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有关法律问题之我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制论文,我见论文,企业内部论文,法律问题论文,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有商业企业的改革中,曾经实行过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从“四放开”、“特店特柜”,到“国有民营”,等等,在推行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的工作中,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企业法人与其内部承包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虽然,几乎所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在合同中规定:“一切责任由经营者自负”。然而,企业作为法人,依法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吗?当经营风险超过经营者的自有资金、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企业怎样才能减少或避免连带的经济损失呢?
因此,在推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必须加强管理,依法规范,界定责任,切不可“以包代管”,这是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一、承包经营者的法律特征
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在民事法律上的基本特征之一。
“法人的名义”,换言之,亦即企业的“招牌”。“招牌”中包含着企业的商誉等无形资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是将其有形资产以及无形资产,同时发包给承包方进行经营的。既然给了“招牌”,就必然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连带责任。
如果不给“招牌”,那么,“招牌”中所包含的无形资产就无法在经营过程中转化为价值,无法转化为活生生的经济效益。将“招牌”束之高阁,似乎也不是良策。
其次,承包经营者在实际运作中,往往需要以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从事购销活动,办理结算,出具发票,承担商品质量责任等等。失去法人的名义,经营者将难以发挥国有企业的一些固有的优势,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也很难运作。
因此,“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成了企业法人(发包方)与经营者(承包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的纽带。而这纽带,在当前的体制下,是难以一下子挣脱或割断的。
这样,承包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便产生了双重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既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又代表自身的利益,也由于经营者与企业法人存在着连带关系,因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将同时产生企业法人与经营者本身的两个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与此同理,当需要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时,依法也将产生连带的承担方式:
首先,应由行为人(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发包方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企业在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行为人追偿。
从民法上看,承包经营责任制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形式的契约化。经营者与企业法人之间,存在着行政关系上的隶属性、生产经营上的关联性、民事责任上的连带性,这就是国有商业企业内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的主要特征。
二、企业法人的连带责任
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制是在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的前提下实行的,经营者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担民事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因此,如上所述的“一切责任自负”之类的约定,于法无据。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对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亦即需要具有民法上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应当是:行为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是以法人的代表或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的。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上述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行为人持有企业法人出具的工作证、业务介绍信、合同书、托收承付证明单、结算凭证以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等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而有证据表明,该行为人是以法人的代表或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的;
行为人在企业法人为其设定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系的活动的;
行为人的经营活动,得到企业法人为其提供保证或抵押的。
此外,当经营者资不抵债时,如果其经营的单位属于企业下属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企业法人对经营者的以下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行为人是代表法人或者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例如,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依法应签订合同而未签订,或者未持有法人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在这种情况下从事的经营活动,只能认定是以个人的身份实施的行为,其责任由行为人自负。
其次,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或执行职务有关系,否则,企业法人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要件。因此,企业在实行内部经营责任制时,既不能简单地以“一切责任自负”一句话来推卸责任,放弃必要的管理,也不应离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盲目包揽。我们应当在改革中依法界定企业法人与承包经营者各自的责任,使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和归责原则,在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得到体现。
三、从法律上界定经营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与归责原则,是民法的本质要求,是道义与法律、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趋向有机统一的产物。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是经营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负责债权债务”等等,这些内容与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与归责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因为经营者已经以契约的形式与企业法人界定了资产经营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其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诸如债权债务、商品质量等方面的民事法律责任,以及各种经济纠纷,理应由经营者自行负责处理。但是,由于经营者与企业法人存在着的连带关系,却有可能使企业法人承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这个问题如果不加以妥善地解决,所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就难以真正落实。
当前,我们在深化企业改革的过程中,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民法的预防功能作用和追偿功能作用,建立起符合公平责任和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机制,促进企业内部的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使企业法人避免因连带责任而承受不应有的损失。
发挥民事责任机制的预防功能作用,首先,要强化管理意识,加强企业管理。搞活经营、放开经营绝不意味着放弃企业管理,国有企业决不能“以包代管”、“一包了之”。我司在实行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时,对于经营者以法人的名义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一)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法制机构以及经济合同管理机构。企业出具的合同书、业务介绍信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它文书、明确设定授权委托范围和有效时间。对于超越授权委托范围的行为,及时地在法定时效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自己的态度。
(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财务结算活动的审查和管理,对于拒付货款行为,如无正当合法理由,企业财务部门不应予以办理。对于延期付款的业务,就督促经营者按时结清货款。防止不正当地占用挪用他人的资金,到头来无力偿还的现象发生。
(三)不轻易地为经营者的民事行为承担保证或抵押责任。确实需要为经营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反担保。
(四)坚持“抽本经营”的原则,以促使经营者投入自有资金。“资金自筹”是“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重要基础。如果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没有投入自有资金,即便在合同中再三强调“一切责任自负”都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零售企业应坚持全部或大部资金自筹,批发企业应尽量划小核算单位,争取做到大部分或一部分资金自筹。对于超出自筹部分的资金占用,经营者应提供有效担保。如果不坚持经营者必须投入自有资金的原则,承包期满,经营者交给企业的,可能是一堆“死货”,那就很难避免“包盈不包亏”和“富了和尚,穷了庙堂”的后果。
发挥民事责任机制的追偿功能,就是要善于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在承包经营合同中预先设定各项担保条款,使企业法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能够向经营者追回损失,主要方式有:
(一)保证。在合同中,应当要求经营者提供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充当保证人。
(二)抵押。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要求经营者提供抵押。在一般情况下,承包经营者以自有资金购进的库存商品,应当成为抵押物。
(三)质押。质押是依照合同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质权人的权利包括占有权、拍卖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可以要求承包经营者提供一定的动产作为质物,当经营者不履行义务时,企业就有权将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来清偿其所应当清偿的债务。
(四)中止。我们在合同中还明确规定,当经营者由于经营不善,产生亏损,且无扭亏的可能时,企业有权中止合同,以防患于未然,避免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由于依法管理,明确界定了经营责任,我司推行“四自一保”责任制以来,承包经营合同得到严格履行,经营秩序得到维护,企业的两个文明建设取得了喜人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