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告知义务的经济学解析——兼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第十七条论文,经济学论文,义务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从性质上看,告知义务不属于合同义务,告知义务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此时尚无合同义务可言。告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法律这样规定的依据何在?告知义务的依据是整个告知义务制度的基础,对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我们有必要对告知义务的真实依据进行分析探究。
一、告知义务理论基础的经济学探析
关于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学者间颇有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1]不同的主张:(1)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所以在订约时告知义务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如实地告知保险人;(2)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3)射幸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既为射幸合同,因而就不确定的事故,双方应具有同等的认识,告知义务人自应告知已知事实;(4)担保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5)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
笔者认为在以上诸说中,合意说与担保说难以解释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这两种说法都是把合同法中的不同制度与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两种互不相干的制度牵强地联系,无法准确说明告知义务的真实依据。告知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是法律对义务人在违反告知义务时苛以不利法律后果。所以这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意说显然是不合理的。瑕疵担保义务是买卖合同成立之后附随于合同效力的义务,而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法定义务,二者性质迥然有别。所以这两种学说均不能揭示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
诚信说侧重考察、关注义务人的主观心态,即要求义务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尽到诚信的要求。但笔者认为诚信说只是一种对实然状态的性质的描述,而不是一种应然状态的分析。因为诚信可以作为告知义务的根据,但反过来说告知义务制度又可以论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此必然陷入循环论证而不能揭示告知义务产生的真实依据。
射幸说表明告知义务产生的很重要的原因是缘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性质的合同,所以保险人对投保风险的控制十分的重要,只有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能使得保险人合理的控制风险。但射幸说同样不能说明为什么产生这种义务。
危险测定说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测定和计算保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的依赖性。因为现代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通过众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实现其保障功能,虽然对风险程度进行评估是保险人的责任,但却要以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为基础。因为不同的保险标的所面临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及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进行充分的了解后,才能正确地识别风险、测定风险,从而在被保险人之间科学地转嫁、分散和分摊风险。但保险标的一般是由被保险人掌管和控制的,保险人并不知晓保险标的的状况。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危险测定说立足于保险的技术,从一定层面上反映了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故成为近代多数学者所主张的通说。笔者认为危险测定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危险测定说从技术层面上说明了告知义务制度产生的必然性,但没有进一步的深入挖掘,未能从制度层面上说明告知义务制度产生的深层依据。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本依据是减少社会交易成本的需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是一种社会博弈规则,是人们所创造的用以限制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的框架。这种博弈规则分为两大类:正式的规则和非正式的规则。法律属于正式的规则。制度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降低交易成本。按照科斯的解释: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初始权利如何配置,自由交易都会达到资源的最优状态。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制度的一项基本作用就是规范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减少信息成本和不确定性,把阻碍合作得以进行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也就是说在有交易成本存在的条件下,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总之,要考虑总的社会效果。通过剖析典型案例,科斯强调:在决定法律权利的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收益。[2]
所谓交易成本,据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科斯的观点,应该包括获得准确交易信息所需要付出的费用,以及谈判和经常性契约的费用。获取信息费用的存在因为在现实世界中,信息不仅具有不完全的特征,而且还具有不对称的特征。所谓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对交易品所拥有的信息数量是不对等的,例如在汽车交易中,卖方可能要比买方对汽车有价值的特征知道的更多。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显然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保险人要获取决定自己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险费高低的相关信息,渠道有两种,一种是保险人通过自己的调查获得,一种是依赖投保人的告知。虽然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繁琐的调查获得相关的信息,但这势必使保险人支付大量的调查费用。这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对整个社会来说不是效果最佳的状态。而如果法律赋予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权利,使得保险人可以通过投保人的告知而获得相关的信息,这样就减少了不必要的调查费用,从而降低了社会的交易成本。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
(一)告知义务主体之探析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应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世界各国立法例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立法例:1.投保人主义,即负有告知义务的人仅为投保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采此例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2.区别对待主义,日本商法根据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在损失保险中,仅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3.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告知义务,这样的国家如韩国、美国的许多的州。
我国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颇有争议。赞同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3]反对者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负有告知义务,因为: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方面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4](P81)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才符合告知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因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也同样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得更为透彻。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从法律上来讲对被保险人也是公平的,因为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至于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并不能成为反对对被保险人课以告知义务的理由,法律完全可以做出除外规定。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对此予以完善。
(二)告知义务范围之探析
对告知义务人告知的范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即自动申告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4](P90)自动申告主义,又称无限告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所有事实(称为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的重要事项为限,采此例的有英国、美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依据该原则,告知义务人负担的告知义务是无限的,不局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所作的提问。无限告知主义对告知义务人要求过于苛刻,所以采用该原则的国家,在保险实践中已逐步放宽对告知义务人的要求[5],或谋求对法律进行改革,以实现告知义务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公平[6]。询问回答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回答,对未被询问事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采此例的国家有德国、俄罗斯、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
实践中不论采取的是何种原则,保险人均要求投保人以填写保单的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不同的是在无限告知义务原则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应如实回答投保单中的询问,对投保单外的有关事项,仍然有告知义务。在采用询问回答主义时,投保人只对投保单中的询问做出回答,对投保单以外的任何事项,只要保险人未提出询问,就无告知义务。由此可见,在两种立法例中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意义有巨大的差别。
学者们对我国持何种立法例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赞同我国采纳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我国正处在保险发展初期,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身为“外行人”,难以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因此,尚不足以承担自动告知主义之下的无限告知主义义务。其次,保险人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优势,当能判断何者为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的因素。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和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应用,保险人拥有比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大的优势。根据前文的分析,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所以判断哪些是重要事实权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显然应该由保险人来进行。这样能够降低社会成本,另外还可以避免大量保险纠纷,减少司法活动时的举证困难。
(三)违反告知义务法律后果之探析
1.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及其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民法上的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限制其行使时间以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然而我国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只在第53条中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实时保险人现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这是一大缺陷。正如有学者所说,除斥期间的规定,既可以避免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除权的存在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可以避免保险人的投机。如果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没有任何限制,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解除合同。例如,一个5年期的保险,在合同成立的有效期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存在,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取决于对保险人是否有利。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让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收取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可以证明投报人是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还可以不退还保费。此种结果,保险虽然成立生效,但是否真正起到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作用却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真正寻求保险保障的投保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保险人的这种投机行为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是有害的。[4](P89)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模仿我国台湾地区或日本的立法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的规定,以此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违反有过错时,此处的过错是指保险人没有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比如违反对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义务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义务等。此时保险人是否应该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呢?此时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投保人作为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而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具备应有的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一方,显然保险人更有能力去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根据前文的分析此时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才会减少交易成本。正如我国台湾保险法学者施文森所说:“……唯所谓体验仅属草草了事,以至本应发现之疾患,竟未为体验医师所发现,或本已告知之疾患,在保险人尽速达成保险招揽之催促下,而为特约医师所发现故意隐匿。一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即于死无对证之情况下,主张解除契约,不但被保险人之眷属或受益人不能获得给付,丧失多年所缴之保险费,反而使被保险人于九泉之下蒙上诈欺保险人之恶名。保险人此举,倍受社会大众之谴责”。[7]笔者认为在保险中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具备应有的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且应负有比投保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此时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日本的保险法就采用这种做法,根据《日本保险法》第644、645、678条的规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或因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时,不在此限”,即保险人此时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笔者主张我国保险法应借鉴相关的立法例对此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