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地位与劳动法保护_足球论文

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地位与劳动法保护_足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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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7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6)04-0034-8

一、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界定

(一)国际上的界定

职业运动员是相对业余运动员而言,1947年的《斯德哥尔摩规定》将业余运动员定义为仅仅为了欢乐,为了获益于身心和社会而参加竞技运动的人。实际上,业余运动员和职业运动员的界限通常难以划分。体育运动经常与各国政治、经济相联系,在比赛中为了激励运动员,政府往往会给出高额奖金。因此,以是否获取一定的奖金或参赛费作为划分职业和业余的标准,并不合理。1984年5月,国际乒联在联邦德国赫佐根诺拉召开的执委会和理事会会议上,则以是否参与商业运作作为界定业余运动员与职业运动员的标准,即凡在国际乒联承认的比赛中接受奖金或参加费的运动员保持业余资格;为赞助某家器材商的产品同商业性机构直接签订合同或同任何组织签订合同靠打球拿薪金的运动员为职业运动员。这里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了界定标准。可见,职业运动员是指以体育运动为职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体育竞技以获取薪金的运动员。

(二)我国的界定

1.我国职业运动员的界定

我国竞技体育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个阶段。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竞技体育一直采用专业队制,专业运动员属于体育行政部门的固定制工人。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专业运动员与体育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合同制工人。专业运动员退役,即退出其从事的体育领域,由国家安置就业。专业运动员都是职业运动员,但是,基于以前国际奥委会的“业余原则”,一直都以业余运动员的身份参赛。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如足球、篮球等竞技体育运动率先进入市场,国家首先试点推动此类竞技体育运动的产业化和职业化。专业运动员分别脱离体育行政部门而纳入职业俱乐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职业运动员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专业队运动员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职业俱乐部的劳动者,而非国家行政机构的职工。(2)通过临时或永久转会的方式实现有限制的市场自由流动。(3)退役后,国家不负责安置就业。

2.我国现阶段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界定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业余球员和职业球员的区别主要在于:(1)报酬。业余球员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无任何报酬。而职业球员因参加比赛或从事与足球有关的活动所收取的报酬则超过实际费用。(2)所属单位。业余球员的所属单位为职业俱乐部以外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业余俱乐部,足球学校等。职业球员的所属单位为职业俱乐部。(3)人事关系。业余球员与所属单位没有人事关系。职业球员与所属单位有人事关系。(4)注册。业余球员应由其所属单位、俱乐部或足球学校经省级会员协会所属会员协会向属地会员协会注册,30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球员应在属地会员协会注册为“自由人”。职业球员应由职业俱乐部经属地会员协会初审注册后,由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协批准注册。(5)合同。业余球员应与所属单位签订《业余运动员训练比赛协议书》。职业球员应与职业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6)年龄。业余球员允许未满18周岁。职业球员必须满18周岁。

依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并参照国际上关于职业运动员的界定,可将职业球员定义为,年满18周岁,以足球运动为职业,与职业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由中国足协批准注册,依据工作合同的约定提供足球竞技运动以获取薪金的运动员。

二、职业足球运动员是劳动法中的特殊劳动者

(一)职业足球运动员是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者

我国劳动立法至今未给劳动关系下定义,但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将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职业球员从我国的界定看,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资格要件,并与职业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职业球员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2.职业俱乐部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企业法人,在《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之内。3.职业球员与所在俱乐部必须签订聘用工作合同,其属于劳动合同。4.职业球员必须严格遵守所在俱乐部的各类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所在俱乐部的指挥与工作安排,在人格上从属于所在俱乐部。①

(二)职业足球运动员是特殊的劳动者

职业球员作为劳动者,较之一般劳动者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职业球员具有特殊的运动才能,每个人的能力都不尽相同,可替代程度低。2.职业球员的人力资源投资高。3.职业球员的人力资源开发,除了自己投人外,主要依靠他人投入,尤其是国家和俱乐部的投入,在进入职业俱乐部后,职业俱乐部则是主要投入者。②4.职业球员具有稀缺性。5.职业球员具有高淘汰性和高风险性。③6.职业球员的流动受到限制,各国对球员的转会都有特别规定。④

三、劳动法保护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必要性

美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将职业体育运动员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则规定该法不适用于职业运动员。[1](P139)

应当承认,将职业球员列于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有其理由:1.劳动法一般只适用于中低层次劳动者,其较之雇主的弱势地位非常突出,而职业球员属于稀缺和可替代性差的人力资源,其较之职业俱乐部的弱势地位不像一般劳动者突出,有的相对职业俱乐部还不一定是弱者;并且,市场上形成的职业球员的报酬水平高于一般劳动者。2.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人力资源一般不是由雇主投资所形成的,其处分权和收益权只由作为所有者的劳动者享有;而职业俱乐部作为人力资源的投资者,与职业球员对职业球员的人力资源共享处分权和收益权,甚至习惯上将职业俱乐部视为人力资源的所有者,⑤故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除了劳资关系因素外,还有“合资”关系因素。

但是,职业球员作为劳动者,整体上仍然是弱势主体,需要劳动法保护。主要理由有:1.职业球员具备劳动者的本质特征,即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尤其是人格从属关系。2.足球市场上有能力同职业俱乐部抗衡、讨价还价的仅限于明星球员,而明星球员的数量相当有限,大部分的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3.职业球员所面临的风险,在一定意义上还高于一般劳动者。4.职业球员的流动性受到严重的限制,职业俱乐部对职业球员具有垄断性。同时,劳动法的发展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竞技体育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其劳动关系也应当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职业球员是否受劳动法保护,但是,依据《劳动法》第2条以及《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对职业球员和职业俱乐部的相关规定,可解释为我国职业球员受劳动法保护。

四、劳动法保护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实体法问题

(一)就业自由权的保护

依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职业球员作为注册运动员,变更所属俱乐部或代表其他俱乐部比赛均需要转会。⑥对于职业球员转会的限制主要有:

1.转会资格。职业球员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才可被中国足协列入转会名单,具有转会资格:(1)与原属俱乐部合同期满或1个月后合同期满的球员;(2)原培养单位同意输送的球员;(3)所签订合同由一方或双方以正当理由终止的球员;(4)由于俱乐部解散、破产或无能力维持正常活动(不含更名)而不能参加比赛的球员;(5)30个月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球员。

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经中国足协核准,原俱乐部除名后未恢复参赛资格的球员;(2)在中国足球协会处罚期内的球员;(3)在原培养俱乐部(含体工队转为俱乐部)成年队未满26岁,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球员;(4)在甲级联赛中当年降级,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球员。

2.转会协议。球员转会应由双方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任何俱乐部想雇用有合同在身的球员时,首先应书面通知球员所在俱乐部,然后才可与球员洽谈。在球员合同期已满的情况下(指合同到期,并且俱乐部已于合同到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该球员),该球员可以与新俱乐部直接洽谈。但转会始终只是俱乐部之间的事,任何俱乐部与球员之间不能签订转会协议。

3.转会费。球员转会应由接受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以此补偿原俱乐部培养该球员所付出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不付转会费,但是需要双方法人代表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转会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在俱乐部之间,转会费只付给与球员签订合同的俱乐部,且须在俱乐部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由甲、乙级队转出的,接收转会费的单位应将转会费的5%上交中国足协,5%付给属地会员协会。

4.中国足协的批准。由甲、乙级队转出的协议,应报中国足协批准,由其它队转出的协议应经省级会员协会所属会员协会报属地会员协会批准。转入方将球员经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协批准注册(永久转会)或备案(临时转会)。

由于我国职业球员转会时受到所在俱乐部和足协的双重限制,相对一般劳动者而言,其自由程度很低。劳动法对职业俱乐部和职业球员的劳动关系需要作特别规定,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足球市场中职业球员的自由流动。其主要措施有:

1.明确足协作为社团组织的职能。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足协是中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其与俱乐部和球员的关系是社团法人与内部成员的关系。根据《章程》第6条的规定,足协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和指导本运动项目俱乐部建设和后备人才培养。但是,在职业球员转会规则的制定上,更多的是赋予足协对转会直接干预的权力,使其类似于行政机构。转会本身是足球市场的一种商品交易过程,应当依市场规则运作,足协作为足球运动的社团法人,为维护足球市场秩序,应当遵循市场规则,在其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转会规则,指导和规范转会行为,而不宜直接进行干预。

2.职业俱乐部转会权利义务的确定。为了保障职业俱乐部作为足球运动的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利益,尤其是对职业球员拥有的一定人力资源处分权和收益权,必须赋予职业俱乐部相应权利。主要有转会费请求权、违约求偿权、转会协议签约权等。但是,转会直接关系到职业球员就业自由权的实现,对职业俱乐部在转会中享有权利必须予以限制,尤其对转会费最高额的限制。限制转会费的最高额,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职业球员的就业自由权。最高额的标准由中国足协制定。此外,在原俱乐部违反工作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如拖欠工资等,不能拒绝职业球员的转会请求。

3.职业球员的权利义务。虽然职业球员不能签署转会协议,但是作为足球竞技的载体和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在转会中必然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是有限制的择业自主权,如拒绝转会的权利、提出转会申请的权利等。此外,在临时性转会中,有权要求原俱乐部承担用人的连带责任,如工资、工伤赔偿等。职业球员对职业俱乐部负有忠实义务,即履行工作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与其他职业俱乐部洽谈转会事项与条件,未经原俱乐部签订临时转会协议,不得同时服务于几个职业俱乐部等。

(二)工资收入

1998年,为了减轻职业俱乐部的负担,确保职业俱乐部及足球职业化改革的健康发展,26家俱乐部达成“限薪”的协议,即《关于甲级足球俱乐部拒绝运动员签字费、统一最高工资及出场费限额的规定》。其规定:拒绝任何形式的签字费,限制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和比赛出场费最高标准。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被授权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对违反《关于甲级足球俱乐部拒绝运动员签字费、统一最高工资及出场费限额的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的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28、30条还规定:球员转会后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所有待遇应与俱乐部其他球员相当。转入联赛名次低于原俱乐部的球员,其在新俱乐部的工资和奖金不得高于原俱乐部的水平(可以有地区差价)。违反上述规定者将受到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

这种限制职业球员工资和出场费的规定,从表面看有利于控制职业俱乐部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维护足球市场竞争秩序。但是,实质上存在很多弊端:1.不符合劳动法的原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手段之一,是确立最低工资制度。国家通过最低工资立法维护劳动者及其供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最终维护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上,国家对劳动力市场不加干预,由市场供需状况和双方协商来决定劳动力价格。2.违反竞争法原理。市场是通过价格来配置资源的,工资收入是劳动力市场中资源配置的重要杠杆,也是维护劳动力市场竞争的重要因素。任何限价行为都可能是一种危害市场竞争机制的行为。足球市场上,对球员劳动力价格最高额的限制实际上维持了原有俱乐部对现有球员劳动力的垄断,限制了职业球员的自由流动。3.降低了对职业球员的激励作用。所以,无论从合法角度,还是其实际效用角度,都应当取消限薪的规定。

(三)工伤赔偿

职业俱乐部作为雇主,必须承担劳动法上的雇主责任。按现代劳动法的规定,雇主的工伤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和单方责任,为了分散雇主风险,保障劳动者在受工伤或患职业病时能够受偿,多数国家强制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2条的规定,职业俱乐部作为企业法人,必须为职业球员办理工伤保险。但是,在工伤赔偿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我国工伤的认定标准和方法主要是针对工业领域风险所规定的,而体育领域风险与工业领域风险不同。足球领域的许多伤残依现行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统计显示,约1/3的运动伤残,特别是疲劳性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2.现行的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是针对一般工伤设计的,缴费标准较低,起赔标准也低,而职业球员的职业技能具有高淘汰性和高风险性,伤残几率大,这种赔偿标准并不能适应职业球员的需要。3.在基本工伤保险之外,虽然还有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但不适用于一般运动员。依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2002年)的规定,这种保险采用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方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其适用对象是优秀运动员,即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这种运动员的所在单位是指运动员所属的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所以,优秀运动员以外的职业球员享受不到此种保险。

针对足球领域伤残事故频繁的特点,必须扩大职业球员的工伤认定范围,提高职业球员的伤残保险待遇。具体措施主要有:1.针对体育领域风险,制定特殊的体育工伤认定标准,并设立专门的工伤等级鉴定机构。2.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和赔偿标准。3.依据《劳动法》第75条关于用人单位补充保险的规定,鼓励职业俱乐部为职业球员办理补充性伤残保险,这种保险的办理条件、保险水平以及是选择商业人身保险还是选择社会保险,应当由职业球员集体与职业俱乐部协商确定。4.建立来源于个人缴费和社会捐赠的职业球员伤残互助基金,由中国足协组织和管理,实行个人自愿参加、互助互济的原则。

(四)工会组织

西方国家职业球员都有其工会组织,职业球员工会与一般工会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1.职业球员的职业生涯很短,工会成员的更新率很高,这要求工会经常将重要信息及时告知新会员。2.工会会员的利益各有差异,尤其是大牌明星球员和冷板凳球员之间的利益差异明显,如果工会协调不好,就会对其团结力量有负面影响。

《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依据这些规定,我国职业球员作为与职业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当然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然而,我国工会是一元工会,工会的成立由上级工会决定和帮助组织,劳动者个人不允许自由成立工会组织。目前我国工会基层组织并未进入职业俱乐部,更不存在行业性的职业球员工会。

职业球员作为职业俱乐部的受雇者,劳资利益必然对立,从而冲突不可避免,实际上因劳资纠纷而引发的罢赛现象已屡有发生。职业球员工会的缺位,一方面不利于弱势地位的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力量均衡;另一方面,不利于对纠纷和冲突的防范以及对纠纷解决的规范。由于职业球员特殊劳动立法尚需时日,而建立职业足球工会,通过集体协商,以集体合同条款约定职业球员的劳动条件,则有《劳动法》和《工会法》作依据,现实可行,所以,应当尽快建立职业俱乐部工会和职业足球行业工会。

五、劳动法保护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程序法问题

(一)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争议应否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2004年)(以下简称《条例》)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下称“诉讼委员会”)是中国足协处理行业纠纷的权力机构。2.中国足协各会员协会之间;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及会员协会与俱乐部之间;会员协会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案件属于该诉讼委员会的管辖范围。3.诉讼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除下列裁决外,实行一裁终局制度:(1)罚款10万元以上;(2)停赛或停止工作3年以上。对不服前款规定的裁决,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申诉。

由于《条例》排斥了职业球员与所在俱乐部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而引发了现实中此类争议处理到底是适用《条例》规定,还是适用《劳动法》规定的问题。如谢晖诉力帆俱乐部案,虽然此案最终被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但是,力帆俱乐部提出的管辖异议,即认为争议应该由足协的诉讼委员会裁决,是有《条例》作依据的。然而《条例》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诉讼委员会的名称和法律地位。“诉讼”一词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活动,在我国只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而中国足协只是一种行业性社团,并无司法权,其处理社团内部纠纷的活动只可称为“调解”或“仲裁”而不得称为“诉讼”。现行的所谓“诉讼委员会”实际上是社团设立的处理社团内部纠纷的专门机构,它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其解决纠纷的权力不是司法裁判权;同时也不是商事仲裁机构,因为它由中国足协单方设立,自行规定管辖范围,排斥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这不符合《仲裁法》的关于商事仲裁的规定。2.诉讼委员会裁决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中国足协及其诉讼委员会既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和商事仲裁机构,其处理内部纠纷的行为不得排除司法管辖,因而,其自行规定的“一裁终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如此,诉讼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3.《条例》与法律的关系。《条例》属于行业规章,它作为自治规则可以起到规范行业活动的作用,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尤其是公法的规定。而劳动者的诉权,即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是公法规定的,行业规章不得排斥。4.《条例》的法律依据。《条例》所规定的实际是足球行业仲裁制度。依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条例》是中国足协依据其章程制定的,这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此外,《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不能成为《条例》把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争议纳入诉讼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依据。《国际足联章程》第59条规定:“国家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不得将与国际足联或其他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间的争议诉诸法庭,应将争议提交经各方同意指定的仲裁机构。”《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第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职业球员的俱乐部会员身份和雇员身份是有区别的:1.作为雇员所对应的是作为企业法人的职业俱乐部;作为俱乐部会员所对应的是存在于职业俱乐部内部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俱乐部。2.职业球员作为雇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关系是基于工作合同的劳动关系;作为俱乐部会员与会员俱乐部是基于个人自愿的社会团体关系。3.在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关系中,职业球员有义务将其劳动力交给职业俱乐部使用;而职业俱乐部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力再生产条件。在职业球员与会员俱乐部的社会团体关系中,会员俱乐部有义务为会员参与足球活动提供方便和服务,定期安排会员培训,接受会员咨询,方便和满足会员有关足球活动的合理需求;职业球员有义务积极参与会员俱乐部活动,执行会员俱乐部决议,维护会员俱乐部权益,完成会员俱乐部交办的工作,并自觉缴纳会费。⑦由此可见,《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59条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第5条中所规定的俱乐部会员与会员俱乐部的争议是社会团体内部争议,而不是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争议。

在国外的实践中,包括职业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争议在内的体育纠纷,都未完全排除司法管辖。在英国,司法手段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最终途径,普通法院对体育纠纷拥有最终的管辖权,这是由英国不成文宪法惯例一法院对法律事项的管辖权不容剥夺所决定的。[3](P124)在美国,虽然联邦判例法和州判例法都明确允许当事人通过契约主动放弃自己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请求体育行会仲裁,但某些情况下,法院仍有权进行司法干预。[3](P188-190)

(二)如何完善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鉴于足球运动员和职业俱乐部之间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适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1.调解程序。《劳动法》第79条、80条规定了企业内调解程序是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程序,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席。由于职业俱乐部目前没有工会组织,不具备成立调解委员会的条件。但是,调解是各国普遍适用的和平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职业球员和职业俱乐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也有必要设立这种调解程序。2.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劳动仲裁是劳动司法程序的前置环节,而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完全适应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劳动争议的处理。主要表现在:(1)《劳动法》第8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代表三方组成。由于职业球员工会的缺位,职业球员不是工会会员,加之足球行业特殊,作为一般产业劳动者利益代表的地方总工会不能成为职业球员利益的代表,“三方机制”发挥不了作用。(2)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合议制或独任制的审判方式,显然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所惯行的“三方原则”。没有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代表的参与,不利于实现劳动法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同时也无法满足体育领域争议专业性、特殊性的需求。

针对以上问题,需要利用现有体制资源,结合职业足球劳动争议的特点,建立由调解、仲裁、诉讼构成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其主要措施有:1.成立职业俱乐部工会和足球行业工会。这是形成足球领域劳动争议处理“三方机制”的必要条件。2.建立职业足球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议在省市一级设立足球行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由足协代表、行业工会代表和职业俱乐部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由球员方代表、俱乐部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3.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纳入现行的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范围。

[收稿日期]2005-12-25

注释:

①参见《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管理条例(试行)》(2004年)第6章“运动员的合同或协议”以及《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②职业球员的人力资源所有权作为人身权只能为职业球员享有,但职业俱乐部作为人力资源投资者,对其投资所形成的人力资源也应当享有一定处分权(如签订转会协议)和收益权(如收取转会费)。《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33条中关于永久性转会即运动员所有权转让的规定表明,职业俱乐部是运动员人力资源的所有者。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人力资源所有权原理的。作为人力资源投资者的职业俱乐部,对职业球员的人力资源虽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但这不是人力资源所有权。

③主要表现在:球员的运动寿命有限,即使足球运动职业化可以延长其运动生涯,但是,其从事足球职业的期限还是远远短于其它职业的劳动者;球员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几率大,因伤残提前退出足球领域实属常见;球员的运动技能和知识非常专业化,一旦退出足球领域,很难从事其他体育项目或工作。

④参见《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3章“国内转会”的规定。

⑤如《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33条中关于永久性转会即运动员所有权转让的规定。

⑥转会分为永久性转会和临时转会。前者指“运动员所有权转让”。运动员今后再转会,须由新俱乐部转出,若转会费高于原转会费,原俱乐部可从多出的部分中获得20%的分成。后者指经双方协商定期租借运动员,双方应就租借期限(3个月至1年)和租借费达成协议。租借期满运动员回到原俱乐部,再转会时由原俱乐部转出。永久性转会实际上是原俱乐部对运动员人力资源使用权的永久性转让,即运动员与原俱乐部劳动关系的终止,与新俱乐部劳动关系的发生。而《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将永久性转会定义为运动员所有权转让,是不正确的。

⑦参见《湖南湘军足球俱乐部会员俱乐部章程》,http://news.rednet.com.cn/Articles/2004/02/5324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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