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思考_保证保险论文

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思考_保证保险论文

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纠纷案论文,保险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件背景

2006年1月31日,A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与重庆市某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银行为服务中心销售的国产机动车辆提供消费贷款,贷款协议金额为900万元。服务中心须在A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在其推荐的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时,即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向A银行交存保证金,用以赔偿借款人发生违约不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而造成的损失。服务中心承诺为购车人向A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出现购车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购车人在一个月期间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购车人不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时,由服务中心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A银行获得赔偿后将属于自己对购车人的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或服务中心等。

同年4月1日,A银行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凡购车人从服务中心名下通过A银行的消费贷款购买车辆的,购车人均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驾乘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所欠款本息是指已到期投保人未支付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和未到期借款本息的总和。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100%,A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2006年6月26日,赵某与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机动车购销合同,同时,赵某与A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此外,A银行、服务中心和赵某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服务中心将赵某购买的机动车抵押给A银行,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和四个附加险)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及赔偿处理的规定为:若借款购车人未能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购车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负责代借款购车人向被保险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同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向赵某发放了贷款192000元。但赵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即未再按约偿还借款。2007年3月14日,A银行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随即向A银行出具了赔案回执,请A银行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赔款。但此后,保险公司却以A银行没有先行处置抵押物和服务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不应赔付为由而拒绝赔付。截至2008年9月30日,赵某除本人还款外,另由服务中心“垫付”了借款9169元,尚欠A银行的逾期借款本息为42327元。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A银行无奈之下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A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公司提出A银行没有先行处置抵押物,该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不受该“垫付”行为的影响。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中心“垫付”借款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最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A银行51497元,驳回原告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3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423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法律焦点

本案较为复杂,其主要涉及以下四重法律关系:一是A银行和服务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关系。二是购车人和服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是购车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四是A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关系。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方面。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保险公司主张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份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般而言,意向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某项事物正式签订协议之前,表达初步设想的意向性文书,为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奠定了基础。意向性协议仅就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达成了一致合意,而并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意,这是意向性协议和正式合同的本质区别。就本案而言,虽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加上投保人赵某和保险人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达成的一致合意,其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应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赵某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其所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均对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这些约定并不相互矛盾,故以上法律文件应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下列两种情形任意发生其一时就应向被保险人A银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为当借款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二为保险事故发生满3个月,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款时。本案中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且A银行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也向A银行出具了赔案回执,并载明请A银行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赔款,故保险人的该行为亦应视为其对A银行索赔请求的认可。保险公司关于其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主张,投保人赵某对本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银行债权的安全性)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既包括既得利益、期待利益等积极方面的利益,也包括责任利益、损失利益等消极方面的利益。换言之,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无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或“不利益”,均有可能构成保险利益。本案是关于保证保险的纠纷,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债务人(投保人)的信用风险(相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是债权的安全性)。债务人(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毫无疑义。细言之,投保人赵某对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其与《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所以,保险人关于投保人赵某对本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银行债权的安全性)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扩大了保险利益的范围,而且使得保险利益在具体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担保责任和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

本案例中,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本身设定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故应先由该抵押财产和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然后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实践中,保险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就担保而言,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虽然规定了“物保”和“人保”的实现原则,但并不适应保证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原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其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只享有对投保人(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就债权人(被保险人)而言,当保险责任和担保责任同时发生时,应该允许其进行选择或者同时使用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据此可得,在本案中保险人的清偿地位与抵押人是平等的,法律上并不存在先执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后再执行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先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借款人(投保人)应贷款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就其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一旦债务届期不能得到清偿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险种,其适用保险“赔偿”原理。保险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虽然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等内容。但一方面从该部分内容的文字表述看,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是被保险人可以作出的一种选择,即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另一方面该条款作为适用于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的格式条款,在A银行与保险公司经协商另行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及双方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的效力。而在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对此明确约定,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100%,该公司应在收到A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后10日内先行对A银行一次性全部清偿,A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当购车人逾期欠款累计达3个月(即前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义务发生条件成就时),A银行与经销商即服务中心应共同采取措施,会同A保险公司追偿欠款或追缴抵押物,采取上述措施后,不影响保险公司对A银行先行赔付的程序。故A银行未先行处置抵押物,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并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或承担理赔责任条件尚未成就的事由,保险公司关于A银行违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启示

我国商业银行在发放消费贷款时较多采用本案中“抵押+保证+保险”的模式。从本案审理和判决来看,如何保障商业银行消费贷款类债权的安全应成为商业银行重点关注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容易使商业银行面临诉讼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注意归纳总结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从以下几方面来防控相关风险。

第一,担保和保险是商业银行用来保障其贷款债权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发放消费贷款时,商业银行应注意按照《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要求,利用上述法律工具来全方位保障自己的债权。例如,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消费贷款业务制度设计和安排,要求经销商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利用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二,明确担保和保证保险的相互关系。由于担保和保证保险均是商业银行用于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手段,因此商业银行应该注意协调二者的关系。一是就担保的内部关系而言,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如果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商业银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即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但是,如果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具有平等地位,商业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就担保和保证保险的关系而言,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或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商业银行可以就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第三,商业银行应通过建立商业银行内部消费贷款的风险管理体系来加强对消费贷款的管理,并进一步完善消费贷款制度和操作程序,有效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在发放消费贷款时,应加强对借款人和经销商风险状况的识别,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定价能力。发放消费贷款后,应加强对借款人财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跟踪调查和分析,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借款人应加大追讨力度。具体执行时,应严格防范操作风险,避免造成不利影响,积极维护和保障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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