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发展趋势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发展趋势

满蕊[1]2003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发展趋势》文中提出全文主要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问题简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历史性和本罪在我国的设立价值。自从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后,就有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现象。象其他犯罪现象一样,只要私有制没有从人类社会中消灭,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现象就不可能自动消亡。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特定时期的产物,是我国在财产申报法律尚不健全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因为法律是社会需求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和记载。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进步,法治的健全和整体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终会被拒不申报财产罪所代替,用对行为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惩罚来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另外,尽管目前设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引起了这样那样的争论,笔者认为本罪的设立客观地反映了我国当前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客观需求,是恰当合理的。第二个问题分析了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矛盾现状。作为我国现阶段的产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其自身的矛盾和弊端,几乎本罪的任何方面都存有争议,没有达到过理论界的完全共识。笔者肯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然后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一一进行评论,分析了刑法界对本罪犯罪构成有分歧的主要认识,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且分析了本罪的法定刑在理论上的缺陷和客观实际中的不良影响,通过与其他如贪污、贿赂、盗窃等量刑进行比较,从而论证了本罪应提高法定刑的正确性。在本罪的证明责任方面笔者通过叁个方面反驳了无罪推定的观点,肯定了本罪应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特例。第叁个问题笔者试图从行政法上的完善、刑法的制裁和道德建设的保障叁个角度来阐释和构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现象的规范体系。首先介绍了阳光法的概念、意义和各国阳光法的概况,分析了我国阳光法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与完善的意见。其次随着财产申报法的完善和发展,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建立相应的<WP=5>“拒不申报财产罪”来取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才能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出现的问题。笔者试对“拒不申报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进行了设想和描述。最后,法律是预防犯罪的最后防线,但是再完善的法律也制约不了贪婪的心,加强公民尤其是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教育才是重中之重。道德有其独特的作用,非法制建设所能代替。具体到如何进行道德建设方面,笔者建议继承和发扬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

李成松[2]2009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更替》文中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1988年产生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就展开了诸多争论。《刑法修正案(七)》将其最高刑期提高至10年,不少学者认为此举是国家加大反腐力度的一种体现,但围绕该罪的利弊得失和存废问题,争论并未消解。为了深化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识,本文试从巨额财产来源罪的立法沿革与比较分析、立法缺失与法理分析、立法价值与正当性分析叁个方面入手,对该罪进行宏观与微观层面的思考与阐述,在此基础上提出设立怠于申报财产罪的构想,并对怠于申报财产罪的概念与构成、正当性以及必要的前置制度建设作了初步的论述。

刘瑾[3]2017年在《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国际社会为应对日益严重的贪腐犯罪而提出的重要举措,自1988年我国大陆地区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其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发挥的作用有目共睹,特别是近几年反腐工作成效卓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更是频繁出现在落马高官的涉案罪名中,例如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原副主席苏荣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苏荣对共计折合人民币8027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2016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山西省委原常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杜善学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认定被告人杜善学及其家庭有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8961万余元;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广东省政协原主席朱明国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公诉机关指控朱明国有9104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一定成果,但是因其罪状设置的特殊性而引发的学术争议从未停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因采纳的学说观点不同,原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子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徐绍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一审、二审对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判决,集中体现学术争议所引发的实践混乱。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一衣带水,拥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与制度土壤,虽然其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时间不长,但由于前期经历了长达十几年的立法探讨,其现行立法充分协调本罪的功利性立法目的与刑事法原理之间的冲突,在不作为犯与身份犯这两个核心概念的基础上形成相对统一、更具操作性的结论,并在实务中运作良好,其制度经验与司法经验对大陆地区进一步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理论参考价值和实践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对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大陆地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希望可以为大陆地区贪腐犯罪治理贡献微薄之力。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言,主要对选择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研究作为论文题目的研究动机、研究目的以及研究方法加以阐述和说明。第二部分是通过对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制度目的以及立法结构等制度背景的比较研究,为后文论述进行铺垫。第叁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通过比较研究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共有构成要件的异同,阐明台湾地区采不作为说的理论依据及其借鉴价值。第四部分是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在结合具体案例的基础上对两岸刑罚种类、涉案财产处置和量刑尺度叁方面进行比较,借以构建合理的刑罚体系。第五部分是通过对两岸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比较,结合台湾地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历次修法的经验,对大陆地区未来构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提出建议。第六部分是对全文观点的总结,并以此对大陆地区构建以不作为为核心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完善建议。

王宏伟[4]2008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中提出自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正式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有关该罪的诸多争议就一直没有平息过。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有关该罪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证明责任以及在司法适用中的共同犯罪、自首等问题再度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鉴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该罪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上,认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其应然性选择,堵漏补缺、救济司法是其实然性选择,急功近利、前置规范缺乏导致无奈之缺陷;(2)在犯罪客体上,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在客观方面上,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应为持有,即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之行为;(4)在犯罪主体上,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应该纳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范围;(5)在犯罪主观方面上,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更不能是过失;(6)在证明责任上,认为本罪的设立虽然降低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证明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本罪的证明责任仍由负有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7)关于自首问题,认为本罪可成立一般自首,亦可成立特殊自首;(8)关于本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上,认为本罪在罪状表述和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存在着缺陷,建议调整本罪的量刑幅度,可以分两个档次,即“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标准根据地域性和时间性区别对待;调高该罪的最高刑改五年有期徒刑为无期徒刑。同时,为充分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功能和作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郑明晓[5]2009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疑难问题辨析》文中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至今已有20年,然本罪无论是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存在多方面的争议。适逢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进行了修改,本文重点对本罪长期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坚决反腐败的潮流中应运而生,20年来其在一定程度上是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但由于理论和立法上的不完善,它在实践中多受责难,甚至已演变成为贪官逃脱重罪的“华容道”,消极作用已不容忽视。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其修改的背景。第二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体法上之疑难问题辨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是个关键问题。在本罪中,实行行为是持有非法财产,行为人的说明不是辩护权的行使,而是本罪的消极构成要件要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存在共同犯罪。对判决后发现财产来源合法的,应当撤销原判,而发现财产是违法或者犯罪所得时,应当维持原判。最后,修正案(七)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量刑档次,提高法定刑的修改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第叁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程序法上之疑难问题辨析。实践证明,彻底的无罪推定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宽纵犯罪的结局。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被告人须说明财产的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本罪的证明责任由控辩双方共同承担,以控方证明责任为主。第四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借鉴与完善。对同种情况各国采不同的立法例,但大部分都设立了财产申报制度,这是我国应当借鉴的有利于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制度。同时,预防和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乃至腐败犯罪不仅仅要靠法律,更要依赖于政治体制的改革、各项监督体系的完善、制度的健全。

陈世伟[6]2001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立法完善》文中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初衷是为更好地惩治腐败。但在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当前反腐败形势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暴露出了其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它与贪污贿赂罪其他各罪之间的不协调,并因此严重妨碍了本罪反腐功能的实现。本文拟在分析该罪的犯罪构成过程中提出完善本罪立法的建议。

郭彦珍[7]2009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曾是争论的焦点,而2009年2月28日全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再次唤起了人们对于该罪的关注。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尽管修正案(七)对该条款已经做出了修改,然而,关于本罪的争议并没有因此而平息,对于本罪的适用、认定以及本罪的法定刑等问题理论界学者依然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看法。本文正是从争议出发,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为视角,对学者争议的一些内容进行整理归纳,针对部分内容也提出观点。具体来看,本文首先对本罪进行概述,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其次,重点是将有关本罪行为方式的学说加以归纳、总结和分析,对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学者观点主要有“不作为说”,“持有说”以及“复合行为说”,本文支持“不作为说”的观点,在前人分析的基础上,本文也提出了新的理由,即从本罪客体的角度来分析“不作为说”的合理性。紧接着,本文紧紧围绕本罪的不作为行为方式,从行为的不作为义务来源角度以及“说明”义务的说明程度和“说明”义务是否应有时间限制角度展开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讨论,提出本罪的不作为义务的法律来源应该包括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同时也认为针对本罪的说明义务法律应该作更为明确的时间限制。另外,本文还针对本罪的行为对象以及“差额巨大”的认定问题进行阐述,这部分依然是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细化,从细节部分来分析本罪的客观方面,指出本罪的行为对象,即“财产”、“支出”、“合法收入”等的具体范围和具体内容,以及“差额巨大”的计算标准,并提出具有实践操作性的较为全面的计算公式。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则是从罪名角度来讲述本罪客观方面,将罪名放入本文进行研究的原因在于目前理论界关于本罪的罪名有很多不一样的声音,而这些不同声音主要是因为对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理解上学者间发生了分歧,因此,在最后一部分,本文分析了不同罪名建议下对本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并经过比较和分析得出结论,即本文尊重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认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是对本罪法条最为合适、简洁的归纳,这个罪名的适用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现状。在整个写作过程中,本文重点在于梳理学者观点以及争议,并在此基础上针对部分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观点,当然,在论述的过程中,因为笔者理论功底的不足,必然有些许不妥当之处,谨希望能够借此论文的归纳总结,更大限度的促进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从而也能够进一步促进立法和司法公正。

胡映和[8]2016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为有效打击愈发隐蔽的职务犯罪活动,我国在1988年确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后97刑法将其作为第395条第1款。虽然该罪自设立至今几经修改,其立法价值、犯罪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等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热衷讨论的话题;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职务犯罪刑法遏制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那么,在法学理论的一般指导下,具体研究该罪的司法适用,厘清其中的复杂疑难问题,就非常有必要了。本文第一章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首先回答了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和罪名两个基本问题,并对国际公约中的资产非法增加罪进行了介绍,对我国与境外有关该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第二章以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为基础,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全面审视,特别是对该罪的犯罪行为本质——持有作了深入分析,为解决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与尴尬找到了钥匙。第叁章对该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犯罪自首等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根据刑法一般理论并结合该罪的特殊性,就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应用提出了建议。第四章着眼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诉讼活动,对该罪的追溯时效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建议国家设立“不义之财”主动上缴账户;对该罪的证明责任、“说明”的时间两个饱受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行为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无论行为人在何时进行“说明”,司法机关都要认真对待依法处置;最后对该罪定罪判刑后查明财产真实来源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研究,主张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妥善解决。

安一丹[9]2005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缺陷》文中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1979年刑法中是不存在的,为了适应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在1997年刑法中设立了该罪,该罪的设立既有其积极的一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该罪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主体范围过窄等缺陷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不公及放纵犯罪等严重后果。建议立法机构加大主刑力度,降低起刑点,扩大主体范围。

李平[10]2005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开始,就成为刑法分则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罪名,对本罪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证明责任及其刑罚等众说纷纭,见仁见智。 为阐明本罪的立法价值,厘清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正确介定证明责任,科学定罪量刑,本文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具争议的各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比较外国立法,剖析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本罪及其相关立法的建议。 本文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不作为犯罪,其客观本质特征是应当说明而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具有主体身份的非临时性和义务来源的明确性两大特征;主观上具有对违反说明义务,造成巨额财产真实来源不明后果的直接故意,和对国家机关威信损害,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玷污的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又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更恰当的罪名是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罪。对本罪的惩处应划分量刑档次,适当加重对拒不说明财产真实来源差额特别巨大的犯罪者的处罚。本罪既非有罪推定或推定犯罪,也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本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本罪的法条可表述为:国家公职人员拒不说明财产来源,造成财产和支出与其公开收入的差额巨大财产来源不明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造成差额特别巨大财产来源不明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参考文献:

[1].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发展趋势[D]. 满蕊.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更替[D]. 李成松. 苏州大学. 2009

[3]. 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研究[D]. 刘瑾. 南京大学. 2017

[4].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 王宏伟. 贵州大学. 2008

[5].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疑难问题辨析[D]. 郑明晓.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6].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立法完善[J]. 陈世伟. 湖北社会科学. 2001

[7].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研究[D]. 郭彦珍.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8].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D]. 胡映和. 四川师范大学. 2016

[9].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缺陷[J]. 安一丹. 河西学院学报. 2005

[10].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D]. 李平. 苏州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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