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立法的完善与稳定民事权利的实施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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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这一概念,是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第一次提出来的,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一百多年来,许多国家都对隐私权立了法,对隐私权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承认和保护,某些国家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如美国先后颁布的隐私权法、家庭教育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此外,大量学者写了有关隐私权方面的论著,在美国和日本还成立了专门的隐私权学会。相比较而言,我国起步较晚,在立法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 我国隐私权的立法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重要性的认识始于八十年代初[①]。随着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化,与公民的隐私权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开始规定在宪法和其它部门法里。如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就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各种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四章)。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的侮辱罪、诽谤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搜查必须有合法手续;涉及个人稳私的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可以不公开审理等。此外,我国有关金融法规也有金融单位必须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在执行业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它事实和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作为我国最基本的记载和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只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第一种是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第二种是第一百四十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而且侵犯公民的肖像权把“以盈利为目的”作为构成侵权的要件。而“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又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与此种立法精神相一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里虽然多处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却以他人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为前提。这就必然带来对“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因而即使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而使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以上是我国法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是我国法律在公民隐私权和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全部。从总体上看,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的软弱不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毛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间接性。从实体法来讲,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缺乏明确性、独立性。程序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不能以别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直接提起诉讼。进一步的推论便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赋于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在公民仅仅是因隐私权受到侵犯,而侵权人在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时如果没有触及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其它权利,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实际上无法直接提起诉讼,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因为隐私权在公民的各项权利中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只是包涵于其它传统的权利之中。同时,由于隐私权有关的其它几项人身权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不完善的问题,这无疑更进一步减弱了法律在保护隐私权上的力度,以致于隐私权在我国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仅仅成为“纸上的权利”。

2、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不仅是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无法依照,而且司法机关对公民的隐私权履行其保护职责时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可从。对于侵权人的处罚,究竟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很难确定,而且用不同的法律会带来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3、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上“油”、“水”不融,难以对接。如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虽然涉及了公民的隐私权,刑法也规定了可能构成隐私权侵权的几个罪名,但到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那里却没有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此给予保护,而仅仅消极地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和“不公开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姓名”。至于律师法里的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就更显得与隐私权的保护太远。这一方面是因为公民享有隐私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律师违反法律,泄露了当事人的隐私,也往往因为它更象一个道德问题而不象一个法律问题而失去对隐私权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

4、隐私权立法的滞后性。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无疑为不怀好意的人提供了更多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便利条件,如在公民的家中安装窃听器、录音录相设备、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侵阅公司的信息资料,从而剥夺了公民控制别人接触有关自己隐私的权利。另外,计算机还极易造成“事实上的或各种信息在前后关联方面的非真实性,这使得到这灯信息的人们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或实际所得产生错误的印象”[②]。如果通过这些渠道取得的证据与某一案件有关,这些证据是否可以以侵犯公司的隐私权为由而被法庭拒绝赋于其法律上证明的效力?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来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每一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而对证据的来源并未限定在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范围之内。这无疑为各种可能以损害公民隐私权为代价而取得法律上的证据开了方便之门。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守秘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公民则完全有可能被蒙在鼓里。

二 我国隐私权立法与实施的完善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公民的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唯其如此,才能使公民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只有在公民的隐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情况下,才能使公民的人格得到健康发展,也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难怪一个心理研究委员会在一份调查报告中得出这样一个观点:在专制国家中,如果政治控制依赖于对社会成员个人隐私的限制或监视,其结果必然是由于紧张所致的精神疾病的增加和导致整个社会的想象力、创造力的下降。一位心理分析学家也总结道:对人格施加长期的影响,将会使人产生普遍扭曲,这种作用在这类国家将会成为一种模式。可以认为这是一种病理性的倾向[③]。在我国隐私权还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保护公民的隐私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的明确而具体的目标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的有关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建立行之有效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应该而且必须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任务。

另外,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的同时,难免和法律中传统的其它权力发生冲突和矛盾。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又不应因保护公民的隐私而损害公民的其它权利,当然也不能为保护公民的其它权利而损害公民的隐私权。这就有必要在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某种平衡。在确立公民的隐私权和公民的其它权利为平行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在作为公民个人利益的隐私权和作为社会、群体的其它利益之间以及将罪犯定罪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确定在具体情况下的优先与让步原则。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通过宪法、民法等基本的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权利并行的权利,真正使其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这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诉讼;另一方面还可以以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来对抗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他人或社会所享有的其它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进一步来说便是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在法律上成为能够限制诸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权利的滥用。

2、谨慎对待以法律的名义施加的对个人隐私的干涉和侵扰。例如,法律或法院可以作出规定或提出声明,认为非法侦察、窃听、扣押或违反被告意愿,使被告无法控制与己有关的信息等手段进行调查或讯问而获得的证据无效[④]。之所以要谨慎对待,是因为这里涉及公民的隐私权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关涉到将罪犯定罪的要求是否有必要以牺性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而法律在此时必须调整好两种极为重要但又极易发生冲突的不同利益:一方面是公民隐私权不受权力机构非法的或非正式的干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保证有关犯罪的、极有可能使正义得到伸张的证据不会由于形式上的或技术上的原因而被法庭排除,以致于让罪犯逍遥法外。相比较而言,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利益大于公民个人的隐私利益;将罪犯定罪的社会利益大于被告的个人隐私利益。即便如此,法庭在决定采用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时,也应结合被告指控的罪行的严重性,得到批准而采用的非法调查手段的严重性,以及引起这种非常调查手段的紧迫性等。也就是说,不采用此种办法,便极有可能使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受到损害,或罪犯难以服法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通过此种方法获取的证据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必要在法律实施的要求与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不受非法搜查和拘押的权利之间保护平衡[⑤]。

3、允许当事人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公民在牵涉到与自己隐私权有关的问题上,公民享有诉讼权。这首先意味着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获取精神或物质上的慰籍或赔偿,并且在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仍不足以换回对个人或社会的影响,即出现非常严重的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下,法律还应当用刑法的标准对侵权者定罪量刑。法律应当明令禁止或以刑事惩罚来阻止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通过法律把不准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强加强给其它人。当然法律在这样做的时候,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即引起对个人隐私进行侵犯的利益究竟是什么,通过什么方式手段施加的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在什么程度上这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手段属于法定限制和管辖的对象等。

4、在民事案件中还必须权衡保护公民隐私和解决争执的要求之间的利益冲突。毫无疑问,就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必须通过大量的证据的证明,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并非所有能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以牺牲对方当事人的隐私为代价。这一方面有助于避免当事人一方借此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把大量的也许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的材料堆积在法庭上,影响司法审判效率。当然,这里涉及的问题范围很广,如侵权案件中的侵权动机,离婚案件中的性生活情况,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案件中的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等。一般来讲,人的心理或思想意识属于隐私性极强的问题,因此在涉及这类隐私的案件中,应尽量避免或禁止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禁止。“只有在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它们与请求或抗辩相关,才允许对之进行调查。”[⑥]

注释:

[①] 建国以后在80年代初,我国法制建设基本上没有走上正轨。由于阶级斗争的扩大化,不少人沦为政治上不明不白的审查对象,个人的一切,包括个人的家庭关系完全成了政治斗争的牺牲品。未经合法程序而对公民进行审判、审查、甚至定罪以及政治斗争中的株连,严重干扰了公民的日常生活,公民连最起码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隐私权了。

[②][③][⑤]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250、238、239页。

[③]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238页。

[④] 如英国法庭因这种证据的证明力令人产生疑问而加以排除;美国宪法曾拒绝使用电话窃听和愉听得来的证据。

[⑤]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239页。

[⑥] 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1986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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