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方法中的几个误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误区论文,税收筹划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个时期来,“税收筹划”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成了一个关键词。报刊杂志上常刊出“税收筹划”标题的文章,书店里与“税收筹划”有关的书籍版本繁多,互联网上举办“税收筹划”培训的广告常年不断。可是在有的书籍、文章及培训课上,却把一些偷税的手段说成是可以“节税”的“税收筹划”方法,纳税人不一定学到真正的“税收筹划”技巧,反而埋下了走进税收筹划方法误区而遭受税务机关惩罚的隐患。本文归纳了五种常见的“税收筹划”方法的误区,目的是提醒纳税人千万别用这些方法去进行税收筹划,并且要明确税收筹划不违法的本质所在。
误区之一:认为推迟和减少收入的实现,可达到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的目的。
笔者在一本教纳税人筹划方法的书中见到如下叙述:“一般讲,人们经常使用把已实现收入变成未实现收入的合法方法,是把已实现的收入变成应收账款,把这一账户挂账,如有可能甚至有可以暂存在其它单位或中介机构,并用此款直接进行再交易,如直接购买此单位的商品货物等。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延迟缴纳税收,使经营者相当于无偿的借用了税收;另一方面可以把某一期(年度)可能进入高征税级距的应纳税所得额人为的降到较低税率级距里,从而避免被课以较重的税额。”
这样的说法明显是在教纳税人如何偷税。因为产品发出如果作应收账款入账,企业取得索取贷款的凭证,即表示销售收入已实现,应该及时纳税。目前,确实有些纳税人将货款暂存在其他单位或中介机构,通过其他单位或中介机构,以另一个纳税人的名称,与销售方以物换物的形式直接进行再交易,以达到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的目的,而实际上这是税法所不允许的,被税务机关发现将按视同销售补交税金,并进行相应的处罚,这种做法并不能少缴或不缴税款,反而会招致偷税的罪名和处罚。
误区之二:认为利用兼营销售和平销返利销售进行税收筹划可以少交增值税。
这种方法认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其从事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属于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故意把其混在一起按营业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把正常的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转化为供应商交纳的各种名目的费用,采取代购、代销货物方式,或者在价外以代垫、代收费用而变相压低货物销售价格,从而为达到少缴消费税、增值税的目的。此外,还可利用各种形式的平销返利行为,把应该按增值税税率缴纳的收入按营业税税率计缴。
其实,上述这些行为都是税法明令禁止的。税法规定,从事两种以上兼营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即区分不同税种税率纳税,否则一律从高计算税额。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更是强调了对有关平销返利行为的处理。对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缴纳营业税。而只有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才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而按营业税的使用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所以,若按兼营“税收筹划”方案的方法,操作兼营和平销,必然要出大问题。
误区之三:认为利用加速折旧可降低近期企业的所得税支出。
这种观点认为:几乎所有的企业都有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形成的成本或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具有抵税作用。企业计提折旧的方法有直线法和加速法两大类。虽然在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期内两种方法计算的折旧总额一致,但使用期内各年的折旧额不一致,会影响企业年度净利润的计算,因此企业可以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以降低固定资产使用前期的所得额和所得税。
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中,对固定资产的入账原则、计提折旧的范围和依据、折旧的年限、折旧的方法等涉及折旧额的计算问题都给予了详细的规定和说明。明确指出: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原则上采用直线折旧法。只有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健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才能使用加速折旧法。其中可申请采用加速法折旧的促进科技进步的企业包括: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科技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包括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生物医药企业等。由此可见,对多数企业来讲,在选用折旧计算方法时,税法上有严格的限制,并非仅仅从加大前期折旧费用考虑选用加速折旧法就可以推迟纳税时间,获得税收筹划的好处。对于属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中允许采用加速法折旧的企业,也必须首先提出申请,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之后才能选用该方法。所以,不能笼统地说利用折旧方法的选择就能减少应纳税额,就能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使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企业,也要做好充分的前期工作,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报批,才可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误区之四:认为运用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可减少当期的纳税所得额。
这种方法认为:当期的销货成本(发出成本)较大,当期的利润总额就相对较小,从而可能引起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所以,在核算存货时,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是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有效工具。当物价水平持续上涨时,存货的计价宜选用后进先出法,可多计本期成本,产生较少的税前收益,减少当期的应交税金;当物价持续走低、通货紧缩时期,宜选用先进先出法计算存货的发出成本,可增加当期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虽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允许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格法等,但同时规定只有当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转情况与后进先出法一致时,才可以选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存货发出成本(或销售成本)。同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还限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改变的,应在下一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于应纳税所得额造成的影响税务机关有权调整。显然税法对后进先出法的使用、存货计价方法的变更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纳税人利用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进行避税。所以,企图依据物价水平的变化,选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来增加本期销货成本(或发出成本)而减少本期收益、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的筹划思路是行不通的,甚至是错误的,将误导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误区之五:选择少计或不计“投资收益”的长期投资核算方法可以减少投资所得。
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情况,会计选择成本法核算或权益法核算。这两种方法的最重要区别表现在:当被投资方宣告发放股利时以及每年末得知被投资方的盈亏情况时,投资方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成本法下,通常在投资当年得知被投资方宜告发放股利时冲减投资成本,年末被投资方盈亏对投资方没有影响。权益法下,投资方在得知被投资方宣告发放股利时都要冲减投资成本;而每年年末得知被投资方盈亏情况时,则按其所占比例增加或减少投资收益。两种核算方法区别的焦点在于对投资收益确认的核算上,而投资收益对应纳税所得额会产生影响。所以有人就认为:如果被投资方先盈利后亏损,选用成本法核算,投资当年就不确认投资收益;若先亏损后盈利,选用权益法核算就可以不确认投资收益。这种完全为推迟确认或不确认投资收益的会计方法的选择,不仅不符合会计制度对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要求,而且也达不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不论企业会计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只要被投资方会计账务上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都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按其与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的差异情况,决定是否需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并且税法对长期投资的转让所得以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样一来,会计核算中的“投资收益”与税法中的“投资所得与损失”具有不同的含义,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需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要求进行纳税调整。所以,通过长期投资核算方法的选择进行税收筹划、减少投资所得和应纳税额的做法是错误的,并且有可能引起会计信息的不真实。
税收筹划的前提条件是不能违犯税法,不管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如此。而对不违法的认识,有人认为应包含合法和非违法,也有人认为仅指合法,因为非违法性存在违法风险,极有可能演变为违法的偷税。而本文所列举的五种所谓税收筹划方法,全部是违法的,之所以还有人认为这也是税收筹划的方法,是因为他们没有深刻理解税收筹划的本质,没有了解税法对这些涉税事项的规定所造成的。笔者认为,税收筹划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只有加强引导,合理规范,精心培育,才能发展壮大,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而这些违反税法的所谓税收筹划方法,会防碍税收筹划事业的发展,并且误导纳税人对税收筹划的认识,从而产生不必要的涉税风险,所以很有必要指出当前有关税收筹划方法中的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