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环境资源案件审判问题与对策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案件论文,建议论文,环境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法学界和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环境资源问题以及环境资源法制问题,其中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问题则是处于环境资源法实施全过程的终结环节,因而也就倍受关注。然而,这个问题却又在社会的高度关注之下,竟演化成了一个令法学界和全社会都熟视已久、望而生畏但又无可奈何的“顽症”。对此,笔者谈谈一己之见,并藉此良机就正于大方之家。
一、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与审理难的原因
(一)几个环境资源案例
案例一:韩祥是内蒙古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桥头湾子村的农民,他家多年辛勤经营,正在丰产期的果园于1998年6月被附近一家新投产的铜厂——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所排放的烟尘污染,成片死亡,他也从此走上了艰难的上访之路。最后他决定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在2001年4月的法庭审理中,赤峰市法院认为双方提出的证据差距太大,需要委托另一家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此后,赤峰市法院委托某检验测试中心等单位进行调查鉴定,结论为:韩祥果园内林木死亡原因并非铜厂污染所致,而是由于病虫害及土地条件差等原因造成。韩祥由此败诉。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林科院研究员唐守正对这个鉴定结论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次鉴定所取的样品是在被污染两年之后,不能代表1998年树木被污染情况,而且树木的病虫害正是几年前受到污染、抵抗力降低,使病虫入侵的很好旁证。中国林科院研究员周淑芷、张锡津等4人也联名提出了相同的质疑。目前,韩祥已提出上诉,法院仍在继续审理。(注:孙丹平:“污染官司为什么难打”,《北京青年报》2001年5月15日,第15版。)
案例二:楼高28层13米的某市电业大厦,从第6层起在外墙的西立面装饰了玻璃幕墙。每年的5—10月份,晴天下午3-6时,玻璃幕墙反射的太阳光照到居民住宅中,比太阳光直射还强烈。因而,受到照射的居民无法在室内正常地生活、学习,有的不得不装上厚厚的窗帘,才能进行室内活动。不得已,受到影响的19户居民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支持19户居民的诉讼请求。19户居民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行为的认定是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前提的,由于我国并无光污染防治法及光污染标准,所以难以认定侵害事实的存在,因此驳回了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注:汪劲、田秦等著:《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96—199页。)
案例三:1998年,陈颖购买了一套住宅并以95716元的价格请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对其住宅进行装修。房子装修后,陈颖和家人感觉到室内有股刺鼻味,让人咽痛咳嗽,甚至眼酸流泪,无法久留。几个月后,陈颖一家搬进了新家。但是,刺鼻气味仍然无法消除,陈颖原有的喉疾也开始恶化。
室内环境检测单位对其住所进行了室内环境检测结果是:卧室空气中甲醛含量高达1.56毫克/立方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9.5倍。
陈颖多次请求天成公司为住宅清除甲醛污染源,或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但天成公司都以无先例为由一推了之。陈颖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彻底清除甲醛污染源,并赔偿房租、物业管理费、房屋折旧费、装修材料损失费以及身体损害赔偿费等项共2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天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拆除装饰工程损失费、检测费、医疗补偿费、房租费共计8万9千余万元,并在十日内清除污染的装饰材料;逾期不清除的,被告须给付原告自行拆除的费用9000元。对此,天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注:余玮:“都是甲醛惹的祸”,《法制日报》2001年10月15日,第8版。)
(二)环境资源案件审理难的原因
1、“地方保护”是环境资源纠纷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地方保护”的实质和核心通常是当地政府的保护,其根本动因则是地方经济效益。但如果从国家大局和地方工作全局与远上看,眼前的经济效益固然重要,但相对于长远的可持续发展而言,还是理应退居其次的。况且,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则很可能会成为当地社会不稳定的重要根源。
2、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定程度上也给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一些不便。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层面:(1)现行法院体制为地方保护提供了体制基础。现行法院体制是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即向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因此法院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2)现行法院的领导体制难以体现上级法院的权威。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无明确的领导关系。因此,在法院体系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影响力明显不足;而在同级人大、政府、法院格局里,同级人大和政府对法院的影响力则明显有余。但环境资源问题又是带全局性,它并不总是受相对狭隘的地方范围所局限。案件性质的全局性与地方法院的地方性势必产生对立与冲突。笔者认为,在处理环境资源案件时,上级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指定管辖权,指定与案件发生地及当事人所在地均无直接关系的异地法院审理,似乎是法院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一种较好方案。但如何具体运作,如提升管辖等级、受诉法院主动上报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从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层面上予以干预等等问题,则还有很大的研究余地。
3、环境保护意识、环境法律知识淡薄、欠缺。(1)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当前环境资源案件在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中所占比重并不大,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普遍较弱。事实上还有很多环境问题业已成为潜在纠纷,如餐桌污染(注:主要由餐桌污染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成为我国2002年谈论最多、最为关注的问题。2002年3月召开的“两会”中的部分委员和代表发出《食品安全信誉宣言》,参见《北京青年报》2002年3月12日,第3版。)、信息环境污染、电磁污染、转基因生物问题、外来入侵物种(注:据美国、印度、南非等国向联合国提交的研究报告称,这三个国家受外来入侵物种造成每年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00亿美元、1300亿美元和800多亿美元。参见《法制日报》2001年5月19日,第2版。)、居室污染问题、水污染问题(注:据有关环保专家介绍,水污染带来了一系列危及生态安全的问题:第一,水污染威胁着人体健康,一些已经得到控制的传染病又有抬头趋势。第二,水污染威胁饮用水源水质,由于城市江段存在近岸污染带,目前要找一个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日益困难;第三,水污染导致长江天然鱼减产:鱼质量下降,鱼体残留毒物量高;第四,长江流域水土流失情况严重。参见肖黎明:《三大顽症及生态安全》,《法制日报》2001年7月30日,第3版。)等等,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公民环境资源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很可能出现大量纠纷。(2)环境法律知识欠缺。当前社会环境法律知识的欠缺主要表现在:一是公民环境法律知识欠缺,二是有关企业甚至现代科技含量很高的一些企业管理者、经营者、从业者对业务所涉及环境资源方面所需的环境资源法律知识欠缺;三是法院审判人员的环境与业务技能相对审判环境资源纠纷案件的需要还有一段距离;四是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律师精于环境资源法律业务者廖廖,与社会环境资源诉讼业务所需相去甚远。(3)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知识了解不够。公民关于环境保护意识的淡薄是与对科学知识的了解程度不高密切相关的。对于许多造成环境污染的因素,往往是通过技术指标来作为判断的依据,如噪声的大小、有哪种污染物、浓度达到多少,老百姓不可能对此有深入的了解,更不可能拥有相关的仪器和设备去检测,只能凭感觉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如闻到了臭味,听到噪声特别大、睡不着觉等。一般不到影响切身利益的时候,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居住的环境已经受到了污染。
4、法院对于环境案件的审理存在着实际的困难。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受污染的居民上法院起诉比较困难。环境案件往往一方是企业,一方是居民,法院判决时处于两难的地位。二是即使案件审结后,涉及执行内容的判决有时也无法执行。因为,如果法院判决一个企业停止污染侵害,必将涉及到企业的搬迁,那就不仅是一个法院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到政府规划的整体问题,执行起来的难度就非常大。
5、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滞后。近年来,我国已制定了许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环境标准,但是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速度相比,我国目前仍存在着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的现象,如案例二。
(三)环境资源案件的几个特点
1、专业性强。环境案件一般都要涉及自然科学知识,甚至是非常专业性的问题,因而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了破坏或不良影响,除少数具有十分明显的特征外,如猎杀大熊猫等,大多数行为的认定必须要经过特定的专业机构或技术部门的检测和鉴定,如对某种声音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分贝、室内装修材料是否含有过量的甲醛等都是如此。2、影响面广。环境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危害的是被污染环境周边的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受到影响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是普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所不能比的。3、类型新颖。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种类也是层出不穷,如案例三。
二、对策研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建立环境审判法庭
环境案件是在我国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目前我国法院对环境案件的审判一般是按如下原则划分的:一是触犯我国《刑法》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的案件,为刑事案件;二是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案件;三是由于环境污染造成当事人伤残的案件,为民事案件。
由于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环境案件误判或错判的事情时有发生。随着环境案件的增多,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增多,应将环境侵权案件从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区分出来,单独成立环境审判庭。对于这一做法,我国以前曾有过尝试,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曾试设过环境法庭,并审理了一些案件。但是,环境法庭的试设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后又被撤销。随着环境行政决定执行难情况的出现,后来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环境司法组织,即“环境强制执行室”(有的还称环境巡回法庭等)。这种新的环境司法组织的出现,在当前环境行政决定执行难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威慑环境违法者,促进环境行政决定的执行作用。但是,其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有关可以设立类似环境强制执行室之类的组织法律规定,在环境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由人民法院和环保部门联合执法的环境司法机构有悖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次,人民法院和环保部门联合办公混淆了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管理的职能,难以保证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法律监督。总之,设立环境强制执行室之类的司法机构有损于司法机关公正监督执法,也将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注:陈仁、朴光洙主编:《环境执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第267—268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9、24、27、31条均规定了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我国法院系统根据这条规定设立的审判法庭有行政庭、告申庭(也有的法院称为立案庭)、知识产权庭等,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因而,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审判庭应是可行的。
(二)建立具备特殊专业技能的审陪队伍
1、组建专业审判队伍已经势在必行。目前,我国法院系统还没有专门的环境审判队伍,甚至几乎没有专门的环境审判人员,这种现状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审判不能长足发展的一个重大制约因素。长期以来,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出现的并不多,但是,随着中国21世纪议程的实施,随中国“大力调整产业结构,根治和减少污染严重的企业,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进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注:江泽民2002年3月10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自《法制日报》2002年3月11日,第1—2版。)环保产业必将大量出现和迅猛发展,而且随着及当代中国人民对健康消费的高度重视,环境案件必将呈上升之势。立足当前,组建专业环境审判队伍已经势在必行。
2、诚聘专家陪审队伍宜作应急之举。环境案件一般来说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等特点。而我国现有的法院审判人员尽管经过九年义务教育,甚至更多的法学专业教育,但大多数审判人员缺乏自然科学知识,很难对环境案件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具有多年历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弥补法院审判人员自然科学水平的不足。
(三)制定环境诉讼法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其独有的特点,因而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似有一些缺憾,主要表现为:
1、关于起诉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一旦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受到损害的不仅是周边环境的居民,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注:谢远东:“公益诉讼制度亟须建立”,《法制日报》2002年3月11日,第3版。)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2、环境职能部门支持公民提起环境资源案件的诉讼。按照现行国家机构的职能设置,环保部门作为专司环保的部门,主要是从事规划和管理环境工作。在目前我们所遇到的环境资源案件中,尚未发现有环境职能部门支持诉讼的。如果环境职能部门支持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进行环境资源案件诉讼,对二者来说实质上是一种“双赢”。首先,对职能部门有利。环境职能部门支持污染受害者的起诉,可以减轻光靠环保部门自己的力量去面对许多实力强大的企业损害环境资源的压力,从而把职能部门的压力转化成为职能部门和广大公众共同应对的问题。有了这种支持,环境污染的受害者通过诉讼的途径到法院去和企业打官司,必将减轻环保部门的负担。其次,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环保部门积极提供这种证据或监测数据,支持诉讼,受害者的成功诉讼既对保护公众权利有利,又推动了公众支持环境资源保护行动,就将公众之利转变成了环境职能部门之利,转变成了社会之利。
3、关于审限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第15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受损害的老百姓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在主张权利时缺乏相关的科学知识和法律常识,给法院工作带来实际的困难,兼之环境案件具有的专业强的特点,常常需要进行专业的检测和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这就为审判人员完全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来审理环境侵权案件带来了不便。此外,关于取证、举证、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规定也亟需完善。所以,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诉讼法,应根据环境案件的特点,规定相应内容。
另外,对审判人员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了解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内容,也是公正、及时审理环境案件的一个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