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与冲突后国家法治的建立——联合国利比里亚维和行动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利比里亚论文,联合国论文,刑法论文,法治论文,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利比里亚,这个在2003年刚刚结束了长达14年的血腥内战的西非国家,不仅是联合国在冲突后社会(post-conflict societies)开展维和行动的重点地区,而且正在成为对冲突中社会的国际犯罪适用国际刑法具有典型意义的又一样板。
利比里亚是一个人口不到350万、面积仅11万多平方公里的“略大于田纳西州”的西非小国。①目前,驻扎在这个国家有一支阵容庞大的联合国利比里亚特派团(联利特派团,UNMIL)。它包括一支由13000至15000名军人组成的多国维和部队,1000至2000人的维和警察部队,300-500人的联合国警察顾问团和数百名联合国文职官员和专家。
联利特派团的使命是通过贯彻联合国在近年形成的“综合性维和行动”策略 (“Integrated Peacekeeping Mission”)来维护和平。这一新的维和模式大致包括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几个方面:使用维和部队监督冲突各方停火,并解除敌对力量的武装;通过援助计划向民众提供人道援助,并提供帮助改善及监督人权状况;按照国际刑法追诉冲突期间发生的反人类罪和战争犯罪等严重的国际罪行,提供技术援助改善执法、司法和立法制度、机构和队伍,包括按照国际人权标准和司法规范协助组建或培训受援国的警察和法官,协助政府制定和改善有关立法,协助改善监狱管理和移民部门等其他执法单位;协助受援国进行民主选举,并协助民选政府开展重建国家和实现持久和平的各项工作,包括协助政府建立权威、打击腐败、控制军火交易、维持边境秩序、修复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等等。②
在利比里亚,除联合国驻利比里亚特派团以外,还聚集了众多的其他国际机构、外国援助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他们包括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难民署和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的人员,欧洲委员会、欧盟委员会、非盟、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等区域性组织的人员,美国、加拿大、西欧各国等国家的官方机构的人员,以及国际特赦和人权观察等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人员。③这些组织和人员在利比里亚从事的工作各不相同。但是,如何在利比里亚建立和维护基本的法治秩序是他们一致高度关注的课题之一。
一、国际干预是结束战乱实现和平的有效手段
对许多中国人还很陌生的利比里亚共和国,是一个在1847年由美国解放了的黑奴移民创建的国家。至今,在这个国家的国徽上还印着解放了的黑奴们在建国时的理想:“热爱自由使我们来到这里”。1989年,利比里亚发生由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领导的利比里亚全国爱国阵线发动的政变。泰勒的部队杀死了当年同样是靠政变上台的总统多伊。从此,这个国家进入长达14年的军阀混战时期,法律制度完全崩溃,种族冲突持续不断,敌对各派大开杀戒,到处是血腥杀戮,数10万人生灵涂炭。
内战在1996年曾一度宣告结束。1997年,在联合国和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的监督下,军阀泰勒竟以绝对压倒多数击败对手埃伦·约翰逊-瑟利夫(Ellen Johnson-Sirleaf)等,当选为总统。这一选举结果说明,只靠选举并不能建立民主及恢复和平。如果人民依然生活在专制暴政的淫威之下,即使有国际监督的选举也不足以铲除暴君,实现和平。选举之后,泰勒的部队与反叛力量的混战又持续了6年之久。到2003年,泰勒与两支反叛力量各自占据的国土面积形成“三分天下”,出现难解难分的对峙局面。
此时,国际社会对利比里亚局势的干预骤然升级。2003年3月,联合国主导的塞拉利昂特别法院正式起诉尚在台上的利比里亚总统泰勒,指控他犯下了反人类罪等严重罪行。2003年7月,美国总统布什公开要求泰勒下台并离开利比里亚。尼日利亚表示可接受泰勒,并率领由美国援助的西非经济共同体联军进入利比里亚。同时,载有2300多名海军陆战队队员的美国特混舰队逼近利比里亚海岸展示武力。外强中干的泰勒执政集团顿时分崩离析。2003年8月11日,泰勒被迫下台,流亡到尼日利亚。2003年8月18日,利比里亚冲突各方签署全面和平协议,内战结束,并成立过渡政府。随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向利比里亚派出包括多国维和部队在内的庞大的联利特派团,主持展开维和行动。
几年来,利比里亚局势得到有效控制,社会逐步稳定,十多万武装人员被解除武装,三十多万在战乱中流离失所的民众回到家园并获得安置。利比里亚与美欧等西方国家的关系迅速正常化,并在2003年与中国恢复了在泰勒上台后中止的外交关系。2005年10月,利比里亚举行内战后首次总统和议会选举,埃伦·约翰逊-瑟利夫当选总统,成立了新政府。在联合国和各国援助下,利比里亚进入恢复重建时期。新政府在发展与美国的特殊合作的同时,也与中国建立了友好的关系。2006年,约翰逊-瑟利夫总统出席在北京举行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2007年,中国主席胡锦涛访问利比里亚。④
利比里亚过去20年的历史表明,传统意义上的主权概念在当今世界正在面临有力的挑战。所谓“主权高于人权”和“人权高于主权”之争,不可能有统一的答案。这类问题的答案,归根结底,取决于谁的“主权”与什么“人权”发生了冲突。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主权并不是该国的统治者可以在其国内为所欲为的权力。从国际刑法的角度来看,一国政府在“行使主权”的时候如果犯下了国际刑法上规定的犯罪,即使其行为完全发生在国内,国际社会也有权进行干预。对于某些实行军阀专制、践踏国际人权、深陷冲突战乱而根本不能自拔的国家,国际社会为维护世界和平及制止国际犯罪,经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及合法授权,进行团结一致的强有力的适当的干预、不仅是完全合法的,而且可以对迅速结束其国内血腥战乱、拯救其人民于水火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过去十几年来联合国维和行动和国际刑法的发展,为这类国际于预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当然,国际干预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既定目标。在国际维和实践的历史上,国际干预尤其是单纯的军事干预失败的先例不少。但是,利比里亚长达14年的混战局面之所以在2003年以来发生根本转变,无疑正是因为来自联合国、西非经济共同体和美国等外界力量协调一致的有力干预。
当国际干预导致政权变更而停止内战之后,国际社会还必须为冲突后社会的全面恢复重建提供援助。建立基本的法治秩序,保障基本的司法正义,维护人民的基本人权,是铲除动乱根源、实现持久和平的条件。在法治领域,冲突后社会因为刚刚经历了长期的暴政和战乱,法制的基础已经崩溃,立法状况混乱不堪,司法机构残缺不全,法制人才极度匮乏,人民对原有的执法部门完全失去信任。在利比里亚,几乎不可能在短期内依靠自力建立起基本的法治秩序。所以,联利特派团必须在开展传统意义上的维和行动并支持该国民主进程的同时,在法治领域向利比里亚及时地提供国际援助,有计划地帮助其建立一个过渡性的、能够体现基本正义的法制系统。
二、推进法治是综合性维和行动的战略目标
2004年,联合国秘书长向安理会递交了一份题为《法治和在冲突中及冲突后社会中的过渡性司法》的报告。他在报告中指出:“近年来,联合国越来越重视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过渡性司法和法治问题,并从中汲取了有助于今后的行动的重要经验。”他认为:“正义、和平和民主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互为依靠的必须达到的目标。在脆弱的冲突后环境中,要想在这三个方面都取得进展,就必须制订战略计划,小心协调,依次行动。”⑤可以说,协助推进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建设已经成为联合国综合性维和行动的重要内容和战略目标之一。
五年来,以联利特派团为核心展开的综合性维和行动已经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在冲突后国家落实停火协议、提供人道援助、举行民主选举、保障治安秩序的同时,启动和推进基本法治秩序的建立过程,是联合国在近年形成的新的“综合性维和行动”模式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表明,自2003年以来,以联利特派团为主的联合国机构通过与利比里亚政府和组织的合作,并且在美国等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下,在综合性维和行动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显著而具体的进展。但同时,这些行动的实施也遇到了十分复杂而难办的问题。
第一,联利特派团促使利比里亚冲突各方遵守2003年的停火协议,在该国全境部署了上万人的维和部队,解除了十余万人的武装,收缴了数以万计的武器和上百万发弹药,向数万名放下武器的人提供转业技能培训,有效地防止了敌对各派之间重新爆发武装冲突。至今,利比里亚全国的安全局势基本稳定,未发生过武装冲突。但是,由于利比里亚的经济尚处于复苏的初期,失业率高达80%以上,使得解甲归田的大批转业战士的就业遇到很大的困难,形成安全隐患。如何预防因失业而使这些人重新拿起武器,甚至重新走上烧杀掳掠、打家劫舍的老路,是关系到利比里亚和平进程的现实问题之一。
第二,联利特派团向超过32万名在战乱中流离失所的利比里亚人提供了返回家园的人道主义帮助,并协助联合国难民署安排滞留在利比里亚境外的大批利国难民中的部分人返回家园。联利特派团在利比里亚的每一个县都派驻有人权监督员(monitors),并向利比里亚“真相及和解委员会”(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和独立的全国人权委员会(Independent National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对过去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开展调查和听审。但是,应当采用什么法律和起诉政策来处理其中的刑事犯罪尤其是国际犯罪,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联利特派团努力在加强执法机构和培训法官方面提供援助,并且计划在立法方面也提供协助。联利特派团已经向利比里亚派驻了1000多名维和警察,其中包括500多名警务顾问,并组建了5个警察单位,以帮助利比里亚维护治安,重建警察机构,并协助参考民主国家的规则改革警察制度。联利特派团为利比里亚培训了数以百计的法官、检察官、书记官和监狱矫正官,并聘用了一批起诉顾问和辩护顾问,以缓解该国司法人才短缺的问题。但是,协助利比里亚改善法制的工作步履艰难。这个国家的执法和司法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法庭、监狱设施等硬件严重不足,立法残缺不齐和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更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⑥
根据安理会成员国通过的1509(2003年)号决议,联合国利比里亚特派团在进驻利比里亚之后要执行19项任务,而必须立即开展的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必须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追究责任,并敦促过渡政府在成立后确保将保护人权、建立基于法治的国家和建立独立的司法机关定为最优先事项”⑦。联利特派团在协助利比里亚政府建设法治方面遇到的突出问题之一是如何落实安理会决议的这一要求。利比里亚虽然已经加入了罗马规约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等国际刑法公约,但这些公约中的规范在利国的国内刑法中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因此,虽然前总统泰勒早已因涉嫌犯有反人类罪和战争犯罪等罪行被交给塞拉利昂特别法院审判,他的追随者和其他组织中涉嫌犯有同样罪行的人却至今没有一个在利比里亚受到刑事追诉和审判。有的国际人权组织对此提出严厉批评,认为这方面的工作进展极为缓慢,刑事立法严重滞后,起诉政策软弱无力,使得“数以千计的”在战乱时期犯下反人类罪和战争犯罪等严重罪行的人至今逍遥法外,而广大被害人所渴望的正义得不到伸张。⑧
联合国在利比里亚展开的“综合性维和行动”为该国建立法治提供了重要的机遇,而加入罗马规约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等国际刑法公约为在该国国内建立基本法治秩序确定了方向。国际社会对利比里亚提供法治援助的当务之急,是切实推进国际法在该国的国内化进程。
历史经验证明,导致一些国家发生战乱的原因是复杂的。缺乏法治是导致一个社会的矛盾积重难返、无法化解、日益尖锐而最终火山爆发的一个根本的制度性原因。近年来,联合国之所以在冲突后社会采取“综合性维和行动”模式,就是希望不仅能在短期内制止冲突再度发生,而且能化解造成冲突的制度性因素,从而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但是,协助冲突后社会建立基本的法治秩序的工作不可能回避对过去战乱时期发生的严重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联利特派团能否解决目前在利比里亚协助建设法治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难题,将是关系综合性维和行动能否奏效的一次检验。
三、特别法院是国际刑法具有新意的重要发展
由联合国和塞拉利昂联合设立的塞拉利昂特别法院(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正在进行的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的审判,将写下国际刑法史上重要的一页。
要建立法治尤其是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就必须坚决追诉已经发生的反人类罪、灭绝种罪和战争犯罪等严重的国际罪行,解决冲突后国家中经常发生的为达成停火、实现和平而不得不对负有罪责的人“有罪不罚”(impunity)的问题。正如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腊翊凡于2008年6月5日在安理会听取国际刑事法院关于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公开通报会上的发言中所指出的:“我们认为,只有在达区局势改善、政治稳定的前提下,解决‘有罪不罚’问题、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从根本上得以实现。”⑨反对“有罪不罚”应当成为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塞拉利昂特别法院对泰勒的起诉和审判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
2003年8月11日泰勒下台后,他就去了尼日利亚。然而,仅仅两个月以后,刚过上流亡生活的泰勒就成了美国重金悬赏缉拿的要犯。随后,国际刑警组织以涉嫌犯有反人类罪和战争犯罪为由,对他发出红色通缉令。2005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638(2005年)号决议,要求逮捕泰勒并将他送交塞拉利昂特别法院接受审判。2006年,泰勒在企图逃离尼日利亚时被尼国政府逮捕,并被送交利比里亚。随后,利比里亚政府在联利特派团协助下将泰勒送交塞拉利昂的特别法院。特别法院在羁押泰勒后不久,因安全考虑,又将他押往海牙。至今,泰勒已经被羁押在国际刑事法院的拘留所里将近三年。毫无疑义,同米洛舍维奇等案件一样,对泰勒的审判将是一场费尽周折、旷日持久、花费昂贵的审判。然而,从对严重国际犯罪必须有罪必罚的立场来看,这场审判不论如何都是值得的。
负责审判泰勒的塞拉利昂特别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和塞拉利昂政府在2006年2月16日签署的一项协议设立的国际性的刑事法院,其任务是展开对在1996年11月底之后在塞拉利昂发生的战乱中犯有最严重的罪行的人的审判。泰勒是这个特别法院设立后审判的唯一不是塞拉利昂人的被告人,而且,他是从未直接在塞拉利昂亲自指挥过战争的利比里亚前总统。因此,对泰勒的管辖、起诉和审判尤其引人注意。
特别法院从建立、组成、管辖权、到实体法和程序及证据规则都具有十分明确的国际化性质。特别法院的规则在几个方面突破或改变了传统的司法主权和正当程序原则。这对于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第一,从建立和组成上看,这个特别法院由联合国和塞拉利昂合作成立,但是,联合国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2000年,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安理会通过的1315(2000)号决议和要求,向塞拉利昂政府建议设立特别法院。塞拉利昂政府随后同意了这项建议。在联合国和塞拉利昂签订的《关于设立塞拉利昂特别法院的协议》(简称《协议》)中,明文规定特别法院的法官主要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这包括审判庭2/3的法官和上诉庭3/5的法官。⑩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的法官都不是塞拉利昂人。在负责审判泰勒的第二审判庭的四位法官中,只有一位是塞拉利昂法官,其他三位是联合国秘书长任命的来自其他国家的法官。根据同一协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一位特别法院检察官,而由塞拉利昂政府任命一位副检察官,协助检察官的工作。(11)另外,特别法院的书记官也由秘书长任命。(12)这种配备,与目前正在审判前红色高棉领导人严重罪行的柬埔寨特别法庭完全不同。
第二,从特别法院组成人员享有的特权来看,塞拉利昂的法律对他们并没有多少限制。《协议》规定,特别法院的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13)塞国政府须保障特别法院的辩护律师能够自由而独立地履行职务。特别法院的辩护律师在塞国不受拘留、逮捕;行李不受扣查,文件不受检查;在法庭发表的言论和书写的文件享有豁免,在担任特别法院的辩护律师期间及不再担任辩护律师之后均不受刑事或民事追究;逗留期间及来往法庭途中不受塞国移民法上任何有关出入境的限制。(14)塞国政府必须保障到庭的专家和证人的自由。他们在塞国不受拘留、逮捕;行李不受扣查,文件不受检查。(15)塞国政府须依照国际法保障特别法院所有人员的安全,但联合国驻塞国代表处有权提供特别法院人员和场所的安全警卫。(16)英语是特别法院的唯一工作语言。(17)
第三,从特别法院的经费来源看,它在财政上完全独立于塞拉利昂政府。根据《协议》,特别法院的经费应全部来自其他国家的自愿捐赠,由联合国秘书长负责筹措协调。(18)至今,特别法院已经得到了来自40个国家的数百万美元的捐赠资助。主要捐款来自加拿大、荷兰、尼日利亚、英国和美国。
第四,从管辖权上看,特别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具有超过塞拉利昂本国法院权力的管辖权。根据作为《协议》附件的《特别法院规约》(简称《规约》)的规定,特别法院和塞拉利昂法庭对案件有并行的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而且,特别具有新意的是,这个设在塞拉利昂自由城的特别法院拥有优先管辖权。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要求塞国法庭根据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简称《规则》)停止审理案件。(19)在这一点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的规则大胆突破了《罗马规约》第一条明确承认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在国际刑法上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20)
第五,同样具有新意的是,特别法院《规约》的规定突破了国际人权公约早已确定的传统的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原则。《规约》规定,塞国法庭不得对已经受到特别法院审判的人再行审判。但是,特别法院如果认为塞国法庭的审判缺乏公正性或独立性,或者塞国法庭的审判旨在包庇被告人令其逃脱国际刑事责任,或者该案的起诉不够得力,可以对同案再次审判。当然,特别法院在量刑时应考虑塞国法庭已经对同一案件的同一被告适用过的刑罚。(21)《规约》还规定,对特别法院管辖的任何个人给予的赦免,均不是阻止特别法院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22)
第六,值得注意的是,特别法院的权力超过了塞拉利昂的国界。特别法院的《规则》规定,当发现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庭在审理一起特别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时,特别法院院长应向该国法庭发出通知,说明理由,要求其终止审理此案。如果这一要求遭到拒绝,则院长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23)应该说,这里所谓“适当的措施”,不排除由特别法院继续审理案件的可能。
第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规则》还规定,特别法院的法官不仅可以向塞国政府发出逮捕令,还可以向第三国或者国际刑警组织等任何一个相关的国际组织发出逮捕令,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24)在文字上,这套由联合国与塞拉利昂协商制定的《规则》没有规定第三国的限制条件,因而这一规定可以是指向任何国家。《规则》规定,如果塞国政府没有能力执行逮捕,则必须向特别法院报告并说明原因,逾期不报的,视为逮捕令执行失败,特别法院的院长可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25)应该说,不排除这里所说的“适当的措施”可以是直接动用联合国部队执行逮捕行动。所幸的是,《规则》没有规定可以对拒绝执行特别法院逮捕令的第三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否则,它会引起的国际争议,将超过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发出针对苏丹总统的逮捕令所引发的争议。
第八,特别法院所依据的实体刑法主要是国际刑法,而非塞拉利昂的国内刑法。《规约》规定归特别法院管辖的犯罪共有四类。前三类是国际法规定的犯罪:第一类是反人类罪,第二类是战争犯罪,第三类是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第四类是塞拉利昂法律规定的犯罪,但仅仅限于两种:一是虐待或拐带女童,二是纵火烧毁房屋。(26)按《规约》的规定,特别法院的首要打击目标是犯下上述罪行的主要领导人。
第九,特别法院《规约》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再次确认了国际刑法上关于国家元首不得豁免、政府官职不得豁免和上级命令不得豁免等重要原则。根据《规约》,特别法院有权起诉和审理那些对于在1996年11月30日以后在塞拉利昂领域内犯下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塞拉利昂法的犯罪负有“最大责任”的任何个人,包括通过犯下这些罪行威胁塞国实施和平进程的任何领导人。(27)《规约》还规定,“计划、煽动、命令、实施或帮助计划、准备或执行这些犯罪”的人,均须承担个人责任。因此,那些参与制定有关犯罪的计划、开展过犯罪宣传煽动、发布过犯罪的命令、向犯罪人提供过帮助或者参与过犯罪准备的人,即使没有亲手实施过传统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也是追诉的对象。《规约》明确否定了“官职豁免”,规定被告人拥有的政府职位,不论是国家或政府元首或者政府负责官员,均不是免除其刑事责任或减轻其刑罚的理由。《规约》还规定,由下属犯罪的,不能减免其上级的罪责,只要其上司当时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其下属将要或者已经实施这些犯罪,而上司没有采取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这种犯罪行为或处罚实施这种犯罪的人。根据政府或者上司命令犯罪的,不是免除罪责的理由,只可以作为减轻刑罚的考虑因素。(28)
依据上述规定,特别法院检察官在2003年3月7日起诉泰勒,指控他犯有17项犯罪,分为:反人类罪、战争犯罪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2006年3月16日,经特别法院批准,将指控的罪行减为11项。2007年5月27日,检察官签发第二次修正过的起诉书,指控泰勒犯有:(1)对平民人口的恐怖犯罪(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和纵火,属于战争犯罪);(2)非法杀戮(包括谋杀等反人类罪和危害生命与身心健康,属于战争犯罪);(3)性暴力犯罪(包括强奸和性奴役,属于反人类罪;践踏人格尊严,属于战争犯罪);(4)对人身的暴力犯罪(包括危害生命和身心健康、使用残酷的待遇,属于战争犯罪);(5)使用童兵(招募15岁以下的儿童当兵、使用童兵或让他们参与敌对行动,属于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6)拐人和强迫劳役(包括奴役,属于反人类罪);(7)抢劫(属于战争犯罪)。(29)对于检察官指控的犯罪,泰勒早已全盘否定。而且,他的律师已经以控方没有证据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特别法院将如何适用其《规约》和《规则》中的规定,是否会认定泰勒有罪并最终将他绳之以法,尚待观察。
综上所述,联合国秘书长在2004年所作的《法治和在冲突中及冲突后社会中的过渡性司法》报告中,对联合国维和行动和协助冲突后国家建立法治的经验作了深刻的总结。他在报告中明确指出,联合国行动的目的,绝不是要用一种国际机构来取代各国的司法机构。笔者认为,尽管联合国在利比里亚的综合性维和行动模式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规则还有待实践的继续检验,但它们都会对国际刑法的发展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正如联合国秘书长在上述报告中指出的那样,近十余年来联合国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和混合型(国际性)刑事法院,通过对冲突后国家的某些重要政治人物犯下的国际罪行的追诉和审判,发挥了积极的历史性作用:不仅为被害人伸张了正义,而且为国际刑法的新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注释:
①CIA:The World Factbook 2009,Liberia,https://www.cia.gov/library/publications/the-world-factbook/geos/li.html.
②See The Henry L.Stimson Center:Peace Operations Fact Sheet Series-UNMIL.10 June 2008.
③Mercyhurst College,Institute for Intelligence Studies:http://s4rsa.wikispaces.con/Social+Network+Analysis
④新华网:“利比里亚概况”,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6/19/content_447742.htm.
⑤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The Rule of Law and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Conflict and Post-Conflict Societies.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2004/616.p.1.
⑥同③。
⑦见联合国安理会2003年9月19日通过的第S/RES/1509(2003)决议。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prinorgs/sc/sres/03/s1509.htm.
⑧See Amnesty International,Liberia:Truth,Justice,Reparation for Liberia's Victims,15 Feb.2007.AFR34/001/2007.
⑨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布的“中国代表腊翊凡在安理会听取国际刑事法院关于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公开通报会上的发言”(2008年6月5日,纽约),http://www.china-un.org/chn/hyyfy/t462478.htm。
⑩见《联合国和塞拉利昂关于设立塞拉利昂特别法院的协议》第2条第2款。
(11)同⑩,第3条。
(12)同⑩,第4条。
(13)同⑩,第13条。
(14)同⑩,第14条。
(15)同⑩,第15条。
(16)同⑩,第16条。
(17)同⑩,第18条。
(18)同⑩,第6条。
(19)见《特别法院规约》第8条。
(20)所谓“补充性管辖原则”是指,只有当国内法院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进行相关的起诉、审判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特定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
(21)同(19),第9条。
(22)同(19),第10条。
(23)见塞拉利昂特别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条。
(24)同(23),第56条。
(25)同(23),第59条。
(26)同(19),第2,3,4,5条。
(28)同(19),第6条。
(29)See 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The Prosecutor against Charles Taylor,SCSL-03-01-PT.Office of the Prosecutor,The Second Amended Indict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