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对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制度回应,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逐渐陷入理论困境与实践困境。横观国外的司法责任制度相关立法,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在日后我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改革中,应将追究责任的重点转向法官的“不当行为”,并完善惩戒主体分配、加强外部监督,同时也要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实现法官独立与法官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错案责任;不当行为;法官惩戒;法官职业保障
错案责任追究制是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日渐下降的司法公信力的回应,关于错案责任追责是否存在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学界内众说纷纭,一部分学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信力。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追究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令法官与案件判决结果产生了直接的联系,易使法官在案件失去中立性。上述两种观点关注问题的层面不同,前者立足于司法公正,而后者注重维护法官的独立人格。笔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存在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规律。但目前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仍有许多诟病之处,值得我们探讨、商榷,笔者在此以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为主要研究对象,试图在此文进行探讨。
一.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概况: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历史沿革
错案责任制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就已初见雏形,我国司法制度自古以来就一直秉承着“重狱讼,慎刑罚”的传统。早在秦朝时期《云梦秦简》法律问答中便有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当时称为“不直”或“纵囚”。[1]之后的历朝历代都在此基础上或多或少的进行了适合自己朝代的变革,但大同小异。
进入新中国时期以后,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入了“地方试点、中央推广”的新发展模式,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最初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创制,后经最高法院的肯定,吉林、浙江、山西等地各级法院也相继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基本坚持了法官行为责任制的原有规定。近年来,我国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愈加明确。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将错案追究终身制从地方推广至全国;2015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28条确认了错案责任豁免制度,规定了不得作为错案追究的八种情形。除了上述法律规范文件以外,《法官法》中令规定了对法官的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
(二)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模式
想要厘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然要先明确我国的法官惩戒模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除了对法官的职业活动的限制之外,还对其司法活动之外的行为进行制约。如前文所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中,对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追责内容可以简要的将其概括为审判人员的职业行为。而在《法官法》第32条中,又规定了对法官法外违法行为的惩戒,如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行为,这些行为可以简要概括为审判人员的法外不当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对审判人员施行的惩戒制度具有二元制的鲜明特征,具体表现在惩戒事由二元性——法官既要受到错案责任的约束,又可能因为违反法官职业伦理的行为而受到惩戒。惩戒制度样态二元性——我国遵循的是以错案惩戒为主、违反职业伦理的不当行为惩戒为辅的制度模式。[2]在这样二元制的模式下,法官不仅要对自己的违法职业行为承担责任,还要对其不当的司法外行为承担后果。
二.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现实困境
(一)理论困境
1.对“错案”标准界定不统一
想要释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先界定“错案”的范围,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错案”进行统一的界定。总览各位学者对错案的认定标准,可以将错案定义归类为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以及三重标准说。[3]
目前,对于错案的标准界定,我国学者大多数主张主客观统一说,笔者认为以主客观统一说来认定错案相对合理,但审判人员只有在主观与客观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追究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会使错案的范围缩小。“错案”这一概念暗含“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判决”之意,本身就违背了司法规律。对于“错案”的界定,不能仅仅以实体结果为导向来确定一个案件是否为错案,而应该综合诉讼过程的复杂性和司法裁判的形成规律来界定“错案”。
2.错案责任追究的设权来源模糊
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错案责任追究进行规制,对法官进行错案责任的权力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与各地法院自行制定的处分办法。我国的《法官法》中并没有关于错案责任的相关规定,恰恰相反,根据我国《法官法》第32条规定可以明确我国法官法比起“案件的错误”更加关注法官“违法的行为”。也正由于对“错案”的标准界定不一、加之错案追究制度的设权来源模糊而使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错案的责任追究都各不相同,缺乏规制的错案追究可能会是模糊的、混乱的和随意的,这种随意性会使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不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
3.错案责任的阻却事由模糊
在我国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4条中,明确了三类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一是法律、法规尚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因认识偏差产生的“错案”;二是在法律适用中因理解和认识偏差造成的“错案”;三是由于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上的认识偏差引起的“错案”。在这三类免责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将“认识偏差”作为免责的理由。但认识偏差既可能来自于法官自身的学识、经验差异,也可能来自于其对事实和法律的故意曲解。由于“认识偏差”的主观性因素太强,错案是否因“认识偏差”而发生难以获得客观的证据支持。我们并不能忽视错案责任的阻却事由的重要性,合理的阻却事由构成会减少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审判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实践困境
1.独立担责与非独立的权力行使之矛盾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想要法官负责任的行使其审判权力,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发现,法官很难独立行使其审判权,受我国机关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权力相对并不独立,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化也较为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官想要独立的行使其审判权相对较难,想要独善其身的法官在实践中却很难慎独。如在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著名案件中,法官审判案件时多多少少都受到了政法委以及其它力量的干涉。但是错案责任的追究往往只针对审判人员,这就造成了法官独立承担责任与难以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之间的矛盾,在这样的矛盾之下,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似乎有失公正。
2.错案责任追究之逆向刺激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对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回应,但是错案追责本身来说是对司法人员的一种限制,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迫使法官不得不采取一些违背司法规律的非常措施——以调解来代替判决,迫使双方“定纷止争”,从而规避错案追究风险。有学者曾指出,以调解代替判决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河北、广西、河南等地甚至出现“零判决、零上诉”等现象。现阶段的司法改革旨在强化司法的独立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而错案追究终身制所引发的结案形式转型——以调解,和解代替判决,却与司法改革的意旨背向而驰。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三.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完善
一直以来,学界对于错案责任追究之存在的弊端、危害以及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必要性和具体途径都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当有见地的观点。纵观国内外的历史长河,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司法责任制的雏形。如古罗马使其的当事人上诉制度: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起诉原审法官,原审法官一旦败诉,就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现今,西方各国也基本构建了司法责任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亦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建立了错案追究的专门机构。此外,在追究法官责任的同时,其也不忘对法官的独立地位进行保障,可以说是实现了法官独立与法官惩戒的平衡。反观我国,虽然近些年来我们在错案责任追究制上的探索颇具成效,但是比起国外,我国的司法责任制明显显现出惩罚性的偏好。因此,在我国进行自身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时,应适当借鉴国外经验。
1.将错案追究的对象主要转向法官的不当行为
以“不当行为”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标准。应当在法官责任制中明确这一原则:只有法官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够追究法官的司法责任。[4]通过对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的司法责任制度的了解,我们不难发现在西方国家,往往对法官的惩戒重点是不当行为,而与法官审判行为相关的“核心领域”往往是受到豁免的。而就我国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来讲,我们更加注重以实体结果为导向,更加注重法官审理案件的“正确性”,而忽视了司法规律的复杂性。案件发生在过去,证据往往灭失或被丢弃,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要求法官所判决的每个案件都是完全“正确”的,似乎对法官群体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建议,在实体方面,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因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时,才对其进行惩戒;在程序方面,如果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破坏了刑事诉讼法或者各种相关法律的原则、规则时,对其进行惩戒。
笔者在前文也曾提到过目前我国错案责任追究的阻却事由较为模糊,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的“豁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我国将“认识偏差”作为错案追究的阻却事由。认识偏差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造成认识偏差的原因可能会是法官的学识、经验等原因,但也可能是法官故意曲解法律,究竟为何造成“认识偏差”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将错案责任追究的对象转向法官的不当行为,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豁免权,不仅仅是我国司法与国际接轨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在这样的规定之下法官的独立地位得到了保障。法官不必在审判中畏首畏尾,可以充分行使其自由心证,这样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完善惩戒权力主体分配
目前我国对于错案追究责任制的惩戒主体主要是各级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为此有学者反对将惩戒权力主体仅仅局限于司法机关,其认为将惩戒权力主体交由司法系统内,会陷入自我纠错、人情关系等泥沼,难以“自我革命”。[5]这样的惩戒模式也被成为“同体惩戒”,在这样的惩戒主体之下,相当于自己成为了自己的“法官”,裁判者很难保持中立,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目前大多数学者建议将错案责任追究的惩戒主体交由我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一观点确实具有可行性,横观各国的立法,如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都将这种惩戒权交由立法机关行使,以保证该权力行使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有效性。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的经验,对于法官轻微的不当行为,可以由惩戒委员会予以警告,对于严重的不当行为,则上报至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但是由于我国法官的身份双重性——一方面法官是审判人员,另一方面法官又受公务员体系调整,所以做好惩戒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交接也在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改革中显得至关重要。
3.加强错案责任追究的外部监督
上世纪90年代初的错案追究制到现今的错案追究终身制,一直以内部监督的方式作为法官责任追究的启动机制,外部力量始终难以成为监督司法系统的启动方式。所谓外部监督主要是指依靠司法系统以外的机构或公民对错案责任追究进行启动。加强外部监督,符合把公权力暴露在阳光之下,构建“阳光下的法庭”的司法改革潮流。因此,笔者建议加强错案追究的外部监督,拓宽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将公民也纳入其中。公民申请启动追责程序具有保护国家利益的积极意义:可以防止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是案件当事人消极对待错案责任追究可能存在的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但我们也必须对公民申请启动错案追究程序的理由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惩戒委员会予以调查,以防止公民滥用该权利。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应该充分的利用好网络的作用,加强错案责任追究的透明度与公开度。
4.法官保障制度与惩戒制度结合
本文中,笔者用大篇幅去介绍了错案责任的追究问题,但实际上想要推行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须与法官保障制度相结合,尤其是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保障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去行政化”。我国司法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预,其中既包括行政部门在财政、人事管理上对司法系统的干预,又包括司法系统本身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比如案件审批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等等,在这样的行政化干预下,法官的审判工作极易受到干扰,从而使法官的审判独立性难以得到保障。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淡化法院管理的“行政化”色彩,但介于我国现阶段国情,我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较大,想要做到审判独立仍有一定的难度。
除了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之外,还应建立一系列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如在德国,专职法官一经任用,即享有稳固的职业状态,不得违反其意志任意被免职、调职或命令退职。这样就保证了法官即便做出了“不讨喜”的判决,也不会受到关于身份的制裁。
四.结语
错案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其科学化与合理化关系到了整个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我们可以欣喜地见证我国一些法院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构建方面的努力,尽管其探索可能还不够完善,但的确也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经验。错案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事后追责,其规制法官的审判行为,防止错案的发生而最终达到实现司法正义的目的,但是其防范功能却是有限的。实践中,我们往往适得其反——由于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法官们往往畏首畏尾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与我们的司法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在合理完善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同时,我们也不妨从源头——错案预防入手。正如前文所讲,错案追责是一种事后追责,即便我们对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了惩罚,但是带给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创伤却是国家赔偿所弥补不了的。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这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6]所以,在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关注错案预防问题。错案的预防是一种系统的布局,需要各个环节的配合、协调,其中错案责任追究也是重要的一环,对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改革完善,我们仍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田也异:《宋代法官错案追究制的再审视——兼评我国现行错案追究制》,载《研究生法学》2014年第2期.
[2]参见詹建红:《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3]参见詹建红:《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西方经验及其借鉴》,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4]参见王迎龙:《司法责任语境下法官责任制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5]参见陈海峰:《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载《法学》2016年第2期.
[6]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7]田也异.宋代法官错案追究制的再审视——兼评我国现行错案追究制[J].研究生法学,2014,29(02):54-64.
[8]詹建红.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评论,2016,34(02):189-196.
[9]詹建红.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西方经验及其借鉴——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为参照[J].法学评论,2015,33(02):152-161.
[10]王迎龙.司法责任语境下法官责任制的完善[J].政法论坛,2016,34(05):136-146.
[11]陈海锋.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J].法学,2016(02):129-136..
论文作者:丛潇潇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标签:错案论文; 法官论文; 司法论文; 我国论文; 责任论文; 责任追究论文; 案件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