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四项原则_公职人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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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中的四大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论文,财产论文,公职人员论文,原则论文,简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刷新政风,迎合大众对清廉政治的殷切期盼,台湾地区立法院于1993年6月通过了第一部阳光立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该法所确立的财产申报的四大原则颇具特色,本文拟对此予以剖析,以期为大陆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提供立法借鉴。

一、四大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申报原则。

1、申报对象。根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规定,应申报财产的公职人员包括:总统、副总统;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有给职的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简任第十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道长;公立各级学校校长;少将编所以上军事单位首长;依法选举产生的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法官、检察官、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申报财产必要的人员。

2、申报范围。公职人民应申报的财产包括:(1)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2)一定金额以上的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的财产;(3)一定金额以上的债权、债务及各种事业投资。

3、申报时间。公职人员的财产应于就职三个月内申报,并每年定期申报一次。

4、受理申报机关。根据申报对象的不同,受理财产申报机关分别为:(1)监察院;(2)申报人所属机关(构)的政风单位,无政风单位的,为其上级机关的政风单位或其指定单位;(3)公职候选人申报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

(二)强制公开原则。

1、公开对象。下列人员的财产应强制公开:总统、副总统;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国大代表;监察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

2、公开方式。强制公开方式有两种:(1)刊登政府公报,即国大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应公布提供助理、服务处所、交通车辆的经费来源,并应定期刊登政府公报;(2)列册供人查阅,即受理申报机关于收受申报45日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总整列册,供人查阅,县(市)以上公职候选人的申报机关,应于收受申报10日内予以审核,总整列册,供人查阅。

(三)强制信托原则。

1、信托对象。根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规定,强制信托对象包括:总统、副总统;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因职务关系对特定财产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的其他公职人员。

2、信托方式。《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采取的是重点信托与局部信托相结合的方式,即信托人应将其个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额以上不动产及上市股票,信托与政府承认的信托业代为管理、处分。

3、受托人。关于受托人问题,《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7条第三项规定:“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应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立法。届时未完成立法的,得由律师、会计师担认受托人”。

(四)强制处罚原则。

1、处罚对象。根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有关规定,强制处罚的对象为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公职人员和申报资料查阅者。

2、处罚方式。强制处罚的方式有两种:(1)行政处罚。处罚的是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或故意申报不实的公职人员以及出于不正当目的即使用申报资料的申报资料查阅者;(2)刑事处罚。处罚的是受行政处罚后经受理申报机关通知限期申报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申报或补正的公职人员。

二、关于四大原则之论争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制定在台湾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拥护者有之,反对者也不乏其人。即四大原则在立法中的确认原则为争议之焦点。现就正反两方的立场、论据作一简析。

(一)关于强制申报问题。

就强制申报措施本身的确立而言,并不存在什么分歧,引起争议的是申报对象的界定问题。审查会修正条文除规定“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为申报对象外,还将公营事业一级主管、乡(镇、市)级以上各级民意代表一并纳入,更明定“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对此规定,反对者甚多,并提出以下否定理由:1、申报对象过多,浪费政府人力,且查核无法落实,如此必然有损政府形象,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2、将乡镇民议代表也纳入申报对象之列,会使地方阵脚反弹,不利于执政党年底选举;3、目前,反金牛之风大炽,但有钱并非罪恶,将公职候选人也列入申报对象,必然影响其选举机率,从而损害其基本人权。赞成者对上述论据予以反驳,认为上述规定不仅合理,而且申报对象可再予扩大。在正式通过的立法中,赞成者意见被采纳。除上述人员被列入申报对象外,还将“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纳入申报对象之列。

(二)关于强制公开问题。

强制公开原则在立法中的确认颇经曲折,行政院所提草案第6条对申报人申报的财产资料采取的是“强制公开”原则,即“会同申报人密封保存”,除申报人自愿公开。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调阅。申报人有贪污、渎职或其他财产上犯罪嫌疑,经上级机关首长认有正当理由核准等情形外,不得公开。审查会修正条文则明确规定:“受理申报机关(构)于收受申报45日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总整列册,供人查阅”,并规定正副总统、五院正副院长及政务官的申报资料须刊登政府公报。这就将行政院提议的“限制公开”原则改为“强制公开”原则。对此修改,来自立委、各级民代及公职人员反对声浪巨大,并要求改“强制公开”为“自愿公开”或“有限度公开”。所持理由主要有:1、强制公开严重剥夺公民的隐私权,影响优秀人才出任公职;2、申报财产的目的,在于通过诚实申报以了解财产增减状况,并以此来端正政风,所以,只须对有调查权、查阅权的人公开即可,而不必矫枉过正;3、强制公开会使公职人员财产露白,而遭致宵小觊觎、人情调借、团体募捐等,对个人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对上述论据,赞成强制公开者一一加以反驳:1、政治人物为公众人物,理当有牺牲奉献的精神,不应斤斤计较隐私权完整与否;2、税务及海关人员实施强制申报有年,但仍不能防杜舞弊贪污的发生,原因就在于未做到强制公开;3、立法的精神在于使大众了解政治人物的所作所为,并加以监督,而不在于使政府取得财产资料,如不强制公开,本法将论为“抽屉法案”,不见阳光;4、如果财产露白导致公职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受威胁,那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加以反省,即不能反以此为借口画地自限。由于强制公开体现了财产申报法的重要精神,且为民进党、新国民党所力主,所以本原则不仅在正式立法中得到确认,而且强制公开的范围较修正条文的规定有所扩大,即将立委、监委、国代、省市议员、县市长等人员的申报资料也列入应刊登政府公报的范围内。

(三)关于强制信托问题。

强制信托旨在防止享有重大决策权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进行利益输送所采取的削去其对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的一项措施。该原则极具争议性,它的确立在台引起轩然大波。有人称此规定为“烈日法案”,而与“强制公开”共同构成对公职人员最严厉的制度。众多的反对者提出不少诘难,概其要者有:1、限制产权,涉嫌违宪。宪法第15条及23条均明文规定人民的财产权与自由权应有保障。而规定强制信托必然使人民无法自主其财产,实有违宪之嫌;2、无法可依,必有纠纷。由于信托法尚未出台,而信托制度又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法律关系,互动状况至为复杂。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实施信托,必生无穷纠纷;3、放眼天下,无强制信托制度之先例。在既缺乏信托背景,又无师法可循的情况下,实施强制信托,难以保障委权人的权益;4、特定公职人员强制信托的费用负担问题以及信托机构处分信托财产失当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5、台湾现阶段虽有信托公司,但诚信度不足,难令人依赖。会计师水平也良莠不齐,不堪依赖。因而,人们无法放心将财产信托其管理、处分。对于上述诘难,赞成强制信托者反驳道:1、政务官掌握重大决策权,对其财产略加约束,应属合理;2、强制信托制度的确立在世界上虽无先例,但基于台湾政治需求,不妨开世界之先河,本着“先求其有再求其好”的态度在实践中逐步使之完备化。然而,由于反对强制信托的呼声强烈,且其举提理由实有难以反驳之处,因此,赞成方不得不作了一定的让步,在坚持强制信托原则的前提下,将其修正为“重点信托”及“局部信托”。

(四)关于强制处罚问题。

对强制处罚原则本身,各方并无歧见,但在处罚方式应否包括刑事处罚问题上,则存在争议。主张适用刑事处罚的理由有:1、行政处罚太轻,罚锾无关痛痒,难收通制之功效;2、适用刑事处罚有法可依。刑法中设有“伪造文书罪”,如果公职人员为不实申报,则可按该罪处罚。反对适用刑事处罚者认为:1、本法重在实施政治监督,故应以行政体系下的纪律处罚及行政处罚为宜;2、刑法中的“伪造文书”罪的处罚则与本法所定不符,适用刑事处罚易产生判决分歧;3、罚金与罚锾虽同为财产处罚,但如果适用罚金,则须经较为复杂的诉讼程序,如此,不仅浪费资源,拖延时效,也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双方论据,各有所长,故在正式立法中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行规定:初罚为行政处罚,意在使人以善补过;次罚为刑事处罚,旨在炳昭炯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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