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法的立论研究

我国船舶法的立论研究

刘磊[1]2003年在《我国船舶法的立论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从基础法理的角度入手,结合我国目前船舶行政管理的现状和船舶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针对我国船舶部门法的立法原则、法的价值以及各种法律要素和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在研究我国船舶部门法构成和其在整个涉海行政管理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船舶立法成果和相近部门法的成功立法经验,提出了对我国《船舶法》的整体框架和结构的建议,对我国船舶法的立论进行有益的探讨。

王卓[2]2011年在《IMO框架下我国船舶检验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国际海事组织推出一系列船舶建造与检验新标准,并强制要求各成员国实施,我国船舶生产和检验行业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由于我国船舶检验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在IMO国际新规的冲击下,必然会导致船舶的检验工作受到巨大影响。正值当前我国船舶工业全力向世界第一造船强国发起冲击之时,现有的船舶检验法律制度已不能满足国际海事组织新规则的要求,急需进行调整。本文在对船舶检验的基本情况和我国船舶检验现状进行简单的介绍之后,共分叁个部分对我国船舶检验法律制度如何在IMO框架下采取应对进行了研究:论文首先对IMO出台的船舶检验新规则做了简要介绍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从国际造船业、我国船舶企业和我国船舶检验法律制度叁个角度的分析,研究IMO船检新规对我国造成的具体影响。论文同时对世界各主要造船国家或地区的船舶检验现状进行了研究,通过总结各国在应对船检新规时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经验,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论文最后研究了我国应对IMO船检新规的对策和建议。在本部分中首先提出了完善相关立法的方案,然后提出了对相关企业制度的完善,最后对我国船舶检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内河船舶检验法律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议。

王立志[3]2009年在《船舶物权登记论——实体法实现的程序进路》文中研究说明船舶物权登记是船舶作为动产所具有的特性,对于船舶物权的变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关于船舶物权登记的立法还存在很多理论与实务问题,特别是因长期以来缺乏对私法程序的深切体认,船舶物权登记立法一直被作为公法程序看待。这导致私法实体法实现的诸多障碍。船舶物权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着实体与程序差异,船舶物权登记以物权秩序为其基本价值指向。构建我国船舶物权登记的一般程序、具体程序与非常态程序体系,应当在借鉴船舶物权立法的国际经验基础上,以实体法实现为视角展开制定《船舶物权登记法》。论文共分九章和附录。第1章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视角,在坚持程序法独立价值的同时研究了船舶物权登记实体私法通过登记程序法实现的程序进路。第2章研究了船舶物权变动登记的价值导向,以及如何依赖程序规范和需要何种程序规范实现其登记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第3章探讨了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与程序差异,为船舶物权登记程序的建构提供了基本的依据。第4章分析了现行船舶登记程序规范的立法与实务问题,系统诊断了中国船舶登记程序的“病因”,为新的立法提供了依据。第5章比较分析了各国(地区)船舶物权登记立法,探讨了我国船舶登记立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问题。第6章研究了我国船舶物权登记立法的体例、结构和立法原则问题,提出了统一登记立法和五编制结构。第7章构建了船舶物权登记立法的一般程序,试图建立船舶物权登记的通则理论架构。第8章研究了各类船舶物权及物权化债权的登记问题,分析了船舶物权登记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程序。第9章研究并构建了非常态登记程序,包括船舶物权的中间省略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最后,在附录中提出了《船舶物权登记法建议稿》。

曹兴国[4]2017年在《海商法自体性研究》文中认为基于海商法特殊的历史沿革、实践基础以及制度特性,海商法一贯以来具有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特征,亦即海商法的自体性。研究海商法的自体性不仅有助于我们在理论层面更深入地了解海商法的渊源流变,而且有助于我们在实践层面抓住当代海商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和面临的核心挑战。有鉴于此,本文围绕海商法自体性的概念内涵、具体表现、形成原因、发展历程以及我国应用等问题展开,以求对海商法自体性进行系统、客观的阐述。具体而言,论文包括引言、5章正文以及结论叁个部分。引言部分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现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与现实意义,以及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一章是海商法自体性相关概念的界定。在本文语境下,海商法是从广义上加以界定的,指围绕海上运输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海上特殊性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而自体性则是指海商法所具有的自主生成、独立发展和自成体系的性质,并进一步表现为海商法的外部独立性以及内部综合性。其中,外部独立性是指海商法与其他法律的可区分性,以及在可区分性基础上的独特性和不可代替性;内部综合性则指海商法是围绕海上运输发展而来的,由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构成的一整套法律制度,自成体系。第二章是对海商法自体性在历史演进中的具体表现的论述。本章首先考察了海商法自体性形成的历史时期,认为从现有的历史资料来看,海商法的自体性萌芽于中世纪前的罗得海法,形成于中世纪时期。在中世纪,海商法作为一个特殊、独立、自足的法律领域得到了充分而全面的体现。其次,本章从中世纪海商法文本的独立性、规范的特殊性、司法的独立性以及内容的综合性这几方面论述了海商法自体性在中世纪的历史形态。最后,对照中世纪海商法自体性的具体表现,本章论述了海商法自体性在中世纪后的延续,回答了海商法自体性的当前形态如何这个问题。第叁章是对海商法自体性成因的阐述。其中,海上运输环境的特殊性、海上运输的国际性及海商实践的历史传统是海商法自体性形成的实践因素。这些因素是海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实践基础,正是基于这些实践基础,海商法才得以拥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和发展动力,建立起一套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成为一个自成一脉的法律领域。而从法学理论的视角出发,法社会学领域的"自发秩序"理论、法律功能主义思想可为海商法自体性的形成提供理论支撑:海商法的自体性是海商自发秩序以及海商法所承担的特定社会功能的外化体现。同时,基于领域法学理论,海商法的自体性与海商法的内部关联性密切相关,是海上运输法律领域内在整体性的必然结果。第四章是对当代海商法自体性面临的挑战的论述和分析。在当代,海商法自体性面临的挑战体现在多个方面,不仅海商法的外部独立性因微观层面特殊海商法规则和制度的变动以及宏观层面海商法特殊地位面临的冲击而遭受挑战,而且海商法的内部综合性也伴随着海商法概念的狭义化更替以及海商法表现形式的分散化而饱受冲击,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部门划分对海商法的肢解使得海商法存在碎片化、死法化的危机。对于这些挑战,一方面,它们是海上运输风险对海商法特殊制度需求的相对弱化以及法律构建方式的变化而带来的必然结果,体现了海商法自体性的非绝对性;另一方面,它们的存在并不代表海商法的自体性将就此消亡,其仍有存在和强调的必要——海商法自体性在当代仍具有避免海商法发展的边缘化,厘清海商法的属性以及引导海商法再体系化的价值。第五章是海商法自体性的应用论,即基于前文对海商法自体性的分析总结,探讨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方向。在自体性视角下,虽然海商法在我国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特殊、专业的法律领域得到普遍认同,但海商法的自体性无论在我国的海商立法还是海事司法层面都未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在立法层面,海商法的内部整体性、综合性未能得到重视,存在宏观顶层规划不足,体系化缺失的问题;在司法层面,不仅海事法院未能实现对所有海事案件的一体化管辖,而且将海商法作为一个独立、自足的法律体系加以重视的海事司法理念也未能得到充分贯彻。所以,我国海商立法和海事司法需要在自体性的指引下改革完善。其中,我国海商法体系化缺失的现状可通过法典化模式下综合化修订《海商法》的路径加以完善。而自体性理念在我国海事司法中的运用则应从海事管辖制度的一体化建设(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改革)和"用尽海商法"理念的贯彻这两方面着手。

黄明儒[5]2002年在《行政犯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对应的观念。二者的区别后来被认为与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如出一辙。但对行政犯的研究到20世纪才充分展开。因为行政犯与行政刑法密切相关,而行政刑法是以近代的行政法为其产生背景的。行政法为实现其行政目的,其命令与禁止规范的执行,常借助刑罚制裁这一手段。对于这种列入行政法罚则内的行政犯与普通刑事犯如何区分,由于关系到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问题,而引起了激烈争议,有关行政犯的概念、性质迄今尚无定论。论文分四部分,从考察行政犯的立法变迁与时代背景着手,评析各国立法实例,阐明行政犯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并以此为出发点,再就学说上对行政犯性质问题所持见解,加以分析比较,从而展开对行政犯基本理论的比较研究。行政犯的性质问题与行政犯的立法是紧密相连的。论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行政犯产生的时代背景。行政刑法的产生历史总是与行政法的存在范围有关。行政法的内容往往又随着政府职能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当政府职能从局限于消极的秩序维持扩张到在法律范围内主动采取措施,以追求行政上的合目的性,实现社会福祉时,行政法规范的范围日趋庞大,行政犯也随之俱增。论文从实证的立场对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及行政犯的处罚原则作了论述。具体而言,英美对处罚所谓福利犯之类的犯罪在其构成上不强调以犯罪故意为要件,并肯定法人责任的转嫁理论。德国立法及判例曾对行政犯及刑事犯采取实质的违法性质区别理论,但由于中间类型的出现,遂改为以行为的危险程度作为该行为可罚性的判断标准,将行政犯根据情节的不同严重程度,区别为秩序违反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分别科以罚锾或者刑罚,对行政犯普遍实行两罚规定及推定责任。日本关于行政刑法的立法,范围极为广泛,对行政违法行为大都科以罚金或自由刑,处罚也尤为严格。其早期处罚适用原则,颇与英美法近似,事业主体由于转嫁而负绝对责任,其后趋向于两罚规定,并肯定经营事业的法人可为受罚主体,但有的设有推定责任规定,须由事业主体举出反证,而与绝对责任实际并无不同。另外,日本还存在由两罚规定演进为叁罚规定的立法,但其中关于法人的处罚,仍未能彻底摒弃绝对责任的观念。我国有关行政犯的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已经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部门,并在处罚上别具一格,一般无直接的刑事处罚措施,处罚对象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对单位行政犯的两罚规定还包括处罚直接主管人员。论文还阐述了行政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我国行政犯的法律渊源主要有行政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普通刑法典中关于行政犯的规定以及单行刑法中关于行政犯的规定叁类。论文认为只要没有特别规定,刑法总则当然适用于行政犯法律规范;而空白行政刑法规范,如委任命令、地方自治法规,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论文在界定限时法概念与判断标准后,认为对限时行政刑法发生法律变更后,应肯定委任行政法规的效力,如果只是空白行政刑法的补充规范发生变更,仍应适用行为时的补充规范。第二章探讨了行政犯的概念与分类问题。由于行政犯是外来词,因此在为其下定义时,既不能完全摒弃国外可资借鉴的理论,也不能全然不考虑我国的立法实际与理论现实,故论文首先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有关行政犯概念的学说进行了评析。德国

张斯淇[6]2014年在《论WTO框架下我国航运服务法律规制》文中指出自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航运规则在我国入世承诺的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转化为我国国内法,为我国航运服务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撑。然而,我国目前航运服务领域的法治实践与WTO航运规则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检视我国航运服务法律规制现状,剖析我国航运入世承诺的实施情况及其背后的原因,并借鉴国际经验以应对实现入世承诺的挑战,是我们当前无可回避的话题,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研究WTO框架下我国航运的法律规制,完善我国航运管理法制,以期为我国的航运业发展提供法治支撑,推动我国航运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航运业的国际竞争力,扭转民族航运业大而不强的局势,实现我国由航运大国向航运强国转型。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内容包括选题背景及立论意义,文献综述分析国内外研究情况,研究框架,研究方法与创新。第二部分为第一章,我国航运法律规制的概说,内容包括航运法律规制的概念界定,我国航运法律规制体系和我国航运法律规制影响因素的分析。第叁部分为第二章,介绍WTO海运规则及我国的海运入世承诺。第四部分为第叁章,研究我国航运服务入世承诺实施情况,内容包括我国航运服务入世已实施情况分析,我国航运服务未实施情况分析。第五部分为第四章,内容涉及对航运法律规制的国际进行比较,内容包括以欧盟、日本为例的发达国家航运法律规制比较分析,通过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方面的内容进行比较研究发展中国家的航运法律规制。通过对域外航运法律规制之借鉴,分析我国可以借鉴域外航运法律规制在立法理念、具体制度、管理制度方面内容的成功做法。通过对国际航运政策规制比较分析发现,国际航运保护手段日趋隐蔽化的特点以及推动航运自由化的最终目的。第六部分为第五章,提出我国航运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首先剖析我国航运法律规制不完善的原因,并对我国航运法律规制的完善进行可行性分析,通过对航运立法各方利益难以平衡、管理机制交错冲突、海运谈判停滞不前、宏观立法进程迟缓的原因分析,寻求各方利益冲突、航运管理机制冲突、谈判停滞不前解决的路径,为我国航运法律规制提出完善建议。其中我国航运法律规制通过对航运立法原则的选择、具体制度的完善,在WTO框架下构建立足我国国情的航运法律规制体系,保障我国航运服务业在公平、自由、开放、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良性、可持续的发展。

魏方[7]2006年在《我国物流法立法基础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物流业是运输、仓储、装卸、加工、配送、信息等行业的有机结合,已经成为当今全球最具发展潜力的产业。我国的物流业起步较晚,业务多局限于传统范围,机械化程度低,计量设备和计算机网络及管理软件缺乏,服务功能少,竞争能力弱等。由于物流产业涉及领域和环节众多,致使物流法律规范分散于各种单行的与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而它们又多体现为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行业情况和部门需要而制定和颁布的部门法规,因此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我国物流产业仍存在不少法律“真空地带”,不少物流法律关系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与规范。 中国要实现国民经济发展从粗放经营到集约经营的转变,没有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这一转变是不可能完成的。而目前中国物流业发展瓶颈恰恰在于法制环境的缺陷和不足。现代物流的发展过程中,政府部门的任务是提供公平、透明、统一、高效率的物流法制环境,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为孵化出中国自己的强势物流企业创造出宽松的宏观环境。对于刚加入WTO的我国,应借鉴外国既保护和促进本国物流业,又使得法律法规不违反WTO规则的立法思路,即在保护我国物流业的前提下,适度开放以增强其竞争力。在对待规则的态度上,要趋利避害,充分利用例外和安全条款,同时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海运立法经验为我所用,并且在以后的海运谈判中,要科学和灵活地应用WTO条款,不断提出修改意见使规则更有利于自己。 本文着眼于为加快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为保障和促进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和自由发展,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在考察我国现代物流发展问题的基础上,比较了国外物流法律法规的特点,重点分析了当前我国物流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与实施中的几个基础问题,提出了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立法建议,力求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对完善、适合我国国情和WTO要求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张广宏[8]2012年在《上市公司竞争力及其评价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上市公司是农业经济发展的方向和龙头。农业上市公司对于转变我国农业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引领作用。然而,农业上市公司在发展壮大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与此同时,中国农业上市公司得到了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农业上市公司的产品创新正风起云涌,生物技术、工程技术以及新一代通信技术等研发、成熟及其在农业中的推广应用,将引领农业上市公司一场新的革命。因此,系统分析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对迎接农业上市公司新的革命,充分发挥其高端引领、示范带头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研究以中国农业上市公司为例,研究上市公司竞争力,并对其进行评价分析,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系统阐述了研究中国农业上市公司企业竞争力的意义、目的和内容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是基础理论,从研究文献和研究理论两方面进行了梳理。对于研究文献,整理了以往的研究文献、梳理了研究企业竞争力的方法,包括综合指数评价法、层次分析法、数据包络分析法、模糊综合评价法,并论述了现有研究的不足以及需要改进的地方;对于研究理论,汇总了分析企业竞争力的劳动分工理论、要素优势理论、波特竞争理论以及学习与管理理论,并分别阐发了每种理论对研究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竞争力的启示和借鉴意义;第叁部分是实证分析,从五个方面对中国农业上市公司的竞争力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公司结构分析上,从治理结构、财务结构、股权结构上叁个方面分析了中国农业上市公司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全要素生产率分析上,从影响企业竞争力的内部因素的角度,采集五年数据,利用DEA分析方法,研究中国农业上市公司的全要素生产率,对农业上市公司的生产效率获得一个宏观的认识;在国内竞争力分析方面,从中国农业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营业成本、业绩增长的角度,通过实例分析,研究中国农业上市公司的国内市场竞争力;在国际竞争力分析方面,利用PEST分析方法,从政治法律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和技术环境四个方面,系统探讨了我国农业上市公司所处的外部环境,分析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水平;经济计量分析上,从企业盈利能力、企业营运能力、企业偿债能力叁个角度建立评判中国农业上市公司企业竞争力的指标体系,并通过主成分分析实证研究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竞争力;通过聚类分析对我国农业上市公司进行了分类和划分,找出了企业竞争力相近的公司。第四部分是结论与建议,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农情,提出相关促进中国农业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通过系统研究,发现中国农业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集中,财务状况层次不齐;我国农业上市公司各行业之间差距巨大,畜牧业与渔业发展潜力大,林业则亟待改进技术水平和运营管理状况;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整体竞争力不强,种业、畜牧业、水产品加工业竞争力较强,林业竞争力较弱。基于此,提高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竞争力,需要政府为农业上市公司创造平稳良好的发展环境,继续加大扶持力度;需要农业上市公司引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发挥现代企业制度的优势,跟随农业“走出去”战略,提升农业上市公司国际竞争力,加强企业人才建设,大力引进培养农业人才,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完善企业创新机制。

何振宇[9]2008年在《论《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的影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历了曲折的立法过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终于出台并实施。它将对社会经济生活各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航运界也不例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试图通过对《物权法》内容的解读,分析其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若干方面的影响,以及《海商法》船舶物权部分未来立法修改的走向。第一章介绍了《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意义,解释了本文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并对《物权法》与船舶物权的关系进行简要分析。第二章是关于船舶物权登记制度。《物权法》未出台前,我国立法存在分歧,学界也莫衷一是。《物权法》规定一致采取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改变了以往立法不统一的局面。《物权法》的选择尽管有利于交易的迅捷进行,但由于其先天制度缺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应当借鉴法国的一系列保护交易安全的补充措施,结合中国立法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交易安全保障措施。第叁章讨论船舶留置权问题。《海商法》的规定概念过窄、内容过少,致使很多权利人无法顺利享有其权利。《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将这部分对船舶享有留置权的人纳入其中,直接根据《物权法》行使其留置权,《海商法》下的船舶留置权人亦可在《海商法》无规定时补充适用《物权法》。建议《海商法》在未来修改过程中,可以以《物权法》为原则,同时考虑海商法的学科特点,丰富完善有关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内容。第四章集中分析建造中船舶的物权。建造中船舶的物权一直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海商法》一言带过,《物权法》对其规定也很有限,但建造中船舶立法同时也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物权法》的基础性和原则性规定出发,着眼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希望对未来建造中船舶物权立法以及船舶建造抵押融资实践有所裨益。本文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有: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逻辑分析法、马克思主义辩证分析法、文义分析法等。

杨彩霞[10]2005年在《刑法空间效力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的空间效力同原始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源出一流,但近年来其相关内容却似乎成为被人们“遗忘的角落”,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图运用国际法提供的理论视角重新审视这一问题,以应对犯罪的国际化及高科技化趋势,打破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的隔膜状态。全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概述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问题。刑法空间效力是包容在更为广泛的刑法效力乃至法律效力的概念之中的,而法理学上普遍认为,一部法律能否适用取决于时、地、事、人四因素。由于这四因素之间是一种密不可分、相互从属的关系,而刑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人的行为——包含了人和事两个因素——的定罪量刑问题,因此在作为前提的刑法效力维度设定问题上,以二维度说较为可取,即应以时空范畴为基本坐标,将对属事和属人因素的研究从属进去。理论上亦有将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称为“国际刑法”的习俗,而后者在含义范围上历经了由狭义到广义的演变过程,故当前一般采刑法空间效力的称谓,具体是指刑法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的犯罪行为能够予以适用的效力。这一概念通常同刑法的地域效力、刑事管辖权、刑罚权、刑事诉讼管辖权等概念存在混淆。而事实上它们之间是有差别的,但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理论上之所以将刑法空间效力等同于刑事管辖权,主要是因为公法具有严格属地性,适用他国刑法的情况极为罕见,致使刑法空间效力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含义往往被忽略。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法律性质,德日大别有诉讼条件说、构成要件说及处罚条件说。处罚条件说有一定道理,而如果放开视野,直观地将其作为指引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理解更具实践意义。 第二章探讨确立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各原则,由其起源入手,重点论述了各原则的理论依据,以为各国管辖权的并行不悖提供充分的支持。就对国内犯适用的属地原则而言,犯罪地是其核心问题,因而以通行的遍在说为基础,就单独犯罪(包括未遂犯、预备犯、不作为犯、牵连犯、连续犯、继续犯等各种形态)与共犯的犯罪地如何认定作了详细探讨。在属地原则的适用领域问题上,则批判了将船舶、航空器、驻外使领馆视为我国领域延伸的做法。对国外犯适用的一般包括叁项原则:一是属人原则。它分为叁种类型,各国对属人原则均从一定角度、方式加以限制,比较可见,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概括式立法和从法定刑上限制有其合理性,但取消双重犯罪原则值得推敲。二是保护原则。由于双重犯罪的限制机制同保护的宗旨存在理论上的悖反,因此建议参考国外的两分法,肯定对于侵犯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无需在行为地也认为是犯罪。叁是普遍原则。基于它是国际法上普遍原则的重申,因而在将其本土化为国内立法时,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与

参考文献:

[1]. 我国船舶法的立论研究[D]. 刘磊.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2]. IMO框架下我国船舶检验法律制度研究[D]. 王卓.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1

[3]. 船舶物权登记论——实体法实现的程序进路[D]. 王立志.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4]. 海商法自体性研究[D]. 曹兴国.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5]. 行政犯比较研究[D]. 黄明儒. 武汉大学. 2002

[6]. 论WTO框架下我国航运服务法律规制[D]. 张斯淇.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7]. 我国物流法立法基础问题研究[D]. 魏方. 大连海事大学. 2006

[8]. 上市公司竞争力及其评价分析[D]. 张广宏. 福建农林大学. 2012

[9]. 论《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的影响[D]. 何振宇.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10]. 刑法空间效力论[D]. 杨彩霞. 武汉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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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法的立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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