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芳
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 010070
摘要:银行汇票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票据制度。但是,现行《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及银行汇票格式之间的问题和冲突,以及银行汇票格式的缺乏文义性,不仅致使银行汇票作为支付、结算、汇兑和信用工具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而且容易导致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票据违法行为的预防。因此,有必要对现行银行汇票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票据;银行汇票;经济法
一、银行汇票格式
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原理,银行汇票必须具备法定的格式。《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的七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且当事人不能随意对此进行变更。我国现行银行汇票的格式存在很多问题。
在票据当事人方面,付款人是银行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将是无效的,而从银行汇票的票面一记载来看,未记载付款人而记载了代理付款人。可见,此记载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原理,在今后票据立法的完善中,应增加一记载付款人名称。关于代理付款人,其虽为付款人的代理人,然而实践中持票人一般于票据背面作委托背书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收款,而此银行事先并未与付款行办理委托手续就当然成为了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只有在票据交换时刁’知其代理付款人,这显然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原理,即有学者建议增加一个代理关系的确认手续,②即当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此银行应在提示付款前向票据记载的付款行申请确认代理关系,这样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付款行向提示人付款。关于申请人与收款人的问题,本文前面己分析,应完善将申请人设计为收款人的制度。
二、银行汇票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学者称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看,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在这四种票据行为中,根据是否创设票据,又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前者即创设票据的行为,如出票,后者是指在出票的基础上,在已经创设的票据上所为的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在这两类票据行为中,作为基本票据行为的出票为基础,其他票据行为皆围绕出票而进行的,出票行为无效,那么其他票据行为也将无效;但是若其他票据行为无效,如背书无效,则不影响出票、承兑和保证的效力。当然,在票据行为之外,还有一些与票据行为相关的行为,即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票据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如付款、代理付款等。本文仅从票据法意义上探讨狭义的票据行为。
银行汇票的票据行为,我国的票据法规仅规定了出票、背书、保证三种,但是从票据法理论及将来完善的角度,其应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三、银行汇票流转程序的完善
银行汇票的流转程序,是指出票银行根据收款人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收款人再背书转让,持票人自己或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后又收回银行汇票,最后凭银行汇票与出票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的整个过程。其是对银行汇票的制度完善后的流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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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银行汇票的流转程序
我国现行银行汇票法律制度,由于本身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而在流转程序上也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其流转程序简要叙述如下:首先,申请人向出票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并向出票银行交付足额资金;其次,申请人持银行汇票到异地进行结算或者直接向出票人(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或者背书转让实现票据权利再由被背书人向出票人(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或者申请人将银行汇票作委托收款背书给其开户银行委托收款银行,再由委托收款银行向出票人(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再次,代理付款行进行票据审查和持票人资格审查,若审查通过则应于当日足额支付票面金额给收款人或委托收款人或持票人,同时收回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最后,代理付款人凭解讫通知与出票银行之间进行资金清算,因而发生付款人付款而不见银行汇票的问题。
(二)完善后的银行汇票的流转程序
第一,作为收款人的申请人向出票人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并同时交纳出票银行足额的资金。申请人应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详细填明各项记载事项。现行的银行汇票制度因申请人不是收款人,那么当申请人请求银行汇票之后在交付收款人之前这段时间发生银行汇票遗失,因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而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在将申请人设计为收款人之后,此问题将被解决。
第二,出票人在收受申请人足额资金的基础上签发银行汇票。因为解讫通知仅为银行之间账务往来结算凭证且在实践中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文建议取消。因此出票银行仅填写三联即可,第一联卡片和第三联多余款收帐通知仅作为出票银行内部记账使用的凭证,而只将第二联银行汇票交付给申请人(收款人),至此,出票行为完成。
第三,申请人(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到异地办理结算业务,其可以直接在异地到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处提示付款,或者进行背书转让实现票据权利由收受票据的被背书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银行汇票,或者申请人(收款人)或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填写委托收款背书于委托收款银行(一般为申请人和持票人的开户银行)再由委托收款银行向收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提示银行汇票。收款人在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之前应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因为背书转让和行使付款请求权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另外,被背书人在收受银行汇票时也应对银行汇票认真审查,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票据记载事项是否有伪造、变造痕迹等。
第四,收款人、委托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提示银行汇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对银行汇票进行形式审查和持票人资格审查之后而未发现瑕疵时,应通过票据电子查询系统查询此银行汇票是否存在其他瑕疵,如是否被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若无误后应于当日足额交付付款人或收款人,并同时收回银行汇票。
我国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电子查询系统,实现票据信息共享。因为随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建立电子票据也有望实现,但并不是说应废除纸制物理票据,即使西方发达国家,其票据制度虽己相当成熟,但也保留有纸制票据。我国随着金融业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也将建立,但是即使将继续长期保留纸制票据,我国的电子票据查询系统应建立起来,因为若将票据全国联网,那么票据上的各项信息都将在系统中登记,尤其是失票人可到电子票据系统中进行挂失止付,而就不存在代理付款人不确定的问题了,因为任何一个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进行付款之前都必须登陆电子票据系统查询该票据的情形。
最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付款并收回银行汇票后,持银行汇票与其具有委托关系的出票人进行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另外,还要将多余金额同时退还给申请人(收款人)。
银行汇票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票据,但由于制定时法制环境的限制,其违背了票据法的诸多原理,未发挥应有的功能。本文从票据法理论着手,重新构建了银行汇票的各项法律制度,使其与票据法原理相适应,不但发挥支付结算功能和流通功能,而且发挥信用和融资功能。
银行汇票一般情形下为委托证券,但也不排除具有变式的可能性。在银行汇票的当事人制度方面,本文将申请人设计为收款人,将出票人与付款人设计为不同的当事人(变式银行汇票除外),这样既能充分地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能促进银行汇票的流通。在银行汇票的格式和流转程序方面。在银行汇票的救济方式方面,在对我国现行票据救济方式予以完善的基础上,提出银行汇票的救济方式有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两种,且建议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电子查询系统,使出票、背书、承兑、付款、挂失等行为都可在电子系统中进行,既可保障票据的快速流通,又可便于票据当事人查询票据信息和于失票后尽快采取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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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伟红:《废除银行汇票解讫通知联的法律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论文作者:左芳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5年20期供稿
论文发表时间:2016/3/22
标签:汇票论文; 票据论文; 银行论文; 付款人论文; 收款人论文; 出票论文; 申请人论文; 《基层建设》2015年20期供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