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就业的理论分析_企业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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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中国经济改革过程中,失业与失业的治理已成为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围绕着失业的治理,政府正着力于建设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失业保障制度),并对失业(下岗)者实施再就业工程。在这一过程中,一种新的“隐性就业”现象已经引起了经济学家和政府部门的关注。可以说,隐性就业现象是我国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一种特有现象,有待我们从理论上对其作出分析。

一、隐性就业的界定

在本文中,我们所讨论的隐性就业主要指的是某些劳动者实际上处于就业状态并拥有相应的收入来源,但同时却被作为失业(下岗)者对待,他们享受失业救济和政府再就业工程的帮助。这一定义包括了两方面含义:

首先,隐性就业者被政府和企业作为失业者来对待。从经济学的定义来说,失业者必须是劳动年龄人口中的一组人,他们必须同时符合三个基本的条件,即一定考察期内无工作(不被雇用,也不自我雇用),准备工作,并正在积极寻找工作。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劳动力被作为失业者,有资格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成为政府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对象。在我国,国有企业内的下岗是一种特殊的失业,下岗是国家为了缓解社会的显性失业压力而采取的一种就业政策。下岗者虽然没有与企业完全脱离关系,也不计入显性失业统计的范围,但实际上下岗本身意味着下岗者已无工作可做,如果下岗者在考察期内准备工作,并正在积极寻找其他工作的话,实际上就符合了我们对失业的经济学定义,只不过这种特殊的失业被隐蔽在了企业内部。在本文中,我们所指的失业者同时包括在政府部门登记失业并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和企业内下岗者。〔1 〕相应地,我们可以把企业支付给下岗者的工资也看作一种“失业救济”,因为这种工资从经济学意义上来看与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并无本质的区别。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再就业工作是完全由政府承担的,私人企业只以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形式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而我国经济体制过渡时期,国有企业实际上仍然承担了一部分政府目标,表现在劳动就业方面企业还不能根据经营目标解雇多余的劳动力,而只能是以下岗的方式分离一部分冗员以提高在岗劳动力的工作效率。除了仍然要为下岗者支付工资外,企业还对下岗者实施了再就业工程,并承担相应费用。所以,我们在本文所说的失业者实际上就包括了社会显性失业者和企业内部的下岗者。

其次,隐性就业者实际上处于就业的状态。就业状态既可能是受人雇用,又可能是自我雇用(self-employment)。 就业的形式既可能是正式稳定的工作,也可能是非全日制、钟点工、临时工、弹性工时等形式。西方国家对于就业和失业的区分主要有两条标准,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收入水平,只要每周工作时间达到一定标准,工作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即被作为就业看待。在我国,目前对就业与失业之间的界线并没有非常明确的划分,首先并没有明确规定每周工作多少时间,收入达到多少即被作为就业看待,此外往往对一些“非正规”的工作形式也不作为就业看待。但从经济学角度看,失业者如果正从事一些合法的经济活动,并获得相应收入达到一定标准则应被作为就业者看待。由于目前我国缺少对就业时间和就业收入的最低规定,我们可以将法定最低工资作为衡量一个失业者是否已经再就业的标准。

在对隐性就业作出经济学角度的定义之后,有必要对隐性就业与地下经济(underground economy)活动、 自愿失业这两个概念作一区分。

西方经济学家认为有一部分失业者正在从事一些地下经济活动,并获得了相应收入,这些失业者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再就业。但地下经济活动概念与隐性就业概念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那样,隐性就业概念具有鲜明的过渡时期的色彩,并且仅包括一些失业(下岗)者所从事的合法经济活动。而地下经济活动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难以消除的一种经济现象。从事地下经济活动的人既可能是失业者,也有可能是已就业者,还可能是不在劳动力人口,即不想参加正规就业的那部分人口。具体说来,地下经济活动指的是一些没有计入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提供产品和劳务的交易活动。 从事这些活动的人一方面出于逃避缴税的动机,另一方面出于害怕失去领取政府失业救济的机会的动机,因而向有关劳动就业机构隐蔽自己的经济活动,例如从事第二职业的活动,和一些在市场销售家庭生产的产品的活动等等。地下经济还包括一些非法的经济活动,如非法的赌博、贩毒、走私等经济活动,这些非法活动从原则上来说并不计入GDP之中, 哪怕从技术上来说这些活动是可统计的。〔2〕当我们对隐性就业者的收入来源作出考察时, 我们应排除那些具有非法性质的地下经济活动。在其余的从事地下经济活动的人员中,只有失业者才是我们考察隐性就业的对象,而一些从事地下经济活动却不登记为失业的人,则不作为我们考察的对象。

以上我们已经说明了从事地下经济活动的人只有一部分属于本文中讨论的隐性就业者。同时,隐性就业者也并不完全从事地下经济活动,如果他是受雇于正式单位的,那么所创造的国民收入就可能在统计之列,但只要他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并未申报为就业,则他仍有可能有资格领取失业救济。另外,一些自我雇用者所从事的活动(如摆摊设点,甚至作职业股民)可能已被计入国民收入,但由于劳动就业统计的疏漏却仍有可能把他们当作失业者。隐性就业者和从事地下经济活动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A:从事公开正当经济活动的失业者

}隐性就业者

B:从事合法地下经济活动的失业者

C:地下经济中的非法活动人员

} 地下经济活动参加者

和不登记为失业人员

在对地下经济概念作出讨论时,我们已经指出,在从事地下经济活动的人员中有一部分人是不登记为失业人员但又确实没有正式工作的人,这类失业人员实际上具有自愿失业的性质,他们既可被作为就业者,又可被作为不在劳动力人口。由于自愿失业人员本身并不被作为政府失业救济的对象,因此,即使那些自愿失业人员正在从事一些有收入的经济活动,我们也不把他们作为本文中隐性就业问题的讨论对象。

二、隐性就业的规模估计和产生原因分析

当前,隐性就业现象已引起了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据估计,在上海就存在着一批已在一处或多处打工的隐性就业人员。〔3 〕但是隐性就业的规模究竟有多大,却是很难作出精确测算的,这主要是因为:(1)隐性就业本身隐蔽性太强, 隐性就业者的就业状态和收入水平很难被了解。换言之,隐性就业者拥有关于自己的就业状况的“私人信息”,而暴露这种“私人信息”则可能使隐性就业者不再被作为失业者,从而不能再享受政府和企业的救济和再就业帮助,因此他的最佳选择是尽力隐瞒自己的就业情况。(2 )关于就业和失业之间的界线缺乏统一的标准,这也会使得实际调查过程中很难根据被调查对象的就业状况确定其是否属于隐性就业者。几年前的一份有关失业人员的调查报告中曾指出,在被调查的3000名失业者中,23.8%的人在调查前一个月内曾从事过有报酬的短期劳动,处于事实上的就业状态。〔4 〕但由于存在我们所说的“信息不对称”和指标体系不统一的问题,类似的调查所提供的数据往往只能大致反映隐性就业的状况,而很难将这些数据作为对隐性就业规模的准确估测。尽管如此,隐性就业现象仍然引起了政府部门和经济学家的重视,因为这种现象已经对治理失业工作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那么,隐性就业现象怎么会产生呢?我们认为这与我国在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市场体系仍然不健全有关,具体说来有这样几方面原因:

(1)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社会保障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市场机制得以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多方面制度。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保障功能是由国家通过国有企业来实现的,不存在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家也同时着力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得比较好,截止1996年一季度,我国国有企业全部实现养老保险统筹,集体企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市、县数为2219个,外资企业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市、县数为860个。〔5〕1997年7月国务院已提出“到本世纪末, 要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6 〕与养老保险制度相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医疗保险只在极少数地区实现了社会统筹,绝大多数情况下,职工的医疗费仍由企业承担相当大的一部分。职工离开原单位而成为失业者,则意味着他不能再享受原单位提供的公费医疗等服务(还包括由单位提供的住房等福利)。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也不尽完善,目前仍存在着失业保险基金总量不足、来源单一、征收费率较低、失业保险覆盖不够宽、失业保险缴纳与个人收入无关等多方面问题,而且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也较低。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加大了劳动者在下岗和失业之间的实际收入差距,这样就更加促使隐性就业的下岗者隐瞒就业。

(2)社会统计监督系统有不完善之处。在隐性就业现象中, 有一部分属于地下经济活动,这一块就业隐蔽性强,而且很分散,即使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也难统计清楚,但这也不是说没有进一步改进统计工作的可能性。对于属于非地下经济的那部分隐性就业而言,更加突出地反映出社会统计监督手段的薄弱。例如,国民收入的统计与劳动就业的统计相分离,就会造成一些从事非地下经济活动的人也被作为失业者。此外,我国对于就业人口的统计口径也过于狭小,很多的非全日制就业、临时就业、自我雇用等形式并不纳入就业的统计范围,这与世界各国更加注重就业事实的做法还有一定的差距。

(3)企业对下岗者的就业状况监督不足。 在当前我国改革过程中,为缓解社会显性失业的压力,实行了企业内下岗的制度。如果下岗者再就业之后脱离原来单位,将中止与原单位的关系,并停发下岗工资,停止原单位公费医疗等福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能够有效地监督下岗者的经济活动,则可以减少隐性就业问题。隐性就业的减少对于企业而言显然是有利的,但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存在着多重目标,企业内部的领导者和劳动就业部门工作人员的目标与企业的利润目标会发生偏离,这样就会造成企业劳动就业工作不力,管理不严,对企业下岗者的就业状况监督不足,为隐性就业的产生创造条件。

(4)劳动立法执法工作尚不完善。 我国《劳动法》已实施近三年了,但总体说来我国劳动立法执法工作尚有不完善之处,有些企业随意地雇用和解雇职工,甚至利用职工试用期工资较低,以频繁的人员替换追求额外利润,同时,劳动者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利益的观念也比较薄弱,很多人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更加加大了隐性就业者工作的不稳定性,从而加大了他申报就业所面临的风险。另外,有些隐性就业者确实收入较低,在就业可以向企业或政府机构隐瞒的情况下,隐性就业者可以额外地领取失业救济或下岗工资,这显然符合失业(下岗)者的利益最大化目标。

(5)观念的问题。在我国的经济体制转轨时期, 劳动力市场刚刚具有雏型,失业和相应的劳动力流动也是改革之后出现的“新事物”。在这一过程中,劳动者的就业观念仍然没有根本地发生转变。从就业的角度来说,很多人仍然认为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就业才是“正式的”职业,而对于受雇于其他企业则抱有一定的偏见和不安定感。部分就业、临时就业和自我雇用性质的就业同样不被认为是“正式”的职业。此外,还有一些职业(如保姆)仍然被认为是低人一等的。由此也造成有些隐性就业者不愿意暴露其就业情况。

三、隐性就业现象的影响

从以上我们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隐性就业现象很大程度上是我国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有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对隐性就业者本人而言显然是有利的,因为这有利于其实际收入的提高。但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隐性就业的影响就比较复杂了,这种影响主要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两方面。隐性就业的积极影响主要有:

(1)降低了社会真实失业率水平, 从而减缓了失业对社会经济和社会安定形成的冲击。当前,我国的社会显性失业率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有上升的趋势。1996年末,失业职工人数也已达553 万人,下岗职工人数也达814万人。〔7〕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就业体制,职工对于失业和下岗的心理承受能力差,极易因此在社会上形成不安定因素。但由于一部分失业(下岗)人员隐性就业了,就使得实际失业(下岗)人数比统计数字要低,这也使得失业(下岗)现象并没有激化社会矛盾,促成了安定的社会环境的形成。

(2)促进了就业机制的市场化。 隐性就业者的就业过程就是自觉利用市场机制,实现劳动力资源再配置的过程。失业(下岗)者通过收集各种市场信息自谋职业,并且常常以临时工、钟点工、非全日制、弹性工时等形式就业,在这过程中,劳动者经历了市场化就业的洗礼,纠正了自身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就业观念,甚至还会以自身经历影响到周围的其他人。同时,隐性就业者多元化的就业形式打破了计划就业体制下单一稳定而僵化的就业形式,促成了就业体制向市场化方向的转变。此外,隐性就业者所从事的职业往往适应了市场需求,且多集中于第三产业(包括一些社区服务业),这对于纠正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第三产业发展相对不足的状况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3)隐性就业者的劳动为社会创造了财富, 社会的劳动力资源利用水平也得以提高。经济学家们认为失业意味着劳动者不创造社会财富,是一种劳动力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劳动者在失业期间没有工作,其知识、技能等人力资本也会发生折旧,这对于失业者实现再就业也是不利的。从这一角度来看,我们说隐性就业者为社会创造着物质财富,提高了社会的劳动力资源利用水平,同时也防止了劳动者的人力资本折旧,对劳动者今后的再就业也是有好处的。

以上我们对隐性就业的积极影响的总结,都是从其就业的角度进行的,如果隐性就业公开化,这些积极的影响并不会随之消失。但是由于隐性就业处于隐蔽的状态,也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与隐性就业的积极影响相比,其消极影响显得更为重要,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阻碍劳动力的流动。在目前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 政府为了防止失业率急剧上升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对失业率和企业内下岗规模采取了一定的控制措施。由于隐性就业者仍被政府和企业当作失业(下岗)者来看待。因此,社会真实的失业(下岗)规模有被高估的倾向,在企业解雇行为受到控制的情况下,企业内就会有一部分低生产率的劳动者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流向劳动力市场进行再配置。而对已经下岗的职工来说,他们之所以隐瞒自己的隐性就业情况,或者不去再就业,就是因为他们不想失去与原单位的联系,害怕进入失业者队伍。

(2)阻碍改革的推进。在当前中国改革中, 国有企业的改革成为最重要的一环,而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隐性失业的显性化又是一个必要的步骤,只有将隐性失业显性化,才能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促成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平等竞争环境的形成,同时提高国有企业的效率。但国有企业的隐性失业显性化速度主要受制于两个因素,一是政府的社会安定目标,二是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力。由于隐性就业的存在,实际上社会真实的失业率有被高估的倾向,如果我们能够充分了解隐性就业的情况,就能够获得相应较低的失业率状况,从而为加快国有企业隐性失业显性化的速度创造条件,同时失业救济和再就业的工作也能够有效地针对最困难的失业者,提高其再就业率,这也可加快隐性失业显性化的速度。

(3)直接费用损失。从理论上说, 失业救济或下岗工资应该发放给那些没有工作的失业(下岗)者。如果隐性就业者隐瞒就业情况继续领取失业救济或下岗工资,这笔费用就没有发挥其应有功能,从而给社会和企业造成一笔直接的费用损失。另外,在我国,政府和企业还对失业者开展再就业工程,帮助失业者实现再就业,这些工作包括信息服务、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资金技术支持、集体劳务输出等。为再就业耗费的费用非常巨大,但对于隐性就业者而言,除非政府和企业帮助找到的工作比他正在从事的工作更好,否则“新工作”就毫无意义。由于政府或企业常规定领取失业救济或下岗工资者必须响应再就业工程,例如参加培训和应聘,所以隐性就业者还必须被动地参加这些活动,但如果他们继续从事原先的隐性就业,则为他们耗费的再就业工程费用将毫无收效。

(4)再就业工程效率损失。在上海, 政府已经注意到失业者中有一部分已经隐性就业,有一部分不愿再工作而成为自愿失业者,另外约三分之一的失业者则属于生活确实较困难的。这部分人对于工作的要求最迫切。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约有三分之一的失业者对再就业工程和工作的“效用评价”要高于其他失业者,因此,如果将再就业工作首先集中在生活最困难的失业者身上,则可以使再就业工程效率得以增进。但现实情况是,政府和企业往往不能有效地区分隐性就业者和那些生活最困难的失业者,使得再就业工程没有达到更高的效率,例如有些失业者会多次拒绝为其介绍的工作,其中就包括一些隐性就业者。

四、消除隐性就业现象消极影响的对策思路

消除隐性就业现象的这些消极影响,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使政府和企业的失业救济工作和再就业工作更有效率,对于全社会来说将是一件有益的事情,我们的思路主要是使隐性就业公开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切实地将治理失业工作做到实处。由于隐性就业的积极影响主要在于失业(下岗)者实现了就业,因此,隐性就业的公开化,不会使社会失去这部分就业所创造的财富,因而对社会不会有负面作用。隐瞒就业状况对隐性就业者来说是一件有利的事,因而隐性就业的公开化将只能依靠政府和企业做一些相应工作。

(1)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广泛开展帮困工作。 要继续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尽快实现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这几项制度的建设能够有效地降低失业给失业者带来的经济损失,从而减轻劳动者的后顾之忧。社会保障的建设还能够有效地缩小企业内下岗和企业外失业的差别,这样就能够较顺利地实现再就业者和原单位间关系的解除,有效减少隐性就业现象。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有相当一部分隐性就业者从事的工作可能收入较低,他们确实是因为失业(下岗)后生活困难,有后顾之忧才隐瞒自己的就业状况的。对于这些人员,政府可开展帮困工作提高他们的收入水平,减轻他们的后顾之忧,这样才能使他们有勇气申报就业,使我们的失业救济和再就业工作能够集中于那些急切需要工作的人身上。

(2)加强社会和企业对于失业者的监督。 从社会而言必须加强对劳动就业的统计监督工作。在对失业和就业的区分上,应该制定统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收入标准,对于符合就业的多种就业形式都应算作就业。对企业而言,需要提高劳动就业部门的工作效率,防止其工作人员目标与企业发生偏离,帮助隐性就业者隐瞒其就业状况。一项更深层的工作是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改变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目标多元化且相互冲突的局面。隐性就业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地下经济的范围,因此,加强对地下经济的监控有助于实现隐性就业的公开化。

(3)设计有效机制,促使隐性就业者申报就业。 首先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工资的管理。在西方国家,政府为防止有些人以欺骗的手段隐蔽就业情况,骗取失业救济,纷纷将失业救济的待遇与其参加各种再就业活动的情况挂钩。我国也可以仿效这样的做法,例如,规定如果不参加再就业培训,拒绝为其介绍的工作达一定次数则取消其领取失业救济和下岗工资的资格。另一个可行的思路是加大隐性就业者隐瞒真实就业情况的成本。例如,可以采取措施对有隐瞒真实就业情况的劳动者进行一定的处罚,同时还可以鼓励劳动者之间相互监督,对隐瞒真实就业情况的劳动者进行举报。

(4)加强劳动就业的立法和监督工作。 对于无理随意解雇职工的企业,一经发现应严厉惩罚,只有这样才能使再就业者的工作稳定性增强,防止有一部分人害怕就业之后随时都可能再失业而不向政府和企业申报就业。同时,应加强劳动者的法制观念和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防止有些失业者一方面不与再就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方面又不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现象发生。此外,对于劳动就业的有关执法单位的工作要加强监督,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增强失业者再就业后的工作稳定性。

(5)观念上的引导。 政府和企业必须宣扬“劳动都是平等的”这一观念,消除劳动者的职业偏见和就业形式偏见,使某些隐性就业者抛弃陈旧观念,勇于申报就业。此外还需通过宣传鼓励隐性就业者将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机会让给那些最需要帮助的人,以道义上的劝告引导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尽快向政府或企业申报就业,使最需要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机会的人能尽早如愿以偿。

注释:

〔1〕下岗是一种隐性失业(disguised unemployment)现象, 这是相对于显性失业而言的。从理论上来说,市场经济下企业的隐性失业者不仅包括下岗者,还应包括这个企业中所有的边际产品低于其工资率的就业量。

〔2〕关于地下经济的概念讨论可参见Dornbusch R.and S.Fischer,1994,Macroeconomics,McGraw-Hill,InC.

〔3〕〔8〕见上海市十届人大五次会议文件(10):《关于再就业工程情况的汇报》。

〔4〕参见顾逸华:《对上海失业人员现状的思考:3000 名失业人员调查报告》,载《1990年上海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报告集》(1990年7月)。此处转引自符钢战:《中国:劳动力市场发育的经济分析——从微观到宏观》,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

〔5〕此处数据取自《中国劳动报》1996年5月4日。

〔6 〕参见《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

〔7〕数据引自《文汇报》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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