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结构的法律决定论:理论回顾与启示_法律论文

金融结构的法律决定论:理论回顾与启示_法律论文

金融结构的法律决定论:理论回顾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决定论论文,启示论文,理论论文,结构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当我们考察世界各国的金融体系时,会发现国家间的金融体系存在较大差异。为什么不同的国家会有如此不同的金融体系呢?对不同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什么会形成不同的金融结构这个问题,经济学家们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如Dornbusch,Favero,Giavazh,and White的研究(1998)关注税收和管制对金融结构的影响;Danthine,Giavazzi,Vives and vonThadden(1999)认为各国历史道路的重要性造成了各国银行体系的现状;Allen和Gale(1999,2000)则认为,由于信息成本不同,金融市场和金融中介在为新行业和新技术融资时具有不同的效应,因此,技术水平的不同形成了与之相对应的市场主导或银行主导的金融结构。这些研究可以部分解释当前各国金融体系结构的差异,但是无法解释以下现象:当各国金融管制放松后,为什么没有发现各国银行和股票市场在融资中地位的显著变化[1](注:参见Ozgur Entre Ergungor,2002,"Market vs.Bbank-Based Financial System:doInvester Rights Matter?" working paper.);管制程度差异较大的国家如英国和美国,为什么都具有市场主导型的金融结构;某些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新技术的广泛采用,股票市场却在企业融资中起了主导作用。围绕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法律与企业融资方式之间的关系成为研究金融体系演变的热点。近年来兴起的金融结构的法律决定论,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金融体系的现存差异和演变,通过对不同国家法律环境的差异来解释各国金融体系结构方面的差别。本文将对这一领域内的相关文献进行综述及评价。

二、法律环境与金融结构:理论回顾

法律模式影响金融结构的理论强调不同的法律模式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投资者和政府之间的相对权利分配,从而对金融体系产生不同的影响。首次将法律因素引入揭示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观点的是Weber,他在1930年的著作《经济、诸社会领域及其权力》中提出:“现代商业制度离不开一种可预期的法律秩序,即最有力的强制性权力保障制度……”。Hicks在1969年也指出“法律与金融发展有密切的关系”。最早提出法律渊源对金融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是La Porlo Lopez-de-Si-lanes Shleifer和Vishny(简称LLSV)。LLSV(1997,1998)考察了国家法律系统与金融体系之间的关系。他们通过对49个国家的股东权利指数、债权人指数以及法律执行质量的测量,发现法律制度在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程度上随法律渊源的不同而有规律的变化。他们将世界主要国家的法系分为四种:英美普通法系、法国民法法系、德国民法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由13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创立,在新兴资产阶级与皇权的争夺过程中逐渐形成发展,并伴随英国殖民地扩张传向世界。在与皇权的争夺中,新兴资产阶级势力不断壮大,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保护他们的私人财产,因此普通法系强调优先考虑私人财产所有权,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较高。法国民法法系在19世纪拿破仑政权统治时期建立,并通过殖民战争输入到非洲、中南美洲等殖民地。这一法系建立在拿破仑第一帝国编撰的法典基础之上,强调”国家高于法”,强调政府的权威和特权,而较少关注投资者的权利。德国民法法系的建立是在19世纪下半叶。1873年,俾斯麦修订法典,统一了德国民法。德国的法典与法国法典一样,强调国家权力。斯堪的纳维亚法系既不同于德国和法国民法法系建立在一个主要的法典之上,也不像英美法系建立在判例的基础上,被认为处在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之间。由于四种法系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差异,四种法律模式下,金融发展程度存在差别,金融体系的结构也存在差别。在普通法传统的国家,股东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护,因此,这些国家的资本市场比较发达,形成了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在民法传统的国家,特别是法国,民法对投资者的保护最差,因而资本市场最不发达,形成了银行主导型的金融结构。

法律渊源不同可以解释很多国家间金融结构不同的案例,但无法解释以下现象:根据法律渊源论,如果债权人权利得到了较好保护,银行将会得到较好的发展。但实际上,对债权人权利保护较好的普通法传统国家的银行规模没有法国这样的民法国家大,对债权人保护水平差别不大的不同法系国家,银行规模却差异巨大,如英美法系和德国法系国家。这些现象倾向于否定法律传统与金融结构之间的联系。于是经济学家们将两种法律体系的差别研究转向法律的适应性、法律的动态性差别。他们认为,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遵循先例原则,即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因此,法律在法官的决定中逐渐形成,它可以随时间改变而改变,能及时地对社会需求的变化作出反应。这种动态性特征使经济需求与法律之间产生鸿沟的可能性较小,能够解决市场交易中出现的问题,金融市场运转良好。相反,法国民法隐含着某些静态的天性,法官制定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很小,实际上成为执行法律判决的机器。Ergungor(2002)认为,由于民法传统国家的法官受解释法典和制定新的法律规则的约束,所以民法传统国家在解决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矛盾时缺乏效力,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潜在冲突就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作为一种替代机制,在借款人难以从市场上融资时,银行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因此民法传统国家的银行发展水平相对较高。

法律渊源决定金融结构的观点忽略了法律被执行的情况,其原因在于,他们认为,合约执行对金融发展更重要(相对于法律规则),但合约执行与一个国家是否是银行主导型或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之间没有紧密关系。作为对LLSV(1997)的一个补充,Levine(1998)对法律和银行业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通过对法律坏境与银行业发展、银行业发展与经济增长率、资本积累和劳动生产率之间关系的检验,发现,法律保护债权人权利较好的国家,银行业发展水平较高;同时金融合约的执行情况也可以衡量银行业发展水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合约的国家其银行业发展水平较高。这一补充表明,包括法律条文和法律执行情况的法律环境决定了国家的金融结构模式。

归纳起来,金融结构的法律决定论认为,国家间金融体系的差别可以归结为法律模式的不同。正是国家的法律体系,形成了金融结构的基础。

三、法律环境差异与金融结构关系的经验证据

在LLSV工作的基础上,大量的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检验了法律结构与金融结构之间的相关关系。LLSV(1997)、LLSV(1998)和Levine(1997)的研究发现:在一定程度上一个国家的法律有助于潜在的股东对他们的财产和投票权感到有信心,这个国家倾向于有更大、更活跃并因此更有效率的股票市场;同样,如果法律环境使银行对其索取权有信心,就会促进一个活跃的银行部门的发展。

La Porta(1997),LLSV(1997,1998),Levine(1997)的大样本研究表明:法律特征对各国金融市场的差异,即是选择市场主导型的金融体系还是银行主导型的体系的原因,具有很强的解释力。那些股东权利保护较好的国家其金融市场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在债权人权利得到较好保护的国家,银行业获得了较好的发展。

Asli Demirguc-Kunt and Vojislav Maksimohc(1998)采用30个样本国家数据证实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对企业长期融资的影响。Kunt建立了一个法律秩序指标用来反映样本国家公民使用现有法律体系调节合同纠纷的程度。他的样本研究表明法律秩序变量对增长率具有显著的影响。Kunt还进一步考察了外部融资与法律环境的关系,研究表明,法律制度的差异对企业长期融资具有重要影响。

Stephen G.Cecchetti(1999)考察了欧洲国家间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差异,借鉴LLSV(1997,1998)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讨论金融结构与法律结构之间的关系。通过将国家按照法律体系或法律起源的不同进行划分,赋予每个法系一个平均水平的货币政策有效性指标(货币政策有效性建立在银行体系的规模、集中程度、健康程度等基础上)和利率水平变动对产出以及通胀的估计影响(通过一个小规模的结构模型)。结论表明:国家间的法律结构、金融结构是相互关联的。欧洲国家间金融体系结构、资本市场的规模和范围,银行融资的可替代性等都可归结于这些国家间的法律结构差异。

Asli Demirguc-Kunt和RossLevine(1999)检测了法律起源与金融系统结构之间的关系。他们构造了一个虚拟变量,区分普通法传统国家和法国民法传统国家,给出法律、管制、税收以及通胀率、存款保险、腐败、会计标准等宏观经济因素的平均值,并检测跨不同金融结构上的这些决定因素的平均值是否有显著不同。通过相关和简单回归,结论表明:具有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的国家更可能有普通法起源,即使在控制人均GDP水平之后也是如此;与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相比,银行主导型金融系统结构更可能有法国民法法律起源。

最近大量的实证检验都从不同角度验证了各国金融结构之间的差异都可以用各国法律结构差异进行解释。

四、启示及评价

金融结构的法律决定论给金融发展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对中国金融体系发展更是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产权的明晰安排与法律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是金融发展的关键。但是在中国,到目前为止,并未对金融业进行真正的产权改革,政府在银行中的所有权比例高达99.45%(注:参见江春,许立成,产权、法律制度与中国金融发展之谜,财经问题研究,2004.8),同时,中国的法律制度也并不完善。从法律条文看,中国对投资者保护程度很高,仅低于普通法系国家,但在法律执行质量上,中国低于各个法系的平均水平[3](注:参见江春,许立成,产权、法律制度与中国金融发展之谜,财经问题研究,2004.8)。根据Pistor等人的研究:在转型国家,法治的效率比法律条文对金融发展更重要。这意味着加强法治水平将能够促进中国金融发展水平。但卢峰、姚洋(2004)曾选取中国1990年代省级单位为样本检验法治与金融发展及经济增长的关系,结论显示;在金融压抑的环境下,加强法治有助于提高私人部门获得银行信贷份额,促进银行业竞争,但对金融深化没有显著影响。究竟如何理解中国金融发展与法律环境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入的课题。另外,中国的案例与LLSV的结论也有很大分歧:作为一个法律条文对投资者保护较好的国家,中国的金融体系结构不是市场主导型反而是银行主导型的,其次,作为一个金融合约执行质量不好的国家,中国的银行体系发展反而较好。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推动中国金融体系发展过程中,法律、法治在其中究竟充当何种角色,要不要加强法治,要不要严格金融合约的执行,是否政府管制可以补充法治不足,政府管制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另外,中国案例与LLSV理论不相符,并未否定这一理论的正确性,只是表明中国可能是普遍规则中的例外,如何认识中国法与金融结构、金融发展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的理论问题。

金融结构的法律决定论在解释很多国家的金融结构时取得了成功,但在现阶段,面临一个问题:世界上法律传统不同的国家的金融体系结构都在向市场主导型转变,如何解释当今法律环境各异的国家间的金融结构趋同性问题,成为这一理论面临的重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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