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内保险经营体系的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系论文,国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市场的经营体系,由保险人、中介人和再保险人构成,保险经营体系的建设问题,就是如何使这三者从规模到制度的形成合理的搭配,以适应市场的需要。从目前的保险状况看,应从三方面抓好国内保险经营体系的建设。
一、鼓励兴办民族保险业
鼓励国内企业集团兴办商业保险机构,形成与市场需要相适应的保险机构规模。有关部门的统计分析结果表明,目前中国国内保险市场的空白率为70%,就是说,中国境内所有保险机构的市场覆盖率为30%,中国保险机构的设置远远不能与市场潜力相配套。因此,对国内企业集团设立保险公司的要求应予鼓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降低对新成立的保险机构资本金的要求。1996年7月15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在特定区域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这一标准相对于国外保险业的相关规定仍是偏高,如德国对保险人开办业务的最低资本额规定为:意外伤害险500万马克,汽车险200万马克, 责任险150万马克,信用保险600万马克,正当防卫队100万马克,寿险、 健康保险和财产保险为300万马克。虽然我国保险业的专业化管理很落后, 但综合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资本金与各专业公司资本金的关系绝不是单纯的加数与和的关系,而且从偿付能力的角度来分析,考核当代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主要应参照的因素一是业务分保功能和程度;二是赔付的组织时效。具体到单一的保险公司来说,一家注册资本相对较小的公司,如果将承保来的业务大部分地分保出去,而且又与再保险公司维持着畅通的组织赔付渠道,则其综合赔付能力就有可能会高于注册资金相对较多的其它保险人。所以说承保能力及组织偿付能力高低与资本金的多少有一定的关系,但不一定是正相关的关系,应适度放宽对保险人的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对已开业保险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适当降低。1996年7 月发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年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 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分公司年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后来又规定分公司不能设立办事处)。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公司的成本支出,避免因为机构的滥设及从业人员规模盲目扩大造成的负面影响。由于这一规定远在恢复国内保险业十几年之后出台,它的限制措施对中保集团早已形成的分支机构遍及全国各地各级行政区划的既成事实不构成约束,只对后来成立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保险人扩大业务机构有制约作用。从目前情况来看,太保、平保等保险人在全国90%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划没有支公司或办事处的设置,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变相地巩固中保集团的垄断地位,肯定了不公平竞争机制的存在;其次,从目前国内宣传媒体具备的功能及国人对广告媒介的敏感程度来看,保险意识的传播和业务的营销方式仍应立足于劳动密集型,只有广布业务网点,才能起到广泛的传播作用,制约保险人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会妨碍保险意识的传播;也正因为多数保险公司的机构设置难于分布到基层的行政区划,受交通、通讯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基层行政区划的投保人办理投保业务时,缺乏对保险人的选择余地,假如己有的当地保险机构以固有垄断地位自居,投保人很难享受到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而中国近90%的人口均分布在县、乡、村的三级行政区划内,容易因为以上原因对保险机构的职能和作用产生环的印象。所以,应适当放宽对保险人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条件,允许保险人根据各自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自行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置。
(三)提倡规范化的商业保险经营机制,引导各种组织形式的保险人参与市场竞争。所谓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指组织建保险公司前,需要确定以何种管理体系、运营机制来构成新公司。世界上大致有以下六种形式:1.国营保险组织形式:指由国家投资组建保险机构,依据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采取国家扶持或政策倾斜等优惠方法。2.私营保险:属私营经济范畴,是指一些小型的私人所属的保险公司。其业务范围比较狭窄。3.公司保险:按所有制可分为股份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股份保险公司是由各家股东出资建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股东握有公司经营的决策权,决定公司展业、承保、经营的险种等重要方面。股份公司营业的保险费收入,除支付税收、保险准备金,管理费用、赔款之外,利润由股东支配。相互保险公司是被保险为自己办理保险的合作组织,这种公司没有股金投资,一般为其保单持有人所共有,保单持有人的地位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相似,其托管人由保单持有人选举产生,公司的表决权操纵在保单持有人手中,公司收入在除去营业开支准备金和损失支付外, 若仍有利润,
一部分可以以“保单红利”(Policy Dividends)的方式分配给保单持有人,其余作为公司盈余用以加强公司的财力,属于所有保单持有人的公有财产;若经营亏损,则动用盈余弥补或由保单持有人以摊缴保费的方式补足。以公司保险形式建立的保险机构经营规模大,能广泛地分散风险,充分发挥大数法则的作用,公司实力雄厚,能提供给客户比较完整和合理的保障;在开发新的险种的方面也走得较快。但公司一般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其利益常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难以得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同时因其经营成本较高,一般不适用高风险的险种。在展业方式上,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运用代理人展业,对每张保单收取相对固定的保险费,其保费收入需缴纳所得税;相互保险公司以直接推销为主,一般是在出现赔案后,由公司要求各保户追缴保险费,其保费收入毋需交所得税。4.合作保险:是由需要保险的法人或自然人合作组织起来的保险团体,也称保险合作社。其成员都置身于单一风险,于是依靠自己的力量组织起来,承保简单的业务。甚显著特点就是规模小,资金也有限,业务主要限制在寿险等几个险种上,与相互保险非常地相似。在美国,通常把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保险称作相互保险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5.个人保险:自然人以个人的身份进行保险活动,承接保险业务即为个人保险;个人保险需要有相当高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雄厚的财力和良好的信誉。目前,世界上只有英国伦敦的劳合社成员属于此种类型的组织。6.专业自保公司:是由国际跨国公司财团和大型民族工商业公司开设的子公司,专门承保母公司或公司集团内部其他子公司的某些风险的保险业务。这种公司通过集团公司自提保险费建立内部保险基金,以弥补自己的风险损失。专业自保公司可以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所无法或不愿承接的风险,自主运用保险基金,不受商业公司的控制,但其保障的范围受自身财力的限制,不能发挥大数法则的优势,充分分散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我国境内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目前,中国境内除中保(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形式的保险公司外,其它保险公司均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这两种形式的保险人组织结构是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的。应发挥多种保险人各自独有的长处,使之互相弥补,互相促进和监督,形成保险市场上的合理布局。应提倡规范化的商业保险机制,因为商业化保险公司从整体形态上至少具备了以下三个要素:
1.节约型效益型组织结构,它遵循精干、经济和效率的原则,力求以精干的组织和管理机构,低廉的成本,创造较高的经济效益,这种组织结构有利于新构建的保险公司为未来的经营创造优势。
2.竞争型的业务运作结构与行销方式,要求公司总体和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在业务成长速度、发展规模、行销队伍与市场形象朔造等方面都有明确的短期、中期甚至长期目标,并且各项目标都汇集到提高经营效率与效益上来:要求在目标市场的选择上尽量有利于经营目标的具体性与业务特点,有利于避免市场上的恶性竞争;要求不断完善与目标市场相对应的险种结构,从公司的险种结构上讲求高技术含量的特点和优势;要求构造高效率的行销方式,使服务态度与行销技巧训练制度化等等。
3.高效能的管理模式,指管理行为在讲求现实性的同时又力求超前性,这一模式要求从公司的整个的管理群体到每一个管理者本人坚持务实求效的管理作风,建立并遵循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努力防患于未燃,以降低日常管理工作负荷,提高管理效率。
规范化商业保险公司应具备的以上三个特点,有利于保险人形成较强的竞争能力与灵活的应变能力,能适应变化不定的市场环境,长远来说,有利于增强民族保险业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因而应提倡规范化的商业保险机制。但是由于规范化的商业保险机制以追求利润为最终目标,有选择地提供保险服务,将使得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却又具有高风险的产业,如农业,失去保险的经营保障,所以必须引导多种形式的保险人参加到保险市场中来,使保险服务能覆盖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近期来说,必须把组建专业自保机构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二、建设完善的再保险体系
所谓再保险,就是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以投保的形式,部分转移和其它保险人的行为,它是“保险的保险”(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手续上是在两个保险公司之间(或一方为保险公司,另一方为专业再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再保险费。当一方(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时,由订约的另一方按合同条件分担补偿。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分散危险,稳定保险业务经营。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如果其承保的风险责任和费用支出超过了当年的收入,就会出现亏损,尤其是在遇到大面积自然灾害或巨额损失时,保险公司不仅会无力支付赔款,业务经营也会难以为继,从而影响其经营的稳定性。通过再保险,可以避免巨额赔付给保险人带来的经营困难,减少其经营的波动性。
(二)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要受到其资本和准备金等状况的限制。通过再保险办理分保和转保,将超过自有资金限制的业务分出去,其业务容量可成倍增加。通过直接保险公司之间的分保,可提高整个保险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同时,也有利于国内保险企业在世界再保险市场上争取有利的发保条件,有利于建立全社会的风险分散网络。
(三)降低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增加资金运用量。这主要是指保险人利用业务分保的机会,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分保手续费,同时利用收到保户保费和支付再保险费之间的时间差,对滞留期间的再保险费加以运用,也就是变相地增加了资金运用的数量。
(四)增进业务交流,引进新保险技术。由于再保险业务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各国保险机构通过分保、转分保的联系,增进相互间的业务交流,达到业务知识、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保险市场信息的相互学习和利用。
(五)有效地控制风险责任,保障保险受益人的利益。由于再保险业务将个别保险企业单独承担的风险责任,变为多个保险企业共同承担,有效地避免了保险受益人因个别保险人无力履行赔偿责任而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风险,因而再保险是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积极措施。
目前,中国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只有中国再保险公司一家,经国务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具体经办法定再保险业务,和国内保险人承揽的业务的对外分保,吸收国际市场的分入业务。
中国保险市场再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如下:
中国再保险公司是国有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也是目前国内唯一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实行公司国有制,没有能够将中国再保险公司与国内保险公司的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以它也不可能垄断地分入国内全部的再保险业务。应允许国内保险人向中国再保险公司参股,既执行法定再保险的职能,同时按与国内外保险企业的协议经营其它分出分入业务,及时向国内保险市场传递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行情及动向,并通过对内合理的分保条件方便国内保险企业,并促使其以提高承保质量为目的,自觉取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以其它形式的再保险公司为补充,主要是通过其它类型再保险公司包括外资再保险公司的存在,形成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布局,通过市场机制下的竞争,消除单一再保险公司的垄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利用再保险经纪人来接洽办理再保险业务,是世界保险市场上一种比较通行且成功的做法。把合格的再保险经纪人引入国内保险市场,包括有选择地引进国外再保险人机构,不仅可以活跃国内保险市场,也可为国内保险业参与国际再保险业务起到疏导和沟通的作用。由于再保险对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实践经验尤为倚重,加之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竞争和经营秩序远远没有走上规范化的道路,宜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短期内采用保险公司向国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单向流程,避免各保险公司之间互相分保业务,以保障市场的有序竞争及各保险人的经营稳定。
三、结合我国实际引进世界先进的中介人体制
所谓保险中介人,是指在保险行业中,将保险业务的直接合同关系方排除之后的参与人,其业务是派生于保险合同的其它各项服务。保险中介人可分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检验人等。
(一)保险代理人制度是世界保险国所广泛使用的营销系统,指保险公司与代理人(Agent)之间签订代理或授权契约, 代理人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保险公司招揽保险业务,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其代理的保险公司负责,代理人按代理合同规定的比例从其拓展的业务的实收保费中提取佣金。按照所获得的委托代理权限的不同,代理人可以分为专门代理人、总代理人和独立代理人。1.专门代理人,只能为一家特定的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业务,一般佣金比较高,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多采用此类代理。专门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比较密切,有很强的认同感,通过对保险公司的各种保险品种的深入理解和钻研,更好地开展业务,扩大保费收入,提高服务质量。2.总代理人制,是指保险公司与总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授权总代理及其领导下的代理行在一定的地区范围,代理保险业务的制度。总代理人一般也只为一家保险公司服务,但规模较大,多数都以拥有数十名代理人的形式组成经济实体即代理人公司,总代理人须付薪水给其雇员,维护机构的正常运转,营业成本较高,佣金水平也受营业额制约,只在其代理的业务达到规模数额时,才会有收益。在总代理人制度下,各代理人受雇于总代理人,不与保险公司直接发生权责关系,保险公司与总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委托权也只限于总代理人,即保险公司只对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3.独立代理人制,是一种代理关系相对松散的中介方式,独立代理人可以同时为数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且权限较大,但独立代理人可凭借其在所代表的保险公司的业绩,参与公司分红,财产保险多采用此种代理制度。
(二)保险经纪人一般都是独立法人。是通过与那些需要投保的客户签订契约,帮助其进行投保活动的中介人。保险经纪人为有保险需求的客户提供长期的综合性的投保与风险管理服务,其雇主是投保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公司办理业务,却从投保人缴纳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中提取佣金。保险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后果自负,与承保的保险公司没有连带关系。保险经纪人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主要服务于贯穿于整个保险业务中,从投保前的风险咨询、保险方案设计到存在而分为原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1.原保险经纪人的服务对象为社会各行各业的企业与个人,即一切需要投保的人。原保险经纪人以丰富的知识,根据不同客户的特别需要,代客户设计出保障良好而价格合理的保险方案,并利用其与各保险公司的良好业务关系,使投保计划快捷、便利地实施。并在投保后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风险管理方面的建议;2.再保险经纪人通常都是国际上实力雄厚的大保险财团、专业再保险公司,专门经营巨灾类风险承保的再保险或转分保,在大宗再保险业务中,发挥着重要的分散风险的作用。
(三)保险检验人是一些具有法定认证资格的机构或人员,利用其独有的受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信任的资格为保险业务提供高质量、专业技术强的服务,一般的保险检验人主要有保险公估人、保险公证人、验船师、理算师及其它国家特有的职能部门等,保险检验人的具体业务就是对保险标的质量、价值、是否合法、损失原因、损失程度等作出权威性的评估和结论,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处理赔偿事故的依据。
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在保险业发达的世界各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中介人体系,如在美国,由于保险企业大小不一,数目繁多,使投保人难于选择适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品种,因而具有代理投保功能的保险经纪人数目庞大,体制纷杂;英国是老牌保险强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集散市场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业务转分保市场,因而世界上大多数再保险经纪人集中于此,代理转分保业务,并有一套传统的体制;日本以寿险发达闻名于世,因而寿险代理制度很发达,财险经纪人制度却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来看,由于保险机构覆盖面小,国民的保险意识淡薄,保险代理人只有专门代理人一种代理形式。代理人制度的完善显得异常紧迫,经过系统化的、专业化的职业培训的代理人是传播保险意识、扩大保险覆盖面的生力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部分城市人口的就业问题,这点从近年来各保险公司推行人寿保险营销的效果上可以清楚地看到。也只有通过代理人的宣传,使国民懂得了保险,产生了投保的心理需求,才会有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因而下大力气完善代理人制度也就成了完善保险中介人体系的先决条件。我国的保险企业,以商业化保险公司为主,从节约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保险代理人制度需求也很迫切。而国内的保险检验人制度,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专业的保险公估人、公证人,使财产险事故损失的鉴定手段显得落后,结果也不准确,由于国家职能部门充当的检验人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教育,不能廉洁自律,甚至与保险人争夺定损权利,以谋取部门利益,被保险人与检验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所以,建立完善的保险中介人体系,应从保险代理人的培养入手,狠抓保险检验人的职业道德教育,逐步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最终达到三者与保险人及保险市场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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