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关于“未决诉讼”修订之评介
肖 雯
(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摘要 :欧盟在推动区域性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一直走在世界前列,其建立的布鲁塞尔体系为管辖权的分配和促进判决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提供了一个复杂精确的统一规则。《布鲁塞尔条例Ⅰ》在重订时对“未决诉讼”规定做出调整,确立以排他性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为优先性例外的相对“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成员国与成员国间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予以明确。中国作为一个多法域发展中大国,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方面,借鉴欧盟此次立法改革的法理思考,探索建立平行诉讼的二元解决模式,不失为一个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较优模式。
关键词: 布鲁塞尔条例Ⅰ;未决诉讼;平行诉讼;管辖权
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事项上,欧盟建立的布鲁塞尔体系为管辖权的分配和促进判决在欧盟境内的“自由流动”提供了一个复杂而又较为精确的统一规则。肇始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 The 1968 Brussel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consolidated version), OJC 27, 26.1. 1998, pp. 1-27. 的布鲁塞尔体系成功使欧盟司法领域内诉讼的跨境流动更加便利。而脱胎于《布鲁塞尔公约》的《布鲁塞尔条例Ⅰ》(2)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其中文译文为《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 正是欧盟在该方面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初步统一了欧盟内部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确保欧盟成员国间法院做出的有效判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使成员国间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更加畅顺。实现欧盟内部各国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欧盟在追求人员、货物、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之外的第五大自由追求,这也是人们所认为的实现欧盟法院判决共同市场的目标[1]。
虽然《布鲁塞尔条例Ⅰ》根据管辖权规则的层级结构严格地对管辖权进行分配已初步实现促进欧盟境内民商事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但在施行十余年后,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及统一立法技术的进一步成熟催生了该条例的进阶修改,《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应运而生(3)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ast). 中文译文为《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条例(重订)》。 。最终的重订文本在适用范围、对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宣告程序(exequatur)[2]、平行诉讼(条例中称未决诉讼)[3]以及诉讼与仲裁的关系[4]等方面均做出修订。在平行诉讼问题上,重订改进了旧条例中单一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体现了欧盟在该问题上的最新立法态势。
一、布鲁塞尔体系对“未决诉讼”规定的源与流
欧盟的布鲁塞尔体系在“未决诉讼”问题上经历了从绝对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到确立以排他性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为优先性例外的相对“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从绝对地追求诉讼效率和判决结果一致性发展到兼顾对当事人真实意思选法合意的尊重和对成员国司法主权在专属管辖权规定方面的认可。
(一)《布鲁塞尔条例 I》对“未决诉讼”的具体规定
“未决诉讼”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之一。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用语,“未决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涉外民事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的情况(4) 参见《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7条第1款。 。一般而言,它与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常用的“平行诉讼”、“诉讼竞合”等词含义相同。未决诉讼固然能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诉讼机会,但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内容矛盾冲突的判决等不良后果。因此,在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中极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方法协调和尽量避免未决诉讼所带来的司法困境和后续问题。《布鲁塞尔条例Ⅰ》对“未决诉讼”问题的规定延续了《布鲁塞尔公约》(5) Brussel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1968. 其中文译文为《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是欧共体6个成员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于1968年9月27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的,是欧共体各成员国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杰出成就之一。 的基本原则,其第27条规定:“1.当相同的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当主动停止其诉讼程序,由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2.当先受理法院确立其管辖权后,其他法院应为利于先受理法院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简而言之,旧条例对“未决诉讼”问题采取的是“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而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审查亦赋予首先受诉的法院。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可追溯至荷兰法学家胡伯的“国际礼让说”[5]及当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国际协调原则”[6]。在发生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承认外国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是尊重他国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体现了国家间司法管辖的相互“礼让”,亦可以看成是遵循国际协调的结果。“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言简意赅、简便易行,以法院受理时间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可操作性强,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制平行诉讼的代表性方法,侧重于强调管辖权预设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在某种意义上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旧条例规定得过于绝对,单纯以受理时间先后作为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容易造成“一刀切”的僵化结果,亦可能产生变相鼓励当事人抢先起诉的负面后果,反而不利于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解决。此外,案件受理的时间先后与案件审理的公正与否并无必然联系,绝对地以受理时间来确定管辖权,可能导致以牺牲案件实质正义为代价而一味追求管辖权统一规则严格层级的不良后果。
(二)《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对“未决诉讼”规定的修订
《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首先在其序言第22段中对“未决诉讼”的解决定下基调,为提高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以及避免滥用诉讼伎俩,有必要对未决诉讼规则做出例外性规定,以便能够满足可能出现共同诉讼程序的一些特殊情况。在平行诉讼的情形下,当根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获得管辖权的指定法院受诉在后,而其他法院受诉在前时,先受理法院在协议指定法院受理后并根据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宣布其没有管辖权之前,应当中止其诉讼程序,这样才能确保指定法院有优先权去决定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以及该协议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当前纠纷。指定法院有权在不考虑非协议指定法院是否已经决定中止诉讼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程序。由此可见,新条例对未决诉讼的规定不再是单一地适用“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而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该原则做出例外规定。[7-8]
对于成员国法院与第三国法院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新条例主要是从第三国受诉在先的情况下予以具体规定,而且是一种附条件的“先受理法院优先”的处理模式。所附条件主要包括:首先,第三国法院必须基于新条例承认的依据获得管辖权,即第三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是根据新条例第4条规定的一般性管辖规则(被告住所地原则)和第7、8、9条规定的特殊管辖权规则。其次,第三国法院受诉在先并不当然地导致成员国法院中止诉讼的结果,中止诉讼决定是否做出主要依靠成员国法院的自主考量。在新条例序言第23段中提到,在成员国法院对第三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进行考虑时应建立一个弹性机制,尤其是要考虑到第三国法院的判决能否根据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得到承认与执行,以及适当的司法行政需要,这实际上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标准。序言第24段进一步指出,当考虑到适当司法行政时,相关成员国法院应评估当前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案件事实、当事人和有关第三国间的关系、当案件在成员国提起时第三国诉讼已经进行的阶段、第三国法院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判决,以及当成员国法院对某一特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第三国法院是否也具有专属管辖权等。第三,若第三国法院诉讼暂停或中止、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判决或为了适当司法行政的需要,成员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还可以继续恢复,这亦是异于成员国间平行诉讼的处理方式,也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恶意滥用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第四,为了缓解“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僵化性,在第三国法院先于成员国法院受理案件并产生平行诉讼的情形下,不论是做出中止或暂停决定还是继续进行诉讼,新条例在用词时用“可以”替代“应当”,均赋予成员国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1.一般性规定
新条例对于“未决诉讼”的一般性规定体现在其第29条,即“1.在不影响第31条第2款的情况下,当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当主动停止其诉讼程序,由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2.在第1款涉及的情况下,经由纠纷受理法院的要求,其他受诉法院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前述法院根据第32条确定其纠纷受理日期;3.当先受理法院确立其管辖权后,其他法院应为利于先受理法院而拒绝行使管辖权”。除了第2款增加对纠纷受理时间及时通知义务的规定外,新条例对“未决诉讼”的一般性规定与旧条例保持基本一致。先受理法院优先仍然是欧盟确定平行诉讼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2.先受理法院优先的例外情况
(1)排他性协议管辖权的优先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私法发展历程中一个备受青睐的弹性联结因素,而植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中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法律精神反映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管辖权确定问题上即体现为协议管辖制度。在对旧条例重订前,为了最大限度排除可能产生冲突的判决,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未决诉讼中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采取了扩大解释方法,指出来源于当事人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性管辖权并不能成为先诉法院原则的例外,而对管辖权协议的效力判定权由先受理法院行使(6) 欧洲法院对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 一案中的解释确立了这一实践原则。参见Case C-116/02 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 [2003] ECR I-14693. 。但是,此种处理方式会架空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的自主选择,无视其意思自治,且难以对原告恶意抢先选择非协议指定法院起诉而罔顾管辖权选择协议的行为进行规制。
协议管辖制度一直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新条例第7部分不但专门对协议管辖权进行规定,其中第25条和第26条对当事人法院选择协议的形式、限制和有效性等问题均有所规定,还将当事人间排他性的协议管辖权规定为“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情形。对于管辖权确定方面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认可的前提下进行了限制,能够促进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效力的实现。然而在涉及弱者的诉讼中,新条例对管辖权确定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调则较为谨慎。为了切实保护在合同谈判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权益,新条例中关于排他性协议管辖权的优先性例外并不能排除条例关于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中保护弱势一方的单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Gasser案在欧盟法律界倍受争议且受到诸多批判,由于法院在该案中基于当时的规定而对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做出严格限制,许多法学评论家对此提出严正批评,认为该判例会鼓励商业实践中的“诉讼技巧滥用”行为,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违反先前的管辖权约定条款而“不诚信”地在某一法院抢先起诉的行为无法得到恰当规制。(9) European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Paper, ‘Impact Assessment’ SEC (2010) 1547 final, 28-9. 随着该案“意大利鱼雷”判决的影响,不少缺乏道德底线的当事人通过向诉讼程序漫长、诉讼效率低下的欧盟成员国抢先诉讼的方式,为己方赢得时间优势,致使纠纷长期拖延怠于解决的情况呈蔓延之势。(10) 随后,JP Morgan Europe Ltd v PrimaComAG案和Research in Motion UK Ltd v Visto Corp Research案中当事人采用的“鱼雷诉讼”模式均被法院判定有效。具体内容参见:JP Morgan Europe Ltd v PrimaComAG,[2005] 1 Lloyd’s Rep. 665; Research in Motion UK Ltd v Visto Corp Research, [2008] Bus. L.R. D141.
利用SPSS软件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利用Aquachem水化学软件绘制Piper三线图进行水化学类型分析;选取超标较严重的硫酸盐(SO2-4)、亚硝酸盐(NO-2)、硝酸盐(NO-3)、总硬度和溶解性总固体(TDS)共5项评价指标,利用熵权密切值法对地下水水质进行评价。评价的标准采用《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将地下水质量划分为5类(Ⅰ—Ⅴ),见表1。
(2)专属管辖权的优先性。
第七段的超主位为“The recent Chinese attacks④can be viewed as a political statement:China is saying,‘We are a cyber force to be reckoned with’”,是对该语篇第二段提及的关于“中国网络间谍威胁论”的回应。人际主位“It is essentially the same statement”表明评论员的态度取向:网络上盛传的“中国网络间谍威胁”本质上不过就是“中国在寻求网络空间地位”,同“‘近期’在台湾归属问题上与日本产生争议”所发出的声明一样——中国在寻求世界的认可。
新条例中对“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另一个例外规定即是专属管辖权的优先性。新条例第27条规定:“如果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一件诉讼,其所涉及的主要争点,按照第24条规定,另一成员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时,则该成员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事实上,这一条延续了旧条例在进行管辖权审查时对专属管辖权和其他形式管辖权效力的对比规定。虽然,在条文中并未明确将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与专属管辖权的效力进行对比,但欧洲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已对该条做出解释。在Overseas Union Insurance v. New Hampshire Insurance(7) Case C-351/89 Overseas Union Insurance v New Hampshire Insurance, [1991] ECR I-3351. 案件中,欧洲法院指出条例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是先受理法院规则的例外,即当后受理法院具有条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时,先诉法院应当主动让出管辖权,将案件交给专属管辖法院审理。[11]
3.成员国法院与非成员国法院间的平行诉讼
旧条例所构建的平行诉讼规制体系限于欧盟成员国之间,而新条例则进一步对成员国法院和非成员国法院间发生诉讼竞合的情况做出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33条:“1.如果诉讼在某一第三国法院依据第4条或第7、8、9条获得管辖权并正在进行,而同时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了与该案相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同诉因的某一案件,此时,成员国法院可以暂停诉讼,如果:a.预计第三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在成员国得到承认,并且,在适当情况下能得到执行。b.成员国法院确信暂停诉讼对于适当司法行政而言是有必要的。2.成员国法院可以随时继续诉讼程序,如果:a.第三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暂停或中断;b.成员国法院预计第三国的诉讼程序在合理时间内不能结束;或者c.为了适当司法行政的目的,需继续诉讼程序。3.如果第三国法院已经结束诉讼程序,且做出一个在某一成员国能得到承认并且在适当情况下能得到执行的判决时,该成员国法院应当驳回诉讼。4.成员国法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者在其国内法规定下主动适用本条之规定。”
新条例对排他性协议管辖权优先性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有效性的实现,进而避免诉讼伎俩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滥用。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在协议选择的法院并非首先受诉的法院时,对协议有效性的判定及此协议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当前纠纷的权力均赋予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法院。此外,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中,若弱势一方为原告且选择法院协议依据上文条款规定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并不适用此种例外。由此可见,新条例的规定能有效地对原告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规避协议选择法院的行为进行规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诉讼竞赛现象的产生,还在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立法原则的同时注意对弱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新条例赋予上述合同中的弱势一方在其本国对在另一成员国拥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他们也只能在其本国被诉,因此,这些弱者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好保护,而排他性协议管辖权的优先性例外并不能排除这些保护弱者的单边强制性规定的适用[9-10]。
The authors thank all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study.
二、“未决诉讼”规定的修订对欧盟判例法的影响
欧盟大部分成员国属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其社会评价和反馈既推动现行立法的改进,亦在立法变革后做出迅速回应。在“重订”之前,欧盟法院对“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绝对适用引起法律界较大争议,招致诸多批判,导致滥用诉讼技巧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的不利社会影响;“重订”文本出台后,欧盟法院的态度发生微妙变化,已在判例中形成对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作为“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例外的认可。
(2)首先,自动机A接受安全属性的否定,也就是接受的是坏前缀,所以M中的接收状态集F′是系统的不安全状态.其次,在M构造过程中删除了从初始状态不可达状态以及与监控属性无关的状态,而这些状态相对于φsafe来说是安全状态,因此t时刻系统安全性的概率Prt(M
(一)“重订”之前——绝对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
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8) Case C-116/02 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 [2003] ECR I-14693. (下文简称Gasser案)是欧盟法院在《布鲁塞尔条例I》体系下做出的争议较大的判例之一。在该案中,Erich Gasser是一个奥地利的生产供货商,而MISAT是一个意大利分销商,双方缔结了关于供应儿童衣物的长期合同,且该合同包含赋予奥地利法院排他性管辖权条款。MISAT违反了该管辖权约定条款而在罗马法院对Gasser提起诉讼,并将该归因于罗马是该合同的最终缔结地。而Gasser随后在奥地利法院就同一事实亦提起了诉讼。MISAT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现在的《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对奥地利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意大利法院作为最先受理法院对管辖权事项享有决定权。由此,该案关于管辖权方面的焦点问题即为,作为后受诉法院但却根据法院选择协议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奥地利法院是否有权对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欧盟法院在该案中选择适用严格“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法院选择协议指定了法院且先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受诉法院必须在先受理法院对其自身是否享有管辖权做出决定前中止诉讼程序。
基于旧条例规定的上述局限性及司法实践扩大解释带来的不利后果,新条例在序言第22段以及第31条第2~4款对当事人间排他性管辖权选择协议所确定的管辖权的优先性做了规定,这是未决诉讼一般性处理规则的第一种例外情况。新条例第31条规定:“2.在不影响第26条的情况下,如果第25条所指的协议赋予了某一成员国法院排他性管辖权且该法院已受理了案件,则在该法院宣布其根据协议没有管辖权之前,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都应暂停诉讼程序;3.如果协议指定的法院根据协议确定了它的管辖权,那么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应拒绝管辖;4.第2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第3、4、5部分中涉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受害方、消费者或雇员作为原告且协议根据上述部分的规定是无效的情况。”此外,在序言中还提及排他性协议管辖权优先的例外不适用于当事人对法院选择协议存在冲突的情况或者先受理法院即是协议指定法院的情形。
此外,欧盟法院关于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严格解释还对指定非成员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造成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事实上,《布鲁塞尔条例I》对成员国与非成员国间管辖权竞合问题并未做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欧盟法院对Owusu v Jackson(11) Case C-281/02 Owusu v Jackson Case [2005] ECR I-1383. (下文简称Owusu案)的判决仍然使许多英美法系律师基于法院判决并未对当事人向非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愿做出有效保护而在该问题上持有“普遍不安”的心态。[12-13]
省界断面国控监测点建设标准配置包括水量自动监测设备、水位自动监测设备、水质断面整治、水质监测中心或分中心采样分析化验设备、水质自动监测设备等。所配备的设备应该是市场上成熟可靠的产品,应该具有国家质量监督局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计量设备应是通过计量认证的产品。
在Owusu案中,Owusu和Jackon均在英国有住所,Owusu到牙买加度假并居住在Jackson所有的房屋中严重受伤,因此他向英国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对Jackson的诉讼。而Jackson却试图基于英美法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该诉讼程序中止,并且辩称牙买加法院才是该案的“方便法院”。然而欧盟法院却拒绝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且裁定基于《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管辖权规则的强制性,禁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程序。
1.1.3 试剂 乙腈(色谱纯,美国Thermo Fisher公司),磷酸二氢钾(分析纯,天津市风船化学试剂科技有限公司),甲醇(分析纯,天津市富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试剂均为分析纯;水为蒸馏水。小檗碱标准品(批号1161116-02,成都普菲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一些英国冲突法学者对Owusu案的关注主要聚焦于基于《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获得的管辖权规则的强制性效力是否高于授予非欧盟成员国法院管辖权协议的效力?在该案中,欧盟法院对法律确定性的坚守凸显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管辖权问题上意识形态的分歧。
(二)“重订”之后——“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
欧盟法院在《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出台后,对待“未决诉讼”的态度发生微妙变化。在Cartier parfumes-lunettes SA et al v Ziegler France SA et al(12) Case C-1/13, Cartier parfums-lunettes SA et al v Ziegler France SA et al, EU:C:2014:109. 案(下文简称Cartier案)中,Cartier是一家著名的奢侈品公司,它委托Ziegler France公司为其化妆品提供从法国到英国的运输服务,但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Cartier公司对该批货物投保的保险公司Axa assurances向其赔偿了损失,并向法国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货物承运人赔偿该批货物丢失的损失。作为承运人的Ziegler France公司随后提交了关于“未决诉讼”的抗辩,因为它之前已向英国高等法院伦敦商业法庭就同一诉求提起诉讼。
欧盟法院在对《布鲁塞尔条例I》相关条款及其立法目的做深入分析后认为,该条例第27条第2款应当被解释为:除了第二受诉法院基于该条例获得排他性协议管辖权的一种情况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都应被认为已经成立。由此可见,欧盟法院对Cartier案的判决肯定了排他性协议管辖权作为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地位(13) 在该案中,排他性协议管辖权的形成是基于Cartier公司的默示许可。 ,对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解释已从绝对意义走向相对层面。
在Irmengard Weber v Mechthilde Weber(14) Case C-438/12, Irmengard Weber v Mechthilde WeberEU:C:2014:212. 案(下文简称Weber案)中,Irmengard Weber和Mechthilde Weber是一对姐妹,她们俩对位于德国慕尼黑的一块土地分别享有60%和40%的按份共有权。Mechthilde Weber将其40%的土地所有权转让给Z.GbR,但合同约定其保留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权。在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前,Irmengard Weber知晓了此次转让行为,并表示愿意行使其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以和Z.GbR同等的价钱受让该部分土地,并最终与Mechthilde Weber缔结了相关协议。随后,Z.GbR就该块土地的转让和所有权纠纷向米兰民事法庭提起对Irmengard Weber和Mechthilde Weber的诉讼,而两个月后,Irmengard Weber亦向慕尼黑地方法院就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纠纷提起对Mechthilde Weber的诉讼,Mechthilde Weber以意大利法院正在审理该案提出了“未决诉讼”的抗辩。
欧盟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22条第1款规定,该案属于有关不动产标的物专属管辖权问题,因此在出现“未决诉讼”的情况下,第二受诉法院在中止其诉讼程序前应该审视它自身是否基于《布鲁塞尔条例I》第22条第1款获得专属管辖权,倘若它具备专属管辖权,那么先受诉法院就会失去管辖权并且其做出的任何判决都将根据该条例第35条第1款不被其他成员国承认。由此可见,在欧盟判例法中,欧盟法院已将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确立为“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
三、《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未决诉讼”规定评析
国际私法从传统走向现代,其价值取向经历了绝对强调形式正义,到平衡考虑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兼顾秩序、自由、效率等多元价值层次基础上的多元整合价值体系。[14]欧盟对“未决诉讼”规定的修订恰恰体现了在该问题上,欧盟立法致力于在成员国司法主权的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法自由的适度认可、弱者权益保护兼顾以及成员国与非成员国间平行诉讼的周延性考虑等方面达到有机平衡。
(一)“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合理发展
“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是在遭遇“未决诉讼”的情况下依据案件的受理时间来确定管辖权的处理模式,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出于对先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条例Ⅰ》,再到如今的《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该原则都是处理缔约国或成员国间平行诉讼问题的首选原则。然而,绝对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会助长当事人恶意抢先起诉的不正之风,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可能,造成“诉讼竞赛”、“鱼雷诉讼”等不良后果[15],并且案件受理的时间先后并不当然地与案件审理的实质公正正向相关,因此,确立相对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是欧盟对“未决诉讼”情形处理的适当做法。新条例以及欧盟法院在司法判决中逐渐确立的关于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允许后受诉法院在依法享有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获得案件审理的管辖权。在尊重先受理法院所在国司法主权并延续大陆法系国家规制平行诉讼基本方法的基础上,又能有效地防止原告滥用诉讼伎俩,尊重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意思,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
审慎考察“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两个例外规定,就当事人间排他性管辖权协议而言,只要该排他性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将其作为例外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原告在非协议选定的法院起诉,防止原告架空双方之前对于案件管辖权约定的协议条款效力,对恶意规避协议选择法院的行为做到适当规制[16]。而就专属管辖权例外而言,众所周知,专属管辖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大部分是与国家公共利益和重要的政治经济问题紧密相关的,其确定依据实质上以国家主权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是国家司法主权行使的表现之一,因此将专属管辖权作为“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一方面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可以基本保证关涉国计民生重要方面的法律关系,能够在一国司法主权独立的情况下,确定相对合理的管辖法院。
华鲁恒升销售公司营销专务金学峰表示,此番印度招标到港价在2100元/吨左右,价不高但量很大。以价格参标这一角度来讲,此番招标没有能够为国内市场带来更多的涨价利好,类似国庆前的情况难再出现。但93万吨的中标量,结合当前国内的尿素整体供应情况,依旧为价格提供了反弹点。
(二)意思自治的适度认可与保护弱者权益的有机平衡
在改革开放后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的具体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开创并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创立了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一系列科学理论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形成并不断完善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使社会主义的中国逐步走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朝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迈进。正如胡锦涛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三十周年大会上指出的:“三十年的历史经验归结到一点,就是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走自己的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9]809
莲心碱对佛波酯所致耳肿胀炎症模型小鼠的抗炎作用及机制研究 ………………………………………… 姚 茹等(17):2364
协议管辖是以当事人间意思自治作为其理论基础的,一方面它赋予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有管辖权法院共同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亦让当事人合理地预见到争议发生后能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17]。即使在被视为一国司法主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管辖权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趋势也无法逆转。然而,意思自治原则本就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特别是在管辖权问题上,各国实质上也不希望当事人私权过多地干涉管辖权内蕴的主权性质[18]。并且意思自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即是当事人间地位的平等,因此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中依然坚持以弱者保护来制约协议管辖,确立三类合同中的保护性管辖权,以此来实现对协议管辖的适度控制,并在管辖权确定的问题上,试图寻求意思自治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的有机平衡。
(三)成员国法院与非成员国法院间平行诉讼处理规则仍存在完善空间
虽然新条例将欧盟成员国法院与非成员国法院间平行诉讼的处理纳入规范范围,较之旧条例体现了一定进步性,但该规定仅仅是针对非成员国法院受诉在先的情况,对于成员国法院受诉在先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在立法周延性上仍留遗憾[19]。若某原告在一成员国法院首先提起诉讼,而该诉讼又和位于某非成员国的不动产相关,该非成员国具有专属管辖权,或当事人协议选择该国法院作为排他性管辖法院,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该成员国是否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则无法在新条例中找到适用依据。因此,在处理成员国法院与非成员国法院间的平行诉讼时,还应考虑成员国受诉在先的情况,以全面考量“未决诉讼”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保证欧盟立法的周延性。
四、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在经济和法制的世界影响逐渐提升的今天,亦应提高国内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比率,让世界了解中国法治,让中国法治走向世界。因此,现行规定并未否认平行诉讼,而是以接受平行诉讼为原则,赋予本国法院审查自身是否为方便法院的权利。但中国又是一个多法域国家,目前关于平行诉讼,区际和国际的规定是一致的,这反而不利于国内各法域之间区际管辖权的高效确定及判决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鉴于此,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方面适度认可平行诉讼,在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解决上以“先受理法院优先”为原则,结合当事人排他性管辖协议和专属管辖权的例外考虑,探索建立平行诉讼的二元解决模式,是与我国国情相符的较优模式。
1.培养良好的用餐行为。一日三餐要有规律,不规律的饮食会影响胃部的消化,导致胃黏膜损伤形成胃炎,出现胃痛,也会导致机体能量不足,出现营养不良、低血糖、低血压等现象。而且“一日之计在于晨”,早餐在一天中尤为重要,人体经过一夜的睡眠,体内的营养已消耗殆尽,血糖浓度处于偏低状态,不吃或少吃早餐,不能及时充分补充血糖浓度,上午就会出现头昏心慌、四肢无力、精神不振等症状,甚至出现低血糖休克,影响正常工作与学习。同时,晚餐也不宜太晚,且不宜过分油腻。
(一)现行规定:管辖权的适度扩张和不方便法院的自我判断
中国2017年新《民事诉讼法》对平行诉讼问题未做具体规定,这不得不谓遗憾之一。幸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涉外部分完善了关于平行诉讼及其相关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32条和第533条。第532条是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规定(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而第533条则是有关中国法院对已在他国诉讼的案件是否应予受理的具体规定(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该解释条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国法院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是肯定的,鼓励我国法院适度扩张其涉外案件管辖权,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目前,中国不论是从经济上、政治上还是法制上都已对国际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国际社会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因此,在外国法院和本国法院对某涉外民事案件均享有管辖权的前提下,鼓励人民法院在管辖权方面适度扩张,对我国涉诉的涉外案件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及我国司法程序在国际社会的逐渐渗透和加大影响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一味地绝对扩张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会招致其他国家的诟病,亦不利于国家在国际社会法治形象的建立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发展,因此管辖权的扩张应是适度的、受约束的。因此该司法解释在第532条规定了广泛运用于英美法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某些情况下本国法院拒绝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鉴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首次引入,该司法解释将可以适用该原则的具体情形予以细化,罗列了6条可以据以判定我国受案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主要涉及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当事人间缺乏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等相关利益,案件主要争议事实并非发生在中国境内且不适用中国法律,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审理更加方便等方面。在上述六种情形下,中国法院可以自行判定自身为不方便法院而放弃涉外案件的管辖权。
(二)立足国情,求同存异:平行诉讼的二元处理模式
就现行规定而言,中国和欧盟在对待平行诉讼问题上的立场是存在差异的:欧盟采取的是以“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为一般规定,而以当事人间排他性管辖权协议和专属管辖权规定为例外的立法体制;但中国目前来说却是一般情况下接受平行诉讼,赋予本国法院作为后受诉法院主动审理案件的管辖权,且本国法院有权依据案件情况具体审查自身是否是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进而做出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中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发展中大国,在平行诉讼问题上,区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和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构建平行诉讼的二元处理模式,笔者认为更加合理:
其一,作为一个不断深入扩大开放水平和开放范围的发展中大国,适度扩大本国法院的涉外案件管辖权是大有裨益的。一方面有利于扩大我国立法的涉外影响,另一方面也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内当事人建立了较高的司法信心,使其得到更公正的法律保护。因此,欧盟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并不适宜作为我国对平行诉讼规定的一般性原则,而应秉承现行规定,在适度承认平行诉讼的基础上,扩大我国司法体制的国际影响力。欧盟法院在未决诉讼中对“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发展态势,实则反映了欧盟在管辖权积极冲突问题上从之前的以形式主义为核心,通过否定平行诉讼而一味强调程序确定性的态度,逐步转化成对管辖权规则深层法理中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内涵兼以考虑,期望通过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再次权衡,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在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和国际民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方面达至最终平衡,尽量实现案件公正解决的处理方式。而具体到中国的相关规定,在以接受平行诉讼作为原则的基础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融入确能起到对管辖权绝对扩张的中和效果。然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盛行于英美法国家,它的实现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以及为了所有当事人的正义与利益的立法宗旨,而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审判实践的切实接轨仍然任重而道远。一方面,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由于中国法官在该方面普遍弱于英美法国家法官,因此解释细化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的6个具体判定条件;另一方面,欧盟对未决诉讼问题立法改革的深层次考虑,亦应作为我国法院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权的考虑理据之一。
其二,中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在区际管辖权积极冲突问题上,不应墨守成规。我国各法域间的司法管辖权冲突近似于欧盟各成员国间的类似冲突,在该问题上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独立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协调机制,而是比照国际问题处理。(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然则,前已述及,适度认可平行诉讼、扩大我国法院涉外管辖权的目的更多在于扩大国际影响力,最大限度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区际问题上,此种立法初衷则显得意义不大。对我国区际管辖权积极冲突而言,更应注重的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诉讼,最大限度地确保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易于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借鉴欧盟以“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为一般规定,以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为特别例外的立法模式较之于直接套用现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处理模式更为恰当合理。
综上,鉴于我国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解决方面立法意旨和最终目标的差异,基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共同考量,兼顾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对比权衡,以具体案件公正合理解决为出发点,以当事人的个人合法利益和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的国际扩展为双赢目标,探索建立平行诉讼的二元解决模式,不失为一个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较优方式。
上述文献为解决双边匹配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支撑,但还存在以下缺陷:①现有文献缺乏对具有多种形式偏好信息的双边匹配问题的研究。由于匹配主体的知识结构、个体偏好和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在双边匹配中不同的匹配主体会给出不同形式的偏好信息,例如,主体给出的偏好信息是评价得分和语言短语等形式并存的情形;②现有考虑主体期望的双边匹配文献中期望类型单一,缺乏对含有多种类型主体期望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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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97; D95
文献标志码: A
收稿日期: 2019- 07- 16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9CFX085)
作者简介: 肖 雯(1985-),女,博士,讲师;E -mail: 54127773@qq.com
文章编号: 1671-7031(2019)05-0042-09
标签:布鲁塞尔条例Ⅰ论文; 未决诉讼论文; 平行诉讼论文; 管辖权论文; 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