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香港的版权法律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法律保护论文,版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版权保护与专利权、商标权一样,具有极强的地域性。随着“一国两制”的实行,1997年6月30日以后,香港将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 这一地区的版权保护也将发生重大的变化。本文论述的是香港现时的版权保护状况以及将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版权保护的若干问题,希望对探讨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版权保护问题有所启发。
一
版权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立法,一种是司法。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香港现时并没有独立的版权法,对版权的法律保护,与英国连为一体,凡在英国获得版权的作品,在香港自然受到保护,反之亦然。英国1956年《版权法》于1972年加上某些修改,延伸适用于香港,成为香港现行版权制度的基础。
1.什么作品受1956年《版权法》承认和保障
根据1956年《版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于创作而自动产生,因此不需要注册。受1956年《版权法》承认和保障的作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原创作品,即原著。包括一切可以找到“作者”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绘画、雕塑、摄影、建筑、工艺品及其艺术作品等等。第二类是指机械制作品的版权,这类实际上包括了一切不易确定的“作者”或者根本没有作者的制品,如录音、电影片、电视和无线电广播、印刷品版本的版式等。
版权法对每一类中的每一种作品都规定了具体的内涵和外延,例如,对于“文学作品”,它包括“书写的表格或编译”。有法官曾给文学作品下如下定义:“凡经印刷或书写的作品,不论其素质或风格是否高等”,均称其为文学作品,因此,该名词只是泛指一切经书写或印刷之作品。根据该定义,即使足球名单、时间表、贸易便览都被认为是具有版权的作品;而那些只打进电脑在直观显示装置上显示出来,而没有任何硬拷贝上记录下来的符号,不能取得版权。在英国和香港,对于那些由程序设计员直接用键盘将设计意念输入电脑,在电脑中变成结果代码,然后在随机存取存储器、只读存储器或软磁盘中以结果代码复制和保存下来的电脑程序,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又如戏剧作品,根据版权法的定义,戏剧作品包括“舞蹈作品或哑剧娱乐演出形式以文学描述”的作品,并强调,戏剧作品必须有一些讲话或动作。因此,一篇只供阅读的描述文章,如果非采用戏剧形式,或无意在戏剧中使用,就不算是戏剧作品,不能取得戏剧作品的版权。再如音乐作品,一首歌,通常具有两个版权,文学版权属于歌词,而音乐版权则源自乐曲本身。辅助的活动诸如配乐作曲、管弦乐队演奏或改编为钢琴曲等,都有资格得到版权。
2.侵权行为
1956年《版权法》把版权解释为对有关作品行使特定行为的专有权,如果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授权行使这种权利,就是侵犯版权,此种行为属于直接侵犯版权行为。侵犯版权主要有两种形式,以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为例,一种是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翻印或使用作品以从事商业性的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如出版作品、公开表演作品、把作品传送给资讯散发服务机构的订户、改编作品等;另一种是以任何材料的形式复制该作品,主要是指抄袭,不过,抄袭不必是直接抄袭,如果后来作品通过某种途径设法抄袭原作品,亦足以构成侵犯版权行为。所以,如果有人被控抄袭漫画人物图像,即使抄袭的是原告发出准许证准予按他的漫画人物形象制作出售的洋娃娃形象,也算是侵犯版权。此外,授权他人从事任何受法律限制的侵权行为也属侵犯版权行为。授权是指通过某些行为或疏忽,批准或赞同他人侵犯版权。
除直接侵犯版权外,还有可能产生间接侵犯版权的情况,如为牟利而明知故犯地从事侵犯版权的复制品交易买卖,这亦足以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因此,商人如进口侵犯版权的复制品,亦须向版权拥有人负法律责任。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做出触犯法律限制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侵权。例如,真正合理地把作品用于研究、个人进修、艺术批评或评论(须注明资料来源),在教学或拟定考试题目时复制或改编作品,由图书馆、档案馆制造及供应作品的复制品供私人学习及研究等,将不认为是侵犯版权的行为。此外,对作品在司法程序中的使用,对已出版的作品的特定使用及法定许可等,不构成侵权。
3.版权的所有权及版权转让
版权的所有权通常归作者所有,但有三种例外:一是作者受雇于报纸、杂志或同类期刊的所有人,则他在受雇期间所创作的作品的版权要分为不同方面,在期刊上发表的作品的专有权,属于雇主所有,而作品在其他方面的版权,则由作者保有;二是特别约稿的作品,这类作品的版权,应属于约请作者创作该作品的人士,如果该人士是为该作品支付金钱或代价的;除上述两种情况外,于受雇期间创作的作品的版权,应属于雇主所有。
依法取得的版权,受到严格的保护。香港版权保护期限是:已经发表或未曾发表的作品版权期限通常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之后50年。如果作品是一个产品的设计图纸但在工业上加以应用,根据图纸而制成的立体的物品,版权期限为15年,从该种产品首次公布或销售之日开始起算。版权所有人在版权保护期内对其拥有的版权如同他的其他财产一样,可以转让、遗赠或继承,任何第三人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不得享有版权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版权法规定,版权的转让须采用书面形式,由转让人签署。由于一种版权包括进行多种行为的专有权,所以一种版权可以包括多种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作品的公演权、广播权、传播权、改编权、公开展出权等。因而版权还可以部分转让。因为以上的原因,在香港,版权所有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始版权所有人,即在作品出版时即取得权利的人;一类是后继版权所有人,即通过转让或继承等方式从原始版权所有人处获得版权的人。
二
除了延伸适用于香港的1956年英国版权法,香港本地的版权立法,也是香港版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香港本地的版权立法,主要有《版权条例》(香港法例第39章)、《版权(出版通知)规则》、《版税制度(录音版本)规则》、《版权(图书例)规则》等,基本上是为配合1956年英国《版权法》在香港的实施而制定的。
在这些本地的立法中,《版权条例》(香港法例第39章)相对来说较为重要。该条例由香港立法局制定,1973年3月2日经港督批准颁布施行。根据1988年以前的修订,共11条及一个附表,旨在对1956年的英国《版权法》和1968年的英国《外观设计版权法》予以修订,以便适用于香港并就香港版权法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1.版权的取得
在香港取得版权的作品,必须是由“具资格的人”创作的,“具资格的人”即和香港有关系的人,具体地说,一是指在整个作品的创作期间或绝大部分期间,作者为英国人,或者为香港或实施英国版权法任何地区的居民;二是指在香港、英国或实施英国版权法的地区首次发表作品的人。另外,属于所谓“国际版权”的作品,也可取得香港的版权。根据1979年枢密院版权(国际公约)令的第三段,凡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版权公约》有关的国家的作品,其版权在香港均受保护。
2.与侵犯版权的版本有关的罪项及处罚
自香港播送的一切电视或有声广播,须由指定的机构播送并获授权而为之。凡以贸易或商业为目的,任何人持有依法享有版权的任何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侵犯版权的版本,除有证明使法院确信该人不知或无理由相信其为任何该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侵犯版权的版本外,一经定罪,则就每件该侵犯版权的版本,处以罚款1000元及监禁12个月;以贸易或商业为目的,任何人持有任何用于或企图用于制造依法享有版权的任何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侵犯版权的版本铸版,除有证明使法院确信该人不知或无理由相信该铸版为用于或企图用于制造任何该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侵犯版权的版本外,一经定罪,处以罚款50000元及监禁2年。
3.获授权官员调查侵权行为的权力以及妨碍其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应的责任
获授权官员依法可进入和搜查任何房舍或场所(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可截留、登乘和搜查任何船只(军舰除外)或任何飞机(军用飞机除外);可截留和搜查任何车辆;查封搬移或者扣留任何经认为是依法享有版权的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侵犯版权的版本的物品、或任何经认为是企图用于制造任何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侵犯版本铸版及任何经认为是或可能是依法规定为定罪证据的物件。
任何人故意妨碍获授权官员依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故意不遵守其为依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的目的而提出的合理要求给予任何其他协助,即属违法,处以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 任何人在获授权官员依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而要求提供资料时,故意提供任何虚假或导致误解的资料,即属违法,处以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
此外,《版权条例》还规定有《宣誓证书》,如符合法定条件,在任何依法进行的诉讼中,无需再行证实而应予采纳为证据;对侵犯版权的罪项,在违犯后满3年,或在发现该罪项1年之后,即不行起诉,两日期以较后者为准;修订附表的权力由港督行使,附表列举指定的广播机构的名称。
三
香港主权回归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实施,香港的法律制度将会发生变化。“一国两制”有关法律方面的构思,总的来说,贯穿着一个原则和一个承诺。所谓“一个原则”,指体现从属关系的原则,《基本法》序言开宗明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是说,香港的一切,包括法律的依据最终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所谓“一个承诺”,指基本不变的承诺,即除必要的原则性的规定和技术性的调整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可能地维持香港原有的不同于内地的法律制度不变,《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定了这一立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基本法》则进一步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既然是“基本不变”,当然就有“变”的部分。这种“变”表现在将对香港现行法律废除一部分,保留一部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香港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基本法》对“香港原有法律”作了明确的界定,香港原有法律,是指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
第二,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法律,不属香港原有法律,将予废除。香港原有法律绝不包含全部“香港现行法律”,对于香港现行法律中,不属香港原有法律的,应予废除,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英国学者和其他外国学者所称的香港宪法性法律,如《香港宪章》(1843年)、《英皇制造》(1917年)、《皇室训令》(1917年)等;另一类是英国国会制定的而施行于香港的法律。这一类法律通过不同的方式在香港实行,并得到香港《适用英国法律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的认可。
第三,香港原有法律中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不予保留。这主要是指香港原有法律中具有明显的殖民主义色彩,有损中国主权的规定,如香港法例第88章《适用英国法律条例》是不能保留的。
第四,香港原有法律中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的,不予保留。香港原有法律,有的虽然与基本法不抵触,但是由于实际情况有变化和发展,也可能不再适用,因而需要修改。《基本法》第7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根据基本法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凡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的香港原有法律,当然不能再有香港实行。至于究竟哪些规定应予修改,应由将来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来决定。这里涉及到香港法律的适应化问题,香港法律适应化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 对香港原有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 以确保在1997年6月30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一套连续的、完整的、 符合《基本法》的法律。这是关系到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
根据《基本法》确立的原则,联系到香港目前的版权保护状况,将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版权保护在立法方面大致将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废,二是改,三是立。
所谓“废”,即废除适用于香港的英国版权法,1956年英国版权法不属于香港原有法律,不能在将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有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予以废除。
所谓“改”,即修改,目前在香港施行的香港《版权条例》及其香港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版权保护法规,基本上以英国版权法为基础,这类条例基本上是为适应英国版权法在香港的实施而制定的,一旦英国版权法被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废止,这类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就失去了价值。因而必须进修改。
所谓“立”,即制定新的特别行政区版权保护法规。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已付诸实施,但《基本法》附件第三所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并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而《著作权法》的效力不能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保持香港地区版权保护的连续性和权威性,维护香港的利益,在必要的时候应制定新的特别行政区版权保护法规,具体应体现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尊重国际惯例原则。由于香港的特殊地位,加上香港本身透过英国政府参加了一些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而有些国际公约中国已经加入,因此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香港透过英国政府参加的国际版权保护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发送人造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等,前三个中国已经参加,后两个中国目前尚未参加。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因此,一般而言,目前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公约在1997年后应可继续适用,这对于使香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建立的关系得以延续是非常重要的。二是尊重香港原有规定原则。香港原有的版权保护规定在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系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除了一些必要的原则性的规定和技术性的调整外,应基本保留,如香港海关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版权的转让方式等。三是适当靠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原则。《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毕竟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因此在制定新的版权保护法规时,应适当靠近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有关法律术语、立法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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