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世纪法兰克社会的过渡及其特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兰克论文,世纪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K56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ISSN 1000-5218(2000)-05-0084-08
5——9世纪的法兰克社会,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视为西欧封建化的典型,并有专门的论述。学术界对这个社会的研究,也取得了不少成果。但日耳曼因素与罗马因素的综合,日耳曼所有制与封建制和奴隶制的关系,以及这个社会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方面的变革及特点等问题,仍有继续探讨的必要。关于经典作家的有关论述,作者已进行过初步考察。(注:参见拙作《经典作家笔下西欧封建主义理论的考察》,《内蒙古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或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世界史》1997年第5期。)本文试图对5——9世纪法兰克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变革、日耳曼因素和罗马因素的综合以及这个过渡时期的一些特点做一些初步分析。
一
5——9世纪的法兰克社会,生产力是众所周知的倒退时代,但所有制并存着多种形式,因而要考察这个过渡性质的社会,首先必须考察生产关系或经济基础中同时并存的那些所有制的变革情况。征服结果产生的法兰克社会,并存着日耳曼所有制、封建制、奴隶制三种形式。
日耳曼所有制的主要特征,马克思在《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中有过专门论述。同样,恩格斯对此也有专门论述,这就是我们熟知的马尔克。根据《萨利克法典》及有关资料所知,这种所有制正如经典作家所论述的,在当时的法兰克社会曾占过主导地位,但用他们的话来说,又是一种很快就被败坏的、具有衰落趋势的一种所有制。
法兰克人成为高卢罗马人的主人后,对自由份地有如下已为中世纪学者所熟悉的规定:“土地遗产无论如何不得传给妇女,而应把全部土地传给男性,就是弟兄。”[1](p.28)直到6世纪下半叶时,希尔佩里克王(561—584年)才对此条文加以修改,规定“无子嗣时女子也可继承土地,而不再归邻人”。因此,5—6世纪下半叶期间,法兰克人的农业公社向马尔克公社的过渡还没有结束,或者说此时还处在农业公社阶段,还没有发展到马尔克阶段。[2](p.263)从《萨利克法典》关于迁移的条文中,也反映出当时存在农业公社的土地制度。法典第45条规定:“如果有人要迁入别个村庄,而那个村庄中有一个人或几个居民愿意接受他,但有人(即使是一个人)出来反对,那么,他不得迁入该村”,尽管这个迁入者不愿抛弃已经营的土地,但他仍得“丧失在那里所得的收入,另外,并应罚付1200银币(折合30金币)”。甚至,如果有人事先没有同村民协商,征得他们的同意,而轻易邀请别人迁入村庄,就应罚付45金币,只有12个月内,无人反对迁入者,迁入者才和“其它邻人一样不受侵犯”[1](pp.24-25)。同时,国王也有权干预迁入者与邻人的纠纷[3](p.109)。此外,也允许有人脱离氏族关系,如第60条中的折断三根木棍仪式的规定[1](p.28)。这说明:一方面, 农业公社的土地所有制在当时占主导地位,并具有排外性质;另一方面,这种土地所有制正在发生着变化。
在与所有制相适应的阶级关系方面,《萨利克法典》中的若干规定也表明:一方面,氏族制度的残余还存在。如法典第58条中关于杀人者不足支付罚金时,由其亲属代为偿付的一把土的规定[1](p.27)。 另一方面,法兰克人之间的地位出现了差别。如法典第54条中规定,杀死男爵、伯爵的罚金是600金币。第42条中规定, 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应付罚金200金币。[1](p.26、22)
阶级差别最明显的是表现在对罗马人、半自由人、奴隶的有关偿命金的条文上,如第41条中规定,杀死与国王共桌的罗马人,罚金是300金币,杀死普通罗马人的罚金是100金币。与普通法兰克人相差一半。杀死半自由人是100金币,与普通罗马人相同。杀死纳税的罗马人是63金币。至于奴隶,第10条规定其地位如同马匹或役畜等财产或物品。[1](p.22、20)
从6世纪下半叶开始,正如恩格斯所说, 作为“整个民族的生活制度的基础”,即血缘联盟,由于“随着人口数目的增加和民族的继续发展,这种联盟愈来愈被人们忘却了”。加之“长期的远征,不仅把各个部落和氏族,而且把整个的民族混合了起来”。“这样,民族就溶化在小的农村公社的联盟之中,而在这些农村公社之间没有,或者几乎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因为每个马尔克都是自给自足的,它们自己的需要由自己生产来满足,并且邻近的各个马尔克的产品,差不多是完全相同的。因而它们之间的交换便几乎不可能了。”[4](p.540)
这种制度也同先前的农业公社一样,是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式。法兰克人“到处推行他们日耳曼人的马尔克制度,连同森林和牧场的公共占有制,以及马尔克对已分土地的最高统治权。”[4](p.357)
这种公社由于彼此之间“几乎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因而马克思称之为“一种联合而不是联合体”,即“实质上,每一个单独的家庭就是一个经济整体,它本身单独地构成一个独立的生产中心(工业只是妇女的家庭副业等等)”。由于这种“孤立的、独立的家庭住宅是基础”,因而存在“个人土地财产”,但“不同于个人财产的公有地”也存在着,这种公有地“是个人财产的补充”,因而“个人土地财产既不表现为同公社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也不表现为以公社财产为媒介,而是相反,公社只是在这些个人土地所有者本身的相互关系中存在着,公社财产本身只表现为各个个人的部落住地和所占有土地的公共附属物”。因此,这种公社一方面,“作为语言,血统等等的共同体,是个人所有者存在的前提”,另一方面,公社“只存在于公社为着公共目的而举行的实际集会上”,公社社员是以个人所有者身份来使用公社这种特殊经济的,“这实际上是个人所有者的公共财产”。[5](pp.480-482)
马尔克公社由于已出现了个人土地所有制,因而“放弃了在各个社员中间定期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的权利,但对于它在这些土地上的其他权利,却一条也没有放弃”。耕地和草地的利用,仍“受到公社的监督和调整”,每一个公社社员,都“拥有平等的土地份额和平等的使用权”,参加立法,定期集会,选举公职人员,检查公共事务。[4](pp.358-360)
但从6世纪下半叶出现的马尔克制度,后来被封建制给败坏了, 并从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式退居为一个迅速衰落的形式。这种本是自由的形式却反而“变成了上千年之久的人民受奴役的基础”的形式[4](p.539)。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恩格斯对此做了如下分析:
首先,是由自主地和罗马因素导致的。由于马尔克公社“耕地和草地的各个份地已成为自主地”,因而“自主地使土地占有的原始平等不但可能而且必然转化为它的对立物,日耳曼人的自主地,在旧日罗马领土上一出现,就变成了跟它同时并存的罗马人的地产所早已变成的那种东西,即变成了商品。……所以,从自主地这一可以自由出让的地产,这一作为商品的地产产生的时候起,大地产的产生便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了。”[4](p.541)
自主地的基本特征是无条件的继承性质,与买得的那种财产不同[6](p.114)。土地是公社社员个人的有机的继续, 要侵占自主地必须同时占有自主地拥有者的自由地位。在马尔克制度的条件下,最初对自主地进行割让还是很难的[6](p.121、378)。由于自主地承担着军役,国王的诏书也禁止割让自主地。特别是禁止那些导致所有者失去对双亲的继承权的所谓“合法转让手续(Vendito,tradito)”[7]。
但在旧的罗马领土上出现的自主地,终于被败坏了,教会是禁止自由割让自主地法令的最早的破坏者,他们把起源于罗马的所谓的“合法转让手续”(donatio、traditio、pracaria)渐渐地普及到世俗界[7]。所以,聂苏辛把这种动用小的自主地所有权的做法看成是公社社员破产和大土地所有制增长的一个重要源泉[6](p.387)。
其次,导致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日耳曼所有制或马尔克公社衰落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连绵不断的国内外战争”,这种状况所导致的“通常结果是土地被没收,这就使大批农民倾家荡产”[4](p.362),这就使正在兴起的封建所有制败坏马尔克不仅成为可能,而且成为必然的事实,当然,马尔克尽管在8世纪开始衰落了, 但其残余的坚韧性和耐久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多次强调过。
封建所有制在5——9世纪的法兰克社会,众所周知,既有罗马因素,也有日耳曼因素。但封建所有制最初还不占主导地位,还需要有一个综合发展过程。而这种综合过程不仅败坏了日耳曼所有制,而且使封建所有制成为一种茁壮成长、蓬勃发展的所有制形式。
封建所有制因素在法兰克人那里,表现为侍从关系和各种依附形式,在罗马人那里,表现为隶农制和庇护制[8](p.284)。但所有这些因素,还必须通过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方面的变革。而不可能未经这两方面的变革就会自然而然地平衡综合。
法兰克社会分三个主要部分:纽斯特里亚(西北部),主要是罗马高卢人的居住地;奥斯特拉西亚(东北部),主要是东法兰克人和隶属于他们的其它德意志部落;勃艮第(东南部),主要是从前勃艮第人的居住地。[9](p.118)
从法兰克人来看,我们已经知道,在他们居住的密集地区,5——6世纪下半叶是农业公社占主导地位,7世纪是马尔克公社占主导地位。 封建所有制因素虽然已经存在,但8——9世纪才在这里蓬勃发展起来,才开始占主导地位。
在罗马人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封建所有制最初同样也没有占主导地位。这是因为:第一,法兰克人侵占高卢后,虽不像汪达尔人在北非剥夺罗马地主的全部地产那样,但也不可能不触动罗马地主的利益,尽管我们“不知道法兰克人是怎样对付高卢罗马居民土地的,但他们也未必采取其它的办法”[10](p.46)。第二,“仍然留下很多罗马大土地占有主,他们的田地,大部分由缴纳地租(Canon )的自由佃农或依附佃农耕种”[4](p.542)。但在恩格斯笔下,这些大土地占有者只是后来大土地占有者阶级形成的条件之一。第三,遗留下来的罗马大地产,其剥削方式还存在着不可低估的奴隶制残余。第四,高卢罗马人与征服者法兰克人的地位在《萨利克法典》中虽有明显的差别,但这种差别在高卢罗马居民内部也存在,进一步说,当时高卢罗马居民的大部分并不是封建制度的核心——农奴,还存在着自由的罗马人、奴隶、以及农奴的前辈——隶农。第五、在教会的大地产上,直接生产者同样存在多种类型。尽管主教的地位在《萨利克法典》中比较高,其偿命金与国王的亲兵和伯爵相同,但由于教会也参与着王权内部之间的政治斗争,因而他们同王权经常发生冲突,以至希尔佩里克国王把主教“更经常地成为他嘲弄和取笑的对象。……他恨教堂比什么都恨得厉害”[11](p.338)。 所以在格雷戈里笔下,没收教产,焚毁教堂,迫害主教的事屡见不鲜。第六、毫无疑问,要使封建所有制占主导地位,必须要有一个封建化过程。而这个比较曲折的过程,马克尧先生已有专门论述:从罗马元老大地主来看,他们“使用的是新的剥削形态,但他们在政治上仍然受罗马奴隶制传统的强烈影响,并不能分化成为独立的阶级。……因而一些元老同时既剥削奴隶,也剥削隶农,这也就更使得元老们不能分化为独立的政治力量,形成不了新的封建主阶级”[2](p.22)。 “从日耳曼首领的行动分析。他们是作为异族进入罗马土地,找寻新的土地定居,追求掠夺战利品是其很主要的目标。也不具备作为一个新兴阶级取而代之的那种计划与行动”,因而“不能作为一种新兴的封建主代表来看待”。[2](p.31、34)“日耳曼贵族本是氏族贵族,进入帝国后是在罗马封建经济的基础上转化为封建贵族的。但他们阶级自觉的程度很差,接受了罗马奴隶制国家的许多影响,政策上也多因袭罗马的措施”[2](p.37)。 至于直接生产者,“初期日耳曼诸国中奴隶大增,一般估计中世纪初期西欧奴隶较罗马晚期为多,市场上奴隶充裕,价格也很便宜”[2](p.45)。特别是在“法兰克罗马化较弱(尤其是罗亚尔河以北)”的地区,“罗马的奴隶、隶农仍有相当存在”,“法兰克的自由农民相对要多一些,它不但有法兰克人,而且应该还有罗马高卢的农村居民”。因此,“后来奴隶的消失,隶农与其他依附农民的渐趋合流,应是封建化过程的主要内容。”[2](pp.79-80)这说明, 当时的直接生产者还没有融合为以后的依附农阶级。
在经典作家笔下,法兰克王国是封建化的典型。在这里,封建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标志——封建社会两大对抗阶级的形成,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过程。因此,有必要简述一下经典作家笔下的法兰克封建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原因,即封建社会两大对抗阶级形成的若干原因和具体途径:
恩格斯在《法兰克时代》和《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对大地产的形成总结了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遗留下来的罗马大地主;二是法兰克国王对廷臣、将军等贵族和宠信者的慷慨赏赐。“这就构成了后世贵族和教会大地产的基础”[4](p.362);三是世俗的豪绅显贵阶级的掠夺;四是教会“利用捐献、勒索、欺骗、诈骗、假造证据以及其他带有刑事犯罪性质的勾当而巧取豪夺来的教会地产”。[4](p.546)
关于法兰克自由农破产的原因和农奴、依附农阶级形成的原因:恩格斯认为“是由于地产开始集中而形成的,也是由于引起地产集中的那些原因而形成的;这一方面是由于内战和没收,另一方面多半是由于时势的逼迫,为了求得安全而把土地转让给教会。”[4](p.547)
两大对抗阶级形成的具体途径一是从教会的地产上开始的,农民被迫把土地捐献给教会,这种捐献表面上看,似乎是自愿的,但实质上“起作用的往往是,而且仿佛主要是政治手段、暴力和欺诈”,它体现着“一个必然的经济过程”。[4](p.542)这种所谓的捐献就是捐献者虽然还有自己的土地,但无法经营下去了,只好“献土”;另一种是无地的人也不得不发生这种“立即生效(cessioa die praesente )”的人身依附关系。[4](p.547)二是“早在墨洛温王朝时代,在世俗豪绅显贵们的土地上,也发生了跟教会土地完全相同的关系。”[4](pp.547-548)
人身依附关系虽然在墨洛温王朝时代就产生了,但产生不等于起决定作用或占主导地位。正如恩格斯所说,“这种土地关系的改革”是由“查理·马尔泰尔开始的,由他的儿子和孙子完成的”。“这种改革是以两种新制度为基础的。第一、为了把帝国的豪绅显贵同王室密切联系起来,王室土地以后就不再赠送给他们了,而是仅仅作为‘采邑’授予他们,终生使用;不过这是带有一定条件的,违反这些条件,就以收回采邑相处罚。这样一来,豪绅显贵本人也成了国王的佃农。第二、为了确保豪绅显贵的自由佃农服兵役,把区的伯爵对移居在他们领土上的自由人的管辖职权部分地转交给他们,任命他们当这些自由人的‘领主’。”[4](p.548)
查理·马特在位年代是714—741年,由于他的采邑改革是不允许世袭的,最高地主可以收回,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因此,正如恩格斯所说,查理·马特开始的改革,还需要他儿子和孙子来完成。877 年秃头查理在出发意大利前颁布“凯尔西敕令”,从法律上承认了采邑允许世袭的既成事实。[1](p.43)这样,在秃头查理的“热心地关怀下”, 采邑在“9世纪已普遍通行了”,“由采邑造成的社会等级制度, 就是从国王起,经过大的受采邑者(帝国公爵的前身),到中等受采邑者(以后的贵族),并且从中等受采邑者起,下至绝大多数生活在马尔克内的自由的和不自由的农民,在这样一个社会等级制度中我们看到了以后的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的基础”。[4](p.551)这样,采邑具有了“完全的所有权”。
任命豪绅显贵当自由人的“领主”的制度,也是从查理·马特开始的。如上所述,最初的采邑是有条件的,而大地产上的自由佃农应“执行其传统的对国家的义务”,对那些抗命者的处罚,“不是土地占有者,而是国王的伯爵;罚款也应归入王室的国库。”[4](p.553)但查理·马特的改革,使“教会显贵亲身上阵的习尚”开始了。查理大帝也鼓励他们这种习尚,目的是使自由佃农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但这样一来,“自由人法权上的平等地位,一去不复返了”,“他们同不自由人又接近了一步。”[4](p.554)除了这种自由佃农政治地位的变化以外,“还有另外一种人。这就是自愿跟豪绅显贵们发生服役关系或侍从关系的贫穷的自由人。”[4](p.554)
正是由于教会显贵的亲身上阵以及查理大帝的鼓励,自由农陷身为奴的速度加快了,墨洛温王朝时代开始的那种自由农受奴役的形式现在被普及了。
“教会显贵亲身上阵的习尚”不仅导致自由农、隶农、奴隶渐趋合流,而且使豁免权扩大为领主权。这种新制度“愈渗入旧制度,旧制度的基础愈动摇。以前由国王和伯爵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方法,日益让位于一种间接的方法;……国家机器中最有势力的发动机——伯爵,不得不日益退居次要地位”,这种状况正是查理大帝造成的,“他在开头的时候,极力鼓励臣仆关系的扩张,直至独立的小自由人几乎完全消灭为止;但当他看到因此而削弱了他的权力时,他便企图通过国家的干涉重新恢复自己的权力。这在一个如此有魄力、如此威严的统治之下,在许多场合,是可能成功的,可是到了他的软弱无力的后继者统治的时候,在他帮助下造成的事实,以不可阻挡之势为自己开辟了道路。”[4](p.557)因此,如果说查理造成的领主制事实在他统治期间其发展有所限制的话,那么,他的软弱无力的后继者对领主制的蓬勃发展只能无可奈何了。这样,我们就不难看出,农奴制、世袭的采邑制、领主制,是一个相互有密切关系的有机体,三者从产生到占主导地位,具有漫长性和曲折性,是直到9世纪才确立的。
奴隶制在5——9世纪的法兰克王国,是一种残余形式,并与日耳曼所有制、封建制长期并存,直到10—11世纪时彻底消失。[2](p.81)不过,奴隶制在5——9世纪的法兰克社会虽然只是一种残余形式,但在败坏日耳曼所有制方面,则起过不可忽视的作用。正如聂苏辛所分析的那样,“蛮族公社在西罗马奴隶制度崩溃的地区,受奴役过程比较快,而在没有发生综合的地区,如莱茵河以东、不列颠、斯堪得那维亚等地,则要慢一些”。[6](p.30)同时, 奴隶制对封建制的确立显然也起过阻碍作用,如奴隶制因素相对强的西哥特、东哥特等地,封建化的进程也比较晚。
关于法兰克王国奴隶的处境等具体情况,《萨利克法典》和格雷戈里的《法兰克人史》中已有众所周知的描述,加之这些情况与本文的主题关系不太密切,故无赘述必要。
二
社会形态的变革,除经济基础的变革外,还必须有上层建筑方面的变革。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法兰克的“土地占有情况的变革,不能不影响到旧有的国家制度。它使国家制度发生了同样重大的变动,而这些变动又反过来影响土地占有关系。”[4](p.552)因此,本文有必要将5 ——9世纪法兰克社会上层建筑方面的变革考察一下。
从上层建筑来看,法兰克王国的王权、政治机构、军事制度、政治统治职能、财税制度,以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变革,同样表现为过渡性质。
法兰克王国的王权,最初显然有限。国王抽签获得战利品,克洛维接受基督教的洗礼要得到人民允许。到6世纪, 洛塔尔的战士“扯破他的帐蓬,粗野地咒骂他,强迫他与萨克森人作战。”[11](p.155)6世纪末,希尔德贝特二世的部众还敢于反对国王与希尔佩里克修好,并对为国王出谋划策的埃吉迪乌斯主教进行攻击,使其“如此惊慌,就连一只靴子从脚上滑掉了”[11](pp.313-314)。此外,我们也知道,马尔克公社也是王权的基础。因此,这种王权还带有军事民主制遗风,或者说还有日耳曼因素。当然,王权也有罗马因素,如国王有权颁布法律,有权任命官吏,有权赏赐土地,公社不得阻止持国王证书的人迁入其领土。尤其是在加洛林王朝时,王权逐步成为政治生活中的核心。但西欧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应当是马克思笔下的统治者的权利在诸子中分配,即领主权。而王权的强大与这种领主权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上层建筑的变革有明显的曲折性,从如此威严的查理大帝到他的软弱无能的后继者,这种权力分配归根到底是由土地关系的变革引起的。
在政治机构方面,最初国家机关和氏族制度的管理体系并存。地方机构还保留着法兰克人征服高卢之前原有的伯爵辖区和百户(若干百户组成一个伯爵辖区)的区划。百户还保留着原始公社自治权残余,百户仍定期召开全体自由人的民众会议(mallus),主要行使审判权,由百户长主持。在乡村公社中,自治权保留得更完整,有定期的村会,受理轻微的违法案件的法庭也存在。中央机构也保留着民众大会的残余,即每年一次的人民武装检阅——三月校场(campimartii)。[9](pp.116-117)上述制度充分反映了法兰克人管理组织原始性。当然,这种状况是在法兰克人居住的密集地区。而在高卢罗马居民占优势的地区,罗马的城市制度体系以及相应的公职人员在6世纪前仍局部保留着。[12](pp.119-120)尤其是在507年后成为法兰克王国组成部分的卢瓦尔河以南地区,罗马管理体系仍在较广泛的领域中保留着。6—7世纪时,增补的《萨利克法典》和墨洛温王朝的诏书证明,法兰克国家机关进一步发展了。[12](p.115)到查理大帝时,每年在王廷举行两次最有势力的大地主的会议。国王根据他们的意见颁布关于各种问题的命令(capitularia),在整个帝国推行。军事检阅虽保存,但性质已变,名称也改为“五月校场”,它已不是民军会议,而是国王封臣的大会。[9](pp.148-149) 对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是通过国王委派的巡按使,地方行政单位仍是伯爵辖区,但伯爵逐渐从《萨利克法典》中权力有限的格拉费奥(grafio)发展为拥有司法权和军事权的科麦斯(comes)了。[12](pp.119-120)到877年的凯尔西敕令时,伯爵职位世袭,成了日后“领主权的胚胎”[4](p.560)。这样的政治制度被恩格斯称为“贵族政治”[4](p.542)。从上可知,政治机构的变化也有一个过渡过程,即存在过军事民主制残余和罗马帝国政治机构的遗风,但在经济基础变革的影响下,“教会显贵亲身上阵的习尚”终于被综合成为新制度。
在军事制度方面,法兰克人军队的骨干最初是民军,恩格斯称为自卫队,他们是武装的人民。无论是洛塔尔的战士,还是希尔德贝特二世的部众,都还有一定的民主权利。但随着封建关系的形成,军事制度开始发生变化。如果说先前服役的只是全权的自由人,那么,现在的自由佃农、科洛尼也开始编入军队,半自由人也开始参加军事远征。撒尼提乌姆(senitium)在民军中服役的情况可以看作是国王军事权力的加强和兵役性质变化的间接证据。[12](p.116)同时, 参加军事远征也不一定是在国王的公职人员率领下进行的,他可以由自己的领主指挥下去参加远征。[12](pp.155-156)这种新的军事制度的形成,无论是日耳曼因素中的亲兵制,还是罗马因素中庇护制下的私人武装,对其都有影响。当然,把二者综合起来则是由经济基础的变革推动的。
在政治统治职能方面,法兰克王国最初的对外职能是侵略先前罗马帝国的领土和同族的领土来扩大自己的领地,这种职能直到加洛林帝国时基本如此。在对内职能方面,法兰克人成为高卢罗马的主人后,内部虽已出现阶级分化,但最初的社会矛盾显然不是法兰克贵族和自由人之间的矛盾,而是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矛盾,包括法兰克军事贵族与地方贵族的矛盾。随着自主地出现后所带来的经济关系的变化,尤其是长期的内外战争、瘟疫、饥荒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矛盾和军事贵族与地方贵族的矛盾已退居到次要地位。在6世纪初, 已出现法兰克人因痛恨捐税,用石头砸死帕尔特尼乌斯的事[11] ( pp.138-139)。此后,利摩日居民反对希尔佩里克国王的重税斗争、布尔日居民反对德西德里乌斯公爵的斗争、巴黎居民对法官奥多与地方官勾结征课重税的报复、香巴尼居民驱逐温特里奥公爵、昂热居民驱逐提奥杜尔夫伯爵、图卢兹居民惩罚肆意扰民的贡特拉姆军队等等。[11] (pp.244、312、352、404-405、413)到加洛林王朝时期, 也发生过受奴役的公社成员经常举行起义的事,以至在加洛林王朝的诏书中,反对人民群众起义的诏书占有突出的地位[6](pp.115-118)。这样, “在占领高卢时构成了全法兰克人中的普通的自由人等级消灭了,人民分裂为大土地占有主、臣仆和农奴——这就是查理为取得新罗马帝国所付出的代价。随着普通的自由人的消灭,旧的军事制度瓦解了,随着两者的消灭,王权也崩溃了。查理把他自身统治的唯一基础破坏了”。[4](p.563)这样,随着经济关系的变化,政治统治的职能被教会显贵瓜分了,两大对抗阶级逐步形成了,而《萨利克法典》中法兰克人和罗马人的差别也消失了。
在财政税收制度方面,在高卢罗马居民占优势的地区,法兰克王国也保留了罗马的赋税制度,虽然形式简化了一些。土地税(tributum,census)起着主要作用,但也保留着人头税和实物税,征税是按财产的规模(土地、奴隶)来进行的, 这些财产规模被记录在税务册中(libri discriptionum,publici)[12](pp.114)。但在法兰克人居住密集的地区,法兰克人最初不纳税。在提乌德贝尔特时(534—548),赋税也由法兰克人承担了。[12](p.114)但也常常遭到反对, 以至征收者有时也蒙受损失。直到希尔德贝尔特国王时,即6世纪末, 才“命令改革税收制度,从而使国库在这方面的需求既不致让收税人员蒙受损失,也不致让为教会服役的任何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蒙受损失”[11](p.508)。 到加洛林王朝时,赋税制度已发生了同经济关系相应的变化,以致加洛林王朝的诏书常常遣责伯爵和国王的其他代理人从居民那里非法征收苛捐杂税,并迫使自由人担负了有利于他们的赋役。[12](p.119)显然, 加洛林王朝这种现象是把国家大部分赋税和义务变为封建地租的开端,掌握在国家手中的赋税,是从加洛林王朝的手中开始落空的。
在意识形态方面,法兰克虽然不同于其它蛮族王国,虽然克洛维在人民的允许下很早就接受了基督教,但神权观念在法兰克人那里也有一个发展过程,或者说,教会和上帝在蛮人的心目中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格雷戈里笔下,圣徒遭受侮辱的事件屡见不鲜,因而格雷戈里不得不在他的书中,花费大量笔墨来痛斥异端,宣扬基督圣徒的种种“奇迹”了。
在财产观念方面,虽然法兰克国王最初可以把掠夺来的土地当作自己的礼物赏赐给他的宠信者们,但赏地不应世袭,税收应交国库。同样,马尔克公社的那种财产观念不仅起过作用,而且长期残存,所以他们对摊派到他们头上的那些不公道的赋税,常常以公社为基础进行反抗。他们由不纳税,到反对苛税,由斗争到沦落为农奴,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曲折的过程。
至于罗马遗民的宗教信仰和财产观念,虽然已有后来新制度的那些因素,但把它普及起来,同样需要有一个漫长的过程。
以上对5—9世纪法兰克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变革做了一些粗浅的分析。现在,有必要对这些变革及其特点做如下小结:
第一、从经济基础来看,这个社会既有罗马因素,也有日耳曼因素。但这两种因素中有些是残余形式,如日耳曼人的农业公社和马尔克公社,罗马人的奴隶制;有些则是对封建制度的确立起过重要作用的因素,如日耳曼人的新兵制、用农奴耕作的传统生产,罗马人的隶农制和庇护制。所以,这个社会是日耳曼所有制、奴隶制、封建制三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但日耳曼所有制虽然曾占过主导地位,可它是一种有局限性的趋于衰落的所有制;奴隶制虽然还存在,但它是一种残余形式,并对日耳曼所有制起着败坏作用,对封建所有制起过阻碍作用;封建制的确立虽然有漫长性和曲折性,但它毕竟是一种有发展趋势的所有制,或者说,封建化是这个社会的主流内容。因此,应把这个社会称为早期封建社会。但早期封建社会具有过渡性质,或者说封建所有制确立的漫长性和曲折性不应低估。
第二、从上层建筑来看,其变革与经济基础不是同步进行的。如果说日耳曼所有制的瓦解与封建所有制的确立是同步进行的,那么,上层建筑的变革要比经济基础的变革晚。同时,在法兰克王国的上层建筑中,也存在着许多与新制度格格不入的日耳曼因素和罗马因素。至于那些与新制度有关的日耳曼因素和罗马因素,正如恩格斯认为的,首先是在经济基础变革的推动下起作用的,而上层建筑的变革,又反过来推动着经济基础的变革。因此,上层建筑的变革也具有漫长性和曲折性的特点。
第三、从两种因素的综合来看,也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或者说也具有漫长性和曲折性。在所有制方面,从氏族制度与农业公社到马尔克与自主地;从非世袭性的采邑到世袭性的采邑;从日耳曼所有制的瓦解到封建所有制的确立;从奴隶制的长期残存到终于被封建制排挤。在阶级关系方面,从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差别到两者的合流;从军事贵族与地方贵族、教会贵族的差别到他们的合流;从自由人、奴隶、隶农之间的差别到他们的合流。在政治机构方面,从王权有限的军事民主制遗风到王廷、王权成为政治制度的核心,再到统治者的权力在诸子中分配,或教会显贵亲身上阵的领主权的确立。在军事制度方面,从自由人组成的自卫队到民军成份的复杂化;从国王的公职人员统率军队直到私人武装的建立。在赋税制度方面,从纳税与不纳税的差别到统一纳税,从税收归国库到赋税被领主瓜分。在意识形态方面,从圣徒屡遭侮辱到教会神圣不可侵犯;从马尔克财产观念到土地不允许出让给平民或土地的贵族性。
总之,5——9世纪的法兰克社会,仍是一个处在转型时期的过渡性质的社会。
收稿日期:199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