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典论文,总则论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规则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是否应纳入民法典”以及“知识产权以何种方式纳入民法典”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并使之成为民法典体系的焦点问题之一。无论知识产权以何种方式进入民法典,我们都不能忽视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因为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将成为我国未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石;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共同规则的梳理,也将奠定我国未来知识产权立法的基调。
一、对知识产权不同立法保护模式的评析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一)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立法模式
就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是较为通行的做法,英美法系诸国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采用单行立法的模式,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亦属于此种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灵活性。知识产权作为近代才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其权利性质没有定论,权利内容不断变化,权利体系尚未形成。因此,法律法规的修改变化较为频繁。由于单行立法本身的特点,即各法律法规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彼此约束较少。所以一部法律的修改对其他法律的影响不大,甚至没有影响。因此单行立法模式的这种灵活性,能够满足知识产权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可以方便增加和修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其二,开放性。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1]这种情况表明,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单行立法模式恰好可以适应知识产权法开放性的特点,为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发展留下空间。其三,立法成本低。由于单行立法模式无需对全部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体系化,也不用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共通性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提炼和升华,不用考虑各法律之间的严密逻辑和和谐结构,对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不高。所以这种立法模式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较少,立法成本较低。
虽然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模式有诸多优点,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进程的不断发展和深入,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主要表现为各法律法规之间彼此孤立,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系统化,不仅表现为其结构严谨富有表达力,而且其能协调现有知识产权内部的内在矛盾。以我国为例,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来看,虽然法律法规比较健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达10余件,几乎包括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彼此之间相互孤立,不成体系。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这种权利冲突既有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还有具体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有不同知识产权法对同一客体重叠保护的问题。从实践上看,这些矛盾和冲突不仅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感到无所适从,而且也给执法机关在知识产权执法过程中带来诸多不便。大大削减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力度,使得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知识经济时代呼唤系统化、法典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可以对现有的产生于不同时期的具体知识产权规范进行清理整合,对现行单行法规不足的地方进行适当的修改,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
(二)知识产权的民法典立法模式
自20世纪中后期,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些国家开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进行大胆的创新和尝试,在制定本国的民法典时,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其中。在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国家中,尤其以《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最具代表性。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保留单行法的同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问题、新关系、新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劳动”编中。该编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陆体系的法典化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成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一种参照系,而且对秘鲁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国家的民法典的改革方案产生了影响。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拟定的知识产权编为第五编,冠名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1992年9月,该国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这部被称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关注的“知识产权编”,但其总则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节中已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知识产权作为民法典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民法典第一部分起草时已纳入法典编纂的规划,基本上成为民法典编纂者的共识。2006年《越南民法典》第六编即“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该编共有3章22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为著作权及相关权、发明权、实用新型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和植物品种权。在条文的具体规定上,2006年《越南民法典》完全采取了原则性规定的做法,仅仅只是分别就著作权及相关权、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这四大类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保护期、转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2]
这种新兴的立法模式得到了世人的广泛关注。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今天,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保护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笔者较为赞同此种立法模式,将在下文展开论述,此处不赘述。
(三)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模式
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体例,或散见于民商法之中,或见于各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或二者兼具。但法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独创法典体例,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专门法典的形式构建了崭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整理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该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等;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规定有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等;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使知识产权法完全与民法典相独立,发展并丰富了知识产权的立法体例和形式,为世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体系化的意义上,制定知识产权法典与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都属于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诚然,知识产权法典化具有诸多优点,例如能够提高立法层次、协调知识产权各项制度、解决既有立法中的矛盾、便于法律适用等等。但是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深受科技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保护对象多元化,其类型、内容保护方式等问题尚未完全达成一致,今后的发展变化也难以确定。面对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国际形势的风云变幻,越是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就越不宜将其具体制度以法典的形式固定化。这也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实行单行立法模式的原因所在。当然,这并不排除今后人类社会在政治、科技、法律观念和立法技术方面的发展与变迁,能够形成知识产权完全法典化的环境。[3]但至少在当代,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条件还不够成熟。
二、我国应选择知识产权的民法典保护模式
我国应选择知识产权的民法典保护模式,其理由在于:
其一,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是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近几十年来,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扩张,改变了世界经济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开始走向了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要素的第三次经济革命的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渐突出,虽然传统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制度失之交臂,但现代制定民法典的国家纷纷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1995年和2006年的越南民法典等都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因此,在知识经济时代制定民法典,必须考虑知识产权制度对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影响。[3]
其二,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有助于明确知识产权法的私法属性。知识产权法虽含有若干程序法、公法性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法制度,隶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在法律分类上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权威。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进行明确定位,有助于维系这一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其三,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有助于完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知识产权虽然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但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将无形财产权在民法典中做出反应,与有形财产权形成完整的、丰富的财产权利体系。此外,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乏知识产权的民法典在权利构建体系上存在缺陷。事实上,随着知识经济浪潮的冲击,知识产权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法典作为权利的宣言书,明确知识产权作为私权载入民法典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民法典,甚至有些反对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民法典的学者,也放弃了原有的主张,转而支持知识产权的民法典保护模式。[4]目前学者们较为关注的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应如何纳入民法典”。为此,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应完全纳入民法典。此种观点认为,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当代,再让它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已经不合时宜,因此应该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应该放在紧接着物权编的一编加以规定,这样,既可以昭示知识产权与普通物权的联系,也可以揭示两者的不同[5];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部分纳入民法典,同时在民法典中设知识产权编。在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编”中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一般性规定,其中包括适用于各项权利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制度;同时规定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特性所体现的一般性规范,如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等[1];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部分纳入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中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仅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法典总则中确认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客体[6]。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虽然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具有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如果将知识产权完全纳入民法典,却存在一定问题:其一,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变动性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以来,其保护内容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而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必须保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相应功能的基础。其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复杂性难以和民法典的私法自治理念相协调。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的规范体系,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既包括实体性规范,又包括程序性规范;既包括私法性规范,也包括公法性规范。而民法典崇尚的是私法自治理念,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在私法范畴内,当事人自由决定其行为,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其法律规范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复杂性必将破坏民法典的私法气质及其私法自治的形象。其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殊性与民法典的内容不相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它不仅包括人身权,而且包括财产权;不仅包括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而且包括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至少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自成风格,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7]而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化是民法典的生命。因此,如果将知识产权这种特殊的且已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完全纳入民法典将会影响民法典内容的和谐。
其次,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也值得商榷。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主要有两大问题:其一,理论基础不够成熟。知识产权以独立成编的方式进入民法典,就意味着要建立成熟的知识产权法总则,也就是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这些一般性规定必须是统帅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共同规则。同时这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规则必须真正体现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但就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知识产权法若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尚没有形成自己的完整构架,许多基础性的重大理论课题尚无定论。[8]3而基本制度是长期的法学思维之产物和发达的法学研究之结晶,不可能凭借想像,令其横空出世。其二,实践经验不够丰富。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起步较晚,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方面实践积累都比较薄弱。构筑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须充分了解我国本土的知识产权法资源,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查,而这个非常必要的工作还没有人做过。所以,无论从理论基础,还是实践知识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条件尚不具备。而目前能够从知识产权法中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实在是数量有限,规模过小,独立成编显得分量不够。如果在知识产权难以设计出成熟的共通规则的制度下,将其写入民法典作为独立的一编,可谓拔苗助长,欲速则不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现实可行。知识产权制度在纳入民法典的模式选择中,既不能完全纳入,又不能独立成编,较为科学合理的做法只能是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则纳入民法典总则,同时保留知识产权的民事特别法。这样既能体现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又能避免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的重复适用,从而降低立法和司法的成本。
三、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设计构想
既然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是明智的选择,那么民法典总则中应对哪些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进行规定呢?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经过了近30年的发展,但无论是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内容体系上,均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因此,要在民法典总则中归纳出较为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规则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结合《民法通则》的经验和学界争辩的有益启示,笔者提出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设计构想。
(一)民法典总则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即私权性
知识产权就其权利本身而言,反映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取得、行使、保护几乎都可以适用民事规范,如民事主体、客体、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代理、时效、违约、侵权、民事责任,等等。因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本身无疑应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9]385另外,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过程看,知识产权也一直被视为私权。18世纪,知识产权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是作为垄断权出现的,并被确认为一种民事权利。到了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的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特权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然是一种私权,国家对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授权行为、审查行为,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审查,或者是一种公示、公信。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序言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定的保护确定了基调。
在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的认识经历了一段较长的变化过程。我国建国以来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甚至批判“知识私有”,理由是技术发明创造成果或创作成果的获得离不开从全社会成员的知识宝库中吸收营养,因而这种知识创造成果是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产品,应由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无偿使用。这是受当时纯粹的“公共产品”观念的影响造成的。[10]1978年以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渐建立与完善,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的认识也在不断的深化。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论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遍人权,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11]
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有利于推动知识产品的创新,激发人的创造性。确认有效的私人产权法律制度可以鼓励人们创新,发展经济。诺贝尔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思把确立有效产权制度的作用提到很高的程度。他认为,一种包括鼓励创新和能够提供适当个人刺激的有效的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他甚至认为,产业革命不是世界经济增长的原因,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特别是确立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因此,必须设立有效率的产权制度,使个人的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接近于相等,以刺激和促进人们去从事合于社会需要的活动。[12]其次,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有利于建立有序的产品交易和市场秩序。现代经济社会,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市场经济是具有高度市场化、商品化的经济形态,一刻也离不开市场交易,而这种交易有一个前提——“从法律上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13]151,只有确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主体产权,才能建立起有序的产品交易、分配市场。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使其取得与其他有形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有利于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再次,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有利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执行,特别是能够防止公权利干预公民知识产权的行使。对此,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从属性上来说是财产权,是民事权利,因而是私权。法律无论用什么手段来调整这一权利,无论将它归入哪一类,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司法机关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必须凸现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14]最后,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有利于我国切实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是WTO的成员国,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也需要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这就要求我国在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品性,避免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某些不合理东西合法化。
(二)民法典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法律范畴。民事主体的特征表现为独立和平等。民事主体意味着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存在,他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人格独立是民事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所以,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必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任何公民作为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一个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既不能享受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无论组织和个人,无论其在行政、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论其所有制形式或经济实力如何,他(它)们在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确认,其合法权益共同受民法保护。因此,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十分重要。
《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规定较为复杂。根据《民法通则》第94—97条的规定,著作权和专利权的权利主体有公民和法人;商标权的权利主体有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发现权的专利主体只有个人。我国现行的许多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等)均规定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中,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只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而吴汉东教授和郑成思教授在他们关于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编论著和提案中均未提到权利主体问题。学界对民事主体的认识也是各家说法不一,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15]87;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16]25-27;确实,民事主体的划分在民法典草案起草过程中同样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但以此为由回避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规定显然理由不足。虽然对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权利主体究竟应称其为“其他组织”,还是“非法人团体”存在不同意见,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类主体确实存在。如果仅因为意见不一,便在民法典中有意逃避对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规定,从而达成妥协,却使这类主体的权利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保护,这比用一个不完全恰当的概念危害更大,[17]笔者认为应将“其他组织”列入知识产权的主体之中。民法典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民法典总则应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
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具有动态性的特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也在不断的变化或更新。因此对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和范围的规定应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这一点似乎已得到认同。无论是在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中,还是在吴汉东教授、郑成思教授等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编的论著中都有一定的体现,他们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的规定都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并在最后加上一条“弹性”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专利;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原产地标记;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传统知识;生物多样化等。吴汉东教授提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包括:1)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2)专利权;3)商标权;4)商号权;5)原产地标记权;6)商业秘密权;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8)植物新品种权;9)反不正当竞争权;10)其他知识产权。[1]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应包括:1)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及其传播;2)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3)专利;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5)商业秘密;6)传统知识;7)生物多样化;8)其他智力创造成果。[18]446
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和范围的规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比以往有所创新,而且在内容上也具有时代的特征。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早已为各类国际公约所规定,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将其纳入保护的范围,一方面是我国履行条约义务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必然要求。值得关注的是,将“传统知识”和“生物多样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则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方针。“传统知识”按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国外已有立法中的解释,主要包含“民间文学艺术”与“地方传统医药”两大部分。这两部分,在我国都是长项,如果我们只是在发达国家推动下对他们的长项(专利、驰名商标等)加强保护,对自己的长项则根本不保护,那么在国策上将是一个重大失误。另外,对“生物多样性”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保护基因资源。基因资源与传统知识相似,是我国的又一长项。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基因资源较丰富的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已经开始重视这方面的保护。因此,我国把“传统知识”和“生物多样性”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四)民法典总则中应规定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内容
根据《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我国现阶段人身权的体系包括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名誉权)、身份权(荣誉权、亲属权、抚养权、监护权继承权、性别身份权、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的身份权、残疾人身份权)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19]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内部结构含有两种权利: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而且是先人身权后财产权。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关键在于它的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相联。这种权利的客体主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创造物,与特定人的人身相联系。文学艺术作品是作者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发明人和设计人创造的;商标是商标设计人制作的。这种具有人身内容的权利一经授予,即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除依法规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作为与人格权、身份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其内容也是十分明确的,例如在著作权中,作者有用笔名、真名和不署名出版或发表作品的权利,也有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修改、补充的权利。同样,在发现权、发明权和专利权中,发现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因发现、发明某些科技成果而产生的荣誉权,公民或法人对在有关发现或发明的文件署明自己是发现人和发明人的权利,只有发现人和发明人才能享有,且这种权利不能转让和继承。同样,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中,也有人身权内容。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承认创造者通过智力劳动而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重要考量标准。《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即“一体两权”给予同等保护,规定作者身份权和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应不少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举办的“未来版权与邻接权研讨会”上指出:《伯尔尼公约》中无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还是对其经济权利的保护,都是当作“人权”来保护的,因此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致。然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了照顾美国版权制度的固有传统,一方面将《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纳入并作为基础性条款,另一方面又将《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只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而忽视“非贸易”的特别是不能用经济价值衡量的知识产权的存在。这种做法无疑背离了国际人权法的一贯主张,造成对知识产权人身权利保护的缺失。我国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一方面可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我国的人权保护水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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