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银行与保险业关系的变化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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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是今后金融业改革的方向,本文以我国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关系变化为主要内容,将重点分析在我国具体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些设想。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关系的变化

金融业经营形态的变化,直接影响着我国的银保关系。

1980年,国务院批准恢复国内保险业务,这使得已停办20年的我国保险业获得新生。在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我国的保险业、证券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当时的金融业属于混业经营状态。

90年代中期,处于防范风险以及稳定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管理层正式提出了中国金融分业经营的原则。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金融实行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不仅开办了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汽车保险等传统业务,还开发了建筑工程险、海洋石油开发险和人生保险、履约险、政治风险保险、卫星发射保险、核电站保险等百余种新险种,保险收入大幅度提高。而且,我国已经与120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分保和代理关系。此外,该行业对外开放的节奏不断加快。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AIA)在上海设立分公司,这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迈出了国际化的第一步;1996年,在上海成立了首家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先后有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公司等在上海开业。这些成果都是在国家管理层及时调整政策取向,即在发展初期通过混业经营,使保险业获得银行的支持,而在90年代中期,通过分业经营,有效避免了各种金融风险的情况下取得的:

但是,与发达国家比较,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以保险密度为例,我国在世界上排名处于70名之外,连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也远远领先于我国;以保险深度为例,我国在世界上只处于60名之后。特别是保险投资功能低下,缺少先进的投资理念和有效的投资工具。人们只重视保险收入而忽视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在我国即将加入WTO、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业务本身的利润率越来越低的情况下,如何在新的领域设立新的险种,将其与新的投资渠道相结合,并能根据我国的国情防范风险,落实监管,这是当前摆在金融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此,有关方面近期也采取了若干措施,如允许保险资金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允许保险资金在一定条件下投资基金市场等等。可见,在新的形势下,保险业与银行业一样,存在着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开始了新的尝试?

二、银行保险业关系改革措施构想——建立新兴的存款保险制度

在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前提下,银行保险双方进行多方面的合作,各自的业务、资金必然会通过一定的程序相互交叉与渗透。

我国的金融业由于监管体系还不够健全,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所以,实行金融业全面混业经营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而寻求一条以5年为期的渐进混业的发展道路则是理智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银行保险业关系的进一步改革中,应该重点考虑建立一种新型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在1933年创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是在经历了大危机之后,美国政府为稳定银行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而建立的,是在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下建立的,具有防范风险的功能。事实证明,在金融混业经营的格局下,存款保险制能够发挥更多的作用以促进金融业整体的发展。如从未实行过分业经营的欧洲大陆主要国家就是如此。

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设计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

1、可以促进银行、保险和证券三者之间的相互协作。彼此取长补短,以壮大我国金融业的整体实力,从而为该行业进入WTO后迎接挑战,抓住机遇打好基础。

2、金融混业经营后,最大的风险来自银行。银行风险直接危及广大中小存款者的利益,从而危及社会的稳定。以我国为例,目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率较高。有关资料显示,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比例在20%以上,基层银行1/3以上处于亏损境地。那么,这种现实的风险在金融混业经营后是否会进一步激化,这是人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尖锐问题。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行,则能在很大程度上防范这种风险,从而稳定银行系统、稳定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业在更广范围内、更高的水平上实现混业经营的保证。

3、有利于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缩小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增加保险机构的收入来源,特别是在外资银行大量进入我国后,保险业此类的收入有可能明显提高,进而为设立更多的险种及其衍生品准备物质条件。此外,根据具体的设计,存款保险金的一部分还可以对证券市场进行适度投资,即在证、保关系相互协调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保险投资功能,提高保险业的实力水平。

三、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

1、在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的确定上,应在政府的支持和督导下,以现有的保险机构为基础,在其内部组织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部。这种组织形式,有别于美、英等国的单由官方组建,也有别于德、法等国由银行同业合建的形式。其特点是,既可以在设立之初得到政府的支持顺利发展业务,又能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市场方式进行运作,还有利于在不增加机构的情况下推动现有保险部门实力水平的提高。而业务范围,应以现有的本国银行和信用社的储蓄存款作为保险对象,一旦时机成熟,可以将范围有选择地扩展至境内外资银行。

2、对参保方式和保险金筹集方法的确定。由于我国目前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期,国有银行在金融体系中仍然占据着垄断地位,风险意识不强,对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认识程度不高。所以,在设立该制度的早期有必要采取强制性的措施使我国的各类银行和信用社参加存款保险并交纳保险金。目前,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所采取的就是强制方式。而保险金的筹集方法,可分别对保险费、投资收益、特别权利三部分的不同情况进行研究。

一是保险费的筹集。应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方法,以法律的形式按存款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缴纳,既保险部门以银行前一年度的存款余额为基数,再根据已确定的保险费率向银行收取保险费(如果P表示银行存款费,D表示银行存款余额,I表示保险费率,则有:P=D*I)。而保险费率可以按照市场化的原则确定,如对信誉度较高的银行实行较优惠的保险费率,反之则相反。保费率的确定和调整,其权利应该在各保险机构。

二是投资收益。根据我国国情,可以把保险金分为两部分,即扶持金和理赔金,其中扶持金主要用于救助困难机构,帮助其度过困难时期,避免该机构因暂时的资金周转问题而倒闭;而理赔金用于机构破产清偿时理赔存款人的存款。所以,扶持金中专户存储的比例应达到50%,以保证及时救助困难机构。而其余的扶持金及保险金,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国债、金融债、基金,可参加一级市场的申购,也可以对企业发放抵押贷款。这些投资活动的风险不大,完全能够保证保险金的安全性。

三是特别权利。在个别困难时期,由于金融体系出现问题并危及广大存款人利益,而理赔金额已超出存款保险部门的最大能力时,为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信誉,应以立法形式赋予存款保险在特别时期向国家财政借款融资的权利。如美国FDIC(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1988年出现亏损时,就是由财政部从国库中拨款解决的。

最后,在最高保险额的确定上,我们应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一个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存款者利益,又能提高我们的风险意识,使他们与银行共同承担风险损失的保险额度。这在我国银行利率变动逐步走向市场化的情况下,是有着重要意义的。在利率开放的过程中,有些存款者会将款项存入许诺给高息但风险很大的银行,如果没有最高保险额的确定,就极易造成大规模的保险金赔偿,加大保险机构的压力,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旦最高保险金额确定下来,只要其存款数量在限额之内,就可以得到100%的赔偿,而超过限额的部分,则按75%或50%等不同比例赔偿。

我国居民金融资产的70%都以储蓄形式存入各个银行或信用社,数量达6万亿人民币左右。但占有结构很不均衡。在这些存款中,有约20%的储户占有70%的储蓄额,而80%的储户只占有30%的储蓄款,并且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为达到设立最高保险额的目的,根据对我国各地家庭存款情况的初步调查,在东部发达地区,一个存款人在一定银行存款的最高保险限额应确定在3万元上下,而在中西部地区,限额要定在1万元左右,超过部分按75%赔偿。当然,随着各地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限额也要不断调整。但是,一旦确定,应保持较长时间的稳定。

在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讨论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制度的弊端是严重的,缺点之一是,银行投保后,可能会放松对风险的控制而追求高风险利润;缺点之二是,银行一旦倒闭,风险便转嫁给保险公司,如保险公司无力全部承担,部分风险就会转嫁给国家财政。而无论哪种情况,都有可能造成大小危机,这就有悖于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尤其是我国银行监管环节薄弱,该制度的实施将弊大于利。

笔者认为:在市场竞争规律的作用下,任何一家银行,作为参与竞争的部门,无论怎样的制度和措施,都无法保证其不被淘汰,正是不断地优胜劣汰,才保证了银行业整体竞争实力的逐步提高。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保护了众多存款人的利益,避免了继发性的金融恐慌,从而稳定了社会,这就使市场竞争和经济建设能够在较为有序的宏观环境下顺利展开。同时,存款保险制度从另一个方面也推动了金融业监管措施的不断完善,西方国家存款保险制度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就是金融业监管措施不断完善的历史。所以,利弊相衡,该制度利大于弊。关键在于设计一套符合国情、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并要根据情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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