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 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探究
唐嘉蕴
[摘 要] 当今世界经济环境变化剧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于艰难情势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其作为国际货物贸易通行法律工具的地位难以为继,使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 条条文的解释势在必行。 文章通过分析国际学说、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有关经验,并回归第79 条条文本身,对该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的问题进行探究,希望能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CISG 艰难情势;不可抗力;法律解释;立法历史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 条与艰难情势关系问题的提出
1980 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① Analyze on whether CISG Art. 79 contains hardship. (下文简称“《公约》”)在30 多年的时间内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工具。 《公约》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提供了统一框架。《公约》以透明和易于理解的方式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国际贸易法的可预测性,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为了提高《公约》的国际接受度和普遍适用性,其条文绝大多数避免采用带有某一法系法律特征的概念,转而采用中性术语,并认可国际惯例的约束力,以及用普遍法律原则,填补公约漏洞[1]。 第79 条充分显现了《公约》的这种编纂风格。 第79 条是《公约》中对于合同一方免责情形的规定,该条未使用例如“不可抗力”“目的落空”等带有各种国内法色彩的词语,而是使用“障碍”一词,并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描述。 这种编纂方式在促进《公约》广泛适用的同时,也引发了第79 条适用范围是否包括艰难情势的探讨。
(一)艰难情势概念辨析
艰难情势这个概念通常在合同中的艰难情势条款中被提及,同时也出现在一些国家立法实践当中,例如澳大利亚《国家安全(房东和租客)条例》和《1948 年至1964 年房东和租客(修正)法》[2],其认为“艰苦条件”可被视为对合同中有关人员的受损情况的主观影响,“困难的情况”可包括任何明显损害经济、个人或其他方面的事项。学界广泛接受的艰难情势大致包含以下几个要素:首先,造成困难的情况的出现不在合同任何一方的控制范围内,自己造成的困难不在考虑范围内;其次,艰难情势涉及合同的根本;最后,困难情况的出现必须是不可预见的[3]。
(二)《公约》第79 条的规定与不可抗力
《公约》第79 条对于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免责的障碍的规定如下: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① 《公约》第79 条第(1)款。 。 第79 条中的“障碍”一词描述超出缔约方控制范围的事件类型,作为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免责理由[4]。 比较《公约》第79 条对于“障碍”的描述与艰难情势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非常接近。 然而学界一直以来公认的只是《公约》第79 条包括不可抗力,对于是否包含艰难情势,学界各方各执一词。 不可抗力是指由于构成合同基础的环境变化使得合同义务不可能实现的意外情况,这种环境变化是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控制的,且不是由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义务造成的[5]。 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都涉及合同环境的变化,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之间有着根本区别:首先,艰难情势情况下合同受害一方履行义务变得更加困难,但并非不能继续履行义务;不可抗力情形则意味着完全排除了合同方履行义务的可能,至少是暂时排除[6]。 其次,艰难情势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艰难情势的出现通常仍需要受损方继续履行义务,并可能最终导致合同的修改,不可抗力情形则导致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由于笔者主要讨论二者的范围关系,因此对其法律后果不做过多论述。
二、学术理论和法律实践
对于《公约》第79 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这一问题,一直是国际法学界的争论点。 主要观点大致分为形成时期较早的从《公约》制定之初即主张不包含艰难情势的观点和近年来逐渐变成潮流的主张包含艰难情势的观点。 两种观点都有着严密的理论体系和丰富的立法实践,是当今学者继续深入研究这个问题的基础和参考。 此外,国际上对于此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都各有不同。
(一)学术理论
1.肯定第79 条包含艰难情势。 2009 年《公约》咨询委员会第7 号意见写明,根据第79 条第(1)款,不可能合理地考虑到情况的改变,使工作过于繁重,可能成为一种“障碍”。 第79 条的措辞没有明确将“障碍”一词等同于使履行绝对不可能的事件。 因此,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援引艰难情势作为第79 条规定的责任豁免[7]。 《公约》咨询委员会意见代表了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较为权威主流的意见,其中明确表明,不能将“障碍”等同于履行不能的情况,并肯定了艰难情势在《公约》第79 条之下的适用空间。 这对于第79 条的解释和适用具有很大参考价值。 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施文策尔在其论著中,经过对近年来的其他学术论著和司法实践的总结,认为《公约》第79 条的确涵盖了艰难情势的问题。 虽然许多其他的立法,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第六部分和第七部分,对《公约》内部的艰难情势和不可抗力情况进行了区分,但都认定这两种情况应当交由第79 条进行解决[8]。此外,学者乔恩·里姆克指出,尽管《公约》第79 条使用的“障碍”一词是对合同履行困难的描述,它应该比不可抗力的标准更为灵活。 重大履行困难和履行不能之间应当具有细微差别,但这个差别难以统一定义。 在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需要进行逐案分析[9]。
理论上说,多节型过腔非但可以有三节型,而且应该还有四节型、五节型……N节型,尤其是两种不同材料组合成的多节型过腔,那形态就更为复杂多样。仅三节型的组合就应该包括“主调+级音+级音”“主调+主调+级音”“级音+级音+主调”“级音 +主调+主调”“级音+主调+级音”等类型。但实际上,由于曲牌唱调板则的制约,昆曲中的三节型过腔比较罕见。从中或可窥知,纵然过腔与字腔相比较,不管是音调的高低或长短,都比字腔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限度的,尤其是句幅不能冲破板则的制约。尽管如此,这种类型的过腔构式,还是存在的。
(二)国际立法实践
国际上也有大量关于艰难情势以及不可抗力的立法。 如《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共同框架草案》明确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规定。2003 年国际商会为艰难情势和不可抗力专门制定了标准条款。
(1)英国。 英国普通法系统中对于合同一方违约的免责情况,适用的一般是合同受挫原则。合同受挫原则比传统的不可抗力原则范围更为广泛,不要求合同终止的条件是一方完全的履行不能。 合同受挫原则从普通法传统的严格违约责任,即合同不可能原则发展而来。 按照英美法关于严格违约责任的做法,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在合同执行后发生的使履约不可能的条件并不能为履约提供借口[16]。 直到1863 年,这种教条主义式的解释规则才被改变。 在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中,法院改变了其传统观点:只有在合同是积极和绝对的情况下,而不受任何明示或暗示条件的约束时,才应适用严格的规则。 法院认为,在履行取决于某一特定人或事物的继续存在的合同中,“由于标的物的灭失或合同相关人的死亡造成的履行不能,可以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责任”② See Taylor v. Caldwell, 3 B & S 826 (Eng. 1863)。 。这是对合同不可能原则的修改,法院的这一判决也使合同不可能原则被纳入了英国法体系内。 合同受挫原则的基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志[17]。 著名的“加冕案”中,法官判决:“合同的履行是在与双方所设想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进行的, 因此,协议目的受挫。 ”③ See Krell v. Henry, 2 K.B. 740 (Eng.1903)。 依据今天英国国内法的合同受挫原则,挫折的先决条件与艰难情势概念要求的条件相似,但不同的是合同受挫原则下的合同救济方式与艰难情势不同:合同受挫原则只会解除合同,而艰难情势情况下法官可以修改合同。
实践中适用《公约》第79 条免除合同一方义务的案例较为少见,其中绝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点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困难是否构成第79条要求下的“障碍”。 近年来,在法院和仲裁裁决中,或多或少一致接受的是,《公约》第79 条确实涵盖了与艰难情势有关的问题[13]。 较早的法院和仲裁裁决中有对第79 条包含艰难情势持否定态度的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分别分析代表两方意见的较为典型的两个案例。
2.否定第79 条包含艰难情势。 否认《公约》第79 条包含艰难情势的观念始于《公约》制定过程中。 在准备工作文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公约》第79 条的目的是对承诺人违反合同的责任规定明确的限制,而“障碍”一词是在《公约》管辖的合同中免除赔偿责任的统一概念,而不是以“已改变的情况”为基础关于艰难情势的理论[10]。学者福莱波洛斯同样持否定态度。 他指出,《公约》第79 条只包括等同于实际不可能的障碍[11],仅使得履行变得更加困难的情况,不应该被归入第79 条中的“障碍”的范围内[12]。
(三)国际司法实践
《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规定,艰难情势是某些提升一方履行成本或减少获得利益,从而根本改变合同平衡的情况。 这些情况同时要满足以下要求:(1)这些情况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或受损害方在合同订立之后才知道这种情况;(2)受损害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考虑到这些情况的发生;(3)受损害方不能控制这些情况的发生;(4)这些情况发生的风险不由受损害方承担。 《欧洲合同法原则》对合同情势变化的定义是:一方履行变得更加困难,履行困难的原因可以是履行成本上升或所得利益减少。 其他对情势变化的要求是:(1)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2)合同订立之时任一方都没有合理地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3)根据合同,情势变更的风险不是由受损害方承担的。 国际商会指定的艰难条款对艰难情势的规定为:由于合同一方合理控制之外的事件,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变得过于繁重,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合理地被考虑在内。 然而作为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被用作准据法的《公约》,却并未对艰难情势和不可抗力作出规定。
案例一:Nuova Fucinati S.p.A. vs Fondmetall Int'l A.B.这是目前唯一一个明确探讨《公约》第79 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问题的案例。 意大利卖方与瑞典买方订立了钢铁买卖合同,卖方需要在买方选定的时间向买方交付1000 吨铁铬。 该合同没有不可抗力条款。 在合同订立之后到买方选定的交货时间之间,标的物铁铬的价格上涨了百分之三十。 由于市场价格上涨造成了“可见的极大的困难”,卖方向仲裁庭主张该合同无效。 由于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然而仲裁庭驳回了卖方基于履行重大困难免责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不适用《公约》,即使适用公约,因为卖方的义务并非不能继续履行,卖方的责任不应被免除。仲裁庭以意大利国内法为框架进行上述推理,并对《公约》第79 条使用的“障碍”一词进行辨析,区分履行不能和履行极其困难的情况,最终认定“障碍”的含义与意大利民法典一致,为履行不能。
案例二:Scafom International BV vs Lorraine Tubes s.a.s.该案件事实是买卖双方签订了钢管买卖合同之后,原材料价格上涨了百分之七十。 该合同没有价格调整条款。 初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的准据法《公约》对艰难情势的问题保持沉默,所以应当根据《公约》第7 条第(2)款,适用国内法对本案进行裁决。 负责审理上诉的最高法院认为,《公约》第79 条明确包含不可抗力情况,这并不意味着艰难情势被排除在该条之外。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情况的意外变化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平衡,例如本案中钢铁价格百分之七十的涨幅,可以根据《公约》第79 条第(1)款构成免责事件。此外,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第7 条第(1)款和第(2)款,对《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适用的必要性,必须根据《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填补空白,因此需要考虑《国际商事统一规则》对艰难情势的相关规定,适用艰难情势的制度,为履行困难方提供救济。
三、《公约》第79 条的法律解释
探究《公约》第79 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的问题,根本上需要回归条文本身进行法律解释。 《公约》自身对其条文的解释提供了一套方法;此外,也需要用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条文进行解释。
1.根据一般原则。 《公约》第1 条对其适用的范围作了规定,即“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第2 条至第5 条则对不属于《公约》调整的问题做了列举,排除了对合同和惯例效力、货物所有权、货物对任何人造成的伤亡责任等问题的约束力。 这意味着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出现的,除被第2 条至第5 条排除的法律问题外的其他一切法律问题,都属于《公约》的规定范围之内。 艰难情势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本身并未被《公约》第2 条至第5 条排除,因此应当在《公约》的规定范围之内。 然而《公约》第79 条确实未对艰难情势的要件及救济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艰难情势应当属于第7 条的“本公约所管辖事项而在本公约中并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当“按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求得解决”。
(一)《公约》法条解释方法
《公约》第7 条提供了对公约条文的解释方法:(1)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性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性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涉及本公约所管辖事项而在本公约中并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按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求得解决,在并无此种原则时,则按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解决。 《公约》第7 条构成体现国际商法当前趋势的现有标准① See CLOUT case No. 549。 :第7 条第(1)款详细说明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第7 条第(2)款说明解决公约“未尽事宜”,即“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的方法。 探究《公约》第79 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的问题,应当按照《公约》第7 条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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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统一适用。 《公约》第7 条要求各方在对《公约》条文进行解释时考虑《公约》具有的国际性,促进其国际统一适用。 笔者以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四个国家为例,分析不同国家和法系对艰难情势的规定,探求《公约》第79 条包含艰难情势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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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学者们广泛接受将《国际商事合同规则》作为解释《公约》的“一般原则”[14]。 《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前言写道:“《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可以用来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书。 ”《公约》不可否认地属于前述“国际统一法律文书”。 《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对合同订立后合同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合同一方遭受损害的救济手段,规定有艰难情势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 《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对艰难情势的规定对《公约》第79 条表述的“障碍”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并明确将艰难情势纳入第79 条范围之内。 这也符合国际主流学者的观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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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 美国关于合同情势变化的相关规定是商业不可能原则,它同样发展于合同不可能原则,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被规定。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规定:“合同订立后,由于某些合同假设下不会发生的事件的发生,一方当事人没有过错地难以履行合同义务, 该当事人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除非合同或环境有相反的要求。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对“合同不可履行”情况作了规定:“除非卖方已经承担了更重的责任或受上一部分法规约束,否则(a)卖方在遵守(b)和(c)的情况下,延迟履行或全部或部分的不履行行为不违背其合同义务,如果合同双方已商定,履行因发生假定不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能实现,或出于诚意遵守任何外国或国内政府规章或命令,不论其后来是否证明无效。 ”商业不可能原则允许合同一方在合同存在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其出现的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方对商业合同性质的关注[18]。 然而美国的法院一直拒绝将非履行不能的情况认定为免责理由[19]。此外,美国同样不将修改合同作为商业不可能情况的救济手段。
(3)法国。 法国对艰难情势的类似规定是不可预见原则。 不可预见原则即合同经济环境的根本变化。 法国国内法对履行不能的情况(例如不可抗力),和合同经济环境根本变化的情况加以区分。但是在法国的法律实践中,合同必须履行原则优先于合同重新分配原则。 原则上,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唯一的免责理由是不可抗力。 虽然法院严格适用这些条款,但在最近的判例法中出现了一些变化,具有更大的灵活性[20]。 尽管法庭并没有明确接受不可预见原则,但也未拒绝适用。 法国国内法对不可抗力适用的先决条件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148 条:(A)事件是“不可抗拒的”;(B)事件必须是不可预见的;(C)该事件必须是外部事件:供应商或分包商或合伙人的失败不能成为承包商的借口;(D)债务人没有过错:该事件应是不可避免的,绝对超出债务人的控制范围。 除此之外,法国立法内没有对不可预见原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4)德国。 德国国内法不严格地遵守合同必须履行原则,而是对艰难情势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 相似的概念在德国法内表述为交易基础丧失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275 条规定,合同订立之后,若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由债务人自身或其雇员的疏忽,则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可以免除。 合同履行不能可以是物理或法律意义上的。 上述合同不能履行,可以是在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在不对另一方造成不合理损害的情况下,仍是可能的[21]。这就使得德国法意义上的合同不能履行实际上广于传统意义上的履行不能,而与艰难情势要求的涉及合同根本的履行重大障碍相似。 此外,德国国内法规定的商业基础丧失原则将合同的修改作为救济方式之一,这也与艰难情势非常相似。
可以看到,上述四个国家的国内法普遍接受将尚未造成履行不能的合同情况变化作为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免责理由。 合同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出现重大困难,而又尚未完全排除履行之可能,这正是艰难情势的基本特征。上述国家国内法对艰难情势的近似情况的接受态度,使《公约》第79 条涵盖艰难情势成为可能。
李大钊同志充分肯定了马克思的阶级斗争学说,认为社会是阶级的社会,历史是阶级斗争的历史。因此,教育也是具有阶级性的,教育是国家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为本阶级的利益而服务。
(二)一般法条解释方法
除了《公约》第7 条的解释方法之外,一般法条解释方法同样可以帮助探求第79 条的范围。解释公约最重要的一般解释方法是历史解释,因为《公约》的立法历史为适用统一国际法提供了一个国际参考点,其记录澄清了《公约》措辞的目的和意图[22]。《公约》第79 条是由《国际货物销售统一公约》(ULIS)第74 条演变而来的。 第79 条从产生到演变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修改,第二阶段是贸易法委员会全体修改,最后一阶段是国际会议表决。 在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修改的阶段,原先《国际货物销售统一公约》第74 条就受到了质疑。 理由是该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免责的情况标准过低。 第74 条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情况变化导致履行更为困难,而非合同情况变化导致履行不能或根本改变合同平衡的情况下,即可请求免责。 工作组因此打算提高第74 条中对于免责情况的标准。 在修改会议中,挪威代表团提出将不可预见原则归入第79 条适用范围内,但这一提议遭到了其他成员国的拒绝,因为不可预见原则对免责的标准要求也仅仅是履行变得更为困难。 不可预见原则与艰难情势有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许多学者因此认为《公约》的起草历史说明了立法者将艰难情势排除在第79 条范围之外的意图[23]。 然而笔者认为《公约》的起草历史并不能成为认定第79 条排除艰难情势情况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不可预见原则与艰难情势并不完全相同。 不可预见原则指的是合同所处的经济环境发生难以预见的剧烈变动,导致合同履行更为困难的情况;而艰难情势则要求环境变化导致合同的根本受到影响。 两者对不可预见的损害对合同造成的损害程度的规定不同,因此不应当认为挪威代表团的修改意见被否决,是《公约》起草者排除艰难情势的表示。 其次,法律解释的目的是通过解释法律中尚未明晰的部分,使其在实践中能被更好地适用。 当今国际贸易环境变动剧烈,国际合同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因环境变化导致履行困难的情况。 如若一味要求合同受损方在达到履行不能的损害程度时,才有权主张免责,势必造成受损害方在遭受巨大损失但仍可继续履行义务时,不得不面临继续履行合同且没有救济途径的困境。 这与《公约》促进国际贸易的秩序和效率的意旨相悖。
四、结 语
《公约》第79 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这一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比对国际上的学说理论和立法及案例,将艰难情势囊括在第79 条范围之下已成为近些年来学界大势所趋。 笔者通过回归第79 条条文本身,利用《公约》自身提出的条文解释方法和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认为第79 条应当涵盖艰难情势。 这个结论在适应不断变化的全球经济形势的前提下,又同时满足了《公约》的国际性,可以通过国际司法实践不断予以确认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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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嘉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人员,北京 100875
[中图分类号] D96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 2728(2019)04- 0069-06
[责任编辑:戴庆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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