羌族继承习惯法探析_继承公证论文

羌族继承习惯法探析_继承公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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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4)03-110-09

羌族是我国有着悠久历史、活动区域相当广泛的民族之一,但在长期与汉族以及其他民族的融合中,仅有岷江上游的一部分羌人延续至今,(注:现在羌族主要分布于阿坝 藏族自治州茂县、汶川县、理县和绵阳地区北川县等地,人口10余万人。)并保存了羌 族的基本特征。他们从西汉起就聚集居住在川西的高山峡谷中,这里交通阻塞,气候恶 劣,人烟稀少,加之华夏皇权统治者长期推行人为钳制边邑少数民族自然发展的民族政 策,羌族与外界彼此隔绝,交往甚少。在这种条件下,羌族习惯法作为一种客观公正又 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在羌族聚居区取得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尊显地位,得到了羌民的普 遍认同和严格遵循,并在维护民族团结、统一人们思想、促进社会安定诸方面发挥了举 足轻重的作用。继承习惯法是羌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在合理性及其发展变化 规律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现代法律概念上的继承,主要指遗产继承,即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合法继承人所有的无偿行为。相对而言,羌族习惯法中的继承较为复杂:一是继承人从已死亡的被继承人那里承受的不仅有财产权利,而且还有身份上的权利;二是继承可以在被继承人死后进行,也可以在其生前以分家析产的方式进行。因此,这是一种广义的“继承”。笔者长期从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查研究工作,在近10年的田野调查中,搜集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本文从揭示羌族习惯法内容特点和总结其规律性的角度,对羌族继承习惯法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羌族继承习惯法的源流简述

继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继承成为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重要规范,且涉及婚姻家庭及其他社会关系,并发生财产权转移的结果,从而很早就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1](P.201)。继承在羌族社会出现后,经过漫长的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逐渐形成了内容丰富、独具特色的继承习惯法。

继承作为财产转移的一种手段,大致萌芽于生产力有了初步提高的母系氏族时期。据《后汉书·西羌传》记载:“西羌之本,出自三苗,姜姓之别也。……所居无常,依随水草,地少五谷,以产牧为业。其俗氏族无定,或以父名母姓为种号。”[2]在以“母姓为种号”的母权制社会,羌民“知其母,不知其父”,世系按母系计算,子女只能成为母方氏族的成员,在母系氏族生活。在原始公有制的基础上,产生了继承习俗,即死 者遗留的极其有限的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具,可以由母系氏族内部的血缘亲属继承,其继 承简单质朴,顺理成章,不会产生争夺。

秦厉公时,河湟诸羌推举爱剑为首领,男性占据了氏族部落的统治地位,羌人种姓也改以父名为号。与此同时,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为子女确认生父提供了方便,母系氏族被父系氏族取代,确立了按父系计算世系的办法和家庭男性成员的继承权。继承家 庭私有财产,既有利于巩固父权,又能为子女的生存发展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从而得 到了社会的认可。调整继承关系的习惯法随之出现,成为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之一 。

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父系家庭始终是羌族基本的社会经济单位,家庭私有财产始终是维系家庭的物质基础,羌族习惯法认可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也认可这种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并维护男子继承财产的主体地位。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因私有制形式的不同,羌族继承习惯法也出现了内容和特点上的差异。例如,在奴隶制时期,羌族习惯法将身份、财产的继承合为一体,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和依据,财产所 有权的转移实质上是财产主体的变更。继承基本上是在奴隶主阶级内部进行,各级奴隶 主贵族在继承方面享有的权利,是与他们在宗法系统中所处的地位、等级相一致的,奴 隶被视为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与牲畜、劳动工具一样,仅仅是继承关系的客体,而不享 有任何财产继承权。在封建制时期,土地的继承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同时具有浓厚的宗 法性质,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并行不悖,遗嘱继承得到了习惯法的承认和维护。属于被 剥削阶级的农民有资格作为主体参与继承关系,父母在世时诸子分家析产的制度逐渐确 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观念的强化,具有浓厚宗法家族色彩的羌族继承习惯法在不断变化中逐渐系统化和固定化,并呈现出淡化身份继承而强化财产继承、继承者井然有序、权利义务均衡的发展趋势。

二、羌族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继承权以所有权为前提,为了保护羌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家庭财产所有权,羌族习惯法确立对羌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当羌民死亡时,保证其生前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的财产份额能依法或依遗嘱转移到他的继承人手中,继续发挥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在养老育幼、经济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亲善。防止因羌民死亡 造成对其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争夺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继承关系一经形成,继承权 受习惯法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羌族继承习惯法,以血缘关系为继承的基本条件,以履行赡养义务为继承的重要环节,二者密切联系,不可或缺。凡能孝敬父母、养老送终者,才有资格享有继承权利;分 家析产时,与父母在一起居住,承担赡养义务多者多分。自立门户尽赡养义务少者少分 。即使在同等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多尽义务者也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有的父母在给子女 平分财产时,往往事先提留“养老田”,哪一个儿子赡养父母,就把“养老田”给他。 父母死后,子女必须送终,安葬死者,否则丧失继承权。没有子女的绝户,出资安埋死 者,可以得到他的部分遗产。义务先于权利,以权利作为履行义务的回报、补偿,杜绝 了惟利是图观念的泛滥,忘恩负义、六亲不认的现象也很少出现,促进了羌区的安定和 睦。

3.男性继承原则

羌族直系血亲中的男性占据了继承的主导地位,遗产主要由儿子继承,养子、赘婿也 有一定的继承权,女儿一般没有继承权。这是羌族古代社会父权制延续的习惯,明显反 映出男女继承权上的不平等。

在羌族家庭中,男性的继承权相当突出:父母去世,遗产由儿子继承,几个儿子则将遗产平均分成几份;没有亲生儿子,可以过继兄弟之子或收买养子、招上门婿为继承人 ;未立嗣或未招收养子、未招上门女婿者,其家产由本家族从亲到疏血缘关系中的男性 继承;如果无家族成员继承,或者家族中无人愿意继承,该遗产即作为绝业遗产处理, 由家族或村寨收归所有。

羌族中的女性原则上没有继承权。女儿长大成人就出嫁到夫家,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同时失去女方家庭成员的身份。女儿出嫁时,其父母为她们置办嫁妆,这实际上是以其失去继承权为代价换来的经济上的一种补偿。有的父母不惜通过赠与的方式,把土地转移到自己喜爱的女儿手中,但这种行为在名目、性质上不能称为继承。习惯法严禁出嫁女回门争夺遗产。

妻子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夫亡无子,守志寡妇可以占有、使用和管理丈夫留下 的财产,且须凭家族择嗣继承遗产。寡妇改嫁,只许带走自己的嫁妆,无权带走和处分 夫家的财产。经家族同意寡妇可以招赘,后夫在不离开前夫家族的前提下可分享前夫的 财产,待两人死亡后,其财产由其儿子继承。

4.遗产族内分配原则

羌族谚语曰:“好外莫若好内。”(注:近似于汉族谚语“肥水不流外人田”、“肉烂 了在锅里。”)羌族习惯法规定:遗产只能在氏族内部和家庭成员之间分配,防止本氏 族成员的遗产外流,以维护继承中家族成员的切身利益以及家族的整体利益。在继承过 程中,家族充当着重要的角色,主持、干预、指导按习惯法分割、转移遗产。这主要表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族长和族人对家庭财产继承行使保障权和监督权,凡继承遗产、分家析产,都须请同宗同族有影响力的人物到场,由族长主持仪式,其他家族成员既是公证人,又是评议人,所签订的分关契约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剥夺出嫁女与入 赘外族之男子对本家族的财产继承权,认定嗣子、养子、赘婿的继承资格,并从他们所得的财产中划分一部分给家族周亲,以财产换取家族和睦。推行收继婚。寡妇改嫁与赘婿再婚受到严格限制,防止本家族财产流入其他家族;其三,家族为死者遗孤幼儿指定 监管人,履行抚养管教之职,代为保管死者遗产,待孤儿长大后归还本业,孤儿夭折,遗产归其家族所有;其四,没有嗣子的绝户,其死后由族人负责安埋,其财产归宗族所 有。肯定族人对宗族内家庭财产具有一定的共同继承权,是宗法制度下宗族共财制的遗 存,这为巩固宗族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

5.母族舅权监督原则

羌人在社会结构上,主要以父系血缘为主,但在社会控制上,却主要依靠母系血缘[3](P.102)。羌族谚语曰:“天上的星宿,地下的母舅。”从母系血缘中引申出来的母舅,在羌族社会有着崇高的地位和很大的权力,诸如析产、承继等大事,必须征得母舅的允诺,并请他来主持办理[4](P.334),如果没有母舅的主持和参与就没有习惯法效力。母舅不仅是继承的决定者之一,而且也是忠实的监督者,在以父系血缘关系建立的宗法社会,通过母舅为代表的母系血缘亲戚的平衡和制约,保证了羌族社会平衡协调地运转。

三、羌族继承法的基本内容

羌区私有财产是以家族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只有家长有权掌管处分家庭财产,习惯法严禁子孙侵犯家长的财产酌处权,这一现状发生改变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家长逝世后,他手中的权力必须移交,私有财产需要继承;一是儿子长大成人,分家立业,应该给予部分财产予以经济上的资助。羌族继承习惯法受宗法传统影响,形成三项基本内容: 即身份继承、财产继承和债权债务继承。

(一)身份继承

身份继承,即明确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贵贱来确定社会地位、经济权力世代相传,以 防止继承上的起衅纷争,保持私有财产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1.土司继承制。在宗法制度下,继承基本是在奴隶主阶级内部进行,各级奴隶主是继承关系的主体,他们在继承方面享有的权利,是与他们在宗法系统中所处的等级、地位相一致的。羌族习惯法规定,土司掌管羌族地区政治、军事、经济大权,土司死后,法 定继承人比较广泛,其嫡子嫡孙可以承袭,庶子庶孙可以承袭,兄弟族人可以承袭,甚 至妻子、女婿为士民所信服者,也准一人承袭。但宗支嫡庶不得越序,禁止外人顶冒凌 夺。

2.幼子继承制。羌区广泛流行“皇帝爱长子,百姓爱幺儿”的说法,与汉族嫡长子继承制不同,羌族实行幼子继承制。习惯法规定:幼子的兄长成年结婚后,必须另建房屋,与父母分开居住,亦分给他们一份财产,让其另立门户,自创家业。幼子则留在“老屋”随父母居住,为父母养老送终。父辈建立的亲统、所代表的身份在死后由其幼子代行其事,契约当事人由幼子延续,家庭其余财产统统归幼子所有。按理说,长子、幼子都是家长的直系血统的继承人,都是家族香火的传承者,因此,重长重幼与宗法上要求维护以父权为中心的继承制并不矛盾,都是维护血缘家庭的方式。”[5](P.236)但其社会原因在于:首先,幼子继承制的形成,可能是财产积累刚产生时,掌握着财产权的父亲,在婚前性自由的影响下,怀疑长子不一定是亲生子[1](P.706),相比较而言,幼子 为亲生子的概率更大,为维护血统的纯正性,故推行幼子继承制。其次,幼子尚幼时, 尚需父母抚养,父母年迈时,幼子年富力强,能够更好的照顾父母,二者关系密切,强 弱互补,感情深厚,继承中有所照顾,合情合理,为社会所容纳。

3.立嗣。男子无后可立嗣,嗣子一般从同亲近支或同姓卑亲属中挑选。立嗣的目的是为了传宗接代,以保证宗祀、家统不绝。嗣子的法律地位与亲子相同,不仅可以继承所嗣者的家业,也能够继承所嗣者在家族中的身份地位。即使立嗣后嗣父又生子,嗣子也有权与亲生子共分家产。但立嗣有严格的限制,立嗣的对象必须按血亲宗支由近及远,且辈份相当,不许尊卑失序。立嗣关系一经确立,即不可随意解除,只有当嗣子不行孝 道或与继亲相处不和睦时,方可退继,另立嗣子。由于立异姓为嗣子,会扰乱宗族,并 使家产从本族落入外姓他族,故为习惯法所禁止。

(二)财产继承

父系家长制的家庭结构决定了羌民习惯上把家庭财产视为父母所有,下辈的财产完全从上辈那里继承而来。可供羌民继承的财产范围广泛,如不动产有:土地、住房、地基、菜园;动产有:牲畜、粮食、劳动工具、生活用具、积蓄、家传珍宝、宗教用品等。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都以契约的转移或重新订立契约的方式,表明所有权的转移受习惯法承认和保护。

羌族的财产继承有“生分”和执行遗产两种形式。“生分”即父母在世而诸子分家析产,由于羌区土地分散等客观原因,“生分”现象十分普遍,没有“生分”的家庭,父亡后分割遗产。羌族财产继承的特点是:其一,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逐渐分离,许多无身份继承权的人,可以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财产继承权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其二,习惯法继承与遗嘱继承并存,但遗嘱并非体现受继者的自由意志,而是受宗法观念制 约,补充继承习惯法的不足;其三,诸子均分,以体现兄弟之间一视同仁,和睦相处的 关系;其四,着重保护被继承人后代和继嗣之子、赘婿继承遗产的权利,排除长辈对晚辈以及平辈之间的财产继承,也排除隔代卑亲属对尊亲属的直接继承权,允许代位继承 。可见羌族继承层次分明,关系简直,财产归属较为集中。

1.习惯法继承

羌族习惯法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父母在世,子大成人结婚,可分家析产。如果家长生前没有分割家产,临终时又没有关于财产继承的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习惯法转移遗产,实行习惯法继承。习惯法继承,指由习惯法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法。财产的习惯法继承有以下几项基本内容:

诸子是财产继承的第一序列,诸子平均继承财产的所有权,所谓“一子一份,二子均分”,嫡庶无别,人人有份。“奸生子”被视为有伤风化,为社会所不齿,被剥夺其继 承权。父母双亡,子女尚幼,经亲族商议,指定族人代管,待其长大成人后,无偿归还 ,不可擅自处理。诸子均分时,如果儿子中有人已入赘他族,即丧失遗产继承权。例如 1941年廖建亨死亡,其妻廖杨氏分家析产,其子4人,其中一人入赘王姓,即丧失财产 继承权,其余3人均分遗产。(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沟口部 分。)

倘若无子,女儿出嫁,羌民则在同族同宗中择立辈份相当者为嗣子,嗣子的地位与亲子相似,可以继承家产。

羌区招赘之风盛行,赘婿的继承权,习惯法适当予以承认。习惯法规定:有女无子,可以招赘继承财产。招赘有严格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其一,招赘必须经女方家门同意。由于招赘继承与宗祧继承产生冲突,赘婿进入女方家庭成为家庭财产的合法继承者, 意味着亲族立嗣继承被取消,宗族成员的利益受到剥夺,因此,女方父母在招赘前必须请酒摆宴,借此礼仪向家门提出招赘请求,家门同意则招,家门不同意则不招。有的家门在同意招赘后往往对招赘实施一定的经济制裁,或罚款,或从招赘家庭的财产中抽出 一部分归应立嗣而未立嗣的亲族所有,这既是对亲族利益上的一种补偿,也是对赘婿继 承的一种限制和防范。有的家门作出了一代准招二代不准招的限制,阻止家族成员的财 产一而再、再而三地被外姓人以入赘的方式享有或瓜分。其二,招赘必须订立契约,契 约内约定入赘后赘婿必须放弃原宗族成员身份,丧失原家族的财产继承权,改换女方家 族的姓氏,依女方辈份排行,子孙后代须永继女家香火,永不还宗,可以继承岳父财产 。不能以女方家庭成员的身份履行义务之赘婿,剥夺其继承权。赘婿所生之子,一般为 族人接受,即所谓“异子不异孙”。有子有女,也可以招赘,赘婿有与妻子的兄弟均分 家庭财产的权利。

羌族习惯法允许代位继承,当兄弟未分家时,其中有人亡而有子,分家析产时可让他的儿子顶替其父身份继承家庭财产,即叔侄均分,例如,茂县黑虎乡椒盐堡村民余金贵兄弟二人,余金贵为长兄,二弟于1931年病逝,留有一子余朝鼎,1940年叔侄分家析产,立下分关契约如下:

立写分关把凭文约人余金贵、余朝鼎叔侄二人凭中证家族所分先严遗留业产注明均分,余金贵所分山地龙呼地名柒斗,房子下面扎嘎地名四斗,瓜之地六斗,房子背后乙斗,椒园堡水田伍斗,地名神卦田。余朝鼎名下所分山地九斗,地功墨都楼子上面四斗,所分水田叁块,地名鸭苏伍斗,李国华房磨后一块四斗,鲜怀堂磨房后四斗,其业今凭保甲地邻家邻上下分明,并无紊乱,自分之后,各管各业,不得异言生枝,另生故端,一不得依大压小,二不得以小判大,此系二家情甘意悦,凭众立约,各执一半,永远存据。

保长:吴肖元、余永林

甲长:寇记富、何永林

家族:余朝志、杨永德、余朝富

代字:何明经

民国廿九年二月廿日(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黑虎部分。)

由于余朝鼎是享有习惯法定继承权的被继者的儿子,因此,他有权取得亡父应继承之财产。

子女全无的绝户,财产在扣除丧葬费之后,首先由其家门人继承;家门无人继承或放弃继承,可以由族内亲戚继承,即所谓“有亲归亲,无亲归房,无房归族”。如果族内亲戚无人继承或放弃继承,则由其所居住的村寨继承。

习惯法规定的继承顺序表明,居于顺序在前的继承人享有优先的继承权,当他们主张继承权时,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被排斥。只有顺序在前的继承人无法继承或放弃 继承时,下一序列的继承人才有资格继承[1](P.220)。但道德败坏、伤风败俗、违法乱 纪者,排除在继承者之外。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确立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处理的一种 继承方式。遗嘱在不违背宗法制的前提下,体现家长对家庭财产所有权处分的自我意愿 ,因此,遗嘱适用范围狭窄,往往成为习惯法继承的一种补充形式,其作用在于:其一 ,用遗嘱把习惯法继承的内容明细化、固定化,使具体财产的归属清楚明确;其二,被 继者身死户绝时,如立有遗嘱,其财产可按遗嘱处分而免于收归家族或村寨所有;其三 ,既注重家族对继承行为的干预与控制,也承认不背离宗法原则的个人意志处理家庭财 产的合理性。其四,处分贴身物品,或提留部分财产用于捐赠,例如:1944年,茂县较 场坝唐伯和留下遗嘱,提留部分遗产作为曾孙的教育费用,任何人不可擅自挪作他用。 (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较场坝部分。)

遗嘱分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口头遗嘱必须有若干亲族、邻里在场作证,证实遗嘱的存在。书面遗嘱则需立下字据,被继承人、族人、中证签字画押,方为有效。由于羌区较为封闭,人际关系单一,彼此都是亲戚,加之人们确信死者有再生之灵,因此合法遗嘱庄严神圣,家庭成员必须服从,无权表示异议。如果因遗嘱发生继承纠纷,可请族中长辈主持公断。

(三)债权债务继承

羌民在继承财产的同时,无论是租佃、抵押、典当、借贷哪一种法律关系,都由继承 者从被继承者那里原封不动地承袭下来,继续承担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例如,1945年 2月茂县黑虎乡高龙沟余杨氏佃刁林寨吴绍昌山地一块(受种6斗)耕种,立有契约,同年 9月,余杨氏逝世,其子余良吉有权继承租佃吴姓田地,并按契约履行纳租义务,吴姓 也不能趁机撤佃。(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黑虎部分。)

在继承过程中,“债务不死”、“父债子还”习惯法内容被普遍认可和严格执行。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对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应倾其所有,予以全部清偿。当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时,也要设法偿清。只有放弃继承者,可以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严禁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只继承财产、债权,而拒绝继承义务。例如,1922年6月茂县三龙乡大寨子何继高向东兴乡土门场肖德发借银100元,操办承袭陇木土司的典礼,请中证何献廷、邓翰卿立有借约,后来何继高与其妻何田氏相继病故,何继高无子,由族侄何九高承继嗣荫。何继高所欠肖德发债务,转由何九高负责清偿。1932年,何九高因买族人田地,复请原中人向肖德发借钱1 230串,在习惯法的支持下,肖德发要求何九高 清偿这两笔债务,在中证、族人的催促之下,何九高于1940年予以全部偿还。(注:笔 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三龙部分。)

偿还债务是继承遗产的要义之一,习惯法支持继承者变卖遗产偿还债务,他人不许阻止干涉。例如1941年茂县沟口乡椒之堡何何氏其夫何全盛死后,有幼子一人,何何氏将 不榴沟遗产出卖偿还亡夫生前所欠债务,族人何全仁、何全忠出面阻止,引起纠纷,后 经族长依据习惯法裁决,何何氏卖产还债,事出有因,应予支持,他人无权干涉。(注 :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沟口部分。)债权债务继承并举的原则 仍沿用至今。

由于财产继承人不止一个,而是二子均分,因此共同继承人就按照各自继承财产的份额比例,分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

四、分家析产的习惯法调整

羌民财产继承的主要方式不是在父母死后进行,而是父母健在就以分家的形式把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重新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分家析产与财产继承实际上是同一过程。 即原来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所形成的共有关系,通过分家析产,改变为每个主 体单独所有。

羌族谚语曰:“树大分丫,儿大分家”。除独子家庭外,多子家庭在儿子长大成人后一般都要分家,羌区分家现象十分普遍,天经地义。分家的原因,虽有儿子成婚后,婆媳关系不好处,兄弟不和睦等情感因素,但主要还是从经济方面考虑,几代共居,众人杂处,互相依赖,彼此牵制,生活难以统筹安排,生产难以合理调配。分家之后,化整为零,别居独处的小家庭从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灵活自主地安排生产和生活,由于生产行为与既得利益直接挂钩,调动了个体家庭的生产积极性,对发展封建经济极为有利,同时也减轻了父母的生活负担,为幼子继承制提供了方便。

在羌民心目中,分家是人生中一件庄重的大事,不可草率私下行事。分家要举行分家仪式,邀请母舅、家门、亲邻到场,分家仪式由母舅、家族长辈主持,众人公证、评议、监督,对争执不清的问题由主持者最终裁决。分配方案确定后,分配者不服,可以强制执行。

分家涉及到田产、房屋等不动产的分割,一般要订立分关契约。2000年7月笔者在茂县沟口乡到财主村田野调查时,收集到一份分关契约如下:

立出分关文字人何清莲、何清海、何清儒、何清贤弟兄四人,情因商议愿望祖父遗留田地房屋,弟兄愿将分批各居另住,自请中证家族说合,愿将各业分与何清莲名下只呼共地上下三块,共授种贰石四斗,左边正房乙向;何清贤名下纳乌吹地乙块,授种乙石四斗,日乌多块乙块,授种八斗,墨作卦地乙块,授种五斗,右边上房乙向;何清海名下牙的地乙块,授种乙石六斗,勤立地乙块,授种八斗,八巴地乙块,授种八斗,莱菌地乙块,授种乙斗,正房侧近新房乙向;何清儒名下庙浚地乙块,授种五斗,古咱上下共地叁块,共授种六斗五升,入咱巴地乙块,授种八斗,牙已白地乙块,授种八斗,兹外房乙向。租地均分,并无紊乱。外有河坝里买明房屋乙向,共地一段,何清莲、何清贤贰人均分。再有双磨子买明地段新房一向,何清海、何清儒贰人均分外,有磨房一向 ,弟兄四人同用,自分之后,弟兄不得异言。此系弟兄心切意愿,立出分关,同执一纸 ,永远存据。

永远发达

凭中人舅父 杨清喜

依口代笔人 易含富

光绪十七年十月初四日 立(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沟口部分。)

对不动产土地、房屋的分割都要明立分关契约,一一均分,处处写明,不得混淆。对于实在无法分割的土地、房屋也可让众兄弟合伙使用,一切友好协商,酌情处理,灵活掌握,做到“分家不分心”。

家产的搭配均分与赡养老人是分家析产的核心问题,家产如何搭配均分由父母决定,如果兄弟为得到特定的一份财产争执不下,互不相让时,就采取听天由命的办法,即在天地祖宗牌位前抓阄来决定,抓到哪份财产就拥有哪份财产,以示公平。前文提到的汶川县绵虒乡羌丰村村民汪清财、汪清正兄弟二人1992年分家采取的就是抓阄的方 式,并将抓阄分配结果记录成契,双方收执,以作凭证,其文为:

房子的分法

经兄弟抓阄,汪清财抓到老房子,汪清正抓到新房子。

财产分法

老房子:碗柜子,自行车,茶胡(壶),水桶旧的一担挑,铜罐,老屋的桌子板凳不动,大坛子一个,12斤胶脓一个,5斤的胶脓一个,大母猪一头,地圈小架子猪一头,小猪大的一头,耕牛大母牛两母子,老屋前后由老屋管,但必须要给新房留2米宽路一条,不得阻挡,新房的过道,老屋原来的牛圈、窝圈、厕所由老屋管和使用,厕所边的小圈由新房管,不得有争论。

新房子:写字台,铜罗锅,水桶新的一挑,顶锅,新房子桌子板凳不动,小坛子一个,12斤胶脓一个,10斤胶脓一个,大架子猪一头,地圈大架子一头,小猪小的一头,白母牛和牯牛,新房所管汪太庐坟边的桃树、樱桃树各一棵,新房的牛圈由自己修,老屋不得负担任何经费。

土地、房屋、牲畜以及所有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一一搭配均平,价值接近相等,兄弟二人各继承一份。为了避免因儿子分家造成父母生活无依无靠的窘况出现,羌族习 惯法规定,只能兄弟分家,不能抛弃父母。父母单独生活、无人赡养的现象受到禁止。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其一,给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小儿子多分一些财产,让其履行养 老送终的义务,兄长建新房,搬出另立门户;其二,父母提留一份家业或田产(俗称“ 老业”或“老田”),父母与哪个儿子生活在一起,所提留的“老田”由该子耕种,“老业”归该子享有,父母百年之后的丧葬费也由其负担。有时二子分家,父母分别跟一个儿子生活;或多子分家,每年父母分别到几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形成“儿子分家,父母分居”的局面。如前文提到的汪清财、汪清正兄弟二人分家契约中约定:“父母亲双老,为了更好地管好两弟兄的家庭,父母亲决定各住一户,看管家庭和孙儿孙女。父亲汪春安住老屋,跟随汪清财;母亲王正香住新屋,跟随汪清正,关于供养双老和将来过 世丧葬安理一切费用,两兄弟各负担一个。”(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 料,汶川·绵虒部分。)

有未婚姊妹的家庭,兄弟在分家析产时要为她们提留部分财产作为以后妆奁的开销,或者让其与兄嫂居住,兄长承担其出嫁的花费。

分家析产之后,兄弟产业有所添置,各归其主,互不相扰,以杜混争。羌族习惯法禁 止以“分产不公”为借口,要求重新分配,以维护继承者的正当权益。例如,茂县富顺 乡刁溪沟周文清、周文鼎、周文升弟兄3人,其父早故,1942年10月,其母存日,凭家 族周永泰、周永庆、姑父坤廷亨等到场,将产业分明,各炊另居,各管各业,分关为凭 。其母亡后,长兄周文清侵占二弟周文鼎新买产业,要求对此进行再分割,引起纠纷, 后经族长亲邻出面干涉,令周文清停止侵害,退还二弟产业,一切照原分关契约约定, 各管各业。分家后,各户新置产业,归业主所有,与他人无关。(注:笔者收集《羌族 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富顺部分。)

五、入赘继承的习惯法调整

在羌民继承中,如果被继承人有女无儿,又不愿立嗣或收养子,可让女儿招赘。例如 ,茂县东兴乡程永隆、程永会兄弟二人。仅程永隆育有一女,1941年4月,招张必荣入 赘承项程氏门户。程氏财产归张必荣继承。(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 ,茂县·东兴部分。)另外,父母爱女情深,不愿让女儿离开自己,有儿子也可为女儿招入女婿,入赘女婿在订立入赘契约后,按照约定,可以继承岳父的财产。1947年茂县白水寨张保贞招赘夏青云所立契约如下:

立出赘婿红券人夏青云因请媒说合,甘愿入赘张梓栋门下为婿,特请四大门亲筵席进门以婿作子,行聘礼仪所代聘金共计肆拾万元整,以作成婿治酒备席之款,尚凭亲族依 派更名,依行取号,更名曰张增荣。自赘之后,该凭岳父较场水田六斗,木耳上水田三 斗,山水田晶大地乙块,该婿管业。其伊岳子弟兄四人不得异言,有赘婿红券为证,所 有岳丈升天,老衣一套,寿木一副,该婿一人承耽,自进张门,可受家庭教育,不得任 意刁横、偷闲等情,及上下逃走,请凭保甲负责,今恐人心不古,立出招赘红券一纸为 据。

富贵双全

证人:李培生 王安吉

亲族:李绍箴 贾元玺 张佑伦

主婚人:张梓栋 张佑泽

代字人:李文采

民国三十六年全月十八日前名立(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南新部分。)

夏青云入赘张门时,首先请媒人说合,经女方家族同意后,出资举行行聘礼仪,邀请女方族人、亲邻到场作证,订立招赘契约,赘婿按女方姓氏、排行,更改姓名,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并承担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可以获得财产继承权,他人不得异言。赘婿如果不听女方父母教诲,不履行义务,财产继承权被剥夺。契约一经订立,就成为保护和调解入赘继承关系的习惯法依据。

入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伴相随,二者不可截然分割。如果赘婿婚后不务正业,不善待女方父母,贪图女方钱财,可依据习惯法,请族长、媒人行使权力,剥夺其继承权,甚至逐出家门,婚姻无效;如果赘婿婚后,克尽职守,任劳任怨,善待父母,女方家族成员则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赘婿的继承权益。由于招赘承继直接关系到家庭财产的转移,家族内部成员的利益受到一定影响,争夺赘婿财产的纠纷屡有发生,依照入赘契约,赘婿的合法地位及权利受到习惯法的认可和维护,任何无故逐婿、废婿的行为,受到习惯法的禁止。例如,光绪28年茂县沟口河西村余世荣之妹招坤品三入赘,生有一 女,1921年,此女招肖永康入赘,订立契约,承认肖永康的财产继承权。入赘后,肖永康勤恳耕种,养家度日,言行中规中矩,不料余世荣起意霸产。1926年正月让坤品三立下赠与契约,将家庭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管业,肖永康与之争执,在族人的调停下,判定坤品三赠与无效,产业仍归肖永康所有,维护了赘婿合法的继承权。(注:笔者收集《羌族民事习惯调查》资料,茂县·沟口部分。)

由此看来,入赘继承是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尽管契约中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规范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对赘婿和女方家族有同等的约束力,他们必须共同维护契约的习惯法权威,凡是涉及赘婿继承争讼的,必须以入赘契约为审理判决的依据。没有订立契约而入赘的赘婿,身份十分低贱,不具备继承主体之资格,习惯法也不承认和维护其继承权。

综上所述,羌族继承习惯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具备了特定的民族性和合理性, 如羌族继承法强调了继承权利与继承义务并重,强调在继承过程中维护遗产的完整性和 延续性,尽量避免由不同序列的众多继承者对遗产的分割而造成遗产的贬值或消失,因 而规定遗产继承一般由留在父母身边生活,对父母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的子女继承,父 对子、兄弟姊妹之间的遗产继承被排除在外,这与国家制定的《继承法》有着一定的差 异,为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对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了变通规定。1989 年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这个变通规定。变通规定在重申国家制定法的 继承顺序的同时,提出了协商继承原则,规定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 数人或一人继承”,即只要继承人协商同意,可由留在父母身边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 子女继承,也可按国家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制定法的权威 性,又尊重了羌族的继承习惯,是民族立法的成功典范。因此,全面了解少数民族习惯 法,深入剖析和总结其合理性,调整好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对维护国家统一,加强 民族团结,完善社会主义法治都有着极高的学术价值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收稿日期:20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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羌族继承习惯法探析_继承公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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