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的本土化探索——2005年度“中国法经济学论坛”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学论文,本土化论文,国法论文,年度论文,论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推动法经济学在我国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学术交流,由山东大学经济研究中心、浙江大学经济学院、《经济研究》编辑部和哈尔滨商业大学共同主办,哈尔滨商业大学承办的第三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于2005年5月21—22日在哈尔滨商业大学举行。出席此次论坛的有来自全国各地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40余人。论坛围绕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对一般法律及有关的专门法、部门法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并就如何在中国构建法经济学学科和普及法经济学知识,以及国外法经济学研究最新进展等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一、关于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问题
正如对这一学科有多种称呼一样,“法经济学”迄今也并没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标准定义。事实上,国内外学者是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法经济学”的。由法律制度加以规范的行为范围如此之大,以致法经济学只好做一个宽泛的定义,以便它能跟经济学一样扩展得很广。不过,还是有学者给出过“法经济学”的比较明确的定义。比如,乔治·马森大学(George Mason University)的查尔斯·罗利(Charles K.Rowley)在其1989年发表的《公共选择与法律的经济分析》(Public Choice and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一文中提出,法经济学是“运用经济理论和计量经济学方法检验法律和立法制度的形成、结构、演化和影响”。我国学者蒋兆康在1997出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译者序言中给法经济学下的定义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
现代法经济学的奠基者之一罗纳德·科斯把“法经济学”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运用经济学分析法律,另一部分是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尼古拉斯·麦考罗(Nicholas Mercuro)和斯蒂文·曼德姆(Steven G.Medema)在其“Economics and the Law:From Posner to Post-Modemism”一书(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中也说过,“法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及福利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
结合以上这些涉及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问题的不同理解,与会学者展开了认真的讨论。山东大学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黄少安教授首先在会上作了《关于广义法经济学问题》的主题发言。他提出广义的法经济学定义有几种:一种是说,它研究法律现象与经济现象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说,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用法学的方法分析经济,因为法学和经济学之间存在着相互沟通、相互援助的问题。而相对而言,狭义的法经济学定义就是用所谓标准的经济学方法和成本收益比较的方法等去分析相关司法活动和相关的法规、法制。他认为,广义法经济学和狭义的法经济学应该是一种包含的关系,而其研究方法则都已经多元化,其研究的内容也更加丰富,尤其在分析经济和法律是否互动,分析法律是否演变的时候,这些方法更是多元化。当然,现代法经济学也并不仅仅是一种微观分析,人们在考察法律制度演变的时候既可以采用演化论的方法,也可以使用博弈论的方法。因此,黄少安教授认为广义法经济学应当被放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来界定。
山东大学法经济学研究所魏建教授在其《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一文中也对法经济学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法经济学是指对社会中法律现象和经济现象之间的关系的研究;狭义的法经济学就是指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美国形成的以芝加哥大学和耶鲁大学的一些学者为代表的现代法经济学(也就是波斯纳所谓的“新”法经济学)。他认为,随着对“法经济学”理解的进一步加深,人们在继续运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来加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的同时,也会更多地去探讨法律制度对经济制度运转的影响。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学院黄立君博士认为,现代法经济学与康芒斯的贡献有着直接渊源,康芒斯批评传统经济学把法律制度排除在研究之外的做法。康芒斯通过“交易”这一基本单位把法律、经济学和伦理学联结在了一起,在其核心理论——集体行动理论、利益和谐理论和“法制决定论”中,阐述了其法经济学思想。康芒斯对“财产”与“财产权利”的区分及对“交易”概念的一般化都深深影响了法经济学的奠基者——罗纳德·科斯。而康芒斯将法律制度看成是协调冲突的规则体系的观点,也对现代法经济学中的制度学派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戴治勇等在阐述信息对立法、执法影响时提出,如果没有交易费用,一切制度都没有必要。但是信息问题带来了交易费用,法律正是节约交易费用的一种制度安排。法律可以改变当事人的成本收益结构,从而改变当事人的行为,影响资源的配置效果。经济学与法学研究的重要区别就在于经济学家认为法律改变民众的预期,事前影响了人们的成本收益判断,形成了对人们行为的激励制度。而法学家则着眼于已经发生的事情本身,寻求对受害者补偿、对责任人惩罚的正义实现。因此,交易费用是理解制度存在和选择的关键,而具体信息的区分则是人们解释现实中制度存在和运行的最重要的变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柯华庆博士在分析法经济学的思维方法时认为,法学与经济学的共通点是研究法经济学的基础。由于经济学是关于理性选择的学科,博弈论和微观经济学既研究实证问题也研究规范问题。由于实证问题分析涉及解释和预测,经济学家在一些拟定之下通过逻辑推理发展各种经济理论来解释各种社会现象,经济学通常采用的“一个假设、一个核心分析工具和一个标准”的范式与法律研究不谋而合。经济学所提供的行为理论是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假设下,预测人们如何对法律的变化作出反应,这就解决了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是否与经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行为方式的问题,也就构建起了经济学进入法律研究领域的分析通道。
虽然对法经济学基本问题、基本理论仍有分歧,但与会学者大多认为,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系统中存在许多看似法学实际上却是经济学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用经济学来加以分析和解决。如果仅仅从“经济学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这个角度来理解“法经济学”,可能会限制人们的视野。运用经济学分析法律无疑是重要的,但对于法律与经济这个主题来说,它又是局部的、比较狭隘的。因为对于当今的法学家而言,运用经济学来分析法律仍然还只是“一种有限的方法”,应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法经济学”。但是,仅就意识到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系统中存在着许多看似法学、实际上却是经济学问题,或这些问题也可能用经济学来加以分析与解决,这在我国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二、对有关部门法的经济学分析
哈尔滨商业大学校长曲振涛教授在对公司法契约路径进行经济学分析后提出,公司法修改应遵循公司法契约路径的最优化模型,即公司法的存在是为了使契约双方在博弈的过程中分享彼此合意的收益,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效率损失。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当充分体现尊重公司的自由设立、自由合并等原则,同时在防范公司侵权、防范损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利益方面有所作为;修改公司法要根据环境和情况的变化,使公司法体现上述理念,遵循契约动态变化的路径要求,不断减少双方损失,减少不必要的“敲竹杠”成本,降低公司内部代理人的道德风险行为,从而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刘晓东等在分析软件市场结构与知识产权最优保护时认为,在市场结构不同的软件市场中厂商的价格决策依据不同,这对厂商的源码最优保护程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浙江大学经济学院董雪兵等在论及累积创新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拍卖模型时提出,以生物技术、电子和医药等为主的行业适用比较保护制度,如专利制度等;以计算机软件、音乐、书籍和期刊等为主的行业适用比较宽松的保护制度,如版权制度等。
来自西北大学的赵海怡博士等在发言中,对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是否应该法定为优于有担保债权受偿问题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她建议《破产法(草案)》进一步修改时应该考虑:一是对不同性质的劳动债权区别对待,缩小顺序安排对社会信贷和企业债权人带来的损害;二是建立针对劳动债权的审查机制,以防给欺诈破产和恶意破产留下可乘之机;三是在破产法之外建立针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公示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丁利博士借用经济学中博弈论的方法,以医疗事故为例,在解释举证责任配置时提出,举证责任的配置在诉讼制度,甚至在实体法律中都起着重要作用;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来得到补偿的方案,其目的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重要的还在于把举证责任的配置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制度来安排,这个制度与技术一起构成人们行为的社会环境。由于不同的制度对应着不同的博弈规则和相应的社会后果,因而通过社会规范的立法有利于均衡行为的实现。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的保建云对权钱交易形成的腐败提出了如下对策:一是提高公共权力的获取与使用的成本,降低权力租金规模;二是提高社会平均要素报酬率,降低其与社会平均权力租金之间的差距,减少寻权者的获利空间;三是提高公共权力获取与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众监督力度,通过充分信息和充分竞争消散权力租金规模,消除权钱交易收益预期。哈尔滨商业大学经济研究中心刘文革教授则分析了治理腐败的制度设计问题,认为治理腐败问题应从制度入手,检举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治理腐败的较为成功的制度设计之一。
西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的陈屹立对环境侵权问题进行了经济学分析,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生活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的自然环境被污染和破坏,而且对他人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污染和破坏环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环境污染而使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通过经济学的分析方法验证表明,在不同的信息条件下最优的民事救济方式就是赔偿,最优的救济方式选择与交易成本无关。
三、我国如何构建法经济学学科和普及法经济学知识
与会学者认为,虽然中国法经济学的本土化研究才起步不久,目前尚处于基础研究层次和知识普及层次,但是中国法经济学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研究范式。魏建认为,当前中国法经济学的本土化研究有三个较有前途的研究方向:一是博弈论在法律分析中的应用;二是行为法经济学;三是关于社会规范的研究,研究社会规范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兼容与冲突。人们在赞美法经济学本土化研究在中国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没有忽略本土化研究所存在的不足。由于中国法经济学研究到目前为止多是理论演绎性的,绝大部分结论还都停留在“假说”阶段,还没有得到法律实践的全面检验。这些不足的存在固然是一种遗憾,但也为后来者留下了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经济研究》常务副主编郑红亮教授在开幕式致辞中谈到,国外法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已经有了相当长的历史,其理论框架日益趋于成熟,其分析方法和主流经济学的研究也正在趋于融合,美国著名的《法经济学》杂志就是一面镜子。相对而言,我国的法经济学研究才起步不久。中国法经济学论坛的成立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它对于推动我国的法经济学研究一定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本届法经济学论坛收到的论文明显增多,论文的质量也有显著提高,这说明中国法经济学的研究受到了国内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也说明中国法经济学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史晋川教授在主题发言中也谈到,随着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法学与经济学的连接是大势所趋,特别是在中国法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尚有许多值得挖掘的东西。因为在中国经济、社会运行当中对法经济学的现实需要越来越多,相信以中国法经济学论坛的成立和发展为契机,中国的法经济学本土化研究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优秀作品、优秀成果问世,这对于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中山大学的黄健梅等认为,虽然近年来经过中国经济学界与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中国法经济学的研究已经呈现出一种涌动的趋势,但与国外的研究相比尚有很大的差距,其原因就在于中国法经济学的研究和普及陷入了“重国外研究,轻国内研究”、“重方法研究,轻学科研究”、“重法理研究,轻部门法研究”、“重定性研究,轻定量研究”、“重英美研究,轻大陆法研究”的发展困境。走出这种困境就要处理好上述这些关系,以求中国法经济学的研究在兼顾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健康发展。他们建议将法经济学作为一门课程引入到中国的高等教育体系,通过法经济学课程的开设,培养学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高效率学习和运用经济、法律知识的能力。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创建中国的法经济学”应以促进法经济学学科的发展和解决中国现实经济、法律问题为出发点。学科建设不仅要着眼于国内的重大经济社会现象研究,而且要跟踪世界法经济学发展的潮流与趋势。要更多地使用本土化的案例与数据,在讲授法经济学理论时,也应注重运用我们国内的事例和数据,使理论逻辑和经验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就是说,法经济学在我国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建设和发展,其理论范式和逻辑体系,必须能够解释和解决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诸多经济法律难题。