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与刑法_环境保护论文

论环境与刑法_环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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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一词,在不同的场合和对不同的对象,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如自然环境、生物环境、地质环境、教育环境、国际环境,等等。但法律上所讲的环境保护中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可以说,没有相应的环境,就没有人类;人类为求得生存,就必须保持良好的生态条件,维持生态平衡。这样,作为法律保护手段之一的刑法则与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有机地联系起来了。由于经济和工业化的迅猛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了严重污染和破坏,怎样既维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又促进经济发展,使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协调统一,已成了全球的重要课题,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一、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一)对环境的管理和调控需要建立完整科学的法律机制,在这个机制中,刑法是必要的一环。对环境的调控和管理主要是在防止环境污染方面。根据环境的承受能力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通过对污染物排放标准界定一定的排放控制值,达到防止污染,保护资源,维持生态平衡。而这种活动和标准又要通过具有普遍约束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的法律规定来下,以规范、引导、教育和制裁各种污染物排放者。根据这些标准,排污行为可分为合法排污和非法排污。合法排污是排放控制值范围以内的排污行为,国家对合法排污采取的是容忍态度;非法排污即超出了排放控制值范围的排污行为,国家从法律上对非法排污予以否定和禁止,并且通过一定手段给以制裁。从我国现行环境管理和调控的法律机制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度和环境质量标准,对超标准排污行为及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对有较轻微的超标准排污行为或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的企事业单位视其危害情节所给予的行政制裁。其具体处罚措施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关闭。民事制裁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超标准排污或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事业单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害裁决给予一定的物资或金钱方面的补偿。刑事制裁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超标准排污,或以其他方式破坏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判处一定刑罚的制裁方法。从理论上讲,以上三种手段,以不同方式对环境进行调控和保护,三种措施相辅相成,各自作用于不同的层面,构成一个保护环境的良好机制。但我国在环境保护和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刑法作用于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而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和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有的企事业单位在决定排污和开发环境资源时,如果发现超标准排污和不合理开发资源受到的行政罚款少于因排污和不合理利用资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时,便会冒被罚款的危险向大自然超标准排污和随意开发利用资源。为避免上述现象的出现,维持良好的环境,我们认为,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刑事立法,因为,刑法和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如果把现实中存在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一方面可以打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在保护环境过程中力度不够的缺陷,更好地维持生态平衡。

(二)工业化和经济发展引起环境犯罪是客观必然。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说明了这一点。美国从本世纪40年代以后,经济持续发展,“然而,这个经济繁荣和生活富裕是以环境质量为代价的。”〔1 〕在其工业化过程中,因各种污染源的增多而排放出的二氧化碳、颗粒物以及二氧化硫对空气造成了极大的污染,1948年,宾夕法尼亚的煤城多诺拉多烟物事件,使该地区43%的人口约59000人患病,17人伤亡。1943年, 洛杉矶的光化学事件使大量的居民患病,60人死亡。〔2 〕日本本世纪50年代在九州水俣地区出现的有机汞中毒事件,70年代发生的森永奶品公司出售含砷奶粉中毒事件等,都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盲目追求高额利润而导致的公害犯罪。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的管理直接干预,每一个企业的生产、销售、分配都由国家决定。国家作为唯一的决策机构在决策时可以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同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排放出来的各种污染物,处于社会和环境的容忍范围内。所以,环境污染没有作为一个问题引起人们的重视。经济体制改革迎来了我国经济的大发展,各种经济主体不断出现,参与市场竞争,这些各自独立的主体在决策的时候,更多的是考虑自己企业的局部利益。以致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相当严重,环境质量日趋下降,环境犯罪已开始出现。为维持经济发展和人类环境的协调统一,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刻不容缓。

(三)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也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及协调发展。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在经济发展中维持人类生存和环境的协调统一,在刑法典或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了惩治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近年来召开的国际刑法会议,多次探讨了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生存与环境会议,讨论了有关环境的问题。在《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前言中指出:“……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存环境是人类的基本权利。”1990年召开的欧洲司法部长会议号召成员国:(1)规定各种有关的犯罪现象,为水、土壤、大气和其他环境因素及人类提供刑法保护。(2 )把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在危害行为发生地和危害结果产生地都受到刑事制裁。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决议案》中, 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1991年国际刑法会议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中有关于环境犯罪的建议。 1992 年11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第15届国际刑法协会地区预备性会议上,专门讨论了危害环境罪,并起草了相应的决议,1994年9 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了这一决议。为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同各国协调发展,在惩治危害人类的环境犯罪过程中更好地加强国际合作,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应加强环境刑事立法工作,注重环境的刑法保护。

二、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

尽管西方国家许多学者倡导“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有的国家还作为国家的刑事立法而加以确认,但是,在环境犯罪问题上,却有“犯罪化”、“刑罚化”的趋势。西方国家大多在刑法典、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环境犯罪。西方国家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不仅起步较早,形成较完善的惩治危害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环境犯罪,而且在环境保护法规中直接规定了环境刑事罚则。其刑罚同他们惩治其他犯罪的刑罚相比,可谓是相当严厉的。我国现行刑法典未单独设“环境犯罪”专章,也没有使用“危害环境犯罪”一词。但在刑法分则的部分罪章和条文里分散规定了一些常见的涉及或危害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犯罪,有的单行刑事法规也规定了某些保护环境的条文。其中,有直接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也有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危害到环境的。在近些年颁布的保护环境的法规如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水污染防止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止法》,1989年《环境保护法》等等,补充了一些刑事条款。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增设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述立法对打击危害环境的犯罪,加强环境保护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纵观我国刑法对环境的保护,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的地方。

(一)刑法规定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我国现行刑法是70年代末制定的,由于当时的环境污染及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还不突出,有关环境犯罪规定较少,即使有一些分散的规定,也不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的,不足以从根本上体现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的要求和特点。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以及其他破坏环境方面的现象已相当严重,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成了社会一大公害。《刑法》在严峻的环境犯罪形势面前,已显得无力,很多客观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在刑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这种缺陷一方面使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难以受到刑罚制裁,另一方面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困难。因而,根据发展变化了的犯罪现状,应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方面的犯罪,这是与同危害环境犯罪作斗争的要求相适应的。

(二)对某些环境犯罪行为性质认识、归类不尽准确。由于对环境资源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对环境保护关系应有的独立性认识不够,使得1979年《刑法》在部分环境犯罪性质的认定和归类上有失准确。如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说森林和水产资源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而将其归入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而大熊猫、金丝猴等野生动物主要并不表现为经济上的价值,将这种犯罪规入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则显得牵强。又如名胜古迹是千百年来人工改造而成的环境因素,将它规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也属不当。

(三)非刑事法规中的刑事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近年来,为了防止污染、惩治危害环境的犯罪,在一些非刑事法规中增设了一些对危害环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但有的规定过于笼统,理论上缺乏周全性,“比照”、“依照”条款过多,不便司法操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止法》第43条,《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8条“…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和第187条,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存在两大缺陷。其一,对哪些行为适用第115条,哪些行为适用第187条未作说明;其二,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犯罪, 该罪在主观上是过失。〔3〕按这一规定,对于故意向大气、 水体超标准排入含有毒物的废气、尘埃,造成大气、水污染的则无法可依。

综上,由于我国目前惩治危害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一些缺陷,加上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致使刑法在保护环境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故加强对我国环境的刑法保护,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构想

如何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主张在各单行环境法规中规定一些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主张仿效日本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作法,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制裁法,以及时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一章“危害环境犯罪”或和危害自然资源犯罪并为一章。

(一)关于危害环境罪的概念。环境犯罪是一个较新的领域,对于这个问题的基本概念及相关问题从理论上探讨的不多。关于危害环境罪的概念,从国外情况看,有以下几说:(1 )危害环境罪是指通过恶化环境而危害人身健康和财产等的犯罪。它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至少对人类的利益存在潜在的危险,并以此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4〕(2)危害环境罪是以破坏环境媒体的形式而危害人身、 健康和财产等的行为。它要求该行为与人类利益相联系,并依此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5〕(3)危害环境罪是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并不要求该类行为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便可证明刑事制裁的正当性。〔6 〕(4)任何人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或未履行某项法定义务, 如果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危害了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福利,或者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公众共有的权利,就构成了一项普通法上的罪行,即公害罪。〔7 〕我们认为危害环境罪是以不履行有关环境保护的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人违反了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不合理地开发环境、破坏环境,才有可能构成危害环境罪。故危害环境罪的定义应为: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过失超标准排污或不合理地开发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或有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的行为。

(二)关于刑法增设危害环境罪专章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类罪的划分是依据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刑法分则把具有相同属性的犯罪归纳为一章。危害环境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复杂客体,在危害环境的同时,有的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秩序,有的侵犯了管理秩序,有的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侵犯了我国环境保护法所确定的环境保护制度,这即是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刑法分则中类罪里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顺序,则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同时照顾到罪与非罪之间的内在联系,由重到轻进行排列的。这一点在危害环境一章中也可实现。即根据各种具体的危害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大小进行排列,以确定本类罪的内部排列顺序。

(三)关于环境刑事立法的原则。完善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定,除了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等刑法基本原则外,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们认为还应坚持和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适度性原则。即只能将国家运用行政、 民事法律等手段不能调整的自然人和法人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化只能限定在适度的范围内;刑罚的规定,除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宜严惩外,一般不宜设生命刑和过重的自由刑,可与较重的财产刑并用。确认环境犯罪适度性标准有二:其一是危害环境行为的严重性,其二是其他法律的不可调整性和适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2)现实性和超前性相统一原则。环境刑事立法, 一方面要立足于现状,把现实经济发展中各种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要反映未来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出现的新的环境犯罪,以保证刑事立法稳定性和对环境的长远保护。

(3)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与从我国实际出发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刑事立法要立足于我国危害环境犯罪及有关立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世界各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从中抽象出具有一般规律性的东西,借鉴其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以增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4)明确性原则。 对危害环境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种类应作出明白而确切的规定。包括罪名表述要准确,罪状描述要清楚,刑罚规定要具体,等等。

(四)关于危害环境犯罪的分类和刑罚制度。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危害环境的犯罪现象,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危害环境的犯罪分两大类:第一类,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大气污染罪、水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噪音污染罪、违反有毒有害废料处理规定肇事罪。第二类,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罪,包括破坏草原罪、破坏森林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名胜古迹罪、破坏野生动物罪,等等。

(五)关于危害环境罪的刑罚体系及刑罚制度。根据刑法科学化的要求和环境犯罪的特点,建立适当的惩治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乃是我国刑法改革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西方国家对自然人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了监禁、罚金等处罚措施。根据我国刑法体系和环境犯罪状况,为了更好地遏制环境犯罪和保护国家及公民的合法权利,我们认为对自然人可处自由刑和罚金或两者并处,对法人可处罚金、没收非法所得,从经济上剥夺其犯罪的能力。对犯罪情节严重的法人,还可以判处“禁止其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刑。此外,对于实施了环境犯罪,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执行缓期执行的刑罚制度,即可以判处一定刑罚,在限定期限内令其治理,如果不予治理,则再予执行原判刑罚。这一设想是我国现行刑罚制度中所没有的。我们认为这种制度不仅适宜于惩治环境犯罪,对于其他某些犯罪,也可以采用。因为这一制度既可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实现刑罚目的,加速环境的净化,又可为国家节省行刑过程中的各种开支,体现刑罚的经济原则。

(六)关于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问题。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制度,指不必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过失即可成立的犯罪。实行严格责任是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经营决策的个体化及经济的发展将会导致环境犯罪的增多,其中,将会存在着一些难以查明主观罪过且有严重危害性的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可以使这些犯罪及时得到处罚。我们认为,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可以参考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中。这样做:第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认为环境犯罪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是以其他处罚代之,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使被害人的权益失去了法律保障;第二,从渊源上看,严格责任是工业革命的产物。大工业的发展,先进技术的运用,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及产品瑕疵不断增多,严格责任便应运而生。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也面临着西方世界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实行工业化时遇到的那种严重的环境问题。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办案;第三,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刑罚目的。不仅有助于特殊预防,而且还能起到一般预防作用。

这些思考,还是一些粗浅的探讨,立意于“抛砖引玉”,以供立法部门参考和理论界商讨。

注释:

〔1〕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25页。

〔2〕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8 页。

〔3〕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320页。

〔4〕见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 NO45第329页。

〔5〕〔6〕〔7〕见《对公害犯罪的批判性研究》,(英)J·R ·斯潘塞著,周昭益译。此处的公害犯罪即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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