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共存与分权制衡&古罗马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初探_罗马人论文

多元共存与分权制衡&古罗马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初探_罗马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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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07)01—0095—07

根据德国学者雅斯贝斯1949年提出的世界发展史理论,现代文明的主要思想和制度都在公元前8—前3世纪“轴心期”[1]1—4 的中国、印度和希腊形成基础模式。因此我认为所有现代中国与西方的诸多政制区别,根源在积习已久的古代。虽然个人的创造作用在任何历史演变过程中都有不可忽视的主导作用,但是,就“轴心期”的早期罗马共和国(公元前509—前287年)而言,它之所以能够奠定与中国先秦时代完全不同的政制模式,并形成了影响2000多年的西方政治传统,其主要原因不是某个政治家思想家智慧水平不同或个人愿望不同,而是他们赖以创造的历史背景不同,即社会结构不同。

虽然古朴的上古社会没有现代国家那么完备的政制,但是自从出现了国家,就不能没有治国规则,如同任何游戏不能没有规则一样。无论早期治国规则怎样浅陋,在笔者看来,都可以沿用亚里士多德在其《雅典政制》(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界定的概念,统称为早期国家的政制。

不同的社会结构制约了各国历代改革家,不同的环境决定了迥异的政制传统。如果说氏族社会的性质和结构都是大体相似的,原始氏族的形状和味道都类似橘子,那么,随着发展环境的差异影响,后来进化的橘子形状和味道就大不一样了。在罗马,这种进化“橘子”叫“共和制”;而在战国、秦汉时代的中国,这种进化“橘子”叫“君主专制”。此即古谚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哲理。

一、古罗马社会组织并列和权力分享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公元前8—前3世纪)

根据18—20世纪初西方权威专家的研究成果,特别是尼布尔(B.G.Niebuhr,1776—1831年)在1811—1812年出版的《罗马史》(Roemische Geschichte)和蒙森(Theodor Mommsen,1817—1903年)在1854—1911年出版的5卷本《罗马史》的前3卷所奠定的罗马早期历史的基本观点,王政时代(regal period)的罗马王权自古软弱,从来没有定于一尊、形成金字塔似的官僚体系。尽管勒克斯国王的数目和排序各家记载有别,但古典史家大都认为那些国王,特别是那300名元老,来自三个而不是一个特权皇族部落。这种部落组织并存、不同程度地分享权力联袂共治,就是原始民主制的继承和发展,也是长期征战后部落之间宁愿彼此妥协不愿你死我活赶尽杀绝的结果,是统治阶级内部寻求集团性协作共治互相制约等机制在西方的独创。

古罗马最具特色的社会结构是所谓“平民”与“贵族”的等级差别和组织并列。与地中海沿岸其他古国的社会结构类似的是,从王政时代开始,罗马也把国内居民按照拥有政治权利的多少和身份自由的程度划分为贵族帕特里丘斯(patrician,Latin PATRICIUS,plural PATRICII)、不能掌握国家大权但身份自由的平民普兰布斯(plebeian,also spelled PLEBIAN,Latin PLEBS,plural PLEBES)和奴隶。最初的奴隶大多是战俘、债务奴隶或家生奴隶,主奴之间不一定具有种族、氏族界限,这一点学术界没有太多争议。长期争议的问题是,许多地中海沿岸古国长期存在于公民和奴隶之间的“边民”或“平民”之类的自由社会等级,例如斯巴达的庇里阿西人(perioeci)和罗马的普兰布斯,究竟来源如何,属性如何?罗马的贵族集团与平民集团能够保持数百年合法并存相辅相成协作共治,历经长期立法斗争才导致融合,这种特殊社会结构及其政制、法制模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怎样的联系和区别?

关于平民普兰布斯、贵族帕特里丘斯的起源历来说法不一[2],但是,综合考察近现代西方的权威著作,不难得出如下基本结论:从公元前8世纪到公元前509年共和国建立,这3个世纪两个等级的身份界限很可能是种姓制的(caste),是由血缘(ethnographic descent)决定的;拉丁文PATRICIUS的本义就是有父系血缘可考的人。史籍中经常作为复数使用的普兰布斯(plebes/plebis)很可能是移居罗马的外来集团,是被征服的或投降的屈居在罗马的庞大异族团体①。公元前6—4世纪,罗马的居民总数大约是30—45万人[3]76②。因为卡瑞说那时贵族与平民人口比例大约1∶10—1∶20[4]③,因此,那时罗马的平民总数至少有25—40万。大概是因为平民过于人多势众,使得罗马人无法把他们都降为奴隶。平民比贵族人多,但分享的权力却较少。早期的普兰布斯平民无权分得公有地,在元老院没有自己的政治代表,不能担任国家高级官职④,不能参加罗马人垄断的祭祀团(religious colleges)主持公祭。根据罗马的《十二表法》(LEX XII TABULARUM),在公元前445年法案以前他们甚至不能与罗马公民通婚[4]。一言以蔽之,早期的普兰布斯平民缺乏罗马公民应有的政治和宗教的全部权利。

早期普兰布斯氏族集团的内涵和外延界限是十分清楚的:他们以不同的姓氏保留着自己的库里亚(curiae氏族大会)、特里布斯(tribus源自部落名称的新行政区会议)、政协议会(concilia plebis)、自选自治的领袖——保民官(tribunes源于酋长)和行政官(plebeian aediles保民官助理)等。他们有不同于罗马人的独立的神庙和墓地,他们的历史档案也分别保存在自己的两个神庙里(in the temples of Ceres and Diana on the Aventine)[5]。因此普兰布斯平民也被称为氏族组织(gentile organization);因为他们大多是没有土地的工匠,又称为工匠者行会(gilds or societies of craftsmen),是8—9种行会的联合会。他们必须给罗马人服兵役、纳赋税,这种只尽义务不享受充分权利的矛盾,引发了普兰布斯与罗马公民之间长达5个世纪的斗争。这场斗争是“非公民争取平等公民权的斗争(conflict of the orders)”,“是一段自始至终、 连续不断地在罗马人与同盟者之间重复上演的历史。”[6]18

虽然这两大氏族集团(gentes-groups)在某些时期某些方面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但是,他们的组织关系在许多方面并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就普兰布斯平民与贵族区别居住地、神庙和墓地这一籍贯特点而言,他们类似中国西周时代乡遂(国野)的区分,或现代中国城里人和乡下人之间的户籍差别。许多典籍在提到罗马处理利益分配时,把普兰布斯与其他部落集团并列,就是这个道理。例如,公元前486年,罗马“夺取了赫尔尼克人(Hernici)三分之二的土地,执政官卡西乌斯(Cassius)建议将此地一半分给拉丁人,另一半分给普兰布斯平民”。[7]

而汉语的“平民”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官府属下无职无权的普通老百姓,等于英语的populace或common people。对比而言,中国的平民至少在春秋以后就不再是一个与统治阶级对立的独立组织。由于历代王朝不断利用强迫迁徙等手段,有意破坏民间组织的存续,所以中国的平民总是处于一盘散沙的无组织状态;加之中国历代实行奖励耕战、铨选官吏和科举考试等政策,使得有知识的在野平民——士随时可以上升为贵族集团成员。能够成为保民“官”甚至国家最高独裁“官”的任何中国官员在汉语里绝对不能称为平民。而公元前6世纪社会改革以前的普兰布斯平民却是一个与统治阶级对立的种姓组织,直至前期罗马共和国(公元前510—287年)期间,普兰布斯平民和帕特里丘斯贵族始终具有程度不同的种姓或财产差别的鲜明组织界限。公元前367 年以后普兰布斯平民自选的“保民官”不但能够分享国家最高权力,甚至能够以“独裁官”身份主宰国家。晚期共和国,特别是奥古斯都独裁以后,普兰布斯才逐渐演变为帝国境内社会下层、贫苦大众等现代平民含义。

如果说全部罗马居民构成一个圆,那么,其中的特权公民帕特里丘斯贵族是相对于普兰布斯平民的另一半结构性存在,其概念也并不完全等同于中国古代的贵族。例如,在公元前3世纪末期,历经普兰布斯平民的多次立法斗争,帕特里丘斯原来垄断的政治特权已经所剩无几。那时候,他们只能继续垄断着传统的祭司团、临时摄政王(the office of inter-rex,or interim head of state)、首席元老等少数位高权重的席位[4],其余职位都由法律规定必须与普兰布斯分享。而在古代中国,贵族理应垄断大部分(多数情况下是全部)政治特权。既然沦落以后的帕特里丘斯长期不能垄断政权的大部分席位,那么他们就不是汉语意义上的传统贵族。更有甚者,某些没落的帕特里丘斯还被普兰布斯收养。例如恺撒时代,原来属于帕特里丘斯等级的政治家克劳迪乌斯(Claudius)为了篡夺保民官职位,竟不惜卖身投靠,屈尊俯就,主动要求被普兰布斯“收养”,以便获得保民官职位所必需的普兰布斯籍贯[8]。这个不符合贵族存续逻辑的例子,不仅可以说明共和国晚期两大等级地位的巨大改变,也可以追溯罗马两大等级集团原来存在的主要意义,是识别某人在某时能否获得某种权力和待遇的籍贯。逻辑上讲,世袭贵族的特权地位是不能轻易改变的,否则就不再是贵族了。真正的贵族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像原属帕特里丘斯等级的政治家克劳迪乌斯那样,在和平时代自觉自愿地屈尊俯就。因此可以认定这个帕特里丘斯等级集团的属性也不完全是汉语意义上的贵族。

鉴于以上事实,在论及早期罗马时,把复数patricii解释为“罗马公民集团”或“罗马人”比简单地翻译为“贵族”更接近历史的本质,也更容易为现代读者理解那5个世纪为争取平等公民权的斗争,实际上是彼此之间大体平行存在的集团之间的斗争而不完全是上下等级之间利益集团的斗争。

为了保持原文的含义纯正,我主张在专业性汉语论著里,至少在论著开头,把plebs和patricius分别译为“普兰布斯平民”和“帕特里丘斯贵族”等补充修饰结构,同时做出术语注解,然后再用简称“平民与贵族”,以便明确特点,减少误解。

从拉丁语普兰布斯平民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对立概念,也可以看出其本身属性和地位随着时代不同所产生的质的变化。早期plebes通常的对立术语是旧贵族patricii或罗马人(populus romanus);而共和国晚期及以后plebes 通常的对立术语则是新贵族nobilitas或nobilis,主要反映等级差别,淡化了种姓差别。

随着平民人数增多,平民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平民不满于自己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地位,不满于贵族的特权,要求不按血统而按财产多寡确定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李维的记载[7]42—43⑤,王政时代第六代国王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Servius Tullius,公元前578?—535年)进行了改革。而现代学者大多认为,以下改革内容是塞尔维乌斯从开始直到公元前4世纪陆续完成的。 所谓塞尔维乌斯改革的意义,就调整社会结构而言,只是把并列集团之间的标志由原来的血缘逐渐演变为居住地和财产等级。明确普兰布斯平民和帕特里丘斯贵族两个概念的起源特点,反复强调它们的组织之间主要是结构性并列而不完全是上下级隶属关系,不仅有助于纠正我们原来对早期罗马社会等级结构的误解,也是理解本文所述罗马能够产生多元政制和分权制衡等政治传统的前提。

二、奇特的无冕之王保民官与罗马分权制衡基因的产生

西方政制的传统是多元政制、分权制衡。罗马法制以民法(私法)为其本质特征,以后来产生的“万民法”(jus gentium)为典型代表, 以“互相制约追求平衡”(mutual checks for the sake of balances)为立法核心原则,是契约型法制体系的早期样板。为什么这种契约型法制体系唯独在古代西方出现,其产生机制是什么?换句话说,古代社会的多维等级结构和多项权力组织之间,或多元社会结构和契约型政法体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这就是本文的论述宗旨。

早期罗马的法律大都不是贵族政府单方面决定的,而是平民反对贵族的产物,因此有必要概述这段斗争历史。平民反对贵族斗争的第一个胜利是公元前494年第一次撤离(secessio)运动以后保民官的设立。

保民官不是朝廷命官。他的职责是保护平民利益、反击官方侵害,是专门监督和对抗各级官吏的。开始是二人,后来递增到十人。保民官的选举人和被选举人都必须是普兰布斯平民部落的成员。保民官虽有局部的最高监察权,但没有罗马最高官员特有的三大排场(trappings & insignia),即紫色官袍(purple robes)、象牙凳子(sella curulis)和束棒(fasces)仪仗队,因此他们相对简朴的形象[9]50 明显地区别于罗马高官。保民官负责主持召开普兰布斯的成年男子大会(tribal assembly即部落大会),把大会提案付诸立法。初期的保民官只能在普兰布斯平民部落内部行使职权,没有国家大权。到公元前471年,通过保民官瓦莱罗法案(Lex Publilia Voleronis),平民自发组织的特里布斯部落议会(concilium plebis tributum)才获得官方承认。该议会通过的决议称为平民法(plebiscitum),起初只对平民有效,后来为争取其法律的全国效力又展开了200年斗争。

公元前451—450年公布《十二表法》以前,罗马诸“法”都是未成文法。相应的拉丁文法律概念有fas、jus和lex等多种。简言之,fas是远古传下来的神法,jus的本义是“正当”或“正义”,是结合氏族时代的道德信条boni mores在王政时代形成的习惯法,前两者都类同中国古代的礼制或礼法;而lex 则是先由官员提议后经各种公民大会通过的法律,类同中国朝廷颁布的律条。最早的罗马法叫jusquiritium,quiritium的本义是“罗马人的”,顾名思义,它是偏袒罗马公民歧视普兰布斯集团利益的习惯法,是罗马人垄断政治的证据。[10]

由于习惯法的规范含糊,深藏在官府密室,贵族官僚可以利用他们的随意解释权和司法权为自己谋利,任意欺压平民。为了限制随意解释,于是平民就坚持不懈地斗争,迫使共和国选举了10位贵族元老,成立了制定法律的十人委员会,于公元前451—450年制定并公布了十二表法律。因为全部条文刻在12块铜牌上,因此也叫《十二铜表法》。虽然这部法典主要还是习惯法的汇编,保留着许多保护奴隶主私有财产和允许虐待债务人等内容,第十一表还规定平民和贵族不得通婚,并没有多少对平民有利的新条文。然而,法律既已公布,就必须按律审理案件。贵族便不能像过去那样任意解释习惯法了。这种初步体现互相制约机制的进步程度虽然十分有限,却是罗马法制文明史的第一个里程碑。

《十二表法》制定后,平民和贵族的矛盾和斗争仍在继续。公元前445年,根据保民官坎努利尤斯的法案(Lex Canuleia),《十二表法》中平民不能与贵族通婚的规定被废除了。但是,贵族坚决不同意坎努利尤斯的另一提议:平民也应有当选最高执政官的权利。最后,两方面达成妥协,从公元前444年开始,停选执政官,选举具有执政官权力的军政官(tribuni militum consulari potestate)。具有执政官权力的军政官初为三人,后增至六人。虽然按规定平民和贵族皆可当选,但实际上选举会议仍由贵族把持,平民当选的概率极低。

公元前376年,李锡尼乌斯(Licinius)和赛克斯丘斯(Sextius)担任保民官,他们针对重分土地、减免债务和确保平民能够担任高级官职等问题提出了三个法案。其中最尖锐的是停选军政官,重选执政官,两执政官之一必须由平民担任。平民每年都选李锡尼乌斯和赛克斯丘斯为保民官,他俩每年都提同样的法案。虽然该法案屡遭贵族反对,但经过十年斗争终于在公元前367年通过。次年, 赛克斯丘斯以平民身份当选为执政官。李锡尼—赛克斯法案(Lex Licinia Sextia)的胜利通过,是平民反对贵族斗争的第二个里程碑。此后罗马的其他官职也陆续对平民开放,这就使平民上层有可能跻身最高统治者的行列,平民和贵族的关系随之趋向融合。

公元前326年,旨在取消债务奴役的波提利法案(Lex Poetilia)获得通过。该法规定不能以人身做债务抵押,从此平民免除了沦为债奴的威胁。李维认为这件事标志着平民从此获得了永远自由的人身保障。

公元前287年,平民和贵族的矛盾又一次激化,平民再次以集体“撤离”相威胁。元老院被迫任命平民保民官霍滕西乌斯为罗马独裁官,并通过了他提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案(Lex Hortensia)。该法规定,平民协议会通过的平民法律不经元老院同意即对包括贵族在内的全体公民生效。霍滕西法案的通过标志着平民获得了全部公民权,与贵族集团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已经完全平等。“农会主席”霍滕西乌斯居然能够被元老院任命为国家独裁官,进一步证明普兰布斯平民的组织不仅长期以来一直与帕特里丘斯贵族集团并列存在,独立发展,到了公元前3世纪末,贫苦农民组织已经发展壮大到举足轻重的地步,甚至可以暂时左右乾坤叱咤风云。

无论是出于形势所迫还是罗马人的开明大度,总之,公元前4世纪末到公元前3世纪初罗马人屡次妥协所采纳的立法措施,是古代世界卓有成效别具特色的富国强兵政策。慷慨赠予大量公民权给平民,巩固了公民兵制度,极大地加强了罗马的综合国力。从此罗马才有能力不断扩张,使自己由一个小国寡民的城邦发展成为统一意大利半岛、进而征服了整个地中海世界的强大国家。

但是,扩张胜利对不同阶层的平民意义不同。由于早期罗马官职没有薪饷,只有富有的平民才有可能担任高级公职,而广大平民却无缘问津。富有的平民担任执政官期满以后,可以像原来的氏族贵族一样自动进入元老院成为元老。再加上他们在公元前445年以后有便利用通婚条件与旧贵族patricius融合,于是形成了新的“贵族”nobilitas。但是, 卸任平民执政官的高升作用主要是陆续增加了平民在元老院代言人的数量,不断改变着元老院的成员结构和共和价值观念。尚未发现有高升新贵立即蜕变为平民“叛徒”的历史记载。另外,陆续增补的新平民领袖也增强了平民组织的活力,使平民的维权斗争能够以不断更新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到底。

三、“分权制衡”基因只能在罗马产生的原因

罗马的原始宗教活动和世俗生活始终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在最初的8个世纪一直是国家稳定存在的顶梁柱[4]。举凡选官、节庆、婚姻乃至体育竞技等世俗活动,无不伴随着祭祀、占卜等宗教礼仪。正是因为长期深入的信仰观念的熏陶,才有助于协调家庭内外、国家上下的矛盾和斗争,约束人性潜在的野蛮和凶残,促进了公元2世纪以前罗马内部的彼此宽容和谐共存。共和国初期大祭司团产生了首席大祭司pontifex maximus,作为精神领袖,他取代了国王原有的全部宗教职责。共和国初300年,首席大祭司不仅是国家高官之中威望最高的官职,而且一直独立存在,不曾有执政官兼任。到了内战末期的独裁政治才开始出现行政首脑兼任首席大祭司现象。恺撒兼任20年直至去世,奥古斯都兼任26年直至去世。此后的罗马皇帝都兼任,可见宗教在古罗马有不可忽视的安邦定国作用。

古罗马政制是古希腊政制的继承和发展。诸多文献提到,罗马人在公元前451年制订《十二表法》之前,立法委员会曾经专门派人前往希腊考察。“主权在民重在法治”既是雅典梭伦—伯里克利时代的传统政制特色,也是后来由亚里斯多德批判地继承柏拉图提出的理想政体的主要参照。正因为罗马人接受了希腊的影响,才发展出颇具希腊遗风的共和政制:实行中庸之道;融合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的优点,兼顾贫富两极的利益[11]。因此,稍微晚出的亚氏学说虽然植根于希腊历史,同样可以印证古罗马政制:“一切政治组织总是由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两相合成。”“按照各人的价值分配职司。他们在这样的制度中,既能统治,也能被统治。”“[在议事方面],拥有最高治权属于公民大会的制度,一切政事或至少是军国大事必须由公民大会裁决;反之,执政人员应该完全没有主权。至少应把他们的权力限制得很少很小。”[12]

正是罗马共和国数百年的政治传统才奠定了其他公民意识(citizenship)。平民与贵族的长期斗争经验使希腊罗马人最先认识到,“城邦是公民的城邦”。凡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成员都是公民。权利和义务是互为前提的,不可或缺[12]。

前期罗马共和国的维权斗争崇尚阳刚之美,鄙视鬼巧阴毒,不屑于战国时代政治生活中泛滥成灾的“借刀杀人”谋略和申不害、韩非崇尚的权术。无论是解决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还是个人发泄对国家社会的不满,罗马人的主要解决途径,是正大光明追求宪政,诉诸立法和司法程序,而不是三十六计之类的诡谋。言路畅通时,社会改革家首先要做的是公开制造舆论。学校教授公开演讲、辩论的修辞术,人人崇尚唇枪舌剑面对面的议会斗争。因此,共和国的各种公共场所,都可以随时成为反映时政得失民心向背的晴雨表、广播站,成为不断完善政制、修订法律的依据。

只有力求改革不轻言革命,只有通过多次“集体撤离”等非暴力不合作手段而不是动辄举行你死我活的血腥革命,只有通过斗争、妥协,再斗争、再妥协,不屈不挠反复地讨价还价,只有平民的改革要求能够恪守适中、克制和贵族审时度势的开明态度相配合,只有通过保民官的否决权和其他反否决机制的互相制约反复较量,只有通过不断修订和补充契约式的法律,才能保障宪政在“分权制衡”的原则下实现,并不断革故鼎新与时俱进。

就统治集团内外有别而言,政治垄断和等级歧视本来是古代社会的普遍现象。罗马的普兰布斯平民之所以有资格有能力与当局进行争取平等待遇的立法斗争,是因为他们始终有独立组织和领袖。早在王政时代,史籍就有他们自己的军事酋长(tribunus militum)存在的记载。西文tribunus/tribuni或tribunate的词源线索告诉我们,他们后来选举的“保民官”(plebeian tribunate/tribuni plebis)其实就是原来部落酋长职位的延续,这一特点被某些学者忽略了。即使血缘部落改变为以财产等级为划分依据的地域部落,普兰布斯平民的组织和领袖不但没有随之消失,反而日益加强了。

平民维权斗争的节节胜利不断完善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组织及其领袖的权益保障机制。官方法律承认保民官的行为自由不受官方限制,人身不受侵犯(sacrosanctitas or inviolability)。侵害保民官者可以就地正法。随意处死侵害保民官的人不以谋杀罪论处。除了短暂的独裁官颁布的少数法令以外,保民官有权否决官方违背平民利益的任何法律和行政命令。因此,在公元前3世纪以前的罗马共和国,保民官是无冕之王。正是这些破天荒的奇特规定才使得罗马的立法、司法、行政乃至监察机制与古代其他国家判然有别。正是在野的平民组织的长期合法存在和有效监督,才使得罗马的宪政机制比别的古代国家更好更有效。

就统治集团内部而言,共和国初期的一系列多元化官制也有利于“分权制衡”的建立和发展。废除王政以后,罗马没有选举一位“总统”取而代之。为了互相制约协作共治,罗马先后设置了多个议会和官职分享国家的最高权力(imperium),代理立法、行政、司法和监察等各项职能。在共和国早期,享有最高权力的5种官职中有以下3种是两人协作共治的(dual collegiate system)。共和国中晚期享有最高治权的议会和官职更多[4]。

例如两执政官(consuls),由森都里亚民众大会选出,任期一年,除了战争期间不能变通任期。间隔10年方能重任。执政官接替了原来属于国王拥有的最高军事、司法、行政大权。设置两人是为了避免专制、腐败、决策失误和实行轮流坐庄或互相制约。在监察官和保民官设置以后,对最高执政官的制约机制得到进一步加强。consul的原意是“协商者”,顾名思义,他们的施政纲领必须通过“协商”征得公民大会和元老院的批准。(独裁官在古罗马毫无贬义,是紧急情况下元老院从两执政官之中选择一位任命的,任期仅有6个月,到期必须卸任)。后来还增设了两大法官(praetors),也是一年一任。因为他们主要负责各级司法事务,故名。两位同级官员意见相左时,通常采用协商、抽签等制度化办法解决,很少使用阴谋手段互相拆台。

职官中最能体现内部“分权制衡”的是享有最高监督权的第三种官职——两监察官(censors),从元老院选举两位德高望重的元老担任。他俩不仅能监察在任百官,甚至也能根据渎职或腐败撤销元老的职务。但是,分权制衡原则又规定,监察官无权僭越,如同裁判永远不能亲自参加比赛那样,监察官永远不能亲自取代被他罢免的任何行政或司法职务。被免职务根据制度另行选举。这一条规定就杜绝了阴谋家假公济私篡国夺权垄断政治的可能。古罗马紫色官袍的崇高地位类似于明黄色龙袍在中国皇宫的地位,原来只有勒克斯国王死后有资格穿紫入葬。即使取代了国王行政权的执政官死后也无权享受此种殊荣。监察官是唯一死后有资格身穿紫袍入葬的罗马共和国官员[13],由此可见监察权及其“分权制衡”观念在罗马政制体系中的至上地位。

古罗马的官职都是各类各级公民会议选举产生的[4],元老院只能在选举以后的人选内审批任命。古罗马的法律也是在各类各级公民会议表决产生的,元老、独裁官和保民官个人仅有否决权,没有立法权。正是这种多元社会结构和多项组织权力结构之间,或文化多元结构和契约型政法体系之间错综复杂的互相制约关系,孕育了古罗马特有的“分权制衡”传统。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多维等级结构的出现为前提,就不会出现后来的多项权力组织,如果没有多元社会结构作前提,就不可能产生洛克(John Locke)、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78)所谓的契约型政法体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决不是偶然的。这也是“多元政制分权制衡”只能在古代西方而不能在东方产生的必然原因。

国人常把古希腊古罗马的民主政治相提并论,往往忽略了之间的发展和区别。其实,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民主是浅陋的极端的“直接民主”制度,核心原则是全体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不分良莠,通过抽签轮流执政,排斥元老的治国经验和其他社会精英的主导作用。它不仅容易使国家决策屈从于多数民众的无知盲目情绪,不能以理性思辨为决策指导,尤其容易导致贫民统治和暴民专权。只是到罗马共和国时期及以后,西方才陆续演变出“间接民主”为主与“直接民主”为辅两相结合的制度。废除了抽签为主的民主制以后,才把选贤荐能确立为选举官员的主要制度。诚如罗马时代的著名古希腊历史学家波利比阿的精辟分析,罗马共和国的政制包括了亚里斯多德倡导的君主、贵族和民主政治三种古代因素的混合优点:由选举产生的最高执政官代表了君主政治的传统成分,主持内政外交;批准法律的元老院代表了贵族政治的传统成分;而具有立法权和选举权的公民大会则代表了民主政治的传统成分。希腊人提出的理想在希腊并没有实现,而在罗马基本成熟了。因此罗马政治思想家西塞罗和波利比阿一样,也认为这是一种最完善的古代政制,因为三种因素在权力上既相互配合,又彼此制衡[14]45。

[收稿日期]2006—09—26

注释:

① B.G.Niebuhr,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Roman.Vol.I,p.48,London,1847.古典作家的另一种推测是Plebes主要来源于长期依附于罗马公民的佃户(clientes)集团。

② 其他文献显示,公元前6—4世纪罗马共和国领土从130多平方千米逐步拓展到26000多平方千米。公元1世纪帝国建立前后人口增到1百万,贵族与平民比例递减为1∶20,或更悬殊。

③ plebeian:“At that point only about one dozen Roman families were patrician,all others being plebeian.”

④ 公元前494年以前虽然普兰布斯已有军事酋长(tribunus militum),但他只能率领自己的氏族为罗马人打仗,无权参政。

⑤ 许多近代学者认为,李维把许多发生在公元前5—4世纪的改革事实错误地提前归并到塞尔维乌斯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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