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_限制行为能力人论文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_限制行为能力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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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民法典编制模式中,对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大致可分两类:① 一是以德国等为代表,② 将关于成年、禁治产等内容规定于自然人章节中,在法律行为章节中,以法技术化手段专门设置狭义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制度配套,并以年龄长幼为标准将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级。我国台湾地区在自然人章节中规定行为能力有无的同时,又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区分不同行为能力人并与法律行为效力直接挂钩,故总体上系仿效德国。二是以法国和日本等为代表对行为能力从广义理解或根本不用行为能力概念,在自然人章节中就年龄标准将自然人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就智力标准设禁治产制和准禁治产制。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则另设无能力制度加以弥补。虽然各国或地区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设计从概念、内容和编排等方面存在差异,但都非常重视未成年人或智力欠缺者利益与交易秩序的兼顾。更重要的是,其所规定内容对判断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等极具价值。相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虽体例上与他域规定大同小异难见不足,但将有关内容一一列举,其中差距即暴露无遗。以下为行文方便,不再纠缠于行为能力基本概念与体例编排等因素,仅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分别就行为能力的各种样态和禁治产制度的设计逐一比较分析,以求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以年龄为标准的自然人行为能力样态分析

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民法中,以年龄标准设计自然人行为能力有不同立法例,有的采两级制或称单级制,即仅规定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如法国等;③ 有的采多级制或称复级制,即将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如德国等;④ 有的虽未设定无行为能力,但在区分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部分)行为能力时,又在限制行为能力中再作细分,以14岁为界限分别规定14岁以上和以下者可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如俄罗斯联邦民法。⑤ 考虑到与《民法通则》比较的便利,下文将以复级制体例为基础结合其他各国或地区的规定展开分析。

(一)关于完全行为能力

通常,各国或地区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准。自然人达到成年年龄已积累相应知识和社会经验,且开始独立生活,在社会交往中应具有识别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法律赋予成年人有独立以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符合社会理念和自然规律。但各国法律基于人民生理发育等差异,对成年年龄规定不一,最高规定为25岁,如丹麦;⑥ 最低为18岁,如俄罗斯等。⑦ 现总体趋势是逐渐由高向低发展,如荷兰改23岁为21岁,法、德等国改21岁为18岁。⑧ 成年年龄在各国规定较多的是21岁,如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荷兰、泰国等;20岁,如瑞士、日本等;18岁,如德国、法国、英国、土耳其、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⑨ 《民法通则》也规定18周岁为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⑩

以一定年龄为界限,定成年与否并决定有无行为能力,在单级制国家中,势必出现一日间行为能力从无到有的转变问题。此种现象与理难合,因人的心智是逐渐发达,而非一日成熟的。即使在复级制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同样也会遇到难题,即在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或者就业和服役年龄低于成年年龄时,若该自然人仍不能享有完全行为能力,还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为代理,也与社会需求和实践不符。因此,设定未成年缓冲制度不容回避。所谓未成年缓冲制度指未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视为成年人,或在为某种法律行为时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能力。各国采用未成年缓冲制度的模式主要有:

其一,解除亲权制。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11) 这意味未成年人在亲权解除前应受父母权力制约,原则上不能单独实施法律行为。但未成年人一旦解除亲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12) 就如同成年人有进行所有民事行为的能力。如法国民法规定未成年人解除亲权的事由包括当然解除和依法解除。未成年人因结婚当然解除亲权:未成年人虽未结婚,但年满16周岁,可依父母意思由监护法官宣告解除亲权,若无父母可由亲属会议请求依相同方式解除亲权。(13) 因解除亲权使未成年人能不受父母亲权力控制而自己管理自己事务,故学者也称之为自治产制。(14)

其二,结婚成年制。即未成年人因结婚而成年。如《日本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已经结婚而视为已达成年。(15) 《瑞士民法典》也有相同规定。(16) 其强调未成年人因结婚即可像成年人一样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但赋予未成年人有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未必一定直接拟制为成年。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规定因结婚而有行为能力,而非因之成年,(17)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也采此理念。(18)

其三,成年宣告制。即未成年人达到相当年龄可由法院宣告为成年。在罗马法中25周岁为成年与否的界限,但男达20周岁,女达18周岁,即可从君主处获得“年龄恩准”(venia aetatis)。(19) 瑞士民法仿效罗马法,其第15条1款规定:“年满18岁的人,可在其本人同意及其父母的赞同下,由监护监督官厅宣布为成年人。”(20) 成年宣告制强调未成年人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宣告程序,可作为成年人,而非仅享有行为能力。但同样也有立法规定宣告仅使未成年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不是视为成年,如俄罗斯联邦民法。(21)

其四,法定行为能力制。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者,直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民法通则》第11条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特殊之处在于,未成年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即可直接被拟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不需要经过法定的宣告程序。

比较各国或地区民事立法有关未成年缓冲制度可见,尽管其在表达术语以及是否并用缓冲手段等方面不尽相同,但总体上不排斥设置未成年缓冲制度,且有的仅是表达不同而无质的差异,如结婚成年与结婚解除亲权等。其中,法国模式注重社会理念和实际问题的解决,不仅全面考虑结婚和依法解除亲权两种情形,而且仅涉及未成年人能否自己管理财产的能力问题,不直接使之成年。但瑞士等国的做法与之稍有不同,其更关注成年与行为能力的法律逻辑关系,通过宣告将未成年人拟制为成年人,而非仅享有行为能力,以保证成年才有行为能力的体系一致性。但瑞士等如此质的改变似有矫枉过正之嫌,恐怕难以有效控制或限制其离婚和其他法律行为,如商业投资行为等。因为未成年人既然已拟制为成年人,则所有事务都应自己决定,但事实上其毕竟未达成年年龄,所以在作出某些行为时仍不能完全与成年人等同看待。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因结婚取得行为能力者,在离婚时仍应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22)

至于立法是否应规定结婚解除亲权或结婚成年制,则取决于该国或地区规定的婚龄是否低于成年年龄,(23) 如未成年人结婚后仍受亲权控制与情理不符。与此同时,应关注未成年人婚姻因配偶死亡或离婚等而消灭时,其行为能力是否亦随之丧失的问题。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因结婚而获得的行为能力即使在年满18岁前又离婚的情况下仍完全保留。在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可判决未成年方自法院确定的时间起丧失完全行为能力。(24) 对此理论上虽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结婚成年是一种拟制,婚姻关系消灭时应回复至原来未成年人状态,但一般还是认为结婚后离婚的,仍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未达法定婚龄且没被撤销的,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达法定婚龄被撤销的,撤销不具有溯及力,撤销前为有行为能力,撤销后为无行为能力;撤销时已达婚龄或已怀孕的,则不得撤销;撤销时已达成年年龄的继续有行为能力。(25)

国外和有关地区民法规定的缓冲手段和范围虽有不同,但因都具有相应的外观标志存在,而对判断未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进而认定法律行为效力不会形成大碍,故均能对以一定年龄界定成年的刚性规定起到缓冲作用。此外,各国法律中还采用特许等方式赋予未成年人相应能力,即法律规定在某些领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26) 如德国、日本等民法规定的营业许可的范围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27) 法国等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以遗嘱处分财产半数能力,应征参军者不受此限制。(28) 亦即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用遗嘱处分自己一半财产的能力,但一旦应征参军后,就如同成年人有处分自己全部财产的能力。诸如此类方式也较好地达到了未成年的缓冲效果。

反观《民法通则》规定则显不足。我国将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要件细分有三点:一是须年满16周岁;二是参加劳动或工作;三是有稳定收入即可依劳动谋生。但三者中除劳动稍有公示效果外,其他均难从外观上辨析,(29) 如此必然影响对行为能力有无的判断,进而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而且,未成年人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后又欠缺法定要件(如不再劳动或无稳定收入)是否依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问题,恐怕也难得出唯一结论。(30) 一般如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成年人或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如不经相应程序即不可否认其行为能力,即法律的推定拟制应属于不可逆转,但我国规定的情况仅依法定因素直接拟制而未经相应程序,则不能推导出该拟制具有不可逆转性。(31) 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未成年缓冲制度刻不容缓。此是其一。

其二,我国对其他特殊情形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有无,也缺乏关注。尽管我国规定婚龄晚于成年年龄,且1994年后不再认可未达婚龄结婚的事实婚姻效力,但为保护交易秩序,同时避免“双重”监护等情形出现,(32) 仍须考虑他们行为能力有无的问题。这说明国外和有关地区当然解除亲权制度或结婚成年制,尤其是对未达婚龄而结婚的处理规则,对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结婚后有无行为能力的判断仍有一定意义。同样,对于某些特定领域未成年是否应赋予与成年人相同能力的问题也值得我国借鉴。

(二)关于限制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是介于完全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间,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按理,在与行为人年龄和智力相适应范围,其行为效果与成年人相同,不单立限制行为能力而仅将之作为其他有行为能力的特殊情形未尝不可,(33) 不过,立法考虑到这类行为人虽在知识经验方面比无行为能力人有所进步,但在计较得失和审查利害等方面终不如成年人周密。(34) 因此,为体现民法教化功能鼓励未成年人参加相应的交易活动,也为清晰和切实保护参与各方利益的需要,不少国家和地区还是将其单独列出明定实施法律行为范围。

就立法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都采列举式以限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范围。(35) 列举方法有二:一是列举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具体行为的范围,如德国等,(36) 二是列举须经监护人或保佐人同意而为行为的范围,如日本。(37) 然而,因规范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效力属立法政策的重大问题,须兼顾智虑不周者保护、促进未成年人参与交易,以及交易安全等众多因素,故各国和有关地区对此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思路是,以法定代理人允许为原则,同时设定允许原则的例外。(38) 据此明确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实施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类:即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和不必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

1.在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中,又可细分为法定代理人许可的行为、一定财产处分的允许和法定或营业许可等情形。

(1)法定代理人许可的行为。法定代理人通常由对未成年人能力最为了解的父母担任,但与对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只有代理权不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除有法定代理权外,还有能力补充权。(39) 易言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能力均可经法定代理人许可包括事先许可和事后追认得到补充,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得到补充后,其所为法律行为即应有效。应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法定代理人许可范围包括特定和概括许可,前者如购买一辆普通的自行车,后者如给一笔钱去旅游,即涉及许可其签订运送、住宿等合同。但概括许可应有范围限制且可估计,否则将使法律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目的如同虚设。二是经许可行为有效指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接发生效力,而非法定代理人应对与未成年人交易对方承担责任。(40)

(2)一定财产处分的允许,如父母给予未成年人零用钱或其他自由支配的金钱,未成年人即可在此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这与父母许可看似相同,但因其无特定或概括许可范围限制而与父母许可又存差异。此类许可,如未成年人已用自由支配的金钱实现合同给付,则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如其不能依约或依法有效履行合同义务,除有法定代理人的概括许可,该合同应无效。(41) 换言之,有父母概括许可就无须考虑此类许可的有无,未成年人所为行为只要在许可范围内即有效;若无父母概括许可而只有一定财产处分的许可,则须以未成年人零用钱或自由支配金钱范围为合同有效的限制条件。还应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通常就其处分财产所得的财产(替代物)亦得为处分,如可用父母所给零用钱购买的铅笔等送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若以零用钱购买彩票,对于巨额中奖奖金则不能处分。虽该奖金也属替代物,但其价额超过允许处分财产甚巨时,应解释为不属于法定代理人允许处分财产的范围。(42)此外,一般也认为其不能利用零用钱为分期付款或赊欠交易等。(43)

(3)法定或营业许可,如父母许可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从事营利活动或与他人发生雇佣或劳务关系等,有的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况而定是否须经监护法院许可,如德国民法许可未成年人独立从事营利活动须经过监护法院许可,而与他人发生劳动或雇佣关系则不必经监护法院许可。(44) 这类许可与普通许可相比,不仅其源自法律规定,(45) 而且包含了一项重要例外,即普通许可并不排除法定代理权。也就是说,在普通许可中法定代理人仍有主管权,可继续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但此类许可意味着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享有的行为能力范围内排斥了法定代理权。(46) 应注意的是,第一,营业活动的概念比商业行为概念更为宽泛,不仅包括农工商等实业,也包括艺术类职业。而许可与他人发生劳动或雇佣关系则不应包括以培训为目的的学徒合同。第二,与他人发生雇佣或劳动关系应作扩张解释,即如允许未成年人建立劳动或雇佣关系,当应包括允许其调换岗位或终止该关系,同时既然允许未成年人受雇他人,一般也认为其有加入工会的行为能力。不过,许可与他人发生雇佣或劳动关系虽可理解为未成年人有受领对待给付的能力,包括可从工资账户上提取款项,但不涉及对所得工资使用和处分的行为。(47)

2.在不必法定代理人允许的例外行为中,包括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日常生活所需行为和定型化行为等情形。

之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不经法定代理人允许而直接为纯获法律利益行为,是因为此类行为仅为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而未产生任何法律上负担。对于利益的判断标准,理论与立法中存在实质与形式之争,前者通常针对个案从经济角度评价;后者则纯粹从法律角度考察。(48)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主要采形式判断。(49) 理由是:首先,形式判断符合法律的本意。从法律上来说,利益通常体现为权利,而不利益则表现为负担,包括承担某种义务或丧失某项权利。(50) 其次,形式判断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稳定。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前提是:法律关系清晰透明,但如强调从经济上评价利益存在与否,则使法律关系处于模糊状态难以认识,而对相同或相似的事物作出不同判断,则势必影响法律稳定性。再次,形式判断实质上也不会违反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本目的。因如该行为确实给未成年人带来经济利益,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补正使之对未成年人有效。(51) 纯获法律利益行为可存在于双方或单方法律行为中,前者如赠与,后者如赠与的撤销、使用借贷的终止、利他契约的承认等。但对纯获法律利益行为的认定,有时也会产生疑虑,即这些行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利,仅是该行为的间接后果或仅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或者仅在该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利益范围内产生,(52) 如受赠房屋设有抵押权或者须纳税时,是否仍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对此判断,关键取决于行为效果是否有悖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宗旨,而非区分后果是由行为直接还是间接产生。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不会带来负担或仅是减少有利因素而不影响或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余或将来财产,就依然可作为纯获法律利益行为。(53) 另有些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没有利益和不利益可言,即所谓的“中性行为”,如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即不因代理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54) 实施这类行为当也可不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为此时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55)

之所以日常生活所需行为可由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经许可而独立实施,是因为此类行为不仅利于促进未成年人个性自由发展,而且根据社会一般理念应属其意思能力能识别判断范畴。而定型化行为,如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自动售货机等可由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56) 原因在于其不存在具体磋商过程,对未成年人的识别判断能力无过高要求,也不会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

值得提醒的是,以上两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对于不必经法定法理人许可的行为,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违背其他生效要件即为有效行为。但如须经法定代理人许可而未得允许的行为,其效力应视单独行为和契约行为而定。若是单独行为,则无论有无相对人,只要未经许可仍应绝对无效,且该无效不能因法定代理人承认而补正。这是因为,如此规定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且维持相对人原有状态不至于使其产生积极不利益。另单独行为多具形成作用,应尽快明确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能久悬不决。若是契约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之所以不规定绝对无效,是因为赋予法定代理人承认权,并使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回权,既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又可兼顾相对人利益。(57)

与他域有关规定比较,《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欠缺操作性。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立法独辟蹊径改采概括式规定。(58) 虽然概括式立法具有不易遗漏的优点,但相对于列举式却存在着过于抽象难于判断的弊端。这无疑与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须兼顾交易安全和便捷的目的不相吻合,且给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易使保护失去公允。其实,对此不足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引起注意,并已作了细化解释。(59) 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依然过于抽象而难成妥当的适用依据。因此,借鉴他域规定,直接明了地列举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法律行为的范围势在必行。

(三)关于无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绝对不具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在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民事立法中,以年龄确定主体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仅存在对行为能力采复级制的模式中,因单级制中未成年人行为都受控于父母亲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而如此设计首当其冲须面临的问题是:无行为能力的年龄应定在几岁?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未满7岁为无行为能力人。(60) 究其原因,是民事立法在对未成年人和交易安全两方面利益考量时,采取了对未成年人保护优于交易安全的原则。亦即法律不顾人的能力自然差异,硬性划一规定无行为能力,是对动与静安全统筹兼顾的结果。(61) 但各国立法和理论对此并未形成共识。德国学者卡纳里斯认为,如此规定因违反宪法规定的禁止过度而失效。对无行为能力人应类推适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有关条款。因为事实上许多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会同意无行为能力人参与交易,更重要的是,儿童能有效进行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源自其“天生的行为能力”。(62)《苏俄民法典》也不认为所有未满15岁的儿童都完全没有行为能力,(63) 这也是《苏俄民法典》未以年龄因素规定无行为能力的缘由所在,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延续了如此做法,对自然人依然只有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划分,而在未成年人中没有再设无行为能力。(64)

以上不同观点或立法有其合理性。的确,处于父母怀抱中的婴儿不能进行任何法律行为,自无将之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必要。但孩子一旦能自由活动,就可能得到父母许可为一定法律行为,而此时限制其行为能力似有违背法理之嫌。但不作规定可能引发的问题是,将动摇民法体系中众多制度的安排,如是否有必要设计狭义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制度等,而这种震荡带来的负面效应将是令人难以预料的。任何情况下,只有在迄今被视为普遍有效的规范无效后,一个新的法律规定才能产生。(65) 因此,在现有民法体系状态维持不变的前提下,从现实生活常态出发,考虑不满7岁者知识经验极其薄弱且事实上也鲜能自为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况,为保护本人和第三人起见,以明确的年龄界限剥夺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是必要的。(66) 否则,一旦对狭义行为能力形成时点存有疑问,就常常会出现弹性标准,以致影响未成年人所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进而危及交易秩序的稳定,而这恰恰不是人们所期望的。

与之相比,《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将无行为能力人年龄定的过高,显然脱离了生活实践。依《民法通则》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67) 而在我国10周岁的孩子通常已入小学就读且处于低年级向高年级发展阶段,其独自需要购买生活或学习用品的行为在日常生活比比皆是。为解决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尽管其为无行为能力人,但其购买一些零星小物件的活动并不因此而无效。(68) 固然这种解释符合现实需要,但与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基本含义和效用完全背离。因此,尽快修改现有立法将是唯一的选择。(69)

二、以精神状态为标准限制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模式思考

以智力因素限定主体行为能力的情形,在他域通常被称为禁治产制度,它是兼顾保护禁治产人权益和交易安全的产物。所谓禁治产人指因精神障碍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法院因申请权人的申请,宣告其禁治产,而使之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显然,禁治产制度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关系密切,但就其地位而言,它只是行为能力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且处于补充的地位。这是因为,立法依人的年龄对行为能力分类时,虽符合生理规律又操作简便,但毕竟无法将人的能力状况作出圆满界定,对于已达成年年龄而精神有障碍者,法律则难以赋予其完全的行为能力。而精神欠周全者本身又属特殊状态。因此,关于行为能力有无,原则上应以年龄长幼为标准而定,例外情况则以人的精神状态为标准而定,此两大标准为各国民法所同。(70) 由此也决定了依精神状态为标准确定行为能力,是对依年龄划分法不足的补充,且主要在于限制成年人的行为能力。(71)

(一)大陆法系各国和有关地区禁治产制度的评析

关于禁治产制度,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三派:(72) 一是宣告上的不同,即区分禁治产宣告和准禁治产宣告,对精神丧失人宣告其为禁治产人,对精神耗弱人、浪费人等宣告为准禁治产人。通常禁治产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准禁治产人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法、日等。(73) 二是能力上区别,即无禁治产与准禁治产之分,都宣告为禁治产,但因宣告原因不同而对行为能力影响有别,亦即因精神丧失而受禁治产宣告者为无行为能力人,而因精神耗弱、浪费与酗酒而受禁治产宣告者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德国。(74) 另瑞士民法也不问宣告原因如何,仅以其有无判断能力而定不同的法律行为能力,即无判断能力的禁治产人行为,原则上不能引起法律上效力;而有判断能力的禁治产人,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始得因其行为负担义务。(75) 三是不分宣告和能力上区别,凡禁治产人皆为无行为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如此规定。此外,《苏俄民法典》规定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对精神病人进行无行为能力宣告,对因酗酒或吸毒而使其家庭物质状况艰难的公民进行限制行为能力宣告。现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9、第30条基本上承继了《苏俄民法典》的做法。(76) 如此做法虽无禁治产制度之名,但有禁治产制度之实。这一立法模式与法、日等国更接近。(77)

虽然,各国和地区对禁治产制度的规定并非相同,但因其涉及自然人行为能力限制与剥夺,事关人格意志的实现和交易效力的认定,故有关立法对此都谨慎处置,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来完成,不能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凭某些证明自行决定。而法院为禁治产宣告时应具备实质和形式要件,即法院须审查申请者是否有权申请,被宣告者的精神障碍是否处于常态且足以影响行为人处理自己财产性事务。(78) 一般认为,处于精神障碍常态,偶尔或暂时性的精神错乱者不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79) 反之,对常处精神障碍状态仅暂时间歇清醒者应可适用禁治产制度。否则对其行为效力审查过于繁琐且举证困难,会导致对该行为人和交易安全保护欠周全。法院一旦将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该行为人在禁治产被撤销前,就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面须为其设定监护人或保佐人,另一方面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将受到相应制约。(80)

值得注意的是,生理机能有欠缺者,如盲、聋、哑人等应不能适用禁治产宣告制度。因生理缺陷与精神障碍毕竟不同,生理机能的残缺并不必然影响精神状态。故对生理缺陷但精神状况正常为禁治产宣告,并使之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悖于现代立法精神。但如生理缺陷影响当事人自决能力表达时,法国立法认为仍有得到保护的必要。法国民法第490条第2款:“身体官能受到损坏的情况,如妨碍当事人表达其意志,亦适用相同的保护制度。”(81) 该条款事实上是将生理缺陷归结到意思能力的缺陷,并将这种人理解为精神耗弱人,而身体官能受损只是引发精神耗弱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条的规定,也正是沿袭这一思维路径,认为聋盲哑等生理缺陷者作为精神耗弱人,均须达到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为必要,(82) 才能为禁治产宣告。然而,在科技发达的当今社会,盲聋哑等生理缺陷早已不像以前那样会成为人们自由生活和表达意志的巨大障碍,人们凭借先进的网络通讯工具完全可参加各类社交与经济活动。为此日本民法典在1979年经第68号法律修订,已在第11条关于“准禁治产人”的规定中将聋、哑、盲人予以废除,而只保留了心神耗弱人与浪费人作为准禁治产宣告的对象。(83)

在禁治产制度中须进一步讨论的是:关于禁治产的原因范围及其完善路径选择等问题。

对于禁治产的原因,在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心神丧失即意思能力全部丧失者;二是精神耗弱即意思能力较为欠缺者;三是浪费人即因挥霍浪费、酗酒或吸毒等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致自己或家属陷于贫困之虞或危及他人安全者。(84) 第一、二类性质相同,属于精神障碍类型,其差异仅是意思能力的程度不同而已,(85) 第三类是被称为“有一定性癖”的人,如浪费、酗酒与行为不检的人。(86) 这与精神障碍类型显然不同。(87) 对于前两类能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立法和理论界基本无疑义,但对第三类即浪费人等能否适用禁治产制度,各国和有关地区规定不同,法、德、日等民法都(或曾经)有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理论界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者认为,浪费成癖之人,一方面因浪费使自己陷于穷困,有碍其个性自由发展;另一方面也必因此危及老幼家属的生活,贻害国家社会。(88) 因此,若一个人缺乏意思能力的事实经法定程序确定,为维护其人格和家属的生活,以及他人的安全,需要国家行为的干预,即以宣告禁治产来限制或剥夺其行为能力。但否定说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占上风,并致其“民法”未将浪费人纳入禁治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主要理由:第一,浪费人与精神病人性质不同。精神病人因精神错乱不能为法律行为。而浪费人则神智清楚,只是用钱无度,故在浪费人未欠缺意思能力的前提下,对其为禁治产宣告,使之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过严。且从社会发展的进程考察,也体现了对浪费人限制渐渐放宽的趋势。(89) 第二,对行为能力限制太多有影响社会健全之嫌,(90) 与现代民事立法倡导发扬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精神相悖。现代社会强调人格平等、独立和自由,消费程度和方式纯属个人自由范畴。而且,从经济学角度而言,鼓励交易与社会利益增长积累息息相关。何况划分积极消费与浪费界限本身也是难题。故除对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限制外,从注重社会一般利益出发,也不宜在交易上多设限制。(91) 第三,浪费成性者意味失去正常识别判断能力,即可解释为因精神耗弱以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程度。(92) 无必要再立限制条款。第四,社会变迁和法制完善加强了家属和他人利益的保护方式和预防措施。现代社会以核心家庭为主,亲属法上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和夫妻人格独立和平等化,不仅减少了家属利益受损害的可能,而且使一人行为影响他人生活情况受到抑制。更重要的是,以私法手段来实现公法的目的效果也并不令人满意。(93) 各法律部门各司其职,互相协调,效果更佳。由此可见,否定说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将浪费人等排除在禁治产的原因之外,并不影响对他们的保护。

相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缩小禁治产原因范围的做法,德国等举动更为引人关注。德国于1992年1月1日起废止成年人禁治产制度,将持续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人归为无行为能力人,而其他原属禁治产范围者则以法律照管制度取而代之。(94) 照管制度与禁治产制度主要区别是,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此自动丧失或受限制,改善了疾病患者成年人的地位,修订后的规定用照管人代替了监护人。(95) 日本也在1999年底对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并在2000年4月1日开始施行。其不仅彻底改变了日本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而且还创设了任意监护制度、监护登记制度等。(96) 在20世纪末德日等的做法说明禁治产制度的负面因素已成为该制度存续的障碍。的确,原本禁治产制度的适用,只是意味禁止禁治产人处分和管理自己财产,而非限制其他自由,只是强调通过他人协助提升禁治产人的判断能力,利于保护弱者。但因该制度的用词,则易令人产生鄙视禁治产人问题,又因禁治产宣告必然影响当事人行为能力及其法律行为效力,而势必涉及他人意志的干预问题。何况,在操作层面上,一方面,该制度须费事费力加以认定,另一方面,对于大量老年人判断能力逐渐退化的情况又无法适应。更重要的是,每一个体的精神障碍类型与程度不会完全相同,而宣告结果却不得不一致。因此,为体现对人性的关怀,对禁治产人尤其是精神耗弱或浪费人的科学合理管理和照料,以照管制度取代禁治产制度部分功能更值得推崇。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完善路径的选择

我国目前立法虽未使用禁治产的概念,但探究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实质,应存在类似做法。如《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规定其实就是依意思能力欠缺的程度,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两个层次,这与禁治产制度所涉及的心神丧失人和精神耗弱人基本对应。同时,《民法通则》第19条对精神病人进行无行为能力与限行为能力宣告方面的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及其民事活动范围,(97) 也与禁治产制度相似。因此,如果我国制定的民法典欲规定禁治产制度应无太大障碍,只要对就现行立法规定稍作整合即可。而立法需关注的重点依然是,禁治产制度的取舍和适用对象的范围。归纳之,可供选择的路径大致有两方面,一是借鉴德国的做法,除完全丧失意思能力者外,即对精神耗弱者和浪费人不再给予行为能力的限制,其所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有无效力原则上取决于照管人是否许可。(98) 二是参考法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做法,继续采用禁治产制度或类似制度,仅在适用范围及其能力限制方面作不同安排。

相对而言,就我国目前文化背景和法律意识的现状分析,似乎借鉴德国模式一步到位不是最合适的选择,甚至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也有相应障碍,而逐步到位可能是更合适的做法。亦即在我国立法作具体规定时,应先规定禁治产制度或沿用原宣告制度,在确定原因范围时可借鉴法国等立法模式,将心神丧失、精神耗弱和浪费人等都作为禁治产或宣告的事由,同时根据不同原因分别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待时机成熟时再以其他合理制度取而代之。之所以依然强调须规定禁治产制度且将浪费人纳入为禁治产范围,是因为目前我国有赌博、酗酒和吸毒等恶习者不在少数,且因此影响家庭和谐的事例也较为普遍。而适度限制这类人的行为能力,对本人、家庭乃至于交易安全等各种利益的维护具有积极作用。但在现实社会中,显然人们观念上对禁治产制度尤其是浪费人能被禁治产的做法缺乏理解。如果在某制度价值尚未被意识的前提下就被否定或排斥,则有操之过急之嫌。此外,德国模式对法律规定的修改涉及范围较广,尤其是与亲属法密切相关,而我国此类法律本身就过于简单且与民法的衔接也存在问题。而为使法律适用能平稳过渡,也不能选择对立法变动影响过于激烈的做法。否则将事倍功半,使法律的操作性受到不当的制约和损害。

结语

比较是法律研究的常用方式,在比较中可见不同,可知不足,更能开阔思路,寻找解决问题的路径。在对各国和地区的自然人行为能力样态比较梳理中可见,民事立法以具体且有主观可辨性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划分标准对行为能力作不同样态归类,并将之作为维护交易安全与迅捷的客观判断手段,势必在某些方面会与现实生活有所脱节。因此,寻找相应的弥补方式,考虑合理的立法模式,以平衡各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至关重要。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有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有较多方面尚需完善。具体是,依年龄为一般标准划分行为能力时,应以体现外观表征的未成年缓冲制度来弥补确定完全行为能力的不足;应采列举式明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的范围并辅助于能力补充手段以区别无行为能力;应合理界定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力求法律规范与生活实践相接近。以精神状态为非一般标准设置禁治产等制度时,应关注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尊重行为人意志的协调,以明确行为能力受限制人的范围和程度。

注释:

①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4页。

② 德国有关立法变动较多,下文详述。

③ 《法国民法典》第十编和第十一编分别规定未成年和成年。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和403页。

④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成年年龄结合第三章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反映了三级划分的理念。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1页。

⑤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6条和第28条。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5页。《苏俄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以15岁为界限分别作出规定。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8—9页。

⑥ 前引①,郑玉波书,第126页。

⑦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规定。参见前引⑤,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书,第14页。《苏俄民法典》第11条也规定18岁为成年。参见前引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书,第8页。

⑧ 原为21岁(《法国民法典》第488条、《德国民法典》第2条),原23岁(《荷兰民法典》第385条)。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现《法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德国民法典》第2条。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现荷兰民法典规定21岁为成年。参见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⑨ 参见同上注,粱慧星书,第100页。

⑩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我国台湾地区则沿中国古代男子二十而冠,女子二十而笄的古礼,规定20岁为成年。

(11) 亲权与监护不同,监护应是亲权的补充或延续。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区分。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2页。

(12) 《法国民法典》第487条规定,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得成为商人。参见前引③,罗结珍译书,第402页。

(13) 法国民法典第476—478条规定。参见同上书,第400—401页。

(14) 参见前引①,郑玉波书,第129页。

(15) 参见《最新日本民法》,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16) 《瑞士民法典》第14条2款规定“未成年已结婚的人,亦为成年”。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艾棠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

(17) 参见前引①,郑玉波书,第130页。

(18)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规定:“2、如果法律允许在年满18之前结婚,则未满18岁的公民自结婚之时起即获得完全的行为能力。”参见前引⑤,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书,第14页。《苏俄民法典》第11条2款也有相同规定。参见前引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书,第8页。

(19) 参见黄风:《罗马法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

(20) 参见前引(16),殷生根译书,第5页。原《德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对年满18岁(当初其成年为21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由监护法院宣告为成年,该条款现已废除。

(21)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条规定,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依劳动合同包括其他合同工作,或经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同意从事经营活动,可被宣告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宣告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经父母双方、收养人或保护人同意的,根据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决议进行,无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同意的,须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对其债务包括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不再承担责任。参见前引⑤,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书,第14页。

(22) 参见前引①郑玉波书,第128页。

(23) 众多国家都规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男年满18岁,女年满15岁可结婚,而其成年年龄原为21岁现为18岁。《瑞士民法典》也如此规定。各国如此做法并非自找麻烦,而是顾及人的生理发展和合理维护现有伦理秩序的需要。

(24)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2款第2、3项规定。参见前引⑤,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书,第14页。

(25)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这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有别,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可撤销。

(26) 对此类行为在范围内可认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能力等同,但同时也说明范围外未成年人的能力仍受限制。故详述于限制行为能力。

(27) 《日本民法典》第6条。参见前引(15),渠涛编译书,第4—5页。《德国民法典》第112条。参见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2页。

(28) 《法国民法典》第904条。参见前引③,罗结珍译书,第697页。

(29) 因现不少孩子发育较早,故对一些“小大人”难以从年龄方面加以判断;又因家庭条件的改善,不少孩子可从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等方面获取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就此也难以得出正常的判断结论。

(30) 譬如,甲年满16周岁,未考取大学,申请开了书摊,收入不错能维持自己生活。一年后,经自己努力考取大学,停止继续经营,遂将房屋出租、营业发包或转让给他人。此时甲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否受影响?司法实践中就难定其行为效力。

(31) 推定式拟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推定之特征在于通过拟制的方式,使之不因反证而被推翻。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32) 所谓“双重”监护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仅是属于事实描述,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既要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又需对未成年人的子女(外、孙子女)加以监护。

(33) 前引(25),史尚宽书,第115—116页。

(34) 前引⑧,胡长清书,第84页。

(35) 英美法系虽未区分行为能力样态,但也多采列举式明确不同年龄阶段人可为何种行为的做法。

(36) 《德国民法典》第105条—1113条。参见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0—32页。

(37) 参见前引(15),渠涛编译书,第6页。

(38)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39) 前引(38),王泽鉴书,第324页。

(40) 法定代理人如须对与未成年人交易对方承担责任,则应依其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哗、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41) 参见同上书,第149—150页。

(42) 前引(38),王泽鉴书,第326页。同样,如父母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购买彩票,也并不意味着其事后可自由处分其远远超出彩票面额的中奖所得。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页。

(43) 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50页。

(44) 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2页。

(45) 《德国民法典》第112、113条规定。参见同上书,第32页。《日本民法典》第6条规定。参见前引(15)渠涛编译书,第4—5页。

(46) 参见前引(42),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36—437页。

(47) 参见同上书,第437—438页。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14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对工资等处分的限制或剥夺,须由法院在有充分根据时依父母等申请作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6条第4款。参见前引⑤,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书,第14页。

(48) 如用一元钱购买一辆车,从实质标准判断即认为对限制行为能力有利,该行为应有效;而从形式上分析支付一元钱也是承担了法律义务,该行为效力应受到影响。

(49) 《德国民法典》第107条。参见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1页。《日本民法典》第5条。参见前引(15),渠涛编译书,第4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8条。参见前引(38)王泽鉴书,第329页。

(50) 参见前引(42),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23页。

(51)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1页。

(52) 参见前引(42),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24—428页。

(53) 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46页。

(54) 参见前引(38)王泽鉴书,第330页。此点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同。我国强调代理人应有行为能力。而大陆法系中较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于代理人并不要求其有行为能力。因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有委托人选定,且代理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委托人(被代理人)应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包括选择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其代理的后果。

(55) 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47页。

(56) 参见前引⑧,粱慧星书,第102页。

(57) 参见前引(38),王泽鉴书,第331—332页。

(58)《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59)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也已感觉概括式欠妥,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0) 《德国民法典》第104条。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0页。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从德国规定。参见前引⑧,胡长清书,第77页。

(61) 参见前引①,郑玉波书,第131页。

(62) 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42—143页。

(63) [苏]B·п·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7页。

(64) 参见前引⑤,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书。

(65) 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43页。

(66) 前引⑧,胡长清书,第77页。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

(68)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69) 在我国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将无行为能力人改为7岁。

(70) 参见前引①,郑玉波书,第124页。

(71) 对于未成年人如采用复级制,应可将限制行为人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

(72) 参见前引(25),史尚宽书,第119页。

(73) 《法国民法典》第488—492条。参见前引③,罗结珍译书,第403—410页。《日本民法典》第7—13条。参见前引(15),渠涛编译书,第5—6页。

(74) 原《德国民法典》第6、104、114条,现第6、114条已被废。参见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33页。

(75) 《瑞士民法典》第18、19条。参见前引(16),殷生根译书,第5页。其实《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有区别,其不考虑禁治产宣告的原因为何,而仅以禁治产人有无判断能力为准决定其行为效力。

(76) 前引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教研室编书,第9页。参见前引⑤,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书,第15—16页。

(77) 有学者认为,如《苏俄民法典》不以浪费为禁治产原因,则结果同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参见前引(25),史尚宽书,第120页。其实《苏俄民法典》并无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完全一样的禁治产制度,而就其区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而言,似乎更接近于法日等国做法。

(78) 禁治产制度顾名思义仅是禁止行为人自己治理其财产,故对身份问题原则上不得适用。参见前引①,郑玉波书,第131—132页。

(79) 通常对此类人法律也规定其所为行为无效,但理由是欠缺意思表示而非无行为能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在丧失知觉或者暂时的精神错乱的状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参见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0页。

(80) 各国或地区规定的效力也不相同,有的规定不当然无效而仅可撤销,如日本;有的规定视宣告原因而定绝对无效与否,如德国等;有的规定绝对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参见前引④,史尚宽书,第120—121页。

(81) 前引③,罗结珍译书,第405页。

(82) 前引(38),王泽鉴书,第120页。

(83) 《日本民法》,曹为、王书江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

(84) 《德国民法典》原第6条规定,还区分因酗酒或吸毒而宣告禁治产与因挥霍浪费而宣告禁治产,前者以酗酒或吸毒的嗜好已危及他人安全为要件。即一般宣告禁治产不考虑公共利益。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37—139页。

(85) 关于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的区别标准有争论,有的认为性质差别,即前者是病态,后者为非病态仅是判断能力逊于常人。有的认为程度差别,即前者全然丧失意思能力,后者为意思能力不甚完全。现通说采程度差别。参见前引⑧,胡长清书,第79—80页;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38页。

(86) 参见前引⑧,胡长清书,第80页注释①。

(87) 因性质不同德国《民诉法》规定的内容也不同,对于精神障碍类型检察官可以参与,而对浪费人的禁治产宣告检察官则不参与。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39页。

(88) 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1页。

(89) 在罗马法时期,浪费人有别于精神病人已成特殊调整对象。对其设有保佐制度。立法最初规定,浪费人具有相当于儿童的限制行为能力。到帝政后期则对浪费人的限制放宽,规定除重大行为由保佐人代为进行外,一般行为只要经保佐人同意即可由浪费人自己处理。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5—126页。

(90) 前引⑧,胡长清书,第80页。

(91) 前引(25),史尚宽书,第118页。

(92) 前引⑧,胡长清书,第80页。

(93) 参见前引(40),卡尔·拉伦茨书,第139页[注释13]。

(94) 德国在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改革对成年人的监护与代管法的法律》中,不但废除了《德国民法典》原第6条关于“禁治产人”的规定,而且以法律上照管取代之。但《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款仍将精神错乱者归为无行为能力人。参见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30页和第489页。由此说明德国并非完全排除禁治产制度的适用,只是不使用禁治产概念,而对不同类型的原禁治产人作不同处理而已。

(95) 参见前引(46),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11—416页。

(96) 前引(15),渠涛编译书,第423—424页。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

(98) 《德国民法典》第1903条。参见前引④,陈卫佐译注书,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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