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国家赔偿是1995年实施《国家赔偿法》之后,由国家对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而国家赔偿金则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也是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按照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主要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在检察机关应得的国家赔偿金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是本文探讨的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在必要时依据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即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作出后,一经送达即生效,有关单位就必须予以办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条款中,未明确国家赔偿金为不得查封保全的财产范围,故法院认为对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在检察机关应得的国家赔偿金作出保全裁定并向检察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办理,同时停止支付被告在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得的赔偿金。
再次,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包含国家赔偿金,虽然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未作规定,但考虑到国家赔偿金的特殊性及其人身专属性,应当认为其与人身损害赔偿具有相同的属性,或者国家赔偿要高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报》在案例指导版块刊登了一篇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定王某等申请确认黑山县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违法案(2009)锦法赔确字第6号、(2010)辽法赔确监字第39号《财产保全不能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案例。在该案例中,王某因买卖合同向高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将高某打伤,经鉴定属重伤害。王某作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黑山县法院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王某在合同欠款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申请法院对其在刑事案件中给付被害人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提出财产保全,黑山县法院经审查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合同欠款案的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因被告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王某以法院未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由申请确认违法。锦州中院裁定:对确认申请人王某、李某提出的黑山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财产保全申请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王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李某申请确认黑山县人民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省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对诉讼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审查,有权决定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本案中,是否允许采取财产保全,主要应考虑以下问题:一、关于赔偿金性质。该赔偿金是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经济补偿,是依附于人身权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此款是对高某人身损害的赔偿,不能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人身损害赔偿款予以查封,将导致高某因被伤害获取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无法实现。王某与高某之间为合同欠款纠纷,王某享有合同之债,申请保全的为财产权利。根据公民的人身权优于其他财产权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中,一般情况不能保全被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二、不同性质的赔偿金不能抵销。抵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自用其债权来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王某想通过查封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保全其民事债权的实现,因人身损害赔偿金与民事欠款属于不同资金性质,人身性质的损害赔偿金与合同欠款不能互相抵销,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中的抵销。王某的民事债权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三、人身损害赔偿款构成从轻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刑事审判中,王某侵犯高某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犯罪,黑山县人民法院鉴于王某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高某的谅解,才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不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应确认违法。本案不存在违法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司法作为行为,属于经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决定不予采取保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与当事人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某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违法,根本原因在于对方当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希望通过国家赔偿挽回民事判决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民事判决执行不能的原因是对方当事人本身已经没有财产偿付能力,王某只对其交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申请财产保全,未对高某其他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并非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变卖、毁损的责任。
最后,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审查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按羁押天数予以赔偿。在给付国家赔偿金的过程中,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接到人民法院签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停止支付该笔赔偿款。考虑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如果停止发放国家赔偿金,则会产生违反《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如果按照赔偿法的规定按时发放赔偿金,则与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并可能进一步引发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据此,案件在请示上级检察机关,并向法院通报有关情况以后,最终将国家赔偿金及时发放到赔偿请求人的手中,履行了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和义务,安抚了赔偿请求人的情绪,化解了涉检矛盾。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国家赔偿金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是由于国家行为给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造成损害的经济补偿,是依附于人身权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国家赔偿金作出保全,将导致赔偿请求人因被羁押而获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目的。因此,参照刑事法律优于民事法律以及公民的人身权优于其他财产权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中,一般情况下不应保全被申请人的基于人身专属性的赔偿金,即财产保全不能针对国家赔偿。
论文作者:石强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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