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站建设的著作权_网络侵权论文

论网站建设的著作权_网络侵权论文

论网站建设的著作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站建设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G923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人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经济权利),即:①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②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③修改权。即自己修改或者授权或禁止他人修改的权利。④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⑤信息网络传播权。⑥获得报酬的权利等等。本文就数字信息资源建设和网络信息资源整合中常见的与著作权相关的问题作一探讨。

1 复制权与信息资源建设

在图书馆网站建设中,很难回避复制权的问题。为了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与繁荣,并理顺著作权人、数字化制品经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00年3月1日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特作如下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并指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该规定明确了数字化文献信息资源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也明确了数字化后的作品与原作的关系。在网站建设中,复制有可能通过扫描、上载、拷贝、链接等技术来实现,但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出于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个人复制行为与网络组织者在网页上精心编辑的复制是不相同的;得到著者的许可与没有得到著者的许可,明示作者与不标明作者也是不同的。当然,在信息资源建设和网上信息整合中,也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况:对于网上大量匿名的作者,无法告知,也无从告知。对于这类作品,应当尽可能标明其出处。

网上复制往往与网络信息的发布、传播相关联。为此,制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标准就十分重要,只有明确了这个问题,才能解决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2 链接问题

链接技术是国际互联网的基础,是网页制作的基本技术,没有链接,就没有WWW.Internet也将无任何使用价值。但链接是否构成侵权,一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2001年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网报道的《2001年十大著作权侵权案》中,网络侵权就占3起。 让我们来看看两例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

例一:叶延滨是《诗刊》杂志的副总编。2001年1月3日,叶延滨致函新浪网站,称通过该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以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他人网站检索到他出版的新书《路上的感觉》。叶将新浪网站告到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新浪”认为他们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

2001年6月21日,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此案, 新浪网胜诉。法院认为新浪提供的相关信息只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的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只与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

检索服务不等同于使用作品,这对互联网无疑是个好消息。因为这样的判决可以让网络商人更大胆地为网民提供更多的链接,网民的搜索命中率也会更高。

例二:刘京胜是《唐吉诃德》一书的译者,2000年10月,他在上网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页面上的类目,看到了其翻译的作品《唐吉诃德》,即诉搜狐爱特信公司侵权,但被拒绝。刘京胜遂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庭上,被告辩称该公司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系由其他网站登载,搜狐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

原告亦认可其作品系由其他网站登载,被告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

2000年12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理由有二:①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的内容做出判断和进行筛选是不客观的,网上信息内容的优劣,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负责,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对《唐吉诃德》译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接到原告的侵权指控前,本案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②被告虽然无法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未积极采取措施,停止链接,抑制侵权,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同样是链接,新浪网是通过临时链接提供服务,而搜狐爱特信公司则是通过网站主页上的子目实现链接,在网页制作的过程中两者的差别很小,承担的法律责任却不一样。它对我们组织网络资源有下列启示。

启示一:公益性网站在使用链接技术时,对网站的链接或信息内容的上载,应当充分考虑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加载内容信息时,应注意避免引起著作权纠纷。对链接的内容进行仔细的审查和筛选,对有可能侵权的作品,要慎重确定是否链接。

启示二:搜狐爱特信公司最终被认定侵权,是因为在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后,链接者未采取积极行为,故应对其承担责任。因此,当著作人提出由链接而产生的侵权时,网站的管理者应尊重著作权人,及时纠正。

启示三:通过本站主页或相关栏目链接的作品与通过本站主页链接的搜索引擎链接的作品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显而易见,链接技术的实用性与普及性往往会引起著作权人的焦虑。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因链接而引起的侵权问题,又是个难题。目前的法律解释是:对将其它网站的主页进行链接的行为,只要所链接的网站在主页上明示,并以开新窗口的方式进行链接,就不应认为是侵权。但如果将别人的网站以代码嵌入方式链接(即给人感觉是你自己网站的内容),或者是将别人网站中的某一页或几页具体内容,链接进自己网站的有关条目之内,则有侵权的可能。

启示四:网站应当主动标明作者,征求作者许可,避免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当著者不详时,应当标明出处。

3 网络侵权与数字信息版权保护

各大网站在主页通常都有版权声明: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Yahoo 网站的著作权声明更具有代表性:“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雅虎从其内容合作方获得本网站的内容并付出了相关成本。在中国就稿酬支付标准和方法做出具体规定之前,如果您发现本网站使用了您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对稿酬有疑义,请向我们提供您的身份证明及您对该作品拥有著作的有关文件,我们会尽快根据中国法律妥善处理。具体请发送电子邮件”。

由此可见,在网络信息整合中,网页上有说明的,上载时要获得著作权的许可,甚至是书面许可;获得许可的另一方面则必须支付稿酬。依照著作权法,公开使用就应该付版权费,否则就是对著作专有权的一种侵害。图书馆是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单位,从这一角度看,图书馆是否能够参照像出版社、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法定许可的权利,但必须支付报酬一样。

对自建数字信息资源的保护,通常采用的措施是:①IP地址绑定注册用户技术。这样可保护经过注册或得到许可的用户正常使用数字资源,杜绝非法用户的使用。②图像半显示技术。可使提供者方任意地控制参考图像质量的技术。虽说是半显示,但由于可在图像的任意部位加任意强度的“马赛克”(干扰,俗称“别克赛克”),因此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参考图像这一参考作用。由于采用密码技术“别马赛克”,因而可通过使用解码钥匙来恢复原图像。③钥匙配送技术。安全且可靠地进行数据信息销售的平台。将商品信息变为密码并预先送至购入者(用户),作为与购入者支付费用的交换条件,利用互联网将钥匙信息送至购入者并将其所购入的商品图像复原。④电子水印技术。采用电子水印技术可以防止购入者在得到商品图像后非法复制,同时保护图像提供者的著作权。

据《中国计算机报》报道:一项旨在保护“数字时代”版权人权益的国际公约已被包括日本与美国在内的30个国家批准通过。新版权公约规定了对包括图书、计算机程序、音乐、艺术与电影等广义范畴的文学与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国际化标准,更新了作为现行主要版权保护条约的伯尔尼文学与艺术作品保护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旨在保护通过Internet或其它数字媒介传播作品的作曲家、艺术家、作家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预计,这一国际公约将在2002年3月6日正式生效。它的生效,将对我们进行数字信息资源建设和网络资源整合具有指导意义,在网站建设中应当既考虑和国际公约接轨,又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使网上信息资源的使用更加合理、合法。同时,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还应实现它的社会功能:在保障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使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从而使网络在信息时代不偏离她本来的宗旨——带给人们更多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和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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