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作品著作权之我见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作品著作权之我见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之我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见论文,著作权论文,图书馆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图书馆作为收集、保存和传递书刊等文献信息的机构,因为其工作对象——“图书”大部分是受著作权法调整、由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书馆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有关的研究论述在报刊上屡见不鲜。这些研究成果,无论是对于指导图书馆工作实践、对于图书馆学理论研究,还是对于著作权保护理论与实践,甚至对于拟议中的《图书馆法》和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的立法工作,都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然而,综观现有的相关研究,大多是直接利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图书馆各项业务环节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然后利用“合理使用”这一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定,提出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下利用文献的相应对策。现有的研究不乏精当的见解,但简单地因为每一项图书馆业务工作都涉及著作权问题,以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应分析图书馆工作,其结论必然是:著作权法保护了作品创造者的著作权,却限制了图书文献的大量传播和有效利用,不利于图书馆的情报与教育职能的发挥,所以图书馆需要设法规避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显然,这与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图书馆的社会地位是不吻合的,如何既充分发挥图书馆的社会职能又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精神,似乎成为一个难题。

本文认为,对于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地位,以及著作权法在图书馆工作中的具体适用,不能简单地用著作权法的法律条文一一对应地套入图书馆各工作环节中,而需要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图书馆的地位与工作性质,全面地考虑图书馆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著作权的法律实质是作者因作品的商业性利用产生的经济权利

著作权是作者因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之所以赋予作者这种专有权利,是因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作品能够成为市场上交换的商品,可以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法律允许作者因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使作者在作品中付出的智力消耗通过作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得到经济回报,能够鼓励更多更好的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也就是说,著作权在本质上作者享有的、因其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而获得的经济权利。尽管因为作品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和个性,著作权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但人身权不是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的主要针对对象,也不是著作权法调整的重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与产业联系在一起的,人们在谈到著作权时,甚至只承认经济权利。

确定,如果不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著作权保护也就失去了最本质的意义。当代著作权保护之所以范围越来越广,水平越来越高,甚至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其它知识产权一起被关贸总协定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中,也完全是因为它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条款,参照各国及国际公约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著作权保护范围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扩大,但都是针对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而设定的。对于为公益事业或其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利用作品行为,只要不造成对作品正常使用的妨害、不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一般都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允许人们既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付著作权使用费,即可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予以使用。

二、图书馆是非营利的公益文化事业性的作品作用者

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和流通文献资料,以供读者进行学习和参考研究的文化事业单位,因为图书馆的工作对象——文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无论是传统的图书、报刊还是现代的光盘、磁盘、多媒体数据库,甚至当今的网上信息文献,大部分是由文献作者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使图书馆与著作权结下了不解之缘:

图书馆的工作内容涉及到各项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对此,现有的相关文献已进行了相当多的论述,本文不予赘述。

图书馆在工作性质上,既是作品使用者也是作品传播者——对文献的收集采购、加工整理和收藏保护属于对作品的作用,将收藏的文献提供给用户使用则属于作品的传播,而图书馆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在根本上是作品的传播者,文献的收集、整理只是文献传播的基础;

图书馆工作的结果,将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图书馆工作的目标和宗旨要求尽量满足服务范围内的读者对所需文献的需求,将馆藏文献尽量充分地供与读者使用,这必然使读者不用自己掏钱即可大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而影响作品的销售市场,影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不过,尽管图书馆的文献传播与服务工作使社会对作品的正常需求可以通过图书馆满足,使人们对作品的购买力下降,从而使作品的销售市场受到市场,著作权人的潜在利益受冲击,但无论是国内还国外,却没有任何一国立法从保护著作权的角度限制图书馆对文献作品的收集、整理和传播,或者限制读者对图书馆文献的作用;相反,促使图书馆通过延长开放时间、简化利用手续、增加购书经费、实行资源共享等手段,尽量满足读者对文献的需求,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例。另一方面,对于著作权人因图书馆而受损的市场和利益,除了少数国家赋予其因图书馆的公共借阅权而获取少量补偿以外,大部分国家没有给予著作权人因图书馆对作品的传播、使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而且,即使在英国、德国等赋予著作权人公共借阅权的国家,一般是由政府在图书馆工作经费之外增拨部分经费,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给著作权人。换句话说,著作权人的图书馆公共借阅权(经济权利)是靠政府而不是作品使用者(图书馆)来实现的,是政府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公共利益所受影响的适当补偿,也就是说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的实现。

究其原因,这是由图书馆的公益性事业的性质和著作权这一民事权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决定的。

图书馆,无论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公共图书馆,还是面向一定范围内读者的学校图书馆、工厂图书馆、科学机关图书馆等,“既是搜集、整理、存储、开发、传递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的机构,又是广泛进行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为广大群众提供精神食粮的场所”(注:见1987年3月20日《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图书馆工作的报告》,《中国图书馆事业十年》第140页,湖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图书馆作为一种服务机构,与一般的作为经济实体的服务部门不同:图书馆的经费由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财力拨给,而不是由经营者、受益者等主体提供或从服务对象中收取,图书馆不能从给读者提供的文献借阅等服务中获取直接收益(注:现在不少图书馆在搞好文献借阅、阅读指导、陈列展览等常规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利用馆藏文献和人员条件为读者进行课题咨询论证、文献翻译复制等信息服务,并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这提高了图书馆的服务能力,增强了图书馆的社会影响,也部分程度上改善了图书馆经费不足的困难,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肯定。不过,这丝毫没有改变图书馆作为公益事业单位不向用户收费的基本特征,图书馆此时因其信息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只是对其非常规的、非本质的特殊劳动收取的劳务费,是图书馆工作人员从事非图书馆本职的特殊服务的报酬。),其工作成绩的优劣不以服务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而以文献服务质量的好坏(注:文献服务质量包括文献保障率的大小、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与水平、服务环境的优劣等多方面。)乃至在经济、科技与教育体系中的作用等软参数来决定。总之,图书馆是政府或有关单位举办的,通过传递其文献资料为一定社会读者服务的、公益性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图书馆的经费由主管部门无偿拨给,并按照有关规定无偿为广大读者提供服务。

正是由于图书馆的公益性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的性质,使图书馆不同于其他的作品使用者与传播者,在著作权保护体系中享有其他作品传播者不具备的“特权”。我们知道,当今著作权的整体保护水平越来越高,几乎延及使用作品的所有领域,如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传播媒体用于作品传播后,都先后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著作权人有权因这些媒体对作品的使用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对于图书馆这一传统的作品传播媒体,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有关法律大都没有规定其使用作品的经济义务。这绝不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而是图书馆的公共文化事业性质与著作权这一民事权益的行使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决定的。

我国宪法(第19条)明确提出,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并赋予了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第46条)。图书馆是国家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社会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为广大群众提供精神食粮的场所。因此,图书馆将收藏、管理的文献提供给社会利用是受国家根本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是它的职责和义务,图书馆为公众服务,体现了公共利益。如前所述,著作权是作者因其作品享有的民事权利,受著作权法等法律保护;但它和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一样,著作权的行使不得违法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就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据此,在图书馆工作中,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不得妨碍图书馆正常文献服务工作的开展,不能阻止图书馆情报职能与教育职能的发挥,即不能因为保护著作权这一民事权益,而阻碍代表公共利益的图书馆工作的展开,妨碍宪法赋予公民的在图书馆接受教育的权利的行使。

三、图书馆工作中应注意保护著作权

前文已述,图书馆工作代表了公共利益,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其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能因为保护著作权而妨碍了图书馆正常工作的展开。这决不意味着图书馆工作中不必顾及著作权问题。著作权作为人们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侵害,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不例外。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事业单位,在其向社会公众无偿传递文献资料、履行其情报和教育职能而使用作品时,著作权人的相关经济权利因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但人身权利及与图书馆无偿服务无关的其他使用作品行为而获得的经济权利依然存在。

目前,我们一般将图书馆的服务工作分为常规服务和特殊服务两种,常规服务指将收集、整理的书刊无偿向读者出借,并为此提供检索、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特殊服务则指图书馆为满足读者专题性的文献信息需求,利用馆内文献、人力及其他条件,为读者提供代为复制、翻译、专题检索、信息剪报等服务,并据明示或默示合同而收取一定的费用,少数图书馆甚至将从事特殊文献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相对独立出来。在国外,作为公益机构的图书馆一般从事无偿的文献服务,即使是复印等收费服务,收取的也只是少量的成本费。被我们称为特殊服务的有偿文献信息服务,与图书馆工作属于两个不同的体系,由独立的信息服务机构承担,这种收费的机构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其他服务部门一样参与市场运行。当然,此时赋予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只涉及无偿的文献借、阅服务,信息服务机构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属于一般的作品使用者,不能象图书馆一样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免除或由政府支付(在承认公共借阅权时)著作权使用费。

我国当前图书馆的不同服务形式及国外图书馆的做法,向我们提示了图书馆工作中涉及的不同著作权问题:

常规的书刊出借、提供阅览、陈列展示、咨询检索等无偿服务,体现了图书馆作为公益文化事业单位的情报职能与教育职能,虽然影响了作品的销售市场从而影响了著作权人潜在的经济利益,但根据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公共利益的原则,在目前我国经济不发达、图书事业经费整体上不宽裕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予以一定的优惠,即在不侵害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基础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付报酬而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向读者传播;当然,在国家财务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在图书事业经费之外增拨著作权使用费而给予著作权人适当的补偿也是必要的。

非常规的文献复制、翻译、专题信息收集、科技信息跟踪等有偿服务,是图书馆传统服务的延和深化,更是图书馆信息与相关人力、技术条件结合下的信息产业化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虽然它和常规的图书馆工作一样具有情报职能,但它追求的主要是经济利益,采用市场运行机制。自然,此时图书馆作为一般的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应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关的著作权问题,既包括他人享有的、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也包括自己因文献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新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如编辑的专题信息简报、信息综述等。(注:关于各项图书馆工作中涉及的具体著作权问题,现有的相关著述已多有介绍,本文从略。)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图书馆虽然作为公益文化事业单位可以不经许可也不付报酬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一般不属于合理使用(注:合理使用这一著作权术语的含义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在尊重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等的前提下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况,明确将“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等代表公共利益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规定为合理使用,除了该条第8项外却没有将图书馆这一公共文化事业机构的作品使用行为列举在合理使用之内,而合理使用是需要法律明文规定的。当然,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难以对每一种合理使用表现一一列举,但本文认为,著作权法没有将图书馆对作品的一般使用和传播列为合理使用,并非立法的疏忽,即使著作权法在进一步修改时,也不可能将图书馆的作品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是因为,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不符合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合理使用的“三不原则”(注:合理使用的“三不原则”一般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不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和其他权利。)中“不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原则,图书馆对书刊文献的大量传播与利用使人们对作品的需求可以因此而满足,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西方一些国家赋予著作权人公共借阅权,则从侧面提示以一定形式补偿著作权人因图书馆工作而受损的利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目前因经济不富裕而没有赋予著作权人相应的经济利益,只是从公共利益和目前财力考虑而已,不能因此否认权利人合法的经济利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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