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告人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施16年后,于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重大修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鲜明的特色是: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强化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我国诉讼价值观的重大转变,也是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轨道迈出的重要一步。如何冷静、客观的认识这种转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立法意图以切实实现各项权利,以及如何在立法上继续完善人权保障措施,是我们仍应予以充分关注的问题。本文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对此作一探讨。为论述方便,本文将从广义角度使用“被告人”一词,包含有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层含义。
一、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三维”认知
“维”是几何学及空间理论上的基本概念。要客观、准确地标示出某一物体的空间位置,必须采取“三维”方法。借助这一理论,我们也可以将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规定置于诉讼的三维空间来客观、准确地予以衡量。构成这个空间的“三维”分别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当今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和刑事诉讼自身规律。
(一)从国我刑事诉讼发展史看, 新刑诉法谱写了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新篇章
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了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分割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剥夺了公民的辩护权。取消免予起诉制度,同时完善不起诉制度,对被不起诉人作无罪处理,更符合法制原则。2.规范了各种强制措施的批准权限、使用程序和期限,明确了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同时取消了收容审查,增设了财产保证金制度。取消收容审查,从立法上杜绝了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拘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现象。增设财产保证金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减少超期羁押等司法权滥用的机会。3.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增加了有关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规定,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基本保障。4.吸收无罪推定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和无罪判决,这与原刑诉法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久押不放相比,在人权保障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二)以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看我国刑诉法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差距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主要是指联合国为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确立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主要通过基本人权公约和关于刑事司法的基本法律文件两种形式表现出来,其主要内容大多是有关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大致包括三种:1.为对抗控诉方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防御性权利,如辩护律师依赖权、沉默权等;2.对国家追诉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性权利,如上诉权、申请权、获得刑事赔偿权等;3.通过设置国家追诉裁判机构一定义务而在客观上使被追诉者拥有的程序保障的推定性权利,如无罪推定,获得公开、公正审判,免受双重追诉、审判等。设立这些国际标准,目的在于确保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主动地参与诉讼,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其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我国一贯重视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开展的活动,并十分注意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在立法上逐步吸收联合国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和准则。所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并在许多方面已经达到或接近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我国此次刑事司法改革的不彻底和局限性等原因,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国际标准相比,尚存一些差距:例如,审判独立在目前尚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获得由独立的法庭进行的审判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审判独立的核心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进行审理和裁判方面具有独立自主性,此即法官个体上的职能独立。而我国刑事立法上是将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基点,因此,法官个人及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能否在审理和裁判中独立于审判委员会这个法院内部领导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尚成问题。再者,法院组织系统基本上是按行政模式建立的,并在人、财、物的管理体制上形成了司法依附于行政的局面,审判活动有时难免不受到地方行政领导的干预和控制,这无疑阻碍了法官的个体独立,甚至于法院的独立。此外,兼国家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于一身的控诉方所处的特殊地位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等等,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 三)从刑事诉讼自身发展规律来看,我国刑诉法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大体符合诉讼规律,但法规内部仍存在一些矛盾之处
刑事诉讼发展规律表明,在构建诉讼构造中必须贯彻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和审判职能独立原则。在这些原则之下,应有不少相应的规则予以支持。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体贯彻了这些原则,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但在某些原则的贯彻上还有不彻底性,甚至是与之相矛盾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就违背了控辩平等对抗的原则,也与大多数国家遵循的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相去甚远。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由于控方以国家强制力行使追诉权,为取得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地位,首先要求确立“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而沉默权即是保障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不可或缺的防御权。因为既然赋予被告人辩护权,他就既可供述,也可辩解;同时,因为是权利,他也可以放弃,即选择沉默。因此,要求被告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正因如此,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在法律中保留这一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仍保留“如实回答”的规定,固然是出于贯彻实事求是原则的良好动机,但事实上,该规定因自身的内部矛盾性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并因此带来违背立法意图的弊端。因为,评断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的标准,不可避免地是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如果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则毋需被告如实回答即可认定;而证据不充分、确实,又如何能评断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呢?要求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实际上是不准许被告人享有应有的沉默权,是将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的观念表现,实践中极易因之重新回到“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老路上去,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人承担。也将难以杜绝刑讯逼供、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出现。在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如实回答”条款的消极意义及潜在的弊端不容忽视。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实现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立法与司法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两个基本方面,两者的关系可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的进步予以现实化的准则。
(一)转变观念,由单纯重视惩罚犯罪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由视程序为工具转变为视诉讼程序和程序权利为有独立内在价值的实体
由于历史及文化传统等因素,在诉讼价值上,我国历来强调惩罚犯罪、有罪必罚和实体真实,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轻视程序自身独立的价值。根据这种观念,所有的程序设计和程序保障都只是为了有助于追诉机构和裁判机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并进而维护社会安宁和公共秩序。这种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的绝对化,必然导致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现象的产生,从而使法律程序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或“手段”,而把有罪必罚奉为绝对优先的目标;司法人员势必产生“宁肯误判,亦不放纵”的价值取向。而在实践中,往往忽视程序违法,强调只要实体正确即可;侵害被告人的权利只要能换来犯罪的最终被惩罚就可以容忍。实践证明,这种观念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新刑事诉讼法基于对历史和现实的反思,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强调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注重实体真实的同时,也强调程序合法的重要。这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应全面、准确、深刻地领会立法精神,转变刑事诉讼价值观念,将立法上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转化为现实的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反之,再完善的法律也不过是一纸空文;已取得的进步亦不过是镜花水月。
(二)刑事司法实践应注意从以下方面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1.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提供必要的条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是十分必要的。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公、检、法各部门从自己对新刑诉法的理解和部门情况出发,制定了一些不同的、有些是相互矛盾的、有些条文甚至是与新刑诉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或规定,致使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权利并没有化为现实的权利。如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一些实际部门往往以妨碍侦查、保守秘密为借口,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会见申请予以拒绝,或者在会见的时间、次数、形式上提出苛刻的限制条件,以致于使律师将会见犯罪嫌疑人视如畏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享有的权利被侵犯。1998年1 月19日,由“二院三部一委”(注:“二院三部一委”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48条规定》)第9条至第12 第对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其中第9 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即“案件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特别指出,一般刑事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处理。根据《48条规定》,今后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任何机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48条规定》第11条特别列举的特殊案件之外,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48小时之内予以满足;侦查机关也不能再干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
《48条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精神,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疑会起到一定作用。但是,笔者认为,第10条规定中有一点美中不足。第10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在这条里,三处使用了一个模糊术语“及时”。何为“及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在个别官僚主义作风仍很严重的执法机关,根本就缺乏及时的概念。况且,请看守机关代为聘请律师环节众多,容易给一些执法机关拖延时间以借口,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参照第11条规定,对看守机关、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意愿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原则上每个环节应控制在24小时之内。
2.防止两种倾向,依法适用财产保。新刑诉法在取保候审中增设了财产保的内容。增设财产保,可以有效地减少逮捕,防止超期羁押,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在实践中依照法定条件尽量多地予以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在适用财产保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财产保被滥用, 有些不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因交纳了保证金即被释放,不利于惩罚犯罪; (2)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标准,有些取保机关以收取高额保证金为手段,达到以保证金渔利的目的;(3)有些取保机关以没收保证金为手段, 往往无故传唤取保人,致其不能按时到案,以此为由没收保证金,严重损害取保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三种倾向,均应采取切实的措施予以制止。
3.在证据的判断、采信上,必须防止轻信口供的倾向,并对非法证据有条件的予以排除。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上基本上没有突破,这是令人遗憾的。但是,司法实际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根据立法精神,运用诉讼规则,正确地对证据进行判断、采信和排除。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不可单凭被告人口供定案,即使对于相互一致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即所谓互证),原则上也不可以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根据。对于口供,尤需严格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予以审查,以此判断口供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并决定是否采信。对于用刑讯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其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除应向有关部门指出其违法因素外,应坚决予以排除。对于用非法程序取得的物证材料能否采信问题,笔者认为,因该类证据与言词证据不同,一般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产生虚假的可能,且违法行为对人身的侵害不直接,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际部门的现状,原则上不能简单地因采证形式、程序的违法性而予排除。但程序严重违法的,应予以排除。
4.在疑案处理上,既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又要权衡各种利害,确立恰当的程序。疑罪从无处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40 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些规定,使得因立法回避而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问题迎刃而解,所以,在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有罪的案件,不能再久拖不决,而应依法大胆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但也应注意到,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水平较低,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习惯于用朴素的个人感情衡量、评价司法工作,对于疑罪从无原则的接受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又要谨慎从事。尤其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作出无罪处理过于简单迅速,往往会激化矛盾,造成新的冲突。这时,可以适当延长处理过程,采取取保候审作为过渡,同时,积极进行疏导,为尽早实现从无处理创造条件。
5.依法尽可能地适用简易程序,保障被告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也有利于尽早将被告人从诉累中解脱出来。据有关资料显示,简易程序至少可以分流出总案件数1/3以上的案件。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法院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仍然心存疑虑,缩手缩脚。据有关单位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只占结案总数的14.5%。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审判人员主观上怕承担责任,宁可避简就繁;另一方面是有些法院求稳怕错,适用简易程序要层层报批,增加了内部周转环节,使得简易不简,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所以,应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的研究,为依法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知识创造条件。
三、继续完善立法,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令人嘱目的成就,但仍在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刑事诉讼构造决定着诉讼功能的发挥程度,并进而影响到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所以,立法者总是根据本国的文化传统及现实情况,设计适合于一定刑事诉讼目的的诉讼构造。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构造中与控诉方相对立的承担辩护职能的一方,他的权利完善,必将改变其在诉讼构造中的地位,并进而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有鉴于此,我们在探讨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时,就不能忽视其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这也是使探讨具有现实意义的保证。笔者认为,应从下述几方面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立法,从而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
(一)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宪法原则,删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并明确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我国的宪法原则。众所周知,从诉讼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是构筑现代民主诉讼的重要支柱,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于确立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明确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附有例外的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疑罪从无五个方面。但仅此还不足以对其作出全面而准确的评价。考察无罪推定的历史沿革,无罪推定的更大价值体现在社会的政治民主化上,该原则最初并非是作为刑事诉讼原则而是作为宪法原则来确立的。作为宪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目的是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我国的宪法原则,将不仅有利于我国参加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而且有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二)完善被告人权利行使的程序保障立法,加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尤其应当赋予被告人申请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利以及要求或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权利,并规定辩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防御性权利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直接侵害被告人身及自由的司法权滥用以及为使被告人得以充分行使辩护权而设立的程序保障。新刑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完善,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变相羁押、超期限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屡禁不止。为有效地制约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应尽快完善被告人权利行使的程序保障立法,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遭到司法人员的非法侵害时能够通过快捷有效的途径得以纠正。为有效地保障被告人人身不受刑讯,应赋予被告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即当被告人受到刑讯后,被告人可以亲自或通过律师及时向有关机关(法院或特设机构)申请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伤势情况。在庭审中,当被告人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必须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传唤有关的司法人员到庭。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被告人的指控。
辩护律师在其业务活动中,可能了解到被告人个人稳私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包括发现有关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基于维护被告人对国家辩护制度的信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应规定律师负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规定律师负有揭发秘密的义务,但这只是保密义务的例外。(1)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事项;(2)获知被告人有自杀企图的;(3 )获知被告人正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犯罪的。
(三)加强被告人的救济性权利,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加强申诉权
救济性权利是指法律赋予被告人在司法权动作上对其已造成侵害的情况下要求专门机关予以纠正和赔偿损失的权利。除应加强被告人享有的法律已规定的上诉权和获得刑事赔偿权外,笔者认为,还应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近十种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普遍以二审裁定与死刑复核决定合并进行,致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大多数案件中名存实亡,死刑复核程序已基本不发挥一个真正独立的诉讼程序的作用,这十分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被告人赋予未经独立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判不受执行的权利,并对该类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得到充分表达。此外,对申诉权的规定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应将被告人的申诉与其他公民的申诉加以区别,并明确被告人的申诉对司法机关产生的法律效力,最好是经过调研后规定申诉案件的具体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