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新论——兼论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差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论文,新论论文,俄罗斯论文,中俄论文,差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8)04-0088-07
众所周知,20世纪50年代苏联刑法学知识开始传入我国。那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苏俄的刑法理论以及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又存在怎样的关系呢?本文以备受争议的中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研究切入点,试图对我国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进行一次系统的梳理,并对当今俄罗斯刑法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新进展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
自从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发布后,自清末变法以来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传播的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为之中断。我国和苏俄同属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在废除大陆法系法律理论的前提下,苏俄法律理论就成了我国借鉴的模式。这一阶段,我国对苏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可以说是全盘照搬。而全盘照搬苏俄刑法理论主要表现在以四要件为代表的苏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学主要是以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学说为蓝本接受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论是犯罪构成的定义,还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以及四大要件的排列顺序,都与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学说完全一致。”[1](P80)。1950年我国出版了由孟沙金教授等人编写的《苏联刑法总论》一书,该书首次向我国输入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自此,以苏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模型为代表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开始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生根、发芽。1958年时,我国翻译出版了苏联学者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该书极其强烈地影响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但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传到我国后,又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历程呢?到“1957年整风反右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判和全面的否定,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整个刑法界无人再谈论犯罪构成理论,它整整沉寂了二十多年”[2](P46)。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全面地拨乱反正。同样,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又开始重新起步。但是,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也只是重拾苏俄的刑法理论。在这里应该指出,1982年我国统编教材中所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模板,恰恰是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在1950-1979年将近30年的时间内,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苏俄刑法理论研究中的最新成果并没能为我国的刑法理论所了解。可以说,在1950-1986年的这一时期,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只是刚刚移植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而已,因此,也只是相当于苏俄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起步阶段。在80年代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我国的刑法学在理论研究上开始借鉴德日以及英美的犯罪论体系,但对苏俄和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刑法的理论发展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在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问题上,刑法学界出现了意见分歧。“一部分学者提出了要打破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束缚,创立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科学合理的,因而,不应该破除,而应当维护。由此展开了关于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两条道路和两种方向的争论。”[2](P46-47)自此中国刑法学界开始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的探索与研究。因此,本文认为,可以把自1950年我国引进犯罪构成理论始,到1986年何秉松教授提出建立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体系这一命题止,这36年的时间段,作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初步建立时期。在80年代后期,我国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走上了独立发展之路。因此,中俄刑法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大体上还都保持着由四个要件组成的这一相似的特征,但是在具体内容上已经呈现出了一些差异。
二、20世纪50年代后期苏俄和当今俄罗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新进展
1953年斯大林去世后,苏俄刑事立法进入了社会关系自由化时期。从这一时期起,苏俄学者就刑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重新进行了探讨。虽然20世纪90年代苏联解体,但是俄罗斯继承并发展了苏俄的刑法理论。因此,本文将20世纪50年代后期和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新进展置于一处,以此来阐明苏俄和当今俄罗斯的刑法理论同我国通说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逐一探讨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新进展。
(一)关于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理论是俄罗斯刑法理论中最具特色的一个方面。
首先,当今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变化,反映在什么是犯罪客体这一基本问题上。在苏俄刑法理论上,皮昂特科夫斯基在1924年所著的《苏维埃俄国刑法——总论》一书中,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犯罪的共同理论出发,将为刑事法律的强制机关所保障的社会关系作为每个犯罪行为的客体。他指出:“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被苏维埃的刑事立法所规定的,任何的一个犯罪行为最终所要侵害的共同客体。”[3](P129-130)以此来表明,社会主义的刑法理论同资本主义的刑法理论的区别,进而明确刑法的阶级性。但是,随着苏联解体,资本主义制度在俄罗斯全面恢复,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理论,受到了严重的挑战。苏联的解体使得原来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支配地位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丧失了其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对此俄罗斯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化。”因而,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上,出现了很多犯罪客体理论的新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法益。该观点将犯罪客体看做是法律利益(或者说法律所保护的利益)[4](P29-31)。在总结了历史上对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成果后,俄罗斯学者指出:虽然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犯罪客体理论,但是大多数被称为资本主义的犯罪学者不论是以前的还是现在的都在两个层面上来研究犯罪客体。第一个层面是,作为规范,法律范畴,或者说犯罪首先侵害了规范、刑事法律的禁止。第二个层面是,犯罪侵害了为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并给它造成了损害。而且将利益既可以理解为物质的也可以理解为非物质的,但却是完全现实的和具体的生活现象。可以想象得到,这样理解侵害的客体最大限度地适合了刑法的本质:保护对现实的客观存在的生活现象免受危险的侵害。这样便剔除了意识形态的内容,中立地对待每一个政治体系,保障了刑法具有生命力和稳定性,并完全表明,按照我们的标准,我们见证了发达国家的刑法典,在经历了不同政治制度后所具有的不同寻常的稳定性和生命力。最终,这一理论同刑事法律的,诸如行为、罪过等等基本概念相和谐[5](P3)。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安全。该观点的作者指出,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安全,也就是说个人、社会和国家非常重要利益的防护状况,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并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安全[4](P29-31)。第三种观点认为,价值(个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成为了犯罪客体。持这一观点的作者指出:价值是物质世界的完全不同的客体,其中包括人自身。价值对一些人、社会团体和社会整体而言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因此,它为不同的刑事立法所保护,其中最重要的是处在刑事立法的保护之下。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指向于侵害这些重要的价值,或以给这些价值造成损害相威胁。正是因为如此,这些价值才作为犯罪的客体[6](P40)。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为侵害所指向的,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对象。并进一步指出,成为犯罪客体的是那些为刑法所保护的免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重要的社会价值、利益等[7](P189)。在当今的俄罗斯关于犯罪客体的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所指出的非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外,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观点。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上,有着各种的理论新观点,但是,由于受传统苏俄刑法理论的影响,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学说,仍然保持着相当的影响。
其次,就犯罪客体内部结构而言,中俄刑法理论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的概念。有些学者指出,这两个概念是相同的;而另外的一些学者则认为,刑法保护的客体的概念比犯罪客体的概念更宽[8](P16)。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了保护自己客体的措施,这些措施不仅是要避免犯罪的侵害,还要避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危险行为的侵害和避免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危险。但是,原因不仅如此,最主要的是,犯罪客体的概念将刑法保护的客体“降低”成犯罪的“要件”或者“方面”。刑法保护的客体——这不是犯罪的“要件”或者“方面”,而是创设刑法所为了保障的那些重要的阶级价值[9](P226-227)。总体而言,俄罗斯学者同意这一观点。并指出,刑法保护的客体的确不是犯罪的要件或方面,因为这是道德的、社会的关系,这些关系在保护着我们中的每一个人,社会也因这些关系而存在[9](P227)。但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并没有使用犯罪客体和刑法保护的客体这两个概念的区分,而只是笼统地被称做犯罪客体。
再次,按照俄罗斯刑法通说的理论,人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因此,不能将人同物相等同。因此,遭到犯罪侵害的人,被称做被害人[10](P69)。这样,在犯罪客体内部,将犯罪对象同被害人相区别。俄罗斯学者指出:“犯罪构成的特征,其中包括表明被害人的特征,如果这些表明被害人的特征被包含到犯罪构成中的话,在定罪时,这些特征也起着重要的作用。”[11](P31)但是,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上,犯罪的对象被认为是具体的人或物,并未对被害人和物作出明确的划分。
最后,关于犯罪客体的分类。俄罗斯学者指出:“如果说将犯罪客体划分为共同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种三分法是主流的分类方法的话,同时,为解决犯罪客体的分类问题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方法,而且是完全不同的。”[12](P303)但是,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上,较为普遍的是四分法,即共同客体、同种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俄罗斯学者指出,在刑法分则的“编”中,按照同类客体分为“章”[10](P64-65)。因此,可以说,在犯罪客体的分类上,由于中俄刑法典分则结构的不同,进而形成了对犯罪客体的不同分类。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从整体而言,就犯罪的客观方面,中俄刑法理论上不存在重大区别。但是,依照俄罗斯刑事立法的规定,能够成为行为的只有两种方式,即“作为”与“不作为”。但是,随着我国对英美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近年来我国学者讨论了“持有”能否作为行为的第三种类型问题,只是对“持有”的属性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并未达成一致的观点。在俄罗斯刑法上,诸如类似“持有”这样的用语也是存在的。在俄罗斯刑法典上,也存在着诸如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持有”型犯罪。例如,俄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非法地获得、持有、使用、转移和销毁核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罪。但是,依照俄罗斯刑法理论,上述的“持有”却不能作为独立的行为方式,而只能是作为或不作为中的一种。有关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当今俄罗斯刑法理论上,还应该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它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要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它不属于犯罪构成体系的范畴[13](P212)。与我国刑法理论上就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的地位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相区别,在俄罗斯当今的刑法理论上,对犯罪构成采用了“实质的犯罪构成”和“形式的犯罪构成”的分类方法,进而解决了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问题。这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构,也就是按照犯罪客观方面的立法描述,犯罪构成被分为实质的和形式的犯罪构成”[10](P58)。在实质的犯罪构成中包含有犯罪结果,而在形式的犯罪构成中却不包含犯罪结果。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上,对将犯罪构成按照“实质的”和“形式的”犯罪构成的方式进行分类,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之初,一直到现在都存在争议。俄罗斯学者指出:“这种分类方法是从一个概念性的错误中得出来的,这一点以前已经说过了:是从将犯罪构成和刑事法律的罪状相等同得出来的,是从犯罪和犯罪构成相比较得出来的。”[12](P289)在当今俄罗斯,当讲授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时,首先要看具体的犯罪是属于实质的犯罪构成还是形式的犯罪构成。在形式的犯罪构成中,只包含一个必要的特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社会危害结果处于犯罪构成之外,虽然在量刑时要考虑,但是不影响定罪。而实质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三个必要的特征,即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及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10](P59)。但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却从来都没有使用过形式的和实质的犯罪构成的分类方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结果呢?本文认为,这是由于在我国广泛流传的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中,作者反对将犯罪构成按实质的和形式的方式进行划分的结果。比如说,在批评形式的犯罪构成时,特拉伊宁指出:“教科书的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忽视了存在于个别的构成要件间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其中包括侵害的结果和侵害的客体之间的这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的基础之上的。”他认为:“如果没有客体,便没有侵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侵害到什么,同样的,如果没有对客体造成损害的话,也就没有侵害,或者在这种情况下,主体没有实施侵害。因此,客体和结果不可分割,不仅像没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就不会有犯罪一样,而且还像没有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就不会有犯罪一样。”[14](P139-140)特拉伊宁的这些观点,影响到了我们对实质的犯罪构成和形式的犯罪构成的这种分类方法的态度,并且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没有采用这一分类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实质的犯罪构成和形式的犯罪构成的分类方法,那么在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争议的犯罪结果和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便得到了解决。
(三)关于犯罪主体
关于犯罪主体问题,俄罗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并未有明显的变化。但对犯罪主体的争论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中还是很广泛。首先,关于法人能否作为犯罪主体问题。虽然当今俄罗斯刑法理论仍然固守着作为犯罪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这一传统的刑法理论观点,但必须指出,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问题存在着激烈争论,并且“这一争论,在俄罗斯已经延续了几十年”[12](P377)。特别是在起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时,对法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论愈加激烈。“在作为现行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基础的1993年和1994年俄罗斯联邦刑法草案中,均规定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是在俄罗斯国家杜马讨论和表决刑法典草案时,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这一提议,在一读时便没能被通过。进而在现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仍然坚持了原来的立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15](P25)因此,关于法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现在仍然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其次,关于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问题。总体而言,关于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问题在中俄的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一些共同点。例如,都将犯罪主体划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自然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都是从16岁周岁开始;对14-16周岁的人只是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等等。但是,就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中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存在差别。这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论证:(1)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主体。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上,俄罗斯刑事立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作出了专门规定。首先,该编第14章第87条第1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定义:“完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在确定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不仅仅适用第五编的规定,还要同时适用其他章节的内容”[16](P258)。其次,在俄联邦刑法第二编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也作出了特殊规定。例如,第18条第4款第2项规定,个人在未满18岁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主体并没给予足够大的关注。(2)老年人作为犯罪主体。这一点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年龄问题,也只能是在法院量刑时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俄罗斯刑法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作出了专门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第53条第5款规定:对年满55岁的妇女和年满60岁男子不得适用限制自由。第57条第2款规定:对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第59条第2款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适用死刑。为什么要对老年人在判处刑罚时作这样限制性的规定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要在校正中心服刑,并要完成大量的劳动。第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要在专门的校正监狱中服刑,按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异常严格。第三,现在死刑在俄罗斯已经不再适用[10](P199-206)。因此,考虑到老年人的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在适用刑罚时俄罗斯联邦刑法给予老年人以特殊人道的关照。(3)妇女作为犯罪主体。这同我国刑法相比较也存在着不同。我国刑法中只是规定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同我国刑法典的规定相比较,俄罗斯刑事立法规定得更详细。这主要表现在量刑和刑罚的执行上。在量刑上主要是判刑时对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的规定上。如俄刑法第61条规定的减轻刑罚的情节包括,怀孕和犯罪人有年幼的子女,第63条规定对明知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实施的犯罪是加重刑罚的情节之一。在刑罚适用上:有些刑罚方法,对妇女不能适用。如第57条规定,对妇女不得适用剥夺终身自由,第59条规定对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因此,可以说在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上,俄罗斯刑法理论和我国的刑法理论已经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这些自然人主体的差别,恰恰是值得我们在立法上借鉴,在刑法理论上进行研究的。
(四)犯罪构成主观方面
在研究俄罗斯刑法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新进展时,本文将其分为三个问题进行论述。
第一个问题,要阐述罪过原则和俄罗斯刑法的罪过理论。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极大地关注了罪过问题。并在俄罗斯刑事立法史上首次将罪过正式规定到刑事立法上来,同时首次在刑法典上规定了罪过的形式,即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当今的俄罗斯刑法学界还是发展了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在讨论俄罗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对主观方面的发展时,就必须提到俄罗斯刑法罪过原则。罪过原则曾经被规定在1991年的《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但是这一立法文件由于苏联的解体并没有生效。在1996年,罪过原则作为俄罗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俄罗斯以刑事立法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给予确认。相对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一原则被称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那么,俄罗斯刑法的罪过原则是什么意思呢?在俄罗斯的刑法历史上,对罪过原则的研究,已经持续了很多年。当今的俄罗斯学者在阐释这一问题时,还是引用在苏联时期的学者对罪过原则的解释。“罪过原则,以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和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为前提。一方面,个人仅仅是对那些在社会危害行为(不作为)中所体现出的自己的愿望和意图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任何对社会有害的作为(不作为)以及它们的结果,如果他们不能被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个人的心理态度的话,就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依据。”[17](P42)依此而言,俄罗斯刑法上的罪过原则和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无实质的差别。行文至此有必要指出,依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我国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旧刑法上更多的是向主观主义倾斜,而在新刑法上则更多的是向客观主义倾斜。而且,在我国新刑法典上“罪刑法定原则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最重要表现”[18](P67)。而俄罗斯刑法的罪过原则,是同俄罗斯刑法理论上的罪过理论相关的。在俄罗斯1996年刑法上,第五章便以“罪过”来命名。同时,有必要指出,在中俄刑法理论上,罪过都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形式。但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同时还规定了具有两种罪过的形式时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要阐述第二个问题,即罪过的混合形式问题。
“主观归罪理论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在刑法科学上产生了两种罪过形式的观点。立法者确定了两种罪过形式的犯罪,而审判实践证明了在对一系列的犯罪定罪时,确定个人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和由基本的犯罪构成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的不同的心理态度的必要性。”[19](P17)同时,俄罗斯学者指出:“罪过的混合形式在俄罗斯新的形式立法上还是第一次规定。进而,在经过多年的尖锐的讨论后,学者们的将混合罪过形式在法律上划分为独立的罪过的第三种形式的建议变成了现实。”[12](P423)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只有某种单一的罪过形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同一犯罪可能会并行地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这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仅仅是在划分犯罪构成时具有意义:故意是作为故意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构性要素,过失则是相对于划分的结果而言[10](P102)。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没有规定混合罪过形式,但是,在研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时,我国学者指出“混合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中同样存在”[13](P321)。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在研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时,对混合罪过形式却很少涉及。同时,在阐述俄罗斯刑法理论的罪过形式问题时,还有必要指出的是俄罗斯刑法理论上对其他罪过形式的探讨。那么,除了故意、过失和混合罪过形式外,还有没有其他的罪过形式呢?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还探讨了“无知”能否成为罪过的第五种形式问题。但是,俄罗斯联邦刑事立法拒绝了将“无知”作为罪过形式的这一立法建议[20](P57)。因此,“无知”并不能作为罪过的独立形式而存在。
研究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时,还应阐述“情绪”的重要作用。虽然,在俄罗斯的刑事立法上,并没有规定“情绪”这一概念,但是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研究中,这一概念却很重要。情绪通常是指个人所体验到的感觉、心情。因此,情绪是任何一个人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其中包括犯罪行为。但就刑法意义而言,作为确定的犯罪构成的特征,有意义的仅仅是极其短暂的强烈的情绪波动。强烈的波动使得意识发生剧烈的改变,破坏了人对行为的控制能力,即激情。作为情绪对犯罪行为人产生强烈影响的激情状态,不仅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而且在俄罗斯刑事立法上都具有巨大的意义。通常认为,激情是指极其短暂的、强烈的个人情绪状态的表现形式,激情的这一情绪状态具有强烈的、深刻的不安,明显的外部表现,降低了意识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的特点[12](P434)。通常在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将激情置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特征的选择来进行研究。在当今俄罗斯刑事立法上,个人的情绪状态被立法者在三种情况下进行考虑:(1)母亲在精神创伤的情况下或者在不排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状态中杀死新生儿(俄刑法典第106条);(2)在由于被害人违法的或者不道德的行为而引起的激情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俄刑法典第107条);(3)在由于被害人的违法的或者不道德的行为而引起的激情状态中而实施的严重损害或中等程度的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俄刑法典第113条)。因此,情绪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选择要件,在俄罗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都得到了足够的重视。但是,遗憾的是,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刑事立法上,并没能够对犯罪行为人的情绪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
可以说,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在苏俄和当今的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不论是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还是主观方面,均出现了较大的发展变化。
三、结论
通过对我国和苏俄以及俄罗斯通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分析可知:从大体上看,俄罗斯当今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是由四个要件组成,进而从表面上看来没有发生大的变化。对此,我国学者指出:“即使在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变化也不大。”①当然,如果单从形式上来看,俄罗斯通说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变化当然不大。但是,详细的研究表明,无论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还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俄罗斯刑法理论均发展了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而形成了同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差异。然而,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又在多大程度上借鉴了俄罗斯通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这些发展变化呢?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同样注重的是20世纪50年代的苏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对当今的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新进展未给予足够多的关注。当然,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刑法学者们开始探索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国刑法理论的俄罗斯学者也发现了这一问题,伊马莫夫针对在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学者对苏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的质疑著书指出:“中国的学者一致认为的,特拉伊宁提出的犯罪构成理论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并且这一理论的某些观点不适合于中国的特殊条件。我们同意,特拉伊宁的一部分观点是存在争论的,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之后,出版的一系列的著作中,苏维埃的学者们指出了这些争论。除此之外,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在上述的一系列著作中都获得了发展,因此,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之后的这一系列的著作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的、新的、科学的理论和观点。遗憾的是,由于一些原因②,中国的学者不可能了解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专著之后出版的新的著作,中国学者所了解的仅是停留在50年代水平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和整个苏维埃法律科学的情况。因此,所有的对苏维埃科学的理论观点的错误性的指责和对某些观点在中国的条件下的不实用性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当今苏维埃科学知识了解的欠缺所造成的。”[21](P174)当然,必须指出,伊马莫夫的这一著作是在苏联解体前出版的。因此,对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中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并不了解。但是,他所指出的在中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同样是值得我们去认真地思考的。在俄罗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直存在争议。“特拉伊宁专著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上,是最为基础性的研究。这一理论直至今天在科学上还存在争议。”[22](P171)当今俄罗斯学者们还对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着深入的研究。在20世纪50-80年代这一段时间,我国刑法理论并没能够很好地借鉴苏联的刑法理论。而且,在80年代刚刚恢复对刑法理论(其中包括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后,我国学者的研究重点,又从苏俄刑法理论转移到对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理论研究上来。当然,这种借鉴研究重点转移本身并没有错误。只是由于这种研究重点的转移,从而更加剧了我国学者对苏俄和当今俄罗斯刑法理论的排斥心理,进而有学者指出:“以苏联刑法学为蓝本搭建起来的俄罗斯刑法学自然也前景黯淡,路越走越窄。”[23](P5)但是,必须指出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上,由于苏联解体、社会制度变迁的这一历史原因,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俄罗斯学者在去粗取精的基础上,继续发展着较有特色的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
收稿日期:2008-02-17
注释:
①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第21页。
②这里所说的某些原因,根据这本书前面的内容判断,同样的是指中苏关系恶化、中国的法律虚无化的观点和文化大革命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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