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锦彩[1]2007年在《论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重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不仅没有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应有手段和有力保障,还保留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从而导致了证据收集制度与证明责任的脱节,不仅影响到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而且阻碍了公正和效益两大诉讼目标的实现。为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促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我国建立民事书证收集制度。鉴于此,本文以研究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重建为主题,从探究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同时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比较考察,剖析了我国现行书证收集制度的立法状况和运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构想。全文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该部分从民事证据(特别是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入手,引申出在当前研究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现实意义。第一部分: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理论基础。在这一部分,笔者较为详细地分析了民事书证收集制度与诉讼价值、诉讼模式、证据的真实观和证明责任的关系,为本文第叁部分论证民事书证收集制度在我国的重构提供了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撑。第二部分: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比较考察。笔者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比较,得到以下启示:两大法系在书证的收集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原则上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即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收集证据或举证证明,原则上采取向法院申请的方式,经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和第叁人收集证据,即采用职权进行主义。第叁部分:我国现行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在这一部分,笔者在对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立法概况和运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介绍后,较为详细地阐述了重构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具体设想,具体包括构建合理的民事书证收集模式、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细化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运作规则、充分考虑各种利益的衡量与取舍等。结语部分:在这一部分,笔者简略地分析了当前我国重构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运作条件,从而进一步点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
金泽燕[2]2016年在《韩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以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与纠纷解决为目的的普通民事诉讼中,根据辩论主义原则,除有法律规定外,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法院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此作出裁判。因此证据材料的收集与提出成为当事人想要赢得诉讼的关键,尽可能地收集对自己主张有利的证据材料也就成为了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但在诉讼中证据偏在现象严重,尤其是对自己主张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书材料未由自己控制时,如何在对方当事人或第叁人消极对抗的情况下来实现文书材料的收集也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难题。本文第一部分系统介绍了韩国民事诉讼中具备证据收集功能的各项制度,包括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律师照会制度、诉讼保全以及文书提出命令、文书目录提出等具备证据收集功能的各项制度。第二部分以韩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为出发点,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与梳理。包括对文书提出命令程序性质的归属进行了讨论,同时对作为要件的关联性与证据采纳要件的关联性进行了对比,最后对该程序中的除外事由进行分类阐述,引出秘密审理程序。第叁部分从我国证据收集的发展过程出发,结合现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书证提出义务之规定,总结我国现有的书证提交中存在的要件不明,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序保障缺失的情况。第四部分结合前文所介绍的韩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内容,以完善构建我国民事书证提出制度。确立书证提出的范围与申请要件,明确除外事由,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确立秘密审理程序的应用。另外,通过书证目录提出,书证部分提出以及救济程序来强化证据收集的功能。
杨文明[3]2003年在《论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而证据收集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书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收集制度。比较完善的书证收集制度有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发现真实,同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和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书证收集规定相当不完善,从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我国的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应确立怎样的指导思想,如何运作收集程序,应包括那些具体内容,都是需要详加探讨的。 本文约叁万六千余字,分叁章论述: 第一章 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的法理基础。指导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当事人主义,以及关于民事诉讼事实审理的目的取向,都决定着书证收集制度的价值取向、运作方式和内容。当事人主义法理要求,当事人决定争执的民事纠纷事实并加以证明,而法院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审判权则受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即法院只能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只根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当事人主义承认了当事人对证据收集的支配权。于是,证据具有作为认识手段的客观性和作为对抗武器的党派性或偏向性。因此,帮助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手中收集到对已有利的书证或其他证据方法的相应制度就成为必要。这样才能促进尽可能多的案情信息反映的诉讼中,并确保当事人对抗的“武器对等”。另外,现代民事诉讼的事实审理目的,不应以“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为指导,而应以“确信真实说”(或“信赖真实说”)为指导。“确信真实说”的核心是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充分的机会对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并作出取舍,法院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应以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的确认和信赖为限。书证收集制度的构成、运用,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以追求确定存在于二者利益平衡点上的真实(即确信真实)为目标。 第二章 介绍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的主要内容,并运用前文论证的两大法理(即当事人主义和“确信真实说”)分析比较这些国家的有关具体规定。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文书提出命令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第叁人收集书证的有效手段。这叁个法域根据本国情况,分别就文书提出义务范围、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及审查程序、以及违背命令的后果进行各具特色的规定。在英国,当事人可以通过专门的书证开示程序收集书证。英国的书证开示程序非常详细和具体,包括标准开示、特定开示、诉前开示和要求第叁人开示。在美国,当事人则可利用发现程序中的要求对方或第叁人提供文书或物证这一发现方法来收集书证。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都符合当事人主义法理的要求,只不过,各自的程序运作方式不同,前者采用职权进行主义,而后者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而且,“确信真实说”能很好地解释这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中的许多重要规定。 第叁章本文经反思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书证收集规定,认为现行的有关规定难以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手中收集到有利于己方的书证。本文以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的基本法理为指导,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建构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的初步设想。在理念上,我国的书证收集制度的指导思想,应从职权探知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确信真实”;书证收集程序的运作方式应采取职权进行主义;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确定,应有利于真实发现、确保当事人的“武器对等”、不违背“确信真实”法理、确保诉讼经济迅速地进行;应完善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程序,设立文书特定程序以及对有关文书的秘密审查程序;并要完善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证据法上后果以及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后果,确保书证收集制度的有效运作。
杨晓英[4]2011年在《民事书证调查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书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主要包括书证收集制度、书证原本问题以及书证真实性认定,这些构成了民事诉讼书证调查的主要内容。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有关书证调查各方面内容的规定散见于各国法律之中、各自成块、缺乏联系,我国的相关规定更是简单且纰漏百出。民事书证调查相关规定的零散、杂乱,导致了书证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不便和混乱,因此,将民事书证调查的方式、步骤和过程整合成一套完整的机制——即民事书证调查程序,确有现实必要性。民事书证调查程序为民事证据调查提供了一个特定的法的空间,书证的收集、审查和判断都依托于这一特定的时空背景。民事书证调查程序研究,具有较为显着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理论上,通过对民事书证调查程序基本问题的分析及其方式与机理的梳理和阐释,系统、准确地把握了其运作的基本法理,为其他证据种类建立专门调查程序奠定了夯实的基础。实践上,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进行论证和分析,并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建议,为法官审查判断书证提供了方法和指引。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书证调查的规定进行归纳整理并比较分析孰优孰劣;对我国民事书证调查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剖析原因所在;进而提出了我国民事书证调查程序的基本框架和具体操作程序。第一部分是民事书证调查程序概述,通过层层深入的方式从相关概念逐步引出民事书证调查程序的定义,分析书证调查程序适用的范围即书证的外延,重点讨论视听资料是否属于书证范畴;第二部分审前书证调查程序,也可以称为书证收集制度,该部分通过介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书证收集制度,分析我国书证收集存在的问题,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建议;第叁部分庭审书证调查程序,是对书证的实质审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书证原本问题,二是书证真实性认定,由于篇幅和资料有限,就书证的真实性认定本文仅讨论书证形式真实的认定,对书证实质真实认定不作论述。该部分沿用第二部分的分析论证方法,先介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相关规定的不足并在综合分析后提出解决方案。
张友好[5]2007年在《书证收集与程序保障》文中研究指明按照权力、义务和权利等叁要素在证据收集中的地位和作用,证据收集可分为“权力主导”、“义务主导”和“权利主导”叁种理想类型。权力主导模式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于权力、权利和义务叁者之关系,权力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证据之收集主体、收集范围、收集后之使用等都是在法官或者说法院的权力主导或支配下进行的。义务,尤其是相对人之提出义务,是服从服务于权力之行使而建构的。至于当事人之权利,虽在理论上说也为权力之出发点之一,但并非为该模式所强调,只不过是实施权利主导时所收获的一个副产品而已。在义务主导模式中,法官不介入任何证据收集活动,“权力”要素趋近于零。证据之收集、提出完全由当事人负责。虽在表面上,当事人对于是否收集、如何收集拥有完全的权利,似乎应是“权利主导”,但实际上,这种权利空无实质性内容。相反,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证明不能之不利后果,收集提出证据倒更是一种义务。此时,一切的证据收集活动也都是在这个义务的统率和引领下展开和进行的。这种义务主导模式是古典自由主义的产物,是奠基于当事人负有相同的收集事证的能力基础之上的。权利主导模式是对前两种模式进行的综合改造,即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格局不变的前提下,为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之权利能落到实处,强调权力对于权利的保障作用。具体而言,在权力、权利和义务叁要素中,权利开始居于诉讼的主导地位,权力和义务要服从服务于该权利之实现和满足。就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言,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力的保障;就义务与权利的关系言,权利的实现又离不开义务的支持。因此,为使当事人之收集证据的权利“有的放矢”,必须首先——也最为根本的是——在法律的层面上明定相对人之提出证据之义务,这不仅使证据之收集因有了法律上的“义务基础”,从而增强了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强化了该义务在不能履行时,权力介入之正当性和合法性。近代以来,随着现代型诉讼的增加,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等性和可互换性日渐萎缩,古典自由主义下追求形式平等和放任自由越来越对当事人之平等接近司法形成障碍。因而,到了二十世纪,尤其是世纪之交之际,德日等国纷纷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以提升当事人之平等收集和接近事证之能力,实现从“义务主导”向“权利主导”之转换。首先,为充分实现当事人之证明权,赋予当事人相应之直接或间接的收集事证的权利,乃为权利主导之第一要义。如在书证开示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有权直接请求相对人开示与诉讼标的相关或与主张防御有关的文书;在文书提出命令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命相对人提出相应文书等,都体现了立法上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直接赋予。当然,当事人之该种权利是有限制的,这种对权利的限制也正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具体到书证收集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摸索证明之原则性禁止,二是对于违法收集之理论上排除。当然,这种禁止或排除是裁量性的,并不意味着一味地禁止或排除,而是根据摸索和违法之程度,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衡量多方面利益而为综合衡平考量。其次,立法在赋予当事人权利之前提性要件乃是明确相对人之提出义务,否则,当事人之该种权利就无适用对象,从而成为权利空壳。因之,美日等国,一方面都明确规定了相对人负有提出相应文书之义务,尤其是美国基于文书推定可开示性原理,要求凡与当事人之主张和防御有关之文书,应当事人之请求,都负有开示之义务,从而使文书提出之范围有类似于证人之一般化义务。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将文书提出之范围明定为一般化,但历经多次修订,在遵循列举限定义务的同时,通过对于具体条款作扩大解释,也基本上使其提出范围趋近于一般化,尤其是通过实践中的扩大解释,实际上已经达到了一般化义务之范畴。不仅如此,为保证这种提出义务富实效性,对于证据偏在,申请人难以特定时,相对人还负有文书特定缓和之协力义务。另一方面,义务的履行离不开不利后果的保障,否则这种义务也将只能成为一种道德上的表征,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为保障文书提出得以顺利进行,不仅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相应文书要受到罚款、推定为真实和强制交付等制裁,而且为保证这种提出能落到实处,还将这种义务提前,即基于提出义务而生之保存义务,故在相对人负有保存义务时,基于故意或过失等将文书毁损,也要受到程序上之制裁或承担民事上之不利后果。当然,为衡平当事人间之利益关系,立法在使相对人承受提出义务的同时,也赋予其基于秘密隐私等利益而生之豁免权,尤其是对自用文书和工作成果之提出豁免,在更高层面上保护了相对人之自由意志形成和律师为诉讼而勤勉准备,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当事人之权利的实现,但在更深层意义上,也正是通过这种利益的衡平,对于相对人之隐私等基本人权给予特殊保护,方使相对人,尤其是第叁人提出相应之文书获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从而从另一层面上不是阻碍而是促进了当事人之权利的实现。最后,在法律确认了权利以后,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也是国家所应承担的一项基本任务之一。权力的这种保障通常通过两种途径起作用:一是直接保障,即通过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来保障权利的主导,如前述国家基于证据偏在,当事人自始至终未能参与文书之制作,而难以特定文书时,法官所为之阐明;二是间接保障,即通过执行贯彻法律确保义务的履行来间接保障了权利的实现,如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文书者,通过认定文书之内容或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保障了当事人之证明权的实现。纵观美日等国之修法方向,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通过对上述叁个要素进行有效配置和利益衡平,以建立权利为主导的证据收集模式为基本要旨而展开的。反观我国之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建国后至今之基本上是沿着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之责任这一方向运行的,应当说这一方向是没有问题的,也是符合世界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基本要求的。但是在保障当事人证明权之实现方面却一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造成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与取证权利的虚置、法官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与动力不足的错位、律师取证手段的单一与乏力以及私人取证的市场需求旺盛与制度供给不足的紧张等四类矛盾。造成以上诸问题的根源还在于建立权利主导型证据收集制度中,当事人之权利主导不足:在规范层面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课予当事人以近乎完全的举证责任,然而却未赋予其直接收集证据之权能以保障该责任得以实现;在效率层面上,将证据调查之权限交由最无动机去调查证据之程序参与者——法官所垄断,而对具有最强的诱因去就事实、证据加以收集的程序参与者——当事人,却未赋予直接收集证据之手段。这种动机、权限与责任的错置,造成当事人证明权实现的旁落,从而使当事人平等接近司法成为一种口号。因此,建立健全权利主导型证据收集制度,授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提升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无疑应是我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之基本方向。鉴于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中国试行已近十年,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也已被写入《证据规定》,并得到了法院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普遍认可,而且其与证据开示制度和文书提出命令也存在着某种天然的联系性。因此,在现阶段,可考虑在现行证据调查令和申请调查取证制度的基础上,遵从“从技术到制度”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思路,通过汲取书证开示和文书提出命令等制度的程序保障的理论内涵,并以此为线索,配合我国当前的证据交换制度,来构建“权利主导”型文书收集制度,以保证当事人能最大限度地收集到诉讼中必要的证据,保障其证明权乃至诉权的最终实现。
朱林林[6]2007年在《论文书提出义务》文中研究指明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而证据收集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书证作为一种独立而重要的证据方法,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收集制度,其中重要的一项制度便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比较完善的书证收集制度有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发现真实,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书证收集规定不完善,没有确立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使得当事人调查收集书证十分困难,难以从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叁人处获取书证,从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为了彰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贯彻诉讼武器平等原则并为了完善民事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应当学习、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文书提出义务。本文分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说明了文书提出义务的含义及文书提出义务的内在法理基础。第二章介绍美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在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文书提出命令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第叁人收集书证的有效手段。他们对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以及违背命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细致的规定。第叁章通过对我国现行文书收集制度的反思,认为由于缺失了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保障,现行制度难以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手中收集到有利于己方的文书。因而确立文书提出义务实有必要。第四章是构建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设想。在该部分,笔者就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以及文书提出与秘密保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奚玮[7]2007年在《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文中提出证明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有争议的事实而收集、提出证据,在法定情形下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对证据证明力进行争辩,请求法院公正判断证据并公开判断过程和判断理由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证明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为诸多制度所保障。本文从证明权基础理论问题出发,运用辩证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实证分析以及价值判断等研究方法,从证明权的各个方面对证明权进行了深入论述,并且对比参照域外证明权保障的有关制度,分析我国目前证明权保障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有关证明权保障的若干建议。全文共分八章,其简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证明权基础理论问题研究。认为证明权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程序基本权。证明权的保障,是程序保障中最重要的部分,不仅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且具有宪法位阶。立法不得对当事人的证明权随意加以限制,对证明权的任何限制都需要有特别的理由。主张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应为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不仅仅是指当事人的讼争实体权益,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外实体权益;不仅指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还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时,也不能侵害诉讼外第叁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与此相对应,本文主张现代民事证据制度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可接受的真实”,是存在于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平衡点上的真实,是兼顾防止突袭裁判之目的的真实,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其核心是强调对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使当事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对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进行比较、衡量与取舍,并有充分的机会和手段收集、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主张应当区分当事人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主义为一上位概念,其包括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叁个子概念;相对于当事人主义的叁个内涵,职权主义亦可具体划分为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在审理之内容、实体面上,两大法系都采取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由当事人发挥主导权。但在程序之进行面即诉讼的运作方式上,大陆法系一般都承认法院享有主导权而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英美法系则承认当事人享有主导权而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区别,主要是表现在诉讼的运作方式上。值得注意的是,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都不约而同地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加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力与合作,促进法官在事实发现上的能动性,而逐步采行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所谓“协同主义”,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共同担负构成裁判基础资料的事实与证据的收集的责任。协同主义强调法院、当事人叁方的协同关系,强化法官权力的运用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协同主义的出现使民事诉讼获得了应对诉讼不公与诉讼拖延的能力。适合于中国国情的协同主义型民事诉讼证明模式,其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四项:(1)由当事人负第一线的证据收集责任,即作为辩论主义的叁项命题应当予以维持。(2)在当事人之间证据收集能力发生不平衡而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法院始介入负第二线的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责任。(3)法院负有阐明并公开其关于诉讼资料及法律适用的心证的义务,以形成法院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共同促进纠纷解决的机制。(4)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或保持沉默;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解明协力义务。第二章,证明权保障与举证责任制度研究。主张对于证明活动或行为要从权利与责任两个方面来定性。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可将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或行为界定为责任,例如举证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待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或行为,实际上当事人的证明也是一种权利行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保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相的权利。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应以当事人证明权受保障为前提。证明权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举证责任。甚至可以说,证明权保障对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较之举证责任制度更有意义。正因为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因此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都注意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如果没有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明权利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就无法履行其举证责任。单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当事人证明权保障的程序和制度,是跛腿的当事人主义,最终会以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益为代价的。笔者还主张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建构都应当充分考虑到对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第叁章,证明权保障与证据收集制度研究(上)。考察了英美两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收集制度,并对上述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建构提供借鉴意义。第四章,证明权保障与证据收集制度研究(下)。在回顾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并对制度现状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主张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理念,应从职权探知主义转向协同主义,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当事人可接受的真实”。主张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程序的运作方式上,我国应采取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进行主义,以日本的证据收集制度为蓝本构建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第五章,证明权保障与法官职责研究。主张法官应当适时行使阐明权并就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是什么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何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处理本案拟适用的具体实体法规范等几个方面的心证予以公开,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当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第六章,证明权保障与对造协力义务研究。主张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解明协力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并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规制。认为负有主张、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若因欠缺证据而无法为充分的主张或举证,如果符合一定的要件,则不负主张或举证责任之对方当事人负有协力解明事实的义务。认为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法官应将其作为当事人公平的问题来予以综合考虑,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事实解明协力义务,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的性质、主观形态、实施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采取自由裁量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从而实现对证明妨碍行为的有效制裁。认为对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或者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的情形,是否视为“不予争执”而拟制为自认应作具体分析。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拟制自认的规定过于片面、简单和僵直,应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重构我国的拟制自认制度。第七章,证明权保障与证人证言研究。主张一方面应尽量通过明确规定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义务并通过对证人进行安全保护和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经济补偿等制度的完善促使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又应当对不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予以采纳。因为在两大法系,适度放松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要求已是改革的趋势,且赋予法官在是否采纳证人书面证言问题上以较大的裁量权。在我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证人出庭率低的尴尬现状使得书面证言的作用凸现。基于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立法允许证人在特定情况下不出庭作证而仅提供书面证言乃为保障当事人证明权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第八章,证明权保障的其他机制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实体法的违法性即证据取得违法性与因该实体法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可否在诉讼程序上被利用的问题,应区别评价,主张放宽对民事证据证据能力的限制,并赋予当事人在证据能力决定方面一定程度的选择权;主张确立证据共通原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用于对对方当事人有利或者对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认定,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证明权。在结语中,作者提出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指出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应当是追求“当事人可接受的真实”,主张创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相关制度。
苏隆惠[8]2006年在《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文中研究说明现今民事诉讼之目的已非仅止于传统之发现真实实现实体利益,而系在追求实体利益之同时,并应兼顾追求程序利益,使当事人能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而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负有真实义务,违反者应承担一定法律效果,已为近年来各国立法之所趋。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要求,及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当事人基于负有对他造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之义务及对于法院负有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公法上义务,而肯认当事人于诉讼上应负有诉讼促进义务。由于过去采行自由顺序主义,但实践结果,使得审理程序散漫而无效率,并易造成证据突袭及第一审程序空洞化。近年来,各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已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并引进集中审理制度。审前程序系当事人与法院通过庭审前有计划地收集与提出证据,整理与固定争点,使庭审程序集中于固定之争点与证据为调查与辩论,促进审理集中化,达到纷争一次性解决之要求,因审前之准备是否充实而有效率,对于审理集中化之成功与否,实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审前程序之建构对于实现审理集中化乃具有重要的意义。又为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尊重当事人之程序处分权,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在审前准备中采行民事举证时效制度及践行争点整理程序应系集中审理重要之一环。而书证是诉讼上最重要的证据方法之一,亦是最常被运用的证据方法,基于宪法上保障数据使用平等原则及合法听审权,及当事人负有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书证之持有人应负有提出之义务,目的在于促进诉讼达成民事集中审理化之目标。强化与重视审前程序,促进审理集中化,已是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本论文以民事集中审理作为题材加以研究,并以审前程序为探讨中心,共分十一章,除简介美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与我国审前程序之法律规定与实务运作,并比较其异同外,并就审前程序之重点工作当事人举证、文书提出义务与争点整理等诸问题,及就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及诉讼观且影响审理集中化之民事诉讼新目的论、适时提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等事项,均分别列为专章加以论述,最后提出改革我国审前程序之建议,以为将来修法之借镜。
赵爽[9]2017年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当事人主张获得认可以及法官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中,书证是民事诉讼活动中被广泛使用的证据之一,当事人是否充分享有收集和提交书证的权利,将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书证收集权的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书证是处于民事诉讼核心地位的证据形式,另一方面,在传统的民事诉讼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负有收集和提交书证的义务。为了实现当事人能够在诉讼进行中“武器平等”情形下的公平对抗,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书证收集权的实现。特别是近些年由于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如消费者侵权、医疗损害赔偿等案件,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出现了明显不对等的情况,弱势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基于此,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建立和发展。如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制定了相对完备的法律规定,使该制度在保障当事人证明收集权、促进案件审理进程和发现真实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渠道不畅,当事人的证明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在我国2012年开始的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对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在内的证据制度进行了大幅修订。其后,为了切实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我国在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讼解释》)中初步设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由于相关法条规定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的具体内容,如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申请书的内容、违反书证提出义务的法律效果等进行了规定。但是总的来说,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过于宽泛,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一定的研究,以期更好、更全面地了解该制度,并在了解该制度的情况下制定更为完备的法律规定,以便保障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作用。本文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上分了四部分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为理论概述,详细阐述了文书、文书提出义务与文书提出命令的含义,并对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进行了界定,认为其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同时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功能以及其内在的法理基础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第二部分则对英美法系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作了简单的阐述,并指出其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不同。同时,对大陆法系下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作了详细的阐述,主要对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审查程序、制裁规则、拒绝权等内容进行了介绍,这为研究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第叁部分则在研究国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立法现状、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指出了我国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如适用范围狭窄、申请与审查程序简洁、制裁规则单一、未明确规定拒绝权、法律宣传不到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第四部分则是本文的重点,主要是完善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相关设想。该部分在第二部分与第叁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及建议,如拓宽主体和客体范围、完善申请与审查程序、明晰制裁规则、明确规定拒绝权、加强法律宣传等。本文在以上几部分的论述中,剖析了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不足,并在该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徐文文[10]2011年在《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保障不足,使得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在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民事司法改革中,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却没有得到立法者和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从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涵义入手,揭示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性质,以及与法院证据调查之间的关系,阐明了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价值所在。接下来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保障,反思我国当事人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之后,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一些不成熟的措施。全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从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出发,指出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在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研究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第一章对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阐述,揭示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涵义及性质,与法院证据调查的关系。最后阐述了完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价值所在。第二章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考察,得出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对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给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有效的证据收集的手段和方法,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叁章对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当事人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第四章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制度,在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向第叁人进行证据收集方面进行了完善,并指出法院在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中的辅助功能。最后,笔者认为此制度的运行不仅仅需要文中提到的几个方面,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从更深层次来看,还有赖于我国诉讼观念、诉讼制度、诉讼模式、诉讼文化的转变和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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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韩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D]. 金泽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 论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D]. 杨文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4]. 民事书证调查程序研究[D]. 杨晓英.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5]. 书证收集与程序保障[D]. 张友好. 四川大学. 2007
[6]. 论文书提出义务[D]. 朱林林. 苏州大学. 2007
[7]. 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D]. 奚玮.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D]. 苏隆惠.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D]. 赵爽. 河北经贸大学. 2017
[10]. 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研究[D]. 徐文文. 南京师范大学.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