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正确引导”还是误导——与张光博同志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确论文,同志论文,张光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一篇值得注意的法学文章
张光博同志的《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引导法学沿着正确道路向前发展》一文(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以下简称“张文”),以醒目长标题引起了众多读者的注意。
一位法学界人士说:当他猛一见这个标题,以为是《中国法学》发表社论。这可能是张文给人留下的第一个印象。
张文标题的口气是否过大,姑且勿论。但看上去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理论探讨与争鸣,也不是局限某一论著或某一理论观点,而是针对一个时期以来他所认为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错误倾向问题,作出评价和“引导”,其中提出的问题很多,牵涉面很广。该文标题本身已给读者如下信息:法学研究出现了偏离正确道路的方向性错误。
通读张文之后,我对它在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上的看法,实在不敢认同。本着坦诚相见的精神,更着眼于当代中国法学的命运,谨提出与张光博同志商榷。
二、令人惊讶的观点:法学现代化“不是我们的前程”
一、张文把“引导法学沿着正确道路向前发展”视为己任,写在文章大标题上,并批判这样一种意见:“提出法学现代化和国际化,从研究手段、‘全面移植’上下功夫,指望‘法学的现代化趋势’和‘国际化趋势’把我们引上繁荣的彼岸。”他认为“这也不是我们的前程。因为人的正确思想也不能照搬。”如果张文只是批判法学的国际化及其趋势,这还能让我们明白其认识论根源在哪里。因为“国际化”(如果把“化”理解为“彻头彻尾彻里彻外之谓也”的话)那确会涉嫌“照搬”。但“国际化”与“现代化”明显不是等同的概念,张文否定“国际化”缘何株连法学的“现代化”?
我完全赞同引导法学沿着正确道路向前发展,但与张文不同的是,认为向前发展的前程应当是法学现代化。这就是说:法学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见解,用新的概念、新的原理不断丰富自己的内容,保持法学和时代的密切联系。这样才能保持法学的生命力。
如果法学向前发展的前程不是法学现代化,而是法学现代化以外的另一个前程,那么,这个“前程”到底是什么呢?张文既然主张法学迅速摆脱幼稚,走向成熟,引上繁荣,但同时又不主张法学现代化,那么这种不要现代化的既成熟又繁荣的法学,恐怕只能是一种怪物。虽然我们可以从张文中找到它所中意的法学是“成熟的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学”,但在张文那里,“当代”竟然不包括“现代”之中。这连常识也违背了。
二、对于“法学的国际化”这个命题是否正确,也是可以研究的,关键在于对“法学的国际化”的含义怎样界定。在固步自封、闭关锁国的年代里,不存在国际化问题。现在改革开放、重提学习外国优秀文化,法学和法律也不例外。但这并不是要照搬西方那一套,而是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拿来主义”。对于我国有用的,我们就学;对于不适合我国情况的,坚决不能学。总之,要有分析,区别对待。采取这个方针,是承认社会意识的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任何社会意识都包含了对以往意识成果的继承。无产阶级文化绝不是在世界文明发展的大道以外产生的,而是人类各种先进思想发展的继续,是历史上一切优秀文化成果之集大成。
张文旗帜鲜明地反对“全面移植”、“综合的全面的法律移植”,但是对于什么是“全面移植”,什么是“综合的全面的法律移植”以及正方反方各自界定如何,均不见张文有所提示。“移植”和“照搬”当然应该划清界线。然而“不能照搬”是真理,“可以移植”也是真理。不能只知“江南为桔,江北为枳”,还要兼知“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法律移植相当于通常所讲的法律借鉴和吸收。这不但可以做,而且已经做了,今后还要认真去做。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这样做不仅可以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步代,还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经济竞争。显然,“法律移植”与“照搬”是可以区分开来的。
三、学习西方法制建设经验“只限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范围”吗
一、张文说:关于学习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建设经验的问题,“前沿的接触点只限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范围”。此处张文使用了一个大家陌生的术语即“前沿的接触点”,其含义是什么不见解释,我不希望有伏笔。
张文划定这个范围的根据是什么?
1992年以前即邓小平南方讲话和十四大召开以前,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如果张文划定的范围得以成立,那么1992年以前,中国压根儿就不存在学习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经验问题。但是历史却不是这样。
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否定了张文这个观点。毛泽东在提到中央和地方关系问题时曾说:“美国的州可以立法”,“它的政治制度是可以研究的。看起来,我们也要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地方的权力过小,对社会主义建设是不利的”①。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就是借鉴了西方的经验。
又如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了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这里就包含着借鉴西方国家法制建设经验的意向。再如对权力的监督问题我们也是这样做的。这些都不属于市场经济体制范围。可见,张文把学习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经验“只限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范围”的认识,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历史。
三、要从根本上解决在法制问题上向外国学习的思想障碍,还得从思想路线上下功夫。张文说:法“并不总是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这要看统治阶级的历史地位”。但是否就如张文所说的那样,现今处于统治地位的西方国家的统治阶级都是“利用政权的力量,包括运用法为工具逆经济发展规律而动”,因而不能对他们的法制加以借鉴呢?
邓小平同志就不是这样看的,他认为:“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②这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及这些方面的法律并不是如张文所说的是“逆经济发展规律而动”。就此而言,张文“学习邓小平同志理论的体会”,同邓小平同志理论相悖。
四、否定法的本质最终是由生产力决定的,是在毁坏法学的理论根基
一、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张文首先否定“法的本质是由生产力的状况决定的”。
张文说:“到社会主义本质中去寻找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对的。”当一些学者从社会主义本质中找出“解放、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固有内容”时,张文又说,这是不对的。不对的原因,据他说是:“必须对社会主义本质有正确理解,不能各取所需。邓小平讲:‘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是一个完整的科学论断,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对此,忠实原意,人们只能这样来理解:如何表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只有照抄邓小平表述社会主义本质的话,才是对的。但按常人见解,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它们不处于同一层面。而在张文那里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本质竟是一模一样,只字不差,实在叫人不好理解。
张文认为,“一个事物不可能有几个本质”。这种观点,同列宁关于本质的论断显然是不相符的。列宁早就指出: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的,“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本质,这样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于无穷”。③张文提出要“解决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疑难”,“尽快作出定格的解释”,可是也不见张文所认定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二、我认为,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来说,法的本质最终是由生产力的性质与状况决定的。不揭示法同生产力之间的本质联系,我们就不可能认识法的社会作用,不可能对法作出价值判断。
张文反对把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作为法的本质的决定因素的一个理由是:它“把生产力同生产关系分离。”
首先,我们在强调法的本质与生产力的关系时,并没有人说法只是决定于生产力的状况(这只是张文的强加),而是讲法的根本任务和作用在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则必须调整或改变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旧的生产关系,使之适合生产力的性质,此乃这一命题应有之义。不能把它曲解为只是以“生产力的状况”为标志,从而批判说“其逻辑的结果是生产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性质最先进”。这种推理是早为列宁所否定和指斥过的“把本来愚蠢的思想加在论敌身上,然后进行批判”的作法。
再则,生产力中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是人,解放生产力也就是要解放人,即调动人们劳动与创造的积极性,并克服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异化,后者正是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在解放与发展生产力上的本质区别。
当然,生产力对法的最后的决定作用,是通过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才能体现出来。法直接产生于生产关系,任何法律现象都可以从生产关系中找到根源,得到说明。谁在生产关系领域居于统治地位,谁就必然在法律领域居于统治地位,随着生产关系的变更,全部法律也或快或慢地发生变革。社会主义法和资本主义法的原则区别由此也得到说明。
但是,生产关系决定法,是就经济基础和法之间的关系而言,是就社会形态内部的关系而言。在这个范围内,起决定作用的是经济基础,它属于物质关系领域,被决定的法属于思想关系领域。如果超出这个范围,从社会形态同生产力之间的关系观察问题,就应该看到,虽然生产关系是决定法的性质和发展的直接基础,但却不是最终根源。作为法直接基础的经济关系根源于生产力。普列汉诺夫说:“只有在通俗的演说中才能说经济是一切社会现象的最初原因。远在成为最初原因之前,它本身是结果,是生产力的‘功能’”。④
张文反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法的本质的决定因素的另一个理由是,它割裂了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断,是“各取所需”。其实,中国的历史实践已经证明:离开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一中心任务,根本不可能实现“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一最终目标。突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重要性,正是抓住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中最根本的环节。
我们不要忘记,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是以生产力为最后决定力量的唯物主义一元论,否定生产力的性质与状况决定法的本质是在自毁法学的理论根基。
五、否定“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观点必然导致法学变得更加幼稚
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张文还提出两个份量很重的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用词是不科学的。”其二,提出“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是经济学的事情。”也就是说它不是法学的事。张文以这两个明显背离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作为“法学研究的逻辑开端”,同样值得商榷。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一、在上层建筑各种成份中,当数政治、法律和经济基础的联系最为密切,相互作用也最为直接、最为迅速。在法同种种社会现象的联系中,法和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这种联系制约着法本身,以及法和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揭示出法和经济之间的相互联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髓所在,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根本优势。
张文之所以认为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提法是不科学的,是根据法所反映的“并不总是客观经济规律”这一历史事实来说的。从历史来看,任何历史类型法,都有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也有不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时候。导致后一种结果的原因,就社会主义法而言,是立法者的认识论根源(也部分地有囿于局部利益的原因);私有制法除了认识论根源外,还有阶级根源。但是能不能因此而得出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提法“是不科学的”结论来呢?否!由于法律属于思想社会关系范畴,这里就拿“思想”打个比喻:人的思想应该反映客观规律才是正确的思想,但人的思想并不总是能够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我们能不能因此就说,所谓思想应当反映“客观规律”的用词是不科学的呢?!
在法学的概念体系大家族中有一个成员──法的科学性。我们常说,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和科学性的统一。所谓法的科学性,是指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由于法和宗教一样,没有自己的独立历史,它决定于经济,是经济关系的表明和记载,所以,在法的科学性问题上,最重要的是要求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如果张文的观点得以成立,那么就势必把法的科学性从法学概念体系中剔除。这样将导致法律科学的混乱。
二、张文对客观经济规律的看法,有时也能够回到正确的立场上,但是始终都不承认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例如,张文也认识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应该同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相一致”,“也有与经济发展规律相背离的时候,犯了这样那样的错误,甚至有的国家翻了车。”张文如果能从这一正确认识出发,继续求索下去,那就不难认识到,应该强调客观经济规律,解决好社会主义法如何正确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这一根本性大问题。这是当前社会主义运动中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遗憾的是,张文在半道上笔锋一转,突然请来法的阶级性,说翻车“那不是因为强调了法的阶级性”,“而是没有正确地强调阶级性……从而远离了客观经济发展规律”“改正这个错误的道路不是不再强调阶级性,去强调客观经济规律,而是更好地把反映物质生活条件需要的统治阶级意志尽量同客观经济规律一致起来”。
法的阶级性不过表示,在阶级社会里,法与阶级的需要、利益等等有关,因而引起各个阶级对法的不同反映。法的阶级性来自价值观念的主体性即阶级性。
任凭法的阶级性的价值有多么大,总不能用阶级性压客观经济规律──历史的真正“主宰者”。任何阶级、政党或个人,谁遵循它就都会进步,谁违背它最终都会失败。我们可以看出,张文在规定社会主义法同客观经济规律的关系时,承认前者“应该”同后者“相一致”起来,但却总是小心翼翼地避开“反映”一词。事情成了这样:前者同后者“相一致”,前者“尽量同”后者“一致起来”是应该的;但要求前者“反映”后者就“是不科学的”。哪一个唯物主义哲学家能够给我们指出,第二性的东西同第一性的东西之间的关系,“相一致”或“一致起来”和“反映”的原则对立或原则区别在哪里?恕我坦率直言,这里不但是幼稚的法学,而且是幼稚的哲学。
三、张文提出“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到位”,作为资源配置手段的市场经济需要法,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也需要法。我赞同张文如上意见。但正如张文所说,市场经济是按照价值规律(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规律)来推动资源的优化配置,国家是依据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进行宏观调控。我们知道,法为经济体制服务,它必须表现经济规律才能服务得好。如果按照张文的观点,即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用词是“不科学的”来指导实践,那么,法就根本做不到为资源优化配置服务,也做不到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那只好由经济学单枪匹马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了。这就是张文在这个问题上所持观点应用到实践中的必然后果。
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规律、反映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规律为一定目的服务。
四、张文提出来法学只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才能摆脱幼稚,并告诉我们,解放思想的含义,就是按照世界本来面貌去认识世界,“找出它的客观规律。然后再用这样得来的科学认识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接受检验。”当我们实际上这样做时,张文又告诉我们:“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是经济学的事情”,不是法学的事情。
照此办理,就把法学最根本、最重要的任务给取消了,法学恐怕只好坐冷板凳,把反映法律自身发展变化的规律当作主要任务。但是,离开经济运动变化规律,法律发展变化规律是不可能说清楚的。
大家知道,社会是一个以经济为主的各个要素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大系统。在社会领域的客观规律中,没有任何其他规律比经济规律更为根本、更为强大。抠去经济规律,其他客观规律便失去借以存在的基础,从而无从运作起来。这是唯物观的一条道理。“物”就是人们的经济生活,没有这个“物”,便没有人类社会及其历史。
张文的观点不但束缚法学,而且也曲解法学和经济学的关系。恩格斯说,无产阶级政党的全部理论从研究政治经济学中产生。而政治经济学是从研究社会经济运动的规律产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当然属于无产阶级政党全部理论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学不研究政治经济学就是不研究(也就是不反映)社会经济运动规律,叫它怎么产生出来呢?!抱着张文的观点,连法学也无从产生,更不用谈论引导法学向前发展。张文明确指出:“解放思想,就是把思想从唯心论和形而上学,从一切不科学成见的框框解脱出来”。当把它运用来解决具体问题时,他做得却正好相反──法学不必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这种观点决不是唯物论:把法学和经济学截然分开,也是违反辩证法,人为地割断它们之间的本质联系。说到这里想起恩格斯的一句话:“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⑤
六、我们面临利益分化的挑战,不能用阶级分析代替一切利益分析
一、有人主张:“在法律的定性分析中,应该着重利益分析。”张文对这句话也进行批判,说这是“又拿出一个抽象的利益分析来”,是“用利益分析代替阶级分析”,利益分析“实际上只能是阶级的利益分析”,“无姓的利益分析是不会弄明白的”。
张文的意思很清楚,每讲利益分析,凡不同“阶级分析”字样挂钩的就是“抽象的”,要不得的。张文批评别人用利益分析代替阶级分析,其实是张文要求用阶级分析代替一切利益分析。
二、应该怎样看待利益分析?利益是从人的生存需要、发展需要与客观世界的联系中产生的。在利益中,体现着主体同物质的和精神的对象间的一定关系,在现实地占有这些对象时,必定要发生人与人之间“利”与“害”、“益”与“损”等关系。所以利益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关系的范畴。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就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器。
首先,法律应着重利益分析这个估计本身的正确性怎么样?
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还说:“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要出丑”。⑥恩格斯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张文已经明确指出,法“是经济关系的记录”,按照推理,那就不应该反对这个“记录”首先表现为“利益”,须知,“利益”是一切经济关系的轴心。
如果没有对物质利益的需要和追求,就没有生产本身,也就不会有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生产关系,没有生产关系,其他一切社会关系也就无从产生。所以人们在经济交流中的全部活动,或者彼此合作,或者彼此竞争,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可以说,生产关系实际上是物质利益关系。
其次,从利益分析与现实的相符合来看问题。我国经过十五年的改革开放,社会各个领域发生了全面和深刻的变革,社会经过重新调整和组合,分化出新的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为数众多的利益群体的矛盾冲突表现在方方面面,情况错综复杂。在今天,我们面临着社会利益分化的挑战。我们必须敢于正视现实,重视研究解决社会利益分化产生的矛盾和对策。只有这样去做,才能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是多元的。除了有阶级利益外,不能忘记还有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各种社会集团、社会群体的利益乃至家庭利益。小到公民个人利益,大到全人类利益(和平与发展,全人类的解放就是全人类利益)。一句话,只对利益作阶级分析,或如张文所说,利益分析“实际上只能是阶级分析”,这远不能解决现实复杂的社会问题。
三、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从来都说两句话:其一,在阶级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本质的关系是阶级关系。其二,阶级关系只是阶级社会中人们社会关系的一个基本方面,而不是全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在进行阶级分析时必须严格遵循这个原则,不能用同一个模式到处去套,拿同一标签到处乱贴,用阶级性代替一切。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不能不遵循这个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讲的最多的是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不是从阶级分析出来的,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市场主体也不是按照阶级来划分的,阶级地位不平等,而各个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法人或自然人依法参加市场经济活动,都可以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
我同意张文的这种看法:阶级分析并没有过时。阶级分析仍然是认识社会问题的一种重要方法。我也同意张文提出的“阶级分析在过去使用中有些绝对化”。遗憾的是张文并没有认识到,把利益分析归结“只能是阶级的利益分析”这种观点,也是被生活实践放到了这种“绝对化”范围内。显然,张文自己还没有完全自觉地从这种“绝对化”困境中走出来。把阶级分析搞绝对了,正是法学幼稚的一个表现。
七、对法学界现状及其理论活动的估计,应当实事求是
一、张文自称是针对“多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而产生的多元意识形态”这种大环境中已经推出的一个学派。据说,这个学派“每篇文章的主张并不完全一致,对问题的表述程度也有差别,但在基本观点上应该说是相通的。这也正是可以作为一个学派推出的原因。”张文把这个学派的主要论点归纳为六个问题,然后声明“这里基本没有我的话,忠实原意,只是给排了队。”又说“其实按作者们原来的意见也行,有的人分成十二个问题,其中内容都有了”。
我有几点想法:
第一,这个学派是他们自己站出来的,还是别人把他们“推出”来的?在理论争鸣中,通常情况是,学派自己公开亮帜,无需别人代劳,或别人强加的。有关人士是否承认自己是这个学派成员,还是一个疑问。我们不能把自己不赞成的各种观点放在一起当成一个学派推出示众,这显然不妥。
第二,如果这个学派已经被推出了,它叫什么名字?代表人物是谁?在读者心目中得不到解答。理论要彻底,才能说服人。既然这个学派“在基本观点上应该说是相通的”,又是作为一个学派被推出的原因,那么这个“相通”之处恰是读者关注的焦点。张文只要再说一句话,就可令读者明白这个“相通的”是什么,读者便可以据此加以研究分析,它究竟通向何方。而根据张文暗示,它不是通向正确方向。
第三,张文把这个学派的主要论点归纳为六个问题,其中每一个问题包含好几个论点,粗略计算不下二、三十个论点。如再加上“有人分成十二个问题”,论点就更多了。
关于“有人分成十二个问题”,要么就不提,要么提出来就说具体,至少指明出处,免让读者去胡捉摸。“分成十二个问题”的法学著述未必只有一件,又让作者们人人自危,也是不妥。讨论问题,切忌居高临下,只有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互相尊重,才会有融洽气氛和好的结果。
这么多的法学论点,按照张文的分析全都错了,没有一个是正确的,我不敢相信(说这一句话我是有把握的)。这不免使人想起那种全盘否定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在这一点上,张文欠缺一点具体分析和实事求是的精神。
我觉得,有些论点是属于法学界在理论探索中有待实践检验的;有些论点本来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而张文批判是有误的;有些论点过去被认为是不正确的,随着实践深入,现在看来是可以讨论的。如此等等,呈现错综复杂情况。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多一点宽容精神,绝对有好处。
我总的印象是,张文把法学界的估计得过于严重,似乎错误是大面积的,不是个别的、局部性质的。这样一种基本估计,使张文“引导法学”不是建立在一个准确的、现实的出发点上。不言而喻,张文是“引导”,还是“误导”,这是值得大家想一想的。
三、张文是作为它所批评的那个“学派”的对立面出现的。张文认为,“如同在经济领域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一样,必须在多元意识形态中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不言而喻,张文自认是这一说法的一个载体,是一个不同于那个学派的学派,并且欢迎“对于不同学派的观点进行分析、比较”。
在我们这个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的国度里,把马克思主义作为一个学派来看是很不妥当的。因为我国没有哪一个公开亮帜的法学观点(或“学派”),不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这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学派会认为自己不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学派;就整个法学界来看,还没有形成如下共识:只有某一个学派才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学派。至少直到今天来看是如此。还是马克思说得好:“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判断一个学派,同样适用这一原则。
拜读张文之前,我不属于什么学派,拜读之后,仍然如此。我只是根据自己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去观察上述理论问题。由于水平所限,错讹之处,还请同仁匡正。
注释:
①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
②《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③《列宁全集》第1版,第38卷,第278页。
④《普列汉诺夫哲学著作选集》第1卷,第716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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