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基因食用油标识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转基因食用油标识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转基因食用油标识民事责任研究

李良寯

(江南大学 法学院, 江苏 无锡 214122)

[摘要] 转基因标识管理的主要规则分别为《食品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根据相应规定,消费者因转基因食用油标识不明而造成基因安全事故才能得到损失赔偿,且无惩罚性赔偿。应通过立法加强转基因食用油标识民事责任管理。

[关键词] 转基因食用油;标识;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增加了下列规定: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上述规定都是行政处罚,但未提民事赔偿。

假定一位消费者因不知情买到了转基因食用油。长时间食用后,这位消费者的身体状态发生了负面改变,但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即便后来他知道是油的原因,为了十倍索赔或损害三倍赔偿,他需要证明:食用转基因食用油前他的状态;食用转基因油后他身体或生理上的负面变化(只能证明已经发生的,而不能证明尚未发生的);他购买了食用油;这个油属于转基因食品而生产方、销售方未标识;损害发生和食用转基因油有因果关系;该转基因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思考下这位消费者需要做的事情,为证明他的索赔有依据,他必须是一个谨慎小心的人,随时保管凭证和发票而不扔掉,他必须保存原来的油桶;他必须自费去申请鉴定和请律师,而这些成本依据现有法律规定难以索赔;他必须在鉴定或索赔前能有很大把握判断出身体负面改变归因于所食用的无转基因标识的油,这可能需要他懂一些相关基因知识。

思考到这里,不禁不寒而栗,收益和成本不匹配情况下,有几个人去索赔?现有法律规定真的只是如此吗?这在鼓励什么?

B水库的单方供水成本从0.17元到0.20元变化,相差值为3分,最高值是最低值的1.2倍,在此基础上确定水价并收取水费,直接影响供水成本弥补额2 619万元,占年成本费用的15%。

由于转基因食品可能对人既有基因构成改变,但不是每个人都必然会发生改变,也不是达到一定固定值就必然发生改变,不同个体承受度不同,立法难以应对这种不确定性和结论模糊性,个体损害测定只能依据个例。损害发生过程长期性、损害发生过程中损害的隐蔽性和不易感知性、结果的不确定性、治疗好转程度的难测量等诸多特性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模糊和难测量,而这种模糊和难测量对统一性的量化立法、执法、司法都提出了挑战。如果假定损害表象已经发生,仅仅赔偿损失举证责任还不算太难,但就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索赔,首先,消费者证明“在转基因标识目录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需成本可能非常高,要证明“在转基因标识目录内”可能简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鉴定举证,但可能发生鉴定机构无法认定符合标准与否的情况;其次,法官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观判断可能对案件有重要影响,往往实际执法和司法中的危害证明、损害因果关系证明等有一定灵活度,在鉴定机构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多不会判决惩罚性赔偿。个体考虑成本原因来向转基因食用油厂商或销售者索赔的可能非常低,就转基因食用油索赔而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意义不大。

1 既有论述和规定考察下的消费者困境

1.1 既有期刊论文的考察

根据麦克斯韦方程和电磁场理论,对假设仿真模型内部敏感场为似稳场且内部没有激励源。在检测区域内无电流源存在,则敏感场的数学模型为:

Analysis of organization modes and initiation conditions of a heavy-rain-producing mesoscale convective system

于2019年3月14日打开维普期刊网,查询“转基因 食用油 责任”,仅有2篇文章入选,这2篇文章和转基因食用油责任并无关联。再次查询“转基因食品 责任”,有95篇文章入选,其中3篇文章因和本文关联较强值得一读,一是《雀巢触犯“道德律”》,该文提到一中国消费者向雀巢索赔,提出法律上难以胜诉而只能依赖于道德审判[1],这个问题值得深思,其中雀巢的抗辩理由是雀巢产品不在转基因标识目录管理范围之内,而消费者索赔数字仅仅是13.6元,主要是彰显消费者有知情权。虽然这个案例并非发生在转基因食用油上,但案例中消费者如向转基因食用油生产商或销售商索赔可能面临同样的问题,也涉及知情权问题。也就是说,该案涉及转基因,产品只要不在转基因标识目录内,则无论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或是赔偿权可能都难得到支持,这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二是《我国转基因生物、食品规制体系完善研究》,该文部分论述了转基因食品的责任制度,其中提到了十倍价款赔偿或三倍损失赔偿民事责任问题[2],似乎消费者因转基因食品(包括食用油)问题可以得到较为有激励性的赔偿,事实上消费者食品索赔得到十倍赔偿支持的并不多,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索赔其实需要证明多个要件,其中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个要件的证明颇需花费精力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很难达到,尤其是对于转基因食用油不符合安全标准更难证明,转基因即便有危害,其危害过程也是漫长的,甚至可能需要几代人才能证实。除非标签明确该产品为转基因产品且不合格,否则不符合安全标准本身就很难证明,毕竟懂食品专业知识的人不多,转基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关联更难以说明。进一步,有些转基因食用油可能在国外认定有标准而国内未有标准,则证明也甚是艰难。考虑到转基因食品的损害发生是一个长期过程,即便能证实有所损害,这个过程中环境也会产生一定干扰。法官可能会考虑转基因食品造成的个体危害难以界定出,标准没有情况下更难处理,因此,判决难以有利于消费者。此前提下,该条文但书性规定特别提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这种规定其实对标识问题做了误导性规定,后文1.2部分解释;三是《我国转基因食品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该文在赔偿方面提出了一些制度性设想[3],有一定参考意义,于本文思考点有区别的是,该文未和食品标识直接关联。其他文章虽有各自观点,但与本文研究关联不大,故此略过。

1.2 既有法律规定的逻辑分析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对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害,搜集证据并鉴定可能需要较高的费用,且证明难度也非常大,并不普适于大多数个性化的转基因损害赔偿案件。相对来讲,虽然转基因标识有规定,也有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但这些和消费者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大,消费者并无动力去主张标识方面的权利。很多学者都在论述消费者知情权,多讨论应加强标识管理,如要求对强制性标识制度等完善,在知情权和直接的赔偿关联方面并无建树。即便再完善的制度,如果不能调动广大消费者的动力来索赔,仅仅依靠行政执法,则这个制度可执行性也不强。中国人多地广,仅凭行政机关确实难以顾及到很多方面。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的前提实质应是他有动力去行使知情权,而当前的法律并未在规定上予以呼应。单个消费者的转基因知识可能并不强,但如“雀巢”案中有权利意识的消费者并非没有,关键仅仅是如何在立法上强化消费者行使知情权的渠道。让消费者可以以小的代价来启动转基因知情权,也让转基因食用油生产商和销售商真正重视起转基因食用油知情权问题。如将标识立法和索赔权、索赔结果关联无疑是一种简单的渠道,有利于真正启动民事责任机制,并让消费者和转基因食用油生产商、销售商真正关注该关联。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分析,可以推断出:转基因食物标识和民事赔偿的关联并未建立,民事赔偿事实关键取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个结论适用于转基因食用油。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得出:转基因食用油未有标识情况下,假定消费者面临“雀巢”案类似的案件,将会象该案结果类似,该案中,消费者不能成功索提出索赔的13.6元,即便如此,消费者还要自担差旅费等成本,与此类似,如发生在转基因食用油案件中,消费者将同样自担成本且难以成功索赔。而如果消费者要因转基因损害索赔惩罚性赔偿,需要证明转基因食用油产品位于转基因标识目录中,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消费者仅仅要求一般性赔偿,则需要证明转基因事故,事故的客观理解往往是突发的情况,而转基因事故可能是长期食用而发生的问题。上述两点都难以证明。

2 需要更关注转基因食用油的标识立法

2.1 转基因食用油造成损害的“模糊和难测量”导致立法规制“损害”意义不大

不同机构立法具有不同效力,法有位阶性。《食品安全法》是一高位阶法,属于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在实际效力方面,法律对其他位阶法律影响至深。《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的但书性规定排除了食品标识本身的民事赔偿,这个规定如果不修改,除非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转基因标识专门立法,且其中规定违反该标识规定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才可突破《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据的是后法优于先法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没有这种立法,则很可能会发生同位阶法律冲突或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很难真正让转基因食用油厂家或销售商因未标识而赔偿。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除了进行专项立法外,另一个途径就是修改《食品安全法》中这个规定,为同位法和下位法立法扫平立法阻力。

转基因食用油造成的损害和一般的食物中毒不同,一般的食物中毒可以很快看出来,证据一般会留存下来,相对主张索赔较为容易,转基因食用油的危害可能是长期的。在当前转基因食用油危害不明情况下,应特别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并在转基因食用油标识上有特别民事规定。

一种意识的变革隐藏在这些艺术家一系列循序渐进的实践中,在这一时期、这一领域的雕塑中,体积和容积不再是雕塑的唯一表现手段,从对动感的追求到真正使雕塑运动起来,成为当时艺术创作的重要元素。 拉兹洛·莫霍利·纳吉(LaszloMoholyNagy)还在一则宣言中为活动的艺术提供了一套理论,他主张以能量间的关系取代传统艺术观念中形体间的关系,以“动态——解构”系统为手段使空间活动起来。至此,动态雕塑获得了实践与理论的支持,成为了一种新兴的艺术形式。

2.2 现行立法应针对表象标识进行赔偿立法

转基因食用油标识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在《食品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中,《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规定了“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一立法确实在法律责任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一但书性规定几乎将转基因食用油标识民事责任问题引向了绝境。未有转基因标识的宣传显然不能构成误导,尤其是对前述案例不在转基因标识目录中的转基因产品的宣传,“误导”本身应是一积极作为的词汇,需要以标识来引导作为前提。《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中第三点主要提了转基因食用植物油应在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显著标示的情况和不得标注“非转基因”标识的情况,这些情况对解决前文提到的“雀巢”产品案件都无威慑力,也不能解决该案中索赔问题或知情权问题;《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6条提到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但法律责任却回避了这一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将违反其相关规定的责任规定在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第52条中,该条文仅仅规定了基因安全事故下的损失赔偿责任,且需证明损失,“事故”本身是个灵活概念,按照司法实践,“事故”难证明,证明后的赔偿也不包含律师费和调查费等赔偿,也非《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中的惩罚性赔偿。

3 如何启动转基因食用油标识立法

3.1 应扫除既有立法阻力

转基因食用油如果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这个损害多体现为长期性过程。从生物角度看,未有一定量的负面物质吸收,人体不会表现出负面影响。从个体角度看,每个人基因不同,对转基因食品的抗性也不同,在量度标准上显然难以统一,这也是食用油转基因合格标准难测定的原因。一些国家对转基因标注要求达到一定阙值才需要标注,考虑的也是量上原因。即便有一定量的吸收,这个过程也未必一蹴而就,而可能是个博弈过程,人体能自动解决少量干扰,当总干扰过量时,人体基因可能才会受到真正的影响。而基因改变对人体外在表现可能又是一个长期过程,这个过程经历的时间可能很漫长,这也正是目前人们较为恐惧转基因的原因。

3.2 立法应如何规定

法律如何规定转基因标识需要关注几个问题:一是能让标识错误、标识缺失和民事赔偿能直接关联,不在转基因标识目录中的产品,如有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含有转基因,则举证责任应转移到生产厂家和卖家,鉴定费用由生产厂家和卖家垫付。鉴定结果如果有利于消费者,则卖家和生产厂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责任数额扯皮,建议规定消费者有选择固定赔偿或法律规定的三倍能证实损害赔偿的权利,立法应规定固定赔偿的数额,在固定数额赔偿情况下,消费者不需要证明损害和转基因产品关系,在索赔三倍损害情况下,消费者才有举证损害和赔偿关联的义务;二是民事赔偿应优先于行政处罚;三是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激励力度,且消费者的相关合理费用依胜诉比例能得到转嫁,如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四是避免对企业经营能力伤害过大,固定数额赔偿下,应考虑固定数额不宜过大;五是要形成一定的舆论优势;考虑到这些方面,法律规定应从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有所创新。在民事实体法方面,应能允许发现标识错误的人获得较好的赔偿,目前依据损害三倍或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但这个标准是148条第2款中的惩罚性赔偿,而非第1款中补偿性赔偿。实体赔偿方面还需要考虑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关系,考虑到补偿性赔偿是损失一倍的关系,标识惩罚性赔偿应介于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间,从信息知情权角度规制更容易保护公众利益,毕竟较容易举证,且可能和补偿性赔偿同时适用。建议对标识的惩罚性赔偿为原转基因食用油价款一倍至二倍,这个赔偿应是不需要举证责任的固定赔偿标准。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持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协调的内容,实体法方面也应规定在违反规定的企业方不能同时进行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情况下,优先进行民事赔偿,且应规定民事赔偿也应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正常情况下,如果所有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都来要求赔偿情况下,可能企业经营能力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不宜允许所有消费者来取得赔偿。其实,即便不是所有人要求赔偿,如果有上百人左右起诉要求赔偿且成功,这个转基因食用油生产企业的商誉也会受到比较严重影响,这是一种舆论惩戒。因此,在程序法方面,可考虑不适用代表诉讼或集团诉讼的规定方式,采用限定一定人数能求得赔偿的方式,不允许所有消费者来以标识损害诉因来诉讼。在这个原则下,可以规定发起诉讼方的条件。如规定原告方满足的条件应为:已经购买了该种产品,以避免滥诉;满足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原告条件。另外,应规定如原告总数达到100人,则其他诉讼不应再受理,为避免各地法院信息不对称而受理或审理,对受理的法院应做出要求,如指定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该类案件。

综上所述,称谓语作为日常交际用语的一种,它既是语言,也是文化,其背后所依托的是一个民族深厚的文化底蕴。[5]作为人们言语交际的先导和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称谓语值得大家重视和研究,它所涉及的语言知识与文化背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人们只有通过发现称谓语的不同来理解文化的差异,同时,从文化的角度对称谓语的不同进行研究,才能更加透彻地理解英汉称谓语差异的原因,从而更好地实现跨文化交际的目的,促进文化交流。

固定赔偿情况下,应处理好原告初步举证的证明标准,如国内无该等标准而国外有该等标准,或试验初步证明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探索)等。

总体看,需界定管辖法院、界定起诉人数并规定费用承担、合理规定惩罚赔偿、处理好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关系。

4 结语

鉴于转基因食用油的普遍应用和索赔艰难,鉴于转基因食用油容易带来公众恐惧,鉴于消费者知情权须得到保护,应将转基因标识和民事赔偿立法科学关联,而不宜以转基因事故发生为前提条件,也不宜以“但书”规定免责。

【参考文献】

[1]任雪松.雀巢触犯“道德律”[J].商务周刊, 2004(1):16-16.

[2]胡加祥.我国转基因生物、食品规制体系完善研究[J].贵州省党校学报,2008(1):100-108.

[3]孙静.我国转基因食品损害赔偿法律问题[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2014(1):26-27.

[中图分类号] D91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1995(2019)29-0179-03

基金项目: 本课题为江苏省教育厅立项课题(项目号为2018SJA0831)。

作者简介: 李良寯(1976.3-),男,蒙古族,祖籍辽宁康平,江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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