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峰[1]2008年在《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盗窃罪和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罪中两种不同的犯罪形式,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作出清楚、确切的界定。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占为己有。而侵占个人财物罪的基本特征,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侵占单位财物罪即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使用各种“侵占手段”,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是它们之间最主要的特征,但是仅仅掌握这些基本特征,还不能完全和精准的把它们区分开来,还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知识予以辨明。本文依托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知识,从生活中的具体案例入手,试图阐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并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表达一个法律学习者的见解。本文共有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从我国法律规定上对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从而明晰法律上的相关概念,为后面的案例分析进行理论上的铺垫;第二部分是把盗窃罪与“普通侵占罪”进行了对比,通过两个真实案例的剖析,明确“代为保管”、“占有”、包装物和内容物究竟由谁占有、拒不退还与非法占为已有等相关概念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第叁部分是把盗窃罪与“特殊侵占罪”进行了比较,主要是明确了什么是遗忘物,如何认定遗忘物以及遗忘物这个概念对于认定盗窃罪与侵占罪的重大意义。再就是阐述了埋藏物的概念,鉴于侵占埋藏物的行为比较少见,也比较简单,因此只是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通过生活案例的阐述把握盗窃罪与侵占埋藏物的实质区别。第四部分是把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对比,也是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与方法,明确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主要是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利用了就是职务侵占罪,没利用可能构成盗窃罪,当然二者还有其他细致的区别。最后是结束语,对于盗窃罪与侵占个人财物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的界限进行了理论上的总结。
阮斌[2]2007年在《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人是一名公安干警,从事刑事案件的侦察工作,在接处警和执法的过程中曾碰到过不少涉及侵占罪的问题。例如在ATM上拾卡后恶意取款等案件中,侵占罪与盗窃罪如何界分?如果是涉嫌侵占,那么公安机关能否介入调查?如果当事人被公安机关调查后,愿意退还侵占的财物,那么什么时候退还就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刑法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但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否应该包括公共财物、违禁品、赃物等非法财物呢?这些都使我对侵占罪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为此,我选择侵占罪作为研究的课题,并结合中外刑法中关于该罪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侵占罪的对象、行为、认定以及告诉形式进行了梳理和论证,对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侵占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全文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前言部分,作者将提出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并简述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研究旨趣以及分析架构。第二部分,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等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详尽的论述,指出在特殊条件下,财物可以包括不动产、无形财产、违禁品等非法财物,而在刑法上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实际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扩大化问题进行探讨。第叁部分,对于合法持有赖以存在的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基础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对非法占有的两种表现形式以及其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关系进行研究。第四部分,先后对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等民事制度的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区分进行了分析,从而使侵占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有了较为清晰的判断。第五部分从对刑法关于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出发,指出这种存在很大的弊端,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第六部分,在前五部分分析的基础上,对本文的相关论点进行总结,并提出要确立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侵占罪告诉模式。本文的研究价值在于:第一,对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侵占行为等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且有益的探讨。提出在刑法上,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二致,区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很难在实务中得到贯彻。同时主张“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同“侵占行为”并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是一种包含关系。通过有益的探讨,从而部分的厘清了理论界在这些问题上的混淆。第二,提出从立法上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修改为“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并提出要使侵占罪成为以被害人自诉为主,以司法机关公诉为辅助的一种犯罪,从而为侵占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方向。第叁,通过对侵占罪构成要件、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区分以及既遂与未遂等问题的详尽的论述,对于实务中认定侵占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有益的方法。本文虽然从侵占对象、侵占行为、侵占罪的认定、侵占罪的告诉形式等四个重要方面对侵占罪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涉及侵占罪的各个方面,也没有提出一个具体且可行的侵占罪修改方案来,而这些都是正是本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理论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韩志杰[3]2005年在《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主要包括前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与侵占罪犯罪对象有关的其他问题、结论六部分内容。前言部分主要简单回顾了侵占罪在国外的立法状况以及在我国的立法史,并分析了 1997 年我国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立法原因以及简介了该罪的条文及定义。第一章开始介绍侵占罪的对象之一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首先阐述了“代为保管”含义以及“代为保管”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然后界定了财物的范围,分别分析了不动产、无形财物、知识产权、财产上的利益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再次分析“他人财物”的内涵与外延,分别探讨他人财物是否包含公共财物、抛弃之物、种类物、非法财物,并讨论了占有之物、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自己之物、他人之物是否以行为人明知非自己之物为必要等问题。第二章介绍了侵占罪的对象之二即遗忘物,首先介绍了目前理论界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定义与区别;其次,分析了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别之原因;再次,阐明了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别的关键之所在;最后简单分析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与盗窃行为的联系及区别。第叁章介绍了侵占罪的对象之叁即埋藏物,首先探讨了埋藏物的定义、范围、特征以及与民法中埋藏物的联系及区别,然后分析了侵占埋藏物的行为与盗窃行为的区别。第四章介绍了与侵占罪犯罪对象有关的其他问题,分为两部分:一是犯罪对象与罪名的确定,结合国外的立法情况分析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侵占罪实际上包含了业务侵占罪、侵占他人委托物罪、侵占脱离占有物罪,指出了我国刑法在侵占罪立法上罪状及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了修改的意见与建议;二是分析了侵占罪的诉权行使问题,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无任何例外情况,因而带来了一些问题,因为侵占罪的对象包含了既包含私人财物也包含公共财物,在公共财物被侵占时,如果被害人不明确或者不起诉,将面临公共财产流失问题,因此建议增加由人民检察院告诉的特别例外情况,以便更好的保护公共财产。最后是结论,对本文所探讨的诸多问题做了总结。
贾园园[4]2015年在《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文中研究说明自1997年我国刑法增设了第270条侵占罪,其作为中国刑法中唯一的纯正亲告罪,其主要作用是规制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及埋藏物的侵占行为,由于对侵占罪立法上表述的不周延及其与民法理论紧密的关联性,致使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结果的出现。对侵占罪首要要素“代为保管”的理解及界定对于侵占罪的入罪有着关键作用,因为其是成立侵占罪的先决条件,是侵占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区别所在,就是因为司法工作者对“代为保管”认识存在着差异,才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适用罪名的争议,有的认为构成侵占罪,有的则认为构成盗窃罪,甚至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由民法进行规制。很多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纷纷立说着书对侵占罪进行研究。因此,本文以现有法律为依托,借鉴已有理论,以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为研究核心,对其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对司法理论及实务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侵占罪“代为保管”含义进行讨论。首先列举出学术界关于“代为保管”具有权威性的几种学说,通过对各学说比较分析后,总结出其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代为保管”是否必须基于合法原因,“代为保管”下财物的控制关系是什么情况及其关系成立范围的大小。接下来,笔者只对前两个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其成立范围大小在第二部分予以详细阐述,经过探讨,笔者认为“代为保管”不必然基于合法原因产生。最后,对“代为保管”中财物控制关系分析,通过对民法中占有和刑法中占有分析及比较,得出“代为保管”中财物控制关系以刑法中的占有进行判断较合理。第二部分对“代为保管”关系的成立范围进行分析。基于对第一部分讨论的结论及相关分析,笔者首先支持“代为保管”应采纳广义说,那么基于法律上关系或根据事实上的关系,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都有可能成为“代为保管”。接下对哪些情况能形成“代为保管”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认定,通过法律上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两方面分类列举,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厘清哪些情况可形成“代为保管”关系,及原因何在。第叁部分对“代为保管”的对象“他人财物”进行分析。首先通过对“他人”范围认定分析,得出“他人”的具体范围。再者对“财物”的范围进行分析,主要讨论不动产、种类物、无形物、封缄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最后对不法原因持有的财物的情形进行重新分类,对每一类进行分情况讨论,阐述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第四部分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遗失物”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讨论此问题必然会涉及到对“遗忘物”、“埋藏物”合理的界分,其中又必然涉及到“遗忘物”“遗失物”概念的比较和区分。所以笔者首先对“遗忘物”和“遗失物”进行讨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非同一概念,指出界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合理理论;其次接着对“埋藏物”进行讨论,通过刑法和民法上“埋藏物”概念的比较,得出刑法上埋藏物的合理范围;最后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及其与“遗失物”的关系进行阐述。
童颖颖[5]2004年在《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文中指出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童颖颖$浙江师范大学法政经济学院!浙江金华321004
余晶[6]2008年在《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占罪的设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律条文固有的概括性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性,侵占罪的立法缺陷日渐显露,本罪已成为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且分歧意见较多的问题。笔者运用刑法理论,结合刑法的规定,对侵占罪的历史沿革、侵占罪的概念、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和侵占罪的告诉形式作了全面的论述,并结合工作实践对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作了初浅探讨,以期对当前的讨论有所裨益。
朱威[7]2011年在《侵占罪构成要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侵占罪于我国1997新刑法设立,该项立法填补了我国财产犯罪的立法空白,为打击和规范该种犯罪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对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足,由于当时立法水平的限制,以及法律条文本身概括性的特征,对该罪名的认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可以说,侵占罪至今仍然是我国刑法中争议点和认定难点最多的罪名之一。本文在借鉴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本罪作更深一步的研究,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深入剖析该罪名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侵占罪概述。本章笔者介绍了中外侵占罪立法的历史沿革,总结侵占罪立法的发展规律,对当代中外侵占罪立法进行比较,得出我国侵占罪立法的特征。同时,对于侵占罪的概念问题,在列举国内外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二: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在本章笔者主要分析了侵占罪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分别对侵占罪主观上的认识要素,意志要素进行分析。第二,对“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要求进行分析,厘清概念之争,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第叁: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本章笔者对侵占罪在客观上的表现进行分析,确定侵占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分为两大部分:第一,侵占罪的行为表现,在此部分主要解决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的具体表现,论述“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才是我国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时解决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第二,侵占行为指向对象的范围,本部分主要解决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大小问题,对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一些特殊的“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进行分析论证。第四:侵占罪的客体。本章对侵占罪的客体进行论述,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大陆法系侵犯财产犯罪客体的研究现状,以图找到债权能够成为财产类犯罪客体的理论依据。第二,我国侵占罪客体应当增加债权在内,本部分笔者着重论述债权作为侵占罪客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对能作为侵占罪客体的债权的范围作一限制。
黄亦飞[8]2005年在《论侵占罪》文中认为侵占罪作为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出台伊始就在学界引发不少争议,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较多,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对于司法实践亦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本文从研究侵占罪的历史沿革出发,对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加以对比分析,对如何正确认定侵占罪等问题进行探讨,力求全面、系统地揭示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并对其立法上的不足提出完善之建议。 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侵占罪概述。主要结合我国历史上有关侵占罪的立法,对侵占罪的发展沿革及其最终在现行刑法中的确立进行历史的比较,阐明刑法设立侵占罪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通过对侵占罪概念的几种表述方式进行比较,科学表述了侵占罪的概念。第二章,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对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尽的评析探讨,指出侵占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其对象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脱离所有人而为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包含“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拒不退还或交出”和“数额较大”叁个要件;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体为一般主体。第叁章,侵占罪的认定。将侵占罪与非罪行为以及其他近似犯罪进行比较,以便正确认定侵占罪,并探讨了侵占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表明侵占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第四章,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与“告诉才处理”。主要论述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对侵占罪予以处罚,并对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的利弊加以分析。第五章,刑法第270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就侵占罪法条的规定及立法语言的表述上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朱晓萍[9]2006年在《论侵占罪》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私有化一同而来的是侵占行为的产生,人类历史步入奴隶社会是财产私有化的开端,因此侵占行为在我国最早出现在奴隶社会。我国侵占罪的立法发展历史悠久,但是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却并未设立侵占罪,这主要是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已规定了贪污罪,而其他性质的侵占行为,一般数额不会太大,因此在最后定稿时删去了侵占罪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经济越来越飞速发展起来,社会物质极大丰富发展,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也大幅度的上升,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往来越来越频繁,相互之间由于侵占行为而引发的案件也越来越增多,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给处理这些案件增加了难度,人民法院只能采用其他方式变通解决。由于侵占罪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因此,对于侵占罪的理论研究还在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使得法律的缺陷越来越明显,所以必须通过对该罪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来更好的完善法律规定,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共分六个部分:(一)立法发展与概况,从中国古代、新中国成立以后侵占罪的发展、港澳台地区有关侵占罪的立法、国外有关侵占罪的立法来看我国的立法;(二)侵占罪的概念及侵占行为;(叁)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包括非法占有行为、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四)关于侵占罪的认定,包括侵占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五)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界限,通过与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分来理解侵占罪;(六)侵占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进步,针对目前立法中关于侵占罪的一此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高国其[10]2014年在《论侵占罪中的占有与代为保管》文中研究指明在不同立法模式下,"占有"与"代为保管"在侵占罪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意义。我国刑法在侵占罪上没有使用"占有"的表述方式,而是使用"代为保管"的表述方式,由此可以克服局限于占有制度引起的刑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并可以全面体现侵占罪的性质与法益。在我国侵占罪理论上,不应把"占有"或"持有"作为分析侵占行为的逻辑起点,应当立足于刑法规定,重视"代为保管"的应有地位。应明确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上,应当以"代为保管"的有无而非"占有"的有无作为区分标准。
参考文献:
[1]. 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D]. 刘俊峰. 兰州大学. 2008
[2].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D]. 阮斌.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3].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D]. 韩志杰.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D]. 贾园园.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J]. 童颖颖. 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2004
[6]. 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余晶. 吉林大学. 2008
[7]. 侵占罪构成要件问题研究[D]. 朱威. 昆明理工大学. 2011
[8]. 论侵占罪[D]. 黄亦飞. 湖南师范大学. 2005
[9]. 论侵占罪[D]. 朱晓萍.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论侵占罪中的占有与代为保管[J]. 高国其. 政治与法律.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