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建设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保证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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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图书资料分类法分类号】D0-0

道德建设与调节和规范现实社会生活的要求不相适应,是当前中国社会人们的普遍感受。从理论上说,在我国由封闭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对外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伦理观念的多元化与易变性,使得道德重建或更新的任务异常繁重,因而道德建设在一定时空内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紧迫要求在所难免。然而,道德建设的方法与观念的陈旧,亦是造成其滞后于社会发展要求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若不随着体制转型的要求更新道德建设的思维模式,我国的道德建设还将难以改变上述被动局面。而合理的制度安排,正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富有成效的重要依托和杠杆。

所谓制度,按照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早期制度学派的创始人凡勃伦(1857年—1929年)的定义,“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而生活方式所由构成的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制度的综合,因此,从心理学方面来说,可以概括地把它说成是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或一种流行的生活理论。”(注:〔美〕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39页。)早期制度学派的另一开创者康芒斯(1862年—1945 年)认为,制度是指约束个人行为的集体行动,它包括“从无组织的习俗到那许多有组织的所谓‘运行中的机构’,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业协会、工会、联邦准备银行、‘联合事业的集团’以及国家。”(注:〔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谊1962年版,第87页。)康芒斯特别强调法律制度对于经济制度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他在评价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著名论断时就曾这样写道:“假使斯密研究像库克和布莱克斯顿所讲的那样的英国习惯法的发展,假使他采用休谟的‘稀少’原则作为解释,代替那流行的自然神教的恩惠和丰裕的原则,……他一定会发现,互利不是一种天赋的本性,而是一种历史发展的产物,是集体行动实际从利益冲突中创造利益的相互关系的产物。他一定会发现,不是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引导个人的利己心走向公共的福利,而是那看得见的普通法庭的手在采取当时和当地的良好习俗,使一些顽强不驯的个人必须遵守,符合休谟所谓‘公共效用’。”(注:〔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谊1962年版,第195—196页。)凡勃伦和康芒斯关于制度的解释为二战以后产生的新制度学派所继承。新制度学派以科斯、诺斯等为代表,他们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逻辑和方法进行制度分析,着重研究制度的构成、运行以及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诺斯认为:“制度就是人为设计的各种约束,它建构了人类的交往行为。制度是由正式约束(如规则、法律、宪法)、非正式约束(如行为规范、习俗、自愿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它们的实施特点构成的。它们共同确定了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激励结构。”(注:D.North,Economic Performance Though Time,American EconomicReview,Tune 1994,No,3.)诺思还将人类社会的制度划分为宪法秩序、宪法安排和规范性的行为准则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制定规则的规则,它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保留的传统。第二个层次是在宪法秩序框架内创立的,它包括法律、规章和合同。第三个层次为规范性研究社会提供了基础,它们赋予宪法秩序和制度安排以合法性。

从上述西方经济学家关于制度的分析中可以发现,首先,制度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道德规范,尤其是诺斯所说的“非正式约束”本身就是指道德的约束。其次,即使是法律等正式约束所构建的制度,亦是以一定的伦理道德作为“制定规则的规则”。如果分别考察道德与法律,就会发现,道德是一种私人的和自主的制度,是针对一个人的人类同胞和社会而言的,它所关注的重点是个人行为,并对他们提出要求:他或她应当正直地行动、应当将自己关于效用的考虑置于正义原则的约束之下。而“法律是一种社会的规范制度,它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且与一个有组织的制度联系在一起担负执行法规的专门任务。法律是构成个人和集体在其中活动的社会框架的要素。从实质上看,它倾向于保护个人的自由的道德人格和调整社会生活。”(注:〔美〕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4页。 )法律仅仅保护一部分道德,即具有根本的社会意义的道德,人们往往强调的道德标准实际上比法律标准更为严厉。但法律制度与道德制度的互补性是任何社会文化都认同的。

然而,在究竟是以法律等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社会控制,还是以道德伦理等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社会控制方面,中国和西方选择了迥然不同的道路。以欧洲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在向文明社会的演进中是以契约论为基础。用洛克(1632年—1704年)的话来说就是,人们在没有组织政府以前,是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爱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人们从自然状态走向文明社会,就是放弃我们爱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然状态,大家签了一个契约来组织政府,选举政治领袖,制定法律。我们甘心受法律的限制,是因为我们大家都愿意这样做。因此,欧美构建的社会控制制度是“以法主治”(rule of law )的制度。人民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是心甘情愿地服膺的。与此相反,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是“家——国”一体,长期实行的是以“情——理”为核心的伦理道德约束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虽有法家,但是按照完整的法治的观念——“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章的约束——这种规章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种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这种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注:〔奥〕哈耶克:《通向奴隶的道路》,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72页。)——来看,法家所谓的法律,其主旨只是维护君王的压制性权威,这种法律从本质上看是违背社会正义的。所以,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并没有“法律主治”的制度传统,只有“人治”和德治的传统。

新中国成立后的头30年中,我国社会的制度安排仍因袭了中国历史上形成的这一传统。因此,建国以后我国的法律以及其他各种制度建设步履缓慢,许多规范社会秩序的基本法律,都是在改革开放后才制定的,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1979年)、《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1991年修订)、《民法通则》(1986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等等。与这一大背景相关,我国长期以来主要依靠“训导制度”和政治运动来进行道德建设。而所谓“训导制度”乃是一种单向度的中央对全体人民的说服和教育,“它说服的对象,不是一个精英阶层,也不是一个官僚制,而是整个人民,它还是一个旨在实现中央的理想抱负的制度,而不是一个广泛参与建立社会目标的制度。”(注:〔美〕林德希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的经济——政治制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6页。)这种方法在高度集中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和接近绝对平均的社会分配格局下,对于全社会的道德建设确有一定成效,而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今天,其局限性已日益明显。正像恩格斯所指出的:“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3页。)“训导制度”仅适用于消灭了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由于利益分配近乎绝对平均,“训导者”与“被训导者”利益差别不大,道德训导才容易被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在市场经济下,人们的利益来源市场化和利益多元化是普遍的社会客观存在。此时,人们首先会问,“训导者”的利益来源是什么?他们在社会利益分配格局中的地位与“被训导者”是否平等?“被训导者”从这种道德训导中能够得到什么切实的利益?如果上述的答案是否定的,人们难免不会排斥道德训导,与此同时,倘若没有严格的法治为后盾,人们逃避甚至公然抗拒道德约束的行为受不到相应的制裁,那么他们就不会因制裁带给自身的利益损失而感受和认同道德规范的价值。所以,伦理不是万能的;仅靠“道德训导”的制度安排来加强道德建设更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社会只有首先完善起以法律为核心的正式制度,才能给道德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才能从根本上扭转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手硬”、“一手软”的趋势,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才能够真正建立起来。

如前所述,法的关系化,从根本上讲,其实质也是一种社会伦理关系,不过是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意志,要求用法律手段加以强制实行并维系的一种关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法的要求与道德要求,其内容是相通的。在社会职能上,道德与法是相互辅佐相互补充的,道德以法的规范为最低要求,法律以实现社会伦理为期求目标。道德绝恶于未萌,法制禁恶于已然;道德重救在建树,法律重刑罚惩治;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是社会法制赖以实现的基础,而有效的法制环境又是建设良好道德与文明的法权支柱。如果没有法律制度为坚强后盾,那么,道德便会变得势单力薄,缺乏支撑,极易被突破。因此,在新、旧经济体制转换,道德观念面临重大调整的历史时期,更需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将市场经济普遍需要的某些道德要求进一步发展为法律要求。唯其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建设才能尽快收到实效。正因如此,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再次强调:“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要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依法加强对社会主义生活各个方面的管理,制裁和打击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综合运用教育、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规范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约束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形成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的社会风气。”

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后援,当前首先需要强化的是规范国家公务员和各级领导干部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建设。首先,这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着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均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是人民的公仆。他们是否按道德和正义的原则行事,是否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广大人民群众具有强烈的示范和导向作用,直接影响着民德和民风。因此,以完备的法律约束为官者的行为,使其具有良好的道德形象,这种“从上做起”的行动,无疑是新时期道德建设最迫切需要的示范。其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据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享廷顿对“现代化和腐败”关系的研究,腐败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政治权力谋取财富,另一类是以财富谋取政治权力。在发达国家,以财富为本位,则财富是通向权势的必由之路。而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计划化经济体制长期存在的国家,个人通过自身努力获取财富的机会受到限制,政治权力成为获取财富的唯一手段。(注:〔美〕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54—56页。)尽管享氏的分析并非针对中国,但在我国,以权力换取金钱的比例远远大于以金钱换取政治权力的比例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这种以权谋私的不道德现象,就是危害新时期思想道德建设的最大毒瘤。不挖除这一毒瘤,新时期的思想道德建设就不能取得明显成效。而挖除这一毒瘤的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将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某些道德规范法律化,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和威慑作用以护卫社会主义公务员队伍和公务员道德的纯洁性。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于公职人员的索贿、受礼、兼职、酬劳、债券、股票、捐款、言论、保密等各个方面均有强制性规定。例如,1978年,美国第95届国会通过了第521 号法律《公务道德法》; 1980年,美国第96届国会通过了第303号法律《公务员道德法》。这两个法律不仅对公务员道德赋予了法律的意义,而且对上至总统、国会议员,下至最低一级公务员的行为在道德上作了详细而严密的规定和限制,美国国会设有专门的道德委员会和公务犯罪处,其职能是对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予以有效监督,凡违背道德法者,皆由道德委员会督促其主动辞职,凡违法者由公务犯罪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惩处。意大利也有一部包括88条款的国家公务员《道德法典》,对公务员几乎所有的行为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在芬兰,公职人员如果接受商界的任何吃请和游山玩水都被视为受贿行为;在香港,公职人员(包括大学教授)接受请吃,如果一顿饭的费用按就餐人员平均分摊超过公职人员月薪的1%,就属于受贿行为。在韩国,金泳三总统上台后, 立即采取反对贪污腐败的严厉措施,强制政府官员登记他们的全部财产,并强制他们用真实姓名进行全部交易和开立银行帐户。与此同时,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于贪污腐败行为的处罚普遍比较严厉。对于触犯反贪法律的政府官员,不管其地位多高,资格多老,一旦发现并取得足够证据,就要使其锒铛入狱,身败名裂。在香港和新加坡等地,公务员工资高,退休后各种福利待遇好。但公务人员若涉嫌贪污受贿被开除公职以后,退休后的一切待遇也将化为乌有。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于公务员和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要求缺乏细化、具体化,对于违法者的惩处也欠严厉,往往以党纪处分代替国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依法治国的实效,也削减了以法律为后盾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实效。因此,效仿发达国家的作法,将对公务员的法律要求具体化并加大“重罚”力度,是我国当前改善党风和社会道德风尚的重要环节和有力保障。

第二,应强化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建设。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秩序强有力的护卫者。如果法律制度供给不足,那么,市场竞争秩序混乱,产品质量低下,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及商业欺诈等商业道德危机必然泛滥成灾。这一点,我国市场取向的改革实践已作了充分的证明。道德危机的泛滥已使我国的体制转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此,制定和有效运用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反暴利法、保险法、生态环境保护法(从刑法上加以确认)、音像制品生产和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各种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或法规,并真正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必将迫使一部分缺乏商业道德操守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自己所付出的损失中,学会认同和遵守商业道德,从而有力推动和激励我国的商业道德建设结果出丰硕的果实。

第三,应强化公民基本行为准则法律化的建设。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今后五年精神文明建设所要认真解决的五大任务之一,是坚决治理一些地方社会治安不好和环境脏、乱、差的状况,创建更多的文明村镇和文明城市。

从我国目前仍存在的城乡差距较大的客观实际来看,制定全国统一的公民基本行为准则法的时机尚不成熟。但是,根据城市和乡镇的各自特点,制定城市居民行为准则和乡村居民行为准则等地方性法规,则是完全可行又相当迫切需要的。这是因为,将城市和农村居民的基本行为准则经各级地方人大制定成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人们以较为一致的标准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制止他人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人们彼此之间的基本行为交往和人与社会的交往也有法可依,违法可究。更为主要的是,通过将基本行为准则法律化,违法者会受到相应的惩处,自身的利益会受到一定的损失,这将促使人们从社会规则的严酷他律中认同道德自律,形成道德自律,这样,文明城市和文明村镇的建设才会有坚实保障。

第四,应强化直接影响社会道德风尚的行为的法律法规建设。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托,单凭人们的自觉和自律,是难以形成的,即使形成了,也不能巩固和保持下去。因此,制定和运用法律法规以推动社会道德建设,是许多国家采用的重要方法。例如,1997年3月30日我国中央电视台午间新闻曾报道, 巴基斯坦公布一项法规,对大摆婚宴者处以7500美元的重罚。这一罚金数目相当于巴基斯坦目前人均收入的16倍。这一法律规定,既有助于帮助解除贫困阶层不得不举债办婚宴的困扰,又有益于推进文明的婚礼习俗在巴的普及,显然是有利于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我国与巴基斯坦国同属于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发展中国家,而我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及早以法律手段加强对诸如婚丧嫁娶,生子送终,圈地造坟等直接影响社会道德风尚并具有普遍性社会问题的管理,制止封建道德文化传统通过上述方式代代相传。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一个重大缺陷是只重效率提高而忽视收入分配公平。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个人亨有许多排他性的权利,因而市场经济中的分配本身就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市场经济的运行又必定会造成贫富不均。这是因为,在现实的社会中,分配不公主要有三种表现形态,其一是由机会的不平等带来的分配上的不平等;其二是由于资源或财产初始分配不平等而带来分配上的不平等;其三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由于优胜劣汰而带来的不平等。对于资源或财产初始分配上的不平等,除了改变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如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以外,市场经济本身对于改变这种不平等是无效的,因为市场经济是以承认和明确界定不同利益主体的有财产权为基础的。就机会均等而言,市场经济虽然比计划经济给人们更大的选择自由,但只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下,人人才机会均等。现实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或多或少的垄断势力。市场垄断势力的出现,就会打破市场经济中人人机会均等的神话,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或利益集团往往利用垄断来为自己谋取更大的利益,加大社会财富分配不平等和市场竞争不平等的倾向。至于优胜劣汰法则,它在淘汰生产效率低下的企业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企业中的人却不能因为竞争失败,就可以剥夺他生存的权利,剥夺他养家糊口的权利,剥夺他供养子女上大学、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更何况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方面都存在着“马太效应”——愈多拥有社会资源的人社会给予他的反而愈多,愈少拥有的人社会给予他的反而愈少。这也是我们常常所说的:“穷的原因是因为穷”。这样,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人们只会在财富占有上和机会不平等上更加处于劣势,而这种劣势又会导致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以致形成一个越来越穷的恶性循环,连西方经济学家威茨曼也承认,在收入分配方面,“市场经济的记录并不是那么好,有时还是非常丢脸的。”所以,市场经济本身只会加剧贫富悬殊问题,而对贫困——无论是相对贫困还是绝对贫困的改善很难有所作为。这一点,恰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缨尔森在其发行量超过一百万部的《经济学》一书中所指出的:“我们所学的关于看不见的手的最早成果之一是,它是有效率的,但是它对公正或平等却是盲目的。人们最终是富还是穷部分地依赖他们从父母那里继承的财富或努力的大小,依赖他们所能提供劳务的市场价格,还依赖他们钻井或击球的运气。没有理由认为收入分配应该产生于自由放任,达尔文式的竞争会被认为是一个国民收入这张饼作出公正或平等分割的方式。”(注:〔美〕萨谬尔森等:《经济学》第12版(下),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 第1173—1174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发展经济学进一步指出, 在不发达国家向现代化发展的进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个社会各个阶层利益分配差距拉大的阶段,只有在迅速增长持续了较长时间以后,所有阶层才开始明显受益,收入分配才开始均等化。“但是缓解贫困之苦——无论是相对贫困还是绝对贫困——常常被人们看得十分紧迫,以致无法等候市场力量起作用,所以干预也被认为是必要的。”(注:〔美〕帕金斯等: 《发展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7页。)也就是说,西方经济学家们都认为,市场经济在解决利益分配公平和消除贫困方面具有天然的缺陷,必须依靠政府采用一定的利益补偿制度,才能实现符合现代文明和道德标准的公平分配。

在当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利益补偿制度乃是为解决贫富不均而普遍采用的一种国家干预。其具体表现形式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征收高额遗产税和个人收入所得税(收入越高,交税比例越大),以实现国民收入部分地由富人向穷人手中转移;建立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早期称为济贫制度)和其他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国家干预对正外部效应生产性行业(如教育、基础科学研究、社会公共服务等行业)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以保证边际私人纯产值与边际社会纯产值基本趋于平衡;设立利益补偿基金,等等。例如,奉行社会市场经济的德国于1990年5 月设立了总额为1150亿马克的为期5年的“德国统一基金”。 这笔钱来自西部地区10个老州的损赠,再由联邦政府用来偿还原东德的债务。从1995年起,按照《财政平衡法》的有关条款,西部10个老州每年从销售税份额中拿出总额为21亿马克的捐款,以此作为对“德国统一基金”融资。此外,德国,还有一种横向的财政平衡政策,即相对富裕的州的一部分税收收入“捐给”财力弱的州,具体而言,一个有平衡义务的州,如其财力指数居于平衡指数100%~101%之间,应从其财务指数超出的部分中提取15%作为平衡捐款补贴财力弱的州;财力指数居于平衡指数101 %~110%之间的州, 其超出部分的66%用作平衡捐款;财力指数超过平衡指数110%以上者,则将其剩余额的80 %提供给贫困州。(注:参见《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3年度第一部分。)北美和西欧的福利国家也正是把政府收入中相当大的份额用于维持公民的健康、营养和收入的最低标准,挪威和瑞典在70—80年代的基尼系数分别为0.255和0.264,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不均等程度最低的典范。利益补偿制度的实施一方面缩小或消弥了贫富之间的差距,另一方面也给社会稳定和道德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尽管社会主义制度为迅速地、普遍地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供了可能,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所有的物质文化需要,还存在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值得注意的是,经历了20年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的收入分配差距经历了“缩小——扩大——再扩大”的循环。其突出表现是:第一,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在广大农村人均纯收入不足300元的尚有6000 万~8000万贫困人口;第二,不同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矛盾更加突出,就连海外一些有识之士也告诫我们,我国目前上海、北京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已远远小于贵州、西北与上海、北京之间的差距;第三,行业差距及脑体报酬倒挂的现象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教育、基础科学研究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仍然在倒数第九位左右徘徊;第四,城市贫困人口不断增加,其中处于绝对贫困状态的居民总数至少有1200万—2000万人,其基本生活状况普遍地表现为收入低下,债务问题突出,高恩格尔系数,低消费和低营养标准,贫困程度十分严重。(注:江流等主编:《社会蓝皮书,1996—1997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以上现象表明,在改革开放推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市场经济所导致的分配不公和贫富差距矛盾也越来越清晰地显露出来。市场经济的这种缺陷对于消除贫困的现代文明来说,本身就是不道德和不公正的。对以共同富裕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来说,更是违背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和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坚决反对的。

马克思主义从来说认为,利益是道德的基础。原捷克著名经济学家奥塔·锡克指出:经济利益是人的最基本的利益,“是一种一般劝说和鼓动等等所不能改变的,而直接由人们在社会中的基本地位引起的利益。……是一种有时会使认识失去作用,并且只要认识与之相对立便会否认这种认识的利益。”(注:〔捷〕奥塔·锡克:《经济—利益—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303页。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集体主义道德的利益基础就是共同富裕,消灭剥削和消除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社会不充分利用利益补偿机制来消除或缩小市场经济所导致的分配不公现象,任凭上面提到的各种贫富差距继续拉大,就会逐步瓦解集体主义道德赖以生存的利益基础,从而最终在事实上背弃集体主义道德原则。到那个时候,无论我们再怎样宣传和灌输集体主义道德,也不会引起人民的广泛认同,因为利益的分配是人民最直接、最明白的价值导向显示器。而仿效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完善的利益补偿制度并将这种制度法律化,是保障社会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在市场取向改革下继续长盛不衰的利益基础。

针对我国社会的现实,首先应加大对教育基础科学研究等正外部效应生产性行业的利益补偿。据全国政协的调查,同世界各国的教师工资收入相比,中国教师工资收入的指数只是同档次发展中国家的四分之一,甚至还不到印度的一半。且我国教师工资并未实行与通货膨胀率挂钩上调的政策,在高通货膨胀率的年份,我国教师本来就少的工资在实际上更加倒退。在县及县以下地区,中小学教师工资被拖欠的情况至今尚未解决。这表明,我国社会尚没有给教师等这些能产生正外部效应的公共利益生产者以足够的利益补偿,由此一方面严重制约了我国基础教育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又迫使学校和教师个人不得不以各种乱收费,乱办班等“创收”活动来解决其生存和发展的困难。而学校和教师恰恰又是传播和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尤其是体现“为人师表”的社会道德准则的价值载体,他们自身捉襟见肘的窘态和“脱贫致富”的招数,无疑会对我国社会,尤其是对1.3 亿小学生和一千多万中学生的价值取向产生直接的诱导作用。所以,我们仅仅要求教师富有自我牺牲精神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有可能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其后果,一是相对于经济高速发展来说,基础教育等行业发展艰难,类似于十年文革所造成的人才“断代”反过来又严重制约21世纪中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二是本末倒置、舍本求末,使学校演变成商场;大学靠卖文凭为主,中小学校靠乱收费脱贫。显然,这样的结果无论是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是物质文明建设都是十分有害的。

其次,应对城市贫困阶层、西部落后省区和广大尚未脱贫的农民等,加大补偿力度。马克思早就说过:“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就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也就是说,全部陈腐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前面的分析表明,在我国仍有上亿人尚未摆脱贫困。而各种刑事犯罪以及青少年辍学的高频率发生社会群体,恰恰就是以上缺乏基本工作和生活保障,处于贫困地位的社会阶层成员。例如,目前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导致一部分企业员工下岗待业,他们每月仅一二百元甚至几十元的生活费,其基本生计难以维持,对社会的不满情绪日益强烈。这正是影响社会安定和导致社会丑恶现象死灰复燃的一个酵素。我国近年来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不稳定事件一再发生,也与沿海与西部地区的发展差距越拉越大有一定的关系。这些现象表明,加大对广大贫困地区和贫困阶层社会成员的利益补偿力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极需的,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的南巡讲话中就曾指出:“可以设想,在本世纪末达到小康水平的时候,就要突出地提出和解决这个问题。”(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4页。)现在,中央已决定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投资力度,并加快了在大中城市推行最低工资制度、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制度的工作步伐,以保障国有企业下岗待业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水平,这是完全正确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快在农村建立医疗保障体系的步伐,使发达国家早已实现了的全体国民都有平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在我国也能早日实现。这不仅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所必需,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共同富裕”的题中应有之义。(注:关于市场竞争制度和公共管制制度,请见拙文:《以市场竞争和公共管制的制度推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学术论坛,1998年第2期。 《西方公共管制制度对道德进步的推动作用》,哲学动态,1997年第11期。关于职业主义制度,因本文篇幅有限,本人将在下一篇论文中涉及。)

收稿日期:199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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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设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保证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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