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但我国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仅作了抽象的规定。本文在阐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的基础上,从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出发,分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建立健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
0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目前水污染问题在我国最为突出。2007年环保总局检查组对黄河、长江、淮河以及海河流域的污染现状调查发现污染现状已成为常态。连农业用水都不能用的五类和劣五类水在七大水系中占有26%的比重,九大湖泊更有七个都在此范畴。虽然人们逐渐意识到社会主体对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但仅靠政府部门的管理不足以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1]
与普通的公益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首先,无论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群体均有权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其原告资格具有更大的宽泛性;其次,环境破坏导致的环境污染和功能破坏是难以恢复甚至无法恢复的,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预防性的行为;再次,鉴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环境诉讼程序规则,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2],因此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不是独立的诉讼类型。
2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美国是最早以法律形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并在司法研判中不断运用和完善;印度以宪法的方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而应对环境法方面的众多问题;南非不仅将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进行了规定,同时在其他法律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完善;意大利以鼓励环保组织的方式认可和保障社会力量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确定,实现了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同时以制度的形式对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构建出对原告有利的激励机制。[3]
我国虽然对环境公益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却有不同程度间接的体现。虽然我国在这方面一直在努力,但不可否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上的缺失使环境公益诉讼缺乏实际操作性。
3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3.1实现公众环境权的必然要求
我国对于作为基本法律权利的环境权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间接体现环境权的法律却不在少数,例如《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环境保护相关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任何单位或个人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公众环境权的必然要求。
3.2实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
环境保护是一项公众事业,若仅靠政府单一解决环境危机势必难以实现,我国需要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借鉴国外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经验。[4]公众环境权益受到危害时任何人或组织团体均可通过诉讼维护权益,解决环境纠纷,这也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最佳体现。而公众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公害问题时不仅需要环境公开、环境决策参与权、司法和行政救济权三个方面作为支柱,同时需要加强其环境意识和维权的信念。因此,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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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弥补行政权力保护环境不足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形势严峻,但作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重要因素的环境保护长期实行的是政府管理单一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环境保护机关全面实现执行、监督、管理等职能,仅仅强调政府的作用以及公民对于环境保护的义务,而并未重视社会的力量,从而忽略公众的权利。[6]面对环境污染与破坏无处不在的现状,政府在环保中可以投入的力量却是有限的,因此常常处于被动状态。环境公益诉讼在弥补行政权力在环保公众中的不足,减少政府的跟踪、检查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4建立健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4.1拓宽原告主体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的要求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使环境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得不到有效的处置,因此,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该是包含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和自然人的多元化主体。
4.2建立相应的诉讼费用收取及举证责任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由于案件诉讼成本巨大,举证困难,因此我国传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制度不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费用制度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政府应对于败诉但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为予以肯定,必要时可以给与一定的奖励,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7]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任何人,在实现举证责任时面对众多的专业问题以及环境破坏的鉴定与证据收集方面困难重重,应该将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需要对行为和结果进行初步举证方可,对于因果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则由被告方承担。
4.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原告主体的拓宽以及有利于原告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鼓励公众环境公益诉讼,但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诉讼权的滥用,因此需要建立一定的前置程序对原告诉讼权加以限制来防止诉讼权的滥用。[8]
首先确立通知和举报程序,在提起诉讼前对环境破坏者可以进行书面通知和限期整改,同时要求相关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若在规定期限内未有作为,方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法院应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5结论
本文阐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特征,结合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分析了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建立健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方法,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
[2]师宝山.浅谈环境公益诉讼[J].法制与社会,2012(4)
[3]杜江江.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4)
[4]王鹏祥.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8(4)
[5]唐澍敏.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
[6]汪劲,田秦.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M].广州:广东出版社,2000
[7]谢丽珍.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害人权益救济的法律制度构建[J].法制天地,2010
[8]郝海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前置程序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论文作者:王静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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