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的影响_wto论文

加入WTO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的影响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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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加入WTO首当其冲的并非所谓幼稚产业,而是现行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和包括对出口、外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以及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在内的各种政策。从WTO对有关发展中和转轨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要求与期限、新加入成员国的预期待遇和我国“入世”谈判情况来看,过渡期可利用的时空有限。我们应该根据加入WTO的时间预期,及早建立和完善既适合我国现阶段实际需要又符合WTO协议要求的税收体系和税收优惠政策。

一、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概况

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签订的大大小小20个协议中,除了原则性的总协议之外,对税收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影响最大的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SCM)》。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包括直接和间接补贴,通常是政府的行为,即政府直接或通过其他公共机构或机制使企业获益的财政资助或收入、价格支持,包括直接和潜在转移资金或债务的行业、税收减免、供给和购买商品和服务,或通过向基金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导私人机构提供上述支持,以及对出口提供收入、价格支持或其他优惠。一般说来,补贴行为有以下几种:政府直接拨款、提供低息贷款、注入资金、在市场价低的情况下向企业注入股权、提供贷款担保、税收返还或税收减免、以低于市场价提供电力、动力或特殊基础设施、政府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商品、政府通过代理或委托机构向企业发放补贴等行为。政府补贴分为专项性补贴和一般性补贴。专项性补贴是指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给予一组企业或产品、一部分地区或产业经济补贴。由于这种补贴会使资源分配扭曲,因而受到反对和限制。从贸易角度来看,补贴会增加一国出口,减少或损害其他成员国利益。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只阻止贸易扭曲,确定补贴的关键是补贴接受方是否获得利益和是否导致市场扭曲。补贴只有在同时满足:提供了财政资助、资助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三个条件时才成立。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目的与原则

补贴的实质是通过财政手段和某个公共机构集合大众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获得超低价格竞争优势,它使某一产品可以采用超低价格轻松迅速地打败一切对手,因此,补贴被认为是世界贸易当中最不公平的竞争措施。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规范非正常贸易补贴;二是为成员国提供补救方法。其主旨是其某一成员国反对另一成员国政府或当局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财政或公共性的经济补贴,并可按协议规则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补贴专向性限制原则是WTO关于反补贴协议的重要规则。补贴专向性限制原则要求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不得给予一组企业或产品、一部分地区或产业经济补贴。因为这种专向性补贴会使资源分配扭曲,所以必须受到反对和限制。由于非专向性补贴被认为不会造成市场扭曲,因此,协议明确规定:非专向性补贴是可以普遍采用的。

(三)交通灯模式

为维护非歧视、自由、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多边贸易秩序,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性质、目标和数量上对是否具有贸易扭曲效应出发,将政府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控告补贴和不可控告补贴共三种类型,通常用交通灯模式中的“红灯”、“黄灯”和“绿灯”来描述。

1.禁止性补贴。它指以出口绩效或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包括国家根据法规政策等视企业出口实绩而给予的出口补贴,和国家根据法规视企业使用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情况而给予的进口替代补贴。因为这类补贴通常被用于影响贸易,最有可能对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所以被称为红灯补贴,被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要求“禁止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补贴”。禁止性补贴一旦发生,其补救措施是由WTO小组决定是否有一致性,只要WTO争端解决机构确认,就必须立即被撤消。否则受到损害的国家可以征收反补贴税来抵消其影响。

2.可控告补贴,又称黄灯补贴。它指给进口国带来利益损害并得到证实的补贴。反补贴协议确认它有三种不利影响:①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②使获得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给予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③“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协议规定,损害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内一成员政府的补贴对另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一成员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其本应该获得市场准入机会,由于另一成员给予补贴的影响而受到市场准入的阻碍,其贸易利益受到损失或削弱;严重侵害是指一成员的出口利益由于另一成员的补贴而造成严重影响。鉴于可控告补贴既不被明确禁止,又不能免于起诉。因此,如果不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可控告补贴是可以使用的。如果对其他WTO国出口产生损害或导致严重的歧视,受损害国可向WTO提出控告,或被征收反补贴税。但起诉国必须证实给它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补贴将继续被允许使用。

3.不可控告补贴。它是普遍能获得的开发性、援助性、非专项性补贴。由于通常提供的是一般性基础设施、教育培训方面的政府投入,一般不会导致对产业的损害,所以是不可起诉和被允许的补贴,即交通灯模式中的“绿灯”补贴。按照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条款的规定,不可控告补贴是指以下四种情况:①对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不超过合法成本的75%和50%的补贴;②对落后地区的补贴。③对适应环境保护要求改造现有设施的资助。④对所有经济主体都产生好处的非专向性补贴。关于该类补贴,成员国一般不能申诉,也不能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协议规定“绿灯”补贴只能在5年时间临时使用。

总的来说,判定某一补贴到底属于哪一类,需要回答以下四个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判断。第一,补贴是否产生利益?如果回答否,表明这一补贴属于不可控告补贴;如果回答是,提出第二个问题,是否是根据出口或使用国内生产物资才给予的补贴?如果回答是,表明这一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如果回答否,就要提出第三个问题,补贴是否专项性?如果回答否,表明这一补贴是不可控告补贴;如果回答是,就要提出第四个问题,补贴是否造成严重的偏见或损害?如果回答否,表明这一补贴属于不可控告补贴,如果回答是,就表明这一补贴属于可控告补贴。

(四)补救措施

按照协议规定,如果补贴确实对其他国家产生了损害,就可以采取以下两种补救性措施:

1.如果某国能够证明此类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其某一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该国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所受到的补贴数额的“反补贴税”。为保证不武断地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行动,协议制定了政府对调查投诉以及判定“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标准及所应遵循的程序。

2.通过WTO多边解决机制处理,与补贴国进行协商。如果此类协商失败,该国可要求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核查此类协商并提出建议。如果补贴国未能接受或实施该建议,受影响国可要求委员会授权,对补贴国采取“反措施”。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这两措施可同时使用,但就某一具体补贴在进口国国内市场所造成的影响,只允许采用一种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或采取反措施。

(五)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指所有政府有义务通知其他成员国有关的补贴,使之具有透明度。WTO条款明确规定哪些信息要通知大家,保证信息透明。

(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注:从理论上来说,新近加入的成员国应该可以争取享受过渡期待遇,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但实际上,从1994年算起的5年、7年过渡期已经基本结束。新近加入的成员国不大可能简单地以发展中国家或转轨经济国家身份而享受一揽子的优惠,只能一对一谈判,且从目前情况来看,享受过渡期待遇的前景并不乐观。)

按照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以下几项特殊待遇:

1.出口补贴待遇。目前联合国确定的48个最不发达国家和20个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长期保留出口补贴。不过,若其某一产品达到“有出口竞争力”的水平(该产品出口连续两年达到和超过该产品世界贸易额3.25%),如属最不发达国家,则必须在8年内取消对这一产品的任何补贴;如属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就必须在两年内取消对这一产品的任何补贴。

2.进口替代补贴。最不发达国家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8年内、其他发展中国家可以在5年内使用进口替代补贴。

3.反补贴措施差别待遇。发展中国家在反补贴措施方面有一些差别待遇:①如果一项补贴措施被认定代表产品价值的2%及以下,那么针对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②如果补贴产品占进口国市场不足4%,那么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③如果几个发展中国家的补贴产品加在一起占进口国市场的9%,那么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用。

(七)转型经济国家的特殊待遇

协议规定,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7年内保留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在此期间,为了帮助私有化和结构调整,这些国家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提供赠款以偿还债务,而不受“严重损害”条款的制约。

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由于制定这些政策时我们对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内容不甚了解,其中有些政策措施是反补贴协议所允许的,有些则是不允许甚至明确禁止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即,要争取世界贸易组织确认我国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身份,同时要求我国至少享受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待遇。如果不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享受一定的过渡期待遇,那就意味着必须遵守反补贴协议要求,我国的出口补贴政策就会像发达国家一样受到各种限制,出口补贴政策就必须做更大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根据加入WTO的谈判情况和进度预期,对涉及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的政策做好暂时保留、逐步调整和立即调整的两手准备,制定详细计划和相应的时间表,及早建立和完善既适合我国实际需要又符合WTO要求的补贴政策体系,尤其是促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出口补贴政策调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制订了相当多的出口补贴措施和政策。对出口产品或企业特别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提供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利润减免或退还、折旧或科技费用提取、贷款或购置土地优惠等变相资助,特别是被政府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的外资企业则给了更多的税收减免与返还的优惠政策。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的8个领域1900项高新技术产品,均可按规定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优惠政策。根据反补贴协议规定,一国政府视企业出口实绩而给予补贴,即通过税收抵免、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就被认为是红灯补贴即禁止性补贴。对8个领域的产品实行出口优惠政策似有悖于“政府针对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的原则和“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的原则,是协议所禁止的补贴。但如果能够认定我国为发展中国家,则可以享受协议所规定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出口补贴。如果不能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则应适当调整有关出口补贴政策,或在贫困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完善这项政策,或设置技术规则给以支持,如条件许可也可考虑使出口补贴政策普遍化。

(二)进口替代政策的调整和改革

为保护和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我国出台了许多进口替代政策,不仅在贷款、返还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方面给予优惠,而且把采购国产设备或者配套的零部件也视作进口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等。这些做法与反补贴协议规定明显不符。甚至在我国紧锣密鼓地为加入WTO进行紧张的筹备的时候,仍出台了一些诸如此类的优惠政策。如2000年1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投资项目,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期可以延长至7年。与出口补贴政策一样,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则,这些政策也属于禁止性补贴或可控告性补贴。但如果能够认定为发展中国家,则可以享受协议所规定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在加入WTO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保留出口补贴待遇。如果不能确认为发展中国家,则应适当进行调整或使其普遍化。

(三)调整和完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吸引外资,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各地甚至竞争性出台或越权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产业税收优惠、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新近制定的服务于西部大开发的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由于这些政策有悖于禁止“政府针对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和“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的原则,与专向性补贴限制原则和禁止补贴规则不相一致,且造成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需及时予以调整。据此应调整的外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合并和统一境内外企业所得税政策和修订完善西部开发中的外商投资政策和外资税收优惠政策等。

1.外资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主要问题是与专向性补贴限制原则和禁止补贴规则不相一致。它的修订和完善主要应该把投资总额内的进口免税优惠附加上技术政策的壁垒予以普遍实行,既符合协议的有关规则,又有利于实现我们产业政策的目的。这项产业政策也需要按照前述第一条的办法适当调整,建议取消产业专项性补贴,或实行非专向性普遍补贴,各类企业投资项目总额内进口设备和物料均可免征进口环节税。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对外资企业单独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税率、税收减免和税收返还三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一是对限定地区和产业实行优惠税率。如对设在经济特区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设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被确认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沿江、沿边开放城市和内陆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二是对限定行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比如规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是对再投资实行退税办法。鼓励外资企业投资者将所取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投资于原企业或其他企业,均退还再投资部分所得税的40%,如果是投资于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则全部退还所得税款。这些政策似都有悖于禁止“政府针对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的原则和WTO国民待遇原则,且享受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产品有一定的出口比例,有可能面临黄灯条款约束,引起贸易诉讼,可视具体情况及时予以适当调整。

3.西部大开发的外资企业优惠政策。1999年底,为了吸引外资企业参与西部大开发,中国政府宣布,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3年减半征收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这项政策不仅单独针对西部地区,而且单独针对外资企业,并且延长3年适用期,与反补贴协议中的企业和地区补贴专向性限制原则不符。如果这些企业的产品直接用以出口,有可能引起WTO贸易诉讼,应及早研究进行适当调整,最好使之普遍化,成为普遍能获得的开发性、援助性补贴,保持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立开始,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对园区内各类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从总体数量来看,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共有9类37项,与WTO反补贴协议要求相比,存在诸多问题。

1.进出口关税优惠政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1)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进料加工可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免征出口和进口关税。《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1994),对于出口技术以及为生产出口技术而进口的设备,实行出口退税和关税减免。《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00)规定,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等免征关税,进口国内无法生产而在国外生产的芯片等按优惠税率征收关税。这些政策明显带有直接间接的出口补贴特征,属于禁止性补贴。加入WTO之后,如不能享受发展中或转轨国家特殊待遇,则需要加以修改调整,或取消或将其普遍化。

2.所得税优惠政策。《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规定,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免征所得税。《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规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的新技术企业,按15%或其他税率减免所得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经认定的新办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这些政策明显有悖于补贴专项性限制原则,如果涉及产品出口,必然面临黄灯条款的约束。需要根据加入WTO的步伐和谈判情况,适当进行修改调整。要么逐步将其取消,要么根据国家财力状况普遍化。

3.增值税优惠政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进料加工可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增值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集成电路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还,进口自用设备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样有悖于补贴专项性限制原则,如果涉及产品出口,必然面临黄灯条款的约束。需要根据加入WTO的步伐和谈判情况,适当进行修改调整。

4.税收抵扣优惠政策。《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1996)规定,对企业用在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之外,用以新产品设计、中间试验、工艺规程制定、半成品中间实验费、新产品试制费等,也按增长幅度抵扣企业应税所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与上述政策相同,税收抵扣政策明显有悖于补贴专项性限制原则,如果涉及产品出口,必然面临黄灯条款的约束。需要根据加入WTO的步伐和谈判情况,适当进行修改调整。

三、建立符合WTO要求的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体系

为了应对加入WTO可能的挑战,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除了对明显违反WTO有关条款规定、属于禁止性补贴、可控告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政策加以取消或加紧时间修改完善之外,最重要的是需要从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心和着力点向前、向外推移,即从红灯——黄灯区域向黄灯——绿灯区域转移:一是从直接生产环节优惠向研究开发环节优惠转移,二是从生产贸易企业优惠向创新和产业化支持体系优惠转移,逐步建立对商业性研究(产业基础研究、产业应用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创新孵育体系的税收优惠体系。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对产业基础和产业应用研究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国家对基础性研究的资助不在限制之列,对产业(基础)研究和前竞争开发(产业应用)活动不超过合法成本的75%和50%的补贴为不可控告补贴。协议允许支持R&D的方式有:①政府直接转移资金行为(补助、贷款和投股)和潜在转移资金或债务行为(贷款担保等);②政府税收减免;③政府提供或购买商品或服务;④政府向融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指导私人机构使之行使上述行为;⑤政府按市场机制提供创业资本等产权资本支持等。按照协议精神,应该将政府对技术创新的支持定位于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阶段,采取拨款和贷款贴息为主、税收减免为辅的支持政策体系。实践证明,税收优惠是各国普遍行之有效的政策。我国为了促进研究开发活动,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①科研仪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②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费用计入管理费税前扣除;③研发仪器设备摊入管理费税前扣除;④盈利企业研发费用增长10%的,按50%抵扣应税所得;⑤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机构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费用在其应税所得中扣除等。总体来看,我国对商业性研究开发活动的税收优惠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不够完善,与国外的做法相比力度还比较小。下一步要在不违反或虽然有所违反但不引起起诉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政策优惠的力度和优惠政策的覆盖面,将商业性研究开发税收优惠作为高技术发展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建立健全对创新孵育体系的税收优惠政策

随着我国加入WTO的临近,需要在调整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同时,逐步将税收优惠的重心转移到创新孵育体系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支持体系方面来,建立起比较符合国际规范和WTO要求的税收优惠体系。

1.对创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具有产业和地域的双重专项性补贴特征,为反补贴协议的补贴专项性限制原则所不允许。一般来说,各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新兴企业都提供税收优惠,但一般通过对小型企业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虽然目标是促进扩大就业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新兴创业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创业企业发展,但没有直接采用高新技术企业的方式,从而不违反产业和区域的专项性限制原则。我国下一步要对现行的高新技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加以改革,使之逐步扩大到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的所有的小型创业企业,既不以园区内外为限,也不以产业技术含量为界,使其成为普遍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实现政策优惠着力点从区域政策、产业政策向普遍优惠政策的转移。

2.对创业投资公司与投资基金等的税收优惠。目前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支持主要采取直接拨款方式,随着加入WTO,直接拨款方式将受到限制,而代之以担保贴息和创业资本支持等。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政府直接的以种子资金方式提供的创业资本毕竟是有限的,而社会各界出资的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公司将是重要的股权性资金支持方式。为了促进创业资本的发展,国家可以在税收政策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一方面要研究解决创业投资公司的双重所得税税负问题,另一方面要在其他税收方面给予创业投资公司一定的优惠。

3.创业企业股票市场税收优惠。与创业投资基金一样,以高新技术创业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股票市场也需要税收优惠,应在证券交易税方面对即将建立的创业板市场给予一定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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