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业产业化经营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根据各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经验,把企业与农户的联结类型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企业通过市场与农户进行交易,企业收购农户的农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农户独立组织生产,承担生产和市场的风险;二是企业与农户共同建立生产基地,企业向农户供应主要的生产资料、提供技术服务,农户负责生产管理,产品由企业收购,价格按合同规定的方式确定,生产和经营风险按合同规定分担;三是企业吸收农户入股,建立股份合作企业,农户成了企业的股东。分析企业与农户联结的内在法律机制,大体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企业与农户在产权层面上的联结,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股份合作制。在这里,农户以资金或者以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入股,农户拥有企业的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享有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是企业与农户在经营层面上的联结,其表现形式为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企业与农户之间前述第一、二类联结类型,实质上都是合同关系。具体地说,企业与农户之间随行就市的交易是通过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建立起来的,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是“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关系”。然而,企业与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户,为建立稳定的农产品产销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则是随着我国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新型的合同。这一类合同在我国农业产业化实践中普遍存在,但无论从名称和内容上都需规范。本文所讨论的就是这一类合同。
一、“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提出
从国际上看,通过农业生产者与农业相关联的工商企业之间的稳定的合同关系,形成完成某种或某类农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相对独立的小体系,是现代大农业中一体化经营的重要形式。美国从60年代以来,由于商品农业的高度发展,农场主与农场外的工商企业的经济往来日益增多,经济关系不断加深,促进了农场主与农场外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一种相对稳定的经济关系。在合同制度下,农场主与农业关联企业都是独立的生产经营者,通常企业负责向农场主供应农用物资,提供技术服务,保证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而农场主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企业供应农产品。在美国农业一体化经营中,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家禽饲养、牛奶生产及蔬菜水果生产,多数是采用了合同制。在目前实行了一体化的农产品产值中,合同制部分大体占3/4的比例〔1〕。 在发展中国家中,泰国的正大集团也广泛借助合同形式,与农民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实行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正大集团在具体的做法上采取分工合作方式,凡技术资本密集、风险大的部分由集团负责,劳动密集、风险小的部分则交与农民生产。这种合作关系通过合同加以确认,按照合同规定,由集团提供种子、雏鸡、仔猪、饲料、饲养技术、防疫设备等,由农民负责种植和日常饲养,集团保证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收购。虽然正大集团内部也建立企业从事原料生产和畜禽饲养,但更多地则依靠农民生产,例如,正大集团生产经营所需的肉猪的70%需要农民提供〔2〕。
我国自90年代初开始兴起的“公司+农户”模式,许多企业采取了类似于正大集团的做法,企业与农户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立彼此之间长期的、稳定的经济关系。以四川“郫县种子公司+农户”的生产经营模式为例,其基本运作方式是:公司根据市场需要与农户签订合同,由公司向制种农户提供亲本、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并提供其他配套服务,农户在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向公司交售全部种子,由公司统一销往市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农户还可按合同的约定分享流通环节的利润〔3〕。 再如山东莱阳市的龙大集团、江苏连云港市的如意集团等都是通过与农户签订合同,规定收购价格、质量标准,不管市场行情如何变化,保证按合同价格收购产品,而且在价格上较市场价优惠。
美国的“合同农业”和泰国的“正大模式”以及我国的“公司+农户”的生产经营模式,既是农业产业化的一种经营方式,又是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契约关系)”。这种以合同形式实行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式的明显特征是:农业关联企业与农户签订长期交易合同,明确双方分别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把农产品的产、供、销诸环节整合成一个完整的产业链,但企业与农户仍保持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不变,这使农户与企业在农业生产经营层面上形成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这种随农业产业化经营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合同类型,与经济合同中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是我国《经济合同法》早有明确规定的一种合同。在这种合同关系中购销双方经济利益相向、不形成共同利益;合同主体不要求非有农户不可;价格一般随行就市;农户处于出卖原料地位,农产品产、供、销诸环节基本上是分离的。然而,本文所讨论的这种新型合同,合同主体一方必为农户;企业与农户建立一种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农户生产农产品成为农业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特别强调企业与农户“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注意保护农民利益;其合同内容较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要复杂得多。这种新的合同类型,在现行的合同法体系内,还不能将其准确定位。由于它是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目的的合同,我们把它通称为“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
二、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特征
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主体双方(企业和农户)皆为相互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企业与农户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满足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是通过一定的产业关联为纽带,各自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因此,它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对它同样适用,但它是经济合同的新类型。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合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合资关系。通过一定的产业关联,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相互衔接,从而决定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共同经济利益。此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向一致的合同。尽管如此,其风险责任、义务履行等仍限于合同规定范围内分别承担。就企业与农户的互利合作内容而言,多为企业为农户提供明确的价格保障,诱导农户投资于企业所需要的原料性产品的生产,并辅以配套的社会化服务,降低农户生产过程中的风险和生产成本。这就增加了农户的收入,也稳定了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料供应,企业因此降低了原料采购费用及质量监督检验成本,省却了由于货源不稳造成的机会成本,双方共享其利。
第二,合同主体的一方为独立生产的农户,是一群各自独立的权利主体。农户都受同样或相似内容的合同的约束,但相互之间不具备财产方面的连带责任关系。但这并非说明农户个体的合同行为对其它农户的经济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农户的聚居行为、生产的小规模及企业牵动能力和辐射能力的限制,使得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表现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规模特征,某一地区范围内与企业签定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农户必须具有相当数量的规模才能保证企业加工生产的正常运转。因此,当区域内农户的违约行为发生频率较高时,企业往往倾向于重新选择基地,合同重复履行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相关性。
第三,合同必须以保障满足农户的预期收入为前提。农民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否则,一体化经营就失去了最基础的环节的支持和参与。而且,农业作为一个受政府干预较多的部门,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往往会通过改变农户的收入预期而影响合同内容的稳定性。如农产品价格政策、农产品流通体制、粮食储备政策等。
第四,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多数是附合合同。所谓附合合同,是指由“强势”的经营者一方单方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弱势”的另一方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该条款而订立的合同〔4〕。 从理论上说,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仅供订立合同时参考,当事人缔约时可以对条款增删修改,也可以弃之不用,另订条款;而事实上,“弱势”的一方只能完全接受或者拒绝,从而使其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在实践中,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常常表现为“强势”一方的企业提出格式合同,让农户签字,难免会出现合同内容对企业更为有利,从而使农户利益仅能得到较低程度的保障,甚至损害了农户的利益。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否定附合合同的进步性的一面。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附合合同适应了企业与众多分散的对象进行交易时的客观需要,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从而降低交易费用。但这并不表明我们可以对于合同给“弱势”一方(即农户)造成损害的弊端熟视无睹,相反应该消除。那么,其着眼点就不应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而应放在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管理上。
三、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运行机制
合同的运行,一般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履行与担保、违约的处理及争议的解决等环节构成。合同关系确立以后,合同规定的内容即成了合同运行的依据。以上说的是合同运行的共性问题,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还有许多个性问题:
第一,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签订中的问题。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是企业与农户之间的合同,农村基层组织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层组织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农户不是农户的集合体,而是单个农户。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当一农户发生违约时,不应该影响到其他农户的利益。从法律关系上说,企业与生产基地的众多农户所签的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彼此不存在连带关系。但如果要求企业与每户农户谈判、签约,势必增加合同成本,实践上既无必要也不可行。可以采取的措施是:采用“集体谈判”方式,签订“集体合同”。“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本来是劳动法中的用语。我们将这两个概念“借用”到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中有其现实意义。这里所说的“集体谈判”,乃指农村基层组织、农民专业协会等农民组织代表农户同农业关联企业就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内容进行讨价还价的行为。通过“集体谈判”,就农户与企业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即是“集体合同”。在我国,由于农户经营规模过小,与企业尚不能“抗衡”的情况下,通过“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既能节省合同成本,提高效率,又能较好地保护农户的利益。当然,农户与企业也可以在通过“集体谈判”确定的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合同关系。
第二,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如何对企业与农户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从理论与实际两个方面谈,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机制,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活力所在。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体系内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调节保障制度,形成经济共同体,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最基本的利益机制〔5〕。利益机制在合同中的体现即是利益分配方式。在美国, 50年代中期肉鸡生产部门普遍采用的形式是“利润分成合同”:公司向养鸡农场主提供流动资金,农场主提供房舍、设备、劳动力,经营所得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享。其间的风险也由双方分担。但到了60年代,大多采用“保障起码收入合同”:即由合同预先规定价格用以保障农场主每生产一公斤肉鸡可以得到起码的报酬。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农场主可由预先规定的级差表得到额外收入〔6〕。总体上说, 美国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是朝着更好地保护农场主的利益的方向发展的。在我国,许多企业采取了保护价收购和利润返还等形式,较好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利益分配方式:一是“保护价收购”:农户自己负担农业生产费用,企业收购农产品时按不低于保护价支付价款。保护价包括农业生产成本(生产资料价格和劳动力价格之和)加平均利润。当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当市场价格高于保护价时,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二是“利润分成”:仍然是农户自己负担农业生产费用,企业在收购农产品时先付给农户有保障的最低价款,待产品售出后,企业再付给农户一定的利润。三是“资金扶持”:企业向农户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不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农户,而是作为农户向企业购买种子、饲料、农药、化肥等的价款。种子、饲料等生产资料的价格一般不能高于市场价格。这部分款待收购农产品时,在货款中扣除。四是“合作生产”:企业提供流动资金和设备及技术服务,农户提供场地、劳动力等,双方进行合作生产,农产品由企业按约定的价格收购,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如果一味地强调保护农民利益而忽视企业利益,将影响到企业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积极性。
第三,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中的风险问题。风险问题与利益机制是难以截然分开的。一般地说,利益分配方式都会涉及到风险的分担问题,如“保护价收购”本身就包含了市场风险的分担。就生产上的风险而言,一般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大多是免责事项。至于因自然灾害给农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则只能通过健全农业保险制度加以解决,而不是用合同机制来调控。对于因市场变化所带来的风险,除通过保护价收购以外还可以通过建立风险基金来解决,不过这已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
四、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管理
在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运作过程中,由于各利益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很难自动地取得相互间的利益平衡,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与农户的经营地位不一样,农户在利益共同体中处于弱者地位,于是出现了诸如压级压价收购现象。另外,由于企业对价格有绝对的发言权,农户作为价格被动接受者,难以获得平均利润。如果政府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放任不管,农户的利益难免受到损害,这也就违背了政府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初衷。还有在农业产业化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因市场价格变化而发生的违约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来自于企业,也来自于农户;当市场价格高时,农民违约卖高价,当市场价格低时,企业拒绝收购或拖欠价款。针对这些问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以规范合同,促进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
第一,正确引导,适当干预。“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应尽可能地减少。但是,以维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为目的国家干预仍是不可缺少的。政府为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适当干预谈判,并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以维护双方的交易安全和保护农民的正当利益。其具体做法有二:一是及时介入谈判过程,对双方加以正确引导。在谈判过程中当农户或者农户代表与企业发生争议使谈判陷入僵局,或者可能发生对抗行为时,地方政府部门应主动介入,进行斡旋调解,敦促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妥协。二是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实行审查备案制度,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开性。审查内容一般包括:双方代表是否有权谈判和签约;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农民利益的合同条款;对利益和风险问题是否有明文规定及规定是否合理;违约责任有无明文规定、是否明确;合同形式和程序是否合法等。由于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通常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的弊端可以通过审查备案制度加以消除。
第二,制定并推行标准合同,以取代企业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标准合同一般由合同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标准合同在现代社会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这是因为它有三个方面的优点:首先,标准合同内容系统、文字规范,它可以使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得以确立,也可以避免因文字表述的错误而影响对合同的理解;其次,标准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有提示作用,使农户和企业都能在标准合同条款中得到启发;再次,标准合同还能使合同规范化;最后,通过标准合同,当事人可以减少为达成交易和反复推敲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合同成本。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各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实践(包括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式的特点和农产品自身的特点),制定多种合同文本,并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加以推行,这对预防纠纷发生定能起到积极作用。
第三,建立健全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争议的处理机构。一般地说,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加以解决,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也不例外。但应当注意到: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是以数量庞大的农户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如果把争议解决的方式过多地依靠诉讼,将难以做到及时、迅速。再说,政府为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已建立相应的协调管理机构,这个机构的存在将有利于协调各方关系。如能以县一级为单位建立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仲裁机构,并建立相应的仲裁制度,那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农业合同仲裁机构,将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等涉农合同一并纳入其中。
注释:
〔1〕樊亢等:《美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页。
〔2〕宣杏云等:《国外农业社会化服务》,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3〕毛志雄等:《农村新型生产经营模式的分析与思考》,《中国农村经济》1996年第2期。
〔4 〕史际春等:《合同的异化和异化的合同》, 《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5〕牛若峰:《再论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农业经济问题》1997年第2期。
〔6〕樊亢等:《美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第175页。
标签:农民论文; 农产品论文; 农业产业化论文; 农业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 合同风险论文; 企业经济论文; 农业发展论文; 经济风险论文; 三农论文; 价格保护论文; 经济学论文; 种植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