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善意论文,船舶论文,变动论文,物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船舶在动产中具有特殊而重要的地位。船舶物权长期以来被视为“特殊动产物权”而适用特别的变动规则。关于船舶物权的变动模式,①向有“合意说”和“交付说”两种观点。两种观点各有其理论渊源和法律根据,究竟采何说为是,应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技术,综合分析我国《海商法》、《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含义以及适用关系,方能得出确当的答案。
与船舶物权变动密切相关的是船舶物权的公示以及公示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均以登记为船舶物权的公示方法,但仅赋予登记以对抗效力。于是,登记对抗的确切含义为何,登记对抗的范围为何,在法律界也颇有争论。
由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方法又引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船舶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对此,学界亦有不同观点,亟需澄清。
上述三个问题,均涉及法律解释技术的运用,以及对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反思与评析。本文以探讨船舶所有权变动规则为切入点,兼及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变动规则(但不涉及船舶优先权等特殊情况),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以求教于方家。
一、船舶物权变动模式探析
所谓船舶物权变动,是指船舶物权的取得、变更、移转和消灭。引起船舶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很多,本文仅讨论依法律行为变动船舶物权的情况。关于船舶物权因何而变动,国内学术界有两种主要的观点:“合意说”和“交付说”。
国内法学界以采“合意说”为主流。②该说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决定船舶物权变动的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即可导致船舶物权变动。亦即,无论是否采登记或交付的外在手段,在当事人之间船舶物权依合意而变动,而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此处的合意,是指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变动这一法律目标达成的合意,至于此合意在性质上是债权合意还是物权合意,则有争论,③但合意的性质不影响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合意说”在理论上受到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例的影响,④此立法例背后自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和法学理论缘由,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合意说”在我国现行法上的依据,则一般认为是《海商法》第9条以及《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合意说”居于主导地位,但仍有学者主张船舶物权变动应采“交付说”。⑤该说认为,我国海商法并未对船舶物权的转移时间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⑥该说认为,只要法律对船舶物权变动未作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作特别约定,则船舶物权变动应依交付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同样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该说在理论上将所谓“特殊动产”的船舶回归到普通动产,从而以适用普通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为原则。
上述“合意说”与“交付说”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登记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非有效要件。此点在我国《海商法》第9条和《物权法》第24条的文字表述中已经阐明,自无异议。⑦两说的根本分歧在于,通常情形下船舶物权究竟是根据“合意”还是“交付”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考察《海商法》第9条以及《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并联系《海商法》第10条关于船舶共有登记的规定,即“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所规定的仅涉及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即船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何种方法使第三人了解,以及这种公示方法的法律效力。无论是《海商法》还是《物权法》的条文,都没有明确规定船舶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应该如何变动。诚如李海教授所言,既然《海商法》第9条(包括《物权法》第24条)没有对船舶物权变动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只能适用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这也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范。⑧因为相对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而言,《海商法》系民事特别法。在法律适用关系上,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23条给出了相似但又略有不同的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文都认为动产物权变动应以“交付”为基本模式,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中包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而《物权法》第23条的但书规定中仅包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眼。文字表述的不同引发了法学界关于动产物权变动是否仍然保留“约定例外”规则的争论。所谓“约定例外”规则,是指除了交付以外,当事人能否以合意的方式变动动产物权,即《民法通则》第72条中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则在《物权法》颁布后是否有效的问题。民法学界的多数观点认为“约定例外”规则在《物权法》颁布后已被排除,《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仅指:(1)《物权法》第2章第2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所作的规定。(2)《物权法》第2章第3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3)《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以及《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⑨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是指《物权法》内部所规定的物权特殊变动规则,还应该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但书中所承认的“约定例外”规则。其理由在于,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而言,《物权法》第23条并非闭合型规范,它没有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意思。既然《物权法》作为新法没有明确排除旧法的适用,则《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仍然是现行有效之法律规范,且《物权法》第23条但书规定从字面含义上也完全可以解释为指向《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法律解释学上我们现在还无法排除《民法通则》关于“约定例外”规则的适用。⑩既然我国法律在动产物权变动上采取的是“法定要件”和“约定例外”并存的模式,那么船舶物权变动也应遵循此一任意法模式。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以“合意”变动船舶物权的情况下,应以“交付”作为变动船舶物权的要件。此处的“合意”变动船舶物权,既可以是约定在合同生效时变动船舶物权,也可以约定为船舶物权变动附加某些条件,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之类的安排。
二、船舶物权公示方法辨析
在理论上,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具有紧密联系。基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的特点,物权的归属和变动事实被要求以特定的方法公之于众,这就是所谓的物权公示原则。(11)可见,公示的本意在于使已经存在的物权归属状态以及物权变动的事实公之于众。民法法系各国普遍采取的公示方法包括登记和交付(占有的移转)两种。至于公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在不同的立法体例之下,具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在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下(物权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公示的方法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之下,公示方法不影响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但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在上述两种立法体例之下,公示的方法对物权变动都具有某种影响,但我们仍有必要将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变动条件加以区分。物权的变动条件是使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得丧变更事实的要件,解决的是物权因何而变动的问题。在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下,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合而为一,一方面解决物权变动,同时将此变动事实公之于众。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下,决定物权变动的是合意,而物权的公示方法则是将物权变动事实对外予以展示的手段,它本身并不当然影响物权变动。只不过在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下,立法者为了充分实现物权的绝对性,而将本属于公示要件的登记和交付直接赋予了物权变动要件的职责。反倒是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仍严守登记和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地位,未让它轻易涉入物权变动的领地。(12)
在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范体系下,船舶物权变动的要件应以交付为原则、以合意为例外。同时,法律又特别强调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地位,因此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的区别在我国法律之下就显得特别突出,即在当事人之间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取决于交付或合意的事实,而此物权变动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取决于登记的事实。于是,接下来的问题是,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究竟具有何种法律含义?
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含义,有观点认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对于第三人,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这种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3)还有观点认为,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的船舶买卖合同,仅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船舶所有权的变更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人,原船舶所有人既不能以船舶已发生转让为由对抗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也不能据此向第三人主张权利。(14)
日本是采取“公示对抗原则”立法例的典型国家,根据日本民法学说的理解,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由于没有履行必要的公示要件,故物权变动的效果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在进行相应的公示之前,原则上第三人可以把它作为未发生物权变动来对待。同时,当未经公示的物权发生变动,与经过公示的物权发生冲突时,未经公示的物权不被认可。(15)日本法之所以采取“意思主义+公示对抗”的模式,系出于维护民法作为私法的任意性特征并照顾交易安全需要的考虑,是在借鉴德国法的基础上,对法国法传统进行修正的结果。(16)这种立法例清楚地区分了物权变动要件和物权公示方法,在理论上有其长处,在实践中也有其更为便捷的优势。但是,这一立法例具有自身无法解决的逻辑困境,即在权利多重让与的情况下,法律关系无法被清晰地说明。
例如,A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艘船舶转让给B,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缔结之时起所有权转移。在A向B交付船舶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前,A又将该船舶出卖给C。假设A与C之间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那么现在的情况就是:B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A丧失所有权,因此A向C转让船舶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在公示对抗主义下“登记胜于未登记”的原则,C却能够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物权。此时,C取得物权的根据何在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既非继受取得(因为A没有权利可供让与,且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也非原始取得(通说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于是,日本学说上发展出五花八门的理论以试图解决这一理论困境,(17)但是并没有哪种理论获得一致的赞同。
由此可见,公示对抗主义并不能说明所谓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究竟意味着什么。而所谓“物权变动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则更是陷入自相矛盾的逻辑困境。该理论的最大弊端在于割裂了物权与对世性之间的天然联系,导致物权变动效果的不确定性,引起物权变动路径的混乱,同时也造成法律界对其他一些相关问题的认识混乱,最典型的就是船舶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三、船舶物权适用善意取得之可行性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关于船舶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已经存在争论。法学界有力的观点认为,船舶物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在于船舶登记仅具有公示的效力,而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18)至于为什么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该观点则认为在我国海商法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船舶物权变动并非具有完全的对世性,因此登记不具有公信力。(19)而对此观点进一步的解说是,登记只具有公示力而不具有公信力。已登记的船舶物权仅具有有限的推定力,只能作为其不存在与登记相反的船舶物权的推定,而不能作为其真实存在的推定。登记不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船舶物权登记因此不具有公信力。(20)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反之,规定公示不具有公信力,则是出于确认物权真实归属状态而牺牲一定程度的交易安全的考虑。德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承认公示具有公信力。《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项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项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某项权利为某人而被登记的,即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其第892条第1项进一步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日本民法仅承认动产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具有合法性。”至于日本不动产登记不采公信力原则,则是日本民法学上的通说。日本民法为何不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说对此的解释是,在日本不动产登记采形式审查原则,故不能确保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一致性,因此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效果。(21)在日本学者看来,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与审查的方式和程度有关。然而事实是,德国不动产登记也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22)但这并不妨碍其对登记公信力的承认。
由此可见,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纯系法律政策上的判断,与物权变动模式无关,不能说因为船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就一定不具有公信力。同样,是否承认公信力也与登记审查的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说采取形式审查就意味着没有公信力。就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审查制度来看,也很难判断是形式审查抑或是实质审查。例如,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对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如果是因购买而获得船舶所有权的,还要提供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该条例第14条进一步规定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另外,有学者也提出,在实践中登记机关认为登记是对船舶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往往采取实质审查的态度。(23)另外,如果《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在解释上能够准用于船舶登记的话,那么这无疑显示出法律要求登记机关担保登记效力之用意。
在大陆法系,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的肯认,从而发生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24)在不动产物权,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因此得成为信赖的基础,从而在保护交易安全上,发生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的效果。(25)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动产、不动产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上文所述,船舶物权登记应具有公信力,此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基础。同时,《物权法》条文并未明确排除船舶物权的适用,因此我们无论在法条解释的层面,还是在制度设计应然的层面,都无法得出船舶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
承认船舶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具有重要意义,是解决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内在逻辑困境的有效手段。例如,A有某船舶所有权,但因登记机关的原因错误登记在B的名下。B基于名义权利人的身份,将该船舶转让给C,并办理船舶移转登记。如果不承认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则C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船舶所有权,这无疑将影响交易安全,与法律规定登记作为公示制度的本意不合。
再如,在“一船二卖”的情形下,不是用登记对抗理论而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解释,就不会发生逻辑障碍。此时,A和B之间已经完成船舶所有权的移转,故A再向C转让船舶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只有C满足善意取得的实质要件(对船舶登记的善意信赖)和形式要件(支付合理价款,以及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后,方能基于法律规定而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如此一来,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使物权变动的路径清晰,物权变动要件与公示方法职责明确,避免了思维上的误解和混乱。(26)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船舶物权变动要件方面,以交付为原则,以合意为例外;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方面,则未经登记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船舶物权,此处的善意取得的对象不仅包括所有权,亦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27)因此,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系指不得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而已。公示对抗效力的范围,即第三人的范围也仅指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某种物权之人。至于一般债权人,包括一般海事债权人,未经公示的物权受让人仍得对抗之。理由在于,债权系请求权,请求对象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仅在债法的意义上享受担保债权实现的利益,而并无特定化的支配权存在。在海商法上,还有一种所谓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对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此类债权人能否受物权受让人的对抗,关键在于此类债权人对物享有的支配关系是否具有物权的属性,如具有物权的属性,则理应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内。此种支配关系的性质在海商法上存在争论,但通说认为受让人不得对抗此类权利。(28)
注释:
①在本文中仅指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下同。
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有代表性的可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李志文:《物权法对船舶物权以及现行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中国远洋航务》2007年第5期;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③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④《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是典型的采取合意变动物权的立法例,其所涉及的条文有《法国民法典》第711条、第1583条和第938条,《日本民法典》第176条。
⑤采此种观点的学说,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王立志:《论船舶所有权变动影响第三人的几个问题》,《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⑥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尽管我国《海商法》第9条使用了“应当登记”的字样,但联系《海商法》第10条关于船舶共有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法》第24条对登记效力的规定来看,这里的“应当”并无一般强行法所具有的那种强制力,对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也并无影响。
⑧同前注⑤,李海书。
⑨同前注⑤,胡康生主编书,第67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高富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⑩至于“约定例外”规则是否会影响交易安全的忧虑,笔者认为只要“合意”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妥善配合,完全可以避免“约定例外”给交易安全带来的冲击。关于此点,笔者在下文将有所论述。
(11)同前注③,近江幸治书,第32页。
(12)之所以法国和日本的立法者坚持意思主义模式,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在法国民法典颁布的时代,特定物仍然是交易活动的主要对象,而意思主义模式恰恰是针对特定物交易来设计的。另外,意思主义也更加彻底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符合民法的本性。再次,意思主义也印证了所有权观念化的法学理论。既然所有权概念本身即是法学思维的产物,则当事人之间在观念上决定物权变动亦无不可之处。参见王轶:《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2):变动中的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3页。
(13)同前注⑤,李海书,第67页。
(14)同前注②,司玉琢书,第33页。
(15)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16)其实法国法也创造了诸如优先权制度、登记制度等,以平衡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双重需要。
(17)日本民法学界为了将“公示对抗主义”阐释圆满,可谓煞费苦心,为此发展出的各派学说在数量上应为世界之最。例如,“债权效果说”、“否认权说”、“相对无效说”、“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法定证据说”、“公信力说”等。各学说的具体内容,参见前注③,近江幸治书,第51~53页。
(18)同前注②,司玉琢书,第67页。
(19)同上注,第71页。
(20)参见刘耀东、沈琳:《中国船舶物权的变动模式》,《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1)同前注③,近江幸治书,第32~33页。
(22)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305页。
(23)同前注(20),刘耀东、沈琳文。
(24)在德国民法学说上,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前提,除了善意以外,还要有建立在占有基础上的权利外观。而《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也明确承认了占有具有这种权利推定的效力。同前注(22),鲍尔·施蒂尔纳书,第394页。
(25)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所谓的登记具有绝对效力,指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的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不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而被追夺。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26)也许有人会说,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合逻辑,其本身也是法律政策为解决交易安全问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此言固然不错,何谓法律上应然的逻辑,则属于另外更深层次的话题。但善意取得作为一项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制度,以之作为讨论问题之前提,相信应具有较为妥当的合理性基础。
(27)关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有不同意见。史尚宽、郑玉波和王泽鉴诸教授采“肯定说”,姚瑞光教授采“否定说”。具体可参见前注(25),王泽鉴书,第309~310页。
(28)同前注②,司玉琢书,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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