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原则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事诉讼主要是用于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采处分权主义,即实行处分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处分原则实际上是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延伸。另者,从程序的自身角度观之,实行处分原则也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藉此追求其程序利益,避免因某一程序的不当使用、进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权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之结果。(注: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9页。)因此,处分原则的确立,不仅是基于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需要,而且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检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现状,无庸讳言的是,契合于市场经济要求的处分原则并未真正得以确立,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并未走出计划经济体制的樊篱,同时,处分权的原则性宣示与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也未得到有机的整合,从而导致处分原则对法院及其法官行为的约束疲软,并进而滋生出诸多程序不公和实体不公之现象。本文试图从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等视角,深刻检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含义及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就处分原则与相关诉讼制度的整合问题提出建议。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及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处分原则,但在涵义上与实行市场经济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之相应原则并不相同。在我国,处分原则的含义一般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与国家干预紧密联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5页以下。)而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和地区,处分原则一般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部分。)国家干预只是它的某种例外。从各国的诉讼理论及相关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在涵义上的明显区别在于,前者仅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定义,而后者不仅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而且从该权利的行使效果之角度予以解读。申言之,在我国,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有“处分权”,但这种处分权对法院却未必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者陈荣宗教授亦指出:“他们规定的法条(指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引者注),大部分都是要提供当事人去遵守,好像不是针对法官应该如何遵守而规定。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变成不重要。对于法官所做的规定,几乎都相当于我们这里(指我国台湾地区——引者注)所谓的‘训示规定’,而不是‘效力规定’。”4(注:(台)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78页。)相比较而言,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否则即为违法。这种效力不仅表现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审判对象及其范围的确定、诉讼的终了等各方面,而且体现于诉的变更与追加、诉讼上的和解、舍弃、认诺、抗辩等具体制度之中。例如,“如果当事人已经想通过和解来终止诉讼,法官却说因为本案包含着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作出判决,这是不允许的。”(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因而可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而将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相应原则称为约束性的处分原则。(注:这里的概括与分类,参照了张卫平的《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一文中的分类方法。该文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在我国,正是由于其非约束性所决定,处分原则在很多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空洞化而很难具有统率各项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之基本准则的功能,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分原则的非原则化。这种状况不仅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本质不相协调,而且与诉讼公正、诉讼效益等价值目标也是相悖的,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与实践没有正确处理好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因此,基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之考虑,确有必要对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重新加以梳理。
(二)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相互关系之检讨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规定及其理论阐释是与国家干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这种立法范式与理论构建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前苏联模式的直接移植或改版。因此,探究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首先有必要将分析的视角对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之“母体”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理论。在苏联,国家干预可以说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就民事诉讼而言,它不仅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得到体现,而且具体地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之中,国家干预遂在事实上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处分原则则降至强烈干预之下的附属品。在苏联,虽然也规定当事人享有一系列的处分权,但是,“诉讼的处分原则是由当事人处分他们的权利的自由与不受当事人要求和处分范围约束的法院的自由组成的,是由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检察长、社会组织的权利协调结合组成的。”(注:(苏)克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的民主原则》,载《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1982年版,第50页。)因此,国家干预对处分原则的限制体现在诉讼的各个方面。就起诉权而言,“检察长、法院、公职人员和社会组织广泛的起诉权是苏维埃处分原则的特点在起诉阶段的表现之一。”(注:(苏)克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的民主原则》,载《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1982年版,第45页。)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人的放弃诉讼,被告人的承认诉讼,当事人所成立的和解对于法院都没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详细查明有无企图规避法律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依赖地位等情况,来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注:(苏)克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的民主原则》,载《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1982年版,第46页。)不仅如此,国家干预原则在当事人对裁判是否声明不服的问题中也得到了运用,例如,对于第一审裁判,即使当事人未声明不服,检察长也有权对其提出抗诉,而且,第三人与国家管理机关,不问其是否实际参加了法庭的审理,只要他们被允许或被吸收参加案件,则都有权提出上诉;对于上诉案件,法院有权审理上诉的和没有上诉的部分;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检察长和法院都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注:参见(苏)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6章。)
苏联民事诉讼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的确立,是以列宁关于国家干预的理论为重要基础的。列宁在1922年2月民法典起草时给库尔斯基的信中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注:《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7页。)由于不承认私权关系的存在,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加以限制和干预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了。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即被认为是实现了列宁上述关于国家干预的“历史性的指示。”(注:(苏)克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的民主原则》,载《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1982年版,第44页。)在以后几十年的理论发展中,这种对民事诉讼实行广泛国家干预的理论(或称原则)被作为“圣言”加以贯彻,并上升到意识形态的高度,认为它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国家、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无与伦比的优越性,而实行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所确立的对法院和法官具有极大约束力的处分原则则是“极端死板的”,在这种“死板”的原则指导下所确立的审判权,被认为是“劳动人民很少能共享的审判权。”(注:参见(苏)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6章,第40页。)
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苏联民事诉讼中关于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之关系的规定及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亦找到了自己的位置与归宿。我国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制定的两部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均未明确规定“国家干预原则”,但是从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来看,国家干预确实是作为一项与处分原则相对应的基本原则来加以贯彻的,甚至可以说,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国家干预处于比处分原则更高的价位层次。就民事诉讼理论而言,虽然很少有人将国家干预单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论述,但是在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国家干预的“重要性”均是被反复加以强调的;(注:例如,可参见法律出版社分别于1987、1992、1997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谭兵主编)。)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国家干预也是“认真”加以“落实”的。由此所造成的结果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及其法官行为的约束无力和处分原则的空洞化,这一点前文已经论及。
如果说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受到较强国家干预的处分原则有着某种程度的适应性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这种较强的干预则显然是不合适的。就前者而言,在计划经济体制状态下,商品经济已经发生了萎缩,民事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已达到“公”化,国家按照计划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集中而统一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企业自主行为有损于国家计划的完成,就有必要对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相应地进行干预。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国家干预是通过行政管理部门来实现的,而当发生纠纷并以诉讼方式解决时,国家干预则是通过法院和检察机关来实现的。不难看出,在这种体制之下,司法机关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被行政化了,而诉讼则实质上成为行政管理行为的延续。显然,在这种“行政化”的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不能不受到强烈的国家干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应当退居次位,处分原则则应当予以强化。这是因为: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再是国家的行政附庸,其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再与国家利益直接联系,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也因之而被还原为真正的私权,对于这种私权利,当事人应当能够自由地支配和处置。事实上,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这种自由处分不仅应体现于实体法之中,而且应体现于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为己任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否则,如果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则称为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所谓的市场经济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种扭曲的、变态的市场经济。所以,在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即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权力应当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项,法院就不应当进行审判,这一点也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根本区别。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因法文化等方面的差异而在具体的程序和制度上有很大不同,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以此为前提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法领域,且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冲突和争执的事项作出裁判的诉讼法理却是共同的。实际上,“这是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法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所采取的共同的诉讼原则。”(注: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第42页。)
其次,减少国家干预与强化处分原则是程序主体性原理的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并且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应当为其提供相当的程序保障,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理。依据这一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注: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6页。)这就要求,在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应当承认当事人不仅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而且有权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例如,因简化、加速诉讼程序的利用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的、缺乏实益的程序,从而可节省相当的人力、时间和费用,等等)。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制度时及法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不仅应致力于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而且应防止、避免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藉此使其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从而避免减损其系争财产权、系争标的外财产权或其他权益等情况的发生。(注: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9页。)基于上述诉讼法理,应当认为,民事诉讼法承认处分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贯彻和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益的支配权能,而且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藉此追求其程序利益。
再次,从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角度来看,(注:上文所述的“程序主体性原理”,实际上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这里主要是换一个角度即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观察问题。)也要求法院审判权应当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和约束,国家干预则应当予以弱化。在我国,由于长期深受“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和制度规定的危害,故今日程序公正的理念已日益受到法学家、立法者、司法者乃至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重视。因为,公正程序的作用不仅在于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在于它可以使民事裁判发挥正统性的功能,也即它可以吸收或抵销蒙受了不利裁判结果的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并可以提升当事人及一般公众对裁判结果及诉讼制度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就处分原则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实际上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也内在地要求法院及其法官的行为应当受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否则,如果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而随意对其处分行为进行干预,那么还有什么程序公正可言呢?值得注意的是,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对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违反不仅表现在它可能对行使处分权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不公,例如,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人民法院予以干预并裁定不准许撤诉;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亦可能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不公,例如法院主动“上门揽案”的行为即为典型,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客串”了原告的诉讼角色,这不仅违反了“不告不理”这一原则,而且在事实上可能使诉讼异变为原告与法院对被告的“两面夹击”,因而对被告是极不公正的。又例如,裁判不受当事人声明事项的约束,对于当事人一方甚至于双方来说,也是有失公正的,因为它容易对当事人造成突袭性裁判。显然,确立约束性的处分原则,有利于法院及法官处于更为公正的地位。
最后,弱化国家干预与强化处分原则,有利于避免法官滥用权力,减少法官借国家干预为名向当事人“寻租”等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约束性处分原则之下,法院及其法官对诉讼进行干预的权力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而这种不受限制干预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变异为法官的随心所欲和武断专横,从而为法官有意或无意的滥用职权行为提供了极大的“自由”空间,同时也为各种司法腐败现象提供了温床。相反,约束性处分原则的确立,则会在相当程度上消除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权力源”,从而对很多司法腐败现象可起到“釜底抽薪”的矫正作用。
基于以上讨论,应当如何正确界定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呢?笔者认为,将国家干预视为一项基本原则而与处分原则“并驾齐驱”的理念与立法规定显然是与处分权法理相悖的。在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应当作为处分原则的某种例外或补充,而不能与处分原则“平起平坐”,否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力对权利的“优越”地位而必定会使处分原则空洞化。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1982年的试行法相比,虽然在一些方面使处分原则得到了充实和强化,但是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之间的扭曲关系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矫正,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的非约束性的诉讼结构并未加以根本改观。这主要表现在两个大的方面:其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仍旧没有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之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民事案件之程序加以明确区分,而是都适用同样的原则和程序,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使国家干预被普遍化了,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类型的民事案件,只要法院“认为”应当或有必要进行国家干预,它就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其二,从处分权的内容和效力上来说,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终止、案件审理对象的形成、当事人之确定等诸多方面,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法院对此均可依职权加以干预。因此,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则必须在对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进行深刻检讨的基础上,重新摆正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各自位置,并在具体的制度安排和司法运作中加以完善和落实。其中,对于上述第一点,可明确规定哪些特殊的案件和事项不适用处分原则,例如事关公益的人事诉讼案件、(注:所谓人事诉讼案件,是指非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而是关于人的身份能力的诉讼。例如,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等婚姻事件,有关收养、亲权等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宣告事件等。这类事件与仅影响民事主体之私人权益的财产事件不同,它影响到社会的秩序,与国家的公益有关,因而有必要采干涉主义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参见(台)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83页以下。)公害案件等;对于上述第二点,即处分权内容与效力之完善,则正是下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处分原则与相关程序制度的整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单从这一条款来看,处分权的原则性规定似乎并没有什么缺陷,但是,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具体的制度和程序才能体现出来,因而处分原则的确立不能仅仅满足于该原则在法典中只言片语的简单陈述,而应该有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与之相配套,也即其效力应当体现于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之中。否则,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诉讼实践中极易使处分原则流于形式而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制度,不难发现,反映民事诉讼特殊本质的处分权法理在诸多方面并未真正得以贯彻,因此,必须对这些具体制度加以完善,以使其与处分原则达到有机的整合。
(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来决定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一“不告不理”原则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之所以强调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必须等待当事人来表明态度,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使然,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因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采取消极主义的态度,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申言之,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但法院及其法官如果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应有立场。(注: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0页。)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法官动员当事人起诉以帮助其讨债的主动“服务”行为却比比皆是,这种“上门揽案”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处分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有悖于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更令人困惑的是,对于这种主动“开发案源”的不当“服务”行为,长期以来,有关报刊却屡屡作为正面范例加以表彰、赞扬和歌颂,例如,《人民法院报》1994年4月4日报道的华容县法院主动上门揽案的《竭诚服务,严肃执法》,1994年5月2日报道的长春市法院主动收案、调处纠纷的《长春市两级法院开展春耕生产法律服务月活动》等等。(注:材料来源:转引于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类似的法院“主动出击”并受到表扬的“先进事迹”可以说是不胜枚举。这种违反处分原则和诉讼公正的“自觉”地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之所以会大量出现,主要原因就在于:其一,民事诉讼法对这类行为没有明确地作出禁止性规定,以至于某些法院及其法官误认为自己“有权”如此行为。但从理论上来说,对于法律没有加以禁止但也没有赋予其权限的事项,法院根本不能行使,否则即为超越司法权限,因而从这个角度观之,法院上门揽案实际上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其二,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和法院自身利益的驱动,即某些法院为了给本地当事人提供“特殊保护”或者为了得到更多的诉讼费用收入或其他利益。其三,舆论导向的不当影响。早在四十年代的苏区以及五十年代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创立的阶段,压倒性的观点便认为,既然我们所建立的是人民的司法,便必须联系、依靠群众和便利群众,因而司法独立、坐堂问案的审判方式与“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等传统诉讼法上的原则都被作为反人民的剥削阶段的东西而予以猛烈抨击和排斥。(注:参见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90页。)这种主流观点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被加以继承和发扬,以至于到现在,为了“服务”于经济建设,“服务”于市场经济,法院仍然可以不待当事人起诉而主动为企业“竭诚效劳”。
尽管存在上述诸多原因,但是如果立法上对法院的这种“自觉服务”行为明确加以禁止,规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依当事人的决定而开始,那么“上门揽案”的非法行为自然会烟消云散了。
在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上,违反处分原则的另一现象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种所谓的审判监督制度显然也是渊源于苏联的规定与理论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干预色彩。正如前文所反复论及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对于这种私权纠纷,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且也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再审程序的发动同样应当遵循这一“私法自治”的理念。也就是说,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发动再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使生效裁判有可能存在错误而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这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正常结果,没有什么可大惊小怪的。如果因“错误”裁判而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等)放弃了再审申请权,而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却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犯。进一步而言,如果因主动提起再审而在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给当事人增加的综合成本支出大于可能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又该由谁来负担呢?因此,从处分原则观之,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立法上应当对这一规定加以废止并相应地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对此,已有学者作出过有益的探讨。(注:参见景汉朝等:《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二)裁判的对象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
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由当事人来确定,这是约束性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当基于当事人所请求的事项作出,而不应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或者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加以裁判。例如,原告只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法院则不得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元,法院则不能判令赔偿150元;又如,原告只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法院即不得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等其他违约责任;再如,原告请求判决确定其对于被告不负有某项债务,且被告只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该债务存在,也只能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判决,而不能同时判令原告向被告清偿债务。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超出原告的声明范围或者脱离原告的声明事项所作的诉外判决均被认为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违反,故为法律所明令禁止。例如,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皆有明确的规定。(注:参见李浩:《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与完善》,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与“法官不得判给原告比其要求更多者”也是两条重要的法律格言。(注:参见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86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法院判决的事项须与当事人所声明的事项相一致,也未规定法院有权超出或脱离当事人的声明事项而为裁判。(注:这是就第一审程序而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脱离或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事项甚至于进而改变了诉讼标的的情形却大量存在,在理论上亦有少数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确有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可以依职权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的实体权利纳入审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有权超出原告的数额进行审理和判决。”(注:顾培东等:《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3页。)显然,这种不受限制地超越诉讼请求之任意裁判与无诉讼请求凭空裁判的行为均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处分原则严重相悖的,而且这种毫无约束的裁判权极易造成对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的突袭性裁判,故而直接违背了程序公正的起码要求。因此,实践中存在的这种超越或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为裁判的不当做法显然确有矫正的必要,在这方面,外国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例如,在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可在关于判决的规定中增设:“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进行判决,”并规定一审法院违反这一义务可作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这样一来,裁判权行使的不当扩张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得以消除。
与第一审程序相类似,人民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为裁判的做法在第二审程序中同样存在,所不同的是,后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了改变以往那种第二审法院过于偏重全面进行职权调查的做法而在第151条中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这一规定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80条的规定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其作用。该条款的内容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有了这样的规定,只要二审法院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加以改判,它就完全有“理由”抛开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从而使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几近形同虚设。如此一来,第一审程序中因法院裁判超越或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弊端在第二审程序中乃是“依然如故”。而且,二审范围之不受约束还会极不利于一审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并容易诱导一审法院在裁判前向二审法院请示、汇报等“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此,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同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意志,由此观之,《适用意见》第180条则确有加以废止的必要。
(三)舍弃与认诺的法律效果之完善
诉讼上的舍弃与认诺也是处分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认诺则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的诉讼上的陈述。(注:在我国,一般称为放弃诉讼请求与承认诉讼请求。)由于舍弃与认诺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因而这种行为当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6、307条规定,“原告在言词辩论中舍弃他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时,如被告申请驳回,即应根据舍弃而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中认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即应依申请按认诺的情况判决其败诉。”(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2页。)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注:(台)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22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则规定:“和解或对请求的放弃及承诺,已经记载于笔录时,该项记载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部分,第296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对受诉法院具有拘束力,受诉法院没有必要对请求本身是否妥当作出判断,而应当以舍弃或认诺为基础终结诉讼。所不同的是,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直接依据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日本则规定将舍弃或认诺记载于法院之笔录并赋予其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从而使诉讼终了。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舍弃与认诺之效力的规定显而易见是一本受到忽视的“糊涂帐”。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也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对于当事人的放弃或承认(也即舍弃或认诺)诉讼请求有何种诉讼法上之效果却又缄口不提,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弱化与人民法院在处理方式上的“自由发挥”。其主要表现是: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并以本案包含有重要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为由而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即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之处分权比较尊重,但以什么方式结案则因无法可依而仍会存在问题。详言之,以舍弃或认诺为基础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虽然比较合乎诉讼法理,但是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与实务中一直对“客观真实”原则及“有错必纠”存在着片面的理解,法院害怕案件因此而被定为“错案”,故而这种合理的结案方式很少被法院采用。实践中有两种较为普遍的做法,一种是要求原告撤诉,特别是在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是以这种方式结案。然而这种做法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因为,无论是舍弃请求还是认诺请求,都表明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法院理应据此作出有约束力的终局性判断;而撤诉只是撤回对请求审判的意思表示,其特点是纠纷尚未解决就终了诉讼,撤诉之后,当事人仍可再行起诉。因此,在舍弃或认诺请求的情况下,以要求当事人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显然是不可取的。另一种做法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这种方式实际上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仍旧存在着争议,而在舍弃或认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争议,此其一;其二,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院在调解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舍弃或认诺则是当事人无条件地对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关系的放弃或承认,并不需要法院的参与;其三,在现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混合的诉讼结构之下,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很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因而对于舍弃或认诺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其弊端必然会殃及舍弃或认诺制度。
鉴于上述情况,民事诉讼法确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之法律效果加以完善。首先,应规定对于当事人作出的舍弃或认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判令该当事人败诉。但这里应注意以下几点:(1)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必须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在准备程序中向法院所作的诉讼上的陈述,而对于诉讼之外当事人之间所作的同样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是舍弃或认诺请求。(2)舍弃或认诺必须是针对请求本身,如果是针对作为请求理由的具体事实或先决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构成舍弃或认诺。例如,被告对请求的认诺显然不同于其对事实的自认。(3)舍弃与认诺只限于当事人间可以任意解决的私权纠纷。
其次,舍弃与认诺的时间与范围应予明确。就舍弃与认诺的时间而言,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作出,而且可以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作出。就范围而言,当事人可以对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作出舍弃或认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舍弃或认诺的范围相应地作出该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判决。
再次,原告所提之诉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要件(注:诉讼要件是指进行本案辩论和裁判所不可欠缺的事项,例如:主管与管辖、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代理人起诉时须有代理权、请求的事项非处于诉讼系属中、非为既决事项等。(台)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72页以下。)才能成立诉讼上的舍弃或认诺。否则,如果原告之诉欠缺诉讼要件,也即为不合法时,则法院仍应作出驳回诉讼之裁定,而不应作出舍弃或认诺之判决。
最后,在依据原告的舍弃而为判决时,可借鉴德国的立法例,应同时规定需要有被告提出的驳回请求的申请。这一点,也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舍弃制度上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重要区别之一,相形之下,德国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它不仅考虑到了处分原则的要求,同时亦考虑到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详言之,舍弃请求虽然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但在尊重这一处分权的同时亦应当充分顾及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护;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基于舍弃而作出的原告败诉之判决对被告是有利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该裁判效力产生不利于被告的可能性。显然,舍弃判决的作出需要同时具备原告的舍弃行为与被告的申请行为的规定,使原、被告具有相均衡的攻击防御手段,这正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时,宜规定只有在被告申请驳回请求时,法院才能依据舍弃作出原告败诉之判决。
(四)法院不应对撤诉主动加以干预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又一具体内容,它包括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两种形态。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56条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仔细观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制度的规定有两个极大的缺陷:其一,人民法院对撤诉有着较强的职权干预,能否撤诉最终要由法院来审查决定,从而使处分权的行使在撤诉问题上被大打折扣;其二,法律只考虑了法院的职权与原告的处分权,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利益与诉讼权利,从而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此问题上亦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对于上述第一个方面,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干涉当事人的撤诉,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的。前文指出,民事诉讼涉及的主要是私人利益的问题,对于这种私人利益,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既然当事人已经不再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那么,法院为什么还要对撤诉横加干预呢?有人担心,如果对原告的撤诉行为不加干预,则有可能会发生原告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这种观点比较普遍,故在此不作特别引注。)事实上,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原因在于:(1)撤诉的效果如同不起诉,其本身根本不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性。如果说撤诉是不合法的,则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出,这一案件的原告方如果不起诉则是违法的,(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因此从逻辑上来说,法院不允许撤诉是荒唐的。(2)当事人撤诉往往是在同对方当事人和解的基础上提出的,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结果,而对于这种结果,人民法院还要依职权加以干预,则显然是多此一举。(3)如果撤诉有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潜在损害,那么这也不是撤诉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因为撤诉行为本身纯粹只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不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损害。倘若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则他同样可依法提起诉讼以寻求保护,而是否寻求保护,应当由其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同理,如果撤诉人在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对于这种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同样不应主动追究,而应等待该第三人表明态度。(4)如果申请撤诉人在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者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同样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理由。因为这种情况已经不是首先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的问题,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或者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在这里,人民法院应当向上述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而不是依职权不允许撤诉和包办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人民法院都不应当依职权不准许当事人撤诉。
对于撤诉制度上的第二个缺陷,已有学者作过有益的探讨,(参见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参见李浩:《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与完善》,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以下。)认为应当规定在原告申请撤诉时,如果被告已为言词辩论的,则应征得被告的同意,以便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在此以这一问题不再赘述。
总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较之试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处分原则的价值,但是仍旧很难契合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之内在要求。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之外,在其他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处分原则的精神同样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落实,例如当事人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和解制度、执行程序的开启等等。显然,这些问题都需要理论上的深入研究、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实践中的认真对待。限于篇幅,只好留作以后继续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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