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跨境重组的税收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论文,跨境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跨境重组的含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重组一词具有三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一种特殊机制,即对陷入财务困境企业具有要求权的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法或相关法律规定,更改其拥有的法定权利的一种机制。其二,是指通俗意义上的企业所有权重要变化,包括合并、分立、收购等形式的企业所有权结构变动。其三,是指税法意义上的特殊解释,即企业所有权结构调整中达到税法相关要求的涉税调整。而这里,跨境重组主要是指税法意义上境外企业对我国企业的重组,以及我国企业对境外企业的重组。
二、跨境重组引发的税收问题
从公司所有权结构调整和公司、股东两层税收结构看,公司和股东都是独立的纳税实体,在重组前,目标公司原有资产的潜在收益和损失不变,原有股东持有股票的潜在收益或损失也不变,且目标公司和原有股东在实现上述收益或损失时的纳税义务不变。但重组后,目标公司和原有股东的上述收益和损失、纳税义务,则可能由于重组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以致难以确定上述收益或损失是否已经实现,以及相关纳税义务是否发生或推迟。这对跨境重组来说,还可能引发相关国家或地区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三、跨境重组的税收政策导向
重组作为现代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经营策略和理性选择,有利于整合部分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资源,扩大收购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保护目标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易引发企业利用重组进行避税等问题。因此,各国在制定有关重组的税收政策时,一方面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重组采用免税或推迟确认收益和纳税义务的政策,以促进企业有效整合资源,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和就业机会;另一方面,则针对假重组、真避税行为,采用征税政策,以防止企业通过重组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上述重组的税收政策导向,对于跨境重组来说应同样适用。
四、跨境重组的国际经验
美国早在1918年国会就通过了一部给予某些重组税收优惠的法规,并于1924年扩大了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组种类,而且这次改动很大,以致一个公司无论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取得另一个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都可享受不确认收益的待遇,这就很容易使那些经过精心指导的纳税人直接调整公司资产销售和股利分配,并使之看似符合不确认收益的要求。但从1934年起,国会对重组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司法部门也介入其中,并要求国会在讨论重组时,应明了其特殊的交易内涵,以及重组在明确的法定要求之外,还有一些内在的含义。此外,最高法院还借鉴1926年收入法案中的案例,提出了持续拥有权益的要求。即:(1)权益必须是确定和实在的,而且表现为已支付对价中的主要部分;(2)收取的对价可以仅为收购公司所有权的一小部分;(3)收取任何具有股本权益性质的股票,包括没有选举权的优先股,都将构成持续拥有权益;(4)债券甚至是长期债券不足以构成持续拥有权益,只有股票才行;(5)目前尚未明确对价中股票应占多大比例,但40%可能是足够的;(6)一些早期最高法院的判例要求,在交易结束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应持有收购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而不是持有收购公司母公司的股票,但这一要求后来发生了变化,且在三方重组的情况下,允许将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资产下放给收购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至于重组后相关权益拥有时间的界限,在收购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票后又随即下放给子公司的情形下,容易引起争议,对此,最高法院1937年的判定认为已违反了持续拥有权益的规定,且这种所谓背离持续拥有权益的行为,被认为不足以享受重组的税收优惠待遇。1954年,国会修订了上述规定,并允许将单层下放列入重组优惠的范围,尔后又逐步扩大了下放的范围,至1998年,出台了允许将多层下放列入重组范围的具体规定。
五、跨境重组的税务处理
由于跨境重组的形式多样,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且从企业重组的对价方式看,主要有股票换股票、股票换资产、以现金、应付账款收购股权或资产,以及以股票、现金或应付账款等混合方式置换股权或资产。这四种对价方式对相关各方的权益和纳税义务有着不同的影响,因此在税务处理方面,宜视具体情况作出免税或征税规定。
(一)以股票换股票式重组
以股票换股票方式重组,是指目标公司股东放弃本公司的股票以取得收购公司有表决权的股票,而收购公司在重组后应握有目标公司的控制权(80%以上),目标公司成为收购公司的子公司。这类重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及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关联关系,交易双方的股票是否按公允的市场价格计价;二是如果交易双方的对价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是否应确认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的原持有股票的潜在权益或损失已经实现。对于上述问题,从理论上说,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所持股票的潜在权益或损失,在目标公司重组后,已通过双方确认的对价实现,收购公司应按规定在居住国计算纳税,目标公司股东应按规定在目标公司所在国计算纳税。但从实际情况看,交易双方虽已按相互认可的对价换股,但由于重组后目标公司由收购公司控股,且如果目标公司原有股东又握有收购公司控股权,双方重组时换取的股票应视为并未兑现,其价值也尚未真正实现,而换取的股票还承担着收购公司潜在的债务或损失,此外,股票价格会因企业的经营状况、宏观经济环境、投机炒作等影响,而发生较大波动。因此,宜规定目标公司重组后,原有股东如握有收购公司控股权(80%以上),可将这类重组列入免税重组。
值得注意的是,对这类交易免税的实质是推迟确认交易双方股票潜在收益或损失的实现。这对参加交易的目标公司股东来说,将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参加交易的目标公司股东为居民,其取得的收购公司股票再转让后,如收取的对价为现金或有价证券,则其原先转让目标公司股票的潜在收益或损失已经实现,应首先按规定在收购公司所在国(东道国)计算纳税,与此同时,该股东作为目标公司所在国(居住国)的居民,也应按规定在居住国申报纳税,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上述居民股东所持股票的纳税义务最终可以承担;二是如果参加交易的目标公司股东为非居民,推迟确认其作为对价支付的股票的潜在收益或损失的实现,可能会因其再转让收购公司股票时已离开东道国,而规避其应有的纳税义务,最终造成东道国税收权益的流失。基于此,在规定这类免税重组时,宜对目标公司非居民股东做出限制性规定,如规定非居民在离开东道国之前,应按重组时收购公司支付股票的公允市场价格,确认其原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收益或损失,并按规定向东道国政府申报纳税。而对参加交易的收购公司来说,也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如果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这类重组免税,可能诱使收购公司抬高其作为对价收取的股票的价格,从而转移目标公司股东持有股票的潜在收益,增加其将来再转让目标公司股票时的成本,达到在东道国避税的目的;二是如果收购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后,将其取得的目标公司股票单层或多层下放给其控制的子公司,或又发生子公司收购母公司股权的反向收购,是否应按公允市场价格计价,确认其下放的目标公司股票的收益或损失已经实现。对于这个问题,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免税重组规定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必须相互控股,关联公司之间虽然发生了实际交易,但就整个公司集团而言,股票的潜在收益或损失尚未最终实现,因此也应列入免税重组范围,但收购公司所持目标公司股票成本的确认,应以初次重组时支付股票对价的公允市场价格为准。
(二)以股票换资产式重组
以股票换资产式重组,是指收购公司以有表决权的股票交换目标公司全部重要资产,目标公司在交易后清算,并将取得的收购公司股票分配给股东。这类重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及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关联关系,交易双方的股票或资产是否按公允市场价格计价;二是如果交易双方的对价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是否应确认收购公司的股票和目标公司的资产的潜在收益或损失已经实现。对于上述问题,从理论上说,收购公司股票和目标公司资产的潜在收益或损失,在目标公司重组后,已通过双方确认的对价实现,收购公司应按规定在居住国计算纳税,目标公司也应按规定在居住国计算纳税。但从实际情况看,交易双方虽已按相互认可的对价成交,但双方置换的股票或资产并未真正兑现,且收购公司换取的资产仍在东道国用于扩大营业的目的,目标公司换股后还承担着收购公司潜在的债务或损失,此外,股票价格也会因企业的经营状况、宏观经济环境、投机炒作等影响,而发生较大波动,因此,宜将这类重组也列入免税重组。
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重组对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有着不同的影响。对目标公司来说,为取得收购公司股票而支付的对价是其全部资产,目标公司在资产置换后应按其取得收购公司股票的公允市场价格确认上述资产收益或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而对收购公司来说,以其股票换取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后,从理论上说,应按目标公司全部资产的公允市场价格确认其股票的收益或损失。但从实际情况看,收购公司置换的资产仍在东道国作为营业之用,且按东道国税法规定,上述资产在目标公司重组后,通常不允许按照收购公司支付对价的股票的公允市场价格计价,这对其居住国来说,不宜确认上述股票的收益或损失,且以这种方式重组,收购公司不需要承担目标公司原有的债务,有利于目标公司资产的尽快剥离,并早日投入使用,产生效益。
(三)以现金、应付账款收购股权或资产式重组
以现金、应付账款收购股权或资产式重组,是指收购公司以现金、应付账款作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资产,目标公司在取得收购公司支付的现金或承诺的债务后,如按重组约定转让的是股权,则由股东收取现金或等值债权,如按重组约定转让的是资产,则由公司作为收入,清算后分配给股东。这类重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收购公司为收购股权所支付的是现金或应付账款,不存在当期收益或损失的确认问题,但目标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并收到现金或拥有等值债权后,其原有股权的潜在收益或损失已经实现,相应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二是收购公司为收购目标公司的资产所支付的是现金或应付款,也不存在当期收益或损失的确认问题,但目标公司在转让资产并收到现金或等值债权后,其原有资产已经变现,应按有关规定并入计算收益或损失,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四)以混合方式收购股权或资产式重组
以混合方式收购股权或资产式重组,是指收购公司以现金、应付账款和股票作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资产,目标公司在取得收购公司支付的现金、承诺的债务或股票后,如按重组约定转让的是股权,则由股东收取现金、等值债权或股票,如按重组约定转让的是资产,则由公司作为收入,清算后分配给股东。这类重组方式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收购公司为收购目标公司股票所支付的现金、应付账款不存在确认收益或损失问题,但其所支付的股票的潜在收益或损失,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说已经实现。从实际出发,有些情况值得做出免税考虑。基于此,对以混合方式进行的重组,是否列入免税重组范围,一直有不同看法。国际经验表明,对这类重组如不予免税,不利于鼓励企业整合资源,谋求新的发展。二是目标公司股东收取的对价中有一部分现金或等价物,表明其转让的股票有一部分可能通过补价方式兑现,不征税显得不公平。对此,是否需要确定一个合适的现金或等价物上限来确定这类免税重组的范围,宜视重组的具体形式而定。
六、我国企业跨境重组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跨境重组的行列,并开始关注跨境重组的税收问题。基于此,笔者有三点建议:一是有关企业在做出跨境重组决策前,应详细了解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免税重组的规定;二是应根据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重组形式和对价方式,力求以较低的成本扩大企业主营业务范围,提升企业的全球核心竞争力;三是应及时了解我国相关法律和双边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并在尊重东道国法律的同时,注意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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