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研究范式的构造、确立及其变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法论文,范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4—0029—08
“范式”这个概念之所以能够在诸多学科中广为流行,在相当程度上归功于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他曾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率先成功借用这个概念批判其时盛行的逻辑实证主义①。库恩认为,科学界是由一个流行的范式所控制的,那个范式代表科学界的世界观,它指导和决定问题、数据和理论的选择,直到为另一个范式所取代。库恩意义上的“范式”,主要是指特定的科学共同体从事某一学科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型”,它包括共有的世界观、基本理论、范例、方法等,它实际上是共同体从事科学活动的共有信念和价值标准。② 尽管中国公法实践与公法研究其实一直都自觉、不自觉地处于某种范式之中,但直到最近几年,范式这个概念才逐渐成为我们自我反思的一种基本方法。
一、公法研究范式的构造
在中国法学界,不同学者对范式概念作出不同的描述或者定义。例如,张文显认为,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它决定某一时期的科学家观察世界、研究世界的方式。…苏力认为:“所谓范式,大致可以说是指获得了一批坚定拥护者‘学术共同体’,同时又为某个领域提供了比较稳定且有待解决的一组核心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进路和共享规则的研究成果。”[2] 笔者认为,公法研究范式结构主要由四种基本要素组成:一个被假定为有解的公法学难题,一群持有相同学术见解的公法学人,一套获得普遍认同的理论框架,一个或一些得到广泛模仿的代表性范例。一个完整的公法范式必须同时具有这四种基本要素。
(一)一个被假定为有解的公法学难题
库恩认为:“存在这样一种成规的牢固框架——概念、理论、仪器以及方法论方面的成规就会产生一种把常规科学同解决难题联系起来的隐喻。”[3] 一个公法研究范式之所以能够形成,首先在于存在一个被假定为有解的公法学难题;那些有志于寻找答案的公法学者,由于朝着这个共同的目标努力而成为同路人。尽管公法学难题既可能关乎公法整体,也可能指向公法现象局部,由此形成了范围大小不等、指向互不相同的公法研究范式,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被假定为有解。“一个难题的固有意义虽然没有标准,但肯定有一个解。”“如果没有一种范式理论规定了问题并保证有一个稳定的解,就很难设想会有这么多精心的努力,更不会产生任何成果。”[3] 也就是说,虽然对应于不同公法范式的公法学难题的难易程度不同,例如解决权力滥用问题肯定比解决权利滥用问题要困难得多,但所有这些公法学难题都被假定为有答案,公法学研究就是要寻找答案,这就为公法学者提供了研究激励。当然,虽然一个范式当中的所有公法学者都共同致力于求解同一道公法学难题,但由于彼此之间存在着知识背景、研究偏好等各方面的客观差异,因此可以选择不同的解题进路,提出优劣不等的理论对策,至于哪一种答案是最优解,只能诉诸公法实践检验。
与公法问题具有时空性相对应的是,公法学难题也变动不居、层出不穷,这就导致不同的公法范式表现出程度不等的时空性;一旦公法学难题告解,那么这些公法学者就有可能因寻解其他公法学难题而被整合到其他范式中去。
(二)一群具有相同学术见解的公法学人
一种公法研究范式就是一个“圈子”,同一公法研究范式当中的不同公法学者都是一个圈子中的人。库恩认为:“‘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4] 无论什么类型的公法研究范式,都必然要对应于一定数量的公法学者,这些公法学者因某种共同因素的联结而形成一个学术共同体。
这种“共同因素”应当是什么?张文显的回答是:“范式为一个时期的科学家集团所共有,持同一范式的科学家因其具有共同的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技术而组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1] 亦即,将不同的公法学人凝聚在一个公法范式之下的力量,主要是公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而非其他什么东西。不过,由于“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技术”都是弹性很大的概念,同一范式之中的不同公法学者的公法世界观和方法论完全相同这几乎绝无仅有;更多的情形是,不同的公法学者之所以能够集聚在同一范式之中,乃是由于他们都遵从某种“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技术”的底线。底线的高低,与公法学人共同体的松紧程度是正相关的:底线越高,公法学人之间的相似程度就越高,公法范式就越紧密。如此一来,按照由紧到松的顺序,公法学人共同体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公法研究课题组。由于作为研究成果的报告、论文和著作对逻辑性和整体性有严格的要求,课题组成员因此不得不在研究主题上持有同一学术立场,表现出相似的研究姿态。正是这种严格要求,导致课题组不可能很大,也不可能持续时间很长,故而只能形成一种规模较小的短期研究范式。
二是公法学派。公法学派主要由倡导者、追随者和支持者等不同的公法学人共同组成。他们志同道合,因为共同的理论主张而聚集成为一个理论阵营。一个学派通常就是一种研究范式。例如,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确立的交易费用研究范式③,以狄骥为代表的公共服务学派采用的社会连带主义研究范式,以罗豪才为首倡者的平衡学派确立的均衡研究范式等[5]。
三是公法研究的同路人。有许多公法研究范式是由公法学研究的同路人自发形成的,一些公法学者因关注同一公法主题且“英雄所见略同”而形成一种公法研究范式,例如行政程序法典化研究范式,行政行为非强制化研究范式等;或者由于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进路研究公法问题而形成一种公法研究范式,例如公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公法社会学研究范式等。正是在这个宽泛的意义上,绝大多数公法学者不仅因其研究见解或者研究进路的相似性而要被归入某种公法学范式之中,被贴上某个公法学人共同体的标签;而且由于归类的标准和方法不同,一个公法学人有可能会被同时归入不同的范式之中,因此要被同时贴上不同的公法学人共同体的标签。
(三)一套获得普遍认同的理论框架
公法学人是范式的主体,公法理论框架则是范式的载体。在张文显看来,范式已经被广泛地用来表征或描述一种理论模型,一种框架,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解现实的体系,科学共同体的某种共识。[1] 由于科学共同体是通过建构一套基本理论框架的方式来确立一种范式,因此一套获得一群公法学人广泛认同的公法理论框架,就成为公法研究范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逻辑上,能够全面反映公法学者描述、解释、评价和预测公法现象的基本学术立场和主要见解的公法理论框架,主要包括公法原则、利益基础、价值取向、功能定位、机制设计、权力和权利结构、制度变革、公法方法等基本要素,它们彼此关联,缺一不可,这些公法的基本范畴共同构筑了一个完整的公法理论框架。
一则不同层面的公法理论框架在结构上具有相似性,都要由这些存在内在关联性的基本要素构成;无论是宏观层面、中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的公法研究范式,上至公法理论基础研究范式,下至研究行政强制制度研究范式,与其对应的理论框架都由这些基本要素共同构成;不同层次的公法理论框架之间的差异,主要不是结构上的,而是体现为内容的抽象程度。
二则这套公法理论框架应当得到普遍认同,它既是公法学研究的结果,又是进一步研究的前提;既为公法学者提供了研究平台,又确定了公法学研究的边界;公法学者是置于公法理论框架之中的行动者,而公法理论框架则是公法学者“诗意地栖居”的寓所,公法学者与公法理论在同一个范式中实现了互动。随着公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拓展,公法理论框架也随之趋于完善。
三则一个公法理论框架类似于一个公法学研究坐标,同一种公法现象在不同的公法理论框架中有不同的定位,呈现为不同的姿态。公法理论框架决定着公法学研究的视野,限定了公法理论创新的空间,锁定了公法学研究的方向,标明了公法学研究可能发现的“谜底”,预设了公法学者可能发现的公法规律——如同科恩所言:“定性的范式和定量的定律之间的关系如此广泛而密切,以至于从伽里略时代起,在设计出用于实验判定的仪器以前许多年,人们就常常借助于范式而确切地猜测出这些定律来。”[6]
四则公法理论框架越坚实,公法研究范式就越稳固,二者同舟共济;公法理论框架获得愈加广泛的认同,公法研究范式的生命力就会愈加旺盛,二者荣辱与共。公法理论框架与公法研究范式的形影不离,决定了公法学者如果全盘接受一套公法理论框架,那就等于宣告进入一种公法研究范式;反之,如果公法学者要想退出一种范式,那就与某套理论框架挥手作别。④
(四)一个或一些得到广泛模仿的代表性范例
库恩认为,这种给人启发可供精选类比的模型即是范例,“‘范例’正是为‘范式’的第二种更基本的意义提供了新名词。”[6] 如同一个经典的判决依靠遵循先例原则而发展出一种法律传统一样,一篇经典的公法文献由于被接受、模仿、注解和引用等而发展出一种公法研究范式。例如,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被视作新制度学的奠基之作,拉德布鲁赫的《法律上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揭开了建构实质法治研究范式的序幕,而罗豪才、袁曙宏和李文栋合作的《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则成为中国行政法平衡论研究范式的开山之作。
代表性研究文献之所以总成为公法研究范式的脊柱,主要在于它们通常最早、或者最深刻或者最全面地直面某一公法学难题,它们通常出自特定公法学人共同体的代表或者核心之手,它们通常构筑了某种公法理论框架的雏形,它们通常被公法学人共同体视作理论研究的“宪章”而一体推崇,它们通常因此被其他公法学人视作这一范式的成立宣言。
大致说来,研究范例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一则依靠其在公法研究范式中具有的圆心或源头的权威、甚至神圣地位,对公法学人共同体产生足够的凝聚力,并统率起同一范式的不同研究行动。
二则同一范式之下的不同公法学者,其研究行动在相当程度上是主要围绕着代表性研究范例依次展开,或侧重于布道,或侧重于注解,或侧重于细化,或侧重于发展,或侧重于批评,等等,从而形成一种各司其职的研究共同体。这一点集中体现为公法学人从不同角度对研究范例的不同方面加以反复引用。研究范例犹如一个取之不竭的理论仓库,不同的公法学者各取所需,研究范例促成了公法学人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分工与合作。
三则研究范例具有示范功能。由于代表性研究范例在同一范式之中被当作一种研究经典样板,是公法理论框架的微缩版本,是研究立场和主要学术见解的结晶体,因此也就自然要在多种意义上成为公法学研究的模仿对象。例如,或者模仿其谋篇布局的结构方式,或者模仿其发现、分析和解决公法问题的研究进路,或者模仿其搜集信息和组织知识的方式,甚至模仿其叙事方式或论说的语气。对研究范例的模仿其实就是一种学术传承,这就使得相关研究表现出明显的家族相似性。
四则研究范例具有启示性。一个研究范例,尤其是“宪章”性的研究文献,它的每一个见解可能都是公法理论框架的一个重要分支,每一个判断都可能指向一个解决具体公法问题的理论通道——“从范例中寻找具体的解题方式。”[7]
作为一种公法理论体系的蓝本,公法学研究范例成为公法研究范式的灵魂、象征和旗帜,其重要意义不言自明。公法研究范式因此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潜在的危险:如果要解构一种范式,那么攻击其研究范本,尤其是似是而非地攻击最古老的、最经典的、并非最全面的研究范本,就经常成为首选。
三、公法研究范式的确立
依照范式的运动规律⑤,公法研究范式的生息过程是确立、修正与终结的三部曲。其中,公法研究范式的确立,不仅是一个新范式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往往同时也是一个宣告旧范式由强变弱、从有到无的衰落灭失过程。
(一)公法研究范式的确立起因
公法学者之所以会产生建构一种公法研究范式的创意,主要归因于公法学上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公法难题,它有两种基本形态:
其一,公法学难题是首次进入公法学研究视野的公法新问题,需要公法学加以回答。这种首次进入公法学视野的“公法问题”,既可能是传统公法实践中从未出现过因而也就得不到公法理论照射的新问题——例如电子空间中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规范和调整问题,也可能是在公法实践中虽然久已存在但一直未能进入公法学研究视野的老问题——例如行政指导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将其作为一个行政法问题加以研究的,却只是最近的事;还可能是公法的老问题以新面孔的出现——例如公法机制设计是个老问题,但如何建构一种制约与激励相容的现代行政法机制却成了一个新问题。
其二,这个公法难题是公法学者曾经作出解答的公法老问题,但现在需要公法学者重新加以反思和回答。原有的公法学理论或者是被实践证明是一种错误答案——例如将政府假定为永远守信的全能政府,或者是一种明显背离现代公法实践发展趋势的论断——例如将公法体系的重心定位为公共管理而忽视公共服务,或者是一种明显滞后于公法发展步伐的公法理论主张——例如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或者是一种缺乏足够说服力的公法解读——例如无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的普遍存在而仍将行政行为界定单方的、强制性,或者是一种不易理解的烦琐理论——例如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繁琐解释。
公法学以公法现象为研究对象,无论是针对未曾照射到的公法新问题,还是针对未曾全方位透视的公法老问题,都激励着公法学者从公法问题出发,寻找令人信服的答案,进而产生建构公法学范式的动因。
(二)公法研究范式的确立过程
公法范式的确立,关键在于从无到有、由少至多地形成一个公法学人共同体。一种公法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完美,如果得不到其他公法学者的认同和响应,那就不可能形成一种公法研究范式。就此而言,一个公法学者虽然可以一厢情愿地提出一种公法理论主张,却不可能据此从无到有地建构一个公法学范式。确立研究范式的过程体现为个人研究与集体选择趋于一致的磨合过程,它通常要经历三个环节:
首先,由特定公法学人针对特定公法问题提出某种公法理论主张。此于确立一种公法范式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它为将有可能形成的公法研究范式提供了许多基本因素:这种公法理论将会成为公法理论框架的雏形,提出这个公法理论的文献将会成为公法学研究范例,公法理论所指向的公法问题将会成为公法范式所共同关注的核心难题,而公法理论的提出者可能就是与公法范式对应的公法学人共同体的核心或者代表人物。
其次,其他公法学者对这种公法理论的接受和认同。一种关于公法学研究的价值观、进路或者方法论的公法理论主张提出之后,如果它显示出足够的理论磁性,能够在公法学界产生广泛影响,并吸引一定数量的公法学者的认同,那就有可能据此形成一种公法研究范式。
最后,公法研究范式因成为公法学人共同体的行动实践而得以确立。公法研究范式不仅是静态的理论框架,更是一种研究行动的实践。当一定规模的认同这种公法理论的公法学人能够自觉地遵循一个共同的公法理论框架,在研究范例的示范下共同致力于探讨解决同一公法难题时,一种新的公法研究范式事实上就此得以正式确立。
(三)公法研究范式的确立标志
前已论及,公法研究范式由四种基本元素构成,只有当这四种元素同时具备时,一个公法研究范式才算正式形成。公法范式经常要诉诸一些标志来“宣告”其确立。对于一个表现为课题组的公法学人共同体而言,其标志可能就是课题组的成立;对于一个表现为公法学派的公法学人共同体而言,其标志可能是一个研究机构的成立,或者一本论文集的出版;而对于一个更加广泛的公法研究范式而言——尤其是关乎整个公法学研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言,其成立标志则经常是一本权威的公法教科书的问世,诚如库恩所言:“有了一本教科书,科学家就可以从教科书中没有达到的地方开始研究,从而可以高度集中到共同体所关心的最微妙、最深奥的自然现象中去。”[3] 一本权威的公法教科书的流行,标志着一种时尚的公法研究范式的普遍确立;一本公法教科书发行量的大小,则是衡量公法研究范式兴衰程度的晴雨表。因此,要推动公法学的成熟,那就不仅需要发表大量的公法学论文和专著,最重要的就是撰写一本权威的公法教科书来宣扬、巩固和扩展某种公法研究范式。只有当权威的公法教科书问世之后,公法学研究才能从此进入常规科学时期。
三、公法研究范式的变迁
如同从来就没有一种公法学理论能够成为终极真理一样,从来也没有一种公法研究范式能够亘古不变。公法实践日新月异,公法难题不断变化,公法知识不断更新,就此而言,公法研究范式从它确立那一天起,事实上就已过时了。这就意味着,如果公法研究范式不依靠马不停蹄的变迁来追赶公法实践,那就难免要因落伍而被淘汰出局。概而言之,公法研究范式的变迁主要表现为修正与转换两种基本类型,前者属于自我调整,后者则属于新旧替代。
(一)公法研究范式的自我修正
自我修正是公法研究范式的一种常规的、必然的生存方式。公法研究范式唯有理性舍弃,善于对细节和局部予以自我否定,才能获得整个框架的完善和发展。
导致公法研究范式自我修正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例如,可能是公法学研究细化和深化的结果,可能是对来自其他公法学者批评的一种回应,可能是对其他理论主张的一种借鉴等。究其根本而言,却是公法研究范式的天然惰性和公法实践的活性之问的内在张力造成的。一种研究范式对应于一种研究视野,尤其是一种公法研究范式的确立,意味着一种常规性的公法学研究视野就此框定。公法研究范式一旦确立,就会本能地趋于保守和封闭,就会产生明显的路径依赖性和思维定式,就会思定而非思变,就会产生严重的惰性。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公法现象却是变动不居的,要求公法学研究必须是“常为新”的。
如何缓解这种张力?如果我们不打算将生动的公法实践强行地硬塞进呆板的公法研究范式,那就不得不对公法研究范式加以经常性的反思和修正,以免误读公法现象、阻碍公法实践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修正公法研究范式既可能是追求理论的完美和精致的需要,也可能是为了回应其他公法学者的批评,但就其根本而言,是为了缓解公法理论与公法实践之间的内在张力,回应公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公法研究范式能否通过自我修正来缓解这种张力?库恩的回答是,虽然“常规科学往往压制重大的革新,因为必然打破一些基本成规。但是只要成规中有任意性因素,常规研究的本性又可以保证革新不会被压制很久。”[3] 事实上,任何公法研究范式都并非铁板一块,可以通过边际调整的方式来实现自我修正,通过对调整观察公法现象的“焦距”,来更为清晰地观察公法现象。
大致说来,公法研究范式的自我调整可以三种方式进行:一是在坚持公法学研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本不变的条件下,对公法的利益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机制设计、规范结构、法律方法等基本理论主张的细节加以微调,以便反映公法实践的新发展。二是在确保公法学的核心难题不变的前提下,对问题的结构和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加以重新定位;或者是在坚持其所立足的公法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对公法理论体系的细节加以调整;或者是为了适应公法实践发展的需要,从对经典范例的模仿调整为对新近代表性研究范例的模仿。三是在坚持公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确保公法学研究的基本命题、基本范畴和主要理论主张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对公法学的研究视角、研究进路、知识结构和研究方法等方面加以微调,以拓展公法学研究视野,完善公法理论体系,增强公法研究范式的说服力。
(二)公法研究范式的转换
公法研究范式的自我修正,虽然可以消化大量的公法学问题,但不可能自我消化所有的公法问题,一旦某种研究范式无法通过自我修正的方式来解决公法学问题,那么它迟早都会被淘汰出局,在其衰败的地方会迅速成长出一一种全新的公法研究范式取而代之,从而完成一次范式转换。
1、公法研究范式转换的前提是出现,严重的范式危机
库恩认为:“危机是新理论出现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一种理论的变形骤增,正是危机的一般迹象。”[3] 公法研究范式出现危机的显著特征就是反常问题的大量涌现。公法(学)问题本身并无正常与反常之分,当我们将某种公法问题称为反常问题时,其实已经在有意无意中选择了特定的公法理论框架作为参照系:属于公法理论框架之中的、现有公法理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是正常问题;反之,超出公法理论框架之外的、现有公法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则是反常问题。
反常问题有可能出现在研究范式的各个部位:或者是范式定位的核心难题有误,例如将现代行政法错误地定位为管理法或者控权法,政府与公众之间朝着良性互动的趋势发展就会成为反常现象;或者是其所依据的公法理论框架有缺陷,例如依据行政机关范式不可能解释行政主体的多元化。反常问题因公法研究范式的不同而不同:在横向上,不同公法领域的研究范式所对应的反常问题不同;在纵向上,不同层面的公法研究范式所指向的反常问题也差异明显。反常问题既可能是新生的,也可能是潜伏已久的旧问题的浮现;既可能是公法结构内生的,也可能是外在社会结构变迁强加的;既可能是公法特有的,也可能是整个法律所共有的。归根到底,反常问题都属于公法实践问题。也就是说,公法研究范式的危机主要不是源于公法理论本身的逻辑性缺陷,而是根源于公法理论无法解释的公法现象。
只有当反常问题足够多且足够严重时,才会导致范式转换。任何公法研究范式不可能做到毫无例外,对于那些少量的、不太严重的反常问题,公法研究范式通常可以通过自我修正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只有当反常问题“涌现”,而且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致使现有研究范式无法通过自我完善的方式来消化这些问题时,才会出现范式危机。反常问题的涌现和范式危机的出现,标明现有公法研究范式走进了死胡同,除非寻求范式转换,否则这些反常问题就不可能通过正常的方式彻底解决。
2、公法研究范式转换是一场公法理论革命
相对于温和的、边际性的、有节制的自我修正而言,取而代之的范式转换无疑是一场剧烈的理论革命。其“革命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研究范式转换是一种公法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调整。公法研究范式是一个整体结构,公法学难题、公法理论框架、公法学人共同体和公法学研究范例这四种基本要素缺一不可,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意味着既有范式因发生结构性改变而不复存在。新范式对旧范式的破坏性总是颠覆性的,无论是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连根拔起”式的全部否定,或者是抽除顶梁柱的部分否定,都将会导致整个研究范式的瘫痪,都将导致公法理论框架的塌陷,也因此将导致相关理论体系的重构。例如,传统公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权力制约或者社会秩序,一旦我们将其置换为解决公共权力、公民权利结构失衡时,就会出现公法平衡论对管理论和控权论的替代。[8]
二是公法学研究结构因公法学人共同体的解体和重组而发生重构。公法研究范式与公法学人共同体形影不离,一旦公法研究范式发生转换,公法学人共同体就不复存在。解体之后的公法学人或者寻找新的公法问题作为努力目标,或者寻找新的公法理论框架作依靠,或者寻找新的公法学研究范例来作为行动榜样,总之要寻找一个总的凝聚核来重新组合起来。公法学人的知识无疑是最重要的研究资源,其配置方式和组合形态对于公法学研究而言至关重要,公法学人的重新组合,必然带来公法学研究资源的重新组合,带来公法知识结构的重构。
三是公法现象因为范式转换而焕然一新。一种公法研究范式只能容下一种形象的公法现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研究范式决定着研究视野,公法学者因受前见和既有理论框架的限制,很难看到范式之外的公法世界;再加上公法现象在通过“概念之门”由一种客观发生的纯粹事实变为公法学者眼里有意义的公法现象时,其实已经由于受到挤压而发生程度不等的变形。但是,公法世界会因范式转换而令人耳目一新。例如,原本奇怪的反常问题变得可以理解;原本百思不解的公法学难题有可能迎刃而解;原本懵懂的公法世界变得豁然开朗;原本视而不见的公法问题一起涌进视野;原本边缘化的公法现象一夜之间变成了公法世界的核心;被赋予不同意义的各种公法现象如同重新涂色而面目全非;不同公法现象之间的关系被改写,甚至发生本末倒置,等等。总之,正是由于范式转换,使得整个公法世界呈现为一种完全不同的姿态,“新范式是从旧范式产生的,他们通常混合着传统范式以前用过的许多概念上和操作上的语汇和注解。但是,他们很少以完全是传统的方式用这些借来的因素。在新范式的范围以内,老的术语、概念和实验同其他东西开始了新的关系。”[3] 不言而喻,公法研究范式转换这场公法理论革命,必然要导致公法理论研究与公法实践之间关系的重构:当公法世界以一种崭新的姿态进入公法研究范式时,公法学研究必然会相对应地为公法实践提供一幅全新的公法理论地图。
其三,公法学研究在前赴后继的范式转换中完成对公法实践发展需求的回应。刚刚过去的20世纪是一个盛行改革的时代,一波接一波的经济社会范式转换,不仅有力地拓展了市场经济和法治的空间,而且有力地推动着法律范式从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向回应型法转变。与经济社会结构变迁和法律范式转换相对应的是,法理学由于受到“语言学转向”的影响也经历了四次较为明显的研究范式转换。[9] 源于社会结构变革提出的要求,作为知识来源的法理学以及与公法相关的社会学、政治学、公共行政学、制度经济学等研究范式转换的刺激,公法研究范式在20世纪里也发生过数次明显的转换。例如,在法国由从公务学说向制度法理论的转换,[10] 在美国经历了从不规制—规制—规则缓和—重建构规制的范式转换等[11]。概而言之,经历了一个从管理论或者控权论向平衡论的范式转换。
历史地看,尽管各公法领域、在各层面运用各种公法研究范式转换,帮助公法学研究度过了一次一次的范式危机,但是由于公法实践的反常问题依然层出不穷,公法理论与公法实践之间仍然经常是两张皮,不足以全面回应公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反思目前研究现状,尽管宪法、行政法、刑法和环境法等部门公法的公法学者以不同的方式探讨着自己的研究范式转换,一定程度上缩短了公法理论与公法实践之间差距,但这种分散研究无助于整体性地解决公法研究范式危机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反常公法问题不仅仅存在于各公法部门内部,还存在于不同的公法部门之间、之上、之外,如果要一并解决这些悬而未决的反常公法问题,就不仅要研究部门公法的范式转换,还要在此基础上探讨建构一种统一公法研究范式,对症下药,专门研究整体公法规范、共性公法特征和一般公法规律,以及公私法的交叉、交融等公法问题。由此可见,公法学研究范式转换唯有双管齐下、齐头并进,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反常公法问题,最大限度地避免和解决公法研究范式危机,最大限度地缓解公法理论和公法实践之问的张力。当然,由于范式转换是枯死的公法学研究获得新生的一种方式,它具有两面性:在宣告一种旧范式死亡的同时,宣告一种新范式的诞生。作为公法研究范式转换的一个组成部分,公法学研究的学术传统要被改写。当然,公法学研究的范式转换从来就不可能一蹴而就,如同遗忘旧范式尚需假以时日,新范式也不得不耐心地等待公法学人去慢慢地认识、理解和接受。
收稿日期:2007—06—20
注释:
① 需要说明的是,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译本(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中,译者将Paradigm译成“规范”而非“范式”。
② 有趣的是,库恩在这本书以及其他著作中都并未对范式概念加以准确定义,根据英国语言哲学家玛斯特曼对《科学科学的结构》的考证,库恩在21种之多的意义上使用“范式”这一概念,这些用法可被归结为三种基本类型:形而上学范式、社会学范式和人工范或构造范式。参见[英]伊姆雷·拉卡托斯、艾兰·马斯格雷夫《批判与知识增长》,周寄中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3、97页;江涛《科学共同体“范式”概念的文化价值蕴涵》,载《自然辩证法研究》1997年第9期,第24页。
③ 有关经济学中新、老制度主义学说的兴衰演化的一个代表性研究,参见秦海《制度范式与制度主义》,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6—65页。
④ 有人认为“不存在超越范式的观点。任何观点都需要在范式的背景下才会现出说服力和生命力。而如果从其所在的范式中抽取出来,它便丧失了原先的意义。”见叶慰《法学范式引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91页。
⑤ 库恩曾描绘出一个科学发展的动态模式,将整个科学发展史归结为从“前科学时期→常规科学时期→反常和危机时期→科学革命时期→新的常规科学时期”的周期性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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