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学解读
——概念、理论与规制
□ 刘国
摘要: 电子方式是一种不同于书面方式的新型法律行为方式。以告知为基准时点,以状态为主要标准,可将在告知行政相对人时呈现出数据电文状态的行政行为界定为“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电子方式的运用当然有助于提升行政效能,彰显现代科技手段的“工具理性”和“效率理性”,但是,控制行政权始终在现代行政法的双重任务中占据主导地位,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只有以“控权保民”为基础才可能实现执法效益的最大化。以现代行政法控权方式的多元化趋势为背景,运用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更多地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平等对待原则以及行政正当原则的规制。
关键词: 电子方式; 行政行为; 行政效能; 控制权力; 公法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缺失,导致行政行为[注] 若无特别说明,本文论及的行政行为均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内涵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
自1993年“三金工程”启动至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再次强调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电子政务在我国已历经近三十年发展。这期间,理论界针对电子政务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车载斗量,但大都集中在政治学、(行政)管理学、情报学等学科领域,真正基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视角的研究成果屈指可数。同时,有限的相关法学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电子政务立法及电子政务信息公开等方面。综合而言,各学科更多关注电子科技手段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方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沟通,方便相关资料的提供等),这种应用在实践中已经稀疏平常。然而,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行政机关可否运用电子方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不同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电子科技手段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此类行为无论以何种方式(书面、口头、电子、动作等)作出,一般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强制性的实质影响,故而,法学研究中基本上不会对此予以过多关注。感谢审稿专家在此提出的具有启发性问题,使得本文的研究主题得以进一步澄清。 的作出方式[注] 我们习惯于将行政行为的外在载体称为“形式”。不过,关于行政行为的形式,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或认为,行政行为的形式,主要是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四种;或认为,行政行为的形式有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还有的认为,行政行为的形式有要式和不要式两种。参见方世荣:《行政决定》,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90页。笔者以为,行政行为的形式在上述最后一种意义上来理解更贴合立法的规定。为了防止可能产生的异议,本文以“方式”指代行政行为的外在载体。 缺乏顶层立法设计。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法律规范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问题是,这里的“书面方式”是否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纸质方式,电子方式可否容纳其中;或者“其他方式”指的是何种方式,有没有包括电子方式。对此,理论研究莫衷一是,立法规定语焉不详。然而,观察近几年来的行政实践可知,行政行为的作出方式正在顺应“互联网+政务服务”下以数字化、电子化方式履行行政任务的时代潮流,向着满足行政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合理性,就是目标定位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主体的年龄和身心特征,是否符合主体的能力,是否符合主体的学段。只有符合这四个方面的目标,才是合理的目标。这四个“符合”会让主体看到更多的可能性,帮助主体全力以赴达成目标。
例1,食药监管领域正在部署推行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同步颁发行政许可电子证书[注] 参见安慧娟:《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推行全面提速》,载《中国医药报》2017年10月31日第001版。 。这标志着,行政机关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已经可以以电子方式作出。
例2,在一起交通违法案件中,执法人员当场通过“互联网警务”平台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 参见柳斌:《手机开电子罚单,直接发车主手机》,载《齐鲁晚报》2017年10月27日第J01版。 。这预示着,行政机关作出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已经可以以电子方式作出。
例3,企业申报出口货物,完成税款缴纳后通过“互联网+海关”网上平台自行打印了版式化《海关专用缴款书》[注] 参见李子俊:《海关通关无纸化“最后一公里”打通》,载《南京日报》2018年1月22日第A14版。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性行政行为已经可以以电子方式作出。
无论行政行为以何种方式作出,其合法性始终是行政法学重点关注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无外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其中,作出方式属于形式要件[1]235-240[2]524-526。以往我们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很少讨论其作出方式,即使偶尔碰触,也通常是在书面与口头之间作出权衡。相应的,当前的理论研究与法律规范也均围绕书面方式探究和构建行政行为的制度体系。然而,当电子方式出现并伴随科技进步而被推广运用时,因其技术上的特殊性,我们已经基本设计完成的行政行为制度体系是否有足够的弹性与之适配,尚需进一步研究与探讨[3]§ 18 Rn. 17。虽然行政机关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是应时之举,但是这种选择也应当符合于法有据、于理正当的基本法治理念。本文聚焦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围绕其基本概念、理论基础与法律规制等方面展开讨论。
二、概念界定:以行政行为告知[注] 依其“时点”及“作用”,告知约可分为三种:预告、决定告知及救济途径教示。若无特别说明,本文论及的“告知”均指决定告知。 时呈现的状态为准则
在电子政务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大量将“电子”与“行政”糅合在一起的概念,但是,这些概念彼此之间的内涵与外延可能并不相同,甚至同一个概念因使用者的不同而在指向上也有所差别。因此,首先需要界定何为“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以便呼应“概念不应是一种外在的装饰品,而应该是构筑科学思想大厦的工具”[4]9的经典论断。
一次性是风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的显著特点,施工成本控制应立足于各施工阶段的不同展开动态控制。其原因是准备阶段根据施工内容对成本目标进行确定,对成本计划和方案予以制定;而在竣工阶段,成本盈亏已成定局,已经不能纠正发生的偏差。
(一)电子方式的法律地位
1.“功能等同法”只是权宜之计
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以作出程序完成的那一刻为基点进行判断。而一旦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完成,即同步宣告该行政行为正式存在。同时,行政行为起始存在的时间又是从行政行为成立之时开始计算的[11]。可见,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的完成、行政行为的起始存在,以及行政行为的成立,在时间点上是完全重合的。因此,我们可以将行政行为成立时呈现出的状态作为判断行政行为作出方式的根据。
然而,“功能等同法”从本质上讲依旧是“扩张解释”方法。其在电子商务并不发达的年代,以不触动原有法律体系为前提,较好地清除了传统法律制度给电子商务发展造成的法律障碍,但却违背了“立法科学化”和“立法法治化”原则[6]。《电子商业示范法》也只是借阐释“功能等同法”的权宜之计认可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而未对该意思表示是否属于书面方式作出界定[注]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颁布指南》(官方中文版)“E.‘功能等同’方法”第17、18段提到:“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 。随着信息技术革命和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数据电文意思表示逐渐从电子商务领域扩展至整个民商事领域,原本用于临时应急的“功能等同法”在概念逻辑、体系逻辑、规则统属与适用等方面的欠缺[7]开始凸显,一些国家(和地区)陆续摒弃该过渡措施并转向寻求一种体系化的解决方案。
2)义棠矿太原组灰岩样品孔隙分形维数与基质孔隙度表现出正相关的关系,而与孔容表现出负相关的关系,分形维数值为2.671 2~2.843 8,介于煤层与砂岩储层之间,与页岩储层分形维数值相近。
约在2000年前后,法国、德国、荷兰等国家的民法典陆续修正了意思表示方式的判定标准,进而将电子方式创设为独立的、并列于书面方式的意思表示新方式[注] 例如,《德国民法典》经过2001年的修正后,在第126a条将电子方式单独加以规定,并区别于书面方式。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366页。 。民法上意思表示制度的变化随即对行政法产生了影响。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VwVfG)先后针对“电子化行政”增设了诸多专门性规定[8],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行为可以采用书面、电子、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这一规定将“电子”与“书面”平等并置,由此确立了其在行政法上的独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5条虽未明确承认“电子方式”的独立性,但若结合“电子签章法”第4条第2款一并分析可知,“电子文件”区别于书面文件。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意大利等国家也通过立法认可了电子方式[9]。
在我国,虽然《民法总则》并未涉及电子方式,《电子商务法》也只重述了《合同法》中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但是这些都没有影响立法者在行政法上认可电子方式的独立地位。《行政许可法》第29条的规定,申请人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具有与普通申请书相同的法律效力。由此,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在行政法上得到了一定的确认,并预示着行政机关将来可能会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其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在商标注册申请的问题上,将书面方式与电子方式并列[注] 《商标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修法中,有意见认为,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书面方式包括电子方式,所以不必增加电子方式的规定。不过更多意见认为,接受电子申请有利于方便当事人,符合国际潮流,应当予以明确。参见袁曙宏主编:《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承认了电子方式独立于书面方式的法律地位。此后,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明确为一种独立于书证的新型证据种类,原因是,电子数据量多、复杂且特殊,将其简单地划入某一现有的证据种类,难以解决电子数据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难题,也无法充分发挥其证明价值[10]86-87。众多立法例表明,电子方式的独立性正在不断获得立法者的认可。
1.4 观察指标 收集、整理患者的临床资料,包括性别、民族、发病年龄、吸烟史、饮酒史、心功能分级、BNP、心脏彩超测量值等。
本平台将台风实况,包括台风位置、台风路径、台风强度、风圈半径、台风预报等信息,并采用不同颜色的点和线显示不同等级的台风中心位置及其路径(图2)。对不同预报线路也采用不同颜色表示,平台可同时显示一个或多个台风信息,所有台风有关信息都可以显示或消隐,并具备测距、地形叠加等GIS功能,方便预报员参考。同时平台也对省台台风报告单制作系统提供良好支持。
(二)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
1.将告知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方式的基准时点
电子商务的发展给以纸质媒介为基础的传统民商事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起草者最初考虑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扩张“书面方式”的外延,从而将数据电文直接纳入书面方式的范畴。然而,扩张解释因对新兴方式与传统方式明显差异的忽视而未被广泛采用[5]53。之后,“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注] 参见《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颁布指南》(官方中文版)“E.‘功能等同’方法”第16段。 的“功能等同法”被提出。依赖该法,法律意义上的基本功能(如可阅读性、可调取性等)与纸质媒介相等的数据电文获得了相应的法律地位。以此,“功能等同法”成为了联结数据电文与传统法律制度的桥梁,被广泛采用。
关于行政行为何时成立,理论研究始终没有定论,立法规定向来避而不谈[注] 我国现有法律中涉及行政行为成立问题的仅见于《行政处罚法》第41条。但有学者认为,该条的“不能成立”应当解释为“无效”,参见柳砚涛:《质疑“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 条为分析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另外,各地的行政程序立法也没有关于行政行为成立的条款。 。笔者以为,各方的分歧主要在于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包括告知。众所周知,行政行为的生效以告知为前提,告知之时等于生效之时[注] 从域外各国(地区)立法例来看,告知作为行政行为生效的标志具有普遍性,我国各地的行政程序立法也基本采用“告知-生效”模式。 。假设告知属于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则将因为告知“最后成就”的必然性,而导致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注] 例外有两个,一是行政附款行为,二是无效行政行为。 。进而,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基本上是同一概念,二者的要件具有重合性。不过,此一结论必然会遭到部分学者的反对。在他们看来,作为行政行为成立要件之一的“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是指行政行为“有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之能力或可能”[12]33。但是因为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而不(实际)发生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导致该行为只是存在于行政内部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注] 即便承认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间存在时间差,但这种差距在法律上的意义究竟如何,却几乎无人涉及。参见洪家殷:《论行政处分之生效(Wirksamkeit)——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法学丛刊》1991年第2期。 。这种观点源于部分学者错误地以为行政行为的成立仅属事实上的判断,而忽视了其法律上的意义。欠缺告知要件的行政行为尚处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意思决定阶段,仍有更改变动的可能性,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几乎没有影响,对行政机关而言也无约束,将其纳入以权利保障与救济为核心的行政法学场域中进行讨论的必要性不大[13]87。须知,法律行为对特定目标产生影响的第一个要件是“必须传达给对象”[14]65,因此,只有那些履行告知义务后在法律上成立的行政行为才值得我们予以关注与研究,而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成立其实就是行政行为的生效[15]132-133。质言之,行政行为的成立以告知为前提,未予告知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存在的[注] 将告知作为行政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已为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例如,叶必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4页;姜明安:《行政行为概述》,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编写组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页。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号指导性案例来看,“告知”是将“批复”这一内部行政行为外化为行政行为的关键一环。 。
目前并没有严格显示胎儿颅脑MRI的扫描参数,检查时在保证取得高对比度的图像时还应控制参数在合理范围。3.0T可获得高信噪比,但也会增加伪影。而伪影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通过并行采集技术及多组相控阵线圈使回波链的长度减少,从而避免取得的图像模糊,提高图像信噪比;T1W1翻转角度的选择相对较小,SAR值降低。腹部放置电解质垫子或盐水溶液,以减少羊水所致的驻波伪影。对于EPI序列,减少TE,减轻电解质伪影与化学位移伪影。
一言以蔽之,告知是行政行为成立的起点,也是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完成的标志,判断行政行为作出方式的基准时点应当定位于告知之时。
2.把状态作为确定行政行为方式的主要标准
既然告知是判断行政行为作出方式的基准时点,则可将“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界定为:在告知行政相对人时呈现出数据电文状态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告知内容的查阅需要借助计算机、手机等电子终端设备。于是,那些在告知行政相对人时呈现出非电子状态(如书面、口头或动作)的行政行为,即使其在作出过程中借助了电子技术和设备收集、存储、处理或者传递信息,也一律不属于“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借助计算机等自动机器作出的行政行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多称之为“行政自动化”或者“自动化行政行为”,而我国大陆学者更习惯用“电子(化)行政行为”的表述。以作出程序有无人工介入为依据,可将此类行为划分为半自动行政行为和全自动行政行为。具体而言,半自动行政行为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借助电子技术和设备即可,大致包括电子沟通类、电子告知或者送达类、电子申请或者申报类等三类;全自动行政行为则是指直接依靠电子技术和设备,根据事先设定的算法和程序,从行政程序开启到结束整个阶段完全排除人工的行政行为,例如交通信号灯、全自动网上办税系统等[16]。然而,这种借助自动机器作出的行政行为,更多侧重于行政行为的内容本身系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辅助或者自动)制作完成,而无关乎其到达行政相对人时呈现出的状态。因此,“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借助)自动机器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同一概念。此外,“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行政行为”。后者主要关注行政行为的告知方式,而不关注行政行为告知行政相对人时呈现出的状态。
三、理论基础:以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融合为支撑
法治,即法的统治(rule of law),其所要求的若干规诫在表面上的确带有工具性,但是倘若细加推究,便不难发现,它们是以若干重要的实体价值为支撑的[17]。作为社会调控方式的(行政)法治的取向可以分为工具理性——保证规则的有效性,与价值理性——实现人类的尊严与自由[18]31-32。行政机关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不仅更能满足行政效能原则的要求,而且还能将法治政府的价值理念融入其中。
(一)对工具理性的满足
1.行政效能的法律属性
高效的行政于现代社会不可或缺。一战后,国家任务的范围趋向积极性及扩张性,行政形态随之由“夜警国家”的消极行政转向兼具“行政国家”的积极行政。从此,行政机关不再单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而是同时以保障、促进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福祉为目的,积极行使行政权力,达成“生存照顾乃现代行政之任务”的目标[19]46-91。
行政的结构性变革深刻影响了行政法任务的调整。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从控制行政权取向逐渐演化为行政任务取向[20],不仅要防止权力滥用、遏制专制行为,而且还要“促使行政机关更诚实、迅捷和更有效地行动”[21]117,亦即在坚持行政法价值理性的同时,重拾其工具理性。于是,研究如何设计一个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制度,同时保持行政机关进行有效活动所需要的灵活性,便成为了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方针[22]2。由此,基于经济学上“效率理论”的行政效能原则逐渐为行政法所关注。
行政机关对电子方式的运用,既不是毫无原则的自由裁量,也不是游离于法治之外的自我治理。电子方式的运用在彰显科技手段工具理性的同时,必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有必要将其置于法治框架之下进行讨论。
2.电子方式的运用契合行政效能的提升
按照行政效能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方式的选择上应当追求“方式的有效性”与“方式效益的最大化”。其中,就“方式的有效性”而言,电子方式与书面方式一样,均可以有效承载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就“方式效益的最大化”而言,以“成本—收益”分析可知,电子方式彰显了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工具理性”和“效率理性”[25],是更契合行政效能原则的解决方案。
一则,电子方式的运用几乎不会增加现有行政行为的成本。以电子方式替代书面方式作出行政行为,额外可能需要付出的成本包括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与服从成本。首先,立法成本因政策障碍的不断扫除而大幅降低。《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早已要求“积极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推进行政服务事项“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在渐进型法治发展策略指导下,《意见》中的“先行先试”政策,将在条件成熟时转化为法律规范。其次,执法成本因电子政务的持续推进而大幅降低。我国电子政务高速发展近三十年,行政机关的电子办公设备早已数次更新,公务员使用电子办公软件的能力也逐渐强化。最后,服从成本因电子设备的广泛使用而大幅降低。电脑、手机等电子终端早已融入个人生活,通过软件获取、阅读、反馈信息正在成为社会习惯。伴随电子政务的持续推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在线交流”日趋频繁,促使其熟悉、接受、认可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无非是顺水推舟之事。
二则,电子方式的运用可以显著提升行政行为的收益。虽然作出方式的差异不会影响行政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本,但却能在额外收益方面产生不同。与书面方式相比,电子方式的额外收益表现在:一是经济收益十分明显。电子方式的广泛运用将直接降低行政机关对纸质文件的依赖程度,节省大量办公经费,相关实例不胜枚举;同时,电子文件在公开、检索、调取、存档、分享等方面的便利性,将极大减少各方因此产生的支出。二是社会收益相当持久。既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实质性影响的成熟行政行为都可以电子方式作出,那么无论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还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间行政行为,都可以电子方式作出,而不再需要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这将推动电子政务的深入发展,促进传统行政流程的改革和再造,助力有效达成社会治理目标[注] 以食品许可为例,有学者认为,电子方式作出的许可决定在提高审批效率、方便查询核实、破除监管障碍、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参见杨迪:《食品行政许可电子化进程加速》,载《中国医药报》2017年12月5日第002版。 。
1.控制行政权的优先属性
综上所述,以电子方式取代书面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可以在不增加成本的同时提升收益,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二)对价值理性的追求
探索涠洲岛旅游区改革和开发建设新路径 …………………………………………………………………………… 陈禹静(6/51)
以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为核心的合法性考量,与以提高政府效能为核心的最佳性考量始终贯穿于我国行政法治实践[26]。一般说来,这两条主线的发展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不过有时也难免相互冲突,需要取舍。当矛盾产生时,首先需要进行合法性考量,重视控制行政权的价值理性,然后才能着手最佳性考量,兼顾行政效能的工具理性。
其一,行政法治的工具理性应当从属于价值理性。行政法治不仅关注治理“结果”,更关注作为治理依据的“规则”本身。治理应当以制定与实施体现价值理性的“良法”为前提和基础,以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彰显法治人文关怀、实现社会正义为最高价值。质言之,行政法治意在“良法善治”,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27],折射出价值理性对工具理性的把握与指引。
参考国外立法例,将来我国的立法应当明确“方式自由”[15]324-325,允许行政机关结合案件情况灵活选择以书面、电子、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方式自由”的立法路径有两条,或者逐一修法,或者统一立法。鉴于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出台可能还需数年时间,当务之急便是修改《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范,确立电子方式的法律地位。为保证社会民众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可以考虑从修改规范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入手,逐步过渡到修改规范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注] 事实上,电子方式的法律效力已经在行政许可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得到了认可。例如,2017年11月2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过第37号总局令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分别增加第62条和第56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再如,2018年12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国市监注〔2018〕249号),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笔者当然欣喜于立法对电子方式的认可,但同时也期望着相应的立法层级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通过逐一修法,为电子方式的法律正当性提供充足的样本支撑,待到行政程序立法时机成熟时,将“方式自由”扩展及于所有的行政行为。
2.电子方式的运用蕴含控制权力的理念
电子方式“运用得当”才能有助于行政效能的提升,而“运用得当”的首要标准在于有没有将对行政权的控制摆在首位。电子政务的发展历久弥新,我们需要摒弃以往那种只关注工具理性而忽视价值理性的功利追求,防止逐步蜕变为“理性的魔鬼”[29]。唯有认真对待“控权保民”的行政法治理念,并推动其成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内在的执著追求,成为社会民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才能避免精细的制度设计沦为僵化的制度牢笼,并使制度功效得到最大限度发挥。准此以言,为电子方式的运用注入行政法治价值理性的基因已经刻不容缓:其一,权利本位。相比于书面方式,电子方式的运用必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接收设备、阅读能力等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这是行政相对人程序利益方面的损失,那么就应当通过相应的赋权来弥补。例如,国家通过给付行政的方式为落后地区建设信息基础设施,为穷人提供培训和使用信息公共设施费用[30]。其二,程序主义。电子方式的推广运用必将导致现代行政内含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更多地通过非面对面的方式实现,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进一步革新传统行政程序,加快无缝隙政府建设,确保“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以更加直接、可观的形式呈现。其三,责任行政。行政行为的作出方式应当随着科技的进步同步更新。面对电子方式,故步自封与时代不符,工具崇拜与法治不合。以权利本位与程序主义为基础,行政机关应当着手试点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并在条件成熟时全面推开,助力行政效能的提升。其四,法律救济。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旨在凸显行为方式上的调整,而非宣告行为类型上的创新。此类行政行为当然也要接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制度的审查。不过,既有的权利救济制度也应当在救济期限、证据类型、审查依据等方面得到相应调整,以适应电子方式的新形势。
四、规制方案:以公法原则约束下的依法行政为要求
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效能原则虽然一度因面向司法的法学方法论及大陆法系传统行政法的影响而遭到行政法学的排斥,但是立法与司法实践却对其表现出了相当的热情:(行政)效能(效率)等用语持续出现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中;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愈加广泛地将行政效能(效率)原则作为审理依据[23]。时至今日,伴随“新行政法”的兴起,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开始关怀行政目标、任务的高效实现,将行政效能原则纳入其中[24]。正如学者所言:行政法固然应具有保障人民权利的功能,但行政效率与效能的提高,亦不容忽视[2]29。
(一)法律保留原则对电子方式的规制
1.统一立法明确行政行为“方式自由”
行政行为的作出方式直接关系到行为内容的载体,进而影响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注] 在我国,知情权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位阶。参见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行政程序参与权作为基本权利,源于宪法上的参政权,是现代人权的衍生。参见邓佑文:《行政参与权的政府保障义务:证成、构造与展开》,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的实现,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为方式上的自由应当以法律规范的明确授权为前提。通过法律规范的修旧立新,明确电子方式的独立地位,使其取得法律上的正当性是大势所趋[注] 民法学者也持类似主张。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全2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66页。 。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为行政机关“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也便于立法为“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量身定制专属的行政程序。
其二,控制行政权依然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功能。面对行政法任务扩展的新形势,现代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早已不再是消极的限制,而是强调法律对行政权积极的驾驭和支配,既在价值取向上倡导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又在客观实证上承认行政法的管理功能[28]36-28。从“平衡论”到“政府法治论”再到“公共利益本位论”,它们非但没有否定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反而都将“控权”作为论证学说合理性的重要支撑。社会的发展并不会导致行政法基本功能的嬗变,只会不断修正基本功能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从单一控权到多管齐下,从外部控权到内外兼修。
2.专门立法细化电子方式运用规则
在电子政务建设遭遇的诸多外部障碍之中,法律障碍位居榜首[31]48。全新的行政管理实践呼唤相应的法律供给,加快电子政务立法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虽然“分散模式”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30],但是这种模式未必适合我国[32]。新近完成的电子商务立法表明,以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推动电子政务的“统一立法”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佳选择。未来,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只需确立电子方式的法律地位即可,至于操作性较强的特殊性规则应当通过专门的电子政务法加以解决。其中,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规则应当归属于电子政务法中的电子行政行为法部分[30],且需要着重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2.立法趋势在于承认电子方式的独立性
一是适用范围。电子政务法无疑应当鼓励、支持、引导行政机关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但是由于社会认知、数字鸿沟、信息安全、行为性质等方面的原因,一些行政行为(目前)不应当或者不适合以电子方式作出,对此,立法可以通过明确列举予以排除[注] 例如,德国《联邦国籍法》(StAG)第38a条规定“不得以电子方式出具任何国籍事务文件”。我国学理研究中的观点可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205页(该部分撰稿人:高家伟)。 。同时,我们也应当持续推动电子方式适用范围的扩展。既然司法裁判文书都有可能以电子方式作出[注] 当前,除裁判文书以外的司法文书均可以电子方式送达,而裁判文书被排除在外,是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有观点认为,只要能够确保安全的电子交往,电子方式即可拓展至所有诉讼文书。参见周翠:《中国民事电子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陈国猛:《大力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8日,第005版。 ,那么非终局性且救济期限更长的行政行为在电子方式的运用上就不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是电子签章。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应当附缀一个合规的“电子签章”,方便收件人认定该文件是否确实来自发件人,以及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发生了变化[33]§ 18 Rn. 17。我国《电子签名法》虽主要面向电子商务领域,但也在第53条通过授权立法的模式为电子签名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未来,可以借鉴德国《数字签名法》(SigG)、《数字签名条例》(SigV)及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的规定,结合司法领域电子签章的本土化应用实践,搭建我国电子签章行政法制的基础框架。
本试验通过生物显微镜分析了丝瓜络纤维的纵向和横截面结构形态;测定了丝瓜络纤维的回潮率、力学性能、耐酸碱性能以及对重金属的吸附性能等。
(二)平等对待原则对电子方式的规制
1.“相对人同意”是运用电子方式的首要前提
中科院遗传资源研发中心(南方)是由中科院遗传发育所与常州市人民政府及常州高新区管委会合作共建,中心包括现代农业和再生医学两大基地以及神农大科学装置平台、临床级干细胞库平台、高等模式动物平台、种子库平台、教育培训平台五大平台。目前,总投资预计10亿元的神农大科学装置已由中国科学院向国家发改委申报列入重点项目,立项后将建成国际上首个可以对基因型、表型、养分、环境、气象等因素进行全面检测与分析的作物品种筛选设施。该中心拥有高水平的农业创新平台,农业科研能力突出,建成后将对常州市农业育种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根据宪法平等原则的要求,“方式自由”应当以“相对人同意”为首要前提。作为宪法平等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化,平等对待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恪守“禁止恣意原则”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长期以来,采用书面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既是法律规定,也是行政惯例。如果行政机关单纯以提升行政效能为由,枉顾个案正义与合法预期,强行推广电子方式,将会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差别待遇,并且这种差别难以在法律规范及学理研究上找到相关依据,进而有违宪之嫌。不过,法律禁止的是恣意性的差别,而非符合社会通常观念的合理差别[34]102-106。准此以言,“相对人同意原则”可以有力解释这种因权力运行导致的差别待遇。质言之,“相对人同意原则”构成了电子方式的正当性基础。以该原则为指引,行政机关“善意履职”[35],在运用电子方式前有义务将相关风险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的意见。此时,行政相对人可理性决定是否接受电子方式:若接受,则因此形成的差别待遇归于“自甘风险”;若拒绝,则行政机关回归传统方式,作出书面行政行为。事实上,已有立法例将“相对人同意原则”预设为行政机关“方式自由”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a条第1款规定,电子文件应当在接收者同意的渠道内传输。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4条第1款规定:“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5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规范有禁止规定以外,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当然,“相对人同意原则”只是行使作出方式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申言之,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同意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可以进一步结合案情,并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
11月17日,为庆祝公司成立30周年,郑州先科实业有限公司在新乡企业生产基地成功召开了以“匠心30年,先科先赋能”为主题的30周年庆典活动。郑州先科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路德政携领导班子成员与来自全国的千余名经销商一同出席了庆典大会。
2.“相对人同意”的认定应当分门别类
坚守“相对人同意原则”这一首要前提,可以有效彰显对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高度重视。不过,行政效能的要求也不应受到冷落,毕竟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那么电子方式的推行很有可能会落空。于是,在“相对人同意”的认定问题上,我们应当跳出对“形式平等”的过分追求,从而转向“实质平等”。以本身是否承担公共职能、是否受到财政拨款等为标准,将行政相对人区分为以公民和企业法人为主的一般相对人与以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主的特殊相对人,进而决定是要求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且同意的效力是以一次为限还是长期有效[注] 笔者以为,在电子方式的推行问题上,我们可以“单纯以提升行政效能为由”,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行推广电子方式”。尽管这必然导致不同类别行政相对人的差别待遇,但是法律从来不反对差别待遇,其反对的是“不正当”的差别待遇。感谢审稿专家在此提出的具有启发性问题。 。这种区分行政相对人的差别待遇符合“立法形成之自由”“正义”“恣意之禁止”“事物本质”“比例原则”等理论[36]123-128,符合社会通常观念,是兼顾权利保障与行政效能的最佳方案。
一方面,当行政相对人为一般相对人时,应当采用严格标准,进行个案认定。所谓严格标准,是指行政相对人针对电子方式的运用,进行了明确的、不含任何歧义的、具有一致性的“同意”声明。若无法从行政相对人的声明中推导出“同意”的唯一结论,那么为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诱导,应一律视为“不同意”。在严格标准的要求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确认书”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明确意见。此外,默示同意也可能成为明示同意的补充。例如,行政相对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就表明其已经接受了行政行为无纸化、网络化的处理方式,行政机关可直接以电子方式对其作出行政行为[注] 参见“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59-564页。 。所谓个案认定,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仅适用于本次行政行为的作出,若同意声明未附带其他特殊内容,则其效力将在本次行政行为作出后归于消灭。之后,在另一行政程序中,即使同一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同一类行政行为,也需要另行征得其同意,否则该行政行为不得以电子方式作出。此外,基于“控权保民”的行政法治理念,应当允许同意声明的变更或者撤回,不过,基于行政效能的考虑,变更或者撤回应当以一次为限。
20世纪60年代,Brigham等通过检测示踪剂随注入水在地层中流动的突破时间和峰值浓度,建立了示踪剂在井间地层中的流动模型,为示踪剂在油田开发中的应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另一方面,当行政相对人为特殊相对人时,可以采用宽松标准,进行一般认定。国家设立这类组织是为了让其承担公共职能,它们对于国家政策的推行具有天然的接受与配合义务。为推广电子方式,有必要以宽松标准认定公共组织的同意声明,并通过对它们的首先适用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后续适用起到引领、示范、带动作用。此时,权利保障让位于执法效能,行政机关可以从有利于电子方式推行的角度,以宽松标准解读公共组织的同意声明,一般仅需默示同意即可。例如,若公共组织在其官方网站等对外展示、联络平台上公布了电子邮箱账号,就可以认定其默示同意行政机关得通过该电子渠道对其作出行政行为。未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调修应当充分考虑推广电子方式的需要,明确要求公共组织公开其电子联络渠道[注] 最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在第12条将“联系方式”列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也给行政机关留下了相当的裁量空间。下一步,为满足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的实际需要,可以考虑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技术,将“联系方式”细化为“包括电子联络渠道、电话等在内的联系方式”。 。同时,为确保执法效能,公共组织同意声明的效力应被视为“一般认定”,即对任何行政机关通过该电子渠道所为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属有效。
3.违反“相对人同意”的行政行为无效
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若违反“相对人同意原则”,在法律上会受到怎样的评价,取决于该原则的规范对象。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a条第1款中的“接收者同意”规范的是电子文件的“传输”[37]§ 3a Rn. 6-7。据此,行政机关在未获得行政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不得通过电子渠道将行政行为传输给行政相对人,否则,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实际收到并知悉该行为,在法律上均一律认定为未传输,进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该行为尚不存在,当然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4条第1款中的“相对人同意”规范的是行政行为的“作出方式”。据此,行政机关对该规定的违反意味着强制推行电子方式,属于“方式瑕疵”,背离了“电子签章法”设定的“循序渐进原则”[38]。此时,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或者不愿使用电子终端设备,则将无法知晓该行为的内容。结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条关于“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属于无效事由的规定可知,凡是不能得知处理内容的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更应当被评价为无效。此一结论恰好与台湾地区“民法”第73条关于“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的规定相一致。
在我国,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虽然《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中列举的无效情形没有涉及行政行为的方式,但是规定中的“兜底条款”却为无效情形的扩展预留了足够的解释空间。综合各国(地区)行政程序法和法院判例,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主体瑕疵、权限瑕疵、内容瑕疵、方式瑕疵,以及程序瑕疵[39]460-461。其中,方式瑕疵涵盖的事项之一便是“行政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而未以书面方式作出”。因此,在未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此时若行政机关仍坚持运用电子方式,则该行为无效,即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注] 笔者以为,通过认定此类行政行为无效,可以倒逼行政机关慎重选择电子方式,避免行政恣意,彰显对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权的尊重。不过,现有理论中关于方式瑕疵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书面与口头之间,电子方式毕竟不同于口头方式,甚至在许多立法例中被视为“书面方式”,那么本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却以电子方式呈现时,是否仍属于作出方式上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尚可进一步研究。或许,在不远的将来,随着电子科技的融入、法治实践的进步,及学理研究的展开,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而运用电子方式,可能会被认定为轻微瑕疵,从而此类行政行为不再是无效,而是可补正。感谢审稿专家在此提出的具有启发性问题。 。未来,我国相关立法应当逐步扩大行政行为无效的适用情形[注]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适用解释》曾经试拟了有关无效判决若干情形的条文,但在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后,起草小组删除了原计划的若干列举事项,转而以兜底条款指代。参见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5页。 ,将违反“相对人同意原则”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
(三)行政正当原则对电子方式的规制
1.搭建电子送达平台,履行告知义务
行政正当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包含避免偏私、行政公开、行政参与三项要求[40]248。其中,行政公开是行政参与的前提,行政参与是行政公开的目的,二者通过行政行为的告知相连接。告知是行政行为实效化的前提,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合点[41]。告知需要同时检视“告”与“知”两项标准,二者均为法律上的判断,至于是否实际到达及已知,在所不问。
行政行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需要借助送达制度实现。既有围绕书面行政行为构建的送达制度以当面的实际送达为原则,以留置、委托、邮寄、公告等推定送达为例外。若基于“相类似之事物,相同之处理”的法理,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告知原则上也应当首选实际送达。然而,这种面对面的直接交付与电子方式的工具理性是否相符,不无疑问。笔者以为,鉴于数据电文的特殊性,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宜首选推定送达。实践中,电子邮件传输将是最具有代表性的选择。不过其中的技术问题可能会成为电子方式应用的拦路虎。在此,笔者尝试对技术问题的法律应对作出解答:其一,告知未完成,例如,电子邮件在传输途中被拦截、篡改,或者被传输至错误的电子邮箱等,此时,(准确的)行政行为尚未到达行政相对人;其二,告知已完成且行政行为生效,例如,电子邮件被系统判断为垃圾邮件或者带病毒邮件而被置于“垃圾箱”,此时电子邮件事实上已经到达行政相对人且其具有知悉的可能性;其三,告知已完成但行政行为无效,例如,电子邮件被传输至行政相对人未对行政机关开放的电子邮箱时,虽然可以推定告知已完成,但是该行为因违反“相对人同意原则”而自始不生效力。此外,当电子邮件传输的行政行为系以非常见的电子文件格式制成且行政相对人可能没有相应的软件读取时,如何公平的分配因技术障碍导致的法律责任,并进一步判断告知完成与否,也值得深入分析。
未来,科技的进步与法治的完善终将解决电子邮件送达的技术困境,然而时不我待,当前不妨通过搭建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直接规避上述问题。实践中,在电子邮件送达应用于司法领域初期,法院也曾困惑于告知是否已完成。问题引领创新,司法系统逐渐变“点对点式”的电子邮件传输为统一分配账号与密码的电子送达平台下载[注] 在地方试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从2017年开始推动“全国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建设。 ,成效显著。笔者以为,基于行政领域送达制度援引司法规定的惯例[42],我们完全可以搭建以一级政府为主导的“(区域)行政统一电子送达平台”,通过与公安信息管理平台、电信大数据服务平台、实名制社交平台的对接,实现数据共享,提升电子送达的精准性。
2.推定文件发出后的合理期限为告知日
我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在电子邮件告知日上确立的“进入”标准[注] 根据《合同法》第1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告知日。 ,可否适用于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告知,有待论证。一方面,“进入”标准本用于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问题,以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为核心的行政行为直接援引该异质标准规范,似乎需要更充足的理由。另一方面,“进入”标准只能表明行政行为已经到达了行政相对人,而未涉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可能知悉行为内容。如前所述,电子文件的传输难免会遭遇各种技术障碍,尤其是在结合“相对人同意原则”后,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将可能呈现出更为繁复且不确定的各种情形,这些情形中告知日的确定能否全部统一到“进入”标准下,令人心生疑问。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这几年的互联网经济极具盲目性,但互联网经济的未来不能靠烧钱
新的行为方式呼唤新的告知制度。在以电子邮件送达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告知日的确定规则需要既能应对纷乱多变的送达情形,又能平衡公私利益。笔者以为,应当修改单一的“进入”标准,通过借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1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7条的规定,在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告知上确立以“推定告知日”为核心的综合标准。首先,允许约定告知日。鉴于电子文件传输的复杂多变,告知日的确定不宜强求统一,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其次,未有约定的,推定电子邮件发出后的合理期限为告知日[注]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已经在确定“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告知日上采用了推定标准——“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1条规定“电子文件发出后的第三日”为告知日。 。对告知日的统一推定可以有效兼顾“告”与“知”,一则现有的科技手段可以提供电子邮件发出的准确时间;二则在电子邮件发出后,预留的期限将方便行政相对人确认是否已经收到电子邮件,是否能够读取文件内容等。期限的预留固然使得行政相对人“知”的时间向后延长,但是更多时间利益的赋予恰好弥补了行政相对人程序利益的损失,并有效降低了“进入”标准适用的复杂程度,保证适用结果的安定性。最后,因不可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事由导致行政行为未到达或者晚于推定告知日到达的,以实际告知时间为准。若行政机关认为影响告知的特定技术障碍的发生应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结 语
2019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716号)出台,明确要求“加快建设一体化在线平台”,并配套建设“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的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并在其中第8-12条明确了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这般规定恰好印证了本文的主张——“互联网+”未知远大于已知,未来空间无限。每一点探索聚沙成塔,势必深刻影响并重塑传统行政行为。
4)高速暖机结束,高压内缸上半内壁调节级后金属温度大于250 ℃,高、中压缸热膨胀大于7 mm,高、中压胀差小于3.5 mm并趋于稳定,TSI其余各参数在允许范围内。升速率100 r/min2,升速至3000 r/min。
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正视科技革命带给行政法的无限可能,关注电子方式等先进科技手段的工具理性,积极推动行政机关“善于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为此,立法应当顺潮流而动,以点带面,赋予行政机关以电子方式作出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助力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向纵深。另一方面,我们务必保持清醒认知,避免陷入唯技术论,牢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行政法治理念,坚持价值理性对工具理性的支配地位,努力扎紧制度的笼子。立法应当坚守法治内核,秉持理性主义,推动良法基础上的善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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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prudential Interpre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by Electronic Means—— Concept, Theory and Regulation
LIU Guo,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 Electronic means is a new type of method for legal act different from the means of writing. Taking notification as the benchmark time point and status as the main criterion,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that presents the status of data message when informing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can be defined as “administrative action taken through electronic means”.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means can definitely help to improv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and highlight the “instrumental rationality” and “efficiency rationality” of modern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method. However, the control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always dominant in the dual tasks of modern administrative law.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taken through electronic means can maximize the effectiveness of law enforcement only on the basis of “controlling the power and safeguarding the people’s rights”. In the context of the diversified trend of modern administrative law control mode,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by electronic means should be more regulated by public law principles such as the 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and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justification.
Key words: electronic means; administrative action;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control of power; public law princip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7023(2019)04-0093-11
作者简介: 刘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中国特色国家监察理论构建、制度创新与实践运行研究”(18ZDA135)
收稿日期: 2019-03-11
DOI: 10.19648/j.cnki.jhustss1980.2019.04.11
责任编辑 胡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