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理论与实践的困境与解决--以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为视角_行政服务中心论文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理论与实践的困境与解决--以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为视角_行政服务中心论文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理论与实践的困境与破解——以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许可论文,视角论文,一站式论文,困境论文,行政服务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9-0063-07

正如《行政处罚法》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理论间接催生了举国试点的行政执法局一样,伴随《行政许可法》的出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联合办理”理论同样给已在实践或正待实践的“行政服务中心”、“政务中心”、政府“一站式”服务机构的成立及运行带来了依据和希望。在实践先于理论又面临诸多困惑的尴尬之下,这种期待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许可法中的相关理论是否足够清晰,并能真正对应梳理实践中的“一站式”服务,为行政服务中心等机构的实际运行提供指导?通过实践来发观和验证理论仍是经典的方法,这也将使我们进一步审视实在的做法,让改革保持在法治的尺度内。

一、行政服务中心与“一站式”服务原理

“行政服务中心”这一称谓在两种意义上被运用。其一是组织意义,指行政服务机构、政务服务机构;其二是场所意义,指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集中办公场所。这两重意义是统一的。与之相关的描述性概念有“一站式”服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目前行政服务中心还只是一个具有地域性、创造性的名称,没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因此各地承载该中心实质内涵的组织机构场所,称谓有行政审批(许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公共服务办事大厅、行政许可大厅、“办证大厅”、“一站式服务中心”等。①为便于讨论,本文统一以行政服务中心代称,简称为“中心”。

(一)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过程

“中心”的设立源于其核心机制“一站式”(one-stop service)服务。这种形式最早出现在商务活动中,指企业一次性为客户提供完整的“一条龙”服务。英国在撒切尔夫人执政时期,为了改变传统官僚制带来的机构规模膨胀、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部门利益倾向严重等弊端,竭力推行行政改革,②将这一概念引入政府改革中,并产生了政府部门“集中”办公或“一站式”办公的概念。在这种行为模式中,政府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业务集中到一处,企业和公民的申请事务可以在一个指定的地点全部办完,再也不必奔波于不同的职能部门,也再也不必等待各个流程的工作结果。显然,这种行为模式对提升政府工作效率、改善政府公共服务形象,大有裨益。③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西方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韩国等亚洲国家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开始陆续推行“一站式”服务。在我国大陆,该项机制首先被一些江浙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引入招商引资之中,此后“一站式”服务机构几年内遍布全国。

(二)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现状

1.性质。目前我国各地的中心在组织归属和形式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有的是政府的派出机构,有的是政府的直属机构,还有的是政府领导的事业单位。从人员编制上看,有的是行政编制,有的是事业编制,有的是两种编制混合。

2.管理体制。行政服务中心在隶属关系、机构管理上亦呈多样化。有的归属某个职能部门;有的是归监察局、计划委员会、招商局管辖的;有的归口政府办公室管理;有的归口纪检监察部门管理;有的由法制部门管理;有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管理;有的直接归属政府。

3.组织机构与工作机制。中心组织结构呈二元特征。中心内部有两个层次:一是中心管理层,管理层不是执法主体,没有具体执法权,在工作中只是代表政府对进驻中心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办理的审批业务进行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二是窗口服务层,由窗口单位派驻中心的工作人员组成,窗口服务层具有执法资格,代表单位行使法律赋予本单位的审批权力。

4.功能。中心的“一站式”平台,简化程序,压缩时间,提高办事效率,提供公共服务,方便了企业和群众办事。《行政许可法》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监督原则”三大原则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时效制度”、“不收费制度”、“监督制度”五项制度。中心改变了过去分散、封闭、串联的传统行政审批模式,而变为集中、开放、并联的现代行政许可模式,是制度推行的重要载体。

二、行政服务中心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组织法上的定位困境

行政服务中心最初是各地政府创新而自行设置的机构,中央在组织设置上并无对应,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地位。行政组织大致类分为组成部门(或工作部门、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组成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等。在组织法上有两点必须说明。第一是国内行政组织法远未完善,在地方政府组织立法方面,除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外,缺乏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的法律规定。这个曾严重影响到行政机构精简、行政管理机构与事业单位模糊不清的原因,也同样使得政府在给中心这样一个改革产物分配角色时很有些无所适从。第二是行政管理学与行政法学对于行政组织的认识并不完全统一。特别是在行政机构的理解上,行政管理角度上理解的广义“行政机构”与“行政机关”存在着语义上的交叉重叠,“机构”的外延甚至超过“机关”。而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机构一般局限于作为职能部门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组织。至于“派出机构”,更是指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派出组织,如公安部门的派出所,工商部门的工商所,④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现有的行政服务中心从可履行的职能上看无法归属于传统的职能部门、办事机构;而其无论是作为“机关”还是作为“机构”,甚至是职能部门下的“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正因如此,各地才会在给行政服务中心定性时举棋不定,这种性质上的不确定必然给职能的分配保障带来根本性的影响,而以试点带动的行政服务中心已有的职能以及将来可能履行的职能,又反过来影响其在组织法上的位置。从行政组织学理论的角度分析,行政服务中心的设立缺少合法性基础,没有可支撑的法律依据。如果行政服务中心只是作为过渡性机构,采用现有的制度设计即可,但要作为长期存在的固定性机构,则其合法性基础和合理性要件,“都需要认真论证——既应有合理的编制,亦应有更为明确的定位、定型和更为缜密的制度设计”⑤。

(二)许可法上的职能困境

行政服务中心目前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看,中心也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资格,其试行模式中与法定许可职权甚至还有冲突之处。迄今为止,因为属于“一站式”行政服务机构,中心被普遍视作行政许可的新主体。按照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两个条件中心无一符合。同样,中心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的行为主体资格亦是受质疑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时采用了行政法上对“机关”和“机构”的界定方式,在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行政许可法》第25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许可权。也就是说,无论是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还是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都必须是“行政机关”。这是原本以行政许可为主要工作内容的行政服务中心面临的法定制约。

《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这可视为行政服务中心创立并顺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唯一依据。这意味着它不是一个独立单位,更不是法定“部门”,而仅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某件事的一种“方式”。正因为如此,各地对此有诸多不明确的问题,包括什么级别的政府需要设立服务中心,其设立的要求是什么,程序是什么,如何处理与原单位的关系,内部如何管理,又如何监督检查等,这使目前行政服务中心的设立和操作存在着不规范性。⑥但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均处于试点期间,能否将其与许可法中的统一受理机构划等号尚不确定,更何况,这项规定本身比较含糊,其操作有待实践以及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加以确定。

(三)法律保障的欠缺

实践中渐趋统一的对中心的职能认定是“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但这种职能并未得到广泛认同,尤其是协调、监督权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如当审批项目联办部门之间、窗口和办事者之间意见出现分歧时,不少省市明确由中心进行协调。但中心不是审批主体,按中心的协调意见办理后,如出现问题,责任仍由部门承担,因此中心的协调意见难以实施到位。再者,在目前的行政系统运行中,能够实现协调效果的主要有两个因素:行政级别与法定权力。中心和审批业务主体之间往往属于平级部门,有的在组织定性时确定为职能部门所属的行政机构的,级别之间有高低,这样,协调作用就很有限。而在法定权力上,目前行政服务中心得到“协调、监督”职权的方式仅仅是政府的文件,法律效力较低。

三、行政服务中心的法律定位

(一)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理解与协调模式的选择

从深度上看,行政服务中心有四种模式可能,分别是虚体型模式、协调型模式、实体型模式、综合型模式。这也是以中心对许可权运用的干涉程度为标准所作的区分。⑦就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推进而言,行政服务中心应是一个过程性的促进力,而不是最终将实体性许可权揽入中心。协调型的行政服务中心才是真正适合的模式,它指的是行政服务中心虽不享有直接实施行政许可权,但享有协调部分或全部行政许可权的一种行政服务中心类型架构,其优势在于充当“试点政府”,帮助政府完成转型。

根据调研不难发现:越到基层,如到县、乡一级,行政服务中心的集中组织越快捷,阻力越小;行政层级越高,中心的集中组织越不易,阻力越大。究其原因,是基层综合行政权能力更强,“条”“块”分割到基层行政组织上更易汇集起来,而且权限范围内处理的事项相对常规、简易。正因为如此,笔者不反对在县级以下进行实体化行政服务中心的试点,但到市级以上便不宜再作如此安排。要将中心“夯实”而剥离原单位审批职能,将会与庞大的法律法规体系冲突。这种情况下,要么修改原法,要么通过新立法律或立法解释来完成这种剥离和集中。这两个选择都会困难重重。更令人质疑的是,这种将所有审批权集于一个机关的做法并不能真正奏效。原来以专业性、不同的功能而区分的审批机关的相对分离并非没有科学性,要以一个机关囊括所有的许可事项很可能会是一种教条主义或理想化的表现。更何况,行政管理体制不可能一朝一夕发生剧变,贸然的行政机关化并剥离原职权很可能使新生制度遭遇重大抵制,依赖性路径链断裂,而使改革戛然而止。

相对集中应理解为原相近或相关部门之间、行政许可项目之间的合并、集中。确实,我国目前政府组织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政府职能的配置上条块分割,职能交叉。如国务院的农业主管部门是农业部,但农业部仅管农业,不管农村,而且农业部仅负责管理狭义的农业,林业、水利则由林业局和水利部负责管理。⑧而在发达国家,农业管理普遍实行大部制。比如,美国的农业部相当于中国的农业部、水利部和国家林业局三个部门。⑨2008年3月1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草案,国务院将新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27个,标志着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和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已拉开帷幕。⑩在“大部制”、“扁平化”的共识下,这种相对集中的设计以什么为标准?这一点可由国外的相关做法得到借鉴。美国纽约市于1996年确定由建筑局、交通局和环保局合作,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将三个局的审批权集中到建筑局,申请人从建筑局就可以获得原来需交通局、环保局共同审查后才能获得的许可。在德国,解决实施一个项目需多个部门许可的效率低下、重复许可等问题的办法是通过法律赋予某一许可以综合效力。(11)由于各行政许可往往由不同的主管机关负责,造成重复工作,有时还可能做出相互矛盾的决定,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德国作了一些改革,如规定一个行政许可替代所有其他的许可或几个其他的许可(《联邦污染排放防治法》第13条,《原子能法》第8条),特别是在计划确定程序中,采用集中许可制度(《行政程序法》第75条)。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加快程序:在一个全面的许可程序中行政机关审查所有相关的观点,并由所有的有关人员以及行政机关参加。《日本行政程序法》也规定:对一个申请或同一申请人提出相互关联的复数申请所作处分,在有复数行政厅参与的情形,该复数行政厅根据需要,应相互取得联系,共同听取申请人的说明,以便提高审查效率。(12)可见,发达国家在行政许可方面实施相对集中的做法上,并非是将所有的行政许可权集中授权到一个部门来实施,而是将行政许可项目本身进行清理,项目间互相集中、归并、替代。在此基础上,更注重了从程序上而非组织体新设上发挥对行政许可的提速作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5条、第26条可以理解为作出了类似的倡导,即强调许可项目本身的集中、行政许可主体相近或相关机关的集中,而非新设一个组织来集中。

正因为行政许可的改革必须与行政管理体制机构的改革同步并进,中心才别具“试点政府”的价值。通过这个统一平台,推进原各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在业务相近或相关的基础上尝试进行许可项目的集中,将原来划分过细的相关部门进行归并。况且,改革中是不可能倚仗传统的各个职能部门主动提出“退位让贤”的;而行政许可事务在多重改革之下必须有有力的协调系统来保障其对外稳定和负责,这种组织与协调也不是偶尔为之,而需要体现经常性和灵活性。中心等于是协助政府掌控行政许可事务,进而为机构改革打下基础。

(二)法律定位

“国家设立一个行政机关,首先应确定它与上、下、左、右其他各种国家机关的关系,这是行政组织法首先要解决的任务”。(13)为此,我们可以对中心的法律定位作如下建议。

第一,中心是政府派出机构,直接代表本级政府统筹管理公共服务事项。

首先,其组织意义和场所意义兼备。中心的意义绝非仅在于“办公场所”,其以独立的组织体的形态出现是为了完成政府转型中的过渡,要担负起“试点政府”的诸多尝试。缓解政府这个综合性职能的行政主体与各部门职能性行政主体在实然工作上的不协调,给予履职的重要传接,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有力地营造“统一政府”、“整体政府”的形象。

其次,其是政府派出机构。国家一直在推进机构精简、试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要做到政企分开、政社分开。就政府职能而言,是指保留必要的行政管理职能,负担最基本的公共服务。提供给付型、照顾型的福利性服务是事业组织的职责;而提供管理的必须是严格的行政机关、行政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目前和将来都会以实施行政许可作为最基本的职能之一,这种管理性的行政职能不再应由事业组织来承担。从组织体的性质上说,行政服务中心应恒定为承担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其管理人员应为公务员编制。不能将组织与人员划归事业单位序列,否则将与改革趋势相悖,并在制度运行中产生重大功能性障碍。

再次,其直接代表政府统筹管理公共服务事项。通过中心这个统一平台,可以将政府所需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的管理作一个汇集,使与之发生关系的公民面对的便是由中心所代表的“政府整体”。这意味着行政服务中心成为服务型政府的“首席代表”,对外代表的是政府整体关于公共服务方面的决定。在近中期阶段,仍然是以行政许可事项为主,特别是通过中心的协调,统筹管理各职能部门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使公众办事无需面对多个职能部门,只需以中心为交涉主体。

第二,政府与中心的关系,是一种行政主体与行政执行主体、改革决策主体和改革“试点”主体的关系,自然也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政服务中心不是机关,目前也未有法律法规授权,所以行政服务中心对外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首先,保留并保持行政服务中心的派出行政机构的性质。这是与行政体制改革、机构精简以及法律规定的可延展性相呼应的。原先能让政府这个行政主体发挥综合协调管理效应的协调机构是并不稳定且能力有限的办事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的出现能在最大程度上替代这个机构完成许可方面的综合协调管理职能。

其次,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需有实际的法定授权。目前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发挥对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协调监督功能多数来源于政府的“授意”而非法定的“授权”。这就造成中心管各部门的“法的合法性”上的先天缺陷,中心无法定的存在与发展的动力机制。只有将这种传统行政思维中的“授意”转化为法定的“授权”,才可能理顺办事权限,真正提高效率。已有的试点实践已对“统筹管理”形成了很好的认识和经验,中心这个“试点政府”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法定权限应是“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这些都是应对政府转型、体制改进、机构改革所需要的过程性保障。无论如何,使中心成为法定的行政机构,赋予明确的职能和权威性,并使其运行更规范,是目前非常迫切的事。

再次,归并其他职能相近机构。综合协调是联结决策权与行政执行权的重要环节,尤其是当行政执行机关不完善时,协调的压力更重。为了避免部门林立、职能重复和冲突,作为“试点政府”而具备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职能所能包涵的事务,政府宜将其归并入中心。比如可以把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行政效能监察室、非税收入管理局等的功能整合在一起。这样既可精简机构和人员,防止职能重叠交叉,又可适应形势变化长期发挥作用。14

第三,中心与职能部门的关系是领导、监督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心代行政府履行综合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权,与各行政职能机关各自依法获得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等职权并不冲突。依照宪法和组织法,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改变和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中心行使必要的协调管理权限代表的是政府整体的管理,是作为政府这个行政主体的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等管理的具体执行者。它与其他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应视同政府与职能机关的关系,应当在尊重各单位职权的基础上服从中心的最终协调决定权。当然这种关系仅限于政府明示的关于行政许可等方面的事项。由于各职能部门是以派驻窗口的方式代表本职能部门从事行政许可事务,所以这也就体现为中心与各窗口之间的关系。有必要明确的是,行政服务中心对职能部门所作许可的协调和管理应是一种流程协调与流程管理,从法律上讲,是一种程序性管理,不应具有深入实质性内容,不能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及给予何种许可进行干涉。

四、发展中的法律障碍破解

(一)国务院需适时作出阶段性政策指导与调控

就行政服务中心而言,有人一度寄希望于国家政策支持,出台法律法规来赋予中心相应的地位和职责。而国务院法制办有关人士表示,行政服务中心是地方政府自发改革的产物,在改革还没有达到一定成熟的阶段,如果中央把它定位死了,反而不利于各地的探索。(15)但实践到现在,中心的组织法建设由上至下给出统一规范的呼声已越来越高。综合一线改革者和实践者的建议,其主题思想是希望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明确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和考核标准。中心已跨越了第一个快速发展期,新一轮的发展由于欠缺目标性和共识而遭遇瓶颈。由中央制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法,其条件确实不够成熟,但就各地大量的实践共性问题予以政策性指导与调控实属必要。

(二)地方立法应成为主流破解方案

作为行政组织,中心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地方性立法便是一个最为可行也最有保障的方案。一方面可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专门的组织法,另一方面可以是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履行的相关职能立法进而明确中心的地位。前者如2004年9月浙江省以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了《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全国首家省政府层级发布的关于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办法。虽然这个办法只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非法的范畴,但已起到了很大的指导规范作用。2006年浙江省发改委报送关于《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2007年度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函,再次推进了以中心组织法构建为主要内容的规章立法进程。后者如2006年3月四川省以省政府规章的形式正式发布《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这是全国首个也是唯一的关于行政服务中心的省级政府规章。

此外,中心也需多方面、多渠道争取最大程度的合法性。比如,应在地方编委对该机构确定编制、职能时将中心的法定地位和职能明确清晰地确定下来(16);应把握住各地政府制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许可法》、《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及至《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细则的地方性立法的机会,吸收改革成果。

(三)中心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复议与诉讼主体

目前各地的行政服务中心在复议或诉讼中并无地位可言。从发展的角度上讲,当落实了综合管理权的授权后,这种情况将会改观。其一,当只存在地方规章授权时,行政服务中心仅为行政许可的行为主体,非行政主体;但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看,行政服务中心将具有被复议申请人资格以及诉讼主体即被告资格。其二,当具备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甚至法律授权时,行政服务中心将在行政主体资格、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资格,以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获得统一。

需要明确的是,复议、诉讼主体首要的是解决一个程序问题。西方国家通行的做法是,在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上确定相应的诉讼主体,但当行政主体不明,难以确定或相对人不可能辨识时,政府整体可作为诉讼主体。我国行政法学界也越来越倾向于诉讼主体确定的“便利”原则。根据协调模式的涵义,中心代表一种政府整体对外管理关系,因此中心须对行为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行政许可等纠纷能够明确是哪个职能部门的行政责任时,该职能部门是被复议人或被告;不能明确时,中心可独立或与职能部门一起成为被复议人或被告。与此同时,政府内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应更配套完善,以使权责相符。当然,中心可成为复议与诉讼主体是个“附条件的判断”,条件便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或是《行政诉讼法》在诉讼主体上有所调整。

注释:

①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地方政府”则称之为“单一柜台”“马上办中心”,其都属于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阳光下作业,规范化管理的运行模式。参见姜晓萍、唐冉熊:《完善行政服务中心,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②赵定涛、卢正刚:《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行政论坛》2004年3月,总第62期。

③沈荣华:《论“一站式”服务方式与行政体制改革》,载中国网、法治政府网2006-8-2。

④袁圣明:《派出机构的基于问题》,《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⑤参见中国社科院“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研究”课题组:《从统治到治理的重要一步》,《南方周末》2002年5月25日。

⑥刘熙瑞、钱冰:《当前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问题与对策》,《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3117/4。

⑦参见赵永伟、唐璨:《行政服务中心理论与实践》,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119页。该书非常系统全面地对行政服务中心现存及可能性模式作了概括,具有开创和代表意义。本文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但在观点上有所不同。

⑧薛刚凌:《论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上),《辽宁警专学报》2004年第7期。

⑨汪玉凯:《中国电子政务的体制障碍及2005年趋势分析》,http://www.ciia.org.cn/genfiles/1112233147.

⑩此次的国务院机构改革还仅是大部制的开始。学者们之前一直倡导向大交通、大文化、大农业、大环保过渡。参见高小平、沈荣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国行政管理》2006年第1期;李鸿谷:《改革政府》,《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第9期;袁霞:《“大部制”的改革思路与体制创新》,《行政管理学会会刊》2003年第6期;赵永伟、唐璨:《行政服务中心理论与实践》,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131页。

(11)参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网站http://www.pzhfz.gov.cn。转引自赵永伟、唐璨:《行政服务中心理论与实践》,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12)参见张兴祥:《中国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1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14)参见郝界洲:《行政服务中心的实践与展望》,《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5)吴明华:《政务中心走向拐点》,《决策》2005年第7期。

(16)杭州中心的做法便很积极有效,参见2007年1月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杭编(2007)4号)“关于调整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杭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职能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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