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难点与制度约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银行论文,难点论文,不良资产论文,证券化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环节
1.不良资产池的选择
欧美各国能成功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该资产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换言之,证券化的成功必然以被证券化资产良好的预期收益为前提条件。
从中国银行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来分析,中国银行的不良贷款与资产证券化的质量要求存在一定差距。首先,银行不良贷款能否产生未来现金流或者产生多大的现金流,具有不稳定性;其次,银行不良贷款组合具有异质性,组成中国银行不良资产的各种贷款不仅期限差异很大,而且风险水平也参差不齐;再次,银行不良贷款的大多数属于信用贷款,没有任何抵押品和担保品。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推出造成了一定的技术难题和障碍。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方法,国有银行现有全部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个类别。除了正常贷款外,其余四类均属于有问题贷款,而有可能造成损失和一定造成损失的是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贷款,这三类贷款是银行的不良债权。由此,我们认为,进入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不良债权应该限定于次级与可疑这两类。因为根据五级分类标准的划分定义,这两类都属于还款能力明显出现问题,用信贷管理手段已无法正常收本收息,但还有有效资产与之对应。而损失类的贷款大部分属于已无有效资产与之对应的全部无法偿还的坏账贷款,应用呆账准备金冲销,不再进入不良资产池,以降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良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仍然是优质资产的证券化。
从企业对象来看,也应对进入不良资产池的贷款企业做出要求。从目前来看,国有企业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企业经营状况好,负债结构合理的;二是企业经营状况较好,企业产品有前景,企业负债过多,还本付息压力很大的;三是企业经营能正常运转,但微利或亏损,贷款过多,而且还不了债的;四是资不抵债,产品市场前景不好,濒临破产的企业。那么,从选择的角度看,第一类企业,本身的资金循环顺利,运作正常,不属于改良的对象。第二类、第三类企业,本身发展、盈利有很大的潜力,但由于自身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阻碍了企业进一步发展的步伐,如果将其债务证券化,可以缓解压力,为还清债务获得时间与空间,到期还本付息可能性大。但对第四类企业,若进行资产证券化,到期难以形成现金流,不能还本付息。因此,第二类、三类企业才是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标。
此外,在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需要对银行不良资产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再进行分类。所谓分类,大体是按欠债企业的行业、地域、规模、资产质量等要求进行划分,在分类的基础上,按照某种特质形成贷款组合。一般来讲,证券化资产必须具备四个特征:多样性,同质性,损失的历史经验统计,条款和条件的相似性。在形成贷款组合时,应该让这些资产存在某种分散性,如地域的分散,这种做法有利于降低组合整体的风险。
2.不良资产收购价格的确定
一般说来,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其一,按合理市场价格收购,即由中介机构评定不良资产的价格,资产管理公司以此价格收购不良资产。这一方式的优点是充分体现了市场原则,缺点是逐笔评定不良贷款的价格,工作量很大。其二,按固定折扣率收购,即事先确定不良资产的折扣率,一般的,有抵押的为50%以下,无抵押的为10%以下,资产管理公司以此折扣率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也有按五级贷款分类确定相应的折扣率进行收购,例如次级、可疑、损失的价格折扣率分别为其贷款面值的70%~80%、25%~50%和0%~25%。这种办法介于按合理价格收购和按面值收购之间,既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又比较简捷。其三,按面值收购,即资产管理公司按不良资产的面值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其优点是简单快捷,短时间内可将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出来,使其尽快摆脱不良资产的困扰,并且在客观上构成对银行资本的补充。不足之处是不良资产的定价不符合市场原则,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按商业化原则运作和从市场上筹资。
目前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转移至资产管理公司多是采用按面值收购的方法。笔者认为,由于进入贷款组合的资产都是不良贷款,因此,应该予以折价出售。对于一般的不良贷款按固定折扣率收购,对于数额巨大的不良贷款采取合理市场价格收购的方式,这样比较符合公平的市场原则。对于如何确定贷款折价比率问题,无法做到非常精确,但是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考虑保留适当权利的方法。如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协议规定,一旦贷款追回超过合同的比率,则可以享有部分收益。
3.不良资产的真实销售
将证券化的资产转移给购买债权的特别目标载体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环节。资产转移可以被界定为真实出售和担保融资。如果资产在发起人和SPV①之间的转移为担保融资,资产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发起人破产时,抵押支撑证券的持有人只能以担保的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清算。如果资产是“真实出售”,发起人实现了资产的表外处理,SPV对基础资产拥有所有权,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就可以实现有效隔离。
从证券化的要求来看,这一交易必须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进行,真实出售是实现破产风险隔离比较严格的手段。进行债权转移时,应注意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出于税法的考虑,将转移视为出售;确保出售的报酬等于转移资产的相当价值;作为出售的交易要有文件记录;限制对发起人的追索数量;限制发起人再购买应收款的权利或义务;限制发起人保留在应收账款中的控制程度,维持分开的法律身份;避免进入到SPV和发起人的事务中。
债权转移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
(1)债务更新。即先行终止发起人和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合约,再由SPV和原始债务人之间创造新合同,形成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转让。转让是指发起人无需更改、终止原有合同,只需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直接把基础资产转让给SPV,即交易不涉及原债务方。转让的作用是要求债权归属的实在转移,是在债务更新之后最清晰的转移形式。对于转让而言,在任何管辖权下,首先是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移的方式,其次是实施这一转移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4.不良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的方式
对于投资人而言,债券的安全性来自两方面,一是所依托资产本身的经济强度;二是来自资产之外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担保。这些担保可以是由发债主体即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也可以是由与该融资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参与者提供。资产本身的经济强度与信用增级结构相辅相成,资产本身的经济强度高,信用增级结构的要求就相对简单,反之,则要求严格。
而所谓资产的经济强度通过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资产未来的净现金流量;二是资产本身的公允价值。在资产是不良贷款时,该类资产不论是净现金流量还是变现价值,都是缺乏预期基础的。因此,证券化就要求其信用增级结构能弥补经济强度的不足。进行信用增级的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1)超额抵押。债券的发行总额与充作资产的不良贷款总额之间存在一个差额。(2)次级/优先级债券的设计。债券发行总规模一分为二,一部分是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券,一部分是公众投资者持有的优先级债券。(3)债权银行所提供的担保。为使不良贷款能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出售不良贷款的银行必须对其贷款偿还的现金流做出保证。(4)财政部门保证。由于前期不良贷款多为行政性发放的贷款,因此,财政有必要对不良贷款的核销承担责任。(5)保险公司和其他商业银行的担保。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可以使其闲置保费收入实现再投资以及自身信用的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而商业银行通过出具担保函或信用证,则可为其提供表外科目的收入来源。
经过信用增级,证券的流动性将得到大大提高。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偿还本息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转移至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对其重组后返还给公众投资者,这是最理想的状况。然而,在企业不能或延期偿还本息时,在信用增级结构下,投资者的利益通过以下环节得到充分的保障。首先,商业银行从其普通账户中预先支付资金给资产管理公司。如果该不良贷款是政策性的不良贷款,商业银行可以要求财政部门从其发行的特别国债收入所形成的偿债基金中偿还;如果该不良贷款是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不良贷款,则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处申请再贷款;与此同时,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企业限期偿还,否则拍卖其固定资产变现。第二,在经过上述环节之后产生的现金流仍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券的偿还时,资产管理公司首先保证债券投资者的偿还,在有剩余资金时,才能偿还资产管理公司自身持有的债券。最后,这样仍不足以支付公众投资者持有的债券的偿还时,担保机构如保险公司和其他商业银行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当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1.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市场有效需求不足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它需要有稳定的资金来源,也就是需要有比较稳定的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从中国目前的资本市场来看,投资主体主要是分散的个人投资者。相较于资产支撑证券的复杂性,个人投资者没有能力对自己投资的证券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无法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投资可能带来的后果做出判断,也没有条件及时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对自己的投资策略进行科学的调整。这些因素决定了个人投资者不可能成为资产支撑证券的主要投资者。
从国际经验来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投资主体主要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包括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共同基金以及外国机构投资者。而中国的资本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有实力参与证券投资的机构投资者数量很少,加之中国对保险基金、商业银行资金、外资进入证券市场仍有较严格的限制,这直接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海外投资者对于不良资产的投资,更多的是看重通过购买债权来参与部分国有企业的改造,让这些项目能够起死回生,再行出售,获取资产价差。如果购买的是资产化债券,那么投资银行将不能参与这些项目的重组改造,只能被动地等待这些不良资产的现金流入。这些因素表明,通过机构投资者来大规模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时机还不成熟。
2.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缺乏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资信评级业在中国还属于新兴行业,一方面投资者对资信评级机构认识不足,另一方面资产评估业还存在评估管理尺度不一、政出多门,机构过多,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资信评级机构信誉低、独立性差,在投资者心目中没有影响力,缺乏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资信评级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得资产证券化的魅力大为减弱。
其次,担保组织与法规有诸多限制。一是由于《担保法》对国家机关充任担保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而要求政府为住房抵押贷款进行担保支持存在实质性障碍。《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浮动担保制度,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否定了国外普遍存在的浮动担保制度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由于没有浮动担保制度,将企业全部财产做担保时,在企业财产缩水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抵押协议无效,使得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二是担保权益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在登记机构、类别、公信力和管理手段方面存在欠缺。中国至今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标准。因此,如何通过登记制度保障资产证券持有人的担保权益,仍有待解决。三是缺乏动产担保制度。中国缺乏相应的动产担保制度,要设定产生优先权的担保权益,必须在有关部门履行登记程序,由于中国登记机关政出多门,手续繁多,费用昂贵,增加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而如果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则可能存在法律认定无效的风险。
3.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资产证券化缺乏制度保障
资产证券化的过程牵涉众多的交易主体,包括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银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机构投资者等,其交易结构复杂,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其运作。而中国现有的相关立法难以指导资产证券化的正常开展,同时缺乏资产证券化方面的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资产证券化的从业机构的组织形式、证券化资产的组合、收益的来源和分配进行严格的规范,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甚至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直接阻碍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推行。具体地说,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特定目的载体(SPV)存在法律制度障碍。首先,法定资本金制度增加了SPV的设立成本。《公司法》规定了中国实行法定资本金制,且出资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就要求以公司方式设立SPV须注入最低限定的注册资本,无疑增大其运作成本;同时关于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得以贷款等债权为财富基础的SPV在设立时存在障碍。第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资格限制,阻碍了证券化的推广。《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债券发行条件,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需要经济效益良好,发行债券前3年盈利。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一般是由新设立的SPV发行证券,难以满足该项条件。第三,发起人资格限制。在中国目前呼声较高的是银行资产证券化,由银行作为发起人构成SPV,但中国现阶段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银行资产可通过销售实现业务分离,不参与SPV建立,参与资产证券化,但资产证券化成本随之上升。
(2)税收制度方面的限制。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主要有:资产销售过程中的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印花税和营业税;证券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SPV的所得税,等等。证券化资产收益空间有限,使其可操作空间有限,如果按现行税制、税率征收,将使其失去经济运行的可能性。在流转税上,现行的营业税为5%,而资产化证券收益率不可能高于20%。在所得税上,SPV是一个“空壳”公司,如果其交纳所得税,将极大增加资产证券的成本,印花税、房地产税等也有同样的问题。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美国政府曾在1976年和1986年两次修正税法,对项目融资机构给予优惠。中国若不修改现行税法中的有关规定,资产证券化运作将难以实现。
(3)会计制度存在缺陷和障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行过程中会遇到许多会计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出售或融资的确定,合并问题以及剩余权益投资。目前,中国尚缺乏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相应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处于空白状态。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的会计准则,使得主管部门很难对证券化业务实行有效的监控。
三、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建议
1.培育完善资本市场,放宽机构投资者人市限制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流通需要一个良性和规范的市场环境,需要一些有实力、有远见的机构投资者参与进来。因此,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政府应改革现有的政策规定,进一步放宽对机构资金包括保险资金、商业银行资金、外资等入市限制,以促进资本市场投资需求的充分发育,提高资本市场的运行效率,推动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开展。
2.建立相关的法律政策体系,完善市场运作机制
(1)建立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相配套的法律保障机制。从国际经验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便于证券化业务的开展都相应出台了各自的资产证券化法规和条例,中国也应结合金融市场发展的特点并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法规,并对现有的与实施资产证券化有障碍的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税法》、《会计法》等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为今后开展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规范金融中介机构的运作。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降低证券化成本,应该采取多种措施完善信用评级制度及其运作。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其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弄虚作假、乱收费等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可以考虑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中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以此来建立一个独立、客观、公正、透明的信用评级体系。
(3)规范证券化主体行为,化解道德风险。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也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其众多的行为主体不可避免地要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进一步增大了市场风险。为此,必须在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同时通过法律等手段加强外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各个行为主体尤其是商业银行的操作行为,提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息透明度,在证券化的推行中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化解道德风险。
3.完善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和税收政策
对于会计和税收问题,中国在处理时必须首先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即交易各方不因证券化融资而多缴税或者少缴税。另外,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资产证券化顺利开展。
(1)关于资产销售过程中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当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时,如果符合“真实销售”的条件,那么由此产生的任何损益都必须计人发起人的课税基础。
(2)关于资产转让过程中的营业税和印花税。由于资产转让为“真实销售”,按照现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就必须缴纳这两个税种。这将使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会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进行。因此,有必要减免营业税和印花税以降低融资成本,这也符合税收中性化的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3)关于投资者的税收问题。国家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化解银行不良资产,因此必须鼓励和促进不良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提高不良资产证券的投资吸引力,所以目前可以适当减免所得税。
(4)关于SPV的所得税问题。SPV的惟一目的就是购买基础资产并以此支持发行相应的证券,它不能像一般的公司那样从事经营活动和承担债务。鉴于SPV的特殊性和国外做法,对其所得不应征税,以免增加不良资产证券的成本。
4.建立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监管体系
建立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体系,首先需要明确监管的主体。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多个部门,如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地方政府,等等。众多的部门管理显然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而新设一个专门监管机构又会加大经济负担。
证监会拥有丰富的证券监管经验,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又有比较完备的监管体系,因此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应以证监会为主导,同时其他部门也承担一定的职责。各监管部门的权限要进行明确的划分,在履行职责时要加强协调和沟通。
在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加强对基础资产的审查,从源头上控制风险;第二,严格限制SPV的业务范围,禁止其从事任何与资产证券化无关的业务;第三,规范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程序,如真实销售的认定、信用增级与评级、会计处理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等;第四,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尤其是资信评级机构的管理。
监管机构根据实际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完善各项规则并提出立法建议,从而保障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稳健运行和良性发展。
注释:
①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设主体,它是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机构,负责根据发起主体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发行证券。特设主体是为资产证券化而建立的独立机构,一般不经营其他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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