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币汇率义务的管辖权和依据_外汇论文

论人民币汇率义务的管辖权和依据_外汇论文

论人民币汇率义务的管辖归属和衡量依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民币汇率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为避免各国竞相贬值货币或采取以邻为壑的货币及贸易政策,防止战后各国国际收支出现重大失衡,国际社会建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IMF),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下简称IMF协定)也成为当今国际货币法的支柱。几十年过去了,当初的国际货币制度发生了不小的变化,但无论是过去的布雷顿森林体系,还是当今的牙买加体系,都对一国汇率安排规定了一定的义务。人民币汇率安排是否符合这些义务要求,近年来一直为西方所诟病。然而,与对待其它异议一样,对人民币汇率义务的任何异议都需要以相关规定为衡量依据,合理确定管辖权的归属。

一、西方对人民币汇率的主要指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崛起,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所具有的强大竞争力使西方把目光集中到人民币汇率问题上。概括起来,西方对人民币汇率的指控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所谓中国人民币汇率安排构成汇率操纵,给予了中国出口产品以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和影响了国际收支平衡的调整,违反了IMF协定第4条不得操纵汇率的规定。第二,所谓中国通过维护低估的人民币汇率构成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出口补贴,从而违反了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关贸总协定第15条的规定。

根据这些指控,西方对人民币汇率采取的行动大体上通过两个渠道进行:一是国内渠道,一是多边渠道,但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国内渠道所具有的共同的特点是:不管具体依据如何,都是试图单方面地通过国内法的办法解决人民币汇率的问题。而多边渠道主要是试图借助多边机制所提供的救济途径,依据有关国际义务的规定寻求解决。

从国内渠道来看,以美国为例,2003年9月,美国“健全美元联盟”(Sound Dollar Coalition),尤其是全美制造商协会,针对人民币汇率提出拟采取3项法律行动。一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指控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违反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要求对中国实行制裁。二是在该协会的游说下,美国参议院的一些议员于2003年9月5日提交一项法案,根据GATT1994第21条关于允许WTO的成员方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重要的安全利益的规定,认为保护美国的制造业对美国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拟对来自于中国的进口产品征收27.5%的反补贴税。三是启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所规定的保障机制,对来自于中国的产品进行限制。①

从多边渠道来看,中国货币联盟(China Currency Coalition)、全美制造商协会及美国的工会组织等一直向美国政府施压,要求美国政府在多边场合对人民币汇率施压。2004年9月,美国民主党部分国会议员向布什总统发出一项请求,要求美国就中国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违背WTO协定向WTO提出申诉。②

无论是国内渠道,还是国际渠道的行动,主要依据是国际法,而指控的重心和意图在于通过指责人民币汇率受到操纵被低估从而为中国的出口提供了补贴,试图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取代IMF解决人民币汇率问题,同时欲借助IMF协定的有关规定使IMF做出不利于中国的认定结论,最终由WTO裁决。西方舍IMF而取WTO争端解决机制,原因就在于IMF执行措施的力度远没有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强硬。IMF从成立伊始就采取尽量减少使用救济措施的政策。虽然IMF依其协定,可以强制性地要求不遵守IMF规则的成员退出IMF,但IMF从来没有驱逐过任何一个成员。因此,依靠IMF来对人民币汇率施压会收效甚微。

在这种情况下,衡量人民币汇率在国际法上的正当性需要研究解决IMF与WTO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的管辖权,之后再根据具体情形和需要,对IMF协定或/和WTO的相关协议进行分析,考察人民币汇率是否违反了相关的国际义务,最后得出结论。而界定IMF与WTO之间的关系构成合理确定人民币汇率义务管辖归属和衡量依据的前提,因此,意义十分重大。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限于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内外学者在涉及IMF与WTO关系时或明确、或隐含地指向GATT第15条的规定,认为这是界定二者关系的基础和依据。这是错误的。事实上,界定IMF与WTO的关系,有两类不同的政策措施需要进行区分:外汇措施和汇率安排。前者是指一国是否存在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另一国货币用以进行国际支付的限制,后者是指一国确定以外币所体现的本币价值的机制和方法。

二、IMF与WTO在外汇措施问题上的关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所形成的国际经济格局一直是,IMF负责国际货币事务,而WTO及其前身GATT负责国际贸易事务。然而,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和服务的跨国转移通常伴随着资金的跨国流动。由于这一原因,贸易目的既可以通过采取数量限制等贸易措施来达到,也可以通过采取限制外汇获得的措施来实现;同样,实现货币的目的可以采取外汇措施,也可以采取贸易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IMF和WTO的关系缺乏合理的界定,二者为实现各自的职能都可能根据各国措施所产生的效果扩充各自的管辖范围,从而导致管辖权的重叠,使同属两个组织的国家面临可能发生的相互矛盾的裁定。因此,廓清IMF与WTO的关系首先需要辨别什么是外汇措施,什么是贸易措施。

(一)IMF与WTO在外汇措施界定问题上的关系

引发对外汇措施界定的一个突出原因在于GATT规定的国际收支平衡例外,据此一国基于国际收支平衡的原因可以对贸易采取限制措施。然而,这类措施可以被认为是超出了外汇措施的范围,但却会对外汇平衡产生影响。此类能够产生国际收支平衡共振的措施,是否应当被看作是外汇措施,从而由IMF取得管辖?还是仍然作为贸易措施而由WTO管辖?或者既作为外汇措施,也作为贸易措施,但在IMF和WTO对于国际收支平衡具有不同职能的情况下,同为两个组织的成员如何履行可能出现的不一致的裁定呢?

IMF与GATT在长期实践磨合中形成了彼此的管辖范围,二者将分工建立在有关政府措施的技术性质的基础上,而不是基于这些措施对国际贸易和金融的影响上。③ IMF在确定一项措施是否构成IMF协定第8条第2款项下的外汇限制时采用技术方法,即考察该措施是否涉及政府对外汇取得和使用的直接限制。④ 技术方法中的一个关键因素是“直接”,即如果政府采取的措施直接影响了外汇的取得和使用,IMF具有对该措施的管辖权。反之,如果政府措施隐含地限制了外汇的使用,尽管该措施对外汇具有影响,IMF也不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外汇措施与贸易措施的区分问题上,如果二项措施直接影响到了外汇的取得和使用,就构成外汇措施,由IMF遵循技术方法管辖。如果一项措施属于是对货物和服务的限制则构成贸易措施,由过去的GATF和当今的WTO来处理。这样一来,经常项目下的基础交易作为贸易措施来对待,不应被看作是IMF管辖的外汇限制措施。

IMF和WTO基于外汇措施的界定而确定的分工为双方进行有效的合作提供了基础。有了这个基础,IMF和WTO就可以在GATT第12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国际收支例外问题上理顺彼此的关系。⑤ 虽然WTO成员方援引国际收支例外而采取贸易限制措施是否正当,贸易限制措施是否确实基于国际收支平衡的原因和目的,取决于对有关成员方潜在经济状况和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的事实认定和有关结论,但是,依国际收支平衡例外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属于贸易措施,应由WTO管辖,而该措施所依据的国际收支平衡状况则属于IMF的统辖范围。进而言之,一成员能否有效地实施贸易数量限制取决于其货币储备的真实状态,或者说一成员方之所以有权实施数量限制,主要是因为该成员方存在货币或支付问题。实际上,如果不对成员方货币储备状况做出事先评判,而要决定该成员方能否实施数量限制是难以想象的。而成员方货币储备状况只能由IMF做出评判。⑥ 因此,GATT第15条第2款要求WTO在涉及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的磋商中须接受IMF提供的一切统计和其它事实的调查结果。

WTO与IMF作为两个国际组织,彼此间进行合作的法律依据在于各自的规定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IMF协定订立在GATT之前,没有就其与GATT和WTO的关系问题做出规定,但是,IMF协定第10条规定:“IMF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这一一般性的授权规定为IMF与WTO进行合作提供了基础。

从WTO方面来看,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3条规定,为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WTO应与IMF等机构进行适当合作。GATT第15条体现了WTO与IMF进行磋商的原则。该条第1款要求WTO应谋求与IMF合作,以便在IMF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WTO所主管的贸易措施方面,双方可以执行一个协调的政策。第2款进一步要求WTO就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与IMF进行充分的磋商,并应当接受IMF提供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应当”(shall)和“充分磋商”等措辞的使用及其所具有的明确含义,确立了WTO在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等具体问题上与IMF进行磋商的义务,表明磋商是强制性的。GATT第15条的这些规定奠定了当今IMF与WTO关系的基石。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关于WTO与IMF关系的声明”规定,在货物贸易的领域里,GATT1947缔约方全体与IMF的关系的规定作为IMF与WTO的关系的依据。这一声明的要点就在于确认了IMF与GATT的原有关系为WTO所继受,第15条所确立的关系延伸适用于附件1A所包含的其它货物贸易协定。

然而,仅靠WTO的规定是不能强制IMF对WTO的磋商请求做出答复的。追溯历史,IMF同意承担此项义务是通过1947年的一个换文,据此当GATT缔约方全体提出磋商请求时IMF给予答复。长期以来,许多磋商据此展开,并从中育化出有关通例。1996年IMF与WTO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已经取代换文,构成IMF答复义务的新的法源。合作协议第4节规定:“IMF同意参加WTO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所提出的有关WTO成员方为保障收支平衡而采取的措施的磋商。对于此类磋商,IMF参与的现存程序应继续并可以做适当调整……”。

(二)IMF与WTO在与IMF条款相符的外汇措施问题上的关系

由于根据GATT所规定的国际收支平衡例外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属于WTO所管辖的贸易措施的范畴,有关贸易限制措施所取决的国际收支平衡状况属于IMF的辖域,在这种情况下,IMF只对WTO提供有关统计和其它事实的调查结果供WTO做出裁决,因此,在国际收支平衡问题上,只需划分贸易限制措施与外汇限制措施的界限,就可以确定WTO与IMF分工与合作的界限。然而,如果一国采取的是外汇措施而不是贸易措施,但同时对贸易产生了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仅有以上界定是无法理清IMF与WTO二者之间关系的。由于货币措施与贸易措施具有交叉重叠的效果,如果一国采取的措施仅由于是外汇措施就可以逃避WTO对贸易的约束的话,那么,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同时,IMF成立的宗旨之一就是为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提供便利,IMF协定也禁止各会员国在经常项目下对国际支付的限制。因此,在一国采取对贸易具有影响的外汇措施时,GATT进一步要求WTO成员方所采取的外汇措施必须是与IMF协定条款相一致的外汇措施。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外汇措施是否与IMF协定条款一致,GATT第15条第2款要求WTO接受IMF的判定。此外,IMF与WTO合作协议的第8节也规定:“……IMF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外汇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WTO的有关机构(包括争端解决专家组)”。⑦

与因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的情形不同,IMF对于有关外汇措施是否符合IMF协定而做出的决定构成法律裁决。原因就在于:根据双方的前述分工,直接影响外汇的取得和使用的外汇措施或外汇行动由IMF管辖和做出裁决,可以有效地避免对于同属于IMF和WTO的成员做出不一致的裁决。GATT第15条第9款规定GATT不妨碍成员方实施与IMF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因此,在WTO遇到这类问题时,应当与IMF磋商,在IMF认为该措施构成外汇措施并与IMF协定相一致时,WTO不得以外汇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效果为由,裁定成员方违反WTO的义务,也不得对其实行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辨别有关措施与IMF协定条款相符的标准,能够为廓清IMF与WTO之间的界线提供一个有用的基准。

IMF对外汇限制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IMF协定的第8条中,该条第2款禁止各成员国未经IMF批准或第14条豁免实施外汇限制,因此,衡量有关措施是否与IMF协定条款相符应当考察IMF第8条第2款的要求。

1.外汇限制

根据IMF协定第8条第2款(a)项的规定,IMF的成员未经IMF的批准不得对经常项目的国际交易实施支付和转移限制。这一规定构成IMF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是衡量有关措施是否与IMF的规定相一致的重要依据。据此,外汇限制措施除非经由IMF批准或按照第14条所规定的过渡办法得以维持,否则,则违背IMF协定项下的义务。从辨别与IMF相一致的措施的角度审视,第8条第2款(a)项主要有以下方面需要注意:第一,该项所规定的国际支付和转移指的是对外支付,即资金的外流,如对进口货物或服务的支付。尽管出口收汇也构成经常项目的国际交易,但并不适用这一规定。第二,支付与转移既包括从居民向非居民在经常项目下的支付,也包括非居民将交易所得从该领土内转移出去的能力。第三,IMF协定所界定的经常项目下所发生的支付除包括与贸易和服务有关的支付外,还包括通常归类于资本项目项下的一些交易,如第30条所界定的经常项目的交易就包括数额不大的贷款本金的分期偿还和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

2.与IMF协定相符的外汇限制

IMF协定所禁止的外汇限制措施,如果经IMF批准或得到第14条的豁免,仍然可以与IMF的规定相符的方式得以适用,维持这些限制也是IMF成员国的权利。从IMF执行董事会制定的有关政策来看,IMF批准外汇限制措施的条件主要包括:需为国际收支平衡的原因而实施,成员国已提出撤销该措施的具体时间表,对其它成员国没有歧视性。⑧

3.多种货币措施

多种货币措施(multiple currency practices)是IMF协定第8条第3款所禁止的歧视性货币措施。GATT有关“外汇管制”、“外汇限制”以及“外汇行动”的规定也适用于IMF协定所规定的多种货币措施,特别是当这种安排构成GATT所约束的补贴时更是如此。例如,关于GATT第8条的注释反对使用货币兑换作为实施多种货币措施的手段。⑨ 不过,如果成员方的这一措施系由于国际收支原因并经IMF批准,那么,GATT第15条第9款(a)项的规定充分保障这一做法。⑩ 这表明多种货币措施如果符合IMF的要求,成员方就可以实施,不受妨碍,否则,就可能受到GATT约束。

依据IMF协定的有关规定,如果政府有关行动导致现汇市场的汇率偏离该国其它现汇交易市场汇率2%以上,即构成多种货币措施。(11) 例如,一国将某些经常项目下的现汇交易指定在某一外汇市场进行,而将其它现汇交易指定在另一外汇市场进行,即构成政府行动。而不同的经常项目交易的汇率差构成对其中的某些交易的补贴。第3款的适用没有仅仅限于第2款(a)项所规定的国际支付和转移,因此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付汇(如对进口的支付和红利转移),也适用于收汇(如出口收汇和结汇制度)。(12)

2001年,处于经济危机之中的阿根廷所实施的措施为观察IMF如何分析多种货币措施提供了一个例证。当时阿根廷对进口收费和对出口提供补贴。IMF认为,由于进口收费和出口补贴都不直接与外汇交易相联系,既不与进口支付相联系,也不与出口收汇相联系,而是与关税的缴纳或出口文件的提交挂钩,因此,阿根廷的措施不构成多种货币措施。(13) 可见,是否与外汇交易相联系直接影响多种货币措施的构成。如果有关措施不直接与外汇交易挂钩,既便它具有等同于多种汇率的效果,也不构成多种货币措施。(14)

三、IMF与WTO在汇率问题上的关系

无论是因国际收支平衡例外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还是与IMF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措施,基本上都只涉及到IMF协定第8条的规定,即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性问题,与IMF协定第4条有关汇率的规定没有深度牵涉。汇率安排不同于外汇措施。虽然外汇措施与汇率安排同在IMF的管辖之列,但IMF的成员国在外汇措施上的义务体现在IMF协定第8条中,而汇率安排或汇率措施的义务体现在1978年所通过的对IMF协定所进行的第二次修改后的第4条中。不至于此,在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和与IMF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措施问题上,WTO的有关规定体现出了对IMF的管辖权的吸收和兼容,同时也反映了WTO在这些问题上的管辖权的普遍性质和近似本位的色彩。与此种情形构成巨大反差的是,在汇率问题上IMF则基本上具有专属管辖权。

(一)汇率问题是IMF关注的核心问题

汇率代表着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的比价,影响着跨国流动的货物、资本和服务的成本。著名的IMF法律专家约瑟夫·戈尔德(Joseph Gold)对此曾经指出,对多数国家来说,没有任何价格能够像汇率那样既对金融世界——资产价值和收益率,又对实物世界——生产、贸易和就业,产生如此重要的影响。(15)

由于这一原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夕,参加布雷顿森林会议的各国代表对战前的国际货币状况进行了深刻反思,这种反思极大地影响了布雷顿森林体系的构筑和建立。(16) 许多代表鉴于30年代各国汇率的竞相贬值和汇率战、货币战所造成的沉痛教训,认为战后各国须放弃战前以邻为壑的货币做法,建立牢靠的货币安排,以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与会代表认为,要寻求建立一种机制,既要能够有足够的约束力,以制止各成员国不遵守汇率承诺和汇率义务,又要有足够的灵活性,使各国能够追求独立的国内货币和财政目标。(17) 当时美国代表凯恩斯在他的建议中,曾经说道:“我们需要一个有序的和彼此同意的方法来确定各国货币单位兑换的相对价值,以防范单边行动和外汇的竞相贬值”。(18) 由此可见,汇率安排在当时国际货币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具有核心的地位。

布雷顿森林会议所达成的IMF协定的核心特征体现在汇率安排上,即IMF协定当时第4条的货币平价制度。根据第4条的规定,每一个成员国经与IMF磋商,以黄金或美元确定其货币平价。平价制度在各国货币之间建立起比价关系,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将其汇率维持在该平价上下1%的幅度范围之内。各成员国除非为了解决严重失衡问题,否则,不得通过贬值或重估来改变其货币评价。IMF协定对各国货币主权所施加的重要限制,就是IMF的成员国为解决国际收支严重失衡在调整其货币平价之前须取得IMF的同意,且成员国汇率的变动不得超过矫正现存不平衡的必要幅度。通过创立这样固定而又可以调整的汇率评价,IMF协定旨在促进汇率稳定,同时又不会造成僵硬不化。所以,虽然IMF协定为建立国际货币秩序而创立的法律制度包括了国际支付、国际收支失衡的解决办法等内容,但IMF对各国汇率政策的管理则构成该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

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IMF协定经过第二次修改,形成适用至今的牙买加体系。据此IMF成员不必维持和实行固定汇率,可以选择符合有序经济增长和合理价格稳定的任何汇率安排,可以盯住某一货币或一揽子货币,IMF无权对其成员选择的汇率安排给予同意或反对,但IMF的成员国要遵守IMF协定所规定汇率安排的义务,特别是不得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它成员的不公平竞争优势。为此,IMF有权对成员国的汇率实行监督,IMF成员在IMF进行监督时必须与IMF合作,在IMF提出请求时必须定期地就汇率政策与IMF磋商,并向IMF提供监督汇率政策所需要的信息,IMF有权决定其成员实施的汇率安排是否与IMF协定的规定相符。

IMF协定虽经第二次修改,但IMF仍然对国际货币体系和国际间汇率的稳定负责,且随着国际货币制度和体系的演进,IMF对其成员履行汇率义务的监督权在IMF的职能中显得愈加突出。IMF在创立之初,其职责主要是维护各国间的货币平价制度,只有在成员国国际收支出现基本失衡并与IMF磋商后,才能对汇率进行调整。IMF协定经第二次修改后,IMF依然是国际货币体制的基石,但作用发生了相应调整,对汇率的监督职能得到了加强。原因就在于各国选择汇率安排的自由,如果不受任何限制和监督,会给国际货币体系带来危害,因此,IMF协定在第二次修改时添加了一项内容,由IMF对其成员的政策实行监督。所以,到了70年代,IMF的职能从最初的国际货币制度的守护者转变为国际货币体系的监督者。监督职能的加强主要体现在,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制度,但其汇率政策受IMF的监督。因此,开放的货币汇率制度不仅没有削弱IMF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它对成员国经济政策的影响。为了保证现行汇率体制的稳定性和灵活性,IMF不仅要跟踪成员国汇率政策的变化,而且需要监督所有影响汇率变化的经济政策。此外,IMF还通过向成员国提供资金、技术援助等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成员国的宏观经济政策,使其符合IMF的要求。(19)

(二)WTO规则对汇率没有直接的规定

正是由于汇率安排构成IMF所管辖的国际货币领域的核心,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所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秩序和格局为了避免管辖冲突,就不可能将这一问题交由其他国际组织或机构共管。

由于当时国际经济秩序的策划者们没有将汇率安排交由GATT共同解决,WTO有关协议对“外汇”(foreign exchange)、“外汇事项”(exchange matters)和“外汇行动”(exchange action)的规定,指的是通过限制外汇的取得和使用从而限制对外支付,属于外汇限制措施的内容,对应的是IMF第8条对国际支付与转移的规定。WTO有关协议的具体规定对此有充分的体现,例如,GATT第15条第5款规定:“如缔约方全体认为,一缔约方采用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移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规定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方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IMF报告。”此处规定所使用的对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移,与IMF协定第8条所使用的“支付与转移”完全相同。缔约方全体之所以要向IMF报告,是因为此类限制不仅影响国际贸易,而且关乎IMF在其协定第8条项下的职能。再如,GATT关于第15条的解释在对该条第4款中的妨碍GATT的规定的情形进行描述时,直接使用了以本国货币或IMF其他成员货币进行国际支付的措辞,规定这种做法不构成妨碍。可见,第4款要求WTO成员不得采取妨碍GATT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外汇行动,也是指国际支付,与汇率无涉。

为什么IMF与WTO在IMF协定第8条所规定经常项目支付问题上容易出现管辖重叠,而在IMF协定第4条所规定的汇率问题上,二者能够保持泾渭分明。虽然一国为达到贸易的目的,既可以采用贸易限制措施,也可以采取对国际支付限制的办法,然而,经常项目的支付主要是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的支付,在任何情况下,通过限制国际支付而达到贸易目的都必须借助于对支付手段和支付工具的限制,因此,为实现贸易目的而需要采用的支付措施就体现为一国对货币兑换和外汇取得的限制。这就导致IMF协定需要在货币兑换和外汇取得问题上对成员国进行一定的约束,以便利国际贸易的扩大。同时,由于支付限制措施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从过去的GATT到现今的WTO,都不可能对此置之不顾,因此,WTO与IMF的管辖难免出现重叠。

汇率则不同,它代表着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的比价,汇率的低估或高估,均衡或非均衡,虽然影响着跨国流动的货物和服务的成本,但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只是间接的。只要有关国家不限制外汇的取得,无论汇率是高估,还是低估,无论汇率稳定,还是波动,国际支付就能够进行,国际贸易也能够开展下去。由于汇率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直接限制,主管国际贸易的WTO显然不适宜对汇率问题做出规定,因此,WTO各项协定中缺乏这类规定,WTO与IMF也不需要进行管辖协调。

四、对人民币汇率义务管辖归属和衡量依据的思考

通过以上探讨,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西方对人民币汇率义务指控的焦点在于所谓中国通过汇率低估操纵了人民币汇率,违背了IMF协定第4条的规定,从而构成对中国出口产品的补贴。由此可见,对人民币汇率的指控实质上是对与人民币汇率安排有关义务的异议,属于汇率安排问题。

其次,汇率义务问题不同于经常项目下可兑换问题,不同于因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也不同于有关外汇措施是否与IMF协定条款一致的问题。人民币汇率争议既然是对人民币汇率安排的争议,那么,只能由IMF依其职能行使监督,而不能由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因此,将对人民币汇率的异议提交WTO来解决看似有一定道理,因为按照WTO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争端双方磋商失败即可提交争端解决程序,但是,任何试图援用WTO的有关协议来挑战他国汇率政策的做法都是置IMF协定的规定和IMF的管辖权于不顾,既有悖于IMF和WTO在现有国际经济格局下的分工,也不符合IMF协定的规定。

再次,IMF监督的内容是审查各会员国是否遵守IMF协定第4条第1节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汇率政策和有关的国内经济和金融政策。根据IMF协定第4条的有关规定,IMF的成员国有权选择本国的汇率安排和决定本国的汇率政策,在宣布其采用的汇率之前和改变汇率安排时不需要获得IMF的批准和同意。IMF有权要求成员国同其合作,保证有秩序的汇率安排和促进汇率稳定,但是,无权强行要求成员国改变汇率安排。从实践来看,各国采用的汇率制度多种多样。依此来衡量,我国的汇率安排和汇率政策是符合我国在IMF协定项下所承担的义务的,也符合国际通例。我国自恢复在IMF的席位之后,IMF就一直年复一年地与我国磋商,评估我国的内外经济政策,但从没有认为人民币汇率存在被操纵或低估。以2004年IMF与我国磋商情况为例,IMF发表的磋商报告表明,难以找到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人民币被严重低估。(20) 就连美国财政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最新半年的报告,也不能指认中国操纵了人民币汇率。(21)

最后,基于以上结论和原因,西方拟将对人民币汇率的指控提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是不妥的。

注释:

①参见William R.Hawkins,Three Proposals Target China' s Unfair Trade Practices,available at:http://www.americaneconomicalert.org/view art.asp.

②China to Move Toward Flexible Currency,available at:http://www.newsmax.com/archives/articles/2004/10/1/11.

③GATT,Analytical Index,vol.I,1989,p.435.

④Ugochukwu Chima Ukpabi,Juridical Substance or Myth over Balance-of-payment: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Winter 2005.

⑤GATT第12条和第18条授权WTO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基于国际收支平衡的原因和目的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第12条第2款(a)项允许成员方实施第11条所禁止的数量限制措施,以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但这些限制必须是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使货币储备很低的成员方的储备取得合理增长。第18条包含对发展中成员方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成员方援用这一例外所需存在的收支平衡问题,但要求标准相对宽松。

⑥Frieder Roessler,Selective Balance-of-Payments Adjustment Measures Affecting Trade:The Roles of the GATT and the IMF,9 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1975.

⑦Agreement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Dec.9 1996,available at http://www.imf.org/external/pubs/ft/sd.

⑧IMF Decision No.1034-( 60/27) ( June 1 1960) ,in Selected Decisions And Selected Docu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428( Twentyfifth Issue) ,2000.

⑨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81页。

⑩GATT第15条第9款(a)项规定:“本协定不得妨碍:一缔约方依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或该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签订的特殊外汇协定,使用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

(11)Deborah E.Siegel,Legal Aspects of the IMF and WTO Relationship:The Funds Articles of Agreement and the WTO Agreement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July2002.

(12)不过,由于IMF的执行董事会没有将资本项目交易中的多种货币措施当作是对第8条的违反,因此,第8条第3款的规定仅限于经常项目的交易。

(13)Panel Report,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Footwear,Textiles,Apparel and Other Items,WT/DS56/R ( Nov.25,1997) ( adopted Apr.22,1998) ,as modified by Appellate Body Report,WT/DS56/AB/R & Corr.1,DSR 1998:Ⅲ,1033.

(14)Thomas Dawson,director of IMF External Relations Department,Press Briefing,June 22 2001,available at http://www.imf.org/external/np/tr/2001/tr010622.htm.

(15)Stephen Zamora,Sir Joseph Gold an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Law,23 International Law,1989.

(16)Richard Myrus,From Bretton Woods To Brussels:A Legal Analysis Of The Exchange-Rate Arrange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Fordham Law Review,May 1994.

(17)Ibid.

(18)John Maynard Keynes,Proposals for an International Clearing Union,in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1945—1965:Twenty Years o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Cooperation 20 ( J.Keith Horsefield ed.) ,1969.

(19)此外,IMF协定经第二次修改后,IMF的金融职能也得到加强,主要体现在向成员国提供资金融通的能力增加。修改后的IMF协定,扩大了信用贷款和出口波动补偿贷款的额度,IMF利用出售黄金的利润建立的信托基金,以优惠条件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贷款,并且通过数次普遍增资,提高了成员国认缴的份额,从而使各国与其认缴额度相联系的借款额度相应增加,IMF已成为重要的金融中介,并且它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际商业银行和官方金融机构的贷款政策。

(20)央行负责人就IMF公布2004年中国磋商报告答记者问,2004年11月06日,来自http://www.pbc.gov.cn/detail.asp.

(21)C:Fred Bergsten,Reform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June 7 2005,available at http://www.iie.com/publications/papers/bergsten06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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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币汇率义务的管辖权和依据_外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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