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农业的解体与土地所有权的重构&中国与中东欧的比较_农业论文

集体农业解体和土地所有权重建:中国与中东欧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所有权论文,集体论文,土地论文,农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比较中国与中东欧在集体农业解体和土地产权重建方面的差别,有别于已有的关于中国与中东欧、俄罗斯改革比较的文献,本文不讨论改革方式的优劣,而是联系具体的政治结构、经济条件解释中国与中东欧在农村改革方面产生差别的原因。文章最后一部分将指出中国农村有待进一步改革的问题。

一、改革从底层发动:中国特色

20世纪80年代末中东欧国家开始的农村变革是在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发生更替这一背景下进行的。发动这场变革的目的不是为了缓和因财产占有不均而产生的阶级冲突,也不是单单为了克服农业低效率问题,而是要彻底改变农村既有的财产占有和生产方式。在中东欧农村变革中,国家成为改革的主要设计者和积极推动者。新政府不仅计划了改革时间表,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农业私有化的法律和规则,而且还就集体农场清算、土地与其它财产分割、新的农业组织建立、产权市场发育、农业服务支持体系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案,并配置了必要的人力资源(OECD,1994a,1994b,1995,1997)。

中国走了一条不同于中东欧的道路,农村改革是从底层发动的。虽然国家迫于实践要求逐渐作了政策退让,并最终利用自己的权威将农业生产方式稳定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上,但国家不是农村改革的设计者与积极推动者。这一点从国家政策与地方实践在农村改革内容和速度上的差距可以明显看出(见表1、表2)。

表1 1980-1984年中国农村改革的形式和速度 单位:%

1980.2

1981.10 1982.6

19831984

已实行责任制的生产队  90.8 97.8 99.199.5100.0

其中:包产到组 23.6 10.2 2.1 n.a n.a

包产到劳 8.6 15.8 12.6 n.a n.a

包产到户 9.4 7.1 4.9 n.a n.a

包干到户 5.0 38.0 67.097.8 99.1

n.a:未获得数据。

资料来源:1980-1982年数据源自王贵宸,1998:《中国农村经济改革新论》第254页。1983与1984年数据源自《中国农业年鉴》1985年第120页。

表2 国家对待农村改革的态度

①该文件1981年底通过,1982年第4月颁发。

资料来源:1978-1980年政策文件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1958-1981),1981年。1982、1983年政策文件可见《中国农业年鉴》1982、1983和1984年。

70年代末,人民公社体制因长期低效率运行在中国已经破产,安徽、四川、贵州、内蒙古等省、自治区部分农村地区已开始了产权变革,这些重要变化在1978年中央政府准备的农村政策调整中却没有得到反映。1979-1981年,以联产计酬为主要内容的多种责任制形式继续在全国扩展,更激进的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改革也迅速出现。这期间,国家虽然允许地方作改革实验,但政策基点仍局限于人民公社组织的修补。地方农村改革被限定在包产到组、包产到劳和专业承包三种责任制上,对直接瓦解集体生产和分配的包产到户与包干到户则明令禁止。1982年,包干到户在农村呈燎原之势,此时国家才颁发政策予以承认,政策第一次跟上改革实践的步伐。

中国与中东欧在改革道路上的分野源于两者集体化时期农村不同的控制结构、农业生产中不同的分工协作程度、以及不同的政治背景。在人民公社体制中,充当监管者的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由于其农民身份不愿意与社区内农民发生直接冲突,结果成了改革的中坚。这一点是理解中国农村改革能从底层发动的关键。此外,生产队规模小、协作程度低的有利条件减少了改革的不确定性,并使改革能即时产生显著效果。而70年代末发生的政治权威更替则使国家最终容忍了底层对集体农业的否定。中东欧没有走中国的道路是因为这些国家缺乏中国农村改革所具备的三方面条件中的某个或某些方面。

人民公社体制是国家为控制农业剩余、获取工业资本积累而作出的强制性制度安排。在这一“三级所有”、“政社合一”的层级组织内,公社是国家政权机构,具有最高权威。它执行国家方针政策,负责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计划和任务,监督下层机构对各项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大队则把公社下达的计划指标进一步分解、落实到生产队,管理、监督生产队的生产活动。而生产队则直接实施大队规定的各项计划,动用其内部拥有的劳动力和物质资本,完成大队布置的各项生产任务和农产品征派购指标。公社组织内部以这种层层委托代理的形式使国家避免了与每个农户直接讨价还价产生的正面冲突,大大节约了谈判和协商费用。但是,公社组织也使国家遇到了行政上的难题,这就是,在这些基层代理人忠实地执行国家意志、完成各项计划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其不滥用国家权力,破坏政府权威。

农村基层干部的监督问题与1953年开始的集体化运动一同产生,并在1955-1958年变得严重起来(注:这期间,基层干部握有改造农村社会的权力。为了突出自己的政绩,迎合上级政府的政治意图和喜好,他们完全不顾农民的利益进行各种幻想性实验;他们篡改和歪曲信息,弄虚作假,故意夸大生产能力和生产成绩;对底层农民则作风恶劣,工作中打人骂人时有发生,甚至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在农民生活难以维持的同时他们自己却侵贪集体财产,大吃大喝。)。1958年公社化时期的混乱及1959-1961年的经济危机使国家意识到:由于难以控制,农村基层干部对权力的滥用将带来灾难性后果。为此,国家在1962年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将人民公社规定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目的是要限制公社和生产大队平调资源的能力,并切断基层干部通过穷过渡、扩大生产规模来达到自己官位迁升的企图。结果,“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组织只有公社一级才属行政机构,其维持运作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主要负责人属国家行政官员,他们领取工资并被称为“国家干部”。而大队这一级负责人的报酬由当地社会提供,他们被称为“集体干部”。虽然程序上要由公社一级政府任命,但几乎不可能进入政府官员行列,与公社干部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周其仁,1994)。至于生产队的负责人则基本上由本队社员选举产生,他们与社员一起劳动,并以自己挣得的工分参加队的收入分配,切切实实是队中一员。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的农民身份及他们的收入来源决定了他们必须考虑社区内部成员的利益,不可能置农民不顾而完全充当好国家的代理人。这样,人民公社体制因基层代理人与国家目标不一致出现了内生不稳定性。

大队与生产队干部的首要目标是完成国家农业生产计划,特别是要完成国家的粮食和其它农副产品征购任务。但是,集体化生产由于存在监督成员的困难及国家机会主义行为(注:关于人民公社为什么低效率,已有的解释是农业生产监督的技术困难(Lin,1988)和社队干部缺乏监督的激励(周其仁,1994),被所有文献忽视的重要一点是国家的机会主义行为。以粮食生产为例,集体化时期,国家征收农民粮食的手段不仅有统购,而且还有派购和超购。各地区承担的计划指标是几年一定,多产意味着来年多交。这种国家机会主义行为使农民无法形成努力的预期,社队干部无法设置合适的激励机制。)一直处于低效率运行,而失去资源使用决策权的大队和生产队干部却无法设置合适的激励机制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当时国家为他们提供的手段是政治宣传,在生产成员内部进行批判斗争。由前者唤起的生产热情不可能持久,过多地使用也降低了说服力;而后者却是一种惩罚性的负激励机制,大队和生产队干部如果使用,其社区身份必定使他们在道德上遭到舆论谴责。所以,在人民公社组织内充当监管者的大队和生产队干部陷入了两难困境。如果完全执行国家政策,他们必然要与农民发生冲突,而其农民身份又迫使他们必须考虑社区内共同体的利益;相反,如果逆国家意志行事,完不成生产计划和征购任务,他们将被取消干部资格并可能在政治运动中遭到清算和斗争。大队和生产队干部显然不满意这种难堪地位,他们有强烈的动机改革人民公社体制。

大队和生产队干部当然要权衡改革的成本和收益。改革人民公社体制的障碍来自与当时主流意识形态对抗产生的政治风险,而有利条件则包括:(1)生产队作为基本的生产和核算单位规模小,内部成员意见容易达成一致,土地和财产也易于分割;(2)长期以来,由于人地关系紧张,中国农业形成了精耕细作模式,集体生产并不存在规模经济和分工协作产生的专业化经济,人民公社组织内农民的联合更象马克思说的捆在麻袋中的土豆。所以,人民公社体制解散后农业会因激励结构改善出现生产提高,这无疑将增加改革者的谈判地位。70年代末,国家政治权威出现更替,这就给基层干部充当改革者提供了机会。

将中东欧的情况与中国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集体农业解体的道路上为什么会与中国发生分歧。在阿尔巴尼亚和罗马尼亚,农产品实行义务收购制,价格被国家压得极低;农业生产结构单一;家庭经济被严格禁止;以产品而不是现金支付农民的报酬。这些严厉苛刻的政策造成了农业萎缩,并使农民生活水平不断恶化(注:在阿尔巴尼亚,农民一天的收入在贫困地区只能购买一小片面包,在富裕地区也只能购买三片。在罗马尼亚,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只能得到其作物产量的10%,很多农民靠偷窃集体农场的食物维生(Swain,1998)。)。底层农民对集体农场这种组织非常厌恶。而且,阿尔巴尼亚和罗马尼亚在中东欧属落后国家,集体农场技术水平低,农业退回到小规模家庭经营后不会出现效率损失。这些都与中国相同。但是,阿尔巴尼亚和罗马尼亚实行高压统治,国家通过秘密警察对集体农场进行严密控制。加上两个国家版图较小,集体农场的数量不多,国家对农场的控制也更加容易和直接(注:阿尔巴尼亚拥有集体农场492个(Cungu and Swinnen,1997),罗马尼亚拥有集体农场约4000个(Sarris and Gavrilescu,1997),而中国拥有人民公社52781个,大队69万个,生产队481.6万个。)。而且,集体农场内部统一经营和管理,作业队没有任何自主权(Bloch,1998)。改革—开始就必须在整个农场进行,这就大大增加了底层改革的成本和政治风险。结果,这两个国家的农场管理者和农民没有改革的机会。

与阿尔巴尼亚和罗马尼亚不同,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东德和匈牙利不是死守苏联那一套正统的公有制教条,而是在政治制度容忍的限度内将集体农业的产权关系进行了不断调整和变革。主要措施包括:(1)集体农场没有因为是公有制的低级形态被歧视,国家信任它们,增加了大量投资和补贴,并给予很高的自治权;(2)农产品义务收购制度被废除,代之以合同收购,而且大幅度提高收购价;(3)集体农场内部实行工资制,其工资水平与工业部门基本上相当;(4)农村实行养老和其它社会保障制度;(5)集体农场开展多样化经营;(6)政策上鼓励发展自留地经济(Swain,1998)。结果,集体农业在这些国家取得了较好的绩效,并的确改善了农民的生活水平,集体农场管理者没有遇到中国底层社队干部面临的难题。在这些国家,愿意退出集体农场的只是少部分生产能力超过农场平均工资水平的职工。但因为农业内部分工细致,农业与其它部门协作广泛,在国家控制了投入品供应、产品加工和销售、以及金融各个环节的情况下,个人兴办家庭农场并不能获利,所以这部分人也很少提出解散集体农场的要求(注:所以,传统的公有制不仅在信息传递和激励结构上存在严重缺陷,而且也扼杀了企业家精神。)。

二、土地所有权重新方式的比较

社会主义时期,中东欧国家集体农场普遍规模庞大。1989年政治体制发生更替后,改革者认为,建立以私有财产为基础的农业生产体制不仅是整个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也是农村民主政治的基础和确保农业生产竞争力的前提。因此,中东欧农村改革面对的一个重要难题是,如何将生产和经营多年的集体农场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以此为家庭农场建立奠定基础。

在阿尔巴尼亚,农民观察到革命政权发生动摇后便自发地将集体农场的土地按人口进行了均分(Cungu and Swinnen,1997)。在匈牙利,集体农场解体时有三分之一的土地归还给了原来的所有者,其余土地首先是划出一部分用于拍卖,以满足财产赔偿券持有人对土地的需求(注:匈牙利的私有化改革方案规定:所有在革命政权时期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公民或其子嗣都可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以赔偿券的形式支付。赔偿券可用于:(1)购买国有财产私有化时的实物资产和股份;(2)在土地拍卖市场上购买土地;(3)购买国家或地方当局所有的房产;(4)向国家申请养老金;(5)通过掮客或直接在股票市场上兑现(OECD,1994b)。匈牙利有60%的赔偿是因为集体化时期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侵犯引起的(OECD,1994b)。但这些赔偿券持有者并不一定购买土地,购买土地的也不一定就是原来的土地损失者。)。剩余土地再在当时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落实产权(OECD,1994b)。保加利亚、捷克、前东德、斯洛伐克和罗马尼亚采取的方式是,对集体化运动中剥夺的土地进行归还或补偿。以捷克为例,农业私有化改革方案规定:土地按集体化前的所有权状况归还,原先土地难以归还的则以相同价值的另一块土地作补偿(OECD,1995)。前东德和斯洛伐克采用的方法基本上与捷克一致(Beckmann and Hagedorn,1997;OECD,1997),而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则严格按公有化前的占有状况归还给了原来的所有者(OECD,1994a;Vivcze and Swain,1998)。

在土地分配方面,中国采取的方式类似于阿尔巴尼亚,而与保加利亚、捷克等大部分中东欧国家再次表现出重大区别。人民公社体制解体时,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权是平均分配的,而且主要是按人口均分(注:在承包地分配上,部分地区考虑了农业劳动力与一般人口的区别,给了劳动力较高的分配权重,只有极少数地区完全按劳动力分配。在何道峰(1993)的实地调研报告中,69.4%的村按人口分田,25%的村分田时考虑了劳动力与人口的区别,只有4.37%的村完全按劳动力分配。)。家庭责任制完全否定了1952年农村土改后的所有制结局。这种将土地承包权均分而不是将土地归还的改革方式显然不是国家的意图,因为国家一开始就没有对农村改革作整体设计;也不是这一方式能完全协调社区成员个人之间的利益,因为经过20多年集体所有制生产,中国农村人口从1952年的50319万人增加到79014万人,由于人口增长不平衡,土改时实现的平均地权已不再平均。在土地仍是中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情况下,通过归还能多得土地的农户肯定更愿意回到1952年的所有权结构(注:周其仁(1994)的研究表明,集体农业解体之初,部分农民曾提出“田土森林回老家”。一些地方的确有归还土地的要求。)。

平均地权的改革方式能在中国发生主要是因为,20世纪四、五十年代中国接连发生的农村革命造成了土地制度长期不稳定,当集体化消灭了农民的名义所有权后,土地归还失去了普遍接受的标准。集体化前夕,中国农村的土地私有制是党领导农民通过剥夺地主和富农的土地建立起来的,相当多的农户拥有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土地(注:Pryor(1992)估计,土改中通过剥夺地主、富农重新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约占全部土地的43%。中国这一比例大大高于除阿尔巴尼亚(39%)外的其它中东欧国家。所以,相对于中东欧中国土改过程中发生了更多暴力。)。这种以革命方式创造的制度安排须有足够的时间才能稳定和被社会接受。但是,1952年完成土改后,国家在1953年旋即发动了以合作化为名义的集体化运动,刚刚建立的土地私有产权被逐渐蚕食。1955年下半年开始的高级社运动和1958年建立的人民公社体制更是将土地私有制连根拔起,不仅实实在在的权利被完全剥夺,而且农户名义上的所有者身份也被取消。这种对土地私有产权的彻底消灭使得1952年土改形成的所有权结局没有被农户普遍接受。结果,当70年代末人民公社体制解体时,多数农民只是把家庭责任制当作另一次均分土地的机会。想要归还的农民可能由于在1952年的土改中占有别人土地不能理直气壮地将土地收回,但更主要的则是因为找不到证明其土地所有权合法的依据,他的要求也就最容易被否决。

这一解释正好可验证于阿尔巴尼亚、匈牙利和其它中东欧国家后来的改革。阿尔巴尼亚是中东欧唯一没有作土地归还的国家,也是中东欧唯一在集体化时期将农民土地所有权完全剥夺和国有化的国家。同样,匈牙利集体农场中已经国有化的三分之二的土地在后来的改革中再也没有归还给原来的所有者。相反,在保加利亚、捷克、前东德、罗马尼亚和斯洛伐克,公有制期间农民虽然被迫将自己的土地交与集体农场使用,并完全失去了收益权和让渡权,但法律上仍保留着农户对土地的所有权。在匈牙利,集体农场中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法律上仍由农民私人所有(见表3)。

表3 中国与中东欧在集体农业时期土地法律所有权归属及集体农业解体后土地分配方面的比较

资料来源:OECD,1996:Agricultural Policies,Markets and Trade in Transition Economies:Monitoring and Evalua tion 1996,p146.Swinnen,1997:The Choice of Privatization and Decollectivization Policies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 pean Agriculture:Observations and Political Economy Hypotheses,in Swinnen(ed),Political Economy of Agrarian Reform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p365.

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一方面给了所有者保护自己产权的激励,另一方面则使1989年后的政府在改革开始时除了归还这些土地外没有选择。既然政治民主、保护私有产权的改革旗帜已经打出,就没有理由对现有的所有权进行剥夺和重新分配。所以,正是名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与否造成了中东欧内部、以及中国与大部分中东欧国家在土地所有权重建方式上出现了重大差别(注:由名义所有权存在与否所导致的中国与中东欧在农村改革方式上的差别使我们有必要重新思考产权的内容。一个已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物品的产权由使用权、让渡权和收益权构成,如果这三项权利能划分清楚,法律上给所有权正名就没有必要。中东欧的经验却表明,法律上的所有权,即使是名义的,也是解决未来关于资产争端的重要凭证。)(Swinnen,1997;Tan,2000)。

三、土地所有权重建内容的比较

在中东欧,无论是实行财产均分的阿尔巴尼亚,还是实行归还和赔偿的其它国家,政府对土地都入册登记,颁发所有权证明,从法律上确认个人的所有者身份。对新组建的合作社,各国也不再贴上某种标签在政治上进行鼓励,而是要求它与别的生产组织一样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如匈牙利,改革规定新组建的合作社必须遵循1966年维也那大会通过的国家自由合作社准则(OECD,1994b)。关键的是,这些合作社是以私有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其中土地有明确的所有者,其它资产则以股份的方式量化到了个人。而且,成员有选择入社和退社的自由。

中国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则是一种国家、乡村组织和农户之间的分享合约。农户与村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在完成国家征收和乡村集体提留的前提下,家庭私人决策并索取剩余。但是,家庭责任制删除了农户对承包地的名义所有权,也不允许土地私人自由买卖。这些限制无疑削弱了土地的资产价值,造成了承包权不稳定,并使农户在与乡村组织和国家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所以,与中东欧比较,改革后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仍存在着产权残缺问题。

为什么70年代末中国那场大规模的农村变革最终没能实行土地个人所有制?通常认为,当时的农村改革是在既定的体制框架内进行,因此只能进行到意识形态所容忍的限度内。这种解释实际上是不完全的。如果农村改革能借助国家的力量,中国固然可期望与中东欧出现同样的结果。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中国在集体农业时期保留有土地名义所有权,那么当时的改革必定是采取财产归还而不是均分的方式,土地私有制就将成为既定的事实并肯定能被以后愈加务实的政策认可。而且,在国家一开始就没有设计农村改革的背景下,70年代末生产队干部和农民仍有机会将土地改革调整到准私有制形式。如社区内部信守合约不再调整土地,共同抵制外部对土地权利的侵蚀,建立隐蔽的产权交易市场等。

周其仁(1994)是第一个观察到中国农村存在另一条重建个人所有制道路的学者。他认为,农民最终放弃将土地私有化是因为他们遇到了公共选择难题,分地时无法找到一个大家接受的标准来平衡内部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周的这一解释难以通过实践检验。因为,首先,公共选择难题在均分承包地时就存在,家庭责任制实现速度之快说明它并不构成改革的障碍。其次,按人口均分土地的方式为大多数农户接受,而土地产权不完整将导致全体成员遭受损失,并在以后带来无穷的麻烦,理性的农民应能权衡孰轻孰重并且可以找到平衡内部利益的方法。农村最终放弃重建土地私有产权的努力是因为:从合作化到人民公社体制,国家长期保留着对私有财产剥夺、否定的记录,失去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信誉,社队基层干部和农民不相信国家会承认和保护这种土地完全个人所有的产权。

四、制度重建后生产效果的比较

所有中东欧国家的农业生产在私有化初期都遇到了困难,农业生产总值在改革开始后的几年里连续下降。而且,经济发展水平较高、集体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遇到的问题更严重,农业生产下降的时间更长,幅度也更大。而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这两个中东欧落后国家则较早地阻止了下降的势头(见表4)。

表4 1990-1996年中东欧国家农业生产总值增长率(与上年相比) 单位:%

19901991 19921993

1994 1995

1996

阿尔巴尼亚-2.0-17.417.118.68.3 13.23.3

保加利亚 -6.6 -0.3

-12.0

-18.26.8 15.4 -13.1

捷克 -2.3 -8.9

-12.1-2.3

-6.0

5.3

-0.9

匈牙利-4.7 -6.2

-20.0-9.73.2

2.64.9

罗马尼亚 -2.9 0.8

-13.310.20.2

4.51.8

斯洛伐克 -7.1 -7.0

-12.8-7.29.3

2.14.1

资料来源:OECD,1998:Agricultural Policies in Emerging and Transition Economies:Monitor ing and Evaluation 1998,p233.

与中东欧相比,中国则要幸运得多。统计表明,1978-1984年,中国粮食平均每年增长4.95%,农业生产总值平均每年增长7.7%。Lin(1992)的研究认为,家庭责任制改善了农村激励结构,由这一改革带来的生产增长占该期间农业产出增长的46.89%。中国与中东欧农村改革出现不同的效果使我们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产权结构决定激励强度,为什么实行完全私有化改革的中东欧不如实行家庭责任制的中国,其农业生产潜能在改革后不仅没有爆发反而出现了相反的情形呢?

阿尔巴尼亚和罗马尼亚的农业生产下降是改革早期的混乱所致。在阿尔巴尼亚,愤怒的农民烧毁了集体农场的机器和房屋,以表达他们对集体农业的不满(Swain,1998);而罗马尼亚则出现了管理者和职工共同攫取集体农场财产的现象(Sarris and Gavrilescu,1997)。中东欧其它国家农业生产在私有化改革后出现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1)由于实行财产归还和赔偿,改革程序过于复杂,结果集体农业解散的速度非常缓慢,农村改革过程一再拖延(OECD,1994)。由此造成了短期内产权不确定,农民无法形成合理的投资预期;(2)集体农业解体后,保加利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都大大减少了对农业的补贴(OECD,1994a;Valdes,1999),降低了农业的获利水平。但是,长期和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私有化改革完全切断了这些国家公有制时期建立的、在农业组织内部以及农业与其它部门的分工协作关系。

私有产权给了个人关于财产自由使用、让渡和获取收益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激励无疑是生产增长的前提。但是,技术水平、分工程度和交易效率同样决定着整个社会或行业的生产力。在缺乏分工、自给自足的经济中,农业生产的目的是家庭消费而不是现金收入,农业部门与投入品供应、市场销售、产品加工、信贷没有联系,这时私有产权和个人能力便成为生产力的决定因素。相反,在分工发达的国家,农业组织只是社会分工网中的一个点,农业内部协作及与之相关部门的交易效率对生产力水平至关重要。以农业在GDP中的比重、其雇佣劳动力的份额和家庭收入用于食物消费的比重衡量,保加利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的农业比较发达,机械化和专业化程度高,农业生产主要是满足市场需求(见表5),与其它部门的联系广泛。当集体农业解体伴随整个社会制度崩溃一同发生时,农业与其它部门的联系被割断,农业内部的合作关系也出现了危机,结果便不免要陷入困境。表现在:首先,在保加利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以前的集体农场规模大,生产范围广,机械化程度高,其内部分工非常发达,成员都专业于生产的某一方面。集体农场解体后,很多成员并不具备开办家庭农场所需的各种技能,为规避风险他们更愿意留在新建的合作社内。结果,有效率的私人农场发展缓慢(Mathijs and Swinnen,1998)。其次,市场体制下的社会服务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农民很难得到信贷和适合于家庭农场耕种的机器。第三,在改革初期,大部分中东欧国家农业投入品价格的上升速度明显高于产品价格的上升速度,农业成为无利可图的行业。在斯洛伐克,1990-1995年农产品生产价格指数上升幅度仅相当于投入品价格指数上升幅度的35.6%(OECD,1997)。在保加利亚,1990年—1993年9月农产品生产价格指数上升幅度只相当于投入品价格指数上升幅度的43.6%(OECD,1994a)。这种价格—成本挤压现象正是因为农业失去了其它部门以前的联系和支持,具体包括:(1)集体农业时期,诸如能源、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得到国家大量补贴,其价格低于国际市场水平。市场化改革消除这种扭曲后,这些投入品价格必然出现攀升;(2)在政治经济制度瓦解的混乱时期内,中东欧国家失业明显增加,居民收入下降,市场减少了对农产品的需求;(3)部分中东欧国家出口过分依赖于前苏联,因为后者在同一时期开始制度变革,这些中东欧国家便失去了另一部分市场需求;(4)农业部门的上下游产业改革滞后于集体农业解体,处于垄断地位的产前产后企业经常操纵市场,一方面抬高投入品价格,另一方面则压低农产品收购价。

表5 中国与中东欧有关农业几方面的比较 单位:%

注:中国为1978年数据,其中家庭收入用于食物的比重一项属农村居民数据。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98年。中东欧国家为1989年数据。资料来源:OECD,1998:Agricultural Policies in Emerging and Transition Economies: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 1998,p232.

中国与这些中东欧国家有着不同的改革背景。70年代末,尽管农业只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8.1%,但是农村滞留了大量剩余劳动力。在人民公社体制内,耕作仍以人畜力为主,机械化程度极低,农业内部缺少技术上的分工协作,农业与其它部门的联系较弱。而且,中国农业仍属生存型。1978年,中国农民家庭收入用于食物支出的比重为58.8%。这一年农民消费粮食248公斤,其中粗粮122.5公斤,占49.4%,没有解决温饱。这种低技术、生存型的农业给了中国农村改革一些特殊优势。首先,人民公社体制瓦解后,农业生产退回到小规模家庭经营并不存在效率损失。其次,在没有解决温饱的情形下,由于家庭责任制给了农户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农民有强烈的动机努力生产以解决家庭内部的食物安全。中国的情况实际上也可以解释阿尔巴尼亚和罗马尼亚为什么成为中东欧生产下降幅度最小、恢复最快的国家。

五、结论性评论:中国农村有待进一步改革的问题

1984年国家开始主导经济体制改革,但重点在国有企业及宏观层面上的价格、财政和金融体制,农村内部经济组织方面的改革仍由乡村基层组织发起和积极推动,典型的事例是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变革。从80年代早期开始,大型乡村集体企业分别经历了承包制、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改造,中小企业则拍卖给了个人,这期间乡村组织逐渐放弃了自己的所有权,其原因就在于它一方面遇到了难以解决的经营者监督和融资难题(谭秋成,1998),另一方面因市场化改革失去了控制资源的优势(谭秋成,1999)。

与中东欧国家相比,中国农村这种由底层实验、基层干部发动的改革方式易于纠错,可以减少改革的不确定性(Dewatripont and Roland,1995),并使改革模式更加符合实际情况(Qian,Roland and Xu,1999)。但是,乡村组织追求的是财政收入最大化,其目标函数不会与农民一致,乡村干部同样是利己的经济人。所以,乡村基层组织也行使机会主义行为,并常以改革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名义做一些违背国家政策和农民意愿的事情。如80年代末推广的规模经营和90年代中期推广的两田制,部分地区出现了削弱甚至剥夺农民承包土地权利的现象,致使农村改革发生了从家庭经营向集体经营逆转。类似的问题也发生在乡镇企业上,尽管大部分乡(镇)政府、村委会已从企业所有者身份退出,不再索取剩余、参与决策,但仍通过各种手段向企业摊派收费,寻找权力租金。

中国农村目前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如何将改革推进到底。家庭责任制给了农户关于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由于农户在法律上的所有者地位没有确立,结果农户获得的权利是不稳定的。乡村干部通过歪曲政策或强势地位侵占农民的权利是一方面,而农村内部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也是造成承包权利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因为承包地是按人口平均分配的,任何一个新增人口的家庭都有强烈的动机要求重新调整承包地。这种权利不稳定性导致的结果是改良土地的专用性投资减少,土地产权市场受到严重限制,农村内部农民与乡村干部、农民之间发生持久的冲突。中国农村改革的不完全性还表现在:(1)农业生产资料供应与粮食流通体制方面的市场化改革滞后,农业长期遭受来自上游产业的成本挤压,国家财政给予农业的补贴很难落实到农民手中;(2)与人民公社体制一同建立的户籍制度没有取消,农村内部、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难以进一步扩展。

中国农村改革过去充分发挥了基层干部的作用,节约了改革成本。但是,遗留的问题可能更要依赖国家的力量才能解决。如约束基层干部的机会主义行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户籍制度废除,这些都不是农村基层干部愿意做或能做的事情。在土地制度完善方面,如果继续走“渐进式”改革的道路,则应进一步延长承包期,并鼓励承包权买卖,这样才能逐步培养农户对土地产权稳定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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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农业的解体与土地所有权的重构&中国与中东欧的比较_农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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