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是实施刑事司法鉴定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刑事司法鉴定的一个关键步骤。而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则可以说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的重要性和研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意见规定为了证据的一种,对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科学性和可靠性就尤为的重要。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与可靠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该问题不仅仅是关系到个案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刑事司法中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体现方式。因此,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是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配置
前言
杜志淳在《刑事鉴定立法研究》一书中提到“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特征,也体现了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设计模式,更影响一个国家司法保障体系的配置结构”。2003年发生的“黄静”案,推动了司法鉴定管理的改革,于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行。《决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职权机关“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但2008 年“邱兴华案”也暴露出了控辩双方在启动权配置方面的严重失衡。
一、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概述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在谈到法律学者进行研究事业所冒的风险时提出,学术研究可能出现因为术语和法律概念相似和制度外观的同一所述迷惑而导致错误。因此,必须首先明确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相关概念。所谓司法鉴定,《决定》的第一条就对司法鉴定的涵义做出了界定,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是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起点,它是指能够确定司法鉴定启动与否、司法鉴定的启动时间、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等方面的独立行使的权利。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从内容上看具有多重性,涵盖了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以及司法鉴定委托权三种权利(力)。司法鉴定决定权是这三项权利的核心,直接影响到申请权、委托权的配置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司法鉴定立法,有关刑事鉴定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决定》、《通则》、《意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当然《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部分条款涉及到了刑事司法鉴定,有关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方面的问题,就多见于《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体现出:侦查机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享有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而这一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只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二这样的申请也是需要得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批准才得以启动;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有疑问的证据可以采用鉴定的方式予以核实、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些规定也说明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审判机关享有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而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通过还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
(一)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失衡
从前述我们可以看出,办案机关拥有着绝对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而辩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只能被动地等待刑事司法鉴定程序被启动,就连重复鉴定和补充鉴定的启动也不能完全自主决定,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控方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上所拥有的优势远远大于辩方,这是一种对抗力量的失衡。这不仅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念的违反,也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二)辩方缺失有效的参与
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中,辩方普遍存在缺失参与权与知情权的情形。辩方的知情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始拥有的调查取证权;二是职权机关的告知。但在实践中,辩方从这两个渠道获取信息都是有难度的。且辩方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在鉴定和诉讼过程中都会处于不利的地位。
(三)重复鉴定现象多发
2003年发生在湖南省湘潭市的“黄静案”,突出反映了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中,重复鉴定的现象突发的实践情形。在现实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互相不会受到制约和干预。而刑事诉讼整体是一个随着时间推进,诉讼阶段也在随之跟进的过程,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在多数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都会经历,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这也就使得重复鉴定有了“生存环境”。同时,控辩双防力量失衡,辩方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度本身就不够,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会首先抱持一种怀疑的态度,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不仅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向前推进,也是对诉讼成本的一种浪费。
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的完善建议
(一)一定程度上限制控方的启动权
第一,控方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只要控方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就应告知辩方,充分保障辩方的知情权,即使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最终无法作为案根据或者对控方不利。当然,告知并非简单的通知结果,而应当是司法鉴定程序中涉及的各项环节都让辩方有所了解,如鉴定材料有哪些,鉴定机构是哪个,鉴定使用的技术等;其次,控方应当在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之后,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保留一定的检材,不得销毁或者不予保留。如果确实存在保留检材的困难,那么控方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全程录像存证,以便辩方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时候能够查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的作用。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鉴定启动权
仅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是不够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这两种权利,那么熊振林案件中的情况就可能一再发生。要想使得辩方的权利得到保障,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启动初次鉴定的权利。我国对于哪些事项应当进行鉴定,目前还仍然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方式,比如第一百九十六条做出如下规定,对于(一)人身损伤程度;(二)死亡原因;(三)当事人精神状况;(四)其他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的情形等情况发生时,必须强制启动刑事司法鉴定。我们可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四项事项发生时,申请启动初次刑事司法鉴定。
(三)对重新鉴定加以严格的限制
重复且多次的司法鉴定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因此要对申请重新鉴定加以严格的限制。首先,申请重新鉴定必须要基于法定事项并有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审判机关在审查是否批准重新鉴定的申请时也有依据;其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笔者认为以两次为限。控方初次申请鉴定后,辩方对鉴定意见不满申请的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围,而是初次鉴定,仍然不满后,有两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三分鉴定意见足以说明准确性问题,对诉讼资源也做到了节约。
参考文献
[1]杜志淳.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 ——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
作者简介:武斌馨(1994.09-),女,内蒙古包头市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在读。
论文作者:武斌馨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标签:司法鉴定论文; 鉴定论文; 刑事诉讼论文; 权利论文; 犯罪嫌疑人论文; 程序论文; 意见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3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